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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金洲陳玉聰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5號、100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祥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偉祥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50號之「昱騰租車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劉建誠承租車牌號碼為6523-TZ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徐曉梅,授權劉建誠使用),並付款1200元。嗣於同年月26日,復至上址「昱騰租車行」繳付5000元現金並向該租車行表示續租,惟未表示將續租至何時。嗣張偉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遭該地下錢莊所派之林少鈞( 另由檢察官偵辦發布通緝)與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討債,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改制後)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大賣場旁見面,嗣張偉祥即依約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6523-TZ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該約定地點與林少鈞及上開不詳之成年人見面商討還款事宜,詎張偉祥竟與林少鈞及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場約定由張偉祥在林少鈞所提供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簽名,由張偉祥出具「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並將上開其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少鈞及上開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地下錢莊處分,用以抵償張偉祥積欠錢莊之債務3萬元,旋張偉祥即當場依對方指示而以張偉祥自己名義出具內容為張偉祥代原車主徐曉梅出售該自用小客車意旨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1張(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另詳後述)後,連同行車執照、其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對方,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交予對方以供對方處分,而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輛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張偉祥則搭計程車離開現場。旋林少鈞即於同日21時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6 號葉錫遠住處,並當場出示前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車輛行照、張偉祥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而將該車以10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葉錫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劉建誠透過衛星定位系統查知上開自小客車位置,經警於98年12月6日20時許,在葉錫遠之上揭住處查獲該輛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建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影本1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95號偵查卷第23頁),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出具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影本無誤,業據被告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且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偉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直承屬實,辯稱:伊當時有告訴對方該車係伊所承租,對方仍表示伊欠錢要以該車抵償欠款,伊係遭對方強迫才配合對方出具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並讓對方將車牽走,對方就對伊說伊欠的3萬元不用還了。又伊因不想讓車行知道車子是因伊欠人家錢而被牽走,才會傳簡訊騙車行說車子被偷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33頁、67-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95號偵查卷第61頁)及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劉建誠、葉錫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分見中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1頁、第13頁)、98年11月23日昱騰租車行租賃契約1份(承租人:張偉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557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7頁、第18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切結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查獲車輛之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4─25頁)、張偉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徐曉梅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頁)、林少鈞之身分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24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於審理中辯稱:事實上伊有做伊就會承認云云。然查:

1、被告先係於99年5月19日警詢中辯稱:「(你是否有按時歸還該車?)沒有。」、「(為何沒有按時歸還該車?)『因為有事情,所以無法按時歸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557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又辯稱:「(該車現在何處?)『我將車停在臺北』,已經被車行拖回去了。在我進看守所前,他們去臺北拖的,是警察跟我講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17頁);繼於99年6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辯稱:「(承租對方的車輛,到98年11月29日時,將該車開往何處?)『我開到臺北』,但詳細地點我忘了。」、「(是否將該車變賣?)沒有。『我只是忘記還』。」、「(你將車子停在何處?)路邊。」、「(你在12月27日回臺中犯案被查獲,你如何回到臺中?)因為『我在臺北要開回臺中時,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想說算了,就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報警。」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旋經告訴人劉建誠當庭表示:「(對張偉祥提告侵占,除向警局提供的契約書外,有何證據?)我們在臺北新莊有另外找到張偉祥將該車轉賣的證據。我們當時在新莊的警局作筆錄。(庭呈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名片)當時警察叫我們告侵占,警察當時還另外抓到張偉祥賣車的買主。我們是針對車號6523-TZ這臺車。」、「(承租契約,所載承租日期為98年11月23日至24日9時,為何歸還時間記載為11月26日16時20 分,是何意?)本來張偉祥11月26日有到店裡還車,並要換車,但店裡沒有他要的車,所以張偉祥就續租原車子。續租的日期沒有說,張偉祥說若要延期,會打電話給我們。我不是本件承辦,我母親林淑娥(改名為林柏彤)是掛名負責人,但我負責經營。」、「(是否可以提供其他張偉祥轉賣的證據?)在福營派出所有當場看到張偉祥轉賣的契約,張偉祥也有在上面蓋手印。我有在福營派車所做筆錄,之後就將車子牽回,也沒有再去臺北開過庭。」、「(提示福營派出所筆錄)根據筆錄內容,並未提及張偉祥轉賣車子,你有何意見?)我當場有看到張偉祥轉賣車子的證據,當時警方有查到轉賣契約書、另外買主的身份證影本,警方說那些是張偉祥跟買方的事情,我的部分只能告侵占」、「(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35頁)後,被告始當庭直承:「(是否有將上開車子轉賣?)沒有。是被人牽去抵債。對方叫我以2、3萬元抵債。對方我不認識。因為我欠對方錢。我也不知道對方綽號、名字。」、「(在何處交付該車?)大里的大買家。是對方的人來牽車,我交付車子鑰匙給對方。」、「(是否知悉該車為租車行的車子?)我知道。我也跟對方講說這是車行的車。我也跟對方簽立告訴人所述的「買賣契約」。」、「(有何意見補充?)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嗣於99年11月2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先係辯稱:「(車子何去?)還車行了,我在臺中開庭過,才知道車行已經牽回去了。『之前車子被偷』,所以我沒有還車行,也沒有打給車行。」云云,旋始又當庭直承:「「((提示卷第112頁)你為何有簽立98年11月27日此買賣契約書?)我欠對方錢,對方叫我押車,簽了這份買賣契約書,後來對方將車牽去臺北。」、「(這樣的話,是你自己將車交對方,不是被偷?)對。」、「(有沒有其他陳述?)當初是我租的車,對方一直強迫我將車交給他,我才會簽契約書。」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頁),此有被告之各該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核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均飾詞謊稱車子遭竊云云,迨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表示其在臺北有當場看到被告轉賣車子的證據等語後,被告始當庭向該署檢察官直承車子已交予對方抵債等語,詎被告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初竟又謊稱:車子被偷云云,迨該署檢察官提示被告所出具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始又直承車子已交予對方抵債等語,足見被告均係見偵查機關已掌握積極事證見就該部分已無法狡賴後,始願供出事實,其於審理中所辯:事實上伊有做伊就會承認云云,顯非事實。

2、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強迫云云。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他是如何強迫你的?)是我欠他錢,我有告訴他車子不是我的,是租來的,他說我欠他錢要拿車子抵押。」、「(依你所述對方是如何強迫你?)他說我欠他錢要拿車子抵押,我有拒絕,我告訴他車子不是我的,他就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地點在大里愛買那邊。」、「(你有告訴車主,車子哪裏去?)對方把車子牽走後約10幾天,那時候我有傳簡訊給車主,簡訊內容我忘記了。」、「(你是不是傳簡訊給車行說車子被偷?)對。」、「(你為何要這樣跟車行講?)因為我不想讓車行知道車子是因為我欠人家錢,車子才被牽走,所以我就傳簡訊騙車主。」、「(為何怕車行知道?)因為我怕車行報案,我想自己想辦法找回來。」、「(你既然是被強迫遭對方牽走,為何不去報案?)因為是我欠人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背面),核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對方究係以何具體方式強迫其配合,其空言辯稱係遭對方強迫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如真係遭對方強迫始為前揭行為,則其儘可將實情告知車主,豈有傳簡訊向車主騙稱車子遭竊之理。更有甚者,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並因此而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則被告如真係遭對方強迫始為前揭犯行,其又豈有一再以被告身分向警察及檢察官騙稱車子遭竊云云,而不向警察及檢察官陳明伊係如何遭對方強迫始為前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係遭強迫始配合對方讓對方將車子牽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憑採。從而,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識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志鈞等地下錢莊人員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3萬元,其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再者,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賣方,並未記載買方為何人,有該「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衡情,林少鈞如係正常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當無由被告出具1份無買方資料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對方該車係伊所承租之車,伊係將上開車輛交予地下錢莊人員處分用以抵償欠款3萬元等語,尚非純屬虛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林少鈞、上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竟率將其所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上開手法予以侵占,藉以清償債務3萬元;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告訴人報警並於98年12月6日20時許查獲領回,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若被告賠償計2萬元即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31頁),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飾詞辯稱車子遭竊云云,嗣於偵審中雖直承將上開車輛交予錢莊人員抵償債務3萬元,惟猶飾詞辯稱其係遭對方強迫,矢口否認犯罪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偉祥與林少鈞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原車主「徐曉梅」之署押,用以偽造「徐曉梅」委託張偉祥代為出售該車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張偉祥即在該「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代售人處簽名表示擔任賣方,逕將該「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交與林少鈞另覓買主以託售該車。林少鈞隨即於當日21時5分許,將該車輛駛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6號,以10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葉錫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少鈞並當場出示而行使前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車輛行照影本、張偉祥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以取信葉錫遠。嗣於98年12月6日20時許,劉建誠透過衛星定位系統查知上開車輛位置,為警在葉錫遠之上揭住處查獲該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偉祥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偉祥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建誠之指訴、證人葉錫遠之證述、98年11月23日昱騰租車行租賃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查獲車輛之現場照片、被告等偽造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張偉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林少鈞之身分證彩色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偉祥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出具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遭對方強迫並依對方指示而在「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賣方欄、切結人欄簽名,並依對方指示在姓名處均蓋上伊之指印云云。經查,被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而出具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乙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認定如前,固堪認定。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載明甲方係「代售人:張偉祥」,並載明甲方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予乙方之意旨,且賣方欄亦係由被告簽具自己姓名「張偉祥」暨填上正確之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僅其中「原車主姓名:」欄上經填載上「徐曉梅」三字;另其上「備註欄」亦係記載:該讓渡車輛依合法程序買賣,車主與代售人為親屬姐弟關係,車主同意其弟處理該車,絕無任何議意(應為異之誤),否則願意負擔所有民刑事責任切結人」等字樣,並由被告在「切結人:」處簽具自己姓名「張偉祥」等節,有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95號偵查卷第23頁)。是綜觀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顯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訂該份「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僅係內容有所不實而已,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屬之,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復按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54號、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上「原車主姓名:」欄上所填載之「徐曉梅」三字,顯僅係在識別原登記車主為何人而已,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徐曉梅」之署押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再查,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本文之內容及「備註」欄之內容,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業如前述,又其上1個「徐曉梅」及4個「張偉祥」姓名處均經被告各蓋上指印1枚,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並有該份「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復一再供明:「(在車主「徐曉梅」姓名欄上蓋指印做何用?)是對方要我蓋指印。」、「(你的姓名部分要蓋指印,為何在車主「徐曉梅」的名字上面也蓋指印?)我不清楚,對方叫我蓋我就蓋。」、「(那你在車主姓名欄「徐曉梅」的名字上面蓋指印是要表示是你蓋的指印,還是要表示車主「徐曉梅」蓋的指印?)我不清楚,對方叫我蓋我就蓋。」、「(那你當時在「徐曉梅」的姓名上蓋指印,是否有要表示是徐曉梅蓋的指印的意思?)我不清楚,是對方叫我蓋,我就蓋。」、「(那你自己的意思呢?)我當時並沒有要表示是徐曉梅所蓋的指印的意思。」、「(既然你已經在你自己姓名上蓋指印,為何還要再「徐曉梅」名字上蓋指印?)如剛才所述,是對方叫我蓋的。」、「(依你的學經歷可否知悉在姓名上蓋指印的意思?)我知道蓋指印的意思,可以證明這些是我自己做的。」等語。參之,上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上「原車主姓名:」欄上所填載之「徐曉梅」三字,顯僅係在識別登記車主為何人而已,業如前述,則被告在以其自己名義做成之該份「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原車主姓名:徐曉梅」欄上,蓋上指印用以表明此部分之文書內容係經賣方即代售人即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乙節,確尚符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是被告辯稱:蓋指印的意思是證明這些是我自己做的等語,即堪採信。從而,本件綜觀上揭「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之全文意旨,確難僅因被告併在「原車主姓名:徐曉梅」欄上蓋上指印乙節,遽認被告當時係以該枚指印當作「徐曉梅」指印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徐曉梅」指印之犯意,依據上開說明,亦難遽以刑法第217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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