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哲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張榮吉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被告
- 殷文彥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廖文進
- 被告
- 林弘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煌律師
- 被告
- 鍾正飛
- 被告
- 謝智湧
- 被告
- 饒瑞聖
- 被告
- 黃冠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張 旭
- 被告
- 廖淑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952號、第26068號、第27579號、101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410號、第66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31號),及就其中被告李東哲、張榮吉部分追加起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哲犯如附表甲編號1-1至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1至1-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張榮吉犯如附表甲編號2-1至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1至2-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殷文彥犯如附表甲編號3-1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1至3-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廖文進犯如附表甲編號4-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1至4-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林弘益犯如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鍾正飛犯如附表甲編號6-1至6-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6-1至6-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智湧犯如附表甲編號7-1至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7-1至7-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饒瑞聖犯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黃冠仁犯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張旭犯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淑婷犯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⑵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後⑴之緩刑撤銷,⑴所處之刑與⑵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張旭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東哲為配合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需要隨時指派成員佯裝為書記官等之公務員(即俗稱「車手」)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以從中抽取報酬,自100年6月間起,竟夥同張榮吉、廖文進等人共同組成以李東哲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該集團主要由李東哲負責與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成員聯繫、招募並管理旗下成員、提供車手集團運作經費(包括成員間聯繫所用人頭電話卡、手機、車手行騙時所駕駛車輛之租金、油資、回數票及餐飲等)。另李東哲為有效招募充足之詐騙車手配合運作,除零星透過他人引介車手外,並吸收張榮吉、廖文進作為主要上線成員及幹部,藉由張榮吉、廖文進招募旗下車手,廖文進因此吸收林弘益、鄭文翔、鍾正飛等下線成員,張榮吉則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並事先約定倘若旗下或中間介紹人所引介之車手有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張榮吉、廖文進、林弘益、鄭文翔、鍾正飛或中間介紹人可從中獲取百分之0.5至1.5不等之報酬,藉此廣納成員加入。而張榮吉、廖文進除招募成員外,在集團內並負責教導旗下車手行騙方法、出車行騙之應行注意事項及管理旗下車手等事宜。另該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每1至2週即須更換電話門號,因此張榮吉、廖文進亦負責蒐購成員間聯繫所用人頭電話卡、手機供集團成員使用。另外,張榮吉在集團內專責向車手接收詐騙款項(俗稱「接水」)並交付至大陸地區成員所指定人員(俗稱「繳水」、「打水」,即透過俗稱「水公司」、「水站」、「水房」等之地下匯兌業者,將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共犯),張榮吉每次完成此項工作,可另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實際負責取款之車手以2至3人為1組(俗稱「車手組」),主要係持李東哲集團所提供之人頭門號手機(俗稱工作機),配合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下達之指令運作,1人擔任駕駛,負責駕車搭載、接應其他車手成員,時而兼任把風工作;1人擔任俗稱之業務,負責下車假冒書記官等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另1人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下車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取款項(俗稱「照水」),得手後每位車手組之成員可從中獲取百分之1至2.5不等之報酬;負責租車者,則可從中獲取百分之0.5之報酬。而李東哲於扣除車手組成員及上線成員廖文進、張榮吉或中間介紹人等之報酬後,約可從中獲取百分之10至12不等之報酬。迄至本案查獲為止,李東哲車手集團成員分別對下列民眾行騙,每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敘如下:
(一)林美秀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林弘益、謝智湧、鍾正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林弘益、鍾正飛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林弘益擔任駕駛並尋得謝智湧為下線成員,由謝智湧負責把風,鍾正飛則尋得「阿嘉」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嗣於100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起,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林美秀,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林美秀帳戶及金錢云云,致林美秀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基隆市○○路上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現金46萬8000元。該詐欺集團見林美秀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林弘益駕駛車牌號碼5283-UR號(該車為謝智湧受林弘益之指示出面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阿嘉」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填載:案號:中華民國100年度偵字第0098413號、股別:端股、案由:恐嚇勒贖、被告:林美秀、監控事項處理情形:監控72小時至144小時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填載:受文者:林美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發文之號: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98613號,受凍結管收人林美秀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交予「阿嘉」作為詐騙時取信林美秀所用。其後再指示林弘益駕駛5283-U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阿嘉」前往基隆市○○區○○路266巷口附近與林美秀碰面,由謝智湧負責下車把風,「阿嘉」負責下車向林美秀取款。而林美秀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266巷口,將現金46萬8000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阿嘉」,並在電話中向該詐欺集團告知提款密碼,而「阿嘉」則佯裝為公務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林美秀,以取信林美秀,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美秀。嗣林弘益、「阿嘉」於取得林美秀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100年7月25日起至29日止,先後接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郵局、臺中市○區○○路119號雙十路郵局、臺中市○區○○路190號健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49號7-11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676-678號大智郵局、臺中市○區○○路297號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北屯區○○○路37-1號北屯郵局及臺中市○○區○○路1段38-1號大坑口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共計50萬元得手。而林弘益事後從詐得款項中扣除百分之6之報酬(此部分由廖文進、林弘益、謝智湧、鍾正飛、「阿嘉」5人朋分),其餘款項交由廖文進轉交張榮吉處理。
(二)林華婉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謝智湧、饒瑞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甲男、乙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於本次犯行並兼任駕駛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擔任駕駛;廖文進吸收林弘益為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並負責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林弘益吸收謝智湧為下線成員;謝智湧係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饒瑞聖係經謝智湧之介紹而加入並負責擔任駕駛;甲男負責擔任駕駛;乙男則負責收接車手組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林華婉,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林華婉之帳戶金錢云云,致林華婉陷於錯誤,遂先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369號新莊中港農會中港分部提領現金27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林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甲男駕駛車牌號碼5620-ZE號(該車為謝智湧受林弘益之指示出面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158613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5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林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林華婉所用。其後再指示甲男駕駛5620-Z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前往上址新莊中港農會中港分部附近與林華婉碰面,由謝智湧負責下車向林華婉取款。而林華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農會內,將現金270萬元交付謝智湧,謝智湧則佯裝係書記官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林華婉,以取信林華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華婉。
2、於同日下午1時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林華婉訛稱要再交付270萬元云云,致李華婉陷於錯誤,遂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333號新泰郵局提領現金27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林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甲男駕駛上開5620-Z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158613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5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林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林華婉所用。其後再指示甲男駕駛5620-Z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前往上址新泰郵局附近與林華婉碰面,由謝智湧負責下車向林華婉取款。而林華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新泰郵局內,將現金270萬元交付謝智湧,而謝智湧則佯裝係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華婉。而因李東哲所屬集團成員顧及該日所詐得合計540萬元之款項龐大,故指示甲男、謝智湧於同日隨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負責前來接收詐欺款項之乙男處理。
3、於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林華婉訛稱要再交付370萬元云云,致林華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上址新泰郵局領款。該詐欺集團見林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謝智湧駕駛車牌號碼1851-VM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智湧受林弘益之指示出面承租)搭載其女友即少年前田○○(在場見聞犯罪,並未參與)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謝智湧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158613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8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林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林華婉所用。同時並指示殷文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支援充當駕駛。而李東哲於得知林華婉受騙上當後,顧及該筆詐欺所得金額可觀,乃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準備親自接收款項,並與謝智湧相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捷運站碰面。李東哲、謝智湧會合後,因殷文彥尚未駕車抵達,臨時無法尋得車手配合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即時線上運作,即暫由李東哲充當駕駛車手,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前田○○前往新莊市新莊棒球場附近與林華婉碰面,由謝智湧負責下車佯裝為書記官向林華婉取款。而林華婉乃依指示會同謝智湧,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新泰郵局內提領現金370萬元交付謝智湧,而謝智湧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林華婉,以取信林華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華婉。謝智湧得手後,即由李東哲駕車前來接應,謝智湧並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李東哲處理。嗣殷文彥駕車抵達新莊棒球場附近與李東哲、謝智湧會合後,謝智湧即改搭乘殷文彥所駕駛之車輛,由殷文彥負責駕駛,而接續後述之犯行。
4、於同日下午1時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林華婉訛稱要再交付370萬元云云,致林華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3號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林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謝智湧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158613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8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林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李華婉所用。其後再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謝智湧前往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附近與林華婉會合,由謝智湧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林華婉取款。而林華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會同謝智湧,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內,提領現金370萬元交付謝智湧,而謝智湧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林華婉,以取信林華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華婉。殷文彥、謝智湧得手後,即駕車在附近與李東哲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李東哲處理。
5、於同日下午3時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林華婉訛稱要再交付370萬元云云,致林華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265號新莊郵局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李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謝智湧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158613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8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林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林華婉所用。其後再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謝智湧前往上址新莊郵局附近與林華婉會合,由謝智湧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林華婉取款。而林華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會同謝智湧,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新莊郵局內,提領現金370萬元交付謝智湧,而謝智湧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林華婉,以取信林華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華婉。殷文彥、謝智湧得手後,即駕車前往板橋火車站附近與李東哲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李東哲處理,李東哲並將該日詐騙所得朋分殷文彥、謝智湧,並將部分款項交由謝智湧帶回臺中轉交林弘益、廖文進朋分。
6、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林華婉訛稱要再交付380萬元云云,致林華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址新莊郵局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林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謝智湧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麥當勞餐廳與饒瑞聖會合,改由饒瑞聖擔任駕駛搭載謝智湧,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158613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9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李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李華婉所用。同時李東哲所屬集團顧及該日所詐取金額龐大,乃另外指示廖文進、張榮吉北上接收款項。其後再指示饒瑞聖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前往上址新莊郵局附近與林華婉會合,由謝智湧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林華婉取款。而林華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會同謝智湧,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上址新莊郵局內,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謝智湧,而謝智湧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林華婉,以取信林華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華婉。謝智湧、饒瑞聖得手後,即駕車前往新莊棒球場附近麥當勞餐廳前與廖文進、張榮吉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廖文進、張榮吉處理。
7、於同日上午11時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林華婉訛稱要再交付380萬元云云,致林華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林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饒瑞聖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智湧,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158613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9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林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林華婉所用。其後再指示饒瑞聖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與林華婉會合,由謝智湧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林華婉取款。而林華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謝智湧,而謝智湧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林華婉,以取信林華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華婉。謝智湧、饒瑞聖得手後,即駕車前往新莊棒球場附近麥當勞餐廳前與廖文進、張榮吉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廖文進、張榮吉處理。
(三)許庚西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黃韋綸、少年余○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18號為裁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鄭文翔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兼任把風工作,黃韋綸係鄭文翔吸收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少年余○豪係經黃韋綸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許庚西,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騙案,需管收許庚西之帳戶云云,致許庚西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25號林口國中校門口等待車手前來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該詐欺集團見許庚西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黃韋綸駕駛車牌號碼8856-SJ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黃韋綸於100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冒用李岱峰名義出面向大永順租車行承租,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岱峰」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鄭文翔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搭載鄭文翔、余○豪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予少年余○豪,作為詐騙時取信許庚西所用。其後再指示黃韋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文翔、少年余○豪前往上址林口國中校門口前,由鄭文翔負責下車把風,少年余○豪負責下車佯裝為公務員向許庚西收取帳戶存摺、印章。而許庚西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林口國中校門口前,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少年余○豪,而少年余○豪則假冒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許庚西,以取信許庚西,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許庚西。嗣少年余○豪、黃韋綸及鄭文翔於取得許庚西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推由少年余○豪在新北市林口區○○○街國宅郵局內,擅自偽填領取現金8萬4000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許庚西」印章,完成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郵局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詐得8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許庚西;另推由黃韋綸在同址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非法提領10萬元得手。而少年余○豪、黃韋綸事後即將詐得款項交由鄭文翔,鄭文翔從中扣除百分之6之報酬(此部分由廖文進、鄭文翔、黃韋綸、少年余○豪4人朋分),其餘款項交付張榮吉處理。
(四)謝文霖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以上2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11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黃韋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565號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少年李○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鄭文翔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黃韋綸係由鄭文翔吸收而加入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少年李○誠係經由黃韋綸介紹而加入,負責擔任業務。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醫院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謝文霖,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綁架命案,需管收謝文霖之帳戶金錢云云,致謝文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上之郵局提領現金128萬元。該詐欺集團見謝文霖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黃韋綸先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段31巷39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外公用電話,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金執字第0028613號875156案件、申請日期:100年10月26日、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刑事裁定、股別辛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謝文霖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檢查行政處印」之印文1枚)、「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其上填載:受文者:謝文霖、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發文支號:中執100年金執字第0028613號,受凍結管收人謝文霖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之印文各1枚)公文書各1 紙及偽造之監管科職員「劉富華」服務證特種文書,交予少年李○誠,作為詐騙時取信謝文霖所用。其後再指示黃韋綸駕駛車牌號碼5107-WE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黃韋綸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7時許,冒用李岱峰名義出面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岱峰」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而鄭文翔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搭載少年李○誠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30號北勢國小附近與謝文霖碰面。而謝文霖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平鎮市○○路○段330號北勢國小前,將128萬元交付少年李○誠,而少年李○誠則假冒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向謝文霖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服務證,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謝文霖,以取信謝文霖,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謝文霖。而少年李○誠、黃韋綸事後即將詐得款項交由鄭文翔,鄭文翔從中扣除百分之6之報酬(此部分由廖文進、鄭文翔、黃韋綸、少年李○誠3人朋分),其餘款項交付張榮吉處理。
(五)張金龍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以上2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11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黃韋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565號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少年李○誠(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鄭文翔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黃韋綸係由鄭文翔吸收而加入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少年李○誠係經由黃韋綸之介紹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醫院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張金龍,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管收張金龍之帳戶金錢云云,致張金龍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該詐欺集團見張金龍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黃韋綸先至其位於潭子區○○街○段31巷39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外公用電話,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填載:99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99年度金執字第0028613號875156案件、申請日期:100年11月1日、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刑事裁定、股別辛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張金龍等內容)、「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其上填載:受文者:張金龍、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發文支號:中執99年金執字第0028613號、主旨:受凍結管收人謝文霖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之印文各1枚)公文書各1紙,交予少年李○誠,作為詐騙時取信張金龍所用。其後再指示黃韋綸駕駛5107-WE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誠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號平鎮市衛生所附近與張金龍碰面。而張金龍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平鎮市○○路1號平鎮市衛生所旁之涼亭,將45萬元交付少年李○誠,而少年李○誠則假冒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張金龍,以取信張金龍,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張金龍。而少年李○誠、黃韋綸事後即將詐得款項交由鄭文翔,鄭文翔從中扣除百分之6之報酬(此部分由廖文進、鄭文翔、黃韋綸、少年李○誠3人朋分),其餘款項交付張榮吉處理。
(六)連秀梅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林頁佐、林國任(以上鄭文翔等3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少年陳○瑾(所涉詐欺罪嫌,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鄭文翔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林頁佐、林國任、少年陳○瑾均係由鄭文翔所吸收而加入之成員,林頁佐擔任駕駛,少年陳○瑾負責把風,林國任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連秀梅,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連秀梅之帳戶金錢云云,致連秀梅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63萬元至新北市○○區○○街2號建國國小旁公車亭附近等待車手前來取款。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則先指示少年陳○瑾駕駛車牌號碼8856-SJ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由少年陳○瑾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宸瑋於100年11月24日租用)前往臺中市搭載林頁佐、林國任北上,駛至新北市後即改由林頁佐擔任駕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即指示林頁佐駕駛8856-SJ號車輛搭載林國任、少年陳○瑾前往新北市○○區○○街58號附近,由林國任持該集團姓名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得逞,林頁佐及少年陳○瑾則聞風駕車倒車衝撞警方逃逸。
(七)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一帶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鄭文翔、黃冠仁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為主要幹部,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並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殷文彥負責駕駛車輛;廖文進為主要幹部,吸收鄭文翔為下線成員;鄭文翔負責把風;黃冠仁係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9月21日上午某時,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一帶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年約50歲),以上開相仿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名婦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一帶某處公園附近碰面。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見該名婦人受騙上當後,則指示殷文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文翔、黃冠仁前往該處。待抵達與該名婦人約定之地點,即由鄭文翔負責把風,由黃冠仁負責下車佯裝為公務員向該名婦人詐得100萬元得手。而黃冠仁、殷文彥、鄭文翔所詐得之款項,即由鄭文翔、殷文彥各扣除百分之1之報酬,黃冠仁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其餘由殷文彥攜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某公園交付張榮吉處理。
(八)莊煥蔚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少年陳○豐(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林○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32號為裁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則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林○辳係經由少年陳○豐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醫院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莊煥蔚,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管收莊煥蔚之帳戶金錢,必須先提領55萬元保證金云云,惟莊煥蔚驚覺有異,遂報警並協助查緝。該詐欺集團以為莊煥蔚受騙上當,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辳,由殷文彥乃提供工作手機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傑」之職員服務證1張,由少年林○辳提供個人照片黏貼其上完成該偽造之特種文書1張。另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林○辳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莊煥蔚所用,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莊煥蔚。其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與莊煥蔚相約在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並指示殷文彥搭載少年林○辳至該處待命,待少年林○辳依集團成員指示下車佯裝為書記官,欲向莊煥蔚詐取55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並扣得上開偽造證件1張、公文書2紙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九)張林鴻文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黃冠仁(黃冠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黃冠仁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9月22日8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林鴻文,向張林鴻文騙稱積欠電話費達4萬元,且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張林鴻文至銀行領取70萬元,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員代保管,銀行帳戶才不致被凍結云云,張林鴻文驚覺有異,遂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詢問欠費細節,電信公司人員乃請張林鴻文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報案,並與警協調查緝事宜。該詐欺集團以為張林鴻文受騙上當,即透過李東哲、張榮吉指示殷文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中交流道附近,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黃冠仁,並由殷文彥提供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成員聯繫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證件1張、「法務部行政凍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正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記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正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等偽造證件、公文書,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黃冠仁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張林鴻文所用之文件,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張林鴻文。同時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與張林鴻文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路139之2號8樓張林鴻文住處交付70萬元,至同日13時45分許,再去電張林鴻文,又要求張林鴻文改至淡水區○○路36號對面交付70萬元。直至同日14時許,當殷文彥駕車至約定地點,黃冠仁旋即單獨下車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而行使職權,於張林鴻文趨前向黃冠仁詢問是否前來收款之書記官,及於黃冠仁回答「是」之後,旋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獲,黃冠仁因而尚未交付行使上開公文書予張林鴻文,且亦未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並自黃冠仁處扣得上開偽造證件1張、公文書2紙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十)簡前峰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成年男子、少年顧○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009號為裁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顧○名係經「阿烈」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簡前峰,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需管收之簡前峰帳戶,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簡前峰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前見面。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見簡前峰已受騙上當,即指示殷文彥先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路上「全家便利商店」搭載少年顧○名北上,並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申請日期:100年10月31日、主旨: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簡前鋒、、、存摺5本及印鑒2枚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交予少年顧○名,作為詐騙時取信簡前峰所用。再於100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少年顧○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附近與簡前峰碰面,由少年顧○名下車假冒檢察官向簡前峰收取其名下所有土地銀行存摺3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簿1本、私人開戶印章2顆,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簡前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及簡前鋒。少年顧○名、殷文彥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由殷文彥接續擅自偽填領取現金44萬元、8萬元、10萬1000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簡前峰」印章,完成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後,交由少年顧○名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景美郵局,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詐取共計62萬1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景美郵局及簡前峰。而少年顧○名、殷文彥所詐得之款項,即由殷文彥各扣除百分之1報酬,並交付少年顧○名6100元報酬後,其餘由殷文彥交付張榮吉處理。
2、於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撥打電話給簡前峰,要求被害人簡前峰將其土地銀行名下之定期存款解除,致簡前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害人簡前峰已受騙上當,遂派殷文彥駕車搭載少年顧○名前往中和國中前返還上開土地銀行存摺1本、印章2枚予被害人簡前峰,俟簡前峰於當日10時許辦妥定期存款解約事宜後,再由少年顧○名與簡前峰碰面取走上開存摺1本、印章2枚。嗣少年顧○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5號「土地銀行」欲臨櫃領取46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截盤查,在少年顧○名身上查獲上開存摺1本、印章2枚、銀行取款憑條1紙、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此部接續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十一)王盛春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車手,「弟弟」則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醫院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王盛春,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管收王盛春之帳戶金錢云云,致王盛春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忠孝街口玉山銀行提領現金88萬元。該詐欺集團見王盛春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區某處搭載「弟弟」北上,並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填載:受文者:王盛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發文支號:中執100年金執字第0028613號、主旨:受凍結管收人王盛春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 號、案號:100年度金執字第0028613號875156案件、申請日期:100年10月14日、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0028613號刑事裁定、股別辛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王盛春等內容)」公文書各1紙,交予「弟弟」,作為詐騙時取信王盛春所用。再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弟弟」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陽明三街口與王盛春碰面,由「弟弟」下車假冒書記官向王盛春收取現金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盛春而行使之,以取信王盛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王盛春。而殷文彥事後即將詐得款項從中扣除百分之1之報酬,其餘款項交付張榮吉處理。
(十二)趙林淑珠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少年張○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少護字第933號為裁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丁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兼任把風,丙男亦為擔任駕駛,少年張○憶及丁男均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先後假冒先後冒用醫院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趙林淑珠,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命案,需管收趙林淑珠之帳戶金錢云云,致趙林淑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東埔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趙林淑珠受騙上當後,即指示車手丙男駕車搭載丁男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交予業務車手丁男,作為詐騙時取信趙林淑珠所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許,指示車手丙男、丁男前往桃園市成功國小與趙林淑珠碰面,由丁男下車假冒書記官向趙林淑珠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趙林淑珠而行使之,以取信趙林淑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趙林淑珠。
2、嗣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接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某時,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趙林淑珠訛稱要再交付80萬元云云,惟趙林淑珠已驚覺有異,遂報警並協助查緝。該詐欺集團以為趙林淑珠受騙上當,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雙十國中搭載少年張○憶,由殷文彥乃提供工作機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進德」之職員服務證1張,由少年張○憶提供個人照片黏貼其上,完成該偽造之特種文書1張。另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殷文彥收取後,交由少年張○憶,作為詐騙時取信趙林淑珠所用,均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其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與趙林淑珠相約在桃園市○○街6號「全家超商」前,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指示殷文彥搭載少年張○憶至該處與趙林淑珠碰面,由少年張○憶依集團成員指示下車佯裝為書記官,欲向趙林淑珠詐取8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證件1張、偽造之公文書1紙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十三)李宜家被害部分: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少年李○暐(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邵建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李○暐、邵建菖均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先假冒臺中警察局員警身分,以電話向李宜家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案件云云,並詢問李宜家所有帳戶使用狀態,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以電話要求李宜家因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信託監管,致李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李宜家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牌號碼8856-SJ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黃韋綸於100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冒用李岱峰名義出面向大永順租車行承租,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岱峰」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鄭文翔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至臺中市某處,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之4號東門國小門口附近等待,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0年10月24日、股別:平股第01985案號、單位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記官:平股李建德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 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李○暐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之文件其後又指示殷文彥駕駛8856-SJ號車輛搭載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之4號東門國小門口與李宜家碰面。而李宜家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之4號東門國小門口,將30萬元交付予少年李○暐,少年李○暐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李宜家,以取信李宜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宜家。而少年李○暐、殷文彥詐得款項後,即由殷文彥扣除百分之1報酬即3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某公園交付張榮吉處理,而事後吳三勝亦將5000元之報酬予少年李○暐。
2、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之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以電話向李宜家表示因該洗錢案還需監控其在京城銀行帳戶,要求其至開戶之臺南市○○區○○路15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致李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搭高鐵南下,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京城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64號亞太電信前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永傑」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予李宜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宜家。
3、嗣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6日,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李宜家訛稱要再交付50萬元云云,同時指示殷文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8856-SJ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邵建菖,殷文彥並交付邵建菖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及交付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偽造印章。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6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邵建菖暐收取後,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普通印章1枚(未扣案),蓋印於前揭偽造之文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2紙。途中至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以自動拍照機取得邵建菖之照片後,黏貼在上揭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而完成偽造之員工服務證特種文書,均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殷文彥搭載邵建菖抵達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之4號東門國小前欲向李宜家取款,經邵建菖表示為「陳先生」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得逞,而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張1張、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邵建菖照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共2張。
(十四)蔡春花被害部分:李東澤、張榮吉、王佑平、賴明佑、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以上王佑平等6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提起公訴)、王○廷(所涉詐欺等案件,為警另行移送法院調查)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俗稱接水),而王佑平則介紹賴明佑加入車手集團擔任車手頭,賴明佑再吸收吳三勝、李光勝、洪瑞澤、張志豪及王○廷等車手組成員,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李東哲先指示張榮吉於犯罪前,將工作機交付王佑平,由王佑平再交予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及王○廷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並由李光勝租用車牌號碼8417-D3號自用小客車,另由張志豪租用車牌號碼1550-G3號自小客車,均由李冠暐充當保證人(另為警調查中),先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8417-D3號自小客車,由吳三勝、女友游佳琦(隨吳三勝上車,見聞犯罪但未參與)、李光勝及王○廷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待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蔡春花,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蔡春花帳戶及金錢云云,致蔡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夫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並均備密碼,待佯稱法院人員之車手前來收取。該詐欺集團見蔡春花受騙上當後,即指示待命中之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李光勝及王○廷共乘1550-G3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路○段151巷8弄24號5樓蔡春花住處樓下,由王○廷下車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交付蔡春花,以取信蔡春花,向蔡春花詐取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得逞後上車。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李光勝及王○廷隨後另依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之電話指示,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由王○廷將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志豪。張志豪即偕同洪瑞澤等其他不詳車手共犯,分別在新北市○○區○○路1段240號、新北市○○區○○路11號及新北市土城區○○路○段45號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蔡春花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118萬元得逞。嗣於同日19 時許,洪瑞澤、張志豪及賴明佑共乘8417 -D3號自小客車;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李光勝共乘1550-G3號自小客車,同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日進街路口附近之公園(即賴明佑居所「愛大樓」大廈附近)會合,洪瑞澤將前開犯罪不法所得裝進紙袋交付賴明佑,賴明佑再依指示將該不法所得款項交予張榮吉處理。
三、廖淑婷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345號1樓新益發通訊行負責人,張旭則係專門蒐集外籍勞工申設之人頭電話卡(俗稱外勞卡)之販售業者,渠等均可預見一般人蒐購人頭電話門號使用,通常係詐欺等不法集團為隱蔽不法行為,作為聯絡工具所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人頭電話卡販售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嗣因李東哲車手集團成員每1至2週即更換彼此聯絡電話門號,以規避查緝,因此需大量蒐購人頭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故由大陸地區機房成員陳政祺與廖淑婷取得聯繫,要求廖淑婷替李東哲車手集團蒐購人頭電話卡。而廖淑婷、張旭對於販售人頭電話門號之行為,雖無故意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蒐購電話門號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自100年7月間起,由張榮吉或廖文進依李東哲之指示,前往上址新益發通訊行,以1個門號2000元之價格,向廖淑婷購買人頭電話卡,而廖淑婷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則先以1個門號1800元之價格向張旭蒐購人頭電話卡後,再販賣予前來蒐購之張榮吉或廖文進;而張旭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則事先以1個門號1400元之價格向外籍勞工蒐購人頭電話卡並儲值150元後,再前往上址新益發通訊行販賣予廖淑婷。廖淑婷先後接續販賣予張榮吉、廖文進共計約45張(張榮吉前往購買5次,每次至少5張;廖文進前往購買2次,每次10張)之人頭電話卡,以此方式對於李東哲車手集團著手於詐欺之行為提供實質助力。
四、謝智湧被害部分:
(一)緣謝智湧為對林華婉為上開之詐欺犯行後,即有意退出李東哲集團,乃於100年8月12日最後一次依成員指示出車北上後(謝智湧於當日並未犯案),即決意退出,惟其所屬之上線成員廖文進、林弘益,於得知謝智湧欲退出集團,心生不滿,乃共謀以俗稱「黑吃黑」(即吃定謝智湧事後不敢貿然張揚、報案)之方式對謝智湧詐取財物,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9日,由林弘益駕車搭載廖文進,前往謝智湧位於臺中市○○區○○街138號5樓住處樓下,向謝智湧佯稱因其先前曾出面向車行租車作為詐騙所用之車輛,有留下租車紀錄,員警現已追查到部分,要拿紅包給警察把資料買回來,且要購買假證件去車行換掉租車記錄,廖文進有辦法幫忙處理此事,如此才不會出事等語,並佯裝要躲避員警追查上門,假意帶同謝智湧至某處之汽車旅館內躲藏、不准謝智湧外出,製造似有員警追查之虛假情境,而要求謝智湧出錢處理塗銷租車記錄,致使謝智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20萬元交予廖文進。得手後,廖文進、林弘益即將款項朋分花用。
(二)因於100年8月22日至24日期間,林華婉又遭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接續詐騙得手共計1620萬元,惟李東哲車手集團成員並未接手該案從中獲利,加上謝智湧退出後即避不見面(按謝智湧於被騙20萬元後,即與女友前田○○前赴日本躲避風頭),李東哲懷疑係謝智湧私自跳槽至其他車手集團所致,因而對於廖文進管理旗下車手之手段,甚感不滿,乃要求廖文進、林弘益必須找出謝智湧嚴予逼問。迄至100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廖文進、林弘益及鍾正飛等3人,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口守候時,適見謝智湧騎乘機車搭載前田○○行經該處,即將該2人攔下並通報李東哲,而李東哲為教訓謝智湧,乃指示廖文進先將謝智湧、前田○○帶往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便利商店,並召集張榮吉、殷文彥、綽號「肥貓」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驅車前往該處集合。迨林弘益駕駛車牌號碼3R-70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進、鍾正飛、謝智湧、前田○○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綽號「肥貓」等人先後抵達該處後,李東哲即偕同「肥貓」坐上車牌號碼3R-7063號自用小客車(廖文進暫先下車,前田○○則下車改搭乘殷文彥所駕駛之車輛),李東哲對謝智湧稱:「我找你找很久了,你是要跑給我追嗎?」等語,謝智湧予以回絕後,李東哲極為不滿,竟挾其人多勢眾,夥同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鍾正飛、「肥貓」,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李東哲下車乘坐張榮吉駕駛之車輛跟隨在後,殷文彥亦駕車跟隨在後,而廖文進、林弘益、鍾正飛均明知李東哲係為教訓謝智湧為目的,即由林弘益駕駛3R-7063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副駕駛搭載「肥貓」,後座兩側搭載廖文進、鍾正飛,中間夾坐謝智湧,強行將謝智湧載往大坑山區繞行,期間並推由「肥貓」在車上動手毆打謝智湧之臉部、胸部,並強拉住謝智湧之右手,將其手指往後扳等無義務之事,致謝智湧右手指疼痛不堪(均未驗傷),並對謝智湧恫稱:「不可將毆打之事講出去,不然會再找你麻煩」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謝智湧之行動自由,迄至翌日(15日)凌晨0時許,始讓謝智湧離去。嗣因追查上開李東哲車手集團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謝智湧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先後接獲林美秀、林華婉報案後,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先於100年9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謝智湧位於臺中市○○區○○路81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扣得饒瑞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於100年12月1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廖文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43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鄭文翔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37巷17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在林弘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68巷22號住處前,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殷文彥位於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14居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在李東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39號C棟6樓之3居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品;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張榮吉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7巷17弄37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1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港101之2號,在張旭所有車牌號碼9779-NA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鍾正飛、謝智湧、饒瑞聖、鄭文翔、黃韋綸、黃冠仁、張旭、廖淑婷之自白。
二、共犯邵建菖、少年李○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
三、共犯林頁佐、林國任、少年陳○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六)部分)。
四、共犯余○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五、共犯少年陳○豐、林○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八)部分)。
六、共犯少年李○誠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
七、共犯少年顧○名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十)部分)。
八、共犯少年張○憶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十二)部分)。
九、共犯王佑平、李光勝、少年王○廷、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
十、證人李岱峰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三)、(四)、(十三)部分)。
十一、證人張宸瑋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六)部分)。
十二、證人游佳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
十三、告訴人林美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林華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許庚西(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謝文霖(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張金龍(犯罪事實二(五)部分)、連秀梅(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莊煥蔚(犯罪事實二(八)部分)、張林鴻文(犯罪事實二(九)部分)、簡前峰(犯罪事實二(十)部分)、王盛春(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趙林淑珠(犯罪事實二(十二)部分)、李宜家(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被害人蔡春花(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四、證人即少年前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十五、告訴人林華婉提出之中港農會存摺影本、新莊幸福郵局存摺影本、新莊農會存摺影本、臺北富邦新莊分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十六、告訴人林美秀基隆新民郵局存摺影本(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十七、謝智湧、少年前田○○之自白書。
十八、車手提款錄影翻拍照片、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詐欺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饒瑞聖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租車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與犯罪事實二(七)相關之譯文內容,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即禮35卷第70頁,及參本院卷㈡第262頁被告張榮吉之供述;另其中與犯罪事實四(二)相關之譯文內容,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即禮35卷第23、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訪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李東哲之入出境資料。
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2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二(十三)關於共犯邵建菖之另案判決)。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6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二(四)、(五)關於被告黃韋綸之另案判決)。
二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71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二(四)、(五)關於被告鄭文翔、廖文進之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二十二、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33號裁定書(犯罪事實二(十二)關於共犯少年張○憶之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9頁)。
二十三、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32號裁定書(犯罪事實二(八)關於共犯少年林○辳之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6頁)。
二十四、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009號裁定書(犯罪事實二(十)關於共犯少年顧○名之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9頁)。
二十五、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被告鄭文翔、共犯林頁佐、林國任之另案起訴書)。
二十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九)被告黃冠仁之另案判決)。
二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四)共犯王佑平、賴明佑、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等人之另案起訴書)。
二十八、本院101年少護字第218號裁定書(犯罪事實二(三)關於共犯少年余○豪之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頁)。
二十九、附表乙之一至附表乙之十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及扣案物品(包括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2、3、4、附表八編號2、3、4、5、6、7所示之扣案物)。
參、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林弘益、鍾正飛、謝智湧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等人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96萬8000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酌被告李東哲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負責蒐購行騙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⑶被告廖文進亦為主要幹部,吸收被告林弘益、鍾正飛為下線成員,⑷被告林弘益擔任駕駛,並再吸收被告謝智湧共同犯罪,⑸被告鍾正飛再吸收「阿嘉」共同犯罪,⑹被告謝智湧負責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謝智湧、饒瑞聖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等人所為,接續多次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高達2410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酌被告李東哲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於本次犯行並兼任駕駛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擔任駕駛,⑷被告廖文進為主要幹部,吸收被告林弘益為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並負責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⑸被告林弘益吸收被告謝智湧為下線成員,⑺被告謝智湧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⑻被告饒瑞聖負責擔任駕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18萬4000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係該集團之主要幹部,並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⑶被告廖文進為主要幹部,吸收同案被告鄭文翔共同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128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被告張榮吉係該集團之主要幹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45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被告張榮吉係該集團之主要幹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廖文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係該集團之主要幹部,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⑶被告廖文進亦為該集團之主要幹部,吸收下線成員共同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犯罪事實二(七)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黃冠仁等人共同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等人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100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酌被告李東哲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車手集團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負責駕駛車輛,⑷被告廖文進係主要幹部,吸收被告鄭文翔共同犯罪,⑸被告黃冠仁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於本件犯行分擔假冒公務員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按被告黃冠仁於本案坦承犯行前,本件犯行業經偵查犯罪機關監聽查悉,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即禮35卷第70頁之監聽譯文內容,故此部分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犯罪事實二(八)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犯罪事實二(九)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犯罪事實二(十)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62萬1000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88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二)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80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高達230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被告殷文彥共同犯罪,⑶被告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118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又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⑵被告張榮吉為主要幹部,負責蒐購行騙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五)犯罪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張旭曾有詐欺前科,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本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本件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未遂犯(爰依法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廖淑婷本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係直接將人頭電話卡販賣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本件犯行之惡性應較被告張旭為重;兼衡酌被告廖淑婷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件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未遂犯(爰依法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六)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廖文進、林弘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廖文進、林弘益所為,侵害被害人謝智湧之財產法益,兼衡酌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弘益並已與被害人謝智湧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七)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鍾正飛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李東哲等人所為,侵害被害人謝智湧之自由法益,兼衡酌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分工,其中⑴被告李東哲係本件犯行之主謀,其對其他共犯係立於指揮命令之角色(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即禮35卷第23、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惡性自較其他被告為重大;⑵被告林弘益已與被害人謝智湧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八)就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鍾正飛、謝智湧上開宣告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起訴書雖就被告李東哲部分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二(九)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另案共犯黃冠仁於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100年9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36號前,向被害人張林鴻文出示偽造證件(即附表乙編號3)、公文書(即附表乙之九編號1、2),因認共犯黃冠仁之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而認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日擔任業務之另案共犯黃冠仁於為警查獲逮捕前,業已向被害人張林鴻文出示偽造證件及公文書,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書內所載事證,亦認定此部分另案共犯黃冠仁尚未及行使前述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為警查獲(詳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內容),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關於犯罪事實二(九)之有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211條、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 ┌──┬───┬───────┬────────────────┐ │編號│被 告│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1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㈠ │李東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2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㈡ │李東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3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㈢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三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4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㈣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四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5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㈤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6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㈥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7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㈦ │李東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8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㈧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八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9 │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㈨ │李東哲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九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10│李東哲│犯罪事實二㈩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11│李東哲│犯罪事實二 │李東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12│李東哲│犯罪事實二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13│李東哲│犯罪事實二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三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1-14│李東哲│犯罪事實二 │李東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1-15│李東哲│犯罪事實四㈡ │李東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㈠ │張榮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2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㈡ │張榮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3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㈢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三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4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㈣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四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5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㈤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6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㈥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7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㈦ │張榮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8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㈧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八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9 │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㈨ │張榮吉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九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10│張榮吉│犯罪事實二㈩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11│張榮吉│犯罪事實二 │張榮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12│張榮吉│犯罪事實二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13│張榮吉│犯罪事實二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三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2-14│張榮吉│犯罪事實二 │張榮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2-15│張榮吉│犯罪事實四㈡ │張榮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1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㈡ │殷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3-2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㈦ │殷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3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㈧ │殷文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八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3-4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㈨ │殷文彥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九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3-5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㈩ │殷文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3-6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 │殷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3-7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 │殷文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3-8 │殷文彥│犯罪事實二 │殷文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三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3-9 │殷文彥│犯罪事實四㈡ │殷文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4-1 │廖文進│犯罪事實二㈠ │廖文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4-2 │廖文進│犯罪事實二㈡ │廖文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4-3 │廖文進│犯罪事實二㈢ │廖文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三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4-4 │廖文進│犯罪事實二㈥ │廖文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5 │廖文進│犯罪事實二㈦ │廖文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6 │廖文進│犯罪事實四㈠ │廖文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 │ ├──┼───┼───────┼────────────────┤ │4-7 │廖文進│犯罪事實四㈡ │廖文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1 │林弘益│犯罪事實二㈠ │林弘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5-2 │林弘益│犯罪事實二㈡ │林弘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5-3 │林弘益│犯罪事實四㈠ │林弘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 │ ├──┼───┼───────┼────────────────┤ │5-4 │林弘益│犯罪事實四㈡ │林弘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6-1 │鍾正飛│犯罪事實二㈠ │鍾正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6-2 │鍾正飛│犯罪事實四㈡ │鍾正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1 │謝智湧│犯罪事實二㈠ │謝智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7-2 │謝智湧│犯罪事實二㈡ │謝智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8 │饒瑞聖│犯罪事實二㈡ │饒瑞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印文,│ │ │ │ │均沒收。 │ ├──┼───┼───────┼────────────────┤ │9 │黃冠仁│犯罪事實二㈦ │黃冠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乙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 │張旭 │犯罪事實三 │張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廖淑婷│犯罪事實三 │廖淑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乙之一】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7│刑法第219 條│ │ │文書1紙 │文1枚 │57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83頁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 │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7│刑法第219 條│ │ │ │文1枚 │57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84頁 │ │ ├──┼────────────┼──────┼─────┼──────┤ │ 3 │筆記本1本 │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 無 │參附表五編│依刑法第38條│ │ │5041)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二】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 年│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1│刑法第219 條│ │ │8月5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30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49頁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 年│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1│刑法第219 條│ │ │8月5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30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50 頁│ │ ├──┼────────────┼──────┼─────┼──────┤ │ 3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 年│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1│刑法第219 條│ │ │8月8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30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48 頁│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 年│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1│刑法第219 條│ │ │8月8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30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51 頁│ │ ├──┼────────────┼──────┼─────┼──────┤ │ 5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 年│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1│刑法第219 條│ │ │8月8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30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52 頁│ │ ├──┼────────────┼──────┼─────┼──────┤ │ 6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 年│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1│刑法第219 條│ │ │8月9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30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53頁 │ │ ├──┼────────────┼──────┼─────┼──────┤ │ 7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 年│方法院印」印│年偵字第21│刑法第219 條│ │ │8月9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30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54頁 │ │ ├──┼────────────┼──────┼─────┼──────┤ │ 8 │筆記本1本 │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 無 │參附表五編│依刑法第38條│ │ │5041)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7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8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9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0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三】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署押 │ │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法務部│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收據」公文書1 紙 │檢察署印」印│卷㈡第34頁│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 │沒收。 │ ├──┼────────────┼──────┼─────┼──────┤ │ 2 │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許庚西」印│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單」私文書1紙 │文1枚 │卷㈡第33頁│刑法第219 條│ │ │ │ │ │沒收。 │ ├──┼────────────┼──────┼─────┼──────┤ │ 3 │筆記本1本 │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手機(機型:諾基亞)1支 │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 無 │參附表五編│依刑法第38條│ │ │5041號)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四】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影本見101 │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命令」公文書1紙 │執行署臺北執│年偵字第40│刑法第219 條│ │ │ │行處凍結管制│74號卷第18│沒收。 │ │ │ │命令印」、「│頁 │ │ │ │ │檢察行政處印│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檢查行政處│影本見101 │偽造之印文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印」印文1 枚│年偵字第 │刑法第219 條│ │ │ │。 │4074卷第19│沒收。 │ │ │ │ │頁 │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五】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檢察官「黃俊│影本見101 │偽造之印文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華」印文1 枚│年偵字第40│刑法第219 條│ │ │ │ │74號卷第17│沒收。 │ │ │ │ │頁 │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影本見101 │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命令」公文書1紙 │執行署臺北執│年偵字第40│刑法第219 條│ │ │ │行處凍結管制│74號卷第16│沒收 │ │ │ │命令印」、「│頁 │ │ │ │ │檢察行政處印│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六】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影本見100 年偵│依刑法第38│ │ │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黃聖祥│字第25910 號偵│條第1 項第│ │ │」服務證1 張 │查卷第20頁 │2 款沒收。│ ├──┼────────────┼───────┼─────┤ │ 2 │筆記本1本 │參附表三編號2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附表三編號3 │依刑法第38│ │ │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4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參附表五編號2 │依刑法第38│ │ │5041號)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SIM 卡)1 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SIM卡)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7 │遠傳預付卡2張 │參附表八編號4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8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參附表八編號5 │依刑法第38│ │ │00000000號)1張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9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參附表八編號6 │依刑法第38│ │ │673636號)1張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10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參附表八編號7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附表乙之七】 ┌──┬────────────┬───────┬─────┐ │編號│物品名稱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1 │筆記本1本 │參附表三編號2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附表三編號3 │依刑法第38│ │ │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3 │手機(機型:諾基亞)1支 │參附表四編號2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4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參附表五編號2 │依刑法第38│ │ │5041號)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參附表六編號1 │依刑法第38│ │ │337號SIM卡)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參附表六編號2 │依刑法第38│ │ │168號SIM卡)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參附表六編號3 │依刑法第38│ │ │109號SIM卡)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參附表六編號4 │依刑法第38│ │ │號)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SIM 卡)1 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SIM卡)1支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11 │遠傳預付卡2張 │參附表八編號4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參附表八編號5 │依刑法第38│ │ │00000000號)1張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13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參附表八編號6 │依刑法第38│ │ │673636號)1張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 14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參附表八編號7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沒收。│ └──┴────────────┴───────┴─────┘ 【附表乙之八】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執│影本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行法院印」印│卷㈡第41頁│第1 項第2 款│ │ │ │文1枚 │ │沒收。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影本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執行署臺北執│卷㈡第42頁│第1 項第2 款│ │ │1 紙 │行處凍結管制│ │沒收。 │ │ │ │命令印」、「│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各1 枚│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相片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傑│ 無 │卷㈡第43頁│第1 項第2 款│ │ │」服務證1張 │ │ │沒收。 │ ├──┼────────────┼──────┼─────┼──────┤ │ 4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 │相片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無 │卷㈡第45頁│第1 項第2 款│ │ │卡1張) │ │ │沒收。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九】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臺灣臺中地│士林地檢10│依刑法第38條│ │ │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 │方法院印」印│0年 偵字第│第1 項第2 款│ │ │ │文1枚 │11823 號卷│沒收。 │ │ │ │ │第19頁(參│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 年上│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2 │偽造內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士林地檢10│依刑法第38條│ │ │公證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方法院印」印│0 年偵字第│第1 項第2 款│ │ │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 │文1枚 │11823號卷 │沒收。 │ │ │ │ │第18頁(參│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 年上│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士林地檢10│依刑法第38條│ │ │執行署」服務證1張 │ 無 │0 年偵字第│第1 項第2 款│ │ │ │ │11823 號卷│沒收。 │ │ │ │ │第14頁(參│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 年上│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4 │NOKIA 手機1 支(內含門號│ │士林地檢10│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無 │0 年偵字第│第1 項第2 款│ │ │ │ │11823 號卷│沒收。 │ │ │ │ │第14頁(參│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 年上│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十】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法務部│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收據」公文書1紙 │檢察署印」印│卷㈡第180 │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頁 │沒收。 │ ├──┼────────────┼──────┼─────┼──────┤ │ 2 │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簡前峰」印│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類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 │文2 枚 │卷㈡第181 │刑法第219 條│ │ │ │ │頁 │沒收。 │ ├──┼────────────┼──────┼─────┼──────┤ │ 3 │扣案之NOKIA 手機1支(含 │ 無 │相片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卷㈡第179 │1項 第2 款沒│ │ │) │ │頁 │收。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十一】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臺灣法務部│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檢察署印」印│年偵字第27│刑法第219 條│ │ │1紙 │文1 枚 │57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61頁 │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臺灣法務部│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檢察署印」印│年偵字第27│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579 號偵查│沒收。 │ │ │ │ │卷第162頁 │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十二】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執│影本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行法院印」印│卷㈡第55頁│第1 項第2 款│ │ │ │文1枚 │ │沒收。(此公│ │ │ │ │ │文書係於共犯│ │ │ │ │ │張○億處扣得│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第53頁)。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監管│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科官防章」印│卷㈡第56頁│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 │沒收。 │ ├──┼────────────┼──────┼─────┼──────┤ │ 3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執行署臺北執│卷㈡第57頁│刑法第219 條│ │ │1紙 │行處凍結管制│ │沒收。 │ │ │ │命令印」、「│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各1 枚│ │ │ ├──┼────────────┼──────┼─────┼──────┤ │ 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相片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進德│ 無 │卷㈡第58頁│第1 項第2 款│ │ │」服務證1 張 │ │ │沒收。 │ ├──┼────────────┼──────┼─────┼──────┤ │ 5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 │相片見本院│依刑法第38條│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無 │卷㈡第59頁│第1 項第2 款│ │ │卡1 張)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十三】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影本見101 │偽造之印文依│ │ │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 │檢察署印」印│年度少連偵│刑法第219 條│ │ │年10月)」公文書1紙 │文1 枚 │字第8 號偵│沒收。 │ │ │ │ │查卷第99頁│ │ ├──┼────────────┼──────┼─────┼──────┤ │ 2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法務部行政│影本見101 │偽造之印文依│ │ │制命令(申請日期100 年10│執行署臺北凍│年度少連偵│刑法第219 條│ │ │月24日)」公文書1紙 │結管制命令執│字第8 號偵│沒收。 │ │ │ │行處印」印文│查卷第100 │ │ │ │ │1枚 │頁 │ │ ├──┼────────────┼──────┼─────┼──────┤ │ 3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影本見100 │偽造之印文依│ │ │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 │檢察署印」印│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9 條│ │ │年10月25日)」公文書1紙 │文1 枚 │27579 號偵│沒收。 │ │ │ │ │查卷第177 │ │ │ │ │ │頁 │ │ ├──┼────────────┼──────┼─────┼──────┤ │ 4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7092│ 無 │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3157 號SIM卡1張) │ │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 │352 判決附│沒收。 │ │ │ │ │表編號一 │ │ ├──┼────────────┼──────┼─────┼──────┤ │ 5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3016│ 無 │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4824號SIM卡1張) │ │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二 │ │ ├──┼────────────┼──────┼─────┼──────┤ │ 6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臺灣法務部│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印」印文紙張1紙 │檢察署印」印│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文1枚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三 │ │ ├──┼────────────┼──────┼─────┼──────┤ │ 7 │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 │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 │ 無 │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四 │ │ ├──┼────────────┼──────┼─────┼──────┤ │ 8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 │檢察署印」印│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年10月26日)」公文書2紙 │文各1枚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五 │ │ ├──┼────────────┼──────┼─────┼──────┤ │ 9 │手機(機型:諾基亞)1支 │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6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7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8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9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0 │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法務│ 無 │ │依刑法第219 │ │ │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條沒收。 │ └──┴────────────┴──────┴─────┴──────┘ 【附表乙之十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3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一】(於被告謝智湧處所扣得)(見禮34卷 P54)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現金 │10萬元 │詐騙犯罪事實二㈡│不沒收 │ │ │ │ │被害人李華婉所得│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71頁) │ │ ├──┼──────────┼────┼────────┼────┤ │ 2 │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謝智湧所有│不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附表二】(於被告饒瑞聖處所扣得)(見禮34卷P66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饒瑞聖所│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附表三】(於被告廖文進處所扣得)(見禮24卷P17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愷他命(毛重│1包 │1.被告廖文進所有│不沒收 │ │ │49.2公克,淨│ │ 。 │ │ │ │重48.4公克)│ │2.與本案無關。 │ │ ├──┼──────┼──┼────────┼──────────┤ │ 2 │筆記本 │1本 │1.被告廖文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於被告廖文進所犯│ │ │ │ │2.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 相關。 │、㈥、㈦罪名項下宣告│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沒收。 │ │ │ │ │150頁反面) │ │ ├──┼──────┼──┼────────┼──────────┤ │ 3 │手機(門號 │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 │ │ ,交付被告廖文│款,於被告廖文進所犯│ │ │號) │ │ 進。 │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2.供被告廖文進參│、㈥、㈦罪名項下宣告│ │ │ │ │ 與之詐欺犯行使│沒收。 │ │ │ │ │ 用。 │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150頁反面) │ │ ├──┼──────┼──┼────────┼──────────┤ │ 4 │手機(門號 │1支 │1.被告廖文進所有│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5 │葉秀賢土地銀│1本 │1.被告廖文進母親│不沒收。 │ │ │行存摺(含土│ │ 所有。(參見本│ │ │ │銀提款卡1張 │ │ 院卷㈡第150頁 │ │ │ │) │ │ 反面)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附表四】(於被告鄭文翔處所扣得)(見禮24卷P33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廠牌 │1支 │1.被告鄭文翔所有│不沒收。 │ │ │SAMSUNG)( │ │ 。 │ │ │ │序號:0000000│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23330號) │ │ 案相關。 │ │ ├──┼──────┼──┼────────┼──────────┤ │ 2 │手機(機型: │1支 │1.被告廖文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諾基亞) │ │ ,交給被告鄭文│款,於被告鄭文翔所犯│ │ │ │ │ 翔。 │犯罪事實二㈢、㈦、│ │ │ │ │2.供被告鄭文翔所│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 │ │ │ │ │ 使用。 │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150頁反面) │ │ ├──┼──────┼──┼────────┼──────────┤ │ 3 │門號00000000│1張 │1.被告鄭文翔所有│不沒收。 │ │ │75號SIM 卡 │ │ 。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 4 │車用衛星導航│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1臺 │ │相關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8856-SJ號停 │ │相關 │ │ │ │車單 │ │ │ │ ├──┼──────┼──┼────────┼──────────┤ │ 6 │舉發違反道路│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交通管理事件│ │相關 │ │ │ │通知單(車牌│ │ │ │ │ │號碼5827-66 │ │ │ │ │ │號) │ │ │ │ └──┴──────┴──┴────────┴──────────┘ 【附表五】(於被告林弘益處所扣得)(見禮24卷P64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LG牌手機(門│1支 │1.被告林弘益所有│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 2 │NOKIA牌手機 │1支 │1.被告廖文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門號098142│ │ 。 │款,於被告廖文進所犯│ │ │5041號) │ │2.供被告廖文進參│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與之詐欺犯行使用│、㈥、㈦罪名項下沒收│ │ │ │ │。 │。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150頁反面) │ │ └──┴──────┴──┴────────┴──────────┘ 【附表六】(於被告殷文彥處所扣得)(見禮24卷P85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含門號│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00│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337號SIM卡)│ │行使用。(參見本│犯罪事實二㈡、㈦、㈧│ │ │ │ │院卷㈠第270頁) │、㈨、㈩、、、│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2 │手機(含門號│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00│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168號SIM卡)│ │行使用。(參見本│犯罪事實二㈡、㈦、㈧│ │ │ │ │院卷㈠第270頁) │、㈨、㈩、、、│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3 │手機(含門號│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00│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109號SIM卡)│ │行使用。(參見本│犯罪事實二㈡、㈦、㈧│ │ │ │ │院卷㈠第270頁) │、㈨、㈩、、、│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4 │手機(序號35│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0 │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號) │ │行使用。(參見本│犯罪事實二㈡、㈦、㈧│ │ │ │ │院卷㈠第270頁) │、㈨、㈩、、、│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附表七】(於被告李東哲處所扣得)(見禮40卷P48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1.被告李東哲所│不沒收。│ │ │43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1支 │1.被告李東哲所│不沒收。│ │ │894503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1.被告李東哲所│不沒收。│ │ │42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1.被告李東哲所│不沒收。│ │ │07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1.被告李東哲所│不沒收。│ │ │977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6 │現金 │17萬92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不沒收。│ │ │ │ │案犯行相關。 │ │ └──┴──────────┴─────┴───────┴────┘ 【附表八】(於被告張榮吉處所扣得)(見禮40卷P71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含門號│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件犯行相關│ │ │ │ │ │ 。 │ │ ├──┼──────┼──┼────────┼──────────┤ │ 2 │手機(含門號│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號│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SIM卡) │ │2.供其參與之詐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 犯行所用。 │、㈣、㈤、㈥、㈦、㈧│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㈨、㈩、、、│ │ │ │ │262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3 │手機(含門號│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號│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SIM卡) │ │2.供其參與之詐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 犯行所用。 │、㈣、㈤、㈥、㈦、㈧│ │ │ │ │(參100年偵字第 │、㈨、㈩、、、│ │ │ │ │27579號卷第20至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36頁之通聯譯文)│。 │ ├──┼──────┼──┼────────┼──────────┤ │ 4 │遠傳預付卡 │2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 │ │2.供其參與之詐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 犯行所用。 │、㈣、㈤、㈥、㈦、㈧│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㈨、㈩、、、│ │ │ │ │262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5 │臺灣大哥大預│1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付卡(門號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0000000000號│ │2.供其參與之詐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 犯行所用。 │、㈣、㈤、㈥、㈦、㈧│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㈨、㈩、、、│ │ │ │ │262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6 │亞太電信預付│1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卡(門號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0000000000號│ │2.供其參與之詐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 犯行所用。 │、㈣、㈤、㈥、㈦、㈧│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㈨、㈩、、、│ │ │ │ │262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7 │亞太電信預付│1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卡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 │ │2.供其參與之詐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 │ │ │ 犯行所用。 │、㈣、㈤、㈥、㈦、㈧│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㈨、㈩、、、│ │ │ │ │262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8 │亞太電信繳款│2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不沒收。 │ │ │單 │ │ 。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件詐欺犯行相關│ │ │ │ │ │ 。 │ │ └──┴──────┴──┴────────┴──────────┘ 【附表九】(於被告張旭所扣得)(見禮36卷 P171)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人頭電話門號卡 │2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中華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2 │人頭電話門號卡 │2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臺灣大哥大)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3 │人頭電話門號卡 │20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遠傳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4 │人頭電話門號卡 │3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亞太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5 │人頭電話門號卡 │9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南頻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6 │人頭電話門號卡 │28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威寶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7 │帳本 │3本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8 │名片 │1盒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