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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曾振昌
原告
李張春美
原告
李孟紋
原告
李孟繐
原告
李芬香
原告
李嬋娟
原告
李鳳娥
原告
李原福
原告
賴彩雲
原告
黃美
原告
巫志平
原告
巫聆如
原告
巫雅聆
原告
邱鎮文
原告
曾秀梅
原告
温伯棟
原告
温碧蘭
原告
温啟滄
原告
廖黃梅
原告
廖秀琴
原告
廖錦城
原告
廖錦彬
原告
廖秀香
原告
廖乙鳳
原告
許秋菊
原告
劉潔茹
原告
劉逸婷
原告
劉美雯
原告
許周月治
原告
江榮次
原告
李昆竹
原告
程廖蓮
原告
程進郎
原告
程鳳菊
原告
程進平
原告
程文結
原告
黃昌桂
原告
張武旺
原告
卓月珠
原告
卓月鳳
原告
卓月麗
原告
卓金義
原告
劉鼎
原告
賴永承(原名賴雲財)
原告
趙素霞
原告
廖滿
原告
廖春龍
原告
洪春長
原告
洪春進
原告
洪春強
原告
洪汝易
原告
洪進財
原告
廖許香
原告
廖珍英
原告
廖茂宏
原告
廖梅秀
原告
廖雨蓁
原告
廖偉廷
原告
李秀春
原告
李惠玉
原告
李三保
原告
李惠好
原告
李素慎
原告
李巧
原告
廖彩玲
原告
廖學修
原告
廖彩言
原告
廖彩絹
原告
廖學良
原告
洪彩華
原告
賴曾鑾
原告
黃賴淑女
原告
賴淑越
原告
賴振順
原告
賴振輝
原告
賴明賢
原告
賴明照
原告
林胡金葉
原告
周碧峰
原告
詹富來
原告
魏錫村
原告
魏素杏
原告
魏素純
原告
魏素貞
原告
魏素丹
原告
魏得裕
原告
魏祥瑞
原告
許阿添
原告
廖正雄
原告
江正三
原告
李秋煖
原告
李明信
原告
劉李彩斷
原告
李彩慧
原告
李秉權
原告
葉日芳
原告
葉銘鋑
原告
李淑媛
原告
李美蘭
原告
李美姚
原告
李俊彥
原告
李俊宏
原告
李坤諭
原告
王茂雄
原告
吳炳揚
原告
吳炳修
原告
賴憲聰
原告
賴憲玉
原告
邱劉郁招
原告
邱國楨
原告
邱國州
原告
邱國桐
原告
黃金印
原告
江秋榮
原告
鄭含笑
原告
邱正強
原告
邱麗惠
原告
邱政雄
原告
廖淵輝
原告
張杉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
被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代表人
張永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金額。

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B部分之金額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應負擔C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志清變更為林明溱,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明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依附件一(本院卷11-13頁)所示之金額分別返還予原告」,嗣於本件104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南投縣政府,其函復稱原告103年8月7日所提之附表一(同卷412-417頁,該附表與本件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不同,下稱該附表為原告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係其所有,原告是否須變更聲明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依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依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告。」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變更,且本院認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不致影響被告防禦,尚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被告中寮鄉公所)民國85年間受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之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作業(下稱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由被告中寮鄉公所依法就原告等或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受。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以上開補償費查估之標準與被告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原告或被繼承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請被告南投縣政府督促被告中寮鄉公所辦理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補償費。被告中寮鄉公所乃造具「投22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異常表(2.4倍計算)龍安、內城村部份」,並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同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下分別稱被告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彼等未繳還溢領補償費,被告中寮鄉公所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經執行新臺幣(下同)484,172元並歸繳被告南投縣政府。其後被告中寮鄉公所依據被告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後,另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分別經該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3號、第55515號、第55518號、第55520號、第55522號、第55524號、第55525號、第55527號、第55528號、第55530號至第55533號、第55536號至第55538號、第55541號、第55545號至第55551號、第55554號、第55555號、第55558號至第55560號、第55562號、第55564號、第55566號、第55567號、第55570號至第55573號、第55577號至第55579號、第55581號至第55583號、第55586號至第55590號及100年度費執專字第42763號等事件強制執行,經執行3,116,481元(尚未經被告中寮鄉公所歸繳被告南投縣政府)。原告以被告等追繳渠等或其被繼承人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中寮鄉公所上開執行所得款項,並無公法上之原因,爰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依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依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中寮鄉公所對原告之溢領補償費債權,業經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保有該系爭金額,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1.本件歷經訴願、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終局認定本件溢領補償費之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之2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等人進行強制執行,而是應對原告等人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俟獲行政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具執行名義,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違法,而被告中寮鄉公所對原告之溢領補償費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判決確認被告中寮鄉公所對原告等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據此,被告對原告之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依兩造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確定終局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確定力之效力,故被告實體上無保有自原告等人取得溢領補償費之原因,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之財產已變動至被告實力支配下、本於徵收及行政執行之公法關係、因請求權消滅而無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關係)。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有據。

2.補充敘明者,被告中寮鄉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係依據被告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委辦事項),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乃在調整事實上利益失衡狀態,請求對象本應由受損人向「現保有利益人」為之。本件彰化分署執行後,已將執行金額移送被告中寮鄉公所,而被告中寮鄉公所亦已將其中484,172元轉交被告南投縣政府,其餘金額3,116,481元尚由中寮鄉公所保管。故原告遭執行之金額現分別由被告2機關非法保有中,以被告2機關為被告,當為適法。

㈡被告答辯明顯悖於多數實務見解,亦無視前案之既判力,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不足採:

1.按兩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及鈞院101年訴字第165號判決,乃針對本件同一事實與訴訟標的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已發生確定力,除有再審程序廢棄該判決外,否則應受此確定力之拘束,絕非被告所辯稱僅個案意見而不受拘束。況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必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無法逕行作成行政處分要求返還,縱有發函命人民返還,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此屬行政法院之通常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同院92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等,足見被告辯稱此非通案見解,顯非事實。

2.被告雖又舉反面理論作為被告中寮鄉公所得以行政處分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手段等語。惟倘行政機關欲以行政處分為之,此種行政處分因係以公權力強制人民返還為其內容,性質上為侵益處分,前提須得法律之授權,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豈可能任由被告所稱之反面理論恣意破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亦肯認之,足見被告以反面理論作為辯解,實悖於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及法治國家服膺之法律保留原則,不足採信。

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多數見解相違,且與本件情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本件鈞院於103年9月4日開庭時,雖提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只要函催限期繳納,或依行政執行法送執行,就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被告94年7月8日、94年12月8日函催是否有時效中斷之效果,到99年執行未逾5年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乃針對重劃土地差額地價之案件,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此差額地價返還乃具有法律明文之法令義務,與本件溢領補償費債權並無法律規定之性質不同,自不應比附援引。又該判決雖認定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通知限期繳納及移送行政執行法律效果之函,屬於行政處分等語,但此見解顯與行政法院多數判決見解相違,除前開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外,亦有同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92年度判字第620號、653號、及本件前案102年度判字第61號等諸多判決,均明確認定該種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足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純屬個案之見,並非可採。況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可知前提上必須先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方有依該條規定催告履行之問題,絕不可能本末倒置,因行政機關之催告履行,竟使原本依法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變成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均無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則縱被告以系爭2函文催告原告繳納,該2函文亦不可能屬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行政處分,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原被告間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已受前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之終局判決確定力所及,此係經終局法院確定之事實,最高行政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單一個案見解,不足影響本件認定,更不會影響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所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乃個案承審法官之見解,該判決所載之理由,固非無見,但認被告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實未考量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新修正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但該法第117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法理本存在於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17條第2項及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又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亦明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同院24年判字第4號、50年判字第25號判例意旨均屬同一意旨。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自得另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2.本件緣起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確有於84年間由被告中寮鄉公所承辦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中,溢領1.4倍補償費之情形。而系爭被告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本是行政機關發現錯誤後,基於法令上所賦予之職權而撤銷原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一部(即依法令上職權撤銷原核定之一部),該經撤銷之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失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受益人有返還溢領補償金額之義務。且被告中寮鄉公所此項行政作為係基於法定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作為,甚為顯然,亦堪認上開2函實係依法令上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未依上開2函之履行期限繳還溢領之金額,被告中寮鄉公所自得逕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付之訴。

3.再者,被告中寮鄉公所於85年間辦理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查估後核發予原告或被繼承人補償金之行政作為,係依職權以行政處分提供給付,則依行政學理上之「反面理論」,被告嗣後發現有溢估,原告或被繼承人等有溢領之情形,即得根據首開法令上所賦予職務上之權限,以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溢估之部分,並命原告或被繼承人返還所溢領之補償金。故原告所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中寮鄉公所不能以行政處分下命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返還溢領補償金及被告中寮鄉公所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無法單方為行政處分之權限等語,其法律上之適用,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該判決見解,應不足採納。

4.況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有溢領補償費之人員,對於被告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撤銷原授益處分一部之函文,如有不服,本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然如依據原告所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號判決見解,被告中寮鄉公所應先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給付訴訟,不能逕為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此於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政爭訟之情形,恐將造成審理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無誤,確非無疑。

㈡被告中寮鄉公所依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本件原告或被繼承人溢領補償費,移送行政執行,於法有據:1.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溢領補償費請求權屬公法上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財產權,在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以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相關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款,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機關單方下命請求人民給付之行政作為,為觀念通知,解釋上即屬合理。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故本件被告中寮鄉公所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即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之被告中寮鄉公所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2.準此,被告中寮鄉公所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溢領補償費之請求,以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限期於94年12月20日前繳還,並敘明逾期未繳納,將移送執行等語,該2函文除明確設定系爭溢領補償費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該2函自屬行政處分,且於送達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被告中寮鄉公所為實現系爭溢領補償費債權所作成之上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故系爭溢領補償費請求權,被告中寮鄉公所既於時效完成前為行政處分,且該等處分未經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按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被告中寮鄉公所其後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第二次移送行政執行,均屬適法,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之情形,被告中寮鄉公所前後2次執行所得之金額,即非無債權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上開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溢領系爭補償費情形,分別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以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通知渠等返還系爭溢領之補償費未果,得否逕以該事由移送彰化分署對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溢領系爭補償費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中寮鄉公所85年間受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由被告中寮鄉公所依法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受。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以上開補償費查估之標準與被告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請被告南投縣政府督促被告中寮鄉公所辦理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補償費。被告中寮鄉公所乃造具「投22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異常表(2.4倍計算)龍安、內城村部份」,並分別以其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彼等未繳還溢領補償費,被告中寮鄉公所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經執行484,172元並歸繳被告南投縣政府。其後被告中寮鄉公所依據被告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後,另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請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分別經該分署99年度費執字第55513號等事件強制執行,經執行3,116,481元(尚未經被告中寮鄉公所歸繳被告南投縣政府)。又被告中寮鄉公所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得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如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同卷648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發放系爭補償費,係其基於徵收處分,應補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因經徵收彼等之建物及地上物之特別犧牲,所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如該處分有違法之事由,其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之。而85年間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辦理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由被告中寮鄉公所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受,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以上開補償費查估之標準與被告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被告南投縣政府自應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撤銷溢領補償費部分之行政處分。

㈢再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查依被告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20100347號函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其說明二記載「本件自貴室89、90年間多次函請本府督促查明收款項後,經通知中寮鄉公所94年間發函命溢領人返還款項並於94年底移送強制執行……」(同卷80頁),又被告對於其於89年間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通知,而知悉系爭溢領補償費事宜,並不爭執(同卷71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南投縣政府此時已知悉此情,又無其他不可避之因素,其於89年間得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溢領系爭補償費事宜,即應於2年內撤銷該部分溢領補償費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乃被告南投縣政府督促被告中寮鄉公所辦理收回系爭溢領補償費,經被告中寮鄉公所迄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同卷689-690頁),方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自89年間起算,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南投縣政府此時即不得撤銷系爭溢領補償費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被告中寮鄉公所迄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等2函件,對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而言,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並不發生撤銷系爭溢領補償費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主張被告中寮鄉公所就本件溢領補償費之請求,以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限期於94年12月20日前繳還,該2函屬行政處分,系爭溢領補償費請求權,被告中寮鄉公所既於時效完成前為行政處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中寮鄉公所其後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第2次移送行政執行,均屬適法等云,按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其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撤銷該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即與其對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溢領補償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無涉,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雖另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係關於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未繳納應受分配土地差額地價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溢領系爭補償費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準此,被告南投縣政府因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未依被告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等2函件,繳回系爭溢領補償費,而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於94年及99年間函請彰化分署對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強制執行,94年間第1次執行得如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99年間第2次執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卷631-632頁),該2款項合計為原告附表之金額,因被告南投縣政府未於知悉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溢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部分授益性行政處分,即不得再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追繳溢領系爭補償費,其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上開執行所得之款項,係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對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而言,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㈤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項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規定為:「(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再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各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0條所規定。又查被告南投縣政府因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未繳回系爭溢領補償費,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對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執行所得之款項,部分有上繳被告南投縣政府,另有部分留存於被告中寮鄉公所,按被告中寮鄉公所係受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發放補償費之機關,係其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查估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後,再將補償費發給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受,該款項應屬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且經本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函詢被告中寮鄉公所對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執行所得款項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工土字第1030212710號函稱該執行款項,經被告中寮鄉公所上繳其484,172元及留存該公所之3,116,481元,所有權均為其所有(同卷695頁)。另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被告中寮鄉公所於94年間第1次執行得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後,嗣被告中寮鄉公所依據被告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足認如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係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95年間經被告中寮鄉公所執行,原告該部分對被告南投縣政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遲應於100年底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中寮鄉公所提起確認該公所對原告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1號確定終局判決維持該部分判決而確定在案,惟此係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起訴,且被告中寮鄉公所亦非系爭溢領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是附表二B所示之原告及其所請求金額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該部分之金額。另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為經被告中寮鄉公所於99年間第2次執行所得之款項,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該規定修正後,因原告為人民,被告南投縣政府為行政機關,原告對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7日對被告南投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此部分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另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請求B部分金額,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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