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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秀雯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太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永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永太與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另行審結)共謀以製造假債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避免登記於吳永豪名下之不動產經人聲請拍賣取償,謀議既定,黃永太與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永太與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1509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吳永豪名下,且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2號,由吳永豪自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19日、到期日100年3月25日、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1張,及由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18日、到期日100年3月25日、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1張,並將前開2張本票均交予陳志宏,再由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於黃永太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通謀虛偽表示由吳永豪提供上開1509地號土地為陳志宏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吳永豪與吳清溪對陳志宏之債務,黃永太再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葛孟嘉,由葛孟嘉於100年4月20日持前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1509地號土地為陳志宏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吳永豪與吳清溪對陳志宏之債務,藉以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4月2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永太與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均明知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某日,由吳清溪自行簽發3張本票(其中1張面額為65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6日、到期日為100年3月19日、票號CHNO470478號;另1張面額為58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NO470492號;其餘1張面額為6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NO470535號)交予陳志宏,陳志宏將該3張本票連同上開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18日、到期日100年3月25日、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1張,一併交予黃永太,由黃永太於100年5月4日持上揭4張本票影本以陳志宏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表示:陳志宏持有吳永豪與吳清溪簽發本票4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對吳永豪與吳清溪核發支付命令,命吳清溪應給付陳志宏1860萬元,及吳清溪與吳永豪連帶給付陳志宏200萬元,並其中650萬元自100年3月19日起,其中580萬元自100年3月19日起,並其中630萬元自100年3月22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5月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981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前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交付郵局向吳清溪與吳永豪位於臺中市○○區○○路156巷2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後,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本院民事庭遂於100年8月9日通知陳志宏查報吳清溪與吳永豪現址,然當時陳志宏已因本案遭羈押,致前開支付命令未能確定。

三、附記: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僅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無實質審查權甚明。查被告黃永太與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1509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同案被告吳永豪名下,且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謀以製造假債權申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避免登記於同案被告吳永豪名下之不動產經人聲請拍賣取償,而矇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1509地號土地為同案被告陳志宏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同案被告吳永豪與吳清溪對同案被告陳志宏之債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核被告黃永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黃永太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永太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葛孟嘉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前開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間接正犯。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太明知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以明知為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具狀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矇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981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永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然債務人未提出異議,亦僅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仍應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始能取得債務人之財物。查被告黃永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犯行,既尚未進入執行程序,即難認其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永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黃永太更正罪名之程序,併此敘明。

3.被告黃永太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沒收:

1.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1張,係由同案被告吳永豪簽發並交予同案被告陳志宏,以供被告黃永太與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1張,係由同案被告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簽發並交予同案被告陳志宏,以供被告黃永太與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票號CHNO470478號、CHNO470492號、CHNO470535號本票各1張,均係由同案被告吳清溪簽發並交予同案被告陳志宏,以供被告黃永太與同案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賴秀雯

  書 記 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