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傑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四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信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四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信屹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警惕,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海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年7月15日、16日持續以電話佯為長庚醫院護士、警官向黃玉敏謊稱:黃玉敏之健保卡遺失被冒用,檢察署偵辦黃玉敏涉犯詐欺罪嫌,傳訊黃玉敏均未到案,要移送且查封黃玉敏之財產,要求黃玉敏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票及通知書云云,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予黃玉敏接收(此時楊富傑、陳信屹並未加入,詳如後述)。楊富傑、陳信屹自101年7月17日起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於其等參與之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行使」2字)、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㈠於101年7月17日,由前開綽號「陳海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1張(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其上印文之印章),並通知楊富傑向被詐騙者(即黃玉敏)收款,楊富傑遂指示陳信屹前往租車,並由陳信屹駕車搭載楊富傑,於某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張(供傳真之原本如前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後,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另一方面則由1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以電話告知黃玉敏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於101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國強街7-11旁邊路尾的巷子,待聽到「吳文正檢察官」的聲音後將現金交付其所派往前來收款之人。黃玉敏於前述時間到達前述地點後,由陳信屹在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由楊富傑出面將某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交給黃玉敏接聽,使黃玉敏聽到「吳文正檢察官」的聲音後陷於錯誤,將其內裝放現金190,000元之袋子1個交付予楊富傑收取,楊富傑則交付前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張予黃玉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吳文正。
㈡於101年7月18日、19日,推由上開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續撥打電話予黃玉敏佯稱錢不夠,且有另1名民眾住屏東是同樣案件,要將郵局帳戶借給該民眾云云,致黃玉敏陷於錯誤,將林文己因受詐欺而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180,000元提領出來(林文己遭詐欺部分,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並加上黃玉敏因被詐欺而準備之現金140,000元,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天祥街與國泰街交岔路口,將上述款項共現金320,000元交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1張(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其上印文之印章)傳真並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張(供傳真之原本如前述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付予黃玉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吳文正。
㈢於101年7月26日,由該詐欺集團1名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玉敏,自稱是「吳文正檢察官」的長官,繼續要求黃玉敏付款,原要求黃玉敏付款700,000元,因黃玉敏苦苦哀求而降低金額至400,000元,並約定隔天101年7月27日在國強街7-11前面紅綠燈付款,因黃玉敏察覺有異,且向其妹妹借錢時其妹妹亦認為係遇到詐欺集團,遂黃玉敏在其妹妹陪同下於當日(26日)晚上8時許報警處理。隔日(27日)由楊富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大雅交流道附近,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刻(楊富傑、陳信屹2人就此偽造印章部分均不知情)、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再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1張(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其上印文之印章)之傳真,並由楊富傑將上述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1張(供傳真之原本如前述附表三編號4所示),並由陳信屹出面至租車行租車。接著,楊富傑由陳信屹搭載至上述約定地點,而黃玉敏在警方陪同下至上述約定地點,黃玉敏將事先準備好、佯裝為被詐欺欲交付之款項、實為內含價值30元金紙之紙袋交付予楊富傑,楊富傑則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1張交付黃玉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吳文正(起訴書未載及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楊富傑因見警上前攔查,與陳信屹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富傑、陳信屹另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至19日間持續以電話佯為臺中分局警察、臺北法官向成年之林文己(已歿)謊稱:林文己涉嫌華榮集團案,須繳交保證金18萬元云云,致林文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7月1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黃玉敏所有之郵局帳戶(後續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四、案經黃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信屹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楊富傑共同向告訴人黃玉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車上,沒有看到被告楊富傑及告訴人黃玉敏;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詐欺取財;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偽造公文書;被害人林文己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被告楊富傑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經查:
㈠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均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7頁、第74頁背面,不符部分詳如後述),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摺影本3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之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印章之印文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7、27至29、33至39、45、50頁、本院卷第76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19至1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我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長庚醫院護士,說我的健保卡遭人冒用,他幫我報警,半小時後有人打電話來,說接到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要轉到吳文正檢察官幫我報案,結果查到另一個案子,說我有被人冒用名義去騙錢,我說我沒有收到傳票,他問我有沒有傳真機,我說沒有,他說到7-11超商就可以,我就跑去國強街7-11問傳真號碼,他就真的在101年7月15日當天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我,因為我在公家機關上班,真的要凍結我就不能上班,所以我很害怕,對方說會還我,先交給他們來保管,所以就約了101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國強街7-11旁邊路尾的巷子付款190,000元,當天拿錢的人把話筒拿給我聽,我聽是自稱吳文正檢察官的人的聲音就把錢拿給對方了,對方有給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後來101年7月18日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上司的人出來,說保管的錢不夠,我又去湊了140,000元,後來有1筆不知道什麼錢存到我戶頭,他叫我一起提出來,隔天101年7月19日在國泰街與國強街交叉路口,對方也是拿電話給我聽,連同我的140,000元,我總共交付320,000元,我拿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01年7月26日一個號稱是他們長官的女生說我應該還有錢,我說我真的沒現金了,就跟他訴苦,他原本說700,000元,後來給我殺到400,000元,約隔天101年7月27日在國強街7-11前面紅綠燈付款,我想說公家機關怎麼還可以殺價,我還問我妹妹有沒有錢借我,他說我遇到詐騙集團,他就跟我在26日晚上8時許一起去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01年7月27日拿價值約30元之金紙給對方,對方就是被告楊富傑,被告楊富傑有給我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7頁、第74頁背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富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是我於101年7月17日拿給告訴人黃玉敏的,是上面的人叫我去超商收傳真,我交給告訴人黃玉敏、告訴人黃玉敏給我現金190,000元,我從中拿取1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給一起去收錢的被告陳信屹;我101年7月17日就已經加入該集團,是「陳海峰」邀我的,被告陳信屹是我找來載我的;101年7月27日上面的人叫我去大雅交流道附近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交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後,把印章蓋上去,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跟被告楊富傑去2次,101年7月17日我有跟被告楊富傑一起去收取,事後被告楊富傑給我3,000元,車子是我去大甲某租車行租的,與101年7月26日租車那家不同,101年7月27日我也有一起去,2次車子都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分別與被告楊富傑、陳信屹之自白及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楊富傑、陳信屹自101年7月17日起,即已加入「陳海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就向告訴人黃玉敏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及向被害人林文己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17日第1次來取款的人皮膚比較白皙、瘦小,與101年7月19、27日第2、3次來取款的人皮膚黑黑的不同,第2、3次來取款的人就是被告楊富傑,第1次來取款的人不是被告楊富傑或被告陳信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6頁背面),惟被告楊富傑及被告陳信屹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向告訴人黃玉敏收錢2次,101年7月19日並沒有去(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雖先於102年3月25日警詢中指認編號3照片之被告楊富傑為詐騙之人(見101年度偵字第25073號卷第40至42頁),後又於102年4月2日偵查中指認編號3照片之被告楊富傑為第1次向其收錢之人、編號5照片之被告陳信屹為第2、3次向其收錢之人(見101年度偵字第25073號卷第45頁),則其指認是否正確已有可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富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2人係於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7日向告訴人黃玉敏收錢2次,衡情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對地點、金額及其領取之報酬印象應相當深刻,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可採,足認被告楊富傑及被告陳信屹親自向告訴人黃玉敏拿取詐騙款項之時間應為101年7月17日及101年7月27日(惟此期間之101年7月19日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㈤被告陳信屹雖一度辯稱:我不知道多少錢,被告楊富傑給我3,000元說讓我加油,我沒有加入「陳海峰」集團,是被告楊富傑打電話叫我載他去臺中,說要跟別人拿錢,拿什麼錢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楊富傑沒有車子;我不認識林文己;我不知道有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辯解,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陳信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過監管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陳信屹既已看過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偽造之「監管科收據」,且知悉被告楊富傑係於提示該「監管科收據」後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足認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仍受被告楊富傑之指示前往租車並搭載被告楊富傑前往指定地點收款,自有共同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信屹另供稱:我沒有工作,也不是以駕駛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卻受被告楊富傑之指示前往租車,搭載被告楊富傑前往指定地點拿錢,並因此收受3,000元之報酬,益證其係為圖謀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之犯罪計畫,與被告楊富傑有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富傑、陳信屹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4(傳真本)、附表三編號1、2(原本)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偽造公印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4(傳真本)、附表三編號1、2、3、4(原本)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另如附表三編號3(原本)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被告楊富傑至便利商店接受傳真影本後,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印於其上而製作完成,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而屬一般印章,其所蓋印而生之印文,亦屬一般印文。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4(傳真本)、附表三編號1、2、3、4(原本)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為傳真影印,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3.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4(傳真本)、附表三編號1、2(原本)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及附表三編號3、4(原本)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核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且其墨色均勻、無破損,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顯有不同,難認有另行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或「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之情事,併予敘明。
4.又被告楊富傑、陳信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海峰」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黃玉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身分,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向被害人林文己冒用臺中分局警察、臺北法官身分,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騙告訴人黃玉敏及被害人林文己之金錢得逞,應分別構成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載「持續以電話佯為臺中分局、臺北法官向林文己(已歿)謊稱:林文己涉嫌華榮集團案,須繳交保證金18萬元云云」之犯罪事實而起訴,僅漏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楊富傑、陳信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海峰」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3、4(原本)、附表二編號3、4(傳真本)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中所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3、4(原本)、附表二編號3、4(傳真本)所示之文書,依上所述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其等向告訴人黃玉敏先、後3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而其等向告訴人黃玉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及向被害人林文己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處斷。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所犯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謀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辛苦工作賺得之錢財均被詐欺一空之新聞,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海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黃玉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向被害人林文己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楊富傑國中畢業,以工為業,案發時無業;被告陳信屹國中畢業,以工為業,案發時無業,業據被告楊富傑於警詢中、被告陳信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25073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楊富傑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信屹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楊富傑、陳信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海峰」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對於司法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且詐欺告訴人黃玉敏330,000元、詐欺被害人林文己180,000元,詐欺所得財物共510,000元,被告楊富傑因而分得12,000元、被告陳信屹因而分得3,000元之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被告陳信屹未與告訴人黃玉敏及被害人林文己達成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被告楊富傑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黃玉敏達成調解,惟竟一期款項都沒有付,且經告訴人黃玉敏查詢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告訴人黃玉敏、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玉敏陳情書、被告楊富傑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㈩從刑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經交付予告訴人黃玉敏收受後,由告訴人黃玉敏提出附於卷內,已非被告二人或其共犯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楊富傑、陳信屹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2.另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而現由告訴人黃玉敏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交付予告訴人黃玉敏收受後,亦非被告二人或其共犯所有,惟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楊富傑、陳信屹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之原本;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蓋印及傳真前之原本,為「陳海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供傳真後行使所用之公文書,為「陳海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有,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楊富傑、陳信屹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已因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本,因斯時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均尚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此部分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見後述),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為諭知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被告楊富傑、陳信屹自不詳時間起(指101年7月1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起,101年7月17日起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海峰」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從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後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即與「陳海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未扣案)、「檢察官吳文正」(未扣案)、「書記官康敏郎」(未扣案)之公印各1枚,復將前揭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等公文書(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吳文正及康敏郎。另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7月15日、16日持續以電話佯為長庚醫院護士、警官向告訴人黃玉敏謊稱:告訴人黃玉敏之健保卡遺失被冒用,檢察署偵辦告訴人黃玉敏涉犯詐欺罪嫌,傳訊告訴人黃玉敏均未到案,要移送且查封告訴人黃玉敏之財產,要求告訴人黃玉敏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票及通知書云云,致告訴人黃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準備付款等語,因認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涉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卷附之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於警詢、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己於警詢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文己委託友人匯款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4月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玉敏所有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陳信屹身分證影本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被告楊富傑辯稱:伊係101年7月17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被告陳信屹則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17日受被告楊富傑之邀約始加入為本案犯行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自101年7月15日起陸續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為長庚醫院護士、謝姓警官等,並至其住處附近超商依指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後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敏僅能指認曾當面將受詐欺款項交給被告楊富傑2次,其中1次為101年7月27日,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並未與對方謀面,亦未能指認其所接聽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6日之來電中是否有被告楊富傑或被告陳信屹。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富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屹均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其2人有共同於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7日向告訴人黃玉敏領取詐欺款項,其2人係共同於101年7月17日加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至於起訴書所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於其等供述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時間之前,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利證據。
2.又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沒有偽刻印章,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係傳真影本,其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字樣,墨色均勻、無破損,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顯有不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難認有另行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章之情事。
㈣基上所陳,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推認被告楊富傑、陳信屹自告訴人黃玉敏於101年7月15日遭詐騙時起,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有此部分被訴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前開所辯,均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富傑、陳信屹有何公訴意旨該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罪嫌,惟依起訴事實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楊富傑、陳信屹前開此部分被訴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嫌,與被告楊富傑、陳信屹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 │編號│主文 │ ├──┼─────────────────────────┤ │ 1 │楊富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四編號1「沒收之物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沒收│ │ │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陳信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四編號1「沒收之物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沒收│ │ │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楊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陳信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文書之傳真本): ┌──┬────────┬──────────┬─────┐ │編號│名稱 │證據所在 │沒收之物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無 │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023504號卷第38頁 │ │ │ │產凍結執行書」文│ │ │ │ │書(黃玉敏、576,│ │ │ │ │600元、100年12月│ │ │ │ │29日)傳真本1張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無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023504號卷第39頁 │ │ │ │」文書(黃玉敏、│ │ │ │ │101年1月5日)傳 │ │ │ │ │真本1張 │ │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其上偽造之│ │ │科收據」文書(黃│023504號卷第36頁 │「臺灣臺北│ │ │玉敏、190,000元 │ │地方法院檢│ │ │、101年7月17日)│ │察署印」公│ │ │傳真本1張(上有 │ │印文1枚、 │ │ │偽造之「臺灣臺北│ │「檢察官吳│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正」印文│ │ │」公印文1枚、「 │ │1枚 │ │ │檢察官吳文正」印│ │ │ │ │文1枚) │ │ │ ├──┼────────┼──────────┼─────┤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其上偽造之│ │ │科收據」文書(黃│023504號卷第37頁 │「臺灣臺北│ │ │玉敏、140,000元 │ │地方法院檢│ │ │、101年7月19日)│ │察署印」公│ │ │傳真本1張(上有 │ │印文1枚、 │ │ │偽造之「臺灣臺北│ │「檢察官吳│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正」印文│ │ │」公印文1枚、「 │ │1枚 │ │ │檢察官吳文正」印│ │ │ │ │文1枚) │ │ │ └──┴────────┴──────────┴─────┘ 附表三(文書之原本): ┌──┬────────┬──────────┬─────┐ │編號│名稱 │證據所在 │沒收之物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未扣案(傳真本:中市│「台北地檢│ │ │科收據」文書(黃│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署監管科收│ │ │玉敏、190,000元 │04號卷第36頁,如附表│據」文書(│ │ │、101年7月17日)│二編號3所示) │黃玉敏、19│ │ │原本1張(上有偽 │ │0,000元、 │ │ │造之「臺灣臺北地│ │101年7月17│ │ │方法院檢察署印」│ │日)原本1 │ │ │公印文1枚、「檢 │ │張 │ │ │察官吳文正」印文│ │ │ │ │1枚) │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未扣案(傳真本:中市│「台北地檢│ │ │科收據」文書(黃│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署監管科收│ │ │玉敏、140,000元 │04號卷第37頁,如附表│據」文書(│ │ │、101年7月19日)│二編號4所示) │黃玉敏、14│ │ │原本1張(上有偽 │ │0,000元、 │ │ │造之「臺灣臺北地│ │101年7月19│ │ │方法院檢察署印」│ │日)原本1 │ │ │公印文1枚、「檢 │ │張 │ │ │察官吳文正」印文│ │ │ │ │1枚) │ │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未扣案、告訴人黃玉敏│其上偽造之│ │ │科收據」文書(黃│持有(本院當庭所影印│「法務部行│ │ │玉敏、400,000元 │之彩色影本:本院卷第│政執行署台│ │ │、101年7月27日)│76頁) │北執行處凍│ │ │(蓋印後之)原本│ │結管制命令│ │ │1張(上有偽造之 │ │印」印文1 │ │ │「法務部行政執行│ │枚、「檢察│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官吳文正」│ │ │管制命令印」印文│ │印文1枚 │ │ │1枚、「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1枚) │ │ │ ├──┼────────┼──────────┼─────┤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未扣案(蓋印「法務部│「台北地檢│ │ │科收據」文書(黃│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署監管科收│ │ │玉敏、400,000元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據」文書(│ │ │、101年7月27日)│1枚後之原本如附表三 │黃玉敏、40│ │ │(傳真前之)原本│編號3所示) │0,000元、 │ │ │1張(上有偽造之 │ │101年7月27│ │ │「檢察官吳文正」│ │日)原本1 │ │ │印文1枚) │ │張 │ └──┴────────┴──────────┴─────┘ 附表四(印章): ┌──┬────────┬──────────┬─────┐ │編號│名稱 │證據所在 │沒收之物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另案扣案、沒收(臺灣│「法務部行│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政執行署台│ │ │管制命令印」印章│訴字第810號判決) │北執行處凍│ │ │1顆 │ │結管制命令│ │ │ │ │印」印章1 │ │ │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