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鴻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06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鴻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鴻吉係址設臺中市○○區○○0路00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併入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於96年資金周轉不佳,鄧鴻吉為使○○公司年底財務報表得以順利查核過關,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必須實際繳納,竟與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鴻吉於96年8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先減資新臺幣(下同)1億1070萬元,另以改善財務結構暨產品生產需要,增資發行新股1億2000萬元,而向鄭○○調借1億2000萬元,鄧鴻吉並提供自己及○○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戶予鄭○○製作資金流程,鄭○○遂於96年8月27日分別:

1.以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名義匯款2793萬元;

2.以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國際公司)名義匯款1840萬元;

3.以統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欣投顧公司)名義匯款6000萬元;

4.以尖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匯款1367萬元;總計1億2000萬元入鄧鴻吉所有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鴻吉並於同日提款1億2000萬元,再依鄧鴻吉所提供之增資股東名冊,以鄧鴻吉、陳川、陳森源、廖東漢、鄭鏡亮、孫丁山、劉麗娟、林培聖、胡宜貞、廖俊維、林玟君、楊梅苑、簡健富、連金龍、林美伶、連何雪梅及連珍伶等股東名義,轉帳至○○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存款1億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增資),並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後鄧鴻吉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9月4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9月6日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要件已具備。惟前述虛偽增資,已由○○公司於96年8月29日分別提領現款並開立:

1.票面金額1008萬元、1134萬元、924萬元及3234萬元聯邦商銀永春分行本行支票予凌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弘公司);

2.票面金額1700萬元及1700萬元聯邦商銀永春分行本行支票予尖端公司;

3.票面金額1100萬元及1200萬元聯邦商銀永春分行本行支票予統欣國際公司;總計1億2000萬元。再由凌弘公司、尖端公司及統欣國際公司將上開支票存入鄧鴻吉所有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鄧鴻吉自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加計自不知情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之900萬元,分別:

1.轉帳900萬元入晶泰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300萬元、2300萬元、3400萬元入統欣投顧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轉帳91萬9133元入統欣國際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轉帳1000萬元入尖端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轉帳1000萬元入晶泰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以萊嘉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55萬9638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7.以禾鴻科技名義匯款610萬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8.以臺灣信宇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5萬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9.以晶泰公司名義匯款1030萬1341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10.以尖端公司名義匯款1791萬9400元至統欣國際公司;11. 以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15萬488元至統欣國際公司;總計1億2900萬元。事後因○○公司會計欲動用上開增資金額,向鄧鴻吉詢問資金流向,鄧鴻吉為掩蓋上開無實際繳納股款且將資金移出之事實,即命○○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公司96年10月26日之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資金因清償股東往來而自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戶轉出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

㈡、鄧鴻吉於96年間為上開虛偽增資後,翌年即97年4月間仍使用相同方式虛偽增資,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現金增資1億7130萬元(發行新股1643萬股),另再發行原尚未發行之股份1557萬股,共計發行3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總計增資3億2000萬元,鄧鴻吉先要求不知情之○○公司秘書劉○○提供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資金流程,復透過不知情之林○○向不知情之張○○借調3億2000萬元資金,張○○遂於:

1.97年4月21日由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億7691萬元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7年4月22日由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億4309萬元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億2000萬元再均匯入鄧鴻吉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帳戶內;再依鄧鴻吉所提供之增資股東名冊,於97年4月21及22日以黃景建等222名股東名義,轉帳至○○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存款3億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增資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增資),並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世賢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後鄧鴻吉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97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5月9日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前述虛偽增資,已由○○公司於97年4月25日至29日期間,轉匯至鄧鴻吉所有之板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鴻吉再自上開帳戶轉匯:

1.1691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至劉○○所有之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9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劉○○所有之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億2000萬元。再轉匯至張○○所有之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因○○公司會計欲動用上開增資金額,向鄧鴻吉詢問資金流向,鄧鴻吉為掩蓋上開無實際繳納股款且將資金移出之事實,即命○○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公司97年4月25日之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資金因清償股東往來而自公司板信商銀永春分行帳戶轉出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鄧鴻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頁背面、第32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71號、91年台上字第53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於上開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資金因清償股東往來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核即應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論處,起訴書就該部分誤載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24頁背面、第329頁背面、第335頁背面),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鄧鴻吉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分別匯款轉帳增資發行新股1億2000萬元及3億2000萬元,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各該2次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分別核准設立登記,並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各於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資金因清償股東往來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又共犯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鄧鴻吉就此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林世賢、成年代辦業者、成年會計及不知情之王○○、秘書劉○○、林○○、張○○,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鄧鴻吉與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各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均各別係基於一個增資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所犯上開4罪之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雖有不同,均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各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鄧鴻吉未曾受刑之宣告(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本件金額甚鉅,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在○○科技大學、國立○○技術學院、○○女中、○○科技大學、○○大學、○○大學、○○技術學院、○○技術學院、國立○○科技大學、國立○○師範大學、○○科技大學、國立○○科技大學、○○高中等校任教,並在○○科技大學、○○科技大學等校任教,均無給職,發明屢得獎,具專業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生平介紹、第283─293、295─309、311─312頁聘書及被告提出之○○科技大學、○○科技大學之證明書),對社會有其貢獻,暨其博士生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刑法第41條第8項因「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現行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適用」之立法理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亦附敘明。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324頁背面、第329頁背面),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