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6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欣程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1 年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0 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前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1月3 日(現執行中,但本案仍應成立累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其胞弟鍾欣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9 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媽祖巷口附近停放,鍾欣程與鍾欣企步行尋找作案目標,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社區,由鍾欣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社區大門後,由鍾欣程入內把風,鍾欣企著手尋找行竊目標未果,鍾欣程則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晶片感應器1 個。2 人乃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步行離去。
㈡鍾欣程與鍾欣企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黃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 車)之電門後,由鍾欣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鍾欣企離去(該A 車經警尋獲已發還黃敏鈞)。
㈢於同日凌晨3 時許,鍾欣程與鍾欣企騎乘上開竊得之A 車,返回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社區,以上開竊得之晶片感應器,開啟社區大門後,至上址3 樓之2 陳美玲住處,以衣架將大門之紗網戳破,再將衣架伸入將門鎖撥開後,侵入陳美玲住處(鍾欣程、鍾欣企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美玲所有放在客廳櫃子上之米色手提包1 個(內有女用皮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中華郵政、華南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不詳之現金、鑰匙數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鍾欣程、鍾欣企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下樓騎乘上開竊得之A 車離去。
㈣鍾欣程、鍾欣企復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騎乘上開A 車返回社區後,以竊得之晶片感應器進入社區大門後,至臺中市○○區○○○○巷0 弄00○0 號5 樓黃奕璋住處,以衣架將大門之紗網戳破,再將衣架伸入將門鎖撥開後,入內徒手行竊黃奕璋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上之皮夾(內有兆豐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5 張、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金融卡共3 張、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會員卡等物)及裝有LENOVO牌筆記型電腦之背包1 個、鑰匙1 串。得手後,鍾欣程持黃奕璋之鑰匙,前往地下室發動黃奕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離去,鍾欣企則騎乘上開竊得之A 車離去。嗣鍾欣程、鍾欣企分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巷○○○街○○○○○○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該汽車經警尋獲已發還黃奕璋)。2 人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㈤鍾欣程與鍾欣企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由鍾欣企進入該店,向店長施雲傑購買LUCKY 7 鴻運香菸10包及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 包,共計790 元,鍾欣企乃持竊得之黃奕璋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所附加之悠遊卡支付,致使施雲傑及悠遊卡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悠遊卡之人,並因金額不足自動加值500 元後,分別自系統內扣款700 元及90元之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鍾欣程、鍾欣企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手機,持往新北市中和區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以50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香菸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敏鈞、陳美玲、黃奕璋陸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欣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欣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璋、被害人黃敏鈞、陳美玲於警詢指訴、證人施雲傑、沈瑩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1 紙、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 紙、悠遊卡晶片交易明細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位置圖2 紙、路線圖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跟伊一起行竊的不是鍾欣企,是伊朋友「天賜」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能明確指出綽號「天賜」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任何可供查詢之資料供檢警查緝。另經警方就本案竊盜犯嫌之影像做比對結果,該犯嫌之面貌均與鍾欣企相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照相採證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與其共同犯案之人為綽號「天賜」之人,應無可採,併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打開大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以衣架將大門之紗網戳破,再將衣架伸入將門鎖撥開,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1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地,以衣架所破壞之大門紗網,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是核被告鍾欣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黃奕璋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竊得該信用卡後,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購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與鍾欣企間就上開 5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並應論以累犯,說明如下:
⒈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9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19日,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1 年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0 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前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1月3 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決議所示,被告所犯甲、乙、丙三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於99年3 月19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父親甫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自己觀念偏差所為,並兼衡量被告因脊椎損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2 次共同犯竊盜罪、1 次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2 次共同犯竊盜罪、1 次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2 次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㈣至被告持以竊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經查: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素行非佳,其於89年間,已有因連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於97年間即犯下數起竊盜案件,已如前揭累犯部分所述,另於103 年至104 年間多次犯竊盜罪,除本案一夜之間即連犯5 案外,尚因攜帶兇器竊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多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破壞居住安寧,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03 年間在各地犯下竊盜案件為由,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應屬可採。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係與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定應執行刑後方達1 年以上,應不合前揭規定,不能諭知強制工作,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竊盜犯行既經定應執行刑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加重竊盜罪項下,併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第1 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