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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有岳
被告
林永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有岳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吳忠諺」署押及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林永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有岳於104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QQ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結識,而與該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並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何有岳利用其所有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該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透過即時通訊軟體「QQ」告知何有岳,何有岳再冒用他人名義,以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或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線交易機制,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上網購買商品,要求寄送至指定處所,由何有岳本人或委託與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林永紳簽收(林永紳僅參與下列㈣部分),並由何有岳轉寄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指定之香港地址予特定人,供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出售牟利。林永紳代為收受貨品,何有岳每次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永紳,何有岳每次寄送貨品,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亦支付3000元予何有岳,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何有岳於104年2月18日晚間6時33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朵那披薩」,以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或手機利用該店提供之WIFI,上網連結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台網站,將透過前開方式取得之「吳異麒」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吳異麒個人基本資料,冒用「吳異麒」之名義,輸入MOMO購物台網站之購買人資料,購買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價值30500元),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收件人「吳忠諺」,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MOMO購物台網站而行使之,使富邦媒體公司誤認係吳異麒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以宅配之方式交付。嗣於同月20日,由何有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冒用「吳忠諺」名義,在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收件人簽名欄偽簽「吳忠諺」之署押1枚後交回宅配人員,表示由「吳忠諺」收受該商品而行使之,何有岳取得手機後即依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指示,將手機寄送至香港新界屯門順風圍75號(NO.75,SUNFUNGWAITUENMUN NT)予「NGAI,WAICHING」收受,足生損害於「吳異麒」、「吳忠諺」、富邦媒體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異麒發現信用卡遭盜刷通知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因而於富邦媒體公司請款時,未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媒體公司,富邦媒體公司始知受騙。

㈡何有岳於104年2月21日晚間6時50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以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或手機利用該店提供之WIFI,上網連結至MOMO購物台網站,將透過前開方式取得之「謝增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謝增榮個人基本資料,冒用「謝增榮」名義,輸入MOMO購物台網站之購買人資料,購買藍色萌系公主女僕深V裸背格子女僕裝1件(價值306元)、黑色深V魔法情趣內衣假吊襪帶連身開檔貓裝網衣1件(價值255元)、黑色前綁帶深V爆乳誘人SM漆皮性感馬甲內衣1件(價值510元)、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價值3280元)、OL的小確幸愛的舒壓按摩棒1支(價值450元)、太空灰色IPHONE6PLUS64G手機1支(價值30500元),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收件人「謝啟佑」,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MOMO購物台網站而行使之,使富邦媒體公司誤認係謝增榮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擬以宅配方式交付上揭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增榮」、富邦媒體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增榮發現信用卡遭盜刷,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轉知富邦媒體公司,富邦媒體公司因而未寄送上揭物品至何有岳指定處所而未遂,第一商業銀行亦無墊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媒體公司。

㈢何有岳於104年2月24日晚間8時4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朵那披薩」,以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或手機利用該店提供之WIFI,上網連結至MOMO購物台網站,將透過前開方式取得之「吳異麒」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吳異麒個人基本資料,冒用「吳異麒」名義,輸入MOMO購物臺網站之購買人資料,購買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價值3280元)、IPHONE6P LUS64G手機2支(價值45000元,金色、銀色各1支),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收件人「吳異麒」,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MOMO購物台網站而行使之,使富邦媒體公司誤認係吳異麒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擬以宅配方式交付上揭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吳異麒」、富邦媒體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異麒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轉知富邦媒體公司,富邦媒體公司因而未寄送上揭物品至何有岳指定之處所而未遂,第一商業銀行亦無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富邦媒體公司。

㈣富邦媒體公司發現上揭㈡㈢所示詐騙情事報警處理,為逮捕犯案者,配合警方通知何有岳於104年3月4日,前往指定收貨地點領取上揭㈡㈢所示商品;何有岳為收受所購商品,乃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以網路設備利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器」之電腦軟體,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自不詳網站上下載空白國民身分證,偽造「謝啟佑」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姓名:謝啟佑、72年8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電腦列印公印文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貼上其在網路上覓得不詳之人的個人半身照片,而偽造「謝啟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後,將偽造之「謝啟佑」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林永紳,委由林永紳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該偽造之「謝啟佑」國民身分證,前往第1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出示予宅配人員,領取裝有「藍色萌系公主女僕身V裸背格子女僕裝1件、黑色深V魔法情趣內衣假吊襪帶連身開檔貓裝網衣1件、黑色前綁帶深V爆乳誘人SM漆皮性感馬甲內衣1件、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OL的小確幸愛的舒壓按摩棒1支、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太空灰色)」之貨箱,且在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簽「謝啟佑」之署押1枚,表示由「謝啟佑」收受該貨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啟佑」、富邦媒體公司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永坤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1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林永紳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永紳旋並依警方指示前往第2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於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簽署「吳異麒」之簽名1枚(此部分係配合員警辦案所需,欠缺主觀犯意,不構成犯罪),領取裝有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IPHONE6 PLUS64G手機2支(金色、銀色各1支)」之貨箱,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所領取之上揭商品2箱帶往何有岳指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當場查獲何有岳,並扣得上揭商品2箱(已發還予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曉萍)及何有岳所有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徵得何有岳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扣得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富邦媒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有岳、林永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有岳、林永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曉萍、被害人謝增榮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MOMO公司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2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被告林永紳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貨品2箱(其中收件人為謝啟佑之貨品1箱內含:藍色萌系公主女僕深V裸背格子女僕裝1件、黑色深V魔法情趣內衣假吊襪帶連身開檔貓裝網衣1件、黑色前綁帶深V爆乳誘人SM漆皮性感馬甲內衣1件、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OL的小確幸愛的舒壓按摩棒1支、太空灰色IPHONE6 PLUS64G手機1支;收件人為吳異麒之貨品1箱內含FUN眼鬆PLUS眼部按摩器1支、IPHONE6 PLUS64G手機2支,均已發還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曉萍)及被告何有岳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暨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接受被告何有岳訂單之明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影本1張、被告何有岳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對話內容、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告訴代理人洪曉萍與警方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3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謝增榮報案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遭盜刷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據勘驗報告、104年6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何有岳、林永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故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再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另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何有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網路消費訂購單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MOMO宅配簽收單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永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有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有岳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有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何有岳、林永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分別在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偽簽「吳忠諺」、「謝啟佑」之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何有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有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永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被告何有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網路消費訂購單部分)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被告何有岳、林永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簽收單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林永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何有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何有岳、林永紳均年輕力壯,為牟取私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被害人吳異麒、謝增榮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顯可非議,事後皆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匯款收據2張、和解書1張),態度尚佳,所生損害非重,暨被告何有岳於警詢自陳從事美髮業,高中畢業;被告林永紳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何有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均係被告何有岳、林永紳所有,其中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供上揭二之㈠至㈣所示犯罪使用;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供上揭二之㈣所示犯罪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因上揭二之㈣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吳忠諺」署押1枚及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宅配簽收單2張已交予宅配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MO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吳忠│
│    │                  │諺」署押壹枚,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何有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參張(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偽造之謝啟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MO│
│    │                  │MO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上偽造之「謝啟佑│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