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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慧珊陳秋月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包覆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及玻璃罐壹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包覆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及玻璃罐壹只、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張家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7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愷他命(Ketamine)、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ph enethylamine、2C-B)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 nedioxymeth 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㈠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與交易地點後,再依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君綾、吳秉勳、莊富傑、張大維、林連福、蔡潔茹等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0元。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向綽號「成龍」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之搖頭丸16顆、愷他命16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霹靂跳跳糖9包、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之黃色液體1罐等而等待出售。嗣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張家銘駕駛車牌號碼DC-289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之7號前,等待蔡潔茹前來討論買賣細節時,為巡邏警員毛俊杰、張耿僑、陳有勝認屬可疑,向前盤查,並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大維、林連福、莊富傑、吳秉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大維、林連福、莊富傑、吳秉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張家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張大維、林連福、莊富傑、吳秉勳、陳君綾、蔡潔茹、賴振生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大維、林連福、莊富傑、吳秉勳、陳君綾、蔡潔茹、賴振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張家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並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莊喬喬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喬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75頁),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證人莊喬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陳君綾、蔡潔茹、阮順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陳君綾、蔡潔茹、阮順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841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87號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經警依法盤查後,查獲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執行附帶搜索及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16頁至31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24頁、偵卷第26至29頁),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八、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2、4、5、6、8、10至12、16、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順源於警詢時(偵卷第238至241頁);證人陳君綾、蔡潔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54至62頁、第69、70頁、第227至232頁、第242至243頁),及證人張大維、林連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警卷第16至18頁、第26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19至24頁、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大維、林連福、蔡潔茹〉(偵卷第158至160頁、第208至210頁、第233至235頁)、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陳君綾、0000000000〉〈張大維、0000000000〉〈阮順源、0000000000〉(偵卷第68頁、第 165頁、偵卷第2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連福、0000000000〉(偵卷第2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66頁、第161至163頁、第211至21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67頁、第164頁、第236 頁)、現場蒐證照片64張(警卷第35至50頁)、查獲地點現場圖1張(警卷第51頁)、送驗毒品照片6張(偵卷第281至282頁、第289頁、第29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 1、2、4、5 、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6顆,鑑定結果為:「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如附表二編號 3、4、5所示第三級毒品,各經送鑑定結果為:「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三級毒品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而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毛重、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8417 號鑑定書(偵卷第24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100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87號鑑定書(偵卷第246至24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3、7、9、13至15、1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 年11月間,受雇於綽號「成龍」而真實姓名為「紀森凱」之成年男子,負責於每日22時起至隔日10時止之時段為「成龍」販賣毒品,因而收受「成龍」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預供販賣之毒品,販毒所得由伊與「成龍」以四六分帳,至隔日交班時,伊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毒品及販毒所得金錢,一併交予綽號「老爺」之人繼續販賣毒品;伊並未向「成龍」販入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係負責於其他時段販賣毒品之人,於100年11月26日交班時所交付予伊,如附表一編號 1、3、7、9、13至15、17至20所示之販賣時間,亦非其所負責之交易時段,且其經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格,一律為 1,500元,伊不曾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大維、林連福、莊富傑、吳秉勳於如附表一編號1、3、7、9、13至15、1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向被告購買如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當場相互交付毒品及購毒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張大維、林連福、莊富傑、吳秉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於附表一編號1、3、7、9、13至15、17 至20所示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第211至212頁、第164頁、第98至99頁、第135至136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吳秉勳、0000000000〉〈張大維、0000000000〉(第100頁、第1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莊喬喬、0000000000〉〈林連福、0000000000〉(偵卷第137、2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鑑定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查獲地點現場圖、送驗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 1、2、4、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0年11月27日7時58分第二次警詢中,業已明確陳稱:伊於100年6月間開始販賣愷他命,販賣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販賣對象為友人間相互介紹,新客人須由熟客帶來見過一次面後,伊始會將對方之電話號碼及暱稱存入行動電話,以供未來聯絡之用,伊與購毒者會以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面交毒品,愷他命售價為每包(約3.6公克)1,300至1,500元;伊於100年11月2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向「成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毒品,愷他命部分每100公克之價格為30,000元,搖頭丸部分尚未付款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關於其販賣毒品之客戶來源、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範圍為1,300至1,500元等,並其向上手購買毒品轉售之時間、地點及販入價格等,均已供述綦詳,亦全未提及有何為他人販賣毒品之情,其遽於100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第三次警詢中及偵查中改稱:伊係於100 年11月20日22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收受「成龍」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及毒品等物,負責於每日22時起至隔日10時止之時段,為「成龍」處理購毒者之來電及毒品交易事宜,販毒所得由伊與「成龍」以四六分帳,至隔日交班時,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毒品及販毒所得金錢,一併交予綽號「老爺」之人繼續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背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於100 年11月初,與「成龍」相約於臺中市區交易毒品後大約4、5天,答應「成龍」之提議為其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其前揭警詢中所述於100 年11月26日22時許向「成龍」購買愷他命,係指其先前曾另次向「成龍」購買毒品云云(偵卷第12頁背面)。然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0年11月27日凌晨7時58分許至10時50分許,距被告所述於100 年11月26日22時許向「成龍」購買毒品等情,尚且不滿半天之時間,應無與一般購買毒品者,因歷次購毒次數過多,歷時數月甚至數年,各次購買時間、地點容易發生記憶混淆之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為「成龍」販賣毒品,並於100 年11月20日左右同時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與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0年11月1日21時許,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連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不符;且依證人張大維、林連福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發送簡訊予證人林連福通知購毒聯繫電話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撥打電話通知證人張大維聯繫電話由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電話中聲音與原先相同(偵卷第216 頁背面、第172頁、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2 頁)等語,及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既有主動通知購毒者更換聯絡電話之行為,並於100年11月22日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大維、林連福、陳君綾聯絡購毒事宜,自100 年11月22日後(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與證人張大維、莊富傑、吳秉勳及蔡潔茹均改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等情,可知被告應係於先後不同時間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若係單純為「成龍」接聽電話並為其販賣毒品,衡情亦無主動聯絡客戶變更聯絡方式,以避免客源流失之必要。

㈢參以證人張大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在庭被告,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接聽電話之人未曾表示其現在無法過去交易毒品,伊每次交易毒品時,均會乘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伊可以清楚看到駕駛人之外型、長相,實際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及證人林連福於本院證稱:伊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在庭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接聽電話之人未曾表示現在不是上班時間而拒絕交易,每次交易時,被告均駕駛同一輛銀色TOYOTA廠牌自小客車,伊會乘坐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位置,被告會轉頭過來,伊可以看見被告之長相,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未有被告以外之人前來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背面至第163 頁)。又依證人張大維、林連福前開所證,證人張大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3、5、9、10、13、19所示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證人林連福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交易地點,亦與被告坦承犯行之附表一編號 6、12之地點相同,均為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檳榔攤,交易模式亦為相同,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自始至終僅有被告1 人,別無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出面交付毒品,被告事後更易前詞,辯稱受雇他人輪班販賣毒品及其販賣金額均為1,500 元云云,其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言,並無可採。被告確實於100 年11月26日22時許,向綽號「成龍」之成年男子,在前揭地點,販入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3、7、9、13至15、17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

㈣證人林連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駕駛銀白色TOYOTA廠牌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而與被告於查獲當時所駕駛者係黑色NISSAN廠牌自小客車等情,有所不同;另證人莊富傑、吳秉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認其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是否均為被告本人,及被告於交易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何,證人莊富傑並證稱每次交易毒品之人好像均不相同等語(偵卷第 132頁、第95頁、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背面)。惟查,證人林連福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0年 11月18日22時20分許,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即 100年11月27日,其間已相隔9 日之久,而依被告經常在相近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而觀,未能排除被告為避免警方追蹤查緝,而於其間更換其所駕駛車輛之可能;再證人莊富傑與被告交易之時,均係被告搖下部分車窗後,在車外與被告進行交易,而證人吳秉勳與被告僅有1 次交易,且該次交易證人吳秉勳雖有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座,但交易時間短暫,被告復未轉頭面向證人吳秉勳,而未看見被告正面等情,亦據證人莊富傑、吳秉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及背面、第167頁、第168頁),此與證人張大維、林連福與被告間有多次毒品交易,且均有乘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而曾於較近距離接觸被告之情節不同,故凡此均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19所示之交易時間各為14時3 分許、13時59分許、13時27分許,與證人張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從事販售便當之工作,工作時間為11時至14時,工作時間不能外出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顯有齟齬。惟查證人張大維與被告實際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係於100年11月3日14時3分(附表一編號 3)通話後約10多分鐘;100年11月25日13時27分(附表一編號19)通話後大約20多分鐘,且其於上班時間可以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張大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與證人張大維前開證詞,核無明顯不符,是辯護人指其所述不實,尚屬無據。

㈥再辯護人辯以:被告自己私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就如附表一編號 1、3、7、9、13至15、17至20等11次犯行部分,經與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逐一比對其基地臺位置,其中有相近時間之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者,其基地臺位置均非相同;又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午10時起至隔日22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與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加以比對,足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午10時起至晚間22時止之期間,確非為被告所持用云云。惟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3、7、9、13至15、17至20所示之時間,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持用,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是依上開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3、7、9、13至15、17至20所示之時間之基地臺位置,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有所不同,尚不足據以推論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時之持用人並非被告本人。況依辯護人所列舉於100 年10月30日19時33分45秒時(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42巷133號(偵卷第161頁),及同日19時57分40秒時,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本院卷第98頁);100年11月25日13時27分47 秒時(附表一編號19),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段408號(偵卷第164 頁),及同日13時46分34秒時,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380 號(本院卷第74頁),其間均各有約24分鐘、19分鐘之時間差距,參以被告係以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即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於當時均為被告本人,被告事實上仍不無可能於該時間差距內,為上述地點之移動距離。又依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100年11月3日14時3分24秒時(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5樓(偵卷第161頁),而同日14時2 分58秒時,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兩地之間固有相當距離之遙,然對照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同日14時12分43秒時,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前述14時2分58秒時之基地臺位置兩相比對,相隔僅有10分鐘之時間,其基地臺位置竟有2 縣市之遙,不無有誤,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於100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至22時3分許(附表一編號17),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各為臺中市北屯區○○○路39巷6 號、臺中市○區○○路624號、臺中市○區○○○街1號、臺中市○區○○○街1 號,而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北區一帶(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90頁背面、第72頁);於100 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至19時43分許(附表一編號21),該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置,各為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6號、臺中市○○區○○路2段10巷72弄99號,亦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一帶(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135 頁),是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比對結果,亦不能認定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於每日早上10時至隔日22時,非為被告所持用。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本案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犯行部分,既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自可認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雖未坦承其販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將如何分批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利潤,惟被告既已投入金錢購買上開毒品,當無可能甘冒重罰而不求利得之理,是就該部分犯行雖無法查悉被告將來如何銷售扣案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營利之意思,而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次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1、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1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5所載時、地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入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22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除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各該罪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 100年11月27日7時58分第2次警詢中,已自白其所為販賣及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嗣於100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第3 次警詢、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雖否認其所為部分犯行,惟就其於審判中仍自白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10、12、16、2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成龍」之人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上手「成龍」之真實姓名為「紀森凱」,78年10月4 日生,聯絡方式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查獲該名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5月2日中檢輝玉100偵25767字第051377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情形係經警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之7號前,對被告進行盤查時,即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所置塑膠袋1 只,其內放有分裝袋及白色粉末物品,懷疑上開白色粉末為毒品,經警訊問後,被告當場坦承該塑膠袋內裝有毒品,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C-2891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毒品數量非少,且兼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嗣於警詢時被告始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用途及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毛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4張可憑(警卷第3 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雖於查獲當時,已坦承扣案物品係為毒品,然其係於執行搜索之員警發覺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後,經調查詢問,始向警察表示其有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六、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父、母均為殘障人士,母親並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謀生,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被告本件販賣情節而論,其販賣次數眾多,且販售對象又為不特定多數人,非法謀取暴利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劇,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從而,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無理由,委無足採。

肆、沒收部分:

一、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4068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有罪事實之毒品,自應附隨於該主文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30,700 元,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已收取,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前揭販賣毒品所得皆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包裝上開愷他命16包、搖頭丸3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霹靂跳跳糖9包、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之黃色液體1罐之包裝袋共28只及玻璃罐1 只,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罪項下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 枚),係被告所持用,並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各該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電子磅秤2個、小型分裝袋 5包,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伍、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雖均屬違禁物,因與本案論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6、8至10所示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5張)及現金101,700元(132,400—30,700=101,700 ),業據被告否認係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聯絡方式    │主文              │
 │    │對象  │            │          │類、數量及│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1   │張大維│100年10月30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9時50分許│區○○路與│他命1包   │年10月28日14│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31分至同年│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10月30日16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9分,使用09│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00000000號行│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物,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大維聯絡    │                  │
 ├──┼───┼──────┼─────┼─────┼──────┼─────────┤
 │2   │林連福│100年11月1日│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21時40分許  │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日2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臺中港路口│          │時48分至21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之加油站  │          │19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連福聯絡    │                  │
 ├──┼───┼──────┼─────┼─────┼──────┼─────────┤
 │3   │張大維│100年11月3日│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14時20分許  │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3日1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40分至14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3分,使用09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大維聯絡    │                  │
 ├──┼───┼──────┼─────┼─────┼──────┼─────────┤
 │4   │陳君綾│100年11月6日│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7時58分許   │向上北路19│他命1包   │年11月6日4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之2號樓下│          │16分至7時58 │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分,使用098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450408號行動│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電話與持用09│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號行│物,均沒收。      │
 │    │      │            │          │          │動電話之陳君│                  │
 │    │      │            │          │          │綾聯絡      │                  │
 ├──┼───┼──────┼─────┼─────┼──────┼─────────┤
 │5   │張大維│100年11月6日│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許      │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5日1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33分至同年│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11月6日21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46分,使用09│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00000000號行│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物,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大維聯絡    │                  │
 ├──┼───┼──────┼─────┼─────┼──────┼─────────┤
 │6   │林連福│100年11月7日│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23時30分許  │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7日2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雅路口之│          │時32分至23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檳榔攤    │          │6分,使用09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連福聯絡    │                  │
 ├──┼───┼──────┼─────┼─────┼──────┼─────────┤
 │7   │林連福│100年11月10 │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0時30分許│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0日1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雅路口之│          │時47分至20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檳榔攤    │          │15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連福聯絡    │                  │
 ├──┼───┼──────┼─────┼─────┼──────┼─────────┤
 │8   │陳君綾│100年11月14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6時9分許  │向上北路19│他命1包   │年11月14日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之2號樓下│          │時43分至6時9│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分,使用098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450408號行動│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電話與持用09│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號行│物,均沒收。      │
 │    │      │            │          │          │動電話之陳君│                  │
 │    │      │            │          │          │綾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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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大維│100年11月14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4時10分許│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4日13│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0分至13時 │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59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大維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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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大維│100年11月15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3時50分許│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5日1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29分至23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38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大維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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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君綾│100年11月17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4時44分許 │向上北路19│他命1包、 │年11月17日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之2號樓下│500元之搖 │時19分至4時 │刑叁年捌月。扣案販│
 │    │      │            │          │頭丸1顆   │44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00000000號行│仟元、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動電話與持用│1、2、5 所示之物,│
 │    │      │            │          │          │0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陳│                  │
 │    │      │            │          │          │君綾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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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連福│100年11月18 │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20許  │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8日1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雅路口之│          │時02分至21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檳榔攤    │          │54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連福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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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大維│100年11月22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6時30分許│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22日14│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49分至16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17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大維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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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莊富傑│100年11月22 │臺中市北屯│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6時50分許│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22日16│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26分至16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47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叁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富傑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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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秉勳│100年11月22 │臺中市西屯│1000元之搖│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30分許│區○○○路│頭丸2顆   │年11月22日17│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與中港路口│          │時26分至19時│刑柒年貳月。扣案販│
 │    │      │            │(現改稱臺│          │7分,使用093│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灣大道)之│          │0000000號行 │仟元、如附表三編號│
 │    │      │            │加油站    │          │動電話與持用│1、2、7 所示之物,│
 │    │      │            │          │          │0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吳│                  │
 │    │      │            │          │          │秉勳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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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潔茹│100年11月23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時20分許 │大地球酒店│他命1包   │年11月23日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樓下      │          │時39分至0時 │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58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蔡│                  │
 │    │      │            │          │          │潔茹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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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莊富傑│100年11月23 │臺中市東區│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許    │新天地餐廳│他命1包   │年11月23日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附近      │          │時41分至21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50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富傑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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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莊富傑│100年11月24 │臺中市東區│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9時許    │新天地餐廳│他命1包   │年11月24日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附近      │          │時50分至18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52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叁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富傑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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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大維│100年11月25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3時47分許│區○○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25日1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54分至13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          │          │27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大維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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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莊富傑│100年11月25 │臺中市太平│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9時51分許│區○○路上│他命1包   │年11月25日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肯德基速│          │時29分至19時│刑伍年貳月。扣案販│
 │    │      │            │食店前    │          │51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叁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富傑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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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君綾│100年11月26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33分許│向上北路19│他命1包   │年11月26日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之2號樓下│          │時18分至22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33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陳│                  │
 │    │      │            │          │          │君綾聯絡    │                  │
 └──┴───┴──────┴─────┴─────┴──────┴─────────┘
附表二(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數量或重量以鑑驗所餘為準):
 ┌──┬───────────┬──────────────────────────┐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及重量                                          │
 │    │                      │                                                    │
 ├──┼───────────┼──────────────────────────┤
 │1   │第二級毒品MDMA 3包共16│檢驗前共16顆,取樣1.5顆,驗餘14.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 │
 │    │顆                    │4.3151公克。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共12包(編號第A1至A12號),檢驗前合計毛重共 │
 │    │12包                  │10.4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16公克。取樣編號第A11號,│
 │    │                      │淨重0.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前合計純質淨重 │
 │    │                      │共8.2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8.19公克。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  │檢驗前後均為16包(編號B1至B16號),檢驗前合計毛重共 │
 │    │                      │105.6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18公克。取樣編號第B15號 │
 │    │                      │,淨重3.4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前合計純質淨│
 │    │                      │重共9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105.35公克。            │
 ├──┼───────────┼──────────────────────────┤
 │4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檢驗前後均共9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3507公克。        │
 │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霹靂跳│                                                    │
 │    │跳糖9包               │                                                    │
 ├──┼───────────┼──────────────────────────┤
 │5   │含第三級毒品4-溴-2,5- │檢驗前後共1罐,檢驗前合計毛重40.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 │
 │    │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18.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21.18公克。                │
 │    │甲西泮之黃色液體1罐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1   │分裝袋5包             │無。                                      │
 ├──┼───────────┼─────────────────────┤
 │2   │電子磅秤2個           │無。                                      │
 ├──┼───────────┼─────────────────────┤
 │3   │筆記本1本             │無。                                      │
 ├──┼───────────┼─────────────────────┤
 │4   │現金132,400元         │含1,000元鈔票130張、500元鈔票4張、100元鈔 │
 │    │                      │票4張。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號SIM卡1枚)                            │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7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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