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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楊嵎琇

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金城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原告
徐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原告
廖萬慶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代表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張稚煇
複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參加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翁國軒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表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第三河川局代表人原為白烈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稚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549-5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到院陳述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係環境影響評估法(即環評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之規定(本院卷2第283-284、卷3第322-323、527-528頁、卷4第595-596頁),而起訴時僅張金城為原告(本院卷1第13-14頁),嗣徐天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1第383-386頁),廖萬慶於110年4月6日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卷2第597-609頁)。雖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不同意追加廖萬慶為原告,本院審之原告徐天佑、廖萬慶於109年2月26日公民告知書(本院卷1第27-41頁)同列為告知人之事實,應認本件關於環評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第9項等規定之請求基礎標的,對原告3人尚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故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對徐天佑及廖萬慶追加為原告,堪認准許。

㈡本件原告張金城起訴時,原聲明: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或臺中市政府應命內政部、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在坐落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號等2,1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實施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7條之規定轉送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審查,⒉環保署或臺中市政府未依前項完成審查前,應命內政部、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停止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在系爭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卷1第13-14頁)。嗣於109年7月16日徐天佑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1第383-386頁),復經原告張金城、徐天佑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在系爭土地上實施之開發行為,應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利署及營建署轉送主管機關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審查,⒉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應依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對開發單位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科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利署及營建署,命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上揭開發行為。主管機關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並應逕命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法辦(本院卷2第411-412頁)。核其被告及聲明內容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廖萬慶於110年4月6日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後,亦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⒈被告環保署應依法執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保護環境,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⒉請求被告環保署撤銷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及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及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應作為而不作為函文(本院卷2第597-609、本院卷4第75頁、第595、625-628頁),核其就同一被告環保署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為聲明內容之變更,尚堪認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3人於109年2月26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環保署為公民告知,主張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下稱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於61年烏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原屬農業區,原臺中縣政府嗣後因應烏日都市發展擴張及公共設施不足等需要,並考量當地農業環境已遭破壞及為配合旱溪截彎取直計畫,於91年間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該地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等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並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原臺中縣政府發現上述都市計畫所框列之區段徵收範圍書圖不符、公共設施比例過高,且為配合現況發展所需等因素,重新檢討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通過,不僅仍附帶條件規定該地區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更要求臺中市(99年12月25日,原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政府應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惟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其後一再展延開發期程,內政部於106年8月14日始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5618號函核定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再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據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嗣後於108年10月7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都市計畫書、圖,並自108年10月8日起生效,且上揭開發行為涉及旱溪天然河道之截彎取直與大型社會住宅與新市區建設之開發,依環評法第5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其應實施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認被告環保署已逾60日仍未依法執行,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張金城、徐天佑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張金城、徐天佑就本件開發行為,係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受害人民:

⑴原告張金城現與配偶賴秀英、子女張淨慧、張淨德住於張淨慧、張淨德名下臺中市○○區○○路0段和平巷26弄3號3樓之建物內,上揭建物即在張淨慧、張淨德所有之頭前厝段49-2土地上,亦在系爭開發範圍內;又原告張金城之祖厝位於頭前厝段141-27之土地上,因係百年以上之建物,故依法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清查其上確有原告張金城所有建物門牌為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225巷45號之建物,以上足證原告張金城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所謂之受害人民。原告徐天佑亦為本件應為環境影響評估開發事件區域內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徐天佑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所謂之受害人民,自亦得依該條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原告張金城及徐天佑就系爭違法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對內政部、臺中市政府提起撤銷之訴,現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再原告等並未領取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發之土地、建物、工作物、農作物補償費,更未交出頭前厝段141-6、141-27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且原告等現仍居住於該等土地上之建物,應係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所謂之受害人民。若謂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違法之區段徵收為由,強行將原告等之上揭土地發記為其所有,即認原告等非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所謂之受害人民,顯不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及社會之共同認知,何況原告等上揭之建物等補償物,仍在原等占有、使用中,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未將之登記為其所有。

⒉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以原告未將其列為副本受文者作為抗辯,然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國家行政權之權限劃分,屬於行政權內部事項,非人民所能詳細掌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關於訴願人誤向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意旨,作為救濟程序一環之「公民告知」解釋上應無不同。環評法第2條僅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告等既曾將公民告知副本抄送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所不爭,其作為臺中市政府之行政機關,自不能再以上開抗辯卸責。

⒊本件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1第23號區段徵收事件之行政訴訟類型、訴之聲明、請求權之基礎均各有不同,兩案勝敗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自不得依法裁定停止訴訟:

⑴兩件除訴之聲明不相同外,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而鈞院108年度訴更1第23號案區段徵收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4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兩者請求權依據並不相同。再者本案之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後案屬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謂之撤銷訴訟,兩者訴訟類型並不相同。

⑵再觀鈞院108年度訴更1第23號判決理由欄之內容,並未就該案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先行區段徵收之處分及決定,違反環評法第5條、第14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2款、第45條規定,其應實施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環評法第14條之規定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是否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案之內容、勝敗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認其尚未達「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自不得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原告亦不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具狀主張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理由,請鈞院否准其聲請。原告等請求鈞院判斷應否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與區段徵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在邏輯上判斷本件開發行為應否環評,亦不以區段徵收是否合法為前提;區段徵收僅係為執行本件開發行為之各該計畫而存在,若謂區段徵收合法即認定原告無權提起環評訴訟,無異允許公權力恣意以區段徵收行為阻擋環評法之適用。

⒋本件開發行為係「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

⑴該計畫係經內政部都委員會通過,內政部核准,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7日對外公告,並已於109年7月23日正式開工,即可確認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已為系爭開發行為之規劃與進行施工,已屬環評法第4條第1款所謂之開發行為。本件開發行為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等主張凡涉及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依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均可不必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非正確。本案開發行為,係以都市計畫「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為依據,該內政部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竟未經依法送環境影響評估即審議通過。

⑵參照109內正0001監察院調查報告第26-29頁,所謂附條件即在該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條件成就時,方可稱為都市土地,否則仍為農業區;是以,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在106年5月16日為本件免環評之函文時,內政部都委會尚未公告系爭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則系爭計畫涵蓋之土地即仍非「都市土地」。本件開發行為非都市土地面積達110.71公頃,已遠超過10公頃,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之「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之行政計畫,於行政計畫裁決確定後,就行政計畫各項內容之實施,毋庸再個別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使從個別具體開發行為之觀點,「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涉及旱溪截彎取直、新市鎮興建,且作為開發案執行手段之區段徵收亦已核准、公告,已達到環評法第4條第1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所規定之「進行」階段,自屬開發行為無疑。

⒌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關於旱溪截彎取直分:

⑴本件旱溪天然河道截彎取直工程必須截斷原有蜿蜒之水路,另行開挖新的河道,並透過整平河床與興築堤防,產生新的水路,此項作為不僅改變原有的河川樣貌,新河道的寬度、深度、斷面面積、坡降、流速、流量,甚至植生狀況等,亦將與原河道大幅不同,嚴重影響河域生態系統的穩定,對生態環境將造成大幅的衝擊。而且河道截彎取直後,原有水路部分將填土造地變成都市發展所需之住、商等可建築用地,將潛藏地質穩固,土壤液化,房屋倒塌等潛勢災害之風險。旱溪河道截彎取直不僅為防洪排水工程,更涉及人為水道變更,影響生態環境甚鉅;原有水路填土造地規劃為可建築用地後,更潛藏地質穩固,土壤液化,房屋倒塌等潛勢災害之風險,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之規定辦理,即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⑵由於河道截彎取直工程將對生態環境造成大幅衝擊,因此,參加人水利署前於95年5月2日召開審議小組審議「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時,被告環保署與會代表即提出:「本案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如無人為河川水道變更工程,排水路長度9,230M,低於10公里;無涉及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依現行環評法規相關規定,非屬應實施環境評估之計畫。因本計畫區域已是旱溪排水(旱溪廢河道),如無必要,依水文水理之天然水道為宜」。惟針對該項審議意見,參加人水利署之說明曲解為:本排水適用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之認定,非屬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計畫。本件開發案曾經監察院作成「調查報告」,明確認定「旱溪河道截彎取直不僅為防洪排水工程,更涉及人為水道變更,……允循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所定『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之規範」。被告環保署辯稱「實係屬旱溪排水區域……全案治理範圍為9.23公里,小於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之10公里範圍,應屬免實施環評」,其行政調查結果顯與監察院調查報告相異,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倘許行政機關於法院恣意主張牴觸監察院調查報告之錯誤事實,無異任由行政機關透過法院來架空監察權之行使。

⑶90年12月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專案小組即加註意見:「本計畫對原有生態環境將造成重大衝擊,請研提具體環境影響評估。」早期之都委會早已確認本件都市計畫案應該做環境影響評估;惟嗣後核准本件都市計畫之第739、762、839、909次內政部都委會卻一再忽視依環評法應作之環境影響評估。最後才由被告臺中市○○○○○○○○○○○○○○○○○○○○○○○○區興建或擴建,即刻意掩蓋截彎取直與興建社會住宅之事實,有條件的認定免環境影響評估,並以該公函送內政部蒙混過關。被告環保署卻於109年間事後代水利署主張「本案旱溪排水依水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即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河川水道。」顯然代內政部、經濟部曲解水利、都市計畫相關法令。

⑷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規定,被告環保署及參加人水利署故意將中央管天然河道,曲解成中央管非天然河道之區域排水,並把天然河道截彎取直工程,曲解為「防洪排水之興建或延伸工程」,掩蓋中央管天然河道之事實,以逃避依法應有之環境影響評估。再「(五)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10公里或累積長度20公里以上」,在截彎取直工程的狀況下,並無法沿河身計其長度。再參加人水利署僅依上揭會議紀錄即自行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未依法定程序填報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送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法審核,已違背環評法第4、5條之規定。又監察院就系爭開發案已作成糾正案,指摘「參加人水利署卻未核實審認是否應行環境影響評估,過於率斷」。此項糾正案,依監察法第25條之規定,對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法院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糾正案意旨,以免行政機關透過法院而規避監察權。

⑸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明確將「匯流口-復光橋-下橋子頭排水」列入編定「河川區」或「河道用地」,且說明該河段為「截彎取直河段」,該河道所使用之土地「非原河道」,亦即本計畫擬將自然形成之「現有河道」截彎取直,變更為「計畫河道」,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河川區計畫與主要計畫內容大致相同,然若對照其住宅區計畫示意圖,顯將「現有河道」位置變更為住3、住4之住宅區,此種允許大樓蓋在原河道上之計畫,不僅涉及自然河道之變更,更涉及未來居住地基安全之評估,正係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河川水道變更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又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涉及建設「烏日副都心」之新市鎮,規模龐大,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⑹乙證4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旱溪排水治理工程」,報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審核是否免環評,及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之回函。惟該「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區域範圍為「台中市大里區大仁段486地號等1,453筆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及累積開發面積58.599414公頃、工程施工長度9,230公尺、寬度30-235公尺。」而本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開發區域範圍為「台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號等2,119筆土地」,二案開發範圍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該案註明「非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亦與本案系為「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不同。

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提之乙證4往來函文可以證明,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該案應由開發單位參加人水利署將環評說明書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後,再轉送主管機關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原告主張天然河道之截彎取直,本件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亦應由開發機關即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將環評說明書,先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利署審查後,再轉送主管機關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本件僅由開發機關即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將免環評自評表逕送主管機關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確認免予環評,本件行政程序既已違法,其所為免環評之處分即有無效之原因,應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再命重新啟動環評之程序。

⒍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竟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6年5月16日以臺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准臺中市政府本件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第12之(一)中央管河川之河川水道變更及疏濬工程及第23新市區○○○○○○○○鎮,其主管機關均應為環保署:

⑴依該函文所示,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掩蓋本件開發行為係包含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之事實,而改以社區興建或擴建為由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請求函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遂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社區興建或擴建規定,判定並填具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上揭函文仍有下列但書:「惟本案計畫區規劃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後續應依各別開發時之環評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質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並未就後續上揭所提之開發事項,向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提出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請求,若有,請鈞院命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該等公文函件以資證明。再上揭函文說明三明示:「本案係依據開發單位函詢所附資料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法令進行判定,惟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如有錯誤不實,導致判定錯誤,應由開發單位負相關責任。」

⑵「新市區」係規定於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5款,而「新市鎮」則規定於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故若以適用法規加以區分,都市計畫法、新市鎮發展條例各有其立法意旨、適用範圍,則新市區建設與新市鎮興建應係無隸屬關係之不同概念。然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新市區建設」作為上位概念,而於同項第2款提及「新市鎮興建」,則該條所謂區分標準顯未與都市計畫法、新市鎮發展條例相同。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主張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新市鎮興建」係指新市鎮開發條例所規定之「新市鎮」,與法規範體系解釋不符,洵無足採。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新市鎮開發」,應依母法上開立法目的,從環評法第1條所揭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之角度,予以解釋。參酌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多以地點及面積綜合認定應實施環評範圍之意旨,第2款之「新市鎮開發」應以開發規模足以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作為判斷標準。開發規模是否足以對環境造成影響,即應以開發地點、面積綜合判斷,至於開發計畫是否冠以「○○新市鎮」為名,是否有新市鎮開發條例之適用,均非所問。

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開發地點位於原農業區,而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從無到有,建設成為具有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保存區、公園用地、綠地、機關用地、文小用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大半徑50米道路之面積約為「110.71公頃」之「都市發展用地」,即使依照新市鎮發展條例之標準,亦難認不符合「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之要件。更何況,該開發案係以達成「烏日副都心」為目標,放眼臺中市,亦屬於僅有的「豐原、烏日、海線雙港3大副都心」之一,系爭開發案都能並列比肩豐原副都心,足見開發規模符合「新市鎮」無疑,且開發規模足以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更何況將原有農業區全部改造成副都心規模之都市,對自然環境之破壞、影響,不容忽視。

⑷環評認定標準係於84年10月18日發佈實施,當時即有「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新市鎮興建。」等文字規定,而新市鎮開發條例係於86年5月21日始在後發佈實施;被告等主張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新市鎮興建係指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上揭同條款之「新市區建設」、「新市鎮興建」係指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5款之「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本件開發行為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新市鎮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⑸再依臺中市○○○○○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第1至4頁所示,系爭開發範圍超過110公頃,為市長施政重點之3大副都心之1之「台中門戶烏日副都心」,其中並規劃300戶約1公頃之社會住宅用地,其下又有商業區、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及道路之設計,已有都市之規模。又既名為烏日副都心,其規劃即有新市鎮興建之規模,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提環保署86年4月11日86環綜字第13736號函所示,所謂「新市鎮」係指勘選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例如淡海新市鎮、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該函並未限於新市鎮開發條例範圍內,只要合於上述標準即可。系爭開發之都市計畫範圍廣大,既以副都心之規格設計,已是新市鎮之規格,其開發行為之都市計畫,應在細部計畫公告前,實施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⑹另依網路維基百科對「新市鎮」之解釋,「又稱計畫城市、計畫都市,指事先經過周密都市計畫所興建的新城市或大型社區,取代現有都市市中心向四方擴張的發展模式。新市鎮通常位於城市的郊區,主要目的是解決和舒緩市中心過多的人口和由此而產生出來的種種社會問題。」基於此意涵,原告主張上揭同條款之「新市區建設」、「新市鎮興建」係指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5款之「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系爭開發行為面積廣大、接近臺中市區、都市功能劃分周全,合乎新上述內涵與條文規定,自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新市鎮興建,實施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⑺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為施行前後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區段徵收及都市計畫係在該認定標準於102年9月12日修改時,且尚未完成區段徵收之公告,更未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自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該條於102年9月12日增修時,其增修之理由為:「依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明定10公頃面積以上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該政策研提機關應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為強化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對於個別開發行為指導功能,爰增訂第6項規定本條第1項第1款社區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如符合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政策評估說明書內容,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所以增訂該條最後1項:「第1項第1款開發行為,位於已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都市計畫,經該政策研提機關認定符合政策評估說明書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系爭開發行為之都市計畫範圍達110公頃,遠超過10公項,且均未經政策研提機關即內政部都委會認定符合政策評估說明者,又從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不在該條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內,被告環保署以該條項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顯係誤解。

⑻「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原為「農業區(90.21ha)」、「道路用地(0.72ha)」、「河川用地( 0.34ha)」,將規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保存區、公園用地、綠地、機關用地、文小用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本件於102年9月12日修正環評認定標準時,尚未完成區段徵收之公告,亦未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5項但書:「但市○○○○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得主張免責之餘地。

⒎被告臺中市環保局109年4月20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3804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2日修正『環評認定標準』之總說明第31條修正說明十八所載,考量市○○○○區段徵收係土地取得之方法,尚未有實際開發行為,故刪除其應辦環評之規定……。」惟該總說明第31條修正說明18全文為:「考量市○○○○區段徵收係土地取得之方式,尚未有實際開發行為,故刪除原第1項第21款及原第2項之規定,並將有關新市區建設及舊市區更新部分修正至第25條及第27條(即現行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27條)」上揭函文將內容修正條文移動,當成刪除全部市○○○○區段徵收開發案應辦環評之規定,顯係重大錯誤之引用。

⒏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河川區計畫、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擬定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河川區計畫:「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係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發布,故其應屬該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又開發行為係以區段徵收為執行方法之一,而參加人臺中市○○○○區段徵收之主辦單位,故自執行層面觀察,其亦屬開發單位;鈞院若認定其等之一為開發單位,請依法闡明,或請擇一為判決。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河川區計畫,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參加人水利署。另環評法第2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且依經濟部水利署網頁資料,其將「旱溪排水」列入中央管排水,故被告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河川區計畫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環保署;然被告環保署與臺中市環保局對該開發行為主管機關之主張不一致,故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主管機關,鈞院若認定其等之一為主管機關,請依法闡明,或請擇一被告為判決。

⒐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住宅區計畫、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擬定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住宅區計畫:「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發布,故其應屬該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又開發行為係以區段徵收為執行方法之一,而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為區段徵收之主辦單位,故自執行層面觀察,其亦屬開發單位。鈞院若認定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其地政局之一為開發單位,請依法闡明,或請擇一為判決。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住宅區計畫,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參加人營建署。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一,關於「二十

三、新市區建設之開發」,係規定「新市鎮」歸環保署管轄、「集合住宅或社區」歸直轄市、縣(市)管轄。而該開發行為已達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市鎮興建」的程度,故主管機關應為被告環保署;縱如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就該開發行為之規模所抗辯者,認定其並未達該程度,該開發行為仍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規定之程度,屬於應實施環評,而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之開發行為。是本件新市區建設之主管機關應視開發規模大小、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一來決定,原告爰將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均列為主管機關,鈞院若認定其等為主管機關,請依法闡明,或請擇一被告為判決。另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4項更規定,如本件以區段徵收取得土地之新市區建設開發行為,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前實施環評,併此敘明。

⒑依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其開發單位應為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又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該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參加人水利署。另參考「依據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函)公告之『中央管、直轄市及縣(市)管區域排水』認定,旱溪排水為中央管轄之跨縣市區域排水」,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一之標準,主管機關應為環保署。

⒒所謂「都市土地」,應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都市計劃法第17至21條及第27條第1項第4條規定,該等土地必須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開會通過,經內政部核定,並已由相關政府機關對外公告之都市計劃納入其中,始得稱為「都市土地」。否則該等土地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行政機關不得為先行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系爭烏日前竹都市計劃於91年12月10日依法令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時,係依據都委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12月4日523次會變14案,始核定91.3公頃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整體開發地區都市土地。即在規定該區91.3公頃都市土地「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在106年5月8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為本件函詢是否需環評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綠字第1060048740號函覆免環評時,前竹地區依法公告之都市土地僅只91.3公頃,則系爭都市計劃蓋涵之土地即有近19.4公頃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先行區段徵收。

⑵內政部都委員會雖於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通過將都市計劃範圍由91.3公頃擴大為110.7公頃,然其後均未經內政部依法核定,地方政府更未依法對外公告,該超過原公告之19.4公頃部份之土地,即屬「非都市土地」。依上揭法令,則內政部於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先行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先行區段徵收之公告,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本件開發案即令以不合法名目開發新社區申請社區興建,非「都市土地」亦遠遠超過10公頃,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本件系爭開發行為依法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⒓本件旱溪之截彎取直,係廢棄現有之旱溪河道,並將其原有之河川區域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又另行於非河川區域之他處開關人工水道以解決該區域之排水,應屬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再者,旱溪之截彎取直,亦非「河堤工程」,故無「沿河身計」多少公里之問題。

⑴旱溪於48年八七水災後改道至現河道。現河道係水災時因地勢而自然形成,為旱溪流水必經之路,旱溪河川之一部分,此觀監察院糾正案文第8頁明確表示「旱溪排水雖於94年間公告為中央管轄之區域排水,惟其前身仍受河川區域管制」,「旱溪排水為少見從河川改為區域排水之規劃案例(89年『台中旱溪廢河道排水檢討規劃』第111頁自承)」 等語,即可明瞭。足見現河道原為天然河道,純係為日後防洪排水、截彎取直之目的,而以公告為「區域排水」之方式來執行。

⑵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稱「廢」河道,應僅指八七水災前之舊河道。舊河道上現已遍布工廠、建築物(甲證35),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將八七水災前之舊河道,與現河道混為一談,將現河道稱為「廢河道」,與現河道之現狀顯不相符。現河道自GOOGLE MAP衛星空照圖觀察,屬旱溪流域之一部分,並非人工挖鑿之渠道或運河,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於訴訟中或公告稱其為「區域排水」,均無從影響該段流域為河川之一段的事實。

㈡聲明: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在坐落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號等2,119筆土地上實施之開發行為,應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營建署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營建署轉送主管機關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審查,⒉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科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營建署,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上揭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並應逕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法辦。

三、原告廖萬慶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規定為環境影響評估,有環評法第14條之情形:

⑴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重大公共建設,開發面積110.71公頃都市土地遠大於5公頃門檻,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規定,規劃執行開發作業平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導致旨案區段徵收範圍之劃定,竟將環中路以東,光明路以西三角形區塊緊鄰工業區之土地,無自然或人為地形可資與工業區分界,理當一併編為工業區,剔除徵收範圍外者,竟違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使用分區規定,人為劃出4米寬綠帶作分隔,無法隔離工業污染,就設置住宅區,缺乏環保合理判斷,有違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其處分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規劃期間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為環境影響評估,致缺乏環保合理判斷所做成錯誤使用分區規劃,錯誤區段徵收範圍規劃,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利,有環評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且108年9月24日內政部函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8日公布實施,即有環評法第14條其許可開發無效情形,請求保護原告等人對法律之信賴。

⑵環評法第2條規定環評法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竟坐視背書110.71公頃面積的新市區開發案被地政局以「社區興建或擴建」規定,自行填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佔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確認表」確認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⒉參加人水利署不符水利法第1條規定,未作成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送審,亦未經主管單位審核,經濟部逕為核准開發,該開發許可無效:

⑴前竹里段旱溪排水現行河道被截彎取直之變更河道工程規劃,悖於水利法第1條規定。現行河道係大自然力量所形成,於當地歷經一甲子歲月,已成當地習慣,無礙於當地水文治理,亦無礙當地水利事業,且後來參加人第三河川局完成另側柳川整治及更下游從復光橋以至大里溪口疏瀑河道,消除堵塞之後,水勢去化順暢,十餘年來,該現行河道無任何水患危害,功效卓著,足以證明不需再增加該截彎取直工程。

⑵前竹里旱溪排水河道截彎取直案,涉及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參加人第三河川局卻依第3款之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自行填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確認表」確認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避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而就其他項目自免環評貴任,即有環評法第14條許可無效情形,其許可開發無效,請求保護原告等人對環評法之信賴。

⑶小幅度河道截彎取直無益於區域排水,亦無益於區域防洪,徒然遺禍下游,及遺禍於原河道上將來之土地利用,第三河川局自行以其他地區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自行填表,避開旨案河川水道變更工程,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並不能代替水利署應做環評之義務,水利署水工所未做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無法互動於工程規劃,該工程設計亦不符水利法之授權範圍。又水利法並未規定排水河道截彎取直,但規定得從地方習慣,可知水利署水工所對前竹里段旱溪排水部分截彎取直無必要性,且是違法裁量,其規避環境影響評估,避免被揭發違法。

⑷參加人水利署以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判免實施環評,申請許可「臺中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光明路至復光橋)」,其實係中央管旱溪排水(自光明路至復光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開發行為將旱溪排水河川水道截彎取直,廢用現有旱溪排水水道、河川水道寬度自約25公尺放大到含堤防60公尺、沿堤岸設置40公尺寬林園道均係一種變更,故依環評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第12類,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在河川水道變更工程當中,另隱藏土石採取開發行為,是否規避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道得從地方習慣之明定,尚待查證,但已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舉行而未舉行審查結論公開之說明會,有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另參加人水利署未依環評法第6條備妥合法第1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自判免環評,規避中央管河川變更水道開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監督環評,使環評法第6條、第7條第1至3項成為具文,有同法第14條、第23條情形,違法情節重大。

⑸以原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公布實施前竹區段徵收案,限制土地利用(有烏日鄉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附為證其保留徵收行為)未於94年12月10日前實施區段徵收,依土地法第214條規定,視為廢止徵收。基於程序或法之安定,並無任何補救規定。107年8月28日內政部核准前竹區段徵收案即違背該程序,且核准徵收之都市計畫仍未發布,其都市土地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其先行徵收即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旨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在視為禁止徵收生效後,原無必要啟動逕為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也未平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經開發單位自行證明,而內政部未取得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主管機關審核意見,而為核准旨案開發,其許可即有環評法第14條情形,而許可無效,應撤銷108年9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以經濟部95年7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7080號函核准河道變更僅有繞道而已,違反水利法第1條授權,亦未經水利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辦理公聽會,違背當地習慣於現行河道已一甲子之久,亦未做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審情形,而得申請廢止該工程,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該95年7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7080號函無效,應判決撤銷之。

⒊前竹區段徵收案實施新市區建設是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款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項目,且開發單位臺中市政府應於規劃階段就進行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但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在106年5月8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知會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規避環評法相關規定,自免環評,而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在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綠字第1060048740號函竟不予糾正,故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⑴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在108年10月8日公告實施「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係臺中市政府依當時僅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尚未經內政部依法核定,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未公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系爭都市計畫(指定辦理前竹區段欲收)之都市計畫之規劃、審議,違背前竹區段徵收案逾越保留徵收期限之程序,其逕為變更都市計畫違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之2及公告實施時有效之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5、7、10、11、13條對申請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

⑵系爭都市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業經提起訴願,系爭都市計畫核定之規畫、審議、執行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之1規定之自治事項,原告為直轄市民,土地、地上物被徵收是受害人,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對該自治事項有創制複決之權,鑑於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係環評法主管機關,既然認知開發面積110.71公頃(遠大於5公項),是重大投資案件,且計畫區內規割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等,顯非「申請社區興建或擴建」而已,竟仍同意其以「申請社屋興建或據建」,認可其免除環境影響評估,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故訴訴請法院判令執行應作為義務。由於系爭都市計畫案開發從規畫、審議、執行、甚至使用,皆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直轄市自治事項,請依環評法第14條所規定「許可無效」,判令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停止開發行為,依法由開發單位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依法由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審查環境影響評借說明書。依據上位都市計畫程序修正取得土地方式,修正都市計畫配合土地重劃以符合程序。

⑶經濟部109年6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9250號函所附資料個案之開發基地在臺中市大里區大仁段486地號者,係防洪排水之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同於另案開發基地在烏日區前竹里段旱溪排水有變更河道截彎取直。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規定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河川水道變更工程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只因開發單位即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供資料錯誤不實。應提供烏日區前竹里段旱溪排水有變更河道截彎取直者,卻提供大里區大仁段486地號沒有變更河道截彎取直者,涉及提供錯誤資料,導致被告臺中市環保局誤判免環評,惟既經公民告知,並提起訴訟,臺中市政府就應查核地圖、基地所在、開發事項,履勘現況,執行環評法所賦予職責,停止旱溪排水河道變更載彎取直開發行為。

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依據當時尚未公布實施,僅審議通過,並非現行都市計畫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都市土地,及逆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順序,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申請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違法如下:

⑴實施「上位都市計畫」辦理前竹區段徵收案之公告未廢止,僅94年12月10日起依法視為廢止徵收,自當日起實施「上位都市計畫」取得土地方式,依都市計畫法第2條都市計畫法律保留原則,僅能以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土地重劃」實施「上位都市計畫」,此為程序上效力,已無可能繼續辦理前竹區段徵收案,此係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該函承辦人規避前竹區段徵收案公告實施,而未於土地法第214條規定保留徵收期限內完成申請核定徵收範圍案,已視為廢止徵收之程序生效於94年12月10日,仍然於107年7月6日申請核定徵收範圍案,即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0條,為無效行為,即違背實施「上位都市計畫」之程序。

⑵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遭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曲解成「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範圍案」辦理先行區段徵收。然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得為區段徵收,是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國防、交通、水利以外之事業用地之取得項目,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承辦人跳過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先行區段徵收,即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得為區段徵收,是規定以現行即上位都市計畫都市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承辦人以審議通過未公告實施之「下轄都市計畫」都市土地申請區段徵收已不具備徵收必要性,逆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程序已視為禁止徵收之程序,不具備徵收必要性。

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未審議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承辦人提出之違法之申請理由,證明前竹區段徵收案不具必要性。內政部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定其依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申請,亦未否定其依逆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明定及包庇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另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評估核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徵收,除了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亦違反107年10月2日公告前竹區段徵收案當時有效之101年1月4日總統令公告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收之必要性。

⒌原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公布實施前竹區段徵收案之其中變14案指定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即「前竹區段徵收案」,該開發案開發單位係原臺中縣政府,在保留徵收期限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目的事業,並非以社區興建方式申請許可開發,不可歸為集合住宅或社區。「前竹區段徵收案」包含徵收前竹土地及實施下轄「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欲收開發案),依據86年4月11日(86)環署綜字第13736號函解釋,為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項目,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新市區建設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第2項新市鎮興建項目,並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行為類型第23類,該開發案實施環評應由環保署管轄。且變14案中有旱溪排水「實施變更水道開發案」,係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應實施環評項目。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第12類規定,亦應由被告環保署管轄。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稱為「市鎮計畫」,又都市計畫法第7條定義「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以「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將前竹地區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1年內實施市鎮都市計畫開發新市區具有都市機能而言(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0條及第58條),係新市區○○○○鎮開發行為無誤,依「環評審查監督分工表」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環保署管轄無誤。

⒍被告環保署對於109年2月26日公民告知書,推卸且疏於執行法令,置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如具文,未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⑴109年4月9日環保署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所稱「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案興建社會住宅屬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之新市鎮特定區」即違背「前竹區段徵收案」,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都市○○○○○○○○○○○○○○區段徵收,徵收1年內實施「前竹區段徵收案下轄都市計畫」,是以實施下轄都市計畫為開發行為內容,該下轄都市計畫包含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機關用地、公園、道路、水利用地、文教用地,具有完整都市機能,非該函所稱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住宅區而已。該答覆函對於「前竹區段徵收案」之一小部分認知代表對整個「前竹區段徵收案」之事實差距甚大,違背事實且違反比例原則,將110.71公頃之都市建設切割成1公頃大小之社區建設,為美麗灣事件之翻版,而推卸環評法授予環保署之管轄權,更違反環評法第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⑵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申請內政部核准「臺中市○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案」(內政部同年8月核准),徵收土地110.71公頃,同年10月公告徵收「範圍內」99公頃餘私人土地,開發新社區。「前竹區段徵收範圍案」之開發基地上有徵收1年內實施都市計畫之新市鎮開發案(內含推動1公頃社會住宅之社區興建開發案),及經濟部水利署95年申請經濟部核准「臺中旱溪排水治理計畫」開發案(內含變更水道開發及採取土石案),皆係案中有案之開發行為。各開發行為應各自適用環評法及其法令保護環境,由於各開發區位同時於「前竹區段徵收範圍案」取得各開發區位土地,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45條規定進行環評。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第8開發類型土石採取開發、第12類型防洪排水開發、第23類型新市區建設之開發。其中,1公頃社區開發案開發單位臺中市政府填表判免環評,未將其餘109.71公頃同時徵收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台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開發區位其他開發行為諸如其他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機關用地、文教區、道路用地、水利用地等併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當然無「環境影響說明書」,是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線字第1060048740號函認為「前竹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案」

110.71公頃免實施環評即牴觸環評認定標準第45條」規定而無效,且此函出於非環評法授權規定內之環評主管單位,無本案管轄權;旱溪排水護岸開發案亦填表自判免環評,無「環境影響說明書」。「新市鎮○○○○○○○○○○○○○○道案」環評分工屬中央主管機關主管,開發單位在申請許可時,違反環評認定標準第45條規定,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評,未依環評法第6條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亦未履行同法第7條第1、3項環評程序,使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成為具文,而有環評法第14條許可無效情形。

⒎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申請許可「前竹區段徵收案」時,違背「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現行都市計畫已視為禁止徵收之程序,即91年公布實施烏日三通案變14案都市計畫實施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依土地法第214條規定3年內(94年)不徵收視為廢止徵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失去行政機關就該開發案徵收私人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評估取得社會住宅用地1公頃有裁量權,以之為附款,進而裁量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周遭毗鄰99公頃餘私人土地開發新市區,即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使前揭法律成具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該違法區段徵收案之事實及程序違背法律而由內政部許可之處分之行政救濟,目前以更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⑴「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案」係申請將前竹地區99公頃餘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1年內實施市鎮都市計畫開發前竹地區新市區具有部市機能而言,「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係前竹地區新市區○○○○鎮建設開發行為無誤。除1公頃社會住宅開發係社區興建開發行為,99公頃餘土地係前竹地區新市區○○○○鎮建設開發行為,另外5.3公頃餘土地係「臺中旱溪排水治理計畫」開發行為用地,一併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案」取得各開發區位土地,該開發範圍案環評應依照環評認定標準第45條規定,以整體開發規模,以較嚴格之細目進行環評作業。「新市鎮開發興建」及「中央管旱溪排水變更水道案」為較嚴格之細目,主管機關為中央機關,是整體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案應由環保署為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應以新市鎮開發興建細目之標準作為審查環評之標準。

⑵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開發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其所依據法令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其開發行為係新市區○○○○○○○○○○鎮建設開發行為,面積110.71公頃,不僅是1公頃300戶社區建設開發行為而已。直轄市之都市計畫亦稱為市鎮計畫,其實施市鎮計畫: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規劃提供55.22公頃住宅區土地,7.69公頃商業區土地,宗教專用區,公用事業專用區共64.5公頃,公共設施46.21公頃,共計110.71公頃,具有都市機能,係環評法施行細則附表一所列第23類型新市區○○○○○○○鎮建設開發者。附表一規定環評主管機關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為怠於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本件被告。

⑶共同訴訟原告指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區段徵收計書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核定開發範圍許可徵收開發,是把都市土地的農地變為建築用地的整體新市區開發事業,內容有商業區、住宅區、宗教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道路,旱溪排水,必然是依序整地整個開發範圍99.244382公頃土地,應以整個「臺中市○○區段徵收計畫書」範圍的規模做環評規模,詳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5條第1款規定,不僅是被告所謂「新社區建設」1公頃面積的集合住宅而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該開發案違背環評法第7條第1項程序,架空被告主管環境保護管轄權,開發案沒有環評,沒有環境保護,失去環評法授權目的,有環評法第14條許可無效情形,豈可任由開發單位肆無忌憚違反國家法律。

⒏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辦理「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新市鎮開發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逕為變更都市計畫都市土地,申請許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先行區段徵收,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內政部核定前竹區段徵收之範圍,徵收公告期滿2年內發布實施(市鎮)計畫。依據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記載,辦理「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依據之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可知臺中市政府為實施即徵收公告1年後才公告實施之市鎮計畫之新市鎮開發行為,先行區段徵收而申請核准區段徵收範圍,此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都市土地係以現行都市計畫都市土地為準,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先行區段徵收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市鎮計畫都市土地列為申請許可所依據之法令,可知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行為應歸類於新市鎮建設開發行為。前竹區段徵收計畫圖上規劃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用地、學校用地、機關用地、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係具有都市機能之規劃,足資證明前竹區段徵收案係新市鎮建設開發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得興辦同條第8款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規定社會福利住宅即社區、集合住宅開發用地之取得,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為一般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社區開發用地僅能一般徵收取得,且明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若行政裁量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社區開發行為用地,一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同條第8款規定;二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可知臺中市政府規劃1公頃300戶社會福利住宅即社區開發,卻無法在前竹區段徵收計畫圖、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圖、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圖找到社區位置,反而不如新市鎮開發行為鮮明。其以社區興建為由自判免環評亦不符環評認定標準第45條規定。可知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行為並非社區開發行為,是新市鎮開發行為較有法律上邏輯可為依據。

⒐參加人水利署以「前竹區段徵收範圍案」取得「臺中旱溪排水治理計畫」開發案(從光明路到復光橋段)旱溪排水截彎取直之「變更水道」開發用地亦雙重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國家興辦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水利事業用地」得徵收私人土地,徵收範圍以事業必要者為限,為一般徵收。有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都市土地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得為區段徵收」是以現行都市計畫土地為基礎,實施新市鎮計畫將其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水利事業用地能以一般徵收取得用地,且以事業必要者為限,即無合併區段徵收其他新市鎮用地之必要性或理由。「臺中旱溪排水治理計畫」開發案(從光明路到復光橋段)旱溪排水截彎取直之「變更水道」取得用地方式違法,未為環評亦有環評法第14條許可無效情形,屬多重違法之行政判斷,使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環評法成為具文,情節重大。

⒑原告同為公民告知之告知人,同受前竹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案及開發行為之害,3人共同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原告廖萬慶土地即頭前厝段第12地號遭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為「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新市鎮開發行為用地,原告廖萬慶係共同受害人民之一,已於110年9月16日庭呈權狀及謄本證明,屬前竹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受害人。臺中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之開發行為在適用環評法上有疏於執行法令情形,原告已與原告張金城、徐天佑共同提起公民告知於被告環保署,環保署有怠於執行法令情形,故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提起訴訟,以環保署為被告。被告環保署怠於處理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觸犯環評法第7條、第14條之違法,任令環評法形同虛設,失去環評主管機關行政功能,怠於處理公民告知書,竟移文違法開發單位的臺中市環保局,故違環評法第2條,使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亦形同虛設。

㈡聲明:⒈被告環保署應依法執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保護環境,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⒉請求被告環保署撤銷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及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及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應作為而不作為函文(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25-628頁)。

四、被告環保署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環保署非屬本件被告:

⑴原告等所舉「先行區段徵收案」與「都市計畫(配合區段徵收開發)案」皆非環評法制中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此觀諸鈞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所揭示「徵收乃是政府為特定公共利益之需『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並非為建築開發之行為,與環評法第5條所定之工廠設立等實體建築之『開發行為』有間。」「因此,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之個別處分應無環評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甚明。

⑵原告等先前所提公民告知中關於「旱溪(廢)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經檢視前者旱溪排水已於94年間公告為中央管轄之區域排水已非河川水道,若進行「開發」係屬前揭附表一之「直轄市轄區內之防洪排水工程」;後者顯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進行,應屬前揭附表一之「集合住宅或社區」,其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皆為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保署爰將其「公民告知」轉送權責機關卓處。環保署因核非本件公民訴訟告知之相對義務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依法移送行政管轄應屬妥適,且已恪盡環評法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澄清法令之解釋適用,亦未怠於執行職務,原告等起訴仍將環保署列為被告自屬無據,應以判決駁回之。

⑶關於開發行為倘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環評審查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管轄權之分工係依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中所列各開發行為類型而定,並非依開發機關(開發單位)為何而定,因此如審認原告等指涉相關「開發行為」之開發機關(開發單位)為臺中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仍應視其「開發行為」為何類型而決定管轄機關。本件而言,如實施「直轄市轄區內之防洪排水工程」及「集合住宅或社區」之開發行為,環評審查主管機關皆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另因其前將其環評審查權限委任予臺中市環保局,故應由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另為慮及開發單位與環評審查機關可能同為直轄或縣(市)政府之情况,環評法第5條之1第2項亦已明定以資因應,而非提升至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

⒉原告所提公民告知之主旨、請求事項與起訴主張、請求不一致。被告認為本件訴訟不合法。退步言之,縱使綜合觀察原告所提公民告知內容,或許包括原告在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相關事項。針對原告張金城及徐天佑所起訴被告環保署部分,應屬被告不適格,被告環保署並未針對原告張金城、徐天佑所請求開發行為作環評審查權限,此部分係被告不適格,所以被告部分之訴無理由;另針對原告廖萬慶部分,雖有明確指明特定開發行為,此部分雖然是環保署權責,但事實上沒有存在此開發行為,被告環保署亦無法執行相關職務,因此原告廖萬慶此部分亦起訴無理由。

⒊區段徵收非環評法所指涉之具體開發行為,若有民眾提起訴訟,中央主管機關責無旁貸,此部分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原告所提之公民告知內容,也許非指區段徵收,也許所指係區段徵收範圍內可能之具體開發行為,被告有針對具體開發行為作確認,此部分可能涉及社區開發,可能涉及防洪排水部分,若有類似開發行為,應由地方環評之主管機關審查,若有提起公民告知程序,被告會轉由權責機關審查。

⒋認定標準第25條所指具體開發行為,如果有新市區建設需要環評,包含新市鎮開發,集合式住宅及社區新建或擴建,而非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函釋廢止係因新市鎮條例於86年制定通過,按照新制定之新市鎮條例認定,不需再由相關函釋加以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公民告知書,惟告知之對象為被告環保署,公民告知之主旨為:「一、請 鈞署依法命內政部、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先行區段徵收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送鈞署審查。二、鈞署未依前項完成審查前,應命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不得實施該發行為」。並副本抄送內政部、經濟部、臺中市政府、立法委員陳椒華、立法委員陳柏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亦未將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列為副本受文者,且未就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究有何疏於執行之法令與具體內容詳為說明,原告顯然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書面告知之程序,其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對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提起本訴,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由原告張金城及徐天佑提出公民告知之內容可知,其等係認為系爭開發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4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2款、第45條規定,其應實施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主管機關環保署應命令開發單位內政部、臺中市政府提送環評審查及停止開發行為。惟原告最末一次變更之被告及聲明觀之,原告提出之公民告知之對象及請求事項,顯然與本件訴訟之對象及請求事項不同。原告是否有將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法令之「具體內容」告知主管機關,顯非無疑。

⒉本件原告請求,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構成要件:

⑴原告主張乃依據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應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所檢送的環境影響說明書進行審查,並應對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作成裁罰處分及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因此,依本件主觀公權利規範基礎所架構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被告疏於執行環評法第7條及第22條之規定,經原告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被告應為之行政處分,必須與原告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指稱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主管機關,亦與環評法第2條規定有悖。原告主張旱溪截彎取直之開發單位為參加人第三河川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參加人水利署,如需實施環評,環評主管機關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0號公告就「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執行,故就旱溪截彎取直之環評事項,應由被告臺中市環保局處理。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為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之執行單位,倘如依原告之主張,區段徵收為開發行為(實則區段徵收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則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為執行區段徵收之單位。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及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應同時為區段徵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本件環評事件之主管機關,則原告所提之書面告知書關於告知之請求事項略以:「壹、公民告知之主旨:一、請鈞署依法命內政部、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先行區段徵收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送鈞署審查。二、鈞署未依前項完成審查前,應命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不得實施該發行為」等語,觀諸上開原告之書面告知內容,其係請求被告環保署應執行之職務行為,為命內政部、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提送環說書送審查,並於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並無命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檢送之環書說,亦未命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對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裁罰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尚難謂原告所稱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所為之前揭告知函,業已敘明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有上開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則原告既未為此項告知,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即無於書面告知後,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與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屬無據。

⒊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曾於106年5月8日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檢附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區段徵收都市計畫書圖」及「地號摘錄表」等文件,向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函詢是否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經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以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覆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被告臺中市環保局顯然就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開發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之內容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敘明就該計畫區之各別開發項目,應依各別開發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原告未區別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土地之何項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即請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應為審查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提送之環說書,並進而請求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裁罰及命停止開發行為,於法無據。

⑴原告所指之「住宅區計畫」並未經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至5條規定程序,提出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原告指稱是「新市鎮開發」,應實施環評,顯與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有違。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前以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132828203號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烏日前竹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依據都巿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決議通過計畫內容,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遞經內政部都委會100年8月23日第762次、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104年12月8日第865次、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審議,開發期程修正至108年9月12日。期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102年4月17日第1次報請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因前竹區段徵收案屬土地徵收條例101年修正前已審定案件,內政部為求慎重,請參加臺中市政府補行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程序,俟於105年5月23日再次報請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並依內政部建議修正相關資料,及經105年7月21日現場勘查、相關人陳述意見程序,續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依建議意見,補充相關資料並配合修改評估報告,以供後續內政部土徵小組進行會議討論及審議時之參考。嗣於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再次補充並修正相關資料後,內政部土徵小組於106年5月10日第131次會議決議「本案原則同意辦理」,惟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就該市之人口成長預測與住商用地供給需求間之相關論述等事項補充並修正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依上開土徵小組會議再次修正並函報,內政部經審認補正之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後,乃以106年8月14日函核定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嗣於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核定後,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進行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程序,並經辦理3次協議價購、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召開2場區段徵收公聽會後,檢附相關資料,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核定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案經內政部書面審查完竣,依法提請107年8月8日內政部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審議,並經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乃據以作成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處分,而後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基於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執行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如乙證7公告內容第1頁所示。

⑵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由其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等,故應否實施環評,應於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依被告訂定之「環評認定標準」認定。參加人臺中市○○○○○○○○○區區段徵收案前曾以106年5月8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檢附「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區段徵收都市計畫書圖」、及「地號摘錄表」等函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依地政局檢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認定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社區興建或擴建」之規定判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核後,認為依行為時環評認定標準,即102年9月12日修正條文第25條第1項規定,新市區建設,有下列三種情形,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是社區興建或擴建,二是新市鎮興建,三是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然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非屬新市鎮興建,已如前述,亦非屬新市鎮申請擴建,從而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因而依行為時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定免實施環評,就此判定於法並無違誤。惟因該區段徵收範圍規劃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但尚無實質開發計畫或開發行為,因此環保局於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說明二後段,特別載明「後續應依個別開發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⑶環保署109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0020681號函釋內容,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市鎮」,係指「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準此:按新市鎮,依行為當時之新市鎮條例之規定(即98年5月27日修正版本)-應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亦即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而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訂,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4條及第5規定,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區;計畫報告書核定後,還須經公告30日,並經舉辦公聽會後,方得依核定結果辦理。然而本件原告所指之「住宅區計畫」並未經上開程序,提出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區。故原告就其所指之「住宅區計畫」指稱是「新市鎮開發」,應實施環評,顯與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有違。

⑷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徵收前,係屬都市○○○○區,故亦無行為時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而應實施環評規定之適用。另依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及營建署之答辯內容,該2機關尚無辦理新市鎮開發或社會住宅開發計畫,自無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環評審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應為審查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提送之環說書,並進而請求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裁罰,及命停止開發行為,並移送檢察機關法辦,顯於法無據。

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固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然環評法第7、14條所謂開發許可,指個別、特定開發行為之事前許可,是就特定具體之開發計畫或行為「本身」所為之審核准駁決定。而區域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行政計畫之基本法,據此2法所為之「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核其性質,屬行政計畫層次之土地分區設定、管制或變更,是對於開發行為所在之區域或土地所為整體性考量或規劃,與環評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開發行為之許可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將其於110年9月7日之行政訴訟準備(四)狀第5頁之項次1至4之各項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列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顯然混淆都市計畫法與環評法之開發許可內涵。

⒌環評法第4條第1款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雖指涉開發行為範圍包含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而所謂規劃,更包括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然環評法既已選取「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為其開發行為之主要特徵,則改變環境現狀行為之各階段(含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必須達「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應評價為開發行為。因此就原告所指之開發行為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102年9月12日有效之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4項、第5項規定,系爭區段徵收案固於102年9月12日尚未完成區段徵收,然因不符第25條第1項第1款應實施環評規定,故依第4項規定反面解釋,亦無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環評之必要。又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徵收前係屬都市土地農業區,並無行為時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而應實施環評規定之適用。

⒍原告廖萬慶書狀之請求權與聲明不一致,其未提出請求權依據,主張請求內容與公民告知內容並不符合,且原告廖萬慶主張不同,有礙訴訟終結,不同意廖萬慶追加為原告。原告廖萬慶原提出公民告知書之對象為環保署,追加起訴狀原列環保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為被告,最後變更為被告僅有環保署(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參加人即開發單位,告知事項由「1、請鈞署依法命內政部、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先行區段徵收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送鈞署審查。2、鈞署未依前項完成審查前,應命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變更為「被告(環保署)應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停止〔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範圍案〕基地上〔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新市鎮開發行為」,則依變更後之聲明觀之,追加原告廖萬慶於公民告知書顯然未具體說明臺中市政府有何疏於執行職務之內容,其對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核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⒎經濟部於109年6月15日以經授水字第10920209250號函檢送「旱溪排水治理工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及「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各1份,請臺中市政府審查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參加人第三河川局提出之自評表記載:「3.開發行為基地地號、申請開發面積(規模)及累積開發面積(規模):臺中市大里區大仁段486地號等1,453筆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及累積開發面積58.599414公頃、工程施工長度9,230公尺、寬度30~235公尺。」「5.開發行為內容:(屬申請擴建或以既有設施申請者,應說明原開發行為內容及本次申請內容)為調整河道坡降及避免汛期間該河床遭洪水沖刷加據,影響橋梁及河防設施安全,需施設護岸以強化河防安全及增加通洪斷面,俾維護河防安全。」顯然「旱溪河道截彎取直計畫」之全案治理範圍為9.23公里,小於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之10公里範圍,且該計畫非屬「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亦非屬「河川疏濬計畫」,雖屬於「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但不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各款應實施環評之規定,故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乃依參加人第三河川局所提送之資料判定「旱溪排水治理工程」免實施環評,並以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70926號函復參加人第三河川局,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並無怠忽執行環評法規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環評,顯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⑴依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及其附件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凡為當地居民,而主張開發行為有未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規範以行之事實者,始有主觀權利之受損,該當於環評法第23條第8條所謂「受害人民」。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9款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

⑵依原告張金城起訴狀提出之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顯示其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141-6、141-27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原告張金城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區段徵收,於108年8月13日已登記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原告徐天佑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其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13-7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但原告徐天佑就上開1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區段徵收,已於108年8月17日登記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原告徐天佑另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徐天佑為稅及編號65070318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使用執照之房屋座落地號為頭前厝段13地號,起造人非原告徐天佑,無從證明與其有關,則原告張金城、徐天佑2人是否為其等主張之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或雖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受害人民,原告張金城、徐天佑自應負舉證釋明之責。

⑶又原告張金城所提旱溪截彎取直工程不僅為防洪排水工程,更涉及人為水道變更,影響生態環境甚鉅,原有水路填土造地規劃為可建築用地後,更潛藏地質穩固,土讓液化,房屋倒塌等潛勢災害之風險云云,惟其上開主張之潛勢危險,僅屬未來恐受損害之臆測,非屬現實上受有損害,且均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張金城提起本訴,顯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原告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指之「開發行為」為何,並未具體說明:

⑴原告張金城曾以「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代表人身分及追加起訴原告徐天佑於另案區段徵收事件,請求撤銷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公告及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等,如原告所指之「開發行為」係指「前竹地區區段徵收」處分,然經鈞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已認定無環評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自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提出環說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之適用。

⑵若如原告所指之「開發行為」係指「前竹旱溪排水河道放大截彎取直」及「辦理社福住宅」,則此二開發項目係屬「前竹地區區段徵收」計畫所欲達成之目的之一。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已於109年4月20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38042號函覆原告:「旱溪排水非屬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所指河川水道,然本局已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應依說明二環保署函示,填具自評表等相關書件報請經濟部水利署填具確認後,再送本局判認」,至「辦理社福住宅」部分,經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以106年5月8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檢附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地號摘錄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請被告臺中市○○○○○○○○○○區區段徵收案是否應辦理環評作業,並經該環保局106年5月16日函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免實施環評在案,惟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於該函文內並說明「惟本案計畫區規劃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等,後續應依個別開發時之環評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前竹旱溪排水河道放大截彎取直」及「辦理社福住宅」此2開發項目,既尚無開發行為,即無實施環評可言,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固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惟查,環評法第7、14條所謂開發許可,指個別、特定開發行為之事前許可,是就特定具體之開發計畫或行為「本身」所為之審核准駁決定。而區域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行政計畫的基本法,據此二法所為之「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核其性質,屬行政計畫層次之土地分區設定、管制或變更,是對於開發行為所在之區域或土地所為整體性考量或規劃,與環評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開發行為之許可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將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列為開發單位,顯然混淆都市計畫法與環評法之開發許可內涵。又本件參加人水利署尚未進行「旱溪排水」截彎取直開發計畫,另依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及營建署之答辯內容,該二機關亦無辦理新市鎮開發或社會住宅開發計畫,無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環評審查之必要。

⒊參加人並無疏於執行情事:

⑴旱溪屬於烏溪水系,為大里溪的支流,因下游地區水患多,政府遂於84年間完成改道工程(自臺中市東信里被截流改道),令其直接注入大里溪,改道後中、上游仍稱為旱溪,但下游的廢河道被歸類為區域排水,命名為區域排水,於94年11月間公告為中央管轄區域排水,並分別於85年與89年分段解除河川區域,因此原告所指旱溪截彎取直工程部分,實係屬旱溪排水區域,而非旱溪河川,故旱溪截彎取直工程應否進行環評,其依據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規定判斷之。依參加人水利署提出之「旱溪河道截彎取直計畫」之全案治理範圍為9.23公里,小於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之10公里範圍,應屬免實施環評。其並無怠忽執行環評法規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環評,顯有誤會。

⑵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曾於106年5月8日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就「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是否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乙案,詢問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其認為應依前開25條第1項第1款為判定標準,並因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檢附之自評表及確認表,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區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各目所指之區位土地,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因認無適用該條款辦理環評之必要,然附帶說明「惟本案計畫區規畫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等,後續應依個別開發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之上開函覆內容並無違反環評法規之處。

⑶依被告環保署86年4月11日(86)環署綜字第1736號函示意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市鎮』,係指勘選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例如淡海新市鎮、高雄新市鎮整理開發計畫」。被告環保署上開函示所指之新市鎮核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相同,故於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屬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市鎮興建」之適用,自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認定是否屬「新市鎮」。本件原告提出公民告知後,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慎重起見,亦就「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市區○○○○○○鎮興建』之定義為何,函請被告環保署釋示,經其以109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0020681號函復「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市鎮』,係指『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新市鎮」,是故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據此判定「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之社區開發部分免實施環評,亦於法無誤。

⒋依環評法第1條、第4條第1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8條規定可知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該等行為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非泛指所有改變現狀之行為。故而,只有應實施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始為環評法第22條應命停止之行為。當然,何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涵義並不確定,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施行細則第6條就此訂有若干例示性規定,核為環評法第31條所授權制定,資可援用。至於何種狀態之行為始可認定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達「之虞」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併經立法院備查環評認定標準,其所列標準,可資為具體的事實行為是否涵攝於環評法開發行為概念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然本件「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尚無實際開發行為,且縱日後為開發行為,究對環境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何款所指之不良影響,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聲明第2項徒以請求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實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因開發行為之「受害人民」,原告不具備本案訴訟之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臚列特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次按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者,應認屬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本件原告前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鈞院10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認定原告尚未釋明其所有之不動產位於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已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因開發行為之「受害人民」之要件。

⑵原告張金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區段徵收,於108年8月13日已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原告徐天佑雖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徐天佑原為坐落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3-7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但徐天佑就上開1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區段徵收,已於108年8月17日登記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原告徐天佑另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徐天佑為稅及編號65070318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使用執照之房屋座落地號為頭前厝段13地號,起造人非徐天佑,無從證明與原告徐天佑有關,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確實依法行政,並經鈞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審認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故在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前,原告張金城、徐天佑2人所主張之土地均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有,則原告2人並無不動產位於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原告自非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所謂之「受害人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既已依法辦理用地取得,原告等2人未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訂期限自行遷移,逕以受害人民自居,尚非可採。

⒉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⑴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其分別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3-7地號之共有人,然上開土地目前已經需地機關經合法程序辦理用地取得,原告於另案108年度訴更一第23號提起請求撤銷區段徵收處分,並於該案主張略以「前竹區段徵收案涉及河川旱溪河道變更工程與新市鎮之興建,依環評法第5條、第14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實施環評而未實施,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然經鈞院綜合所有證據後認定區段徵收行為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不法,且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亦以106年5月8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檢附本區段徵收案地號摘錄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請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查明本案是否應辦理環評作業,並經被告臺中市環保局106年5月16日函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免實施環評在案,有108年度訴更一第23號判決可參。

⑵目前原告不服上開訴訟結果而提起上訴,然上開兩案之主張有其共同性與證據資料使用之一致性,若本件區段徵收行政處分合法,則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既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2人即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自非受害人民,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之認定自牽涉另案區段徵收事件之訴訟結果,爰依法聲請在上開區段徵收事件之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有裁判矛盾之虞。

⑶訴訟類型及聲明實不影響本件受另案所牽連之事實,雖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另案為撤銷訴訟,惟原告有無權利為本件課予義務之請求,仍須待另案判決確認,故本件自有受另案牽涉之實。又另案雖尚未確定,惟108年度訴更一第23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中明確另案就有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事已有認定,原告稱此部分尚未經論斷,並非實情。

⒊如原告所指之「開發行為」係指「前竹地區區段徵收」處分,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71號行政判決之見解,自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提出環說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之適用。又若如原告所指之「開發行為」係指「前竹旱溪排水河道放大截彎取直」及「辦理社福住宅」,然此2開發項目係屬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採用區段徵收取得土地後依「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所為之結果。換言之「前竹旱溪排水河道放大截彎取直」及「辦理社福住宅」此2開發項目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分屬參加人水利署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工程處,即是否有實施環評之必要理應當由該兩項開發行為實行時依其主管機關依循相關法規定為之甚明,與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無關,亦與本案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應屬二事。況且本案之進程,亦尚未完成抵價地分配故即無配餘地,當無所謂興建或擴建住宅,亦即關於開發行為根本尚未發生,自無環評法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所涉土地非屬環評認定標準所定必須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定要件,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以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是否有同條項第2款「新市鎮興建」之適用,因環評法規內並無就「新市鎮」為定義。然依被告環保署86年4月11日(86)環署綜字第13736號函示意旨「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市鎮』,係指勘選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例如淡海新市鎮、高雄新市鎮整理開發計畫」。環保署上開函示所指之新市鎮核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相同,故於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屬前開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市鎮興建」之適用,自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認定是否屬「新市鎮」。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慎重起見,亦就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市區建設中「新市鎮興建」之定義為何?函請被告環保署釋示,經被告環保署以109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0020681號函復「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市鎮』,係指『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新市鎮」,是故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據此判定「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之社區開發部分免實施環評,亦於法無誤。

⒌原告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河川區計畫與住宅區計畫作為開發行為,顯有違誤: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42號解釋所示,都市計畫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兩者之都市計畫案,自無環評法開發行為之適用,原告將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作為開發行為顯有誤會。

⑵縱認該計畫屬於開發行為,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擬定機關並非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其所辦理之業務係依循計畫之相關規劃,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所需之土地,供需地機關使用,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區段徵收僅為取得私有土地之一種方法,並非開發行為,自無需再依環評法之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71行政判決可參。而上開計畫已於99年9月21日、100年8月23日分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739次、第762次會議審議通過,且上開主要、細部計畫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現行計畫調整名稱與因應縣市合併將臺中縣修正為臺中市外,餘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內容辦理,計畫書內即有載明,故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兩案之規劃主管機關皆非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原告將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列為開發單位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僅係依需地機關之需求辦理區段徵收,以取得私有土地,並無本案被告適格甚明。

⑶又依甲證25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第74頁第7章實施進度與經費,第2節開發經費內表7-1非區段徵收範圍財務計畫表內即載明,非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河川區河道用地之土地取得經費皆由主辦單位參加人第三河川局編列;至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旱溪排水河道用地取得方式係經都委會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決議,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並由參加人水利署撥付徵收補償費用及辦理相關整治工程。故本計畫書內僅就區段徵收與非區段徵收之計畫面積進行確認,已於同計畫書內第5頁之第1章緣起第1節計畫緣起中載明,原告表示本計畫內有具體可資執行之截彎取直計畫、新市區建設計畫云云實屬誤會。

⒍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71號行政判決、鈞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區段徵收並非環評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則作為區段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並無被告適格甚明。且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以106年5月8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檢送「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及「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等文件函詢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區段徵收案是否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該局亦以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復「後續應依個別開發時之認定標準規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區段徵收作業階段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⒎61年11月31日公告實施「臺中縣烏日鄉擬定都市計畫案」南以大里溪支流為界,並將前竹地區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嗣91年原臺中縣「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之變14、變15案附帶條件指定前竹地區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惟依原核定附帶條件所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因該次通盤檢討審議過程有多次調整變更,以致出現核定書圖有圖文不符情形:1.第3次通盤檢討之區段徵收範圍示意圖中,將變更內容明細表中未包含之柳川排水納入。2.第3次通盤檢討之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其區段徵收評佑表各項面積與變更內容明細表差異甚大。3.第3次通盤檢討變14案中,有關道路用地、河道用地、河道用地(兼供道路使用)所載之面積,與計畫圖示範圍面積有誤,且與實際面積不符。

⒏原臺中縣○○○○○○○○○○區之政策目標,遂於95年間啟動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案經99年9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9次會議審議通過,100年8月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經內政部都委會第762次會議審決,由原臺中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惟作業過程經歷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縣市合併開發主體變更等因素,致未能如期完成開發,故分別於103年11月及106年10月提內政部都委會第839次及第909次會議辦理展期,臺中市○○○○○區區段徵收案於107年8月提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准予辦理,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8日公告區段徵收、同年11月完成補償費發價等作業,嗣於108年10月7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及「擬定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⒐依主要計畫書所載,本案變更計畫範圍主要係以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內容明細表變14及變15案所述之區段徵收範圍為主,其中因三通之變更明細表內各項分區面積,並未顯示部分該次通檢未變更之分區或用地,因此相關面積補充說明如下:1.變14案:(1)變14案變更明細表105.10公頃。(2)河道面積:變14案變更明細表內河道面積記載為5.38公頃,惟旱溪截彎取直段面積4.31公頃,三通前竹區段徵收範圍示意圖誤將柳川範圍之排水用地劃入,該範圍依量測面積為3.67公頃,故涉及變更之河道應為7.98公頃。(3)未納入變更面積:變14案備註欄之50m計畫道路(5.39公頃)、40m外環路(8.44公頃)、6、7號道路及部分計畫道路(未變更部份2.49公頃)共16.32公頃。2.變15案:(1)變15案變更明細表2.01公頃。(2)未納入變更面積:二通第2案部分住宅區於三通未變更分區,未納入該住宅區(0.60公頃)之面積。3.本次新增納入柳川西側道路用地:0.32公頃。4.總計本次變更所涉計畫面積實際為126.95公頃,其中區段徵收總面積為110.71公頃;另「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之變14、變15案所載計畫面積合為107.11公頃,原告所陳本案第3次通盤檢討之計畫面積為91.3公頃,應屬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參加人水利署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應僅能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其將水利署列為被告,顯非適法。又水利法第4條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原告訴之聲明將參加人水利署列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有誤解。故原告應僅能以特定行政機關為請求對象,不能任意選擇其他行政機關而提起訴訟,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⒉本件旱溪排水截彎取直非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列示之開發行為:

⑴由環評法第1條所宣示之「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規範目的以觀,環評法中所規範之「開發行為」,係指「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且為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該等行為始須實施環評,而非泛指所有改變現狀之行為。申言之,改變環境現狀行為之各階段(含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必須達「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應評價為開發行為;又何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就此訂有若干例示性規定,核為環評法第31條所授權制定,資可援用。另何種狀態之行為可認定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併經立法院備查之認定標準,其所列標準,可資為具體的事實行為是否涵攝於環評法開發行為概念之判斷依據。

⑵旱溪雖原為天然河道,但原下游河段早於80年即已改道,原下游河段即廢河道部分於94年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迄今已逾15年。原告2人一再昧於旱溪下游河段早已改道,廢河道即旱溪排水部分已非天然河道,長年來純屬都會型的平地區域排水,僅有排洩排水用途,原告稱參加人水利署故意將中央管天然河道曲解成中央管非天然河道之區域排水,並無理由。

⑶本件旱溪截彎取直方案係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3年5月18日第736次委員會議政策指示「旱溪廢河道部分,應與都市發展做整體規劃」,並配合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中「烏日鄉擴大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始於95年「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提出,就水路改善即烏日區前竹段的截彎取直計畫部分之最主要目的為增加排洪速度、降低都市水患威脅。觀之該治理計畫內容,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烏日區前竹段的截彎取直計畫對環境將造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款所定不良影響之虞之情事,自不符環評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評之要件。

⑷依當時之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惟有排水路長度10公里或累積長度20公里以上者,始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水利署分於95年、105年與108年分別完成「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環境營造規劃及中央管區域排水旱溪排水系統作成規劃檢討報告」與「旱溪排水系統旱溪排水治理計畫(第一次修正)」,3次均透過現地測量得出旱溪排水原河道長度均未逾10公里。最近一次108年「旱溪排水系統旱溪排水治理計畫(第一次修正)」測量得出旱溪排水原河道長度為9.648公里,計畫河道長度則為9.236公里,仍未逾10公里,依據前開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無須為環境影響評估,堪可認定。

⒊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093008827號函,其附件已明確說明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為「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及因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予以劃定為使用分區,名稱統一為河川區…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是以,河川區僅是一個使用分區之編定,並非使用分區編定為河川區者均為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

⒋復依79年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謂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之地區之土地」,且當時水利法第78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水道,非限於天然河道。本件旱溪排水早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函公告為區域排水,但因屬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故而依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編定為河川區,原告主張使用分區經劃定為河川區者,即為河川,顯有誤解。

⒌此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概括列示之各種使用區,固無河川區,但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5點,可知河川區之劃定範圍須依據水利法等有關法規,且目的在於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益見劃入河川區,並非限於河川,所有涉及水道保護者,均得劃入河川區。

⒍至於甲證1-34載稱旱溪排水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流經都市計畫區,且業依水利法完成公告程序,恐係說明使用文字之疏漏,由其後段特意敘明「業依水利法完成公告程序」,即是指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所稱「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並非意指旱溪排水係法律定性為河川。系爭旱溪廢河道早於94年11月14日即公告為區域排水即旱溪排水,其法律定性即為排水,而非河川,不容原告混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參加人營建署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及「擬定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無載明有關社會住宅之內容,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臺中市○○○○○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有關社會住宅之內容如下:⒈.依計畫書內「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第五點所載:「為實現市府推動8年一萬戶社會住宅的承諾,本府積極擴大社會住宅供給,推動區位好、建物好、機能好、租金公道(三好一公道)之社會住宅,本案將規劃1公頃之住宅區(約300戶住宅單元)供興建社會住宅使用,使市民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享有適宜的居住環境,實現居住正義。」⒉依計畫書內「十七、安置計畫」(二)4.社會住宅所載:「考量區段徵收工程期間安置對象之臨時居住需求,由本府選擇本市興建之社會住宅(預計為太平區育賢段及大里光正段等2處),供安置戶申請臨時安置使用。本府將視安置戶申請狀況,並評估社會住宅整體供需情形,再行確認可提供安置之區位及戶數。」故綜上,該社會住宅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辦理之社會住宅,非屬營建署主辦之社會住宅。

⒉都委會90年12月4日第523次會議紀錄第10案決議內容所載略以:「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如附錄),並退請臺中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採納鄉公所列席人員意見,將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十四,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修正為:『本案變更地點臨臺中市,且據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原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環境已遭破壞及為配合旱溪截彎取直計畫工程用地發還土地之需要等,故原則同意照縣政府於小組會中所提修正計畫內容通過。惟本案係由農業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將來該地區滯洪及透水功能勢必大幅降低,且變更地點鄰近河川,故請縣政府妥為研定都市防災因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作為執行依據,並將本案辦理區段徵收可行之意見,正式備文報部,以資明確』」。

⒊本案變更之農業區於「烏日都市計畫」61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即劃為農業區,屬都市土地,非原告所稱之非都市土地。又後續區段徵收後個別用地之開發行為,則應由各用地機關擬具具體興建計畫時,依環評認定標準與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故營建部核定「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非屬環評法所稱之開發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參加人第三河川局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張金城所指「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其開發單位及實施徵收單位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等部分,與其無涉。「旱溪排水治理計畫」乃參加人水利署交辦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其工程範圍自大里溪匯流點起至臺中市東區與大里區交界處雨水下水道箱涵出口為止,總長度9.23公里,工程用地在105年底前由參加人水利署為需地機關以一般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106年度起由其為需地機關以一般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其中僅有復光橋至光明陸橋,長度0.706公里之用地取得,被動配合臺中市政府納入「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故此部分僅係單純用地取得,非屬環評法第5條所列示之開發行為,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⒉「旱溪排水前竹地區截彎取直工程」(此為「旱溪排水治理計畫」中之一部份),監察院109內正1糾正案雖認為經濟部水利署依據水文水理判斷免環評未臻完善,但實際上係由參加人第三河川局發包執行,且監察院糾正案並未斷定「旱溪排水前竹地區截彎取直工程」屬環評法規範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監察院僅認為「旱溪排水前竹地區截彎取直工程」可能需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非認為「旱溪排水治理計畫」絕對需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接獲監察院109內正1糾正案後,於109年2月26日所提公民告知對象為被告環保署,未及於參加人。參加人水利署接獲監察院糾正案後,其受轉知後於109年3月12日召開「旱溪排水前竹地區截彎取直工程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會議,遂依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於109年5月8日函向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提送「旱溪排水(復光橋至綠川匯流口)治理工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案,經被告臺中市環保局109年5月19日中市環綜第1090050975號函復,請其以整體開發填具自評表即確認表作為判定是否應實施環評;嗣再於109年6月8日水三產字第10918009860號函檢陳「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且其檢陳「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時,已檢附全部相關資料,對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並無任何隱匿,亦未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致無法正確判定之情事。被告臺中市環保局遂於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70926號函復依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⒊故參加人並非「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無從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就「旱溪排水前竹地區截彎取直工程」之施工行為,則已經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無違反環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093008827號函,其附件已明確說明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為「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及因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予以劃定為使用分區,名稱統一為河川區……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是以,河川區僅是一個使用分區之編定,並非使用分區編定為河川區者均為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復依79年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謂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之地區之土地」,且當時水利法第78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水道,非限於天然河道。本件旱溪排水早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函公告為區域排水,但因屬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故而依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編定為河川區,原告主張使用分區經劃定為河川區者,即為河川,顯有誤解。

⒋此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概括列示之各種使用區,固無河川區,但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5點,可知河川區之劃定範圍須依據水利法等有關法規,且目的在於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益見劃入河川區,並非限於河川,所有涉及水道保護者,均得劃入河川區。至於甲證1-34載稱旱溪排水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流經都市計畫區,且業依水利法完成公告程序,恐係說明使用文字之疏漏,由其後段特意敘明「業依水利法完成公告程序」,即是指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所稱「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並非意指旱溪排水係法律定性為河川。系爭旱溪廢河道早於94年11月14日即公告為區域排水即旱溪排水,其法律定性即為排水,而非河川,不容原告混淆。又河川區編定按照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並非劃設為河川區的地方就是河川。另當時監察院報告,水利署接到報告後即實施,不論係被告環保署或臺中市環保局,參加人水利署實施之結果因長度不足10公里,且在同一直轄市,故判定之主管機關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執行機關即參加人第三河川局確實有做此程序。然原告今日質疑原是天然河道,但94年已經公告係區域排水,並非最近才公告,故其主張參加人係為規避環評之詞,並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㈠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及本件適格被告為何?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所主張本件烏日都市計畫中關於「旱溪截彎取直工程」、「社會住戶興建」等,有無應依環 評法第5條、第7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等規定,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審查,及主管機關有無疏於執行或未依法執行審查環境影響評估,而有構成環評法第23條第8、9規定之情形;原告依環評法第22條請求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等,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1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環評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23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9項。

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

⒊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第2、3款、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31條、第45條。

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

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8條第1項。

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9條。

⒎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27條之2第1項、第34條。

⒏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

⒐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㈢原告為居住臺中市○○○○區區段徵收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之「受害人民」,且同條第9項尚規定「人民」亦可提起就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執行,故原告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106年12月8日修正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其中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其「範圍」(開發行為基地內)即載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則載以:「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故應以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之居民,作為是否得基於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受害人民地位起訴之原告適格認定標準,姑不論前開規定所指受害人民,固可認應包括原告所指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居民,但亦不排除基於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若能釋明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亦得本於前開規定之「受害人民」地位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張金城所有烏日區頭前厝段141-6、141-15、141-27號等土地,並現居住於訴外人張淨德所有之烏日區頭前厝段49-2號土地;原告徐天佑所有烏日區頭前厝段13-4、13-7地號土地;原告廖萬慶所有烏日區頭前厝段12地號土地;原告等均係土地因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擬定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等開發而遭區段徵收之居民,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中市○○○○區○段徵收區域圖、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地價補償費領款清冊等資料(本院卷1第43-49頁、本院卷2第73-75頁、本院卷4第81-97頁、本院卷2第77頁、本院卷4第189-199頁)可佐;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等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受害人民」或同條第9項「人民」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適格。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原告未釋明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500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之論據,原告有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公民告知訴訟,被告環保署、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水利署、營建署、第三河川局皆非適格被告;參加人水利署、營建署亦非適格之參加人:

⒈按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訂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1階段、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另按94年6月17日發布施行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依第12條第1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1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附表1記載: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防洪排水或滯洪池工程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集合住宅或社區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院卷1第141-143頁);又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明定。且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子法。」(本院卷4第491頁),環評法施行細則於104年修法以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分工則依附表1定之。

⒉本件原告等主張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所提公民告知訴訟中關於「旱溪(廢)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係涉臺中市內之防洪排水工程及集合住宅或社區之開發,則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屬環評法第7條所定之有審查權限之主管機關,再依前述權限劃分可知,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係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子法權限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權限之機關,是本件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原告雖主張被告環保署,及曾主張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地政局、水利署、營建署、第三河川局均為被告(嗣原告張金城、呂緯武改列為其等為參加人,原告廖萬慶原即列臺中市政府為參加人),皆非本件適格之被告,故關於原告等以環保署為被告部分,本院認該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此部分亦有被告環保署甲證1-6將原告等公民告知移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卓處之移文單(亦見本院卷1第257頁,及甲證1-8環保署函文稱「說明:二、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旱溪已歸類為排水而非河川;另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案興建社會住宅屬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之新市鎮特定區,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附表一規定,本案所涉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及直轄市、縣(市)轄區域防洪排水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臺中市政府。」之內容可佐。又原告廖萬慶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應依法執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保護環境,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亦以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予以駁回;其主張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係環保署之詞,並非可採。又原告廖萬慶聲明第2項之「請求被告環保署撤銷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及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及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應作為而不作為函文」,核其內容係被告環保署將其公民告知書移文至被告臺中市環保局、被告環保署函覆旱溪排水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之河川水道,及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案興建社會住宅,非屬新市鎮特定區,及本案所涉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移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權責辦理等,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301-306頁),除其以非本件烏日都市計畫判定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機關即被告環保署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外,該項請求亦與其所為公民告知內容不符,已不具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依法亦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張金城、徐天佑尚列水利署、營建署為參加人部分,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第22條之規定,係轉送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主管機關審查或受環評主管機關之轉請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實施,原告對其等尚無請求判令執行之權利,且本件訴訟標的於水利署、營建署並無合一確定或其等未有權利、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事,亦非屬有輔助本件環評主管機關必要之行政機關,是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以水利署、營建署為參加人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說明。又依上開⒉所述,本件烏日都市計畫中關於前竹區區段徵收部分,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係開發單位,而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則係區段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且關於旱溪截彎取直治理規劃部分,因旱溪固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惟因非係「中央管河川之河川水道」,且非「跨越二直轄市之防洪排水」,應認係直轄市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管轄之區內防洪排水,依前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機關分工表,本件旱溪截彎取直之治理係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為開發單位,並由第三河川局執行此項治理計畫;是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主張依環評法第2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且依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函公告之中央管、直轄市及縣(市)管區域排水認定,旱溪排水為中央管轄之跨縣市區域排水,故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之河川區計畫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環保署之詞,已非可採。

㈤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以臺中市環保局為被告,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為關於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地政局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在坐落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號等2,119筆土地上實施之開發行為,應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查之第1項聲明,及原告廖萬慶請求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並非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規範目的在於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者,其性質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否則起訴即屬不備法定要件,而非合法。本件依原告等3人向被告環保署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公民告知書(以環保署總收文章日期為準)之公民告知主旨「一、請鈞署依法命內政部、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先行區段徵收案,依環評法之規定送鈞署審查。二、鈞署未依前項完成審查前,應命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及其內容「本件系爭臺中市烏日區前竹段區段徵收,涉及中央管河川旱溪河道變更工程與新市鎮之興建,依上揭法令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本院卷1第27-41、259-273頁),容認其等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區段徵收」、「旱溪河道截彎取直變更工程」、「社區之興建」已為公民告知;是被告環保署陳稱原告等公民告知主旨與其等請求事項不一致,起訴非合法,及臺中市環保局陳稱原告廖萬慶最後變更起訴之內容與公民告知內容不符,訴訟並不合法等詞,尚非可採。

⒉依前述被告環保署以甲證1-6之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函覆原告稱本件集合住宅或社區之興建、臺中市內防洪排水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應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而將該公民告知案移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卓處,及下述⒍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以甲證1-5函覆原告等之公民告知書之內容,應認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已收到被告環保署所移文轉送之原告等公民告知書面內容;是被告臺中市環保局辯述原告顯然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其為書面告知之程序,原告等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之詞,並非可採。次按「另依首揭說明,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足見區段徵收之本質為開發,然土地徵收條例既將區段徵收規定為取得私有土地之一種方法,則於區段徵收階段,自無需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興辦事業性質-開發新社區,標的係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土地2,119筆,面積99.244382公頃准予區段徵收,理由係「烏日地區屬臺中市人口發展及住宅需求度較高之地區,仍有都市發展及取得公共設施之需求,並為配合經濟部95年核定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取得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工程所需用地……具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有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63次會紀錄、內政部108年8月28日准予區段徵收之函文(本院卷1第429-444頁),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之公告、函文及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發放補償費函文、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及保管專戶、補償費領款清冊、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本院卷1第445-458頁、甲證1-18、乙證4-1、本院卷4第147-209頁),應認本件系爭烏日都市計畫確已進行區段徵收程序,但依上開說明意旨,此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是土地取得之方法,非實際開發行為,故關於前竹地區土地之區段徵收行為並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併此說明;且有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甲證1-5即109年4月20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38042號函文「環護署98年12月2日修正環評認定標準之總說明第31條修正說明十八所載,考量市○○○○區段徵收係土地取得之方式,尚未有實際開發行為,故刪除其應辦環評之規定……」內容可佐。

⒊依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3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新市鎮興建」應實施環評,足知符合該款各目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查:

⑴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申請核定臺中市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案查單之說明資料記載「⑵為配合内政部104年2月13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41350697號函示,本府社會住宅政策擬於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區規劃『1公頃之土地,供興建300戶社會住宅使用』,以解決市民對可負擔住宅的需求問題,並落實居住正義的精神。」之內容(本院卷2第425-427頁),應認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後進行之社區社會住宅興建,並非市鎮開發條例所稱新市鎮,即未合於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新市鎮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是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主張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一,關於「二十三、新市區建設之開發」,係規定「新市鎮」歸環保署管轄、「集合住宅或社區」歸直轄市、縣(市)管轄,而該開發行為已達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市鎮興建」的程度等詞,及原告廖萬慶主張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行為應歸類於新市鎮建設開發行為之詞,均非可採。

⑵又依臺中市政府嗣後於108年10月7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都市計畫書、圖,並自108年10月8日起生效(即甲證1-20、25),亦知本件烏日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後之土地尚未有社會住宅興建之實際開發行為;且縱依原告張金城提出甲證36之照片,說明社會住宅興建已進行施工,惟依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所提出臺中縣政府91年間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84至85頁關於新計畫105.1公頃、2.01公頃計107.11公頃土地(本院卷4第459-462頁,亦即甲證1-18、乙證4-2、本院卷2第639-641頁),及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第14頁關於區域徵收範圍釐清之內容,前開三通變更明細表內各項分區面積即變14、變15案所載計畫面積合計係110.71公頃,因未顯示部分該次通檢未變更之分區或用地,經計算後本次變更所涉計畫面積實際為126.95公頃(本院卷4第453-458頁),並有其關於臺中市○○○○○區區段徵收工程說明內容可稽(本院卷4第131-135頁)等;應認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前於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予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即甲證1-4、乙證2-1;本院卷1第131-133、535-536頁、本院卷2第211-212、304-305頁)稱「說明:

二、依所附資料(本市烏日區頭前厝段、阿密哩段、重建段、蘆竹湳段、信義段及興祥段等2584筆土地,『面積110.71公頃,屬都市土地』,非未於山坡地及特定農業區),經貴局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認定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社區興建或擴建」之規定判認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填具『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本院卷1第206-210頁、卷2第635-636頁,含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確認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局爰依前開規定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本案計畫區規劃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等,後續應『依各別開發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被告臺中市○○○○○○○○○○○區段徵收後所實施之社區興建或擴建,係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3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但非屬該條款1至8目之特殊區域,且因面積110.71公頃、屬都市土地,非該條款第9目「㈨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規定之情形,亦非同條項第2款新市區建設之新市鎮興建等為由,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稱後續仍應「依各別開發時」之認定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適法有據,且無足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有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查,而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臺中市○○○○○○○○○○○○○○○○○○○○○○○○區○段徵收案土地申請社區興建或擴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事,亦作審查及作成上開函文內容,故難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疏於執行審查環境影響評估之情事。另承前⒉所述,本件烏日前竹區段徵收程序既非屬環評法規定之開發行為,則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及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以區段徵收後而為烏日都市計畫之都市土地,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尚非有誤;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主張前竹地區依法公告之都市土地僅只91.3公頃,即有近19.4公頃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先行區段徵收,本件開發行為非都市土地面積達110.71公頃,已遠超過10公頃,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詞,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⒋按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環評認定標準及被告環保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以認定之。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同條第3款規定「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查:

⑴第三河川局109年3月12日關於旱溪截彎取直工程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會議紀錄記載「一、環保署……⒉因旱溪排水於84年完成改道工程,改道後分別於85年與89年分段解除河川區域,並於94年11月正式公告為中央管轄之跨縣市區域排水,旱溪已歸類為排水,而非河川。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一之分工,因本案『屬臺中市轄區内防洪排水工程,其環評主管機關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旱溪河道截彎取直計畫』應否實施環評,請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判認辦理。二、臺中市○○○○○○○○○○○○道截彎取直計畫』爭議點為其『興建或延伸工程』規模是否已達前述應實施環評規定,『倘確定本案全案治理範圍為9.23公里小於應實施環評之規模,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本局(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⒈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目前旱溪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係屬區域排水,並非河川』。捌、結論:⒈本案請本局依環保單位所提意見,『依規定檢 具自評表等相關書件,報請參加人水利署手辦理後續轉送環保單位判認』事宜。」等,有該紀錄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2第205-207頁、卷3第491-493頁);及被告環保署以乙證1-3函予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稱「說明三、本案旱溪排水依水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即非屬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河川水道。」之內容,以上足知系爭烏日都市計畫中旱溪截彎取直治理規劃,因旱溪固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有中央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可參(本院卷4第127頁),惟非係「中央管河川之河川水道」,且非「跨越二直轄市之防洪排水」,應認係直轄市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管轄之區內防洪排水,且承⒉所述,旱溪排水治理河道需用土地之區段徵收部分亦不需為環境影響評估。

⑵承上,審之旱溪排水一覽圖(總長度9.23公里),有該圖在卷可按(本院卷4第129頁),及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於109年5月19日函參加人第三河川局,說明第三河川局既確認「旱溪排水國光橋至日新橋環境營造工程」及「旱溪排水前竹區上下游段整治工程」同屬「旱溪排水系統-旱溪排水用地範圍線圖」排水路長度9.23公里內之開發案,請其提送整體開發填具自評表及確認表以判定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參加人第三河川局檢陳上開資料予參加人水利署後轉送至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本院卷3第495-498頁)。從而,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就第三河川局提送「旱溪排水治理工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案,曾於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70926號函予參加人第三河川局(本院卷2第209-210頁、637-638、713-714頁),其以旱溪排水治理工程「同一排水路沿河身長度未達10公里,非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等區位、非屬河堤工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河川疏濬計晝、防洪排水之滯洪池等工程」等防洪排水未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各款需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故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並經濟部曾於109年9月4日經授水字第10900072760號(本院卷2第27頁、卷3第499-500頁)稱第三河川局尚未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土地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且說明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以上述函文判定旱溪排水治理工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可參。

⑶另關於第三河川局已實施之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施工期間110年2月17日至111年6月11日)部分(即甲證1-30,本院卷3第51頁),此有參加人第三河川局工程預算書、該工程計畫說明書可查(本院卷4第137-138頁),而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110年7月13日以中市○區二字第1100028423號函稱「說明:二、……㈠『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範圍是否包含『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內?⒈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竹橋未整治河段,遇颱風豪雨時降雨量大於50mm,常為易淹水潛勢區域,且該區域絕大多數地主反對經濟部水利署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強烈希望納入區段徵收一併整體開發,故考量河道用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之權益及周邊土地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有迫切進行整治並與周邊土地整體規劃之必要性,始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決議,『將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段用地納入區段徵收範圍。』⒉、臺中市○○○○○區區段徵收案』經本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徵收,其中範圍內『烏日區頭前厝段31之2地號等131筆土地屬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段之新關河道用地,經依法完成用地取得作業後,業經本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土地點交予參加人第三河川局接管有案』。㈡來函附件所示工程是否為『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範圍一節,因非屬本局業管權貴,『建請由主管機關參加人第三河川局釋明』。」等語(本院卷3第119-120頁),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函文、河道用地點交紀錄、河道用地清冊等資料供參(本院卷3第121-147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以中市都計字第1100134551號函稱「說明:二、查經濟部95年核定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範圍包含『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之部分範圍,故依該核定之治理計畫內容配合調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三、另有關所附甲證1-(30)之工程〔即第三河川之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是否為該免環評案之『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範圍內,因該工程非屬本局辦理,『宜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說明』。」(本院卷3第151頁);以及被告臺中市環保局110年7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100072401號函稱「㈠經查「旱溪排水治理工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係由參加人第三河川局(開發單位)檢具資料提送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本局判定,……該開發行為坐落基地地號為臺中市大里區大仁段486地號等1,453筆土地,惟是否包括系爭範圍內,尚非本局業管權責……㈡有關來函附件所示工程〔即第三河川之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是否為『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範圍一節,非屬本局業管權責,建請由經濟部或參加人第三河川局釋明。」(本院卷3第157-158頁),並檢附相關函文、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工程清冊及便簽等可按(本院卷3第159-231頁);及參加人第三河川局110年7月28日水三產字第11050079720號函稱「說明:二、……㈠『旱溪排水治理工程』,其工程範圍自大里溪匯流點起至臺中市○區○○里○○○○○○○○道箱涵出口為止『(總長度9.23公里),其中僅有復光橋至光明路橋(長度0.706公里)之用地取得,納入『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惟『除上述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渠段治理工程及用地之取得外』,『旱溪排水治理工程』並未納入『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㈡……是貴院來函檢附之甲證1-30(如附件)所示之『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確為『 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一部。」(本院卷3第253-254頁)。綜上可知本件烏日都市計畫中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河道用地係納入前竹區區段徵收之範圍,而旱溪排水治理計畫係烏日都市計畫之部分範圍,並配合調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而上述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渠段治理工程及用地之取得(包括前揭「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雖為「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一部,除此之外之「旱溪排水治理工程」並未納入本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並有原告提出甲證1-31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可稽(其中計畫書第33頁備註有本件系爭旱溪截彎取直之起點及終點)。而縱認此段屬烏日都市計畫之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已於110年2月17日開始施工,或原告張金城提出甲證36之照片,說明截彎取直後新河道工程已進行施工;惟承前⑴⑵所述,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對此段旱溪截彎取直治理工程判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合法有據,自難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執行機關即參加人第三河川局有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查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況關於旱溪排水治理工程亦經參加人環保署等相關機關單位召開旱溪截彎取直工程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會議,並經參加人第三河川局提相關自評資料供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判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故亦無從認定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疏於執行審查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是以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主張水利署以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判免實施環評,申請許可「台中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光明路至復光橋)」,其實係中央管旱溪排水(自光明路至復光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開發行為將旱溪排水河川水道截彎取直,廢用現有旱溪排水水道、河川水道寬度自約25公尺放大到含堤防60公尺、沿堤岸設置40公尺寬林園道均係一種變更,故依環評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第12類,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詞,無法採取。

⒌是據上,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以甲證1-5函覆原告等之公民告知書稱「說明三、…… ㈠有關興建社會住宅部分,經查本府地政局106年函送本局判定時之認定標準第25條新市區建設細目,包括有社區興建或擴建、新市鎮興建、新市鎮申請擴建,因該案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指新市鎮,且依地政局所送資料顯示該開發範圍未位於社區興建或擴建項下各目之相關敏感區位,故本局判認社區開發部份免實施環評,尚無違誤。㈡有關旱溪河道截彎取直部份,因旱溪排水前經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非屬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所指河川水道,惟本局已請第三河川局應依說明二環保署函示,填具自評表等相關書件報請水利署填具確認表後,再轉送本局判認。」之旨(同函文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於法有據;是原告張金城、徐天佑2人所為第1項之聲明請求命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就其所有土地經區段徵收後所為社區興建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及原告廖萬慶請求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均非有據,無法准許。

㈥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所為之第2項聲明,及原告廖萬慶主張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亦非有據:本件承上㈤所述,關於原告為「烏日前竹區區段徵收」、「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民告知事項,業經本院審查尚非符合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經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3款等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且被告臺中市環保局亦無疏於執行或未依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之規定;從而,應認原告廖萬慶所為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主張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科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被告臺中市環保局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營建署,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停止實施上揭開發行為,以及主管機關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應逕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法辦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據上述,原告張金城、徐天佑依環評法第7條、22條及第23條第8、9項之規定,所為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廖萬慶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應依法執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保護環境,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及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及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應作為而不作為函文,除被告環保署非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係當事人不適格外,該項請求亦與其所為公民告知內容不符,已不具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亦應予駁回。復本件係原告關於環評法第5、7、22及23條規定之請求的審查,與本院108年度訴更1第23號事件係區段徵收之合法性審理,其間並無相牽涉關係,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在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⒈環評法
  第1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
  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4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
  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
  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
  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
  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
  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
  第1階段、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四、蓄水、供水、防洪
  排水工程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
  第6條第1項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
  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
  查。
  第14條
  第1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
  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2項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
  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
  機關審查。
  第3項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
  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22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
  ,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
  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3條
  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
  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第8項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第9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
  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⒉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
  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
  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三、依第12條第1項分工所
  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中央主管機
  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
  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五、有關全國性環
  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六、有關全國性環
  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
  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
  項。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
  導事項。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十一、其他
  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6條
 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
  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
  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
 第8條
 第1項
 本法第6條第1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
  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第2項
 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12條第1項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1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2條之1
 第1項
 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
  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第2項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辦理。
⒊環評認定標準
 第14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
      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
      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但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已完
      成之疏濬計畫,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
      (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㈠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
      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野
      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㈢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重要濕
      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㈣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
      區。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
      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㈤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
      上。但已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㈥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
      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
      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不納
      入累積。
  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
      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
      制區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第1項第1款第9目、第2、3款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
  3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
  以上。二、新市鎮興建。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
  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4項
  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第5項
  已完成市○○○○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
  建社區,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但市○○○○區段徵收已完成公
  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27條
  第1項
  拆除重建之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1公頃以下,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三、位於重要
  濕地。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
  然保護區。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
  1公頃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六、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20公頃以上。
 第2項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
  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第3項
 已完成市○○○○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
  建住宅社區,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市○○○○區段徵收已完成公
  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31條
  工商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
  或累積擴建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
  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五、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
  上。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
  積1公頃以上。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
  公頃以上。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
  公頃以上。
  第45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二、
  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
  者。三、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
  ,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
  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四、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
  ,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
  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
  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之規
  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
  書並應備齊附件5規定之圖件。
⒌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
  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
  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4條
 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區之
  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區為公共安全、
  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
  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
  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第2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
  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第3項
 第1項第5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
  ,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
  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4項
 第1項第4款或第6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
  更者,得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
  理。
 第5項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
  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3項之規定。
 第6項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
  、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
  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10條
 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
 第2項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
  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
  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3項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
  ,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第4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
  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11條第1項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
  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13條
 第1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
 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
  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
  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
  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
  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
  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
  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3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
  送交審核。
 第4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1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
  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
  利害關係人。
 第38條第1項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
  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項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第39條
 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
  聽會時,應於召開7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
  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
  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
  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一、區段徵
  收之必要性及目的。二、各項補償標準。三、抵價地比例及抵
  價地申請程序。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五、
  耕地租約之處理。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七、安置
  計畫。八、其他事項。
 第2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
  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
  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⒎都市計畫法
 第7條第5款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
  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第27條
 第1項第4款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第2項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
  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27條之2第1項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
  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
  聯席會議審決之。
 第34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⒏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
  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
⒐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
  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
  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原告及原告109年2月26日之公民告知書 本院卷1 27-41 甲證1-2 原告張金城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 本院卷1 43-49 甲證1-3 監察院109內正0001調查報告及其糾正文 本院卷1 51-129 甲證1-4 被告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 本院卷1 131-133 甲證1-5 被告109年4月20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38042號函 本院卷1 135-137 甲證1-6 環保署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 本院卷1 139 甲證1-7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 本院卷1 141-143 甲證1-8 環保署109年3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 本院卷1 145-147 甲證1-9 環保署109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 本院卷1 149-151 甲證1-10 原告徐天佑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 本院卷1 387-393 甲證1-11 原告張金城戶口名簿 本院卷2 61-65 甲證1-12 原告張金城臺中市○○○○○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歸戶清冊影本 本院卷2 67 甲證1-13 109年7月23日臺中烏日區前竹里區段徵收第一標動工新聞 本院卷2 69-71 甲證1-14 臺北市政府官網社子島第二階段環評推動情形 本院卷2 49 甲證1-15 原告張金城141-15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2 73-75 甲證1-16 臺中市○○○○區○段徵收區域圖 本院卷2 77 甲證1-17 90年12月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編十四案專案小組加註意見影本 本院卷2 79-85 甲證1-18 臺中市○○○○○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第1至4頁 本院卷2 87-95 甲證1-19 環評認定標準102年9月12日修定理由對照說明書 本院卷2 97-108 甲證1-20 「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公告 本院卷2 125-127 甲證1-21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開工典禮計畫辦理概況 本院卷2 129-131 甲證1-22 90年12月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編十四案專案小組加註意見影本 本院卷2 133-136 甲證1-23 臺中市○○○○○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歸戶清冊影本 本院卷2 421 甲證1-24 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6日申請核定臺中市政府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區 本院卷2 423-427 甲證1-25 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及臺中市政府之公告 本院卷2 441-516 甲證1-26 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書及臺中市政府之公告 本院卷2 517-531 甲證1-27 旱溪河道前竹段標示圖 本院卷2 533 甲證1-28 烏日前竹區段徵收套示圖 本院卷2 535 甲證1-29 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圖 本院卷2 537 甲證1-30 110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工程宣導單照片 本院卷2 587 甲證1-31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5年8月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 本院卷3 000-0-000-00 甲證1-32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附表1) 本院卷3 539-543 甲證1-33 經濟部水利署排水(中央管排水)網頁資料 本院卷3 545-546 甲證1-34 經濟部97年11月20日以經授水字第0972020889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70332459號函 本院卷4 339 甲證1-35 現河道之現況照片、地圖、空照圖 本院卷4 501-506 甲證1-36 新河道工程現況、新市鎮興建整地之施工照片 本院卷4 507-513 甲證2-1 被告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 本院卷2 709-710 甲證2-2 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 本院卷2 711-712 甲證2-3 被告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70926號函(稿) 本院卷2 713-714 甲證2-4 行政院秘書長110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459號函 本院卷2 715-716 甲證2-5 前竹區段徵收計畫圖、臺中市○○區○○里○○○○○○○○道截彎取直與現有河道比較圖 本院卷2 717-719 甲證2-6 臺中縣烏日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本院卷2 751 甲證2-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本院卷3 23 甲證2-8 環保署109年4月9日環屬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 本院卷3 27-28 甲證2-9 環保署84年12月11日(84)環署綜字第66306號函 本院卷3 25 甲證2-10 環保署86年4月11日(86)環署綜字第13736號函 本院卷3 26 甲證2-11 申請核定臺中市○○○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 本院卷3 71-74 甲證2-12 擬定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圖 本院卷3 75-76 甲證2-13 環保署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環保署109年3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環保署109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 本院卷3 301-306 甲證2-14 土地使用計畫圖 本院卷3 307-309 乙證1-1 (被告誤編為乙B證1)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8日中市○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 本院卷1 204-231 乙證1-2 (被告誤編為乙B證2) 環保署86年4月11日(86)環署綜字第1736號函 本院卷1 232-235 乙證1-3 (被告誤編為乙B證3) 環保署109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0020681號函 本院卷1 236-237 乙證1-4 (被告誤編為乙B證4) 經濟部109年6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9250號函及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70926號函 本院卷2 349-365 乙證1-5 (被告誤編為乙B證5)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 本院卷2 695 乙證1-6 (被告誤編為乙B證6) 被告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70926號函 本院卷3 583-584 乙證1-7 (被告誤編為乙B證7) 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公告 本院卷4 351-355 乙證2-1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 本院卷2 304-305 乙證2-2 環保署86年4月11日(86)環署綜字第13736號函 本院卷2 306 乙證2-3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9年3月18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26034號函 本院卷2 308-310 乙證2-4(同乙證1-3) 環保署109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0020681號函 本院卷2 311-312 乙證3-1 臺中是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分標說明及圖書 本院卷2 218 乙證4-1 臺中是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 本院卷2 233-272 乙證4-2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12月4日第523次會議紀錄(第10案) 本院卷2 273-28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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