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10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卓金棟
- 原告
- 卓金文
- 原告
- 卓金明
- 原告
- 卓月琴
- 原告
- 曾振昌
- 原告
- 李張春美
- 原告
- 李孟紋
- 原告
- 李孟繐
- 原告
- 李芬香
- 原告
- 李嬋娟
- 原告
- 李鳳娥
- 原告
- 李原福
- 原告
- 詹立仲
- 原告
- 陳義雄
- 原告
- 賴彩雲
- 原告
- 巫志平
- 原告
- 邱鎮文
- 原告
- 曾秀梅
- 原告
- 温啟滄
- 原告
- 温伯棟
- 原告
- 温碧蘭
- 原告
- 廖淑容
- 原告
- 廖黃梅
- 原告
- 廖秀香
- 原告
- 廖乙鳳
- 原告
- 廖秀琴
- 原告
- 廖錦城
- 原告
- 廖錦彬
- 原告
- 鄧春生
- 原告
- 陳銘志
- 原告
- 許秋菊
- 原告
- 劉潔茹
- 原告
- 劉逸婷
- 原告
- 劉美雯
- 原告
- 楊劉玉華
- 原告
- 許周月治
- 原告
- 江榮次
- 原告
- 李昆竹
- 原告
- 陳錦坤
- 原告
- 許 選
- 原告
- 李政謀
- 原告
- 李政忠
- 原告
- 李慧珍
- 原告
- 李美玲
- 原告
- 程廖蓮
- 原告
- 程進郎
- 原告
- 程鳳菊
- 原告
- 程進平
- 原告
- 程文結
- 原告
- 王秀鳳
- 原告
- 賴國林
- 原告
- 賴淑芬
- 原告
- 賴淑玲
- 原告
- 賴美娟
- 原告
- 賴淑芳
- 原告
- 黃昌桂
- 原告
- 黃 隊
- 原告
- 廖美英
- 原告
- 廖美蘭
- 原告
- 廖學良
- 原告
- 廖學宜
- 原告
- 廖學貴
- 原告
- 張武旺
- 原告
- 劉春妹
- 原告
- 李樹蘭
- 原告
- 廖輝龍
- 原告
- 廖宏國
- 原告
- 廖台舜
- 原告
- 廖秀爽
- 原告
- 廖秀香
- 原告
- 廖秀芬
- 原告
- 廖秀梅
- 原告
- 詹維俊
- 原告
- 劉 鼎
- 原告
- 徐月嬌
- 原告
- 廖春美
- 原告
- 賴永承(原名賴雲財)
- 原告
- 林碧惠
- 原告
- 趙素霞
- 原告
- 廖 滿
- 原告
- 廖春龍
- 原告
- 洪春長
- 原告
- 洪春進
- 原告
- 洪春強
- 原告
- 洪汝易
- 原告
- 洪進財
- 原告
- 李 乾
- 原告
- 廖金鎮
- 原告
- 廖許香
- 原告
- 廖梅秀
- 原告
- 廖珍英
- 原告
- 廖茂宏
- 原告
- 廖雨蓁
- 原告
- 廖偉廷
- 原告
- 李秀春
- 原告
- 李三保
- 原告
- 李惠好
- 原告
- 李素慎
- 原告
- 李惠玉
- 原告
- 李 巧
- 原告
- 廖彩玲
- 原告
- 廖學修
- 原告
- 廖彩言
- 原告
- 廖彩絹
- 原告
- 廖學良
- 原告
- 洪彩華
- 原告
- 劉詹綉
- 原告
- 劉坤濱
- 原告
- 劉坤輝
- 原告
- 楊金鳳
- 原告
- 劉穎儒
- 原告
- 劉詩涵
- 原告
- 李春生
- 原告
- 賴振順
- 原告
- 賴曾鑾
- 原告
- 賴振輝
- 原告
- 黃賴淑女
- 原告
- 賴淑越
- 原告
- 賴明賢
- 原告
- 賴明照
- 原告
- 林胡金葉
- 原告
- 卓魚塘
- 原告
- 周碧峰
- 原告
- 詹富來
- 原告
- 魏錫村
- 原告
- 魏素杏
- 原告
- 魏素純
- 原告
- 魏素貞
- 原告
- 魏素丹
- 原告
- 許阿添
- 原告
- 黃國鎮
- 原告
- 黃吳秀雁
- 原告
- 黃國棟
- 原告
- 黃碧蓮
- 原告
- 黃碧雲
- 原告
- 廖美珠
- 原告
- 王士豪
- 原告
- 王盈茹
- 原告
- 廖雙榮
- 原告
- 曾炳順
- 原告
- 曾素珍
- 原告
- 曾阿紡
- 原告
- 李素蘭
- 原告
- 林美立
- 原告
- 林錦德
- 原告
- 林淑貞
- 原告
- 林美惠
- 原告
- 陳萬力
- 原告
- 廖正雄
- 原告
- 陳美花
- 原告
- 江正三
- 原告
- 林參妹
- 原告
- 廖維鵬
- 原告
- 梁喬木
- 原告
- 李淑媛
- 原告
- 李美蘭
- 原告
- 李美姚
- 原告
- 李俊彥
- 原告
- 李俊宏
- 原告
- 李坤諭
- 原告
- 王茂雄
- 原告
- 彭朋鎮
- 原告
- 彭啟銘
- 原告
- 彭祐笙
- 原告
- 彭麗華
- 原告
- 吳炳揚
- 原告
- 吳炳修
- 原告
- 王高明
- 原告
- 賴憲聰
- 原告
- 賴憲玉
- 原告
- 邱劉郁招
- 原告
- 邱國楨
- 原告
- 邱國州
- 原告
- 邱國桐
- 原告
- 廖淑惠
- 原告
- 廖捻秋
- 原告
- 廖尉樵
- 原告
- 廖尉勳
- 原告
- 黃金印
- 原告
- 江秋榮
- 原告
- 鄭含笑
- 原告
- 邱麗惠
- 原告
- 邱正強
- 原告
- 邱政雄
- 原告
- 廖淵輝
- 原告
- 張杉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 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 代表人
- 張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0年度費執專字第42763號對原告卓金棟、卓金文、卓金明、卓月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7號對原告李張春美、李孟紋、李孟繐、李芬香、李嬋娟、李鳳娥、李原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0、55571號對原告詹立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0號對原告陳義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9號對原告賴彩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9號對原告曾秀梅、温啟滄、温伯棟、温碧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5號對原告陳銘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7號對原告許秋菊、劉潔茹、劉逸婷、劉美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86號對原告楊劉玉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5、55546號對原告陳錦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4號對原告王秀鳳、賴國林、賴淑芬、賴淑玲、賴美娟、賴淑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5號對原告黃昌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1號對原告黃隊、廖美英、廖美蘭、廖學良⑴、廖學宜、廖學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0號對原告張武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1號對原告劉春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8、55559號對原告李樹蘭、廖宏國、廖秀爽、廖台舜、廖秀香⑵、廖秀芬、廖輝龍、廖秀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7號對原告徐月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90號對原告廖春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78號對原告林碧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9號對原告趙素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8號對原告廖滿、廖春龍、洪春長、洪春進、洪春強、洪汝易、洪進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6號對原告李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2號對原告廖金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7號對原告李秀春、李三保、李惠好、李素慎、李惠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8號對原告李巧、廖彩玲、廖學修、廖彩言、廖彩絹、廖學良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88號對原告洪彩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7號對原告劉詹綉、劉坤濱、劉坤輝、楊金鳳、劉穎儒、劉詩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3號對原告李春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2號對原告賴振順、賴曾鑾、黃賴淑女、賴淑越、賴振輝、賴明賢、賴明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83號對原告林胡金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20號對原告卓魚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4號對原告黃國鎮、黃吳秀雁、黃國棟、黃碧蓮、黃碧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3號對原告廖美珠、王士豪、王盈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7號對原告廖雙榮、曾炳順、曾阿紡、曾素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4號對原告李素蘭、林錦德、林淑貞、林美惠、林美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5號對原告陳萬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2號對原告陳美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72號對原告廖維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8號對原告梁喬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8號對原告李淑媛、李美蘭、李美姚、李俊彥、李俊宏、李坤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6號對原告吳炳揚、吳炳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0號對原告王高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41號對原告廖淑惠、廖捻秋、廖尉樵、廖尉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62號對原告黃金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3號對原告鄭含笑、邱正強、邱政雄、邱麗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1號對原告張杉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85年間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投22線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之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作業,由被告依法就原告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受。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以上揭補償費查估之標準與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原告等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為由,請南投縣政府督促被告辦理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補償費。被告乃造具「投22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異常表(2.4倍計算)龍安、內城村部份」,並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同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原告等繳回溢領補償費;因原告未繳還溢領補償費,被告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後,另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分別經該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3號、第55515號、第55518號、第55520號、第55522號、第55524號、第55525號、第55527號、第55528號、第55530號至第55533號、第55536號至第55538號、第55541號、第55545號至第55551號、第55554號、第55555號、第55558號至第55560號、第55562號、第55564號、第55566號、第55567號、第55570號至第55573號、第55577號至第55579號、第55581號至第55583號、第55586號至第55590號及100年度費執專字第42763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等(原告其中有姓名同為廖秀香及廖學良各2人,均以編號1及2以資區別)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0年度費執專字第42763號對原告卓金棟、卓金文、卓金明、卓月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7號對原告李張春美、李孟紋、李孟繐、李芬香、李嬋娟、李鳳娥、李原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0、55571號對原告詹立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0號對原告陳義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9號對原告賴彩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9號對原告曾秀梅、温啟滄、温伯棟、温碧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5號對原告陳銘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7號對原告許秋菊、劉潔茹、劉逸婷、劉美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86號對原告楊劉玉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5、55546號對原告陳錦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4號對原告王秀鳳、賴國林、賴淑芬、賴淑玲、賴美娟、賴淑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5號對原告黃昌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1號對原告黃隊、廖美英、廖美蘭、廖學良⑴、廖學宜、廖學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0號對原告張武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1號對原告劉春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58、55559號對原告李樹蘭、廖宏國、廖秀爽、廖台舜、廖秀香⑵、廖秀芬、廖輝龍、廖秀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7號對原告徐月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90號對原告廖春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1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78號對原告林碧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9號對原告趙素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8號對原告廖滿、廖春龍、洪春長、洪春進、洪春強、洪汝易、洪進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6號對原告李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2號對原告廖金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7號對原告李秀春、李三保、李惠好、李素慎、李惠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8號對原告李巧、廖彩玲、廖學修、廖彩言、廖彩絹、廖學良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88號對原告洪彩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7號對原告劉詹綉、劉坤濱、劉坤輝、楊金鳳、劉穎儒、劉詩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73號對原告李春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2號對原告賴振順、賴曾鑾、黃賴淑女、賴淑越、賴振輝、賴明賢、賴明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83號對原告林胡金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20號對原告卓魚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4號對原告黃國鎮、黃吳秀雁、黃國棟、黃碧蓮、黃碧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3號對原告廖美珠、王士豪、王盈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7號對原告廖雙榮、曾炳順、曾阿紡、曾素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64號對原告李素蘭、林錦德、林淑貞、林美惠、林美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25號對原告陳萬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82號對原告陳美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72號對原告廖維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3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8號對原告梁喬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48號對原告李淑媛、李美蘭、李美姚、李俊彥、李俊宏、李坤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6號對原告吳炳揚、吳炳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0號對原告王高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41號對原告廖淑惠、廖捻秋、廖尉樵、廖尉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專字第55562號對原告黃金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3號對原告鄭含笑、邱正強、邱政雄、邱麗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31號對原告張杉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47.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被告移送執行之系爭補償費,應係南投縣政府依法委託被告執行之委辦事項:
1.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復為訴願法第9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五、有關清冊之編造。」為土地法第24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3款及第5款所明定。
2.本件據南投縣政府83年1月24日(83)投府建土字10194號函主旨記載:「檢送本府辦理『投廿二線道路改善工程(第五期)』工程設計圖乙份,請貴所惠予協助取得用地及地上物,以利工程發包,請查照。」及該府93年10月18日府建土字0930187577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本府八十五年間辦理投廿二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委由貴所查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其中龍安村、內城村路段補償費計算方式不一並與訂定之查估作業要點補償費發放標準不符,並溢發補償費一三、九四五、九八五元乙案,復請查照。」等語,足見本件查估及發放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主管機關係南投縣政府,而由南投縣政府將投22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查估與發放均委由被告辦理,核其事務之法律性質應為上揭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委辦事項,依法應由被告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且被告亦以其名義作為本件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之移送單位,更足徵原告列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為被告,依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將本件原告溢領系爭補償費事件逕送執行於法不合,因此所為之執行程序及通知,應予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本件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即逕行移送彰化執行處之行為,除聲明異議外,更於95年5月17日與被告公所進行協調,會後並作成「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地上物補償費溢領案協調會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結論第1點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23日92年判字第620號判例意旨,溢領補償費歸還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中寮鄉公所撤回行政強制執行案,本府當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乃依該會議結論及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另南投縣政府於98年2月20日召開「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助費溢領案協調會」,亦作成:「一、經與會代表研商,因本案延宕已久,為掌握時效,請中寮鄉公所速循民事訴訟程序方式解決。二、另有關先前執行扣押繳府之溢領費部分是否領回,請中寮鄉公所審慎評估可行辦法後,再行報府研處。」等決議,足見被告亦認為其先前逕將本件原告等溢領系爭補償費事項移送彰化分署,於法不合。詎原告竟於99年11月間又陸續接獲彰化分署催繳溢領系爭補償費之通知,則此執行程序與通知,有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本件系爭補償費係於85年間即已發放完畢,退步言之,縱原告果有溢領補償費致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尤其,被告將本件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前,從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處分或限期催告原告等履行繳回溢領補償費之程序,益徵其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序容有違誤,不能認為合法之強制執行。故本件之執行時效應認為係5年內未經執行,而不得再執行。然被告罔顧相關法律規定,仍移送彰化執行處對原告等進行強制執行,難謂無違法。
㈣再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準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溢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情事,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第620號及第653號等判決之意旨,均認受益人是否溢領補償費,而應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始合於法律之規定。詎本件被告或其他有權機關既未依法訴請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未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要件,即率爾將原告移送彰化分署,並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然違法。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移送本件行政執行之實體上爭議,請求鈞院依法撤銷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查估補償事項,均係由被告內部自行查估並計算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原告等地主在過程中並未參與,僅於查估完成後,依據被告計算之補償費分別領取。則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被告當初之補償費查估結果,認為尚能接受,因此未依法提出異議,讓被告得以順利完成補償作業,以利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之進行。豈料被告於事隔9年多才又以當初補償費查估標準有誤,造成原告溢領補償費,逕將原告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者,被告所指查估標準有誤之依據何在?是否合法?均未讓原告等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依法陳述意見或提出答辯,即率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不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另與本件請求事實相同之部分溢領補償費事件,而遭被告移送彰化分署執行之陳義雄等人於另案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所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將本件原告溢領系爭補償費事件逕送執行,於法有據: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但上開法理本存在於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17條第2項及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等規定中。又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同院24年判字第4號及50年判字第25號判例意旨亦同)。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2.本件被告係於84年、85年間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投22線道路拓寬用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當時之承辦人員就中寮鄉○○村○○○村路段之房屋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南投縣政府77年1月8日投府秘法字第127223號令修正之「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規定不符,將補償之金額乘以2.4倍,致有溢發1.4倍補償費之情形。其後南投縣政府及審計部南投審計室分別函文指示應辦理補償費溢領追繳,被告乃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同年12月8日及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包含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共86名溢領補償費之人員,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並未依此函文意旨繳還溢領之補償費。復被告上開2件函文,實是依法令上職權撤銷原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一部,該經撤銷之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失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受益人即有返還溢領補償金額之義務。且被告公所此項行政作為係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作為,甚為顯然。足認上開2件函文實係依法令上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原告等人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原告既逾期未履行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之義務,被告逕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3.承上,被告系爭查估後核發予86名地主系爭補償費之行政作為,係依職權以行政處分提供給付,則依行政學理上之「反面理論」,被告嗣後發現有溢估,原告等人有溢領之情形,即得根據法令上所賦於職務上之權限,以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溢估之部分,並命原告返還所溢領之補償金。是原告認被告不能以行政處分下命原告返還溢領補償金及認被告尚欠法律上之依據,無依法單方裁量為行政處分之權限等語,容有誤解。再者,上揭86名有溢領補償費之人員,對於被告前開撤銷原授益處分一部之函文如有不服,本得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然如原告所稱,被告應先對原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不能逕為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如此,於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政爭訟之情形,並恐將造成審理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是原告所引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其法律之見解及適用,允有誤會。
㈡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其認定並非合理,且為承審法官對個案爭執事實之認定,不應援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1.按原告所引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略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催告履行者。...」而『該條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闡釋甚明」等語。
2.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亦肯認原處分機關發現原授於利益之行政處分有違誤時,原處分機關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為撤銷或廢止等行政行為。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之法律根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原處分機關顯無從單方面下命受益人返還等語。然原授於利益之行政處分有違誤時,原處分機關全部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因係原授於利益之全部金額請求返還,自無由使原處分機關再核定返還金額。僅於原處分一部撤銷或廢止時,才由原處分機關核定返還金額。故如依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意旨所示,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違誤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全部予以撤銷或廢止時,為有法律根據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為一部撤銷或廢止時,非行政處分。然法律規範當無如此割裂予以適用,實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為一部撤銷或廢止時,義務人對處分機關核定之金額有爭議時,本可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自不虞義務人之權利有受害之情形。
3.綜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其認定並非合理,法律適用應同有誤會;況該2件為判決並非判例,性質上為承審法官對個案爭執事實之認定,實不應援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第620號及第653號等判決,雖均認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揭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等語。然行政執行法與其施行細則為母法、子法之關係,母法並未就此予以限定,且只要行政機關本於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使行政法上之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種類繁多,為期明確,立法院授權法務部所制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除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予以類型化規定於該條第1、2、3款外,且為兼求概括而於該條第4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之金錢義務」,也屬行政執行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法務部基於行政執行法之授權制定施行細則時,法務部無權也無意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義務予以排除在外,況行政學理上,本不允許「子法超越母法」,此已為行政法學實務上不可推翻之定見。是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3款所列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僅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尚有利息、短估金、怠金及代履行費用,其中短估金與本案系爭溢領補償費性質相近。另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代義務人履行如違章拆除之類事務,其拆除費用即為代履行費用,對義務人而言,同有不當得利之性質。綜上,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之見解,實係依據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之規定,做為解釋之依據,其見解有超越行政執行法母法之嫌,實不應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等人(或彼等被繼承人)有溢領系爭補償費之情形,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同年12月8日及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或彼等被繼承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未果,得否逕以該事由移送彰化分署對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被告對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所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次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固甚明確。惟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第620號、第653號等判決均持此見解。
八、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間被告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投22線道路拓寬用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當時之承辦人員就中寮鄉○○村○○○村路段之房屋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南投縣政府77年1月8日投府秘法字第127223號令修正之「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規定不符,將補償之金額乘以2.4倍,致有溢發1.4倍補償費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情形,並有南投縣政府83年1月24日(83)投府建土字10194號函記載:「檢送本府辦理『投廿二線道路改善工程(第五期)』工程設計圖乙份,請貴所惠予協助取得用地及地上物,以利工程發包,請查照。」及93年10月18日府建土字09301875770號函所載:「有關本府八十五年間辦理投廿二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委由貴所查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其中龍安村、內城村路段補償費計算方式不一並與訂定之查估作業要點補償費發放標準不符,並溢發補償費一三、九四五、九八五元乙案,復請查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75-17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九、被告雖分別於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共86人溢領補償費之人員(同卷120頁反面及121頁)繳還溢領補償費,惟依上開說明,該2函件所稱應繳還之溢領補償費,並非行政機關依法令規定,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令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履行系爭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被告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先前違法之受益性行政處分,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應依同法第127條規定對被告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被告該2函件命原告等或其繼承人返還之部分,尚無依其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此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仍應向返還義務人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俟獲行政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具執行名義。被告上開2函件,關於撤銷溢領系爭補償費之部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違法受益性之行政處分,惟催告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應返還系爭補償費之部分,僅係通知彼等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規定所為之形成或下命處分,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以上開2函件,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補償費之義務,逕行移送彰化分署執行,自有違誤。被告主張其上開2件函文係依法令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因該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彼等如有不服該處分,得提起行政濟,因渠等逾期未履行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被告依法自得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等云,並無可採。原告另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機關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使行政法上之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3款所列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僅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尚有利息、短估金、怠金及代履行費用,其中短估金與本件系爭溢領補償費性質相近,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應負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公法上義務,移送行政執行自屬有據乙節,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對受益人撤銷先前之違法受益性行政處分,受益人雖對行政機關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被告上開2函件,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執行名義,有如上述,被告既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短估金(此係指得為行政執行名義所涵蓋之金錢給付義務之項目),而認系爭溢領補償費,亦得為行政執行名義之依據,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十、從而,被告逕依催請原告返還之上開2函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分別經該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3號、第55515號、第55518號、第55520號、第55522號、第55524號、第55525號、第55527號、第55528號、第55530號至第55533號、第55536號至第55538號、第55541號、第55545號至第55551號、第55554號、第55555號、第55558號至第55560號、第55562號、第55564號、第55566號、第55567號、第55570號至第55573號、第55577號至第55579號、第55581號至第55583號、第55586號至第55590號及100年度費執專字第42763號等執行命令對原告等為上開強制執行,因與行政執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等執行程序均以撤銷,以維法制。
、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係於85年間即已發放完畢,被告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因私法上請求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且現行之行政程序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規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該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係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或於行政執行方面,如為不合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力。查本件被告雖分別於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告於上開2函件後,迄今並未對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此為被告所是承(同卷167頁筆錄),如前所述,被告依上開2函件對原告等為上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並非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執行,而有違誤,對於原告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迄原告於101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5年之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等人系爭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