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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第29至30行關於「以列印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傳真機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印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所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共10萬元得手」應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得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至37行所載「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內湖分行,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筆、5萬元2筆,共12萬元得手」應更正為「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2萬元1筆、5萬元2筆,共計12萬元得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小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旋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即將贓款再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詐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下稱少連偵卷】第100-5、100-7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之國家機關所出具,內容並與收取案件證物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至該文書所蓋之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江」、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小江」、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後先後2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持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復斲傷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妝店員工工作、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卷110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係透過傳真取得,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輸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報酬約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存摺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北地檢署110年3月4日公證科收據(見偵卷第79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110年3月17日公證科收據(見偵卷第77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99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綽號「小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FACETIME作為
    聯繫方式,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1月20幾日,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丙○○,謊稱
    :詐領補助款等語,再轉接假冒警察局人員,佯稱:因涉及
    刑案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黃敏昌檢察
    官」,佯以要求需提供現金及帳戶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
    46分至5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樓下等待。乙○○則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丙○○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
    印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再持該偽
    造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予丙○○而行使,致丙○○誤
    信乙○○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存摺交予乙○○。乙○○取得丙○○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
    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筆,共10萬元得手。嗣後乙○○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存摺、現金10
    萬元,持往附近某學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續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再次假冒「黃敏昌檢察
    官」向丙○○詐稱需再提供帳戶供查證,丙○○遂於同日上午11
    時3分至6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住處樓下等
    候。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
    以列印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再持
    該偽造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予丙○○而行使,致丙
    ○○誤信乙○○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
    摺交予乙○○。乙○○取得丙○○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同日上午11時28分至29分,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永豐
    銀行內湖分行,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筆、5萬
    元2筆,共12萬元得手。嗣後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存摺、現金12萬元,持往西湖國中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則分別自其中取得共約5,00
    0元之報酬。嗣經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 其遭詐騙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且上開二帳戶均遭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張 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分別於詐騙後遭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並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 5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 佐證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擔任車手,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綽號「小
      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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