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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懷宗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被告
陳玉臺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被告
陳春梅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被告
陳健銓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被告
李闓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告
沈博緯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3號、110年度偵字第7139號、110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懷宗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陳玉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陳春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陳健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李闓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沈博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潘懷宗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扣案陳玉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懷宗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迄今,連續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第9屆至第13屆市議員(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4日為第9屆、95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為第10屆、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第11屆;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為第12屆;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為第13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玉臺係台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暐公司)負責人,另亦自91年12月25日起迄今同時擔任潘懷宗議員辦公室主任(108年6月前亦身兼公費助理),統籌潘懷宗議員服務處暨研究室之帳務,包括公費助理人員聘用、申報、薪資發放及選民服務等所有事務。陳春梅、陳健銓分別為陳玉臺之胞姊、外甥(即陳春梅為陳健銓之母),李闓宏、沈博緯則係台暐公司之員工。

二、潘懷宗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及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且明知臺北市議會另有編列為民服務費每月2萬元,支出範圍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與地方民代職權行使有關費用,需逐項檢據核銷。又因該等為民服務費不足以支應其服務處眾多開銷及服務選民花費,短少款項全數需由潘懷宗自費支應,詎潘懷宗為開拓財源及節省其個人支出,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所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4人擔任其公費助理,竟與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懷宗授意陳玉臺找尋足以信賴之對象擔任人頭公費助理,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陳玉臺遂分別指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人開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薪資使用,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並於開戶後旋即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玉臺保管使用,而沈博緯則自行保管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陳玉臺在臺北市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具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人之姓名、聘期、酬金、帳戶等虛偽不實之聘用資訊,並黏貼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由陳玉臺代為簽認,及由潘懷宗在議員姓名欄位簽章之方式,於各屆次接續製作聘用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為潘懷宗公費助理之聘書;陳玉臺再依潘懷宗指示製作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之姓名記載於潘懷宗自聘公費助理之名單中,嗣將上開文件於各屆次接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表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聘用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職務之職員,誤認潘懷宗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聘用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年終獎金(富邦)清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按月撥匯如附表所示議會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至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據以開立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之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俟前揭補助費用入帳後,再由潘懷宗授權陳玉臺持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之提款卡逕行領用,或由沈博緯經陳玉臺指示後提領款項復交予陳玉臺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潘懷宗服務處相關租金、水電及其他雜支費用,或用於購買禮品致贈特定人士及贊助年節禮品、禮盒予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里民活動,總計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333萬5,835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12頁、第349至373頁、卷三第83至132頁、第193至211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並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偵3013卷一第3至33頁、第83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17頁、偵3013卷二第209至217頁、第243至245頁、第397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偵3013卷一第119至145頁、第291至303頁、第311至313頁、偵3013卷二第25至36頁、第113至125頁、第147至161頁、第269至273頁、第383至38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偵3013卷一第319至324頁、第335至349頁、第353至357頁、本院卷二第279至314頁,他卷一第49至57頁、第71至83頁、第87頁、偵3013卷一第505至520頁、第549至565頁、本院卷二第279至314頁,偵3013卷一第433至450頁、第479至501頁、本院卷二第279至314頁,110偵3013卷二第183至187頁、110偵3013卷二第195至201頁、本院卷二第280至3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6人(除自己部分外)、證人李淑莉、謝涴羽、王淑玲、潘金嶧、黃水原、許敏華、沈玉芬、陳柏勳、呂信德、楊和縉、李定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一第211至214頁、第215至218頁、偵3013卷一第365至373頁、第397至411頁、第575至583頁、第589至595頁、偵7139卷一第23至33頁、第43至53頁、第57至67頁、第75至86頁、第101至107頁、第13至18頁、第91至9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5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2796號調閱資料回覆函(他卷一第5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9年5月13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90000010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20張(他卷一第545至555頁)、被告陳春梅、李闓宏、陳健銓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他卷一第563至574頁)、被告沈博緯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偵3013卷二第431至452頁)、被告陳健銓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偵3013卷一第42頁)、被告陳玉臺ATM提領助理薪資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偵3013卷一第69頁)、被告沈博緯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13卷二第189至191頁)、被告潘懷宗及陳玉臺之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3013卷二第411至413頁、第417至4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書(偵3013卷二第419頁、第4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3013卷二第423至426頁)、臺北市議會110年2月5日議人字第11000015470號函暨附件(偵7139卷一第113至114頁)、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清冊1紙、聘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各數紙、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紙、98年至110年潘懷宗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與薪資對照一覽表1份、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100年04月起至110年1月(含春節慰勞金)(偵7139卷一第115至261頁、第263至268頁、第269至443頁)、臺北市議會105年3月15日議法研字第1051600007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相關規定(偵7139卷二第45至48頁)、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3期)(偵7139卷二第49至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4日保費資字第10913280580號函及所附陳春梅等18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偵7139卷二第3至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593號函、110年2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9000347號函及所附潘金嶧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春梅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健銓帳號000000000000號、李闓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7139卷二第25至37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0032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附沈博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偵7139卷二第41至43頁)、104年至109年陳玉臺手寫帳冊資料(即支出明細表)(偵7139卷二第100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9頁、第142至154頁、第156至161頁、第164至169頁、第172至18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張(偵7139卷二第187至205頁)等證據可證,核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應甚明確,足認被告6人有該等犯行。

二、被告潘懷宗之辯護人以被告潘懷宗雖有虛報公費助理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並將該等酬金款項挪供他用之行為,惟其挪用款項,係因議員服務處及選民服務需支付大量費用,其薪資與其他法定補助款不足以支應該等花費,遂挪用該等款項用於支付服務處支出與如事實欄所述選民服務費用,該等支出均與其議員職務相關,並非藉此不實申報圖謀自己財產私利且無主觀不法犯意之辯護意旨,而為被告潘懷宗辯護,並提出陳玉臺製作之帳冊資料為據。然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又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復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就關於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於同條例第6條明文定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以上第1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以上第2項)」,依本條自89年1月26日制定以來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在於為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之「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依該原則,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規定人數,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決定,係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㈢依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法律關係,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應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說明,於公費助理補助費未全額用於公費助理薪資而不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除須申報之公費助理均實際上擔任助理,僅於薪資與申報內容不符外,因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金錢使用範圍,參酌與議員間請領補助費之公平性,就該遭挪用部分之補助費,亦應限於與議員職務有相關之助理費用或助理業務之支付,而不及於與助理費用或業務無關之其他議員職務活動或選民服務,始能認該挪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本案依被告潘懷宗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可認被告係將挪用之款項用於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惟依前所述,該等支出既非可認屬助理費用或業務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就該等支出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非僅止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是辯護人就此主張,尚難採認。

㈥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議員向臺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含春節慰勞金),係由該會承辦人員僅憑議員提出之聘書等資料,為形式審查等事實。又因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資料為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再被告潘懷宗為臺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被告陳玉臺配合,而以不實文書向臺北市議會申報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議會陷於錯誤給付不實之補助款,而歸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運用,是被告潘懷宗、陳玉臺確有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誤。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詳細規定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依修法理由,本次修正係為於文字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疑義,應認該條款要件與罪刑均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核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申報不實公費助理,取得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款,並將款項挪用於支付助理費用外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就其等涉案部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潘懷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與潘懷宗構成共同正犯。

⑶被告潘懷宗等6人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⒉罪數

⑴查被告潘懷宗分別於其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12、13屆市議員任期期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潘懷宗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並請領助理費用(含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潘懷宗上開4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各屆任期內,各應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且依附表所示,106年1月1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期間,並無詐領補助費之情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潘懷宗上開4屆次内之行為均屬接續之一行為,尚有未洽。

⑵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各屆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⑶被告潘懷宗、陳玉臺2人於被告潘懷宗擔任第10屆至第13屆市議員期間內,各先後4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春梅、陳健銓2人分別於被告潘懷宗擔任第10屆及第11屆、第11屆及第12屆市議員期間內,均先後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之偵查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懷宗、陳玉臺2人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另被告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4人充當人頭助理雖無實際所得,但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本條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又本件被告李闓宏雖有於109年12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網站檢舉「本人從未在台北市議會工作過,陳玉臺先生(市議員潘懷宗辦公室主任)將我的勞健保放在市議會,貴單位有人認識陳玉臺(不便寫太清楚,恐內容外洩),惟調查局即於翌日回覆「您好,感謝來信並祝健康愉快。您所陳述內容有欠明確,請提供具體違法事證(誰貪污、事、時、地、物、貪污手段等)」,有請被告補充相關事證,但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才看到回覆的電郵,被告也沒有再處理了,此有被告調詢筆錄在卷可參(偵3013卷一第442頁);又本件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調取被告李闓宏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詢問陳健銓後,及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提領人亦為陳玉臺,即研判被告李闓宏未實際擔任被告潘懷宗公費助理,其薪資帳戶應係借予陳玉臺及潘懷宗使用以詐領公費補助款,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5日北廉字第10943600850號函附潘某等涉嫌詐領補助款案調查情形在卷可稽(他字2044卷一第101至105頁),堪信調查局在被告於調查局信箱檢舉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李闓宏有事實欄所示犯行,縱使被告李闓宏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3.查被告陳玉臺於本案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被告陳玉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係針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同被告,是被告陳玉臺應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4罪遞減輕其刑。

4.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4人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且未從中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潘懷宗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另審酌被告陳玉臺雖亦屬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然其與被告潘懷宗共同獲取不法所得共333萬5,835元,其可罰性較重,且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其刑,爰不再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5.就本案共同被告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4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雖個人實際並無所得,是否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5萬元以下」之要件。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33萬5,835元,故被告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4人不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依據卷證資料,被告潘懷宗雖有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而取得補助款行為,惟依其申報助理與實際聘用助理資料,被告潘懷宗申報公費助理人數,與其實際聘用助理人數,多呈相同狀況(即每月申報公費助理約在6-8人,而實際聘用助理亦相當該等申報人數或僅虛報1人,偵7139卷一第263至268頁)。此外,被告潘懷宗挪用款項大部分係用於服務處或選民服務,極少數用於個人公共關係上,雖該挪用有違反法定科目之違法並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然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顯難與單純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及其年齡與身體狀況,仍認有過重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依刑法第71、73條規定,就其本案罪刑,於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之辯護人亦均為被告陳玉臺等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陳玉臺等5人所為之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並遞減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潘懷宗部分: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被告潘懷宗自91年12月25日起迄今已長期擔任臺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職務,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領有國家所給予優渥之薪資,本應恪遵法令,依據專業恪盡行使監督市政及審核市政府預算等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對於助理費之申報更應嚴格自我要求,不應有名實不符甚至詐領之情形,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僅因其可運用於服務處及選民服務之資金不足,即以虛報助理薪資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所為應予非難;另亦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當不足取。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挪用金錢之流向、素行、年齡、現罹犯惡性腫瘤、美國艾默理大學神經化學及分析化學博士畢業,已婚且有三個小孩都成年,並尚在大學兼課、月收入約13萬多等家庭狀況、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共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2.被告陳玉臺部分:爰審酌被告陳玉臺為被告潘懷宗議員辦公室主任並管理議員服務處運作,應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目的,竟僅因選民服務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即以虛報助理薪資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挪用金錢之流向、考量其素行、年齡、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潘懷宗辦公室擔任主任及台暐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等家庭狀況、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3.被告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部分:爰審酌其等均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被告潘懷宗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仍與被告潘懷宗共同以掛名之方式擔任人頭助理,以利被告潘懷宗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陳春梅與陳健銓均與被告陳玉臺有親戚關係進而配合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李闓宏、沈博緯則為陳玉臺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均係基於親情或人情之故而罹罪責,犯罪參與程度及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關係之被告潘懷宗及具有議員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陳玉臺為輕,且其等4人均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較低。參以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春梅高中肄業,離婚,有三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從事家管;被告陳健銓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14歲小孩並由其扶養,目前在台暐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8千元;被告李闓宏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被告沈博緯專科畢業,已婚並育有二子均就學中,目前在台暐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收入約5萬3千元等家庭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春梅、陳健銓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㈤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

1.本案除被告李闓宏於92年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罰金,並未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其餘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沈博緯等5人,前均未因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本案被告潘懷宗、陳玉臺等2人因失慮不週,致觸刑典,惟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潘懷宗、陳玉臺並繳回犯罪所得,均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等4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潘懷宗共犯本案,且無犯罪所得,是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參之其4人於偵查及本院亦均自白犯行,應有知錯悔悟之意。再參酌其等素行、年齡、職業及家庭因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潘懷宗、陳玉臺2人部分均宣告緩刑5年,被告陳春梅、陳健銓2人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被告李闓宏、沈博緯2人部分均宣告緩刑2年。

2.又本案被告6人雖均經宣告緩刑,惟其等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支付公庫50萬元、3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6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6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3.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潘懷宗、陳玉臺、陳春梅、陳健銓、李闓宏、沈博緯6人所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潘懷宗、陳玉臺各次犯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5年;另就被告陳春梅及陳健銓各2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分別諭知執行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李闓宏、沈博緯2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潘懷宗、陳玉臺2人就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助費,係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對該等犯罪所得,為共同沒收;而該等所得,雖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等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且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不採連帶沒收主義,得分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潘懷宗、陳玉臺所各繳交之款項333萬5,835元,係其等主張犯罪所得之物,唯衡酌其等2人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相當,且無法區分所得之金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潘懷宗部分宣告沒收166萬7,918元,被告陳玉臺部分宣告沒收166萬7,917元。

4.本件所扣得之被告李闓宏、陳春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其等交付被告陳玉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亦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陳玉臺支出明細表6本、潘懷宗競選資料1本、服務處支出明細表1本、李闓宏等人勞保資料8張、員工保險資料2本、議會人事資料1本、員工健保資料(107、108年度)1本、員工薪資相關資料5本、所得稅相關資料10本、陳玉臺聯邦銀行存摺3本、潘懷宗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存摺1本、陳玉臺台北富邦銀行士東、第一銀行士林、凱基銀行存摺3本、陳玉臺聯邦銀行存摺3本、鐘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存摺1本、估價單2張、李闓宏名片1張、電腦畫面1張、李闓宏信用卡相關資料2張、李闓宏電腦畫面1張、黃水原打卡單5張、沈玉芬打卡單5張、陳柏勳打卡單5張、陳健銓打卡單47張、Judy打卡單42張、李闓宏打卡單38張、員工帳戶資料2張、陳玉臺電腦資料轉錄光碟1片、提款卡(潘金嶧、楊和縉、陳春梅台北富邦銀行)3張、陳健銓電腦資料轉錄光碟2片、員工通訊錄1張、陳春梅等人事資料1本、匯款單1本、議會助理遴聘資料2本、手札11張等物品,為被告陳玉臺手寫相關帳目或被告陳玉臺公司員工相關所用之物或被告潘懷宗助理之物,核與本件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關聯,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期間(以薪資入帳日計)     薪轉帳號 議會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詐得金額(新臺幣) 陳春梅 99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3日(第10、11屆任期) 富邦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429元至5萬5000元不等  63萬6099元 陳健銓 101年1月2日至106年1月18日(第11、12屆任期)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62元至4萬3500元不等  159萬4664元 李闓宏 108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第13屆任期) 富邦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642元至6萬2050元不等 95萬4246元 沈博緯 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月2日(第13屆任期) 聯邦銀行文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至4萬6314元不等 15萬826元 詐領總金額:333萬583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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