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裴祐
- 指定辯護人
-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陳柏均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李曜宏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徐偉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簡展加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戊○○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前與案外少年賴○勳(民國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同】,亦為丁○○之表弟)為少年胡○義等人所砍傷(該案相關人士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案件另行起訴,下稱前案紛爭),於110年6月7日凌晨1時至3時許,透過少年陳奕○(93年4月生,以下所述少年所涉本案非行,均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知悉仇家常出沒於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一帶,與丁○○、少年彭○笙(92年7月生)討論後決定要向仇家尋釁,為糾眾以壯大聲勢,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各自或共同召集少年陳○瑋(94年7月生)、少年曾聖○(93年9月生)、少年曾豐○(94年7月生)、少年葉崑○(95年2月生)、少年周○慶(95年5月生)、蘇聖○(94年4月生)、林煒○(94年5月生)、乙○○等人再去找人壯大聲勢,隨後丙○○等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下稱忠孝碼頭)附近集結,另丙○○指示丁○○購買西瓜刀10餘把、球棒數支及口罩,攜帶至忠孝碼頭。隨後乙○○糾集少年甘○永(94年11月生)、張乃○(94年6月生),少年趙○(92年9月生),並表示聚集之目的係要去找仇家報仇,少年趙○則將此事告知少年陳○達(92年8月生)、甲○○、戊○○、溫妤喬(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後一同前往忠孝碼頭;少年甘○永再糾集少年黃○成(94年6月生)前往。
二、待丙○○、丁○○、甲○○、戊○○、乙○○、少年彭○笙、沈○儒(94年1月生,由少年彭○笙所糾集)、陳○瑋、曾聖○、周○慶、蘇聖○、陳○達、曾豐○、林煒○、余○恩(94年12月生,由少年張乃○糾集)、葉子○(95年8月生,由少年張乃○糾集)、林顥○(96年5月生,由少年余○恩糾集)、葉崑○、黃○成、趙○、張乃○、甘○永等20餘人至忠孝碼頭集結後,丙○○、丁○○及彭○笙遂向眾人表示待會要去汐止向仇家尋仇,並將丁○○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0餘把、球棒數支放在地上供眾人取用,另發放口罩並指示眾人將口罩綁於手臂,以利到場眾人識別隊友身分。而甲○○、戊○○、乙○○及其餘少年等人均知悉西瓜刀、球棒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攜帶上開兇器之目的係要去找對方尋釁,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甲○○)或在場助勢(戊○○、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7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蘇聖○、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煒○、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妤喬、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達、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3人,一同隨眾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尋找仇家,然因遍尋不著,眾人遂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來回繞行尋找。
三、嗣於110年6月7日凌晨4時37分許,乙○○因見少年林柏○(93年7月生,惟無證據可認丙○○、丁○○、甲○○、戊○○等人知悉其未滿18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茄苳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有躲藏之貌,遂進入本案超商與之對話,並得悉少年林柏○似為丙○○所找尋之仇家,而乙○○雖不清楚丙○○、丁○○及少年彭○笙等人先前與仇家之前案紛爭過程,但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20幾人,且多人手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如發生衝突時,確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容任此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少年林柏○疑為丙○○所在尋找之仇家,且在本案超商內躲藏等重要資訊以電話告知丙○○,丙○○旋即率領眾人前來本案超商,丁○○與少年彭○笙先確認少年林柏○係前案紛爭仇家之對方後(惟事後發現少年林柏○於前案紛爭發生時不在場),丙○○、丁○○因前已與仇家發生衝突並有人遭對方砍傷,且為報仇才聚集眾人並準備西瓜刀、球棒等兇器到場,應可預見己方人馬眾多,多人手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且於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在眾人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堅硬材質或鋒利刀刃持續朝人體胡亂揮擊,一般人本能反應均會以手腳抵擋或護住身體其他部位,以減少傷害,稍有不慎,用力過猛而擊中人體手腕部位,極可能傷及神經、肌肉,因此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容任此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隨眾人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內;而甲○○僅受乙○○糾集而參與,與丙○○、丁○○均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與仇家先前衝突之經過,但應可預見多人手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如發生衝突時,確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容任此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手持棍棒與眾人一同進入本案超商,而少年曾聖○先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少年林柏○,少年彭○笙則持球棒攻擊林柏○,接著少年曾豐○則持西瓜刀砍斷少年林柏○之右手掌,隨後少年林柏○開始在本案超商內逃竄,丁○○、少年沈○儒亦持西瓜刀接續朝少年林柏○身體揮砍數次,丙○○、少年曾聖○則徒手朝少年林柏○身體多處毆打,甲○○則持球棒追趕少年林柏○(惟未揮擊到少年林柏○身體),致少年林柏○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且現少年林柏○兩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嚴重神經病變,兩側手部手指彎曲及伸指功能缺陷,已達毀損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而丙○○、丁○○、甲○○及其餘少年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戊○○見眾人分持西瓜刀、球棒衝入本案超商內,應可預見衝突發生時眾人持刀械棍棒衝入並追打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內,見眾人開始毆打、揮砍及追擊少年林柏○時,將手機拿出欲錄影行兇過程,及站在門口而與少年蘇聖○、陳室○、陳奕○、余○恩、葉子○、甘○永、林煒○、林顥○、葉崑○等人一同在場確保人數優勢,並影響少年林柏○順利逃跑等方式幫助犯行,致少年林柏○往本案超商門口逃跑時撞到戊○○,隨後跌倒在地,起身後再奮力逃離現場。至乙○○於衝突發生時雖未下車而在本案超商外觀看,戊○○雖進入本案超商內但並未下手攻擊,其2人然仍給予上開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少年林柏○逃離現場後,丙○○、丁○○、甲○○、戊○○、乙○○及其餘少年眾人旋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少年林柏○及其父親(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犯少年彭○笙等人、告訴人即少年林柏○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等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就與被告乙○○有關之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丁○○、甲○○、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3至166、192至215、273至297、315至337、370至397頁;本院卷二第45至48、110至112、433至4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坦承與辯解:
一、被告丙○○、丁○○坦承犯罪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就其等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首謀施強暴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190頁;本院卷三第258、352、361頁)。
二、被告甲○○、乙○○坦承部分犯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忠孝碼頭集結,隨後與眾人一同騎車前往本案超商,抵達後被告甲○○有持球棒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內,並往告訴人林柏○方向前去等事實,並承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3、312頁;本院卷三第3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甲○○僅拿著棍棒在後面跟著大家一起跑,被告甲○○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也無仇恨,並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經被告丙○○邀集後,又找了少年趙○、被告甲○○、戊○○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隨後則開車前往本案超商,及與告訴人對話確認其是否為被告丙○○之仇家等事實,並承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三第3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及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並沒有手持刀械或棍棒,也沒有攜帶兇器,另我雖然知道被告丙○○有說要去吵架,但我以為是要去砸公司,並不知道他們會去傷害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正值深夜,路上往來人煙稀少,多數店家已打烊,被告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係針對特定人,並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且無外溢作用產生危害公眾及社會安全之餘,是其等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不同,自不能成立該罪。再者,被告乙○○會參與本案僅係受被告丙○○所託,而非事主,亦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就算知道其他人有攜帶兇器,但主觀上可能僅認為係為防衛自身安全,應無使人受重傷之動機或犯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因告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予被告丙○○而成立犯罪,因其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主觀上亦無與下手之人有成立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發生重傷之結果亦無預見或容忍之情況,至多僅能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因被告乙○○之糾集而與少年趙○、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忠孝碼頭聚集,到場後看到現場擺有刀械及棍棒供眾人領取,且有發放口罩供綁在手上以作為識別己方,及有人表示稍後要前往汐止與對方吵架之行為,其即隨著眾人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超商,看到眾人持棍棒進入本案超商,隨後其亦進入本案超商,見告訴人遭眾人追擊時,有持手機出來欲拍攝現場畫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湊熱鬧才跟著前往及進入本案超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一)被告雖於案發當時前往本案超商,但僅係受少年趙○之邀,因好奇而隨同前往,況被告丙○○、丁○○均僅稱是要去汐止講事情,刀械及棍棒為防身所用,並未說要砍人或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戊○○並無傷害告訴人或其他犯罪之認識。(二)告訴人雖遭人砍斷手掌而有重傷害之傷勢,但此部分並不在被告戊○○所得預見範圍之內,又被告戊○○亦無分擔實施重傷害之行為;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戊○○在超商觀望許久,最後才進入超商,且進入後僅在門口,亦無任何吶喊或手勢,被告戊○○並無幫助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三)被告戊○○於案發時雖在場,但無呼叫、吶喊、手勢或其他激化現場強暴脅迫之助勢行為,僅有為了證明其並未參與傷害行為,而拿出手機拍攝,且其始終站立於本案超商門口附近,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四)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左右,路上幾無人車,且案發前後行經之人車均未受驚擾,而本案超商當時亦無其他消費者,事發過程僅約30秒,客觀上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是被告戊○○未觸犯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且不得依該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五)被告戊○○有複合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等疾患,其僅係因難以控制之好奇、衝動而隨同前往本案超商,如認被告戊○○仍構成犯罪,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所涉本案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66、142、190頁;本院卷三第154、258、352、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與延押訊問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少連偵80卷】三第89至93、109至111、274至277、280至284頁;少連偵80卷四第337至339、341至343頁;少連偵80卷五第34至36、40至42、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80卷一第206至208頁;少連偵80卷三第139至14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蘇聖○、曾聖○、周○慶、陳奕○、趙○、溫妤喬、張乃○、陳室○、沈佑○、彭○笙、陳○璇、曾豐○、林煒○、余承○、黃嘉○、甘○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80卷一第29至34、125至129、137至141、197至201、219至224、276至280、299至302、320至323、329至331、333至338、371至375、392至394頁;少連偵80卷三第33至37、47至49、67至69、75至79、125至129、153至157、167至169、179至181、187至189、201至205、369至371、379至381頁;少連偵80卷四第146至149、167至170、201至205、221至225、243至245、303至305、305至307、309至311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少連偵120卷】三第5至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何怡○、葉崑○、林顥○、葉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80卷二第41至44頁;少連偵80卷四第105至110、123至125、127至131、141至143、177至180頁),及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柏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20卷三第49至52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NAZ-8969、NFQ-3255、197-MDK、NFQ-5393、MWX-1635、NMD-1253、MVB-0278、BGE-8617、027-KEP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3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詢說明表1份(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35張、本院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5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本院卷二第48至58、63至80、125、137至333、428至429、430至432、437至441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足認被告丙○○、丁○○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並送醫治療後,診斷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且於111年2月15日回診追蹤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兩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嚴重神經病變,兩側手部手指彎曲及伸指功能缺陷,已達毀損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120卷三第9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確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戊○○及乙○○部分:
(一)被告乙○○經被告丙○○糾集並要求其再找人,隨即打電話找少年趙○,稱要去找人吵架,接著少年趙○、被告甲○○、戊○○等人即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忠孝碼頭,抵達後被告丙○○及其餘在場者有表示稍後要去汐止找對方吵架,並在現場放有刀械及棍棒供眾人領取(被告甲○○有拿取球棒),另有發放口罩並要求綁在手臂上作為辨識敵我之依據(被告甲○○、戊○○有依指示將口罩綁在手上),隨後眾人或持刀械或持棍棒,並一同騎車往汐止前進;而被告乙○○依被告丙○○指示開車前往汐止,先於他人抵達本案超商後,有進入本案超商內並與告訴人對話,隨後即向被告丙○○回報其看到告訴人有躲藏之舉動,懷疑告訴人係對方的人,被告丙○○得知後即往本案超商前進,眾人抵達後即持棍棒及刀械進入本案超商內,並開始毆打及砍擊告訴人,被告甲○○亦持球棒隨眾人進入,被告戊○○則空手隨後進入,且於看到眾人在砍擊告訴人時,將手機取出而欲錄影,並站在靠近本案超商門口處,而告訴人遭砍擊與毆打後開始逃竄,並於逃離本案超商過程中,在本案超商門口有撞到被告戊○○後摔倒,隨後再起身逃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時、證人即共犯少年蘇聖○、曾聖○、周○慶、趙○、陳奕○、溫妤喬、陳室○、沈佑○、彭○笙、曾豐○、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柏愷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少連偵80卷一第29至34、125至129、137至141、197至201、219至224、276至280、299至302、371至375、392至394頁;少連偵80卷三第11至19、67至69、33至37、47至49、75至79、125至129、153至157、179至181、187至189、201至205、215至223、264至270、320至323、379至381頁;少連偵80卷四第243至245、327至331頁;少連偵80卷五第30至37頁;少連偵120卷三第5至8、49至52頁),並有「理由欄乙、貳、一」所示之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甲○○、戊○○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338、3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乙○○雖坦承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但否認有攜帶兇器;被告戊○○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業如前述。然本案被告甲○○、戊○○及乙○○上開所為,與被告丙○○及少年彭○笙等眾人一同持刀械或棍棒進入本案超商內揮砍告訴人之行為間,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等罪,詳述如下: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本院勘驗擷圖42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至80、438至441頁),本案案發地點即本案超商內及眾人追砍告訴人至超商外之道路上(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359號),均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及行走之場所,是本案案發地點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⑵證人張柏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帶頭的男子持開山刀往告訴人右手砍下去,當場將他的右手砍斷,接著告訴人開始逃竄,對方還是一路追砍他到店外面,見狀後我就趕緊先打110報警,但因為我怕被波及到,所以沒有馬上出來店外查看狀況,是看到對方應該都已經跑光之後才趕快到對面馬路上關心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見少連偵120卷三第50至51頁)。另告訴人遭被告丙○○等眾人砍擊,並逃出本案超商後,仍有部分犯嫌持刀或棍棒追擊告訴人至本案超商外之道路上,且當時道路上仍有行人在行走,附近之商家也在營業等情,並有本院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2頁)。又本案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陸續接獲5起關於本案之報案電話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5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丙○○等人聚集多人後,在本案超商內持刀械或棍棒揮砍告訴人,待告訴人逃出本案超商後,仍持刀械或棍棒在道路上追擊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丙○○等人及聚集到場者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致證人張柏愷害怕遭受波及,待眾人離去後才敢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且後續亦有民眾受影響而撥打110報警),確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灼然,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乙○○及戊○○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時已值深夜,路上幾無人車,且案發前後行經之人車均未受驚擾,且過程短暫,客觀上實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戊○○經被告乙○○撥打電話予少年趙○,並告知因為前有糾紛,所以要找人去吵架,隨後即與被告乙○○、溫妤喬、少年趙○、陳奕○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到場看到有西瓜刀及球棒,有一堆人去拿,後來被告戊○○有將發放的口罩綁在手臂上,也有遮擋住機車之車牌,接著就隨眾人前往至汐止,一開始找不到對方,後來係因有人打電話供稱告訴人在本案超商,眾人就前往本案超商,抵達後有很多人持刀械及棍棒衝進去本案超商內,被告戊○○有看到被告丙○○他們在打人,告訴人全身都是血的衝出來時,有撞到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80卷三第280至282頁;本院卷一第76至81、176至177、2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80卷一第206至207頁;少連偵80卷二第16至17頁;少連偵80卷三第109、141、274至276、294至297頁;少連偵80卷五第41頁;本院卷一第58至61、90至94、312至313、368至369頁),並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35張及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至58、63至80、428至429、430至432、437至441頁),是以,被告戊○○至忠孝碼頭時,已知悉眾人係欲找仇家吵架而聚集,隨後眾人又分持刀械及棍棒,並將口罩綁在手臂上以作為識別敵我之標誌,且被告戊○○亦依指示將口罩綁在手臂上,接著跟隨眾人騎車前往汐止,堪認被告戊○○實可推知眾人聚集之目的,確係欲找對方報復或尋釁滋事,故其等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等情甚明。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僅係好奇湊熱鬧,而因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剛好在場,對於眾人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無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次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被告丙○○、丁○○、甲○○、戊○○、乙○○及共犯少年等人均明知在忠孝碼頭聚集眾人之目的係欲尋仇,且均已備妥刀械及棍棒,並將口罩綁在手臂上作為識別敵我之標識,其等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認識,而被告丙○○、丁○○、少年彭○笙、曾聖○、曾豐○等其餘少年見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後,即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甲○○則持球棒追趕告訴人,足見被告丙○○、丁○○、甲○○、少年彭○笙、曾聖○、曾豐○等其餘少年已著手對告訴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至被告乙○○雖駕駛車輛停在本案超商外並未下車,被告戊○○雖有進入本案超商內,並持手機而欲拍攝告訴人被追砍之畫面,但其2人未攜帶任何攻擊武器,亦未有出手攻擊之情事,堪認被告戊○○、乙○○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充場面、壯大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共同被告及少年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戊○○、乙○○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應認被告戊○○、乙○○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所為並非在場助勢之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3.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丙○○等眾人於忠孝碼頭時就有拿取放置在該處之刀械及棍棒,而眾人聚集之目的係為了要去找對方尋仇,後至本案超商時,被告乙○○有見到追著告訴人跑之人手上有持刀跟棍棒等節,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少連偵80卷三第141頁;本院卷一第368頁),顯見被告乙○○就被告丙○○等眾人攜帶兇器到場並加以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應均有認識,自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縱被告乙○○實際上未攜帶兇器,亦仍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予以連帶負責。
(三)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糾集眾人攜帶兇器意欲找仇家尋釁,卻仍將告訴人之行蹤告知被告丙○○;而被告甲○○在忠孝碼頭時,已知悉眾人聚集之目的係為找對方起衝突,仍持球棒與眾人一同進入本案超商追趕告訴人,其2人與其餘共犯及少年均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戊○○隨同眾人進入本案超商內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並站在門口而與其他少年一同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影響告訴人順利逃跑之行為,亦應負幫助傷害之罪責,均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本案超商遭被告丙○○等人攻擊後,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20卷三第9頁),而被告丁○○、少年彭○笙、曾豐○及其餘眾人均有持兇器攻擊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遭刀械、棍棒揮砍所造成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丁○○等人持棍棒、刀械攻擊所致,足見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丁○○等人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糾集眾人至忠孝碼頭之目的係為找仇家尋釁滋事,卻仍找少年趙○、被告甲○○、戊○○等人一同前往,且在忠孝碼頭有看到西瓜刀、球棒放置該處供眾人取用,待與眾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後,因見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內覺得可疑,就與之交談,隨後向被告丙○○表示告訴人疑似為其所在尋找之仇家乙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少連偵80卷一第206至207頁;少連偵80卷三第141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是我找被告乙○○去現場,有跟他說是要去找人吵架,請他幫我找人,後來會到本案超商是因為被告乙○○打給我,說他懷疑對方好像在那邊,因為對方看到我們的車就跑走,被告乙○○就去問為什麼要跑,他就說他是我們在找的對方,接著我們才去本案超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92、94至95、100頁)。
⑵被告甲○○至忠孝碼頭時看到現場有西瓜刀、球棒等兇器,且知悉聚集眾人之原因係有人被砍,要去汐止跟對方吵架,隨後有持球棒,並將發放之口罩綁在手臂上作為辨識,與眾人一同前往汐止後在那邊一直繞,後來有人說要去一間便利商店,抵達後因為在忠孝碼頭時有人說要拿著球棒衝進去,接著被告甲○○就持球棒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內,並朝告訴人逃竄之方向前進等節,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少連偵80卷一第160頁;少連偵80卷三第109、274至276頁;少連偵80卷五第41頁;本院卷一第90、92、94、312至3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案發當日少年趙○接到被告乙○○來電說要吵架,我們就一起去忠孝碼頭,到忠孝碼頭後看到現場聚集超過20個人,有看到刀械跟棍棒擺在地上讓大家拿,也有人發口罩,隨後眾人就前往汐止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80卷三第89至93、280至284頁),且與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甲○○持球棒隨眾人進去本案超商後,並於告訴人逃竄時往告訴人方向前進等情亦相符合,此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3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至58、63至80頁)。
⑶綜合上開被告乙○○、甲○○所述,其2人均明知在忠孝碼頭聚集之目的係為與被告丙○○之仇家吵架、尋仇,且現場又發放西瓜刀、球棒等兇器供眾人領取,其2人理應可預見待發生衝突時,因眾人持刀械棍棒之狀況,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而被告乙○○卻仍將告訴人之行蹤告知被告丙○○,任由被告丙○○與眾人前往本案超商內找告訴人,被告甲○○則持球棒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內,並於告訴人逃跑之際與眾人一同追趕告訴人,其2人雖未直接攻擊告訴人,但仍與其他在場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被告丙○○、丁○○及其餘少年等同夥,聚集之目的一致,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致告訴人最終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乙○○、甲○○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2人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無攻擊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及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乙○○並不知道他們會去傷害別人,且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縱認被告乙○○成立傷害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3.被告戊○○得知被告乙○○找少年趙○要找對方吵架,隨即與少年趙○、被告甲○○、乙○○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聚集,並在現場看到西瓜刀、球棒,且有人去拿取,隨後亦將發放之口罩綁在手臂上,而跟隨眾人前往汐止,抵達本案超商後,見眾人持西瓜刀、球棒進入本案超商內攻擊告訴人,亦跟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並持手機欲拍攝衝突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戊○○坦認在卷(見少連偵80卷四第337至339頁;少連偵80卷五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76至82、176至177、272頁)。而被告戊○○進入本案超商後,與其餘少年共犯一同在場並拿出手機欲拍攝告訴人遭追砍,且同時站在本案超商門口處,並隨著告訴人逃跑之過程而往門口退,終致告訴人遭砍擊而欲逃離本案超商之動向中,撞到被告戊○○後而摔倒在地,起身後才繼續逃離現場等節,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3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63至80頁),綜上可見,被告戊○○明知被告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係為找仇家尋釁,且為增加己方人數優勢,依指示將口罩綁在手臂上,以標明己方身分之用,隨後即與眾人前往汐止尋找仇家,並於找到仇家且眾人持棍棒、刀械進入本案超商攻擊告訴人時,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且其見告訴人遭追砍時,非但沒有離開本案超商,反而與眾人在超商內,拿出手機拍攝現場畫面,並於告訴人倉皇奔逃離開之際,在門口與告訴人相撞,致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影響告訴人順利逃離現場之動線,待告訴人逃離超商後,被告戊○○便跟隨眾人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戊○○主觀上確可預見被告丙○○等眾人之持刀械、棍棒等兇器之行為極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被告丙○○等眾人教訓(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給予被告丙○○等眾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時,確保在場人數之優勢,及以可能影響告訴人逃離現場之行為,而為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助益等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為幫助犯。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不涉及犯罪云云,全然忽視前情,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四)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甲○○、戊○○及乙○○就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難以預見、預估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就此逾越部分因超越全部責任之界限,則僅實際行為者單獨負責。
2.被告甲○○、戊○○係因被告乙○○轉知少年趙○要找對方吵架,方一同前往忠孝碼頭,然至忠孝碼頭現場,雖有看到刀械、棍棒放置在地上供人取用,但被告甲○○、戊○○僅認識少年趙○、陳○達、溫妤喬,與被告丙○○、丁○○即其餘眾人均不相識,且其等雖知聚集之目的是要找對方尋仇,但並不清楚被告丙○○之友人少年賴○勳前案紛爭之緣由,僅有被告丙○○、丁○○、少年彭○笙認識少年賴○勳及知悉前案紛爭之經過,是被告丙○○、丁○○、少年彭○笙直接或間接邀集多人到場,實係事發突然而非事先縝密策畫,且找來如被告甲○○、戊○○、乙○○等人均不明瞭前案紛爭之衝突狀況(即有人遭砍傷),亦與對方仇家全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縱知被告丙○○、丁○○、少年彭○笙聚集眾人之目的係為尋仇,並在現場看到刀械、棍棒等兇器,然因不知被告丙○○、丁○○與對方之過節或仇恨內容,僅能認被告甲○○、戊○○、乙○○至多僅可能預見於使用上開兇器時,可能會致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然難以預見少年曾豐○等人會失控直接砍向告訴人手腕。況且,告訴人遭眾人攻擊時,被告乙○○並未下車進入本案超商內,被告甲○○、戊○○雖有進入本案超商內,然均未下手攻擊告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有持球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乙節,與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結果不符,容有誤會),此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3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至58、63至80頁),綜上各情可見被告甲○○、戊○○、乙○○於本案犯罪中非屬核心角色,均僅係應邀約或召集而聚集,並隨眾人前往本案超商,應無與被告丙○○、丁○○、少年彭○笙、曾豐○等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是以,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乙○○、戊○○就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成立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案發時間本案超商內之影像原始檔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可否提供上開檔案,該局回覆:經詢問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僅保存8週,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原始檔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94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頁),可見此部分之證據以無調查之可能性;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認被告戊○○患有複合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等疾患,故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罹患該病症之病患,是否有好奇、衝動、欠缺考慮等特徵,以致其欠缺控制能力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惟本案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已足認定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亦明,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就被告戊○○之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丙○○、丁○○、少年彭○笙因不滿少年賴○勳遭少年胡○義等人砍傷,為找對方尋仇,遂糾眾以壯大聲勢,而召集被告乙○○、甲○○、戊○○及其餘少年等人聚集在忠孝碼頭,被告丙○○另指示被告丁○○購買西瓜刀及球棒供眾人領取,可見被告丙○○、丁○○均已預見將與對方發生衝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案聚眾鬥毆及(重)傷害等情事,顯見被告丙○○、丁○○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2人自應該當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已堪認定。
(二)罪名部分:
1.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2.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犯傷害罪。
5.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乙○○、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甲○○持球棒、被告乙○○將告訴人之行蹤告知被告丙○○及被告戊○○見告訴人遭眾人追砍時仍進入本案超商內確保在場人數及站在門口妨礙告訴人逃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6頁),並給予被告甲○○、乙○○、戊○○及其等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丙○○朝告訴人身體多次毆打、被告丁○○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多次砍擊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丙○○、丁○○、甲○○、乙○○、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丁○○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重傷罪;被告甲○○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戊○○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丙○○、丁○○及少年曾豐○、彭○笙等人,就重傷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與在場有下手實施強暴攻擊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少年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則就傷害犯行與在場有攻擊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少年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加重事由:
1.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丙○○、丁○○為向仇家報復,乃起意聚集其他本案共犯尋釁,被告丙○○並指示被告丁○○準備西瓜刀10餘把、球棒數支供眾人用以攻擊對方,並用以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被告甲○○有持球棒追趕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甲○○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丁○○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丙○○、丁○○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丙○○、丁○○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至被告戊○○、乙○○均未持兇器僅在場助勢,應認其2人尚無依此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丙○○、丁○○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少年彭○笙、蘇聖○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少連偵80卷一第29、275頁),且被告丙○○、丁○○各知悉本案參與之少年彭○笙、蘇聖○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少連偵80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一第67、94頁)。是以,被告丙○○、丁○○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戊○○、乙○○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非屬成年人,故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提供幫助之方式、所幫助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患有複合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等疾患,認其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戊○○於案發後1日(即110年6月8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先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時是要去跑山,不知道為何會到本案超商砍人等語(見少連偵80卷一第354至356頁);後於同日偵查時及110年6月9日本院訊問時方改稱:當時少年趙○說有人要吵架,就跟少年趙○一起去忠孝碼頭,現場有看到西瓜刀、球棒,隨後將發放的口罩綁在手臂上後與眾人前往汐止,抵達本案超商時有看到很多人進去砍擊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80卷三第89至93、280至284頁),是被告戊○○就本案經過初使先以跑山為由而否認有聚集要去吵架之目的,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方坦承本案之聚集經過及目的,且所述與其他共犯及監視器畫面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清楚知悉本案發生之經過,事後方能加以描述,是縱被告戊○○患有複合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等疾患,亦未達因此疾病導致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3.本案自被告丙○○、丁○○、甲○○、乙○○及其餘少年共犯所實施之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其等係聚集20餘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並由其中部分之人攜帶兇器或徒手,輪番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嚴重傷勢,其中被告丙○○、丁○○甚至應就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加以負責,可見其等犯罪之手段兇殘,且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甚鉅。況被告丙○○、丁○○、甲○○及乙○○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經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被告丙○○、丁○○、甲○○及乙○○如前述之犯罪行為,有何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戊○○本案應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傷害罪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辯護人所稱情狀儘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丙○○、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前有強盜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科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非佳,竟僅因其等友人遭他人砍傷,為向對方報仇尋釁,直接或間接邀集本案其餘被告及少年等人一同聚集在忠孝碼頭,並當場發放刀械、棍棒供眾人領取,隨後再率眾人前往本案超商,並與部分少年下手攻擊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最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嚴重傷勢,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所為實難輕縱。再參以被告丙○○、丁○○乃係首謀聚眾之人,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等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均非低,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小吃店老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做水電、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祖父母、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甲○○、乙○○、戊○○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乙○○、戊○○於本案前均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尚佳,竟僅因經被告丙○○直接或間接糾集,而前往忠孝碼頭與眾人聚集,隨後被告甲○○竟拾取球棒、被告戊○○則將口罩綁在手臂上作為識別之標誌,與眾人一同前往汐止。被告乙○○則開車搭載不詳之3人跟隨在後,抵達本案超商時因見告訴人神色有異,似有閃躲之情況,故將此情告知被告丙○○,致被告丙○○率眾人前往本案超商攻擊告訴人,而被告甲○○、戊○○則分別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終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嚴重傷勢,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而被告甲○○、乙○○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甲○○、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甲○○、乙○○、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告甲○○、乙○○、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哥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家中有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先前有打零工、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祖母、父母親、姑姑及哥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得否為緩刑宣告:
1.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而查被告甲○○、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甲○○、乙○○僅坦承妨害秩序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其等已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為使被告甲○○、乙○○認知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其犯後雖未坦承上開犯行,惟已表示會注意自己的行為,希望可以給其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371頁),復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頁)。是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戊○○因其年齡、日常生活、人際往來等因素,仍不免有接觸其他同儕友人之機會,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杜絕不良誘惑並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履行一定事項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並確實督促被告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未扣案之西瓜刀、被告甲○○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持之球棒,及本案其餘共犯少年所持之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雖另扣得西瓜刀1把,該刀查獲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非在本案案發地點,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是否確為被告丙○○等人所有並用已實施於本案犯行中,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本案扣得屬被告丁○○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卷內因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用以本案犯行,又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查扣非屬被告丙○○、丁○○、甲○○、戊○○、乙○○所有之物品,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