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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金洲江彥儀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興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及4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大里中興門市,先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2張均提供予友人李威震,並容任李威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或某詐欺集團使用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李威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經交互詰問審理結果,仍認李威震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應係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李威震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0年12月23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林文宗之友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林文宗,佯稱缺錢亟需借款云云,致林文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至陳嘉進(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文宗匯款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嗣因林文宗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1月16日14時07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4時04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王秉義之友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王秉義,佯稱缺錢亟需借款云云,致王秉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8萬元現金匯至林振中(涉犯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下簡稱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秉義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秉義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興(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含陳嘉進身分證、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區農漁會電考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簡稱前鎮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0月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振中郵局開戶資料、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466號卷第2至4頁反面)、郵政國內匯款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簡稱永康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永康警卷第8至11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含林金興身分證、健保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6號卷〈下簡稱偵19306號卷第13至18頁〉、前鎮警卷第10至13頁正面、永康警卷第13至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前鎮警卷第27至68頁反面、永康警卷第16至2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之證物袋內),係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馬路上,於被告與證人李威震當場對話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未經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復於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臺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但申辦後隨即交付予友人李威震使用,當初是李威震因為無法申辦行動電話,一直拜託以伊名義申辦,並保證不會害伊,行動電話帳單地址也是李威震提供李威震住處地址,伊是基於人情壓力才申辦行動電話,李威震並沒有給伊任何代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33頁正面);嗣於102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之被告書寫之狀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中興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前鎮警卷第8頁反面、偵13906卷第12頁正、反面、永康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頁、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含林金興身分證、健保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6號卷〈下簡稱偵19306號卷第13至18頁〉、前鎮警卷第10至13頁正面、永康警卷第13至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前鎮警卷第27至68頁反面、永康警卷第16至2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文宗、王秉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騙手段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振中所申辦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出所詐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宗、王秉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前鎮警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7頁至18頁正面、永康警卷第5至6頁),及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陳嘉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前鎮警卷第2至3頁正面),並有被害人林文宗受詐騙部分,並有中區農漁會電考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前鎮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被害人王秉義受詐騙部分,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0月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振中郵局開戶資料、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466號卷第2至4頁反面)、郵政國內匯款單(見永康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永康警卷第8至11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含林金興身分證、健保卡)(見偵19306號卷第13至18頁〉、前鎮警卷第10至13頁正面、永康警卷第13至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前鎮警卷第27至68頁反面、永康警卷第16至2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前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李威震對話錄音光碟,並製作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李威震亦不否認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本院擷取與本案有關連之重要對話如下:

⒈林(指被告):啊對謀,我是、我是、我多冤枉,這樣而已。李(指李威震):啊我現在變成,你現在你這一條,對謀?我是不是一條?啊你們、你們現在你們這一條卻跑來我,對謀?啊我是加重耶。你知道意思謀?林:我筆錄、我筆錄也是要這樣說啊。李:你不能說我啊,你就說你就借朋友啊。林:沒有啦,他、他那個調出來,他會調出來啦,那個也要實話實說啦。李:對啊,你不能說我,你聽不懂?你知道你這樣說我。林:啊我…。李:我不是越死?林:啊我、我是借你勒,啊對謀?李:啊你現在意思是要實話實說啊?林:要不然要怎樣?啊對啊,我就…。李:啊幹你娘,這就可以、可以、可以歪的東西就要盡量歪啊,你在這樣這樣…。林:這樣、這樣變成我擔?啊我要那個…。李:啊你現在又牽來我這?林:這是事實啊。李:啊若、啊若真正你不認識的有謀?我是不是要跟他說「你要牽來我這喔?」,我跟他說「不然,走,證據拿出來啊,我絕對不承認。」,我們就、就鄰居你還要牽來我這邊?啊我現在這條這樣,啊你又牽來我這裡,啊不就是哭爸,我這件…,人家法官就說「啊你不牽別人」,啊我不是穩死,你聽得懂謀?林:啊我就、啊就事實我就借你,啊、啊這是要怎麼編?要怎麼說?對啊,啊我是要去找什麼人說?這警察會問耶。李:我、我(辨識不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⒉林:啊他沒有啊,他警察是要辦我的。李:(辨識不清)。林:你知道謀?這警察是在辦我的,啊咱們在說這件,對謀?對謀?警察他沒有在理這個。李:我知道,但是你不知道嚴重性,你聽得懂謀?你現在是一件,我一件,啊現在又算同一件、同一件那個對謀?你現在又包括我這裡有謀?人家就說我故意的,啊你之前犯一次的,你現在又犯不是更重?林:你是怎麼被人那個…,你自己心裡知道,我自己想…,對謀?我也是想說我就…,對謀?對謀?現在是那個…,啊我何時變成隨便被人說說耶?李:啊你、你,對啊,你就是要提起啊,你現在、不管你怎麼推有謀?(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⒊林:對啊,啊他、他會問說你是怎麼會借人啊。李:啊你就說沒有,我就跟他借錢,不好意思,這樣就好啊,之前大家都、怎麼說,那個像這樣人大家都這樣說,你這樣說反而還沒事,你整個講出來這樣有謀,整串的耶!林:啊我是借你,對謀?我是相信你啊。李:啊你難道說沒有錯?林:結果你把我當人頭在使用,我…。李:我今天若知道會這樣,我、我不是把你當作人頭勒。林:我就…。李:我把你當作人頭,有謀?咱、咱們,你拿到好處不是這樣?林:啊那時候我、我那個什麼,跟你千叮嚀萬交代齁。 (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⒋李:不是,我、我真的跟你講這樣,你這不能全丟來我這裡,你知道謀?我今天我既然肯、肯拿說、說他的人、的電話號碼給你,齁,現在就給你。林:啊事實是…,才叫我去說什麼。李:啊你、你現在講來我這邊作什麼?林:沒有啦,對啊,我…。李:講來我這邊你也是這樣講他,你也是這樣,你聽不懂喔?也是這樣啦,結果都是同款的,你不用、你不用怕說多重啦,你這第一次不會重啦,現在是死我而己,你現在又、又牽來我這邊,哼,這樣乾脆叫我自己去自首就好啊,是不是?林:啊這事實就是這樣,我目的是怎樣…。李:啊像我剛才跟你講的這樣,這樣你做不到?啊你若要直接實話實說有謀,我跟你講到時候我、我出庭有謀,我跟你說我就爭沒有,我不會甲你騙,你有拿好處?你有跟人拿藥謀?你有沒有拿錢?有,甘不是這樣?齁?林:啊我何時說我沒有?李:咱們朋友,我跟你說,錢我都沒給你動,我一毛錢都沒給你動,但是東西,我跟你說,我坦白說,我、我都坦白跟你說,我今天沒跟你歪,你、你互相、互相想一下,我現在是更重勒,我這第二、第二次了勒。林:不然我就明天下去、下去啦,啊看怎樣再回來,對謀?這樣我也沒辦法啊。李:你不能說、你不能牽拖說我們鄰居誰誰誰,啊到時候叫我…。(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

⒌再稽以證人李威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譯文中,你說『咱們朋友,我跟你說,錢我都沒給你動,我一毛錢都沒給你動,但是東西,我跟你說,我坦白說,我、我都坦白跟你說,我今天沒跟你歪,你、你互相、互相想一下,我現在是更重勒,我這第二、第二次了勒。』這是什麼意思?)錢就是賣電話卡的錢,他賣給何人我不知道。…。」、「(問:電話卡若不是你拿去賣的,為何錢會在你那邊?)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問:譯文中,你為何會叫被告『不要供出你』?)因為我自己也有犯過罪,我怕再出事,叫他不要供出我,因為與我無關,我說你一人做事一人當。」、「(問:錄音譯文中,你說『你不能說我啊,你就說你就借朋友啊。』、『對啊,你不能說我你聽不懂?』這二句話的意思代表何意?)我是這樣說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76頁正面)。

⒍細繹上開被告與證人李威震上開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及證人李威震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就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人頭電話,遭詐騙集團使用從事詐欺取財,嗣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一事,找證人李威震對質,而證人李威震對被告言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證人李威震,並遭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均不否認,且亦知悉,並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將其牽連進刑案等情甚為明確。

⒎再觀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該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偵19306 號卷第13至18頁〉,帳單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4 樓」、住宅電話「04-24874*** 」,核與證人李威震住家及住家電話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101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當事人欄位),是果真如證人李威震所言,被告因怕太太知悉,始將行動電話帳單地址記載其住處地址一情為真,則被告申辦上揭行動電話時,其通訊電話理應記載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電信公司業務聯絡之用,何以需記載證人李威震之住處電話;又豈會將該行動電話之SIM 卡提供交付予證人李威震,堪認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是因為證人李威震請託以其名義申辦後,即將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付予證人李威震,容任李威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他人或某詐欺集團使用電話門號遂行不法行為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犯罪使用,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SIM卡交付予與其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之李威震,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SIM卡將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竟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李威震,並容任李威震將之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對於李威震提供予不法之他人或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已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李威震使用,並容任李威震或其他人使用,嗣經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李威震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林文宗、王秉義之財物,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林文宗、王秉義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該詐欺取財集團推由其成年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被害人林文宗匯款2次至陳嘉雄之帳戶內,惟其均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皆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92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證人李威震,李威震再將該SIM卡交付或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證人李威震之幫助行為,亦無須與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使他人或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林文宗、王秉義受有損害,及其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前鎮警卷第8 頁之受詢問人筆錄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交付予李威震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李威震並輾轉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李威震或該詐騙集團使用之意。從而,應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末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李威震就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李威震之錄音光碟,並未在李威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提出,致承辦檢察官無從偵辦調查,而證人李威震經本院交互詰問後,被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SI M卡後,確實有交付予證人李威震,如上所述,是李威震有參與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法集團使用之部分,雖亦未據起訴,但就李威震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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