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鈞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結合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鈞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並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莊鈞皓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臺中市東勢區○○○街216巷3之1號其鄰居吳明煊之住處前,見吳明煊所有車牌號碼BKY—783號重型機車上,仍插有吳明煊所有上開機車與上址住處大門之鑰匙一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下竊取該串鑰匙,得手後,預供其日後侵入吳明煊上址住處使用。
二、莊鈞皓於99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身穿著藍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吳明煊之同意,持前揭竊得吳明煊上址住處大門鑰匙,擅自將吳明煊上址住處已上鎖之大門開啟,無故侵入吳明煊上址住處1樓客廳;隨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眼睛物色搜尋上址住處內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其見上址住處1樓並無值錢財物,則往該住處2樓持續搜尋財物,亦無值錢財物可供其下手竊取,正往1樓離去之際,正在該住處2樓休息之吳明煊之妻李雪貞驚覺房間外有異狀,遂起床走出渠房間外,適見莊鈞皓無故侵入渠住處內,即以渠雙手抓住莊鈞皓,阻止莊鈞皓離去,並不斷向莊鈞皓告稱:「我(李雪貞)知道你(莊俊浩)是誰」等語,此時莊鈞皓為脫免李雪貞逮捕之目的,竟與李雪貞在該住處2樓樓梯口發生肢體拉扯(莊鈞皓右手臂因遭李雪貞以手抓傷,留有抓痕,同時李雪貞右手、左手之指甲內殘留莊鈞皓表皮DNA組織),並將李雪貞推落往1樓樓梯之階梯上,施以強暴手段,使李雪貞跌落撞擊後而癱軟無力,至達難以抗拒。莊鈞皓見狀從李雪貞背後以其雙手由李雪貞腋下拖住李雪貞身體而拖拉李雪貞到該住處2樓渠房間內,使李雪貞躺臥在床鋪與衣櫥間地板上,李雪貞稍甦醒後作勢掙扎,同時數度向莊鈞皓揚稱:「我知道你是誰」等語,此時其為達脫逃之目的,避免事後遭李雪貞舉發其侵入住宅行竊之事,臨時頓生殺害李雪貞之殺人犯意,明知人體頸部係重要且脆弱致命之身體部位,如以電線纏繞緊勒人體頸部,足使人呼吸道受壓迫難以或無法呼吸而窒息致死,竟徒手拿起置於李雪貞身旁之吹風機電線纏繞李雪貞頸部予以勒緊,讓李雪貞難以呼吸,使李雪貞呼喊聲音逐漸變小後,才將該電線稍加鬆開,李雪貞稍能喘息後,仍繼續呼喊並揚稱:「我知道你是誰」等語,此時莊鈞皓更受刺激惶恐而加深上開殺害李雪貞之犯意,遂至該住處1樓廚房,徒手持起置於該廚房牆壁刀架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長度為31.5公分,其中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18.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3公分),再走回該住處2樓之李雪貞房間內,明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如以銳器來回切割頸部,足使頸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致命,其以左手持毛巾或枕頭摀住李雪貞之臉部與嘴巴,另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先輕輕來回切割李雪貞之左頸部位,使該處受有約5處皮膚表面淺層傷痕,再用力來回切割其右頸部位約3次,使李雪貞之右側頸動脈遭切割斷裂,同時在右頸部位造成大面積銳器傷,其中致命傷口約10公分,深及頸椎,傷口兩側有淺層拖曳痕,傷口近頸部正面處延伸出約3處淺層拖曳痕,因而大量出血(其顏面部、上下唇有多處出血點,顏面呈鬱血狀,眼結膜有出血,有窒息、呼吸困難、血管受外力壓迫而壓力增加之現象)。莊鈞皓見李雪貞已停止喊叫及反抗,並於右頸部位已出血後,方停止切割李雪貞頸部,持該水果刀走至上址住處1樓廚房內加以清洗血漬後,再放回前開刀架上,自上址住處大門逃離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16 巷3號住處躲避。李雪貞因受有頸部、呼吸道壓迫及頸部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致使李雪貞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吳明煊之父吳日松返回上址住處,並於同日17時許,發現李雪貞躺臥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上,身旁流出大量血跡,已不省人事,隨即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後即趕至上址現場著手調查,扣得莊鈞皓前揭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在上開水果刀上、上址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以棉棒採集所留血跡(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且與李雪貞DNA-STR型別相符),又在李雪貞雙手指甲內採集到表皮組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該DNA-型別,且警方於99年10月13日經莊鈞皓同意採集其唾液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細胞組織DNA型別比對結果,發現李雪貞雙手指甲內表皮組織之DNA-STR型別中混有莊鈞皓之DNA-STR型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2月23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494巷19號處前,將莊鈞皓拘提到案,翌日(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莊鈞皓之上址住處,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各1件,因而查獲上情。莊鈞皓自白犯行後,已於100年6月29日,委由其家屬莊清枝、黃瑩真貞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吳明煊、吳聿婷,而達成民事和解。
三、案經被害人李雪貞之夫吳明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明煊係於100年2月24日(即被告為警查獲後之隔日),始知悉被告莊鈞皓於99年8月18日侵入其住宅及殺害被害人李雪貞之事實,並於100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莊鈞皓提出殺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相驗卷第288頁)。據此,告訴人吳明煊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誤載「吳明煊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志新告訴」,應予更正為「吳明煊告訴」,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於條文內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吳廖阿毛、吳兆裕、李雪玲、朱秋源、吳明煊、邱詩陵、吳日松、韋淑美、陳炤宇、劉文龍、林志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吳廖阿毛、吳兆裕、李雪玲、朱秋源、吳明煊、邱詩陵、吳日松、韋淑美、陳炤宇、劉文龍、林志煌各於偵訊中所為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要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等權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已屬完足查證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吳廖阿毛等人於警詢中言詞供述證據及其他人員書面供述證據(如警方之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下列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自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前揭時、地因被告莊鈞皓侵入被害人李雪貞住宅後,並著手物色行竊之財物時,適為在房間內之李雪貞所發覺並認出被告,將被告拉住不讓其離去,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李雪貞相互拉扯,並將李雪貞自渠住處二樓推至一樓,至李雪貞昏倒已達不能抗拒,被告竟將李雪貞拖拉至二樓後,再以吹風機電線纏繞勒緊李雪貞之頸部後,又到上址處所一樓持水果刀一把對李雪貞左、右側頸部割劃,其中右側頸部動脈遭割斷,導致李雪貞流血大量而休克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廖阿毛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7-8、60-62、149-150頁)、吳兆裕於警詢、偵訊中(9-11、61-62頁)、李雪玲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12-16、67-68、201頁)、吳政義於警詢中(相驗卷第17-19頁)、朱秋源於警訊、偵訊中(相驗卷第20-22、100-101頁)、吳明於警詢中(相驗卷第49-51、71-73、201、288頁)、邱詩陵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52-53、65-66頁)、吳日松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54-55、147-148、58 -59、62、199頁)、韋淑美於偵訊中(相驗卷第63頁)、陳炤宇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77-78、85-87頁)、劉文龍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88-89、91-92頁)、林志煌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94-95頁、第97-98頁)、林大鈞於偵訊中(相驗卷第194-196頁)、楊育菁於偵訊中(相驗卷第194-196頁)、陳昱志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07-209頁)、楊勝明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10-212頁)、邱立偉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2-253頁)、廖英靖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4-255頁)、謝明勳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6-257)、梁晉銘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39-240頁)、江鳳鳴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1-242頁)、石啟良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3-245頁)、梁晉漢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6-247頁)、何宗軒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8-249頁)、歐倍均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0 -251頁)、童敬樺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8-259頁)、羅世州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47-48頁、偵卷第16-17頁)黃火基於偵訊中(偵卷第30-31頁)及黃瑩貞於偵訊中(偵卷第3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徵以警方採驗被害人李雪貞右手手指、左手指內之DNA- STR型別,及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驗其DNA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被害人上開手指內之DNA型別為混合型,混有死者李雪貞與被告莊鈞皓之DNA,並經排除死者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即可排除混有其他黃火等人之型別),核與莊鈞皓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04804號鑑定書(警卷第164-167頁),及有被告手臂皮膚遭被害人抓破之傷痕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56-57頁),堪認被害人李雪貞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所為無訛。次查,被害人李雪貞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吹風機電線纏繞李雪貞頸部,並持水果刀割斷李雪貞右側頸部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經醫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後,再送往東勢農民醫院緊急救治,因被害人李雪貞之頸部、呼吸道壓迫及頸部血管有銳器併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屬實,並有證人即警員鍾鎮德、林文淵之職務報告書(相驗卷第5頁、偵卷第39)、證人即消防隊員林大鈞、楊育菁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解剖相片(相驗卷第56-57、184、282、298-301頁)等件存卷可按。又查,被告以吹風機電線纏繞被告頸部並持以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李雪貞之行為與被害人李雪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進入上址住處內先後在1、2樓,用眼睛搜尋是否有值錢東西可偷,但沒有發現可偷之物,準備下樓離開之際,遭被害人李雪貞發現伊,就抓著伊的手,伊雙手手臂有被李雪貞抓傷的抓痕,伊為逃跑而掙扎,就將李雪貞的手撥開,並與渠發生拉扯,同時說渠知道伊是誰,伊將渠推倒跌下樓梯,伊走下樓梯看渠李雪貞,發現渠奄奄一息,就以雙手把渠拖拉至二樓渠房間內,因伊怕伊竊盜犯行敗露,才準備對渠下手滅口,渠在渠房間內又對伊說渠知道伊是誰,就拿吹風機的電線勒住渠脖子,見渠窒息沒有反應,就將電線鬆開,渠醒過來又一直說:渠知道伊是誰,因伊很害怕竊盜犯行敗露,過一會兒,就下樓去廚房拿水果刀返回渠房間朝渠左邊的脖子切割要致渠於死,伊用右手拿水果刀面對渠臉部,渠當時躺著,伊騎坐在渠身上切割渠脖子等情(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侵入被害人李雪貞上址住處時,已物色搜尋該屋內之財物,已開始著手竊盜行為,因遭被害人李雪貞發覺,為能順利脫逃,並避免事後遭被害人李雪貞舉發,先與其發生拉扯,且推倒李雪貞自2樓跌落至1樓,李雪貞已奄奄一息,已達至無法抗拒之程度,此部分自應成立準強盜罪之犯行;其後,被告見狀仍未罷手,又將李雪貞拖拉上2樓渠房間內,再被告以電線纏繞緊勒被害人頸部及以持水果刀割斷被害人頸部,且被告案發時19歲餘,正就讀大學肄業中,本能辨識人體頸部有食道、呼吸道、中樞神經、脊髓及動靜脈血管之重要器官經過,乃連接大腦與身體之樞紐,屬於極重要卻相當脆弱之身體部位,任何對該部位之傷害極易導致致死之結果,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想法,益見其實行準強盜犯行後,仍怕竊盜犯行敗露而頓生殺人念頭,且當時其已人體頸部重要性有所認識,仍持刀逕以切割,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偵查報告、被害人李雪貞於案發當日作息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位置關係圖、現場勘察照片、行兇之吹風機照片、刑案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相驗卷第8-13、38-48、44-45、51、56-167、283-287頁)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1張、扣案水果刀照片(偵卷第43-44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761號函暨99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9610253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237-238頁)等件在卷可資為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強盜殺人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罪,而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如適用舊法,因係於99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之日間侵入告訴人吳明煊住處竊盜,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如適用新法,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而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固不待言。其僅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縱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亦成立結合犯;若具基本罪之犯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至於犯罪行為是否既遂,在強盜罪之結合犯,應以結合罪之是否既遂,為判定之標準,其強盜罪是否既遂不問。亦即,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1號、69年台上字第4967號、73年台上字第266號、第3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李雪貞之前揭住宅後,開始著手行竊實行時,因遭被害人李雪貞發覺,為能防免逮捕而能脫逃,避免事後遭被害人李雪貞舉發,先與渠發生拉扯,後將渠推倒自2樓跌落至1樓之樓梯,而施以強暴手段,此時李雪貞已奄奄一息,已至無法對被告有所抗拒,被告見狀仍未住手,以雙手拖拉渠至上址2樓渠房間內,復以吹風機電線纏繞勒住其頸部,讓渠暈眩後,渠稍甦醒開口說話後,竟持前揭水果刀切割渠頸部,終至大量流血休克死亡等情,除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外,本應成立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罪,惟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被告雖先犯基本之準強盜罪後,緊接另行起意犯殺人罪,彼此二罪間係在同一空間所為且先後犯行時間差極為緊接密切,互有犯意上之連接,對先後事實之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上開二罪應結合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方為適法。
㈢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餘,尚屬未成年人,無社會經驗與歷練,智慮上仍未淺薄,身心發展上亦未完整,極易衝動莽撞,因其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際,突然遭被害人發覺,當下惶恐其竊盜行為敗露而為此重大犯行,其行為可議不當,本非可取,當應予責難,然觀其犯罪動機、情節,核與事先謀議強盜進而殺人,或盜財不成而殺人洩憤間,無論在犯罪情節上、程度上之輕重有所不同,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悔悟認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且犯後委由被告家屬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請求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告為最輕判決,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是以本院認為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情節與歷程中,有關於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歷程中所受刺激及危害或損害程度、犯後認錯及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情綜合觀之,如遽以科處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非無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尚就讀大學肄業中,已有相當辯識是非對錯之能力與程度,卻為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其遭被害人發覺認出之際,本應道歉認錯或即離開現場中止其犯行,竟與被害人先拉扯不斷,其間被害人不敵被告推倒在地時,被告亦有脫身之機會,竟頓生殺人之犯意,持刀下手朝人體重要部分即被害人左、右頸部位割劃,進而割斷被害人頸部動脈導致被害人流血過多死亡,其手段殘忍,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弭平磨滅之精神上傷痛至鉅,惟慮其有18歲以後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社會經驗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錯,已深具懊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強盜殺人部分,衡酌被告對生命權之極度不尊重,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惡性情節及手段殘暴程度,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禠奪公權5年。而上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為禠奪公權5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莊鈞皓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結合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鈞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並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莊鈞皓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臺中市東勢區○○○街216巷3之1號其鄰居吳明煊之住處前,見吳明煊所有車牌號碼BKY—783號重型機車上,仍插有吳明煊所有上開機車與上址住處大門之鑰匙一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下竊取該串鑰匙,得手後,預供其日後侵入吳明煊上址住處使用。
二、莊鈞皓於99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身穿著藍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吳明煊之同意,持前揭竊得吳明煊上址住處大門鑰匙,擅自將吳明煊上址住處已上鎖之大門開啟,無故侵入吳明煊上址住處1樓客廳;隨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眼睛物色搜尋上址住處內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其見上址住處1樓並無值錢財物,則往該住處2樓持續搜尋財物,亦無值錢財物可供其下手竊取,正往1樓離去之際,正在該住處2樓休息之吳明煊之妻李雪貞驚覺房間外有異狀,遂起床走出渠房間外,適見莊鈞皓無故侵入渠住處內,即以渠雙手抓住莊鈞皓,阻止莊鈞皓離去,並不斷向莊鈞皓告稱:「我(李雪貞)知道你(莊俊浩)是誰」等語,此時莊鈞皓為脫免李雪貞逮捕之目的,竟與李雪貞在該住處2樓樓梯口發生肢體拉扯(莊鈞皓右手臂因遭李雪貞以手抓傷,留有抓痕,同時李雪貞右手、左手之指甲內殘留莊鈞皓表皮DNA組織),並將李雪貞推落往1樓樓梯之階梯上,施以強暴手段,使李雪貞跌落撞擊後而癱軟無力,至達難以抗拒。莊鈞皓見狀從李雪貞背後以其雙手由李雪貞腋下拖住李雪貞身體而拖拉李雪貞到該住處2樓渠房間內,使李雪貞躺臥在床鋪與衣櫥間地板上,李雪貞稍甦醒後作勢掙扎,同時數度向莊鈞皓揚稱:「我知道你是誰」等語,此時其為達脫逃之目的,避免事後遭李雪貞舉發其侵入住宅行竊之事,臨時頓生殺害李雪貞之殺人犯意,明知人體頸部係重要且脆弱致命之身體部位,如以電線纏繞緊勒人體頸部,足使人呼吸道受壓迫難以或無法呼吸而窒息致死,竟徒手拿起置於李雪貞身旁之吹風機電線纏繞李雪貞頸部予以勒緊,讓李雪貞難以呼吸,使李雪貞呼喊聲音逐漸變小後,才將該電線稍加鬆開,李雪貞稍能喘息後,仍繼續呼喊並揚稱:「我知道你是誰」等語,此時莊鈞皓更受刺激惶恐而加深上開殺害李雪貞之犯意,遂至該住處1樓廚房,徒手持起置於該廚房牆壁刀架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長度為31.5公分,其中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18.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3公分),再走回該住處2樓之李雪貞房間內,明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如以銳器來回切割頸部,足使頸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致命,其以左手持毛巾或枕頭摀住李雪貞之臉部與嘴巴,另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先輕輕來回切割李雪貞之左頸部位,使該處受有約5處皮膚表面淺層傷痕,再用力來回切割其右頸部位約3次,使李雪貞之右側頸動脈遭切割斷裂,同時在右頸部位造成大面積銳器傷,其中致命傷口約10公分,深及頸椎,傷口兩側有淺層拖曳痕,傷口近頸部正面處延伸出約3處淺層拖曳痕,因而大量出血(其顏面部、上下唇有多處出血點,顏面呈鬱血狀,眼結膜有出血,有窒息、呼吸困難、血管受外力壓迫而壓力增加之現象)。莊鈞皓見李雪貞已停止喊叫及反抗,並於右頸部位已出血後,方停止切割李雪貞頸部,持該水果刀走至上址住處1樓廚房內加以清洗血漬後,再放回前開刀架上,自上址住處大門逃離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16 巷3號住處躲避。李雪貞因受有頸部、呼吸道壓迫及頸部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致使李雪貞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吳明煊之父吳日松返回上址住處,並於同日17時許,發現李雪貞躺臥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上,身旁流出大量血跡,已不省人事,隨即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後即趕至上址現場著手調查,扣得莊鈞皓前揭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在上開水果刀上、上址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以棉棒採集所留血跡(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且與李雪貞DNA-STR型別相符),又在李雪貞雙手指甲內採集到表皮組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該DNA-型別,且警方於99年10月13日經莊鈞皓同意採集其唾液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細胞組織DNA型別比對結果,發現李雪貞雙手指甲內表皮組織之DNA-STR型別中混有莊鈞皓之DNA-STR型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2月23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494巷19號處前,將莊鈞皓拘提到案,翌日(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莊鈞皓之上址住處,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各1件,因而查獲上情。莊鈞皓自白犯行後,已於100年6月29日,委由其家屬莊清枝、黃瑩真貞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吳明煊、吳聿婷,而達成民事和解。
三、案經被害人李雪貞之夫吳明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明煊係於100年2月24日(即被告為警查獲後之隔日),始知悉被告莊鈞皓於99年8月18日侵入其住宅及殺害被害人李雪貞之事實,並於100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莊鈞皓提出殺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相驗卷第288頁)。據此,告訴人吳明煊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誤載「吳明煊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志新告訴」,應予更正為「吳明煊告訴」,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於條文內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吳廖阿毛、吳兆裕、李雪玲、朱秋源、吳明煊、邱詩陵、吳日松、韋淑美、陳炤宇、劉文龍、林志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吳廖阿毛、吳兆裕、李雪玲、朱秋源、吳明煊、邱詩陵、吳日松、韋淑美、陳炤宇、劉文龍、林志煌各於偵訊中所為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要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等權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已屬完足查證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吳廖阿毛等人於警詢中言詞供述證據及其他人員書面供述證據(如警方之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下列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自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前揭時、地因被告莊鈞皓侵入被害人李雪貞住宅後,並著手物色行竊之財物時,適為在房間內之李雪貞所發覺並認出被告,將被告拉住不讓其離去,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李雪貞相互拉扯,並將李雪貞自渠住處二樓推至一樓,至李雪貞昏倒已達不能抗拒,被告竟將李雪貞拖拉至二樓後,再以吹風機電線纏繞勒緊李雪貞之頸部後,又到上址處所一樓持水果刀一把對李雪貞左、右側頸部割劃,其中右側頸部動脈遭割斷,導致李雪貞流血大量而休克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廖阿毛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7-8、60-62、149-150頁)、吳兆裕於警詢、偵訊中(9-11、61-62頁)、李雪玲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12-16、67-68、201頁)、吳政義於警詢中(相驗卷第17-19頁)、朱秋源於警訊、偵訊中(相驗卷第20-22、100-101頁)、吳明於警詢中(相驗卷第49-51、71-73、201、288頁)、邱詩陵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52-53、65-66頁)、吳日松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54-55、147-148、58 -59、62、199頁)、韋淑美於偵訊中(相驗卷第63頁)、陳炤宇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77-78、85-87頁)、劉文龍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88-89、91-92頁)、林志煌於警詢、偵訊中(相驗卷第94-95頁、第97-98頁)、林大鈞於偵訊中(相驗卷第194-196頁)、楊育菁於偵訊中(相驗卷第194-196頁)、陳昱志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07-209頁)、楊勝明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10-212頁)、邱立偉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2-253頁)、廖英靖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4-255頁)、謝明勳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6-257)、梁晉銘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39-240頁)、江鳳鳴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1-242頁)、石啟良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3-245頁)、梁晉漢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6-247頁)、何宗軒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48-249頁)、歐倍均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0 -251頁)、童敬樺於警詢中(相驗卷第258-259頁)、羅世州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47-48頁、偵卷第16-17頁)黃火基於偵訊中(偵卷第30-31頁)及黃瑩貞於偵訊中(偵卷第3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徵以警方採驗被害人李雪貞右手手指、左手指內之DNA- STR型別,及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驗其DNA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被害人上開手指內之DNA型別為混合型,混有死者李雪貞與被告莊鈞皓之DNA,並經排除死者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即可排除混有其他黃火等人之型別),核與莊鈞皓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04804號鑑定書(警卷第164-167頁),及有被告手臂皮膚遭被害人抓破之傷痕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56-57頁),堪認被害人李雪貞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所為無訛。次查,被害人李雪貞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吹風機電線纏繞李雪貞頸部,並持水果刀割斷李雪貞右側頸部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經醫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後,再送往東勢農民醫院緊急救治,因被害人李雪貞之頸部、呼吸道壓迫及頸部血管有銳器併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屬實,並有證人即警員鍾鎮德、林文淵之職務報告書(相驗卷第5頁、偵卷第39)、證人即消防隊員林大鈞、楊育菁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解剖相片(相驗卷第56-57、184、282、298-301頁)等件存卷可按。又查,被告以吹風機電線纏繞被告頸部並持以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李雪貞之行為與被害人李雪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進入上址住處內先後在1、2樓,用眼睛搜尋是否有值錢東西可偷,但沒有發現可偷之物,準備下樓離開之際,遭被害人李雪貞發現伊,就抓著伊的手,伊雙手手臂有被李雪貞抓傷的抓痕,伊為逃跑而掙扎,就將李雪貞的手撥開,並與渠發生拉扯,同時說渠知道伊是誰,伊將渠推倒跌下樓梯,伊走下樓梯看渠李雪貞,發現渠奄奄一息,就以雙手把渠拖拉至二樓渠房間內,因伊怕伊竊盜犯行敗露,才準備對渠下手滅口,渠在渠房間內又對伊說渠知道伊是誰,就拿吹風機的電線勒住渠脖子,見渠窒息沒有反應,就將電線鬆開,渠醒過來又一直說:渠知道伊是誰,因伊很害怕竊盜犯行敗露,過一會兒,就下樓去廚房拿水果刀返回渠房間朝渠左邊的脖子切割要致渠於死,伊用右手拿水果刀面對渠臉部,渠當時躺著,伊騎坐在渠身上切割渠脖子等情(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侵入被害人李雪貞上址住處時,已物色搜尋該屋內之財物,已開始著手竊盜行為,因遭被害人李雪貞發覺,為能順利脫逃,並避免事後遭被害人李雪貞舉發,先與其發生拉扯,且推倒李雪貞自2樓跌落至1樓,李雪貞已奄奄一息,已達至無法抗拒之程度,此部分自應成立準強盜罪之犯行;其後,被告見狀仍未罷手,又將李雪貞拖拉上2樓渠房間內,再被告以電線纏繞緊勒被害人頸部及以持水果刀割斷被害人頸部,且被告案發時19歲餘,正就讀大學肄業中,本能辨識人體頸部有食道、呼吸道、中樞神經、脊髓及動靜脈血管之重要器官經過,乃連接大腦與身體之樞紐,屬於極重要卻相當脆弱之身體部位,任何對該部位之傷害極易導致致死之結果,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想法,益見其實行準強盜犯行後,仍怕竊盜犯行敗露而頓生殺人念頭,且當時其已人體頸部重要性有所認識,仍持刀逕以切割,其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偵查報告、被害人李雪貞於案發當日作息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位置關係圖、現場勘察照片、行兇之吹風機照片、刑案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相驗卷第8-13、38-48、44-45、51、56-167、283-287頁)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1張、扣案水果刀照片(偵卷第43-44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761號函暨99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9610253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237-238頁)等件在卷可資為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強盜殺人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罪,而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如適用舊法,因係於99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之日間侵入告訴人吳明煊住處竊盜,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如適用新法,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而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固不待言。其僅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縱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亦成立結合犯;若具基本罪之犯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至於犯罪行為是否既遂,在強盜罪之結合犯,應以結合罪之是否既遂,為判定之標準,其強盜罪是否既遂不問。亦即,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1號、69年台上字第4967號、73年台上字第266號、第3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李雪貞之前揭住宅後,開始著手行竊實行時,因遭被害人李雪貞發覺,為能防免逮捕而能脫逃,避免事後遭被害人李雪貞舉發,先與渠發生拉扯,後將渠推倒自2樓跌落至1樓之樓梯,而施以強暴手段,此時李雪貞已奄奄一息,已至無法對被告有所抗拒,被告見狀仍未住手,以雙手拖拉渠至上址2樓渠房間內,復以吹風機電線纏繞勒住其頸部,讓渠暈眩後,渠稍甦醒開口說話後,竟持前揭水果刀切割渠頸部,終至大量流血休克死亡等情,除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外,本應成立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罪,惟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被告雖先犯基本之準強盜罪後,緊接另行起意犯殺人罪,彼此二罪間係在同一空間所為且先後犯行時間差極為緊接密切,互有犯意上之連接,對先後事實之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上開二罪應結合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方為適法。
㈢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餘,尚屬未成年人,無社會經驗與歷練,智慮上仍未淺薄,身心發展上亦未完整,極易衝動莽撞,因其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際,突然遭被害人發覺,當下惶恐其竊盜行為敗露而為此重大犯行,其行為可議不當,本非可取,當應予責難,然觀其犯罪動機、情節,核與事先謀議強盜進而殺人,或盜財不成而殺人洩憤間,無論在犯罪情節上、程度上之輕重有所不同,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悔悟認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且犯後委由被告家屬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請求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告為最輕判決,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是以本院認為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情節與歷程中,有關於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歷程中所受刺激及危害或損害程度、犯後認錯及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情綜合觀之,如遽以科處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非無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尚就讀大學肄業中,已有相當辯識是非對錯之能力與程度,卻為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其遭被害人發覺認出之際,本應道歉認錯或即離開現場中止其犯行,竟與被害人先拉扯不斷,其間被害人不敵被告推倒在地時,被告亦有脫身之機會,竟頓生殺人之犯意,持刀下手朝人體重要部分即被害人左、右頸部位割劃,進而割斷被害人頸部動脈導致被害人流血過多死亡,其手段殘忍,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弭平磨滅之精神上傷痛至鉅,惟慮其有18歲以後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社會經驗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錯,已深具懊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強盜殺人部分,衡酌被告對生命權之極度不尊重,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惡性情節及手段殘暴程度,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禠奪公權5年。而上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為禠奪公權5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