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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庸
被告
吳雯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庸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雯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中庸為金格銀樓之負責人,且於民國82年5月間至90年11月初期間,經營金格銀樓大雅店,而陳秀瓊於82年間起即在金格銀樓大雅店工作,於82年5月間至90年11月初期間之某日起,為金格銀樓大雅店之經理。陳秀瓊於98年6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①黃露甘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下同)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間,前往金格銀樓大雅店向陳秀瓊購買5兩金條1條、1兩多四方型男戒1只及5兩多男項鍊1條,並暗示該金條係要送給調查局長,使陳秀瓊及吳中庸因而不敢向黃露甘收取款項(此檢舉內容下稱「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及②陳秀瓊因與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請求黃露甘協助,黃露甘原允諾居中協調,陳秀瓊遂將3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詎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後轉交予吳中庸(此檢舉內容下稱「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等語。且陳秀瓊復以黃露甘有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等情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露甘提出侵占等告訴,臺中地檢署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黃露甘因認陳秀瓊涉有誣告罪嫌,於99年間向本院對陳秀瓊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審理在案,而吳中庸為金格銀樓之負責人,明知金格銀樓大雅店有日記帳之帳冊,在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於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金格銀樓大雅店平常是否有記帳?〉有用便條紙記,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陳秀瓊自己是否有記帳?〉我不知道。」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瓊委任林開福律師、莊婷津律師及沈暐翔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中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中庸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作證所述均係真的,伊沒有作偽證等語。被告吳中庸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庸辯稱:告發人陳秀瓊提交給南投縣調查站扣案之18本所謂之帳冊,均非其指訴黃露甘侵占之帳冊,故被告吳中庸在審理時就所提示之所謂帳冊而作證,與黃露甘是否侵占及告發人陳秀瓊是否誣告,均無任何關連性,自非刑法第168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24號、第13606號起訴書既已說明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均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被告吳中庸因之認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非帳冊,自無偽證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至61、73至80頁)。經查:

㈠金格銀樓大雅店自82年5月間至90年11月初係被告吳中庸所經營,被告吳中庸為該店之負責人,告發人陳秀瓊自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間開始營業時起,即在該店工作,嗣擔任經理之情,為被告吳中庸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100年4月14日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下稱104偵7536卷)一第110至112頁〉。

㈡告發人陳秀瓊前於98年6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①黃露甘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間,前往金格銀樓大雅店向告發人陳秀瓊購買5兩金條1條、1兩多四方型男戒1只及5兩多男項鍊1條,並暗示該金條係要送給調查局長,使告發人陳秀瓊及被告吳中庸因而不敢向黃露甘收取款項(即「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及②告發人陳秀瓊因與被告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請求黃露甘協助,黃露甘原允諾居中協調,告發人陳秀瓊遂將3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詎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後轉交予被告吳中庸(即「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等語。且本案告發人陳秀瓊復以黃露甘有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等情形,向臺中地檢署對黃露甘提出侵占等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黃露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臺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在卷可按。

㈢而黃露甘因認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涉有誣告罪嫌,於99年間向本院對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審理在案,被告吳中庸在該案件於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就證人因自己陳述而導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部分,得拒絕證言,被告吳中庸表示瞭解,並願意作證之意,嗣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並簽名,而供前具結後,證述稱:「〈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金格銀樓大雅店平常是否有記帳?〉有用便條紙記,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陳秀瓊自己是否有記帳?〉我不知道。」等語,該案合議庭法官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吳中庸所為上開關於金格銀樓大雅店並無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之證述(下稱上開A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實難令本院信其證述可憑採,而無從以證人吳中庸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執為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有誣告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犯行之積極證據,且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訴黃露甘有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確係出於本案告發人陳秀瓊主觀上故意虛構,而判決「陳秀瓊無罪」,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案件認本案告發人陳秀瓊誣告黃露甘有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就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涉嫌誣告黃露甘有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部分,則認被告吳中庸上開A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疑義,尚難採信,且難認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有虛構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之情,乃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判決「原判決關於甲事實之誣告部分撤銷。陳秀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駁回。」,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51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認不能以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未能提供基本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或使人懷疑確有其事,即認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為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部分申告及檢舉屬虛構,且認被告吳中庸上開A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疑義,尚難採信,復難認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有虛構上開「本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等情,而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106至144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吳中庸)結文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145頁)、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32至50頁)、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51至81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82至88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89至100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100-1至104頁)。

㈣而被告吳中庸固於前揭案件審理時證稱金格銀樓大雅店並無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等語,而否認金格銀樓大雅店有帳冊。然查:

⒈本院於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審理時調閱本案被告吳中庸、吳雯惠在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所犯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全卷及扣押物,經檢視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提出扣押在該案之大雅店日記帳帳冊原本18本(調閱時檢察官已發還其中12本予本案告發人陳秀瓊)及經南投縣調查站至金格銀樓成功店(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搜索扣得之96年至97年成冊之日記帳冊原本11本,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而為交易項目、金額所為之記載,有扣押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案件之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12月至83年1月至5月、83年6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月至11月、86年3月至5月、86年6月至8月、86年9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月、87年3月至5月、87年6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月、88年3月至5月、88年6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3年3月、89年4月至8月、89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4月、90年5月至6月之營業日記帳冊共18本(其中12本已發還本案告發人陳秀瓊),及於自上開成功店所扣得之自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連續記載之帳冊11本可資佐證(參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影本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41、65頁)。

⒉而證人陳秀瓊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99年4月23日偵查中陳稱:「〈(提示帳冊影本)據陳天祿方才所述稱是你去檢舉時所提出?〉是。」、「……有收錢才會登在帳冊裡面……」等語(見104偵7536卷三第85頁);於本案104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中庸及吳雯惠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銀樓給會計師的是外帳,筆記本是內帳,只有交易成功的才會記載在內帳,因為銀樓沒有逐筆開立發票,被告吳中庸當時對我們表示客人有索取發票才開立,82年至84年間均係現金交易,之後才有刷卡,如果客人用刷卡交易,我們會在該次交易之日記帳後面註記「卡」,上開資料不是筆記本是日記帳,我們只有將有開立發票的交易發票交給會計師。在被告吳中庸等人涉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中,在金格銀樓各分店中扣到的帳冊,經我檢視過就是前述的日記帳。而我於90年11月間就是將金格銀樓大雅店85年至87年間的日記帳交給黃露甘。我今日有帶來由被告吳中庸及吳雯惠製作的日記帳正本到庭,證明金格銀樓各分店有記載日記帳,因為店裡販售的東西很多,有1000多樣,重量、款式、品名、價格、工資均不同,如果沒有記日記帳根本沒辦法瞭解盈虧情形,亦不知道庫存多少。檢察官剛剛提示的日記帳,係我之後提供給當時承辦檢察官參考的,與當初提供給黃露甘的3本日記帳日期不同。我今日庭呈之日記帳影本中,以藍色註記的是被告吳中庸的筆跡,粉紅色註記的是被告吳雯惠的筆跡,第一欄是品名、第二欄是重量、第三欄是工資。在工資欄中,被告吳中庸當時對我們表示怕國稅局查帳及遭檢調機關搜索查扣,在工資欄中均少寫一個0,第四欄以英文字母所記載的,係指賺錢的符號,T代表1、S代表2、F代表3、B代表4、A代表5、J、R代表0,其餘的我再請律師具狀陳報,最後一欄是指交易金額,有的以現金交易,有的以刷卡交易,有交易成功的才會記載在這本簿子上,所以這本就是日記帳等語(見104偵7536卷二第152、153頁)。復參之被告吳雯惠(被告吳中庸之女兒)於本案104年5月7日偵查中亦供稱: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及的暗號密碼,是被告吳中庸當時設計出來的等語(見104偵7536卷二第153頁),足認,證人陳秀瓊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又證人即於82年9月間起在金格銀樓大雅店擔任店長之陳姿今(告發人陳秀瓊之妹妹)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100年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交易過程中,客人買賣金飾妳們需要作何事?〉跟客人接洽。」、「〈交易完成後,需要記什麼帳?〉如果有成交,有收現金或刷卡就要記日記帳。」、「〈大雅店所有之交易是否都要記帳?〉是,有交易成功就要記,沒有交易成功就不用記。」、「〈記帳之後要送給何人審閱?〉晚上的時候送去公園路總店。」、「〈由何人審核日記帳?〉吳中庸、吳雯惠、吳惠美等。」等語(見104偵7536卷一第128、129頁),核與證人陳秀瓊上開所證述金格銀樓大雅店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情相符。再觀之104偵7536卷三第2至82頁告發人陳秀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述帳冊影本,第一欄中載有鎖片、耳環、元寶、手鍊、男戒、女戒、項鍊、胸針等字樣,第二欄及第三欄均載有阿拉伯數字、第四欄則為不規則之英文字母組合,第五欄復為數字,且係以日期區分逐筆記載,而每一日日期欄最後方均有不規則英文字母組合等情(見104偵7536卷三第2至82頁),則依前述帳冊影本,係以日期區分逐筆記載,而每一日日期欄最後方均有不規則英文字母組合等情,可見,每日交易明細尚有總結紀錄,顯見該等文書之性質當屬日記帳之帳冊無誤。

⒊又參之證人即金格銀樓總店經理吳雯惠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案件101年4月19日審理中證稱:「〈各分店每天交易的物品資料要否報到總店?〉要。」、「〈各分店是何人把每天交易資料送過來總店?〉店長在晚上打烊的時候會送過來。」等語(見104偵7536卷一第189頁);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103年2月27日審理中證稱:「〈妳們的店每天是不是要盤點?〉對。」、「〈盤點是否要記載今天賣出去多少?〉對。」等語(見104偵7536卷一第301、302頁),佐之被告吳中庸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103年4月10日審理中證稱:「〈在你經營的期間,大雅店每天營業狀況是否都要回報到你這裡來?〉是,沒有錯。」等語(見104偵7536卷一第249頁)。可見,金格銀樓總店負責人即被告吳中庸、經理即被告吳雯惠要了解各分店之營業狀況,故各分店應於每日晚上打烊後,將交易資料送至總店回報被告吳中庸、吳雯惠。足認,被告吳中庸為金格銀樓之負責人,明知金格銀樓大雅店有日記帳之帳冊之情。

⒋況被告吳雯惠於前揭案件偵查(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中證以:「〈檢察官問:(提示帳冊影本【按係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即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18本帳冊〕】)這是什麼帳冊?〉這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見104偵7536卷三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偵7536卷三所附之筆記影本與渠等以前分店之筆記本紀錄之類型很像,渠等會有整本的,整本的格式像上開卷附筆記之格式,惟大部分都是單張的,惟其不能確認上開卷附筆記影本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吳中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知悉被告吳雯惠所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金格銀樓各分店確實有如告發人陳秀瓊於偵查中所提出筆記本格式之筆記。而被告吳雯惠雖陳稱該整本筆記之用途係因客人到店內看過詢價後,可能不會立刻購買,幾天後是由另一位同事接洽,該同事即需知悉原接洽同事與客人議價之情形,即可用筆記本查詢。成交部分會開發票,再將發票交由會計師整理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及被告吳中庸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在銀樓每日有許多客人來挑選金飾珠寶,但不一定會當日購買,日後如果客人再來挑選相同的金飾珠寶,如果我們之前並沒有將店員報給消費者的價錢登記起來,店員會輪休,如果由其他店員對消費者報價會產生不一致的情形,故我就制定一套制度,不論客人當次有無成交,都會記載在筆記本等語(見104偵7536卷二第152頁)。然依被告吳雯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發票上僅會記載物品為元寶、金條等及金額,不會特別記載樣式,亦不會記載黃金重量,重量係每月要交給會計師作帳時,再由金格銀樓之人員以發票上之總金額除以金價回算重量,發票有時係黃金與工資開成2張不同的發票,比較多的情形是寫在一起,一個價格直接開成1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則金格銀樓之發票上既未記載售出黃金之重量,較多之情形又係將黃金與工資寫在一起,以一個價格直接開成1張發票,則金格銀樓事後如何能以發票上之總金額除以金價回算重量,讓會計師為金格銀樓作帳,實屬有疑,且金格銀樓事後又如何了解各品項之交易情形、庫存情形、各分店之營業情形,並據以與其他支出、收入等情形綜合計算盈虧。是應以證人陳秀瓊前揭所證述金格銀樓大雅店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情,較為可信。

㈤而金格銀樓大雅店是否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帳冊,為告訴人陳秀瓊是否有於90年11月間,將3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而遭黃露甘侵占之前提要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吳中庸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

㈥綜上,被告吳中庸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吳中庸在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黃露甘自訴本案告發人陳秀瓊誣告案件於100年4月14日審理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承審合議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吳中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刑期須再予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被告第一案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103年度臺非字第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中庸前因背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違反公司法部分)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2罪),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0年1月24日確定(第3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就第1、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並與第3罪業經減刑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2日確定,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日指示,100年度執減更字第22號案件因前揭第1至3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第1、2罪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案(即第3罪部分)已無須執行等語,故第3罪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另第3罪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第3罪有期徒刑之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100年3月2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另檢察官亦已於100年4月1日指示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見解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指示無庸執行為執行完畢),被告吳中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中庸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吳中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中庸為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第27屆理事長、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屆副理事長、臺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18屆副理事長,有被告吳中庸所提出之各當選證明書、當選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及被告吳中庸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吳中庸所提出之感謝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告發人陳秀瓊前於98年6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黃露甘擔任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間,前往金格銀樓大雅店向告發人陳秀瓊購買5兩金條1條、1兩多四方型男戒1只及5兩多男項鍊1條,並暗示該金條係要送給調查局長,使告發人陳秀瓊及被告吳中庸因而不敢向黃露甘收取款項。嗣因告發人陳秀瓊與被告吳中庸發生財務糾紛,告發人陳秀瓊於90年11月間,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請求黃露甘協助,黃露甘原允諾居中協調,告發人陳秀瓊遂將3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詎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後轉交被告吳中庸。告發人陳秀瓊獲悉上情後,向臺中地檢署對黃露甘提出侵占等告訴(先後經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露甘因認告發人陳秀瓊涉有誣告罪嫌,於99年間向本院對告發人陳秀瓊提起自訴(案號: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

㈡於告發人陳秀瓊檢舉黃露甘涉嫌刑法中侵占等罪嫌之偵查程序中(案號: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吳中庸之女吳雯惠於99年4月23日出庭作證。被告吳雯惠為金格銀樓公園店(即總店)之經理,自應清楚金格銀樓各分店均有日記帳之帳冊,為避免告發人陳秀瓊以所持有日記帳所載營收為憑,向被告吳中庸索討新臺幣1億3000多萬元之盈餘分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述偵查程序中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即告發人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18本帳冊}問:這些是否為金格銀樓大雅店的日記帳?)(答:這並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等語,而認被告吳雯惠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雯惠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陳秀瓊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吳雯惠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影本、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告發人陳秀瓊提出扣押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被告吳中庸及吳雯惠涉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之大雅店日記帳帳冊原本18本,及經南投縣調查站至金格銀樓成功店搜索扣得之96年至97年成冊之日記帳冊原本11本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雯惠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作證所述均係真的,伊沒有作偽證等語。被告吳雯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吳雯惠辯稱:告發人陳秀瓊提交給南投縣調查站扣案之18本所謂之帳冊,均非其指訴黃露甘侵占之帳冊,故被告吳雯惠在偵查中就所提示之所謂帳冊而作證,與黃露甘是否侵占及告發人陳秀瓊是否誣告,均無任何關連性,自非刑法第168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吳雯惠並未證稱金格銀樓大雅店無所提示之物證,僅就其認知而說明該物證係筆記本,而非日記帳而已,此係被告吳雯惠就其主觀認知而據實陳述,該證詞自無不實。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24號、第13606號起訴書既已說明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均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被告吳中庸因之認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非帳冊,自無偽證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至61、73至80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判決參照)。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99年4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本案被告吳雯惠卷附之帳冊影本情事,,則倘金格銀樓確有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指稱之帳冊,且黃露甘侵占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交付之帳冊後,將之交付被告吳雯惠之父親被告吳中庸之情,被告吳中庸即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吳雯惠即可能因其陳述致其直系血親即父親被告吳中庸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涉及是否有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不無疑義。而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99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承辦檢察官訊問本案被告吳雯惠與黃露甘、陳秀瓊有無親屬僱用關係後,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詢問被告吳雯惠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吳雯惠表示願意之後,即開始訊問證人吳雯惠,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偵7536卷三第87頁)。該案承辦檢察官是否有踐行前述告知義務,即非無疑,則該案承辦檢察官倘未踐行前述告知義務,本案被告吳雯惠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吳雯惠所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帳冊影本【按係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即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18本帳冊〕】)這是什麼帳冊?〉這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見104偵7536卷三第87頁),就檢察官所提示之資料,已坦承金格銀樓分店有該種筆記本,僅係稱之為筆記本,並非帳冊,則該等文書資料之名稱究為筆記本或帳冊或日記帳等,僅係用語不同,尚難認被告吳雯惠證稱該等文書資料為筆記本,即遽認其證述係屬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是核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項罪名,是自不得對被告吳雯惠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吳雯惠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雯惠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雯惠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