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錠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玉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由許玉靜委請李玉錠之友人邱創揆帶其前往李玉錠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之住處,或由許玉靜自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錠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繫、議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玉錠自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販入之毒品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靜,並向之收取價金,共計6次,合計販毒所得為2萬5千元。嗣因警據報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許玉靜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復經警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拘提許玉靜到案說明,許玉靜供承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供出其販賣毒品上游為李玉錠,再經警調閱其通訊監察光碟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證人許玉靜及邱創揆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茲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許玉靜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證人邱創揆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1年8月14日與證人許玉靜通話後之情形分別證述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而與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觀諸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其等無法回想、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足見其等僅係因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不若警詢中清晰,致其等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致,而非出於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故;參以證人許玉靜及邱創揆之警詢筆錄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等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復查無其2人於警詢中之自由意識有受不法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事,堪認證人許玉靜及邱創揆於警詢中證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有明顯記憶不清之情,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許玉靜、邱創揆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無法記憶之情事,無從再獲得其等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許玉靜、邱創揆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123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在案,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證人許玉靜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玉靜之犯行,辯稱:伊僅曾於101年9月間,交付毒品予許玉靜2次,而該2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除此之外,伊並未曾再交付任何毒品予許玉靜;許玉靜之男友曾於101年9月間前至伊住處向伊借錢,因當時許玉靜為警查獲,其男友要伊幫忙籌措交保金及聘請律師費用,伊因經濟有困難所以並未答應借款,許玉靜之男友就放話要伊自行負責;又伊與許玉靜第一次見面是在101年8月14日,當日邱創揆係自臺中大甲前至友人阿明位於三義住處時,要伊打電話給許玉靜,2人之後再一同返回伊住處,再由邱創揆前去帶許玉靜前來伊住處賭博,伊則離開前往醫院探視友人母親,若許玉靜於同年月12日即曾至伊住處購買毒品,豈會於同年月14日猶不知如何前至伊住處?再許玉靜指述其於101年8月15日係在火車站與伊交易毒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許玉靜當日曾至伊住處,若真有交易毒品之事,豈會不在伊住處交易?另101年8月18日,許玉靜是於當日中午先至伊住處賭博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再次前來伊住處自述其被人用槍押來,人在外等其,要伊借錢給其解決問題,但伊並沒有借予其,迄翌日早上才要黃文品及李進榮等人駕車護送其返回大甲住處,伊認為許玉靜是挾怨報復才為不實指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起訴事實所稱之毒品或交易價金,且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所謂通訊監察譯文,經仔細研閱或推敲結果,並無任何足資判別有關毒品交易之情節或內容,亦無一般毒品交易者所慣常使用之術語或暗語可資憑認其間有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而證人許玉靜於鈞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無提到任何毒品交易之內容乙情,足見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情節或內容可憑,是本件僅以自稱毒品購買者許玉靜之證述為憑,明顯欠缺必要之補強證據,當無從擔保證人許玉靜指證之真實性;況證人許玉靜之證述亦明顯有瑕疵可指:
(1)被告因長年在監服刑,已不會開車,故於101年間先後僱請黃文品、劉志春、邱創揆等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進出,自己從未開車,證人許玉靜竟於本案中數度誆稱:「胖奎請李哥打電話給我,再由李哥前往銅鑼火車站帶我去他老家住處向李哥購買新台幣3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這一次是由李哥坐白色休旅車到銅鑼火車站附近的一家7-11超商,由我上去李哥的車上,向他購買新台幣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這一次我跟李哥相約到銅鑼火車站,李哥坐一台白色休旅車前來,我坐上李哥的車,在車上跟他購買新台幣3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忘記了,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甚於鈞院審理中又再度誆稱本案第2次交易時,是被告自己開車來銅鑼火車站跟她交易云云,均明顯為造假之詞,足見證人許玉靜之證述確有不實,應無可採。(2)證人許玉靜證述被告有於101年8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火車站附近7-11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予其;然依據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許玉靜於當日12時21分,已經來到被告家中並電話聯繫要上來或進去被告家中,怎可能又在僅隔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下午13時13分,又再約同被告在銅鑼火車站附近的7-11超商見面,並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依101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證人許玉靜於當日13時17分,已曾至被告家中,苟真有毒品交易,理應會在被告家中完成交易,怎可能會在隔了約5個小時之後,雙方另外再約地點到火車站附近交易?足見證人許玉靜之證述顯不符常情。(3)再證人許玉靜於鈞院審理時一再以其案件太多記不起來等語回應,顯見證人許玉靜之證述確有難以採信之瑕疵。綜上,本件係因證人許玉靜或為圖一己減刑之私利,或係基於報復被告先前未肯出借金錢供其交保之復仇心態,而胡亂指控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亦無必要之補強證據,本件犯罪證據有所不足,請鈞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玉靜等情,業據證人許玉靜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創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介紹證人許玉靜與被告認識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
(一)證人許玉靜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1)於102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伊所持用,「李哥」是「胖奎」介紹伊認識的,「李哥」叫李玉錠,伊都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胖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李哥」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相互聯絡;警方提示之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2日20時54分至101年8月12日2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胖奎」相約在銅鑼火車站後,由「胖奎」帶伊去「李哥」西湖的老家向「李哥」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計1萬元,並將現金1萬元親手交付給「李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以夾鍊袋包裝共兩包,重量多少忘記了,這次有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4日19時30分至101年8月14日21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先打電話給「胖奎」,「胖奎」因等很久有事離開,「胖奎」請「李哥」打電話給伊,再由「李哥」前往銅鑼火車站帶伊去他老家住處,向「李哥」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5日11時17分至101年8月15日13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聯絡向「李哥」購買毒品,這一次是由「李哥」坐白色休旅車到銅鑼火車站附近的一家7-11超商,由伊上「李哥」的車上,向其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重量忘記了,伊也是親手交給「李哥」30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8日0時55分至101年8月18日18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李哥」相約到銅鑼火車站,「李哥」坐一台白色休旅車前來,伊坐上「李哥」的車,在車上向其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重量忘記了,這次交易有成功;警方提示之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5日12時33分至101年8月25日20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伊直接到「李哥」西湖老家,向其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忘記了,這次交易有成功;警方提示之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6日1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一樣在「李哥」老家,跟「李哥」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重量忘記了,這次交易有成功;伊除了101年8月12日那一次有跟「李哥」購買海洛因之外,在101年8月底之前都是只跟李哥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都是3000元,伊並無挾怨報復「李哥」之情事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11-14頁)。
(2)復於偵訊中結證略以:101年8月12日的譯文是伊剛要與「李哥」認識,別人介紹的,當天有交易,伊跟朋友坐計程車去銅鑼火車站,是一個「胖奎」的男子來接伊等,伊坐「胖奎」的車,去「李哥」西湖老家,計程車跟在胖奎的車後面,當天伊帶1萬去向「李哥」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毒品合起來的價金是1萬,重量我忘記了,交易結束後,伊和朋友坐原計程車回大甲;101年8月14日晚上,伊係騎車去銅鑼,因伊找不到路,後來回去銅鑼火車站,當時「李哥」和他的小弟一起來,伊向其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拿3000元給「李哥」;101年8月15日,伊在銅鑼火車站的7-11,向李哥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101年8月16日(應係101年8月18日之誤繕),伊也是在銅鑼火車站前面的7-11,向「李哥」買安非他命3000元;伊於警詢中稱101年8月25日20時許及同年月26日17時許,在「李哥」西湖住處,分別向其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101他7602卷第21頁、102偵12397卷第18頁)。(3)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是經由邱創揆介紹而認識被告,伊先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101年8月12日20時54分,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創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請邱創揆帶伊去認識被告,就如伊在警詢中所述,伊與邱創揆相約在銅鑼火車站後,再由邱創揆帶伊到被告西湖老家,向被告購買1萬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交付予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較多,總共加起來是1萬元;又伊於101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曾以上開門號打電話給邱創揆,表示要上去苗栗銅鑼,因為邱創揆等太久了,就先離開,然後請他的老闆「李哥」直接打電話給伊,並約在銅鑼火車站見面,當日被告是開車過去的,但不記得是他自己開車還是別人開車載他過去,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被告帶伊到其西湖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伊於101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曾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次伊不知道有無交易毒品,應按照先前筆錄所述,一直問伊以前的案件,伊無法回想,但伊警詢中所述均實在;而伊於101年8月18日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也不知道該次有無交易毒品,也不記得當天為何分別於13時17分及於18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但伊警詢中所述係實在的;伊於101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去被告住處,都是要向伊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前開6次毒品交易都是被告交毒品給伊的,至被告前來與伊交易的那幾次,伊僅記得被告的車是一輛白色休旅車,但不記得是他自己開車或別人載他來的,伊有看過別人載他,但不知道他自己會不會開車;而伊是因吃藥的人都會一個傳一個,伊才知道邱創揆的友人即被告有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第145-146頁)。
(二)證人邱創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小靜是在苗栗公館賭博時,透過朋友綽號「阿三」介紹認識的,伊不知小靜的真實姓名,「李哥」真實姓名為李玉錠,也是在苗栗公館賭博時認識的,小靜平常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另與李玉錠是伊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警方提示之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1年8月12日20時54分至102年8月12日2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小靜從大甲上來至苗栗銅鑼鄉找我,說要找老闆「李哥」,但不知道路請伊帶路,後來伊等相約在銅鑼火車站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再由伊開車帶領小靜前往「李哥」西湖老家,之後伊就離開,伊並不清楚他們有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又警方提示之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8月14日19時30分至102年8月14日21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小靜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她去「李哥」家,當時伊在大湖家裡,因為等候太久,所以伊就叫李玉錠自己跟小靜聯絡,伊不清楚李玉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小靜;而警方提示之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1年8月15日11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小靜打電話給我,我在睡覺沒有接,小靜直接跟李玉錠聯絡後,之後再告知伊,讓伊知道一下,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小靜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19-21頁)。(2)復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小靜係因伊在一個賭場認識一個叫「阿三」的男子,「阿三」是大甲人,小靜也是大甲人,「阿三」打電話來說小靜要來苗栗找小李,不知道路怎麼走,叫伊帶一次路,當時是晚上,伊才認識小靜的,伊不知道小靜為何要找「小李」;101年8月12日20時54分至102年8月12日21時10分,伊與小靜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小靜從大甲來,已經到銅鑼了,伊帶她去李玉錠在銅鑼與西湖交界的住處,之前伊並沒看過小靜;又伊於101年8月14日與小靜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小靜又上來銅鑼要去西湖,但她找不到路,要叫伊帶她去,伊等她很久,等不到人,伊就走了並叫小靜直接打給「小李」,伊先回大湖,伊不曉得李玉錠有沒有賣毒品給小靜,伊與李玉錠是普通朋友關係,伊在101年7、8月有當李玉錠的司機,幫其開車,但伊做不到一個月沒做了等語(見102偵18338卷第47頁)。(3)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綽號為「胖揆」,伊與被告是在101年4、5月時因賭博而認識,伊稱被告為老闆,伊與許玉靜則是因伊賭博時認識一個朋友叫小三,他叫伊帶許玉靜去被告那邊一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許玉靜曾於101年8月12日20時54分到21時10分撥打電話給伊,要去苗栗銅鑼找伊,請伊幫忙帶路,當時伊與許玉靜相約在銅鑼火車站附近見面,並開車引導她到被告住處,伊等聊一下天後,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道許玉靜為何要找被告;伊也有印象許玉靜曾於101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從大甲上去找伊,但當日情形為何伊忘記了,又伊不曉得許玉靜是否曾於101年8月15日先撥打電話給伊,因伊在睡覺沒有接電話,她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但伊於警詢中所言均實在;伊僅曾帶許玉靜去被告住處一次,伊不太清楚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伊僅曾幫他開車幾天而已,伊也不知道為何許玉靜知道要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三)觀諸證人許玉靜就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有不復記憶之情,然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亦明白結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且證人邱創揆亦證述其確有於101年8月12日晚間,帶同證人許玉靜前至被告住處介紹2人認識,及於同年月14日因等候證人許玉靜太久,而要求被告與證人許玉靜2人自行聯絡等情,足認證人許玉靜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參以證人許玉靜亦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邱創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乙情,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許玉靜、邱創揆均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15-16頁);雖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佐證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況證人許玉靜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與被告見面進行交易毒品事宜乙節,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吸食毒品的人不會在電話中說要去吸毒,也不會明白說要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所以通訊監察譯文裡不會有相關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堪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是辯護人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任何足資判別有關毒品交易之情節或內容,而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證人許玉靜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要屬無據。此外,證人許玉靜亦確有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證人許玉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52-64頁),足徵證人許玉靜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需要;從而,堪認證人許玉靜之證述應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誣陷之詞,洵堪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許玉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並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伊於101年9月24日被收押禁見後,並無透過任何管道請伊男友幫忙籌措交保金,因伊知道不可能有交保的機會,又伊雖曾被人持槍押到山上,伊因而逃到被告住處求救,但並沒有因而要向被告借錢,事後被告也有請黃文品載伊回家,伊不曾向被告借過錢,也未曾因向被告借錢,或因伊男友向被告借錢未果而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第144-147頁),其已明白結證否認曾因向被告借錢未果之故,而與被告有所怨隙乙節。雖證人黃文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至11月擔任被告司機期間,曾見過許玉靜之男友前來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要向其借錢幫許玉靜籌措交保金,但被告並未借他,2人因而發生爭執,又伊曾於101年8月19日送許玉靜返回大甲,因前一天晚上7、8時許,許玉靜到被告家中表示要幫被告慶生,並沒有說其他事,也沒因任何事與被告發生爭執,隔天早上,被告叫伊與其姪子及另一人送許玉靜回大甲,因許玉靜說前一陣子有被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127頁);然證人許玉靜於101年9月2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0月26日即因另案而送執行,且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偵聲字第453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在案,而於其羈押期間內並未曾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證人許玉靜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06號卷核閱屬實,足認證人許玉靜證稱其未曾委請其男友向被告借錢以具保乙節,應非無據,是縱認證人許玉靜之男友曾以為證人許玉靜籌措交保金為由向被告借款一事屬實,然此亦應與證人許玉靜無涉,自難認證人許玉靜會因此而設詞誣陷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至證人黃文品雖亦證述曾因證人許玉靜被押而護送其返回大甲乙情,然其並未證述有見證人許玉靜因而向被告借款或因而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情,是證人許玉靜否認曾因其遭人挾持而向被告借款乙情,亦非無據,應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玉靜係因曾向其借錢未果而挾怨報復為不實指述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證人許玉靜初雖為邀減刑之寬典,而於101年9月24日經警拘獲後,於101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伊販賣毒品上游為綽號「李哥」之男子,身高大約170公分,大約40至50歲,住苗栗縣銅鑼鎮,持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係於101年5月至9月間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9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而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乃其法律上之權利,尚難以此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證人許玉靜係為邀減刑之寬典而指述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亦難因此即遽認其證述並非實在。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為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而邀輕典,固可能因而為不實之陳述,然其陳述若已有補強證據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許玉靜之上開證述,非但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邱創揆所證述介紹被告與證人許玉靜認識之經過亦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已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參以其於102年3月間,即已明知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47號確定判決認定其並無法因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哥」之人而得獲減刑之寬典,此有證人許玉靜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書各1份可按,其仍於上開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益徵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依前揭說明,證人許玉靜原雖係為邀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然其證述既已得確信為真實,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至證人許玉靜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會開車?是否曾自行開車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於101年8月18日為何於同日下午及晚上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見面?等部分交易情節有不復記憶之情事。惟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自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故證人許玉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其就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其乙情,則均堅指如一;參以尚查無證人許玉靜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因而即遽認證人許玉靜之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證人許玉靜於警、偵訊中均未明白證述被告係自行開車前來與其交易毒品乙情,甚有明白證述被告係「坐」白色休旅車前來交易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述其已忘記被告究是如何前來交易,但曾見過他人搭載被告前來交易毒品等情,益徵證人許玉靜之證述並無何明顯造假之情。另被告雖辯稱:伊與許玉靜係於101年8月14日方第1次見面,且該次是由邱創揆帶許玉靜前至伊住處賭博,許玉靜於101 年8月12日並未前來伊住處,否則於同年月14日豈會仍不知伊住處在何處云云;然證人邱創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101年8月12日之通聯,就是聯繫伊第1次帶許玉靜去找被告,當天伊與許玉靜確有到被告家中,伊並有與被告及許玉靜聊天,但聊一下後伊就先離開,並沒有與許玉靜一同在被告家中賭博,且伊與許玉靜只有一起到被告家中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核與證人許玉靜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許玉靜於101年8月14日前至被告住處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猶曾向被告表示「我到火車站再來就不知道路了」、「我繞好久繞的喔..哈哈..」等語,足徵證人許玉靜實有可能於101年8月12日前至被告住處後,於同年月14日仍不知如何前往被告住處,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許玉靜於101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即已前至被告住處,若真有交易毒品之事,理應會在被告住處進行交易,而不會另於相隔50分後,再約同被告前往火車站進行交易云云;惟證人許玉靜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101年8月15日當天,伊原本好像有打電話說要到被告家中,但找不到路,繞了好久,最後還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人許玉靜與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許玉靜雖於同日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到達被告住處等語,然於同日13時13分許,即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許玉靜,證人許玉靜旋向被告表示「我到火車站再來就不知道路了」、「我繞好久」,並表示其仍在火車站外面的7-11乙情,苟證人許玉靜於當日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即曾至被告住處,被告豈會另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許玉靜?且對證人許玉靜表示其仍在火車站,不知道路乙節為驚訝之表示?足見證人許玉靜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等錯誤判讀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之結果,據以推論證人許玉靜之證述顯不符常情,要屬無據,亦不足憑採。
(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遽認證人許玉靜之證述有何顯然之瑕疵,而足使本院對於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證人許玉靜之證述並非實在,自難認有據,益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許玉靜交易毒品乙節,應堪認定。
五、再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亦無法察知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玉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許玉靜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一再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故核被告李玉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玉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另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之。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證人許玉靜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該次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較海洛因多乙情(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足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參以被告僅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玉靜1次,此業據證人許玉靜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獲利應非甚鉅,故依其犯罪情狀觀之,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較多,已如前述,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自身亦為染有毒癮者,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仍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販賣之數量及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取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業經證人許玉靜證述該等購毒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且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再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其所占有持用,復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插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既分別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自有不能沒收之虞,故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毒品 │ 相關證據 │ │號│ │ │ │ │種類及金額│ │ ├─┼───┼────┼────┼─────┼─────┼───────┤ │1 │許玉靜│101年8月│李玉錠位│許玉靜於10│海洛因1包 │(1)證人許玉靜 │ │ │ │12日21時│於苗栗縣│1年8月12日│及甲基安非│於警詢、偵查中│ │ │ │10分許,│西湖鄉高│20時54分許│他命1包,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許玉靜與│埔村水甲│、20時57分│共計1萬元 │證述(見臺中港│ │ │ │邱創揆通│埔17號之│許、20時58│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話見面後│住處 │分許、21時│ │第11-14頁;101│ │ │ │,邱創揆│ │10分許,以│ │他7602卷第21頁│ │ │ │帶領許玉│ │0000000000│ │;102偵12397卷│ │ │ │靜至右列│ │號行動電話│ │第18頁;本院卷│ │ │ │地點後某│ │與邱創揆(│ │第137-147頁) │ │ │ │時 │ │綽號:胖揆│ │(2)證人邱創揆 │ │ │ │ │ │)所持用之│ │於警詢、偵查中│ │ │ │ │ │0000000000│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號行動電話│ │證述(見臺中港│ │ │ │ │ │相互聯繫後│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 │ │,2人相約 │ │第19-21頁;102│ │ │ │ │ │在苗栗縣銅│ │偵18338卷第47 │ │ │ │ │ │鑼火車站見│ │頁;本院卷第12│ │ │ │ │ │面,由邱創│ │7-131頁) │ │ │ │ │ │揆帶領許玉│ │(3)本院101年聲│ │ │ │ │ │靜前往李玉│ │監字第001235號│ │ │ │ │ │錠左列住處│ │通訊監察書、附│ │ │ │ │ │與李玉錠見│ │件、電話附表(│ │ │ │ │ │面,2人議 │ │見102偵12397卷│ │ │ │ │ │定毒品交易│ │第30-31頁) │ │ │ │ │ │事宜後,由│ │(4)證人許玉靜 │ │ │ │ │ │李玉錠親自│ │持用0000000000│ │ │ │ │ │交付毒品海│ │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洛因1包、 │ │監察譯文(見臺│ │ │ │ │ │甲基安非他│ │中港務警察局調│ │ │ │ │ │命1包予許 │ │查卷第15-16頁 │ │ │ │ │ │玉靜,並當│ │) │ │ │ │ │ │場向其收取│ │ │ │ │ │ │ │價金1萬元 │ │ │ │ │ │ │ │。 │ │ │ ├─┼───┼────┼────┼─────┼─────┼───────┤ │2 │許玉靜│101年8月│李玉錠位│許玉靜於10│甲基安非他│(1)證人許玉靜 │ │ │ │14日21時│於苗栗縣│1年8月14日│命1包 │於警詢、偵查中│ │ │ │53分許通│西湖鄉高│19時30分許│3000元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話後某時│埔村水甲│、20時07分│ │證述(見臺中港│ │ │ │ │埔17號之│許、20時11│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 │住處 │分許、21時│ │第11-14頁;101│ │ │ │ │ │11分許,先│ │他7602卷第21頁│ │ │ │ │ │以00000000│ │;102偵12397卷│ │ │ │ │ │91號行動電│ │第18頁;本院卷│ │ │ │ │ │話與邱創揆│ │第137-147頁) │ │ │ │ │ │所持用之09│ │(2)證人邱創揆 │ │ │ │ │ │00000000號│ │於警詢、偵查中│ │ │ │ │ │行動電話相│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互聯繫,復│ │證述(見臺中港│ │ │ │ │ │由邱創揆連│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 │ │繫李玉錠於│ │第19-21頁;102│ │ │ │ │ │同日21時12│ │偵18338卷第47 │ │ │ │ │ │分許、21時│ │頁;本院卷第12│ │ │ │ │ │53分許,以│ │7-131頁) │ │ │ │ │ │0000000000│ │(3)本院101年聲│ │ │ │ │ │號行動電話│ │監字第001235號│ │ │ │ │ │與許玉靜上│ │通訊監察書、附│ │ │ │ │ │開行動電話│ │件、電話附表(│ │ │ │ │ │相互聯繫後│ │見102偵12397卷│ │ │ │ │ │,李玉錠前│ │第30-31頁) │ │ │ │ │ │往苗栗縣銅│ │(4)證人許玉靜 │ │ │ │ │ │鑼火車站帶│ │持用0000000000│ │ │ │ │ │同許玉靜返│ │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回左列住處│ │監察譯文(見臺│ │ │ │ │ │,2人議定 │ │中港務警察局調│ │ │ │ │ │交易毒品事│ │查卷第15-16頁 │ │ │ │ │ │宜後,由李│ │) │ │ │ │ │ │玉錠親自交│ │ │ │ │ │ │ │付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許玉靜│ │ │ │ │ │ │ │,並當場向│ │ │ │ │ │ │ │其收取價金│ │ │ │ │ │ │ │3000元。 │ │ │ ├─┼───┼────┼────┼─────┼─────┼───────┤ │3 │許玉靜│101年8月│設於苗栗│許玉靜於10│甲基安非他│(1)證人許玉靜 │ │ │ │15日13時│縣銅鑼火│1年8月15日│命1包 │於警詢、偵查中│ │ │ │13分許通│車站附近│11時17分許│3000元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話後某時│之7-11超│、12時21分│ │證述(見臺中港│ │ │ │ │商 │許、13時13│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 │ │分許,以09│ │第11-14頁;101│ │ │ │ │ │00000000號│ │他7602卷第21頁│ │ │ │ │ │行動電話與│ │;102偵12397卷│ │ │ │ │ │李玉錠所持│ │第18頁;本院卷│ │ │ │ │ │用之098798│ │第137-147頁) │ │ │ │ │ │2859號、09│ │(2)本院101年聲│ │ │ │ │ │00000000號│ │監字第001235號│ │ │ │ │ │行動電話相│ │通訊監察書、附│ │ │ │ │ │互聯繫後,│ │件、電話附表(│ │ │ │ │ │2人於左列 │ │見102偵12397卷│ │ │ │ │ │時間,前往│ │第30-31頁) │ │ │ │ │ │左列地點見│ │(3)證人許玉靜 │ │ │ │ │ │面,並議定│ │持用0000000000│ │ │ │ │ │交易毒品事│ │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宜後,由李│ │監察譯文(見臺│ │ │ │ │ │玉錠親自交│ │中港務警察局調│ │ │ │ │ │付毒品甲基│ │查卷第15-16頁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許玉靜│ │ │ │ │ │ │ │,並當場向│ │ │ │ │ │ │ │其收取價金│ │ │ │ │ │ │ │3000元。 │ │ │ ├─┼───┼────┼────┼─────┼─────┼───────┤ │4 │許玉靜│101年8月│苗栗縣銅│許玉靜於10│甲基安非他│(1)證人許玉靜 │ │ │ │18日18時│鑼火車站│1年8月18日│命1包 │於警詢、偵查中│ │ │ │15分許通│附近 │18時15分許│3000元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話後某時│ │,以098388│ │證述(見臺中港│ │ │ │ │ │3591號行動│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 │ │電話與李玉│ │第11-14頁;101│ │ │ │ │ │錠所持用之│ │他7602卷第21頁│ │ │ │ │ │0000000000│ │;102偵12397卷│ │ │ │ │ │號行動電話│ │第18頁;本院卷│ │ │ │ │ │相互聯繫後│ │第137-147頁) │ │ │ │ │ │,2人於左 │ │(2)本院101年聲│ │ │ │ │ │列時間,前│ │監字第001235號│ │ │ │ │ │往左列地點│ │通訊監察書、附│ │ │ │ │ │見面,並議│ │件、電話附表(│ │ │ │ │ │定交易毒品│ │見102偵12397卷│ │ │ │ │ │事宜後,由│ │第30-31頁) │ │ │ │ │ │李玉錠親自│ │(3)證人許玉靜 │ │ │ │ │ │交付毒品甲│ │持用000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1包予許玉 │ │監察譯文(見臺│ │ │ │ │ │靜,並當場│ │中港務警察局調│ │ │ │ │ │向其收取價│ │查卷第15-16頁 │ │ │ │ │ │金3000元。│ │) │ ├─┼───┼────┼────┼─────┼─────┼───────┤ │5 │許玉靜│101年8月│李玉錠位│許玉靜於10│甲基安非他│(1)證人許玉靜 │ │ │ │25日20時│於苗栗縣│1年8月25日│命1包 │於警詢、偵查中│ │ │ │23分許通│西湖鄉高│12時33分許│3000元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話後某時│埔村水甲│、19時10分│ │證述(見臺中港│ │ │ │ │埔17號之│許、20時23│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 │住處 │分許,以09│ │第11-14頁;101│ │ │ │ │ │00000000號│ │他7602卷第21頁│ │ │ │ │ │行動電話與│ │;102偵12397卷│ │ │ │ │ │李玉錠所持│ │第18頁;本院卷│ │ │ │ │ │用之098798│ │第137-147頁) │ │ │ │ │ │2859號、09│ │(2)本院101年聲│ │ │ │ │ │00000000號│ │監字第001235號│ │ │ │ │ │行動電話相│ │通訊監察書、附│ │ │ │ │ │互聯繫後,│ │件、電話附表(│ │ │ │ │ │2人於左列 │ │見102偵12397卷│ │ │ │ │ │時間、地點│ │第30-31頁) │ │ │ │ │ │見面,並議│ │(3)證人許玉靜 │ │ │ │ │ │定交易毒品│ │持用0000000000│ │ │ │ │ │事宜後,由│ │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李玉錠親自│ │監察譯文(見臺│ │ │ │ │ │交付毒品甲│ │中港務警察局調│ │ │ │ │ │基安非他命│ │查卷第15-16頁 │ │ │ │ │ │1包予許玉 │ │) │ │ │ │ │ │靜,並當場│ │ │ │ │ │ │ │向其收取價│ │ │ │ │ │ │ │金3000元。│ │ │ ├─┼───┼────┼────┼─────┼─────┼───────┤ │6 │許玉靜│101年8月│李玉錠位│許玉靜於10│甲基安非他│(1)證人許玉靜 │ │ │ │26日17時│於苗栗縣│1年8月26日│命1包 │於警詢、偵查中│ │ │ │20分許通│西湖鄉高│17時20分許│3000元 │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話後某時│埔村水甲│,以098388│ │證述(見臺中港│ │ │ │ │埔17號之│3591號行動│ │務警察局調查卷│ │ │ │ │住處 │電話與李玉│ │第11-14頁;101│ │ │ │ │ │錠所持用之│ │他7602卷第21頁│ │ │ │ │ │0000000000│ │;102偵12397卷│ │ │ │ │ │號行動電話│ │第18頁;本院卷│ │ │ │ │ │相互聯繫後│ │第137-147頁) │ │ │ │ │ │,2人於左 │ │(2)本院101年聲│ │ │ │ │ │列時間、地│ │監字第001235號│ │ │ │ │ │點見面,並│ │通訊監察書、附│ │ │ │ │ │議定交易毒│ │件、電話附表(│ │ │ │ │ │品事宜後,│ │見102偵12397卷│ │ │ │ │ │由李玉錠親│ │第30-31頁) │ │ │ │ │ │自交付毒品│ │(3)證人許玉靜 │ │ │ │ │ │甲基安非他│ │持用0000000000│ │ │ │ │ │命1包予許 │ │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玉靜,並當│ │監察譯文(見臺│ │ │ │ │ │場向其收取│ │中港務警察局調│ │ │ │ │ │價金3000元│ │查卷第15-16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證人許玉靜│ │ │ │ │基地台位置│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101年8月12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銅鑼│ │ │表一編號1所示之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平陽路 │ │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撥打證人邱創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動電話 │ │ │ │ │A(證人許玉靜):我們在銅鑼市區裡面 │ │ │ │ │ 了耶 │ │ │ │ │B(證人邱創揆):你在銅鑼哪裡 │ │ │ │ │A:這裡有一個OK便利商店... │ │ │ │ ├──────────────────┼─────┤ │ │ │【101年8月12日20時57分許】 │苗栗縣銅鑼│ │ │ │*證人邱創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新興路14│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1號 │ │ │ │動電話 │ │ │ │ │B(證人邱創揆):你在銅鑼火車站啦厚 │ │ │ │ │A(證人許玉靜):對 │ │ │ │ │B:好好這樣我了解我馬上過去了 │ │ │ │ ├──────────────────┼─────┤ │ │ │【101年8月12日20時58分許】 │苗栗縣銅鑼│ │ │ │*證人邱創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新興路14│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1號 │ │ │ │動電話 │ │ │ │ │B(證人邱創揆):怎樣 │ │ │ │ │A(證人許玉靜):沒有你過來的呀 │ │ │ │ │B: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馬上過來 │ │ │ │ ├──────────────────┼─────┤ │ │ │【101年8月12日21時10分許】 │苗栗縣銅鑼│ │ │ │*證人邱創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平陽路 │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 │ │ │ │ │B(證人邱創揆):你在哪裡 │ │ │ │ │A(證人許玉靜):我在OK便利商店前面 │ │ │ │ │ 呀我現在在這邊呀 │ │ │ │ │B:那個銅鑼火車站你知道嘛 │ │ │ │ │A:哪裡...銅鑼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火車站出來這裡OK呀 │ │ │ │ │B:OK..萊爾富啦哪是OK │ │ │ │ │A:這裡是OK │ │ │ │ │B:是OK呀 │ │ │ │ │A:他旁邊寫渣打銀行呀 │ │ │ │ │B:渣打銀行..我現在在火車站這邊呀. │ │ │ │ │ 渣打銀行我看一下蛤 │ │ │ │ │A:有沒有他那裏有一個銅鑼藥局呀 │ │ │ │ │B:嘉慶藥局呀是吧 │ │ │ │ │A:銅鑼藥局前面就是渣打銀行呀 │ │ │ │ │B:渣打銀行喔好我問一下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101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大甲│ │ │表一編號2所示之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區中山路一│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證人邱創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段468號 │ │ │他命部分 │動電話 │ │ │ │ │A(證人許玉靜):大哥喔 │ │ │ │ │B(證人邱創揆):哪裡 │ │ │ │ │A:我現在上去喔 │ │ │ │ │B:蛤 │ │ │ │ │A:我現在去你那邊囉 │ │ │ │ │B:你誰呀 │ │ │ │ │A:阿三的朋友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A:大甲 │ │ │ │ │B:大甲你幾點會到 │ │ │ │ │A:我現在馬上上去了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掰掰 │ │ │ │ ├──────────────────┼─────┤ │ │ │【101年8月14日20時07分許】 │臺中市大甲│ │ │ │*證人邱創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區成功路 │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261號2樓頂│ │ │ │動電話 │ │ │ │ │B(證人邱創揆):到了沒 │ │ │ │ │A(證人許玉靜):還沒在路上因為我還 │ │ │ │ │ 要等車子呀 │ │ │ │ │B:還多久 │ │ │ │ │A:我現在就上去了 │ │ │ │ ├──────────────────┼─────┤ │ │ │【101年8月14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大甲│ │ │ │*證人邱創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區成功路 │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261號2樓頂│ │ │ │動電話 │ │ │ │ │B(證人邱創揆):你知道哪裡嘛 │ │ │ │ │A(證人許玉靜):火車站那裡直直通就 │ │ │ │ │ 對了啦我到那裡再打 │ │ │ │ │ 電話給你 │ │ │ │ │B:沒有我要走了 │ │ │ │ │A:蛤 │ │ │ │ │B:我老闆在啦我老闆電話我給你..我叫 │ │ │ │ │ 我老闆打給你啦 │ │ │ │ │A:好好... │ │ │ │ ├──────────────────┼─────┤ │ │ │【101年8月14日21時11分許】 │苗栗縣三義│ │ │ │*證人邱創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西湖村15│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鄰伯公坑34│ │ │ │動電話 │號 │ │ │ │B(證人邱創揆):你有起來還是沒有啦 │ │ │ │ │A(證人許玉靜):我們上去了我在外面 │ │ │ │ │ 這裡停住...馬上要上│ │ │ │ │ 去了 │ │ │ │ │B:你有上來是吧..要不要上來 │ │ │ │ │A:要.. │ │ │ │ │B:等一下我老闆會打給你我不在了 │ │ │ │ │A:好好.. │ │ │ │ ├──────────────────┼─────┤ │ │ │【101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苗栗縣三義│ │ │ │*被告李玉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西湖村15│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鄰伯公坑34│ │ │ │動電話 │號 │ │ │ │B(被告李玉錠):你好大甲的喔 │ │ │ │ │A(證人許玉靜):老闆好 │ │ │ │ │B:你到哪邊你知道路嘛 │ │ │ │ │A:我到三義了.. │ │ │ │ ├──────────────────┼─────┤ │ │ │【101年8月14日21時53分許】 │苗栗縣銅鑼│ │ │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新興路14│ │ │ │撥打被告李玉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1號 │ │ │ │動電話 │ │ │ │ │A(證人許玉靜):老闆我問你喔有沒有 │ │ │ │ │ 經過銅鑼西華山 │ │ │ │ │B(被告李玉錠):什麼山 │ │ │ │ │A:西華山 │ │ │ │ │B:九華山是不是 │ │ │ │ │A:嘿嘿嘿 │ │ │ │ │B:你是從哪邊來三義來 │ │ │ │ │A:三義對 │ │ │ │ │B:你經過九華山再過來..再下去再下去 │ │ │ │ │ 再下去一個紅綠燈 │ │ │ │ │A:還是我們到那個什麼橋...高速公路下│ │ │ │ │ 面這個呀 │ │ │ │ │B:竹笙橋有沒有 │ │ │ │ │A:蘆笙橋喔 │ │ │ │ │B:你這邊到高速公路橋下呀有一個橋這 │ │ │ │ │ 邊有一個洞有一個橋 │ │ │ │ │A:對呀洞過了呀 │ │ │ │ │B:不是往九華山的喔哪邊有一個高速公 │ │ │ │ │ 路橋厚唷一條馬路過來那邊有一個橋 │ │ │ │ │ 他寫往通霄方向 │ │ │ │ │A:往什麼 │ │ │ │ │B:通霄有沒有看到 │ │ │ │ │A:沒有看到可是我們已經到這裡有一間 │ │ │ │ │ 加油站了 │ │ │ │ │B:三義下來有一個勝龍加油站有沒有看 │ │ │ │ │ 到 │ │ │ │ │A:沒有 │ │ │ │ │B:你地點在什麼地方你跟我講好了 │ │ │ │ │A:中正路 │ │ │ │ │B:你到銅鑼火車站我到那邊帶你過來好 │ │ │ │ │ 了 │ │ │ │ │A:好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101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 │臺中市大甲│ │ │表一編號3所示之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區蔣公路 │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被告李玉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70之7號7 │ │ │他命部分 │動電話 │樓頂 │ │ │ │A(證人許玉靜):我剛剛打電話給你你 │ │ │ │ │ 在睡覺說 │ │ │ │ │B(被告李玉錠):怎樣沒關係你講 │ │ │ │ │A:我要過去囉 │ │ │ │ │B:你等一下打給我好嗎 │ │ │ │ │A:你說從通霄比較快不要從三義 │ │ │ │ │B:你到了打給我嘛 │ │ │ │ │A:我知道你是說從通霄的路比較快嘛 │ │ │ │ │B:都可以啦你看你哪邊比較快嘛 │ │ │ │ │A:好好 │ │ │ │ ├──────────────────┼─────┤ │ │ │【101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 │臺中市大甲│ │ │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區蔣公路 │ │ │ │撥打證人邱創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70之7號7 │ │ │ │動電話 │樓頂 │ │ │ │B(證人邱創揆):怎樣什麼事情 │ │ │ │ │A(證人許玉靜):你們剛才在睡覺喔 │ │ │ │ │B:蛤 │ │ │ │ │A:你剛才在睡覺我剛好打電話過去呀你 │ │ │ │ │ 沒有接我就打過去你老闆那邊了 │ │ │ │ │B:你打過去老闆那邊就好了 │ │ │ │ │A:我跟你講一下 │ │ │ │ ├──────────────────┼─────┤ │ │ │【101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 │苗栗縣銅鑼│ │ │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新興路14│ │ │ │撥打被告李玉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1號 │ │ │ │動電話 │ │ │ │ │A(證人許玉靜):我現在到你這裡囉 │ │ │ │ │B(被告李玉錠):到我們家喔 │ │ │ │ │A:對呀 │ │ │ │ │B:上來呀 │ │ │ │ │A:我在下面這裡我要上去囉 │ │ │ │ │B:好好 │ │ │ │ ├──────────────────┼─────┤ │ │ │【101年8月15日13時13分許】 │苗栗縣銅鑼│ │ │ │*被告李玉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新興路14│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1號 │ │ │ │動電話 │ │ │ │ │B(被告李玉錠):老闆娘 │ │ │ │ │A(證人許玉靜):我到火車站在來就不 │ │ │ │ │ 知道路了 │ │ │ │ │B:蛤 │ │ │ │ │A:我繞好久繞的喔..哈哈.. │ │ │ │ │B:你在火車站呀 │ │ │ │ │A:在這個7-11 │ │ │ │ │B:火車站是不是 │ │ │ │ │A:車站外面這一個7-11呀 │ │ │ │ │B:好掰掰...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101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 │苗栗縣三義│ │ │表一編號4所示之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勝興村歐│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被告李玉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香新城44之│ │ │他命部分 │動電話 │1號3樓頂 │ │ │ │A(證人許玉靜):我大甲 │ │ │ │ │B(被告李玉錠):我知道 │ │ │ │ │A:我到火車站了 │ │ │ │ │B:麻煩你過來一下好不好 │ │ │ │ │A:可是我跟我朋友內 │ │ │ │ │B:好不好.. │ │ │ │ │A:好掰掰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101年8月25日12時33分許】 │臺中市大甲│ │ │表一編號5所示之 │*被告李玉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區蔣公路 │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70之7號7 │ │ │他命部分 │動電話 │樓頂 │ │ │ │A(證人許玉靜):老闆喔 │ │ │ │ │B(被告李玉錠):你在哪裡 │ │ │ │ │A:我打電話過去你在睡覺我就沒有再打 │ │ │ │ │B:喔我在家裡內 │ │ │ │ │A:我要過去喔 │ │ │ │ │B:好過來玩呀 │ │ │ │ ├──────────────────┼─────┤ │ │ │【101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大甲│ │ │ │*被告李玉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區岷山里中│ │ │ │撥打證人許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山路一段 │ │ │ │動電話 │1061號 │ │ │ │B(被告李玉錠):你要來嘛 │ │ │ │ │A(證人許玉靜):我現在在路上了我中 │ │ │ │ │ 午太累了剛睡醒我現 │ │ │ │ │ 在在路上了 │ │ │ │ │B:好等你 │ │ │ │ ├──────────────────┼─────┤ │ │ │【101年8月25日20時23分許】 │苗栗縣銅鑼│ │ │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竹森99-1│ │ │ │撥打被告李玉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號 │ │ │ │動電話 │ │ │ │ │A(證人許玉靜):我到了 │ │ │ │ │B(被告李玉錠):到了上來 │ │ │ │ │A:好好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101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 │苗栗縣銅鑼│ │ │表一編號6所示之 │*證人許玉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鄉新興路14│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被告李玉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1號 │ │ │他命部分 │動電話 │ │ │ │ │A(證人許玉靜):我到囉我要上去囉 │ │ │ │ │B(被告李玉錠):好上來上來 │ │ │ │ │A:好掰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販毒所得│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10000元│李玉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表一編號1所示之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3000元 │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表一編號2所示之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部分 │ │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3000元 │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表一編號3所示之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部分 │ │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及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3000元 │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表一編號4所示之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部分 │ │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3000元 │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表一編號5所示之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部分 │ │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及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 3000元 │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表一編號6所示之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部分 │ │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