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尊賢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謝梅馨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劉智偉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朱裕益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劉仕偉
- 選任辯護人
- 紀育泓律師
白佩鈺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尊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謝梅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智偉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仕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參顆(含外包裝袋肆拾參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朱裕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尊賢(綽號「阿賢」,起訴書贅載綽號姊夫)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暨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前述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尚未期滿即被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於103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謝梅馨(綽號「臭妹」、「大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尊賢與其同居人謝梅馨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林換清(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18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謝梅馨接聽,相約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林換清前往劉尊賢、謝梅馨2 人斯時承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之租屋處樓下,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劉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林換清即至劉尊賢、謝梅馨租屋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予劉尊賢,劉尊賢表示等會再行交付毒品後,林換清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林換清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謝梅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中門口,由謝梅馨交付重量1 兩之海洛因1 包予林換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換清。
三、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劉尊賢之子)、黃怡斌(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陳宏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由黃怡斌介紹陳宏益與劉尊賢、謝梅馨等人認識,劉尊賢即指示謝梅馨、劉仕偉2 人,於102 年6 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西屯路297 之8 巷交岔路口之茗人泡沫紅茶店,向陳宏益提議前往泰國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陳宏益應允後,即與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黃怡斌及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以10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由陳宏益前往泰國地區以將海洛因球吞食肚內之方式,藏匿於體內夾帶運輸回臺灣。復於102 年6 月27日,由劉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梅馨、陳宏益至桃園國際機場,陳宏益旋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嗣於102 年7 月3 日22時許,聽從泰國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指示,吞食海洛因球43顆後,搭乘飛機返回臺灣,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於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球43顆(淨重合計183.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3.19公克)、長榮航空機票1 張、陳宏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機票1 張等物。
四、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劉尊賢之姪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尊賢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之處所,作為日後海洛因毒品包裹寄送之處所,再由劉尊賢與泰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海洛因包裹空運來臺至上開地點後,即由劉智偉出面領取包裹,並計畫領取後送交劉尊賢、謝梅馨2人。嗣於102 年8 月間,「阿文」將藏放有海洛因皮包之紙箱以空運方式運輸至上開地點後,由謝梅馨聯絡劉智偉出面領取,劉智偉即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上開地點之守衛室領取包裹後(內含海洛因約1500公克),將該毒品包裹攜帶至上開處所交予劉尊賢、謝梅馨,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尊賢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處所,作為日後將海洛因毒品包裹寄送之處所,並由劉尊賢與泰國地區之「阿文」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事宜,待海洛因包裹空運來臺至上開地點後,即由劉智偉出面領取包裹,並計畫領取後送至新竹市○○街000 號之租屋處交予劉尊賢、謝梅馨2 人處理。嗣於102 年10月間,「阿文」將藏放有海洛因手提包之紙箱以空運方式運輸至上開地點後,劉智偉與不知情之朱裕益於102 年10月16日1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劉智偉所有供聯絡謝梅馨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劉智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紙箱1 個、手提包11個及其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合計1377.5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76.66 公克);復循線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劉尊賢、謝梅馨,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 0號4 樓之17劉尊賢、謝梅馨之住處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另於翌(17)日0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地下二樓停車格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3 所示之物(劉尊賢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涉持有槍枝及子彈罪,業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劉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係警察教伊回答的,伊是配合警察抓劉尊賢,幫伊製作筆錄及問話的警察都叫伊這樣講,警察要伊配合,到時會向檢察官求情讓伊交保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智偉102 年10月17日10時34分許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詢問的,在青海路查獲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另一個小隊到現場查緝,我只負責製作警詢筆錄,筆錄製作過程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就是我問劉智偉包裹是何物品,由劉智偉自己回答的,我沒有說要劉智偉配合一點,配合抓劉尊賢,且可以幫他跟檢察官求情交保等話,我沒有在事前與劉智偉就本案進行溝通,102 年8 月22日18時27分許至22時28分許之譯文中,劉智偉與謝梅馨之通聯中所提到的「等一下不是要工作」意思是領了包裹等一下要去拆毒品,這是我問劉智偉譯文內容的意思後,依照劉智偉的回答意思打上去的,筆錄都是依劉智偉的自由意志回答而製作,劉智偉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 年10月17日10時34分許劉智偉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紀錄,查獲當天我沒有到場,我只是負責筆錄製作的支援員警,筆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我沒有聽到有員警說要劉智偉配合抓劉尊賢,可以幫他向檢察官求情交保等話,關於譯文內容的解釋,我是依詢問的主要含義或回答繕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世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2 年10月16日18時,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前拘捕劉智偉,本案係依據通訊監察結果,鎖定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劉仕偉,當天查獲劉智偉領包裹時,劉智偉當下是說他叔叔即劉尊賢請他過來領的,我們拘捕劉智偉後,就帶劉智偉北上去抓劉尊賢,我沒有跟劉智偉說可以幫他向檢察官求情讓他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⒉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智偉102 年10月17日10時34分許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被告劉智偉於上開時間製作之警詢光碟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二、警方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三、被告劉智偉於訊問過程神智清楚,筆錄內容係依被告劉智偉回答而繕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劉智偉與謝梅馨在102 年8 月22日19時許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等一下不是要工作」一詞,警員就此詢問被告劉智偉時,被告劉智偉先答以「嘿呀,我不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幹嘛,所以我才」,警員接著詢問這句意思是否為等一下可能要拆包裝、分裝,被告劉智偉答以「我不知道,可能是啦」,警員再詢問被告劉智偉當時主動打電話給謝梅馨提出「等一下不是要工作」的問題究竟是何意,是否係等一下要做拆裝、分裝之類的工作,被告劉智偉則答以「嗯」,警員復向被告劉智偉確認該對話中「等一下不是要工作」是不是指拆裝分裝毒品,被告劉智偉亦明白回答「嗯」(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雖被告劉智偉一開始回答其就工作內容不知情,惟經警員再三向被告劉智偉確認,並提出質疑後,被告劉智偉則肯定回答,並未加以否認,佐以該通電話係被告劉智偉主動撥打給被告謝梅馨,並向被告謝梅馨詢問「等一下不是要工作」,堪認製作筆錄之警員係向被告劉智偉提出合理懷疑後,方由被告劉智偉肯認該工作之內容,足見警員吳國樑、陳威傑前揭所證關於譯文內容的解釋係依被告劉智偉之回答紀錄等情,與勘驗結果相符。
⒊另被告劉智偉雖抗辯遭警員脅迫、利誘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吳國樑、陳威傑、張世玄堅詞否認,且被告劉智偉於102年10月17日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於警方執法、採尿、逮捕等過程沒有意見,其餘警詢所述實在,有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199 頁),並未向檢察官指稱遭警員脅迫、利誘,倘被告劉智偉確有遭警員脅迫、利誘,何以未立即向檢察官反應?是被告劉智偉辯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員脅迫乙節,實令人懷疑。再者,觀諸被告劉智偉於警詢供述之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70至74頁),其除供述被告劉尊賢之犯行外,對於自己領取毒品海洛因包裹之過程、報酬等節,亦詳細供述,倘被告劉智偉確實遭警員脅迫、利誘,為配合警員偵辦劉尊賢之犯行,何以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徵被告劉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含自白)均係出於被告劉智偉之自由意志。
⒋至於被告劉智偉辯以:因警員表示若伊配合,到時會向檢察官求情讓伊交保云云。然被告劉智偉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7歲,精神狀況正常,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律所處罰之重罪,對於自承運輸毒品,可能面臨終身自由剝奪之刑罰制裁,亦應知之甚明,倘被告劉智偉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偵查時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豈有可能僅因企求檢察官訊問後,能交保候傳免遭羈押之簡薄理由,即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是其上開所辯,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並不足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劉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換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劉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尊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該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換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劉尊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換清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劉仕偉、朱裕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業經具結,且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鑑定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又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智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換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㈦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㈧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㈨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扣案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尊賢、謝梅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換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劉尊賢、謝梅馨2 人購買1 兩12萬元之海洛因,先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其2 人租屋處交付12萬元予被告劉尊賢,嗣在大雅國中由被告謝梅馨交付海洛因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並有被告劉尊賢、謝梅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換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足見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劉尊賢、謝梅馨與證人林換清僅屬一般交往之普通朋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況被告劉尊賢、謝梅馨2 人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益徵被告2 人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他人,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換清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與另案被告陳宏益、黃怡斌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187 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60至61頁、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一第117 、141 、148 頁),核與證人黃怡斌、陳宏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二第133至134 頁、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8 頁、第109 至114 頁),並有證人陳宏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劉仕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查詢、茗人泡沫紅茶店及被告謝梅馨為證人陳宏益承租之套房外觀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139 至141 、148 頁)、復有證人陳宏益所吞食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43顆、長榮航空機票1張、證人陳宏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機票1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仕偉之辯護人紀育泓律師雖為被告劉仕偉辯護稱:被告劉仕偉雖為認罪陳述,惟其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種類在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查,被告劉仕偉業於警詢中供稱:阿斌(即黃怡斌)是介紹要去泰國夾帶海洛因毒品回來臺灣的人,劉尊賢是負責跟泰國聯絡,去拿海洛因毒品郵寄包裹的方法,謝梅馨負責有時候幫我爸劉尊賢跟泰國聯絡,教要去泰國夾帶海洛因毒品的人如何夾帶海洛因毒品,也會跟阿斌聯絡,我負責載「鴿子」去機場,因為謝梅馨不會開車,我爸叫我載謝梅馨去,我有於102 年6 月間,駕駛4318-T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梅馨前往茗人泡沫紅茶店與阿斌和陳宏益見面,謝梅馨與陳宏益聊要去泰國帶海洛因毒品回來臺灣的事,當時我、謝梅馨、阿斌、陳宏益4 人在場,聊完後,我們4 人就上去旁邊大樓的某一間要給陳宏益住的套房,後來都是我跟謝梅馨去該套房找陳宏益,謝梅馨交代陳宏益自己去買小番茄回來試吞,因為去泰國是要用吞食方式夾帶回來,是我爸爸說謝梅馨不會開車,叫我載謝梅馨去套房找陳宏益,102 年6 月27日我有依我爸爸劉尊賢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謝梅馨去陳宏益住的套房載他,然後載謝梅馨及陳宏益前往桃園機場,謝梅馨有換泰幣給陳宏益,交代陳宏益到泰國出境時,要戴黑色帽子,其餘我不清楚,是謝梅馨跟陳宏益說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除供稱上情外,復自承:我有跟陳宏益講出泰國海關時,跟海關講說是來辦公的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1 至153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供稱:我知道陳宏益要去走私海洛因,我仍然參與帶謝梅馨去找陳宏益教導如何做,並安撫陳宏益教導他如何回答海關的話,並帶他去搭飛機,是劉尊賢要我帶謝梅馨去找陳宏益,主要是因為劉尊賢是我父親的關係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由上開被告劉仕偉之供述可知,被告劉仕偉在搭載證人陳宏益至機場前,對於證人陳宏益欲出境至泰國以吞食方式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回台之情,知之甚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至證人陳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謝梅馨所託,於102年6 月27日出境至泰國運輸海洛因,於同年7 月4 日回臺,是黃怡斌在茗人泡沫紅茶店介紹我跟謝梅馨認識,當時謝梅馨跟劉仕偉一起來,我、黃怡斌、謝梅馨、劉仕偉坐一桌談事情,謝梅馨跟我說要去泰國用人體吞食方式運輸毒品的事情,有大約談到毒品種類,劉仕偉在旁陪坐喝飲料,後來我們就去謝梅馨租給我住的租屋處,劉仕偉應該沒有上去,我住在租屋處期間,謝梅馨有跟劉仕偉來過1 次,其他都謝梅馨自己來,跟我聊吞食毒品的事,劉仕偉應該沒有每次陪謝梅馨來租屋處,102 年6 月27日謝梅馨跟劉仕偉載我去機場,途中謝梅馨有跟我講去泰國要帶什麼、從哪裡出關,劉仕偉在開車都沒有講話,劉仕偉給我的感覺好像是不會講話的啞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4 頁),證人劉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求劉仕偉跟謝梅馨一起去向陳宏益、黃怡斌接洽人體運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證人謝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仕偉沒有跟我一起去租屋處找陳宏益,只有接送我去,劉仕偉完全沒有參與我們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惟觀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就證人陳宏益、謝梅馨部分均與其等先前所述不符,其中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係稱:謝梅馨曾前往租屋處3 、4 次,都是跟同一名男子(即劉仕偉)前來,交代我前往泰國的一些事,並看我有無試吞小蕃茄,每次謝梅馨出現,劉仕偉都在旁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143 頁),證人謝梅馨於警詢中係稱:若是劉仕偉開車載我去陳宏益的租屋處,他就會跟我一起上去,我跟陳宏益講話時,劉仕偉都會在旁邊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5頁)。況被告劉仕偉業已供稱其對證人陳宏益出境至泰國以吞食方式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回台乙事知情,並曾教導陳宏益如何回答海關的話,已如前述,此與證人陳宏益、謝梅馨、劉尊賢於本院前揭證述劉仕偉不知情乙節迥異,顯見證人陳宏益、謝梅馨、劉尊賢於本院審理時確有維護被告劉仕偉之情,其等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劉仕偉之認定。
⒋另被告劉仕偉之辯護人紀育泓律師再為被告劉仕偉辯護稱:運輸毒品罪以行為人自毒品所置地點開始搬運輸送為著手時點,將毒品搬運輸送離開該地點為既遂,本案犯罪計畫係由陳宏益前往泰國,利用吞食海洛因之方式夾帶入境,是應以陳宏益至泰國後將海洛因吞食至腸胃,始得認定為著手,準此以觀,被告劉仕偉載送陳宏益至機場之行為,陳宏益尚未著手於運輸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劉仕偉難認屬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6 至118 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國界而言,如私運管制物品尚未進入國界而遭發覺,即構成該罪之未遂犯;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各項規定之運輸各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而與是否運達目的地無涉,準此,判斷運輸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應以毒品起運與否為準,一經起運,即構成運輸毒品既遂行為。查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係由證人陳宏益出境至泰國以吞食方式夾帶海洛因球回臺,而證人陳宏益確實於102 年6月27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7 月3 日夾帶海洛因球43顆入境,所吞食之海洛因球既已起運,即構成運輸毒品既遂行為,則被告劉仕偉參與運毒集團並分擔實施其中一部之犯罪行為,其與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共犯陳宏益、黃怡斌等人既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劉仕偉乃至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於102 年8 月22日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46頁反面、第56、186 、193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41 頁),並有被告劉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謝梅馨、劉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56頁),足見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劉智偉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守衛室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劉尊賢、謝梅馨跟伊說有包裹會來,要伊幫忙領一下,所以包裹來了之後伊就幫忙簽收,伊跟守衛室警衛說如果有包裹來,要貨運司機直接把包裹送到龍社路96號住處,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劉智偉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 月22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28分許伊與謝梅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謝梅馨告訴伊裝有毒品的包裹已經到了,叫伊去領取,拿回家的意思是叫伊拿回臺中市○○區○○路00號的租屋處,伊問謝梅馨「要拿過來嗎?」是問她毒品是要拿到沙田路或是龍社路的租屋處,伊問謝梅馨「等一下不是要工作」的意思是等一下是不是要再拆裝分裝毒品之類的工作,伊每領取一次毒品包裹,伊叔叔劉尊賢會給伊1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72至7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於警詢稱是不是要再拆裝、分裝毒品之類的工作,事實是否如此?)對,確實如此。102 年8 月22日這一次劉尊賢給我1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99 頁反面);而證人劉尊賢於偵查中證稱:8 月22日這次進的量重1400多公克的海洛因,蠻純的,也是夾藏在手提包的提把上,8 月22日這次包裹寄到龍社路,是光頭劉智偉去拿的,他拿到之後就交給我,我自己把毒品拿出來,電話譯文是我跟智偉、阿馨在講話,是在講拿包裹的事,電話中的包裹是指以包裹的方式將皮包寄進來,皮包中有海洛因,他們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劉智偉他沒有工作,也是被我拉進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86 頁),嗣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2 年8 月22日那一次是劉智偉去領包裹,劉智偉知道所領的包裹是走私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核與被告劉智偉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劉智偉對於102 年8 月22日所領取之包裹內有毒品海洛因乙節,事前知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要非可採。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於102 年10月16日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並有被告劉智偉於102 年10月16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37 至138 頁、102年度真字第23630 號卷一第88至90頁),而被告劉智偉於上開時、地所領取之包裹內有手提包11個,在手提包內共夾藏11包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1377.5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76.66 公克,純度71.21%,純質淨重980.9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劉智偉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謝梅馨要伊有空時去看看包裹來了沒,謝梅馨沒有跟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去領包裹時確實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劉智偉於警詢中供稱:102 年10月15日20時許,謝梅馨跟伊說叫伊先下去臺中等領包裹,然後16日再電話聯絡,伊於15日23時許就先到臺中待命,謝梅馨於16日10時許,用她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叫伊先去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看包裹是否已經送達,伊大約於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朱裕益一同前往查看,但包裹未到,然後約17時30分許,謝梅馨又以相同電話打給伊叫伊再去查看一下,伊於18時到達領取包裹後被查獲,伊每領取一次毒品包裹,伊叔叔劉尊賢會給伊1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72至73頁);而證人劉尊賢於偵查中證稱:10月16日這次毒品包裹重1500多公克,是4 塊海洛因磚的量,進價是140萬元,是夾藏在手提包的提把上,是我指示光頭劉智偉去領包裹,預計要拿到新竹交給我,但就被警察查獲了,劉智偉、謝梅馨他們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劉智偉他沒有工作,也是被我拉進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嗣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102 年10月16日那次是劉智偉帶著朱裕益去領包裹,劉智偉知道所領的包裹是走私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核與被告劉智偉前揭於警詢之自白相符。且被告劉智偉前已於102 年8 月22日領取過一次海洛因包裹,知悉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叫其領取之包裹內含海洛因乙情,復再度於102 年10月16日依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之指示領取海洛因包裹,是被告劉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劉智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由證人陳宏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入境後隨即在該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又犯罪事實五所示由被告劉智偉出面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雖亦於領取時為警逮捕查獲,故此部分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交付被告謝梅馨、劉尊賢,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證人陳宏益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而入境,且犯罪事實五所示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已自泰國起運,並已寄達指定處所,顯已起運離開泰國之現場,則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長途並大量自國外搬運輸送高純度之海洛因入境我國,自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換清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劉尊賢、謝梅馨於犯罪事實二因販賣、於犯罪事實三、
四、五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劉仕偉於犯罪事實三因運輸、被告劉智偉於犯罪事實四、五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以一私運行為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於犯罪事實四、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運輸人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與證人黃怡斌、陳宏益及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尊賢、謝梅馨所犯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劉智偉所犯上開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劉尊賢部分核與前揭說明相符,與被告謝梅馨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尊賢、謝梅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之全部犯行;而被告劉仕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尊賢、謝梅馨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本件犯罪事實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數量43顆,驗餘淨重為183.19公克;而犯罪事實五所示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雖達1376﹒66公克,惟被告劉仕偉係參與載送證人陳宏益至機場出境前往泰國,被告劉智偉則係於運送期間始加入負責領取寄達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約定領取每件包裹之報酬僅1 萬元,參與程度與直接指揮本件運送過程之核心正犯被告劉尊賢、謝梅馨顯然較輕,惡性並非極為重大,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劉仕偉、劉智偉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劉仕偉部分遞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謝梅馨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向泰國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毒品私運來臺之相關聯繫、郵寄、匯款等過程,均由劉尊賢主導,被告謝梅馨僅因與劉尊賢為同居男女朋友,生活關係緊密,而於劉尊賢處理毒品相關事宜時,偶爾提供協助,在本案中之工具性角色濃厚,犯案情節相對顯較輕微,請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謝梅馨於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中,除負責安排人體運毒之對象即陳宏益,並訓練吞食毒品之方式,另負責於裝有毒品之包裹寄送來臺後通知共犯前往領取,其所參與犯罪程度已屬深入,且各次遭警查獲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純質均高,已如前述,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已流入市面,對多數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難謂輕微,衡諸被告謝梅馨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劉尊賢、謝梅馨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深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並可能因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仍為貪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換清,及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純度亦高,經稀釋轉售獲利頗鉅,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其犯罪所可能發生之危害層面至大,其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劉仕偉明知上情,仍參與載送證人陳宏益至機場前往泰國走私海洛因;被告劉智偉係於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裏自泰國送交國際快遞公司開始運送期間,始加入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參以本案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仕偉、劉智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分工,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43顆(合計淨重183.25公克、驗餘淨重183.19公克),及犯罪事實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3個、11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是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換清之所得12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尊賢、謝梅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陳宏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聯繫之用,業於共犯陳宏益所涉之案件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三扣案之長榮航空機票1 張、陳宏益中華民國護照1 本、電子機票1 張,其中護照係外交部所發,供國人出入國證明身分之用;長榮航空機票及電子機票各1 張,則僅係共犯陳宏益為搭機往返臺灣與泰國時,由航空公司發給之搭機憑證,均非供直接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劉智偉所有,供犯罪事實五與共犯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謝梅馨所有,供犯罪事實五與共犯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智偉、謝梅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4頁);再扣案之手提包11個、紙箱1 個,均為被告劉尊賢等人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尊賢、謝梅馨所有之物,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且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劉尊賢、謝梅馨犯罪事實二之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扣案之現金349 萬9000元,雖係被告劉尊賢於犯罪事實四所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販賣後所餘之款項,業經被告劉尊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3頁),然並非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劉智偉於102 年8 月22日,至上開地點之守衛室領取包裹後(內含海洛因約1500公克),將該毒品包裹攜帶至上開處所與劉尊賢、謝梅馨等人,並由劉尊賢以約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劉尊賢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自難認此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裕益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且亦知悉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尊賢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處所,以便日後將毒品包裹寄送至此處。並由被告劉尊賢出面與「阿文」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空運郵寄包裹來臺至上開地點後,由被告劉智偉、朱裕益出面領取包裹,並計畫領取後送至新竹地區交與被告劉尊賢、謝梅馨2 人處理。嗣於102 年10月間,「阿文」將該等藏放有毒品海洛因皮包之紙箱透過空運運輸回上開地點,被告劉智偉、朱裕益旋於102 年10月16日晚上6 時許,至上開地點領取包裹,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56.71 公克,復循線查獲被告劉尊賢、謝梅馨等人,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朱裕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苟行為人欠缺主觀上之認識,即非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發生,亦未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實難謂行為人已具備犯意,而以刑罰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裕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尊賢、謝梅馨、劉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包裹、及被告劉智偉於102 年10月16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管理室領取上開海洛因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裕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是警察查獲之後告訴伊,伊才知道裡面是裝毒品,那幾天伊都跟劉智偉一起行動,伊不知道劉智偉要去青海路做什麼,在警詢時伊說伊知道劉智偉要去青海路的租屋處領毒品等語,是因為當時警察跟伊說包裹裡面是毒品,但伊確實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朱裕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天劉智偉駕車搭載被告朱裕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租屋處前,並未告知其要去領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是被告朱裕益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且本件係通知劉智偉前往領取包裹,繼由劉智偉直接跟貨運司機簽收領取包裹,被告朱裕益自始至終均在車內,並未參與本件運輸行為至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裕益確有於102 年10月16日18時許,陪同被告劉智偉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被告劉智偉下車至該址領取包裹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朱裕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又該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合計1377.5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76.66 公克,純度71.21%,純質淨重980.9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二第92頁),復有被告劉智偉於上開時、地領取前開海洛因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37 至138 頁)。而被告朱裕益固於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劉智偉今天要去該處拿毒品,102 年10月16日12時許,由我駕車至上址,我有問劉智偉要做什麼,他說要來收快遞包裹,我當時問他該包裹是不是就是毒品,我本來想再問他該包裹內是什麼毒品,是從何處寄來,但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不要知道那麼多比較好;劉仕偉介紹我去他爸爸劉尊賢那裡工作,後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0號11樓租屋處,劉尊賢有直接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要替他運毒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77至7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固亦稱:我有跟劉智偉一起去領包裹,我知道是毒品的包裹,要去領包裹之前,劉智偉告訴我要去領包裹,我問他要領什麼包裹,他說要領毒品包裹,但沒有說是什麼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反面);惟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劉智偉下車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48 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是被告朱裕益前後供述不一,其警詢之自白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㈡被告劉尊賢於警詢中雖供稱:我還有叫一個綽號小朱之男子於102 年10月初來協助我走私運送毒品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46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等語我兒子劉仕偉跟我說他的朋友朱裕益沒有工作,他也蠻機靈的,我叫他過來一直沒有用他,讓他跟劉智偉一起待在經國路,我一直考慮要不要用他,我沒有跟他講叫他跟著光頭劉智偉學做事情,我跟他講在11樓待著吧,我沒有叫他去跟光頭學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87 頁),於同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再稱:我沒有直接跟朱裕益說包裹是毒品,我認為他不知道,我本來要給朱裕益1 萬5000元到2 萬元,但我好像沒有跟他說,朱裕益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0月16日案發前10幾天左右認識朱裕益,我們是吃火鍋認識,只有跟朱裕益在火鍋店見過一次面而已,是劉仕偉帶朱裕益過來找我,我請他吃火鍋,當時也沒有談到什麼,我也沒有跟朱裕益講到什麼,朱裕益跟我說他沒有工作,他家裡有4 個月大的小孩要養,我就叫朱裕益過來幫忙,因為謝梅馨不會開車,就叫朱裕益開車載謝梅馨去洗頭等事情,我不可能朱裕益一來就跟他講什麼事情,當時我沒有提到任何跟毒品有關的事情,我只有要朱裕益幫謝梅馨開車,其他沒有講什麼,之後也沒有跟朱裕益見面、通話,我於15日跟劉智偉說要他去領包裹,當時朱裕益不在場,我沒有要求劉智偉帶朱裕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觀諸證人劉尊賢上開證述,可知其雖經由被告劉仕偉介紹而認識被告朱裕益,得知被告朱裕益經濟狀況欠佳,有意請被告朱裕益幫忙工作,然並未向朱裕益提及與毒品相關之事。
㈢又被告劉仕偉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介紹朱裕益給劉尊賢,我介紹時就跟朱裕益說我父親劉尊賢是作毒品的事情,我沒有明白跟朱裕益說要領毒品包裹,但我說過我父親是作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頁),而證人劉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朱裕益3 、4 年,朱裕益本來不認識劉尊賢,之前我跟劉尊賢出去吃飯時,朱裕益剛好打電話來找我,我叫朱裕益一起過來,他們2 人才認識,當時有提到朱裕益沒有工作,有小孩要養等事,所以我有跟朱裕益提過要找朱裕益去幫劉尊賢工作的事情,我是說幫劉尊賢打掃房子跟買日常用品,當時劉尊賢在場,他有說再考慮,我也有跟劉尊賢提過找朱裕益幫他打掃或是買日常用品的事情,劉尊賢說可以做看看,吃飯到後來的時候,朱裕益有問我劉尊賢是作什麼工作,我有稍微提一下,我跟朱裕益說劉尊賢都是一直因為毒品而進出監獄,也有提到劉尊賢現在也是在從事有關毒品的工作,沒有講到其他細節,在吃飯場合時劉尊賢有提到請朱裕益幫他工作,內容為整理房子、買日用品,我介紹朱裕益幫劉尊賢工作時,沒有提到要幫忙做毒品有關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由此可知,被告劉仕偉固有介紹被告朱裕益與劉尊賢見面,惟被告劉尊賢僅要求被告朱裕益幫忙打掃、採買等雜務,事後劉仕偉雖向被告朱裕益提及劉尊賢有毒品背景,現仍從事與毒品有關之事,但被告劉尊賢、劉仕偉均為要求被告朱裕益協助劉尊賢從事與毒品有關之工作,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劉智偉於警詢中供稱:朱裕益不太清楚我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領取之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卷一第73頁),嗣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102 年10月16日這次是朱裕益第一次出來跟我學怎麼領包裹,朱裕益有問我是不是要領毒品,我跟他說不要問那麼多,是不好的東西,我在車上有跟他說領包裹要積極一點,不要太懶散,機靈一點,注意小細節;我在車上有跟朱裕益說過大概要去領毒品海洛因,朱裕益知道包裹是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00 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2 年10月16日18時許,我與朱裕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被警方查獲,當時我去領包裹出來,朱裕益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叫他在車上等我,我要下車領包裹之前,沒有跟朱裕益說我要下車做什麼,我也沒有請朱裕益留在車上幫我做什麼事,這次要領包裹是謝梅馨在15日晚上通知我,當時朱裕益不在場,102 年10月16日當天朱裕益跟我一起坐車到臺中是要跟我去果菜市場看人家怎麼批菜,我在途中沒有跟朱裕益提到要去領包裹的事情,朱裕益沒有問我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也沒跟朱裕益說不要知道那麼多比較好,我不清楚朱裕益有無幫劉尊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是證人劉智偉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㈤再認定被告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而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朱裕益於陪同被告劉智偉領取包裹時,或可預測該包裹內裝違禁物品,然違禁物品範圍極廣,被告可預見該包裹內為違禁品,與其知悉或預見該包裹內為海洛因,究屬二事;又倘被告朱裕益知悉或預見該包裹內為海洛因,其是否仍願意陪同被告劉智偉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亦即,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不違反其本意?均有可疑。況本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朱裕益知悉被告劉尊賢等人走私海洛因之計畫,被告朱裕益事前是否知悉將有海洛因寄送至我國境內而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或在該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陪同被告劉智偉領取包裹,亦有可疑。本案僅憑被告朱裕益事後陪同領取包裹及其前於警詢之自白,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朱裕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朱裕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依其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朱裕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朱裕益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裕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朱裕益犯罪,自應為被告朱裕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劉尊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二所示 │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九一六│
│ │ │五九六五六八、○○○○○○○○○○號SIM 卡壹張│
│ │ │)與謝梅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與謝梅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與謝梅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梅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謝梅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九一六│
│ │ │五九六五六八、○○○○○○○○○○號SIM 卡壹張│
│ │ │)與劉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與劉尊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與劉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尊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劉尊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三所示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參顆(含外包裝袋│
│ │ │肆拾參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參點壹玖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 │
│ │ │謝梅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參顆(含外包裝袋│
│ │ │肆拾參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參點壹玖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劉尊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
│ │四所示 │年。 │
│ │ │謝梅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年。 │
│ │ │劉智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劉尊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五所示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
│ │ │壹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參佰柒拾陸點陸陸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提包拾壹個及紙箱壹個均沒收│
│ │ │。 │
│ │ │謝梅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
│ │ │壹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參佰柒拾陸點陸陸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手│
│ │ │提包拾壹個及紙箱壹個均沒收。 │
│ │ │劉智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
│ │ │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參佰柒拾陸點陸陸公克)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九│
│ │ │五九四二五號SIM 卡壹張)、手提包拾壹個及紙箱壹│
│ │ │個均沒收。 │
└──┴──────┴───────────────────────┘
附表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拘提被告劉尊賢、謝
梅馨時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在謝梅馨皮包內扣得,係│
│ │(淨重3.21公克,驗│ │謝梅馨所有供其吸食之用│
│ │餘淨重3.19公克)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2 │現金新臺幣(下同)│ │在謝梅馨皮包內扣得,係│
│ │16萬元 │ │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
│ │ │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3 │現金349 萬9000元 │ │在劉尊賢使用之車號0000│
│ │ │ │-VR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 │ │,為劉尊賢所有,係本件│
│ │ │ │犯罪事實四所運輸之毒品│
│ │ │ │海洛因販賣後所得,非因│
│ │ │ │運輸毒品犯罪所直接取得│
│ │ │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4 │車號0000-VR 號自用│1輛 │車主為劉仕偉,使用人為│
│ │小客車 │ │劉尊賢,係劉尊賢所有供│
│ │ │ │平日代步之用,與本案犯│
│ │ │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二:在新竹市○○街000 號4 樓之17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住
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係劉尊賢所有供其吸食之│
│ │(淨重14.77 公克,│ │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 │驗餘淨重14.74 公克│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係劉尊賢所有,與本案犯│
│ │他命 │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 │子彈 │2顆 │係劉尊賢所有,與本案犯│
│ │ │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4 │HTC 手機(含門號09│1支 │係謝梅馨所有供日常聯絡│
│ │00000000號SIM 卡1 │ │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 │張) │ │不予宣告沒收。 │
├──┼─────────┼───┼───────────┤
│ 5 │SAMSUNG 手機(序號│1支 │係謝梅馨所有,供犯罪事│
│ │為000000000000000 │ │實五與劉智偉聯絡領取包│
│ │) │ │裹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6 │NOKIA手機 │10支 │係謝梅馨所有,與本案犯│
│ │ │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三:在新竹市○○街000 號地下二樓停車格停放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10包 │係劉尊賢所有,與本案犯│
│ │他命 │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2 │手槍(含彈匣) │2 支 │係劉尊賢所有,與本案犯│
│ │ │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 │車號0000-00 號自用│1輛 │車主為劉智偉,與本案犯│
│ │小客車 │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示林換清與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之通話譯
文
┌──┬────┬─────┬─────┬──────────┬──────┐
│編號│通話日期│監察:A │對方:B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所在 │
│ │ │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 │ │
├──┼────┼─────┼─────┼──────────┼──────┤
│ 1 │101 年10│林換清 │被告謝梅馨│A :喂,差不多 │本院卷一第15│
│ │月1 日18│0000000000│0000000000│B :過去啊 │8 頁 │
│ │時37分許│ │ │A :他差不多到 │ │
│ │ │ │ │B :好 │ │
├──┼────┼─────┼─────┼──────────┼──────┤
│ 2 │101 年10│林換清 │被告劉尊賢│B :喂 │本院卷一第15│
│ │月1 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A :要到哪邊 │8 頁 │
│ │時27分許│ │ │B :我在二樓啊 │ │
│ │ │ │ │A :我在樓下了 │ │
│ │ │ │ │B :上來啊 │ │
├──┼────┼─────┼─────┼──────────┼──────┤
│ 3 │101 年10│林換清 │被告謝梅馨│A :喂,樓下 │本院卷一第15│
│ │月1 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們出來吃一下飯│8 頁 │
│ │時49分許│ │ │A :哇,人家在等我耶│ │
│ │ │ │ │B :你過來這個學府路│ │
│ │ │ │ │ ,小林快炒,老大│ │
│ │ │ │ │ 叫你過來這邊 │ │
│ │ │ │ │A :學府路,哪一個快│ │
│ │ │ │ │ 炒 │ │
│ │ │ │ │B :小林快炒,大雅國│ │
│ │ │ │ │ 中這啊 │ │
│ │ │ │ │A :快炒啊 │ │
│ │ │ │ │B :嗯啦,路邊攤啦 │ │
└──┴────┴─────┴─────┴──────────┴──────┘
附件二: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劉智偉與被告劉尊賢、謝梅馨之通
話譯文
┌──┬────┬─────┬─────┬──────────┬──────┐
│編號│通話日期│監察:A │對方:B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所在 │
│ │ │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 │ │
├──┼────┼─────┼─────┼──────────┼──────┤
│ 1 │102 年8 │被告劉智偉│被告謝梅馨│A :喂 │102 年度偵字│
│ │月22日18│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跑去哪裡 │第23630 號卷│
│ │時27分9 │ │ │A :洗澡啊 │一第59頁 │
│ │秒 │ │ │B :上去看包裹來了沒│ │
│ │ │ │ │A :好 │ │
│ │ │ │ │B :上去拿 │ │
│ │ │ │ │A :好 │ │
├──┼────┼─────┼─────┼──────────┼──────┤
│ 2 │102 年8 │被告劉智偉│被告謝梅馨│A :喂 │102 年度偵字│
│ │月22日18│0000000000│0000000000│B :拿到,回家就好了│第23630 號卷│
│ │時27分58│ │ │A :好 │一第59頁 │
│ │秒 │ │ │ │ │
├──┼────┼─────┼─────┼──────────┼──────┤
│ 3 │102 年8 │被告劉智偉│被告劉尊賢│A :喂 │102 年度偵字│
│ │月22日18│0000000000│0000000000│B :拿到了沒 │第23630 號卷│
│ │時46分34│ │ │A :有 │一第59頁 │
│ │秒 │ │ │ │ │
├──┼────┼─────┼─────┼──────────┼──────┤
│ 4 │102 年8 │被告劉智偉│被告謝梅馨│B :喂 │102 年度偵字│
│ │月22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A :要拿過來嗎 │第23630 號卷│
│ │時00分17│ │ │B :我快到了 │一第59頁 │
│ │秒 │ │ │A :等一下不是要工作│ │
│ │ │ │ │B :不要講了,我到了│ │
│ │ │ │ │A :好 │ │
├──┼────┼─────┼─────┼──────────┼──────┤
│ 5 │102 年8 │被告劉智偉│被告謝梅馨│A :喂 │102 年度偵字│
│ │月22日22│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要回來了沒 │第23630 號卷│
│ │時28分42│ │ │A :到了 │一第59頁 │
│ │秒 │ │ │B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