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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黃露甘
- 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被告
- 陳秀瓊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事實之誣告部分撤銷。
陳秀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秀瓊明知黃露甘未曾於民國90年8、9月間至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格銀樓)向其挑選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景福條等金飾,亦未於91年1月底,在臺中市朝馬二街住處,收受陳秀瓊所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金項鍊及戒子,竟為使黃露甘受刑事處分,於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住處,虛構「黃露甘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8、9月間,黃露甘至金格銀樓,分別挑選了5兩重之男項鍊1條、5兩重之景福金條1條、1兩重之四方形男戒1只等金飾,當陳秀瓊向黃露甘表明總共價格約為15萬元時,黃露甘卻向陳秀瓊表明:因吳中庸曾拜託處理事情,所以打算將這些金飾送給時任局長之大老闆,這樣渠升官比較有機會,將來陳秀瓊所經營之銀樓,渠亦可暗中幫忙等語,陳秀瓊因此才未向黃露甘繼續要求給付金飾之價款」(下稱「甲事實」之①)、「91年1月底,黃露甘向陳秀瓊表示:要告知渠處理其與吳中庸糾紛之結果,另要求陳秀瓊同時攜帶1兩重之男項鍊1條、3錢重之男、女對戒各1只(價值共2萬餘元),前往黃露甘位於臺中市朝馬二街尊龍別墅社區,且因陳秀瓊有求於黃露甘,故未向黃露甘收取分文,惟黃露甘並未依約行事,致陳秀瓊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等事實(下稱「甲事實」之③),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提出檢舉,最高法院檢察署因此於98年6月23日以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44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辦理,另經監察院於98年6月18日收文,文號為第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稱:「台端98年6月16日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法務部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陳秀瓊再接續於98年7月3日就「甲事實」之①、③向監察院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由洪昭男委員自動申請調查而分第0000000000號案。惟上開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陳秀瓊聲請再議及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續查,再經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陳秀瓊之再議。另上開懲戒部分,經監察院調查後,於99年5月12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中,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討論及做出懲處。
二、案經黃露甘委由林春榮律師、陳漢洲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中庸、吳雯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黃露甘、自訴代理人、被告陳秀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下列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之說明: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秀瓊固坦承有上開向各該機關申告及檢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關於自訴人跟我拿金飾的部分,是我親身經歷的事實,沒有虛構,且我有問吳中庸,吳中庸說沒有關係,跟黃露甘打好關係,她官做愈大對我們愈有幫助,因我不懂法律,太信任黃露甘,所以沒有留下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以「甲事實」之①、③內容,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提出檢舉,最高法院檢察署因此於98年6月23日以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44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辦理;而監察院則於98年6月18日收文,文號為第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稱:「台端98年6月16日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法務部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而其中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予以續查,之後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駁回再議。另關於懲戒部分,經監察院調查後,於99年5月12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中,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討論及做出懲處,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3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法務部檢察司98年10月20日函檢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被告具名之信件、刑事聲請再議狀、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之信函、監察院97年度地方機關巡察第5組第3次臺中市責任區收受人民訴狀處理單、被告於98年7月14日之信函、被告於98年8月20日、98年9月9日之信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處分書,與監察院99年5月17日函及同月12日決議案通知單、糾舉案文(按:此糾舉並非關於此部分行為)等件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等卷、監察院「據訴: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督察黃露甘,於任職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主任期間,設有利用職權非法搜索、洩密與索賄等;又南投縣調查站疑似包庇其不法行為」卷宗等卷(下稱監察院卷)及原審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1至7頁、第16至21頁、98年度他字第4353號卷第16至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4至10頁,監察院卷㈠第3至11頁、監察院卷㈡第10頁、第43至44頁、監察院卷㈤第1至39頁,原審卷第1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察院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查,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除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監察院相關文書外,再分別以下列證人證詞證明被告係設詞虛構上開「甲事實」之①、③之內容:⑴證人吳中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82年先開金格銀樓成功店,後來陸續開分店,金條不可能放在各家分店,分店如果有人要買金條,一定要向總店(即公園店)呈報,由總店送過去,大雅店是分店,因此不會放5兩重之金條;又伊和黃露甘的交往並不頻繁,記憶中黃露甘不曾買過金條,伊從未贈送金條、金飾及現金給黃露甘,伊未曾聽陳秀瓊說黃露甘有拿價值15萬元之金條及金飾說要送給她的大老闆而未付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正背面、第231頁正面、第232頁正背面、第233頁正面)。⑵證人即吳中庸之女吳雯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在金格銀樓擔任何職務?)經理,我負責公園路211號總店的部分。」、「(問:分店本身會保管多重的金條?)分店不放金條。」、「(問:倘若分店要賣金條,要如何處理?)他們要打電話回來公司,公司會跟他們講價錢,客人OK、有確定要買,我們才會送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⑶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從何時開始在『金格』上班?)85年。」、「(問:90年的時候,妳在哪間店上班?)應該是在成功路的店。」、「(問:妳那時擔任何職務?)那個時候應該是主任。」、「(問:在90年的時候,成功店裡有無存放五兩的金條或五兩的男用項鍊?)都沒有。」、「(問:若有客人要買五兩的金條或者是五兩的男用項鍊要如何處理?)要跟公園店調,就是要聯絡公園店派人拿來。」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⑷證人吳中庸之女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0年間,妳在『金格』擔任何職務?)經理。」、「90年那時我是在向上店擔任經理,也就是當店的店長。」、「(問:90年間,妳們平常在向上店有無存放五兩重的金條或是五兩重的男用項鍊?)沒有,店裡面沒有放金條,也沒有放那麼重的男用項鍊。」、「(問:若客人要買的話,要如何處理?)如果客人要的話,就會打電話到公園路店那邊,請他們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正、背面)。⑸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在『金格』上班?)對。」、「(問:90年間的時候,妳是在哪一間店上班?擔任何職務?)水湳店,我剛開始是代理店長,後來就是算店長。」、「(問:90年間的時候,水湳店有無存放過五兩重的金條?)90年,幾乎沒有,沒有,金條沒有,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問:客人如果要買,要如何處理?)我們就會打電話到公園路店調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⑹證人吳中庸之女吳青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一直都在『金格』上班?)對,畢業之後。」、「(問:在90年間,妳是擔任何職務?)90年,畢業之後,應該是在臺中路店當店長吧。」、「(問:在90年的時候,臺中路店有無存放過五兩重的金條?)沒有。」、「(問:在90年的時候,臺中路店有無存放過五兩重的男用項鍊?)沒有,沒有那麼重的。」、「(問:店內從來沒有存放過?)不會,如果有人要,就會從公園路店調。」、「(問:如果有客人要買的話,要如何處理?)就是會打電話跟公園路店的人拿。」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⑺證人蔡榮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在金格銀樓上班?)5年吧。」、「我好像是91年底離職的。」、「(問:你有無在大雅店任職過?)有,最後我要離開的前一、二年是在大雅店上班。」、「(問:所以90年間你是在大雅店上班?)對,差不多那個時間。」、「(問:你在大雅店擔任何職務?)主任。」、「(問:陳秀瓊那時也任職於大雅店?)她是店經理。」、「(問:當時在大雅店有無存放五兩重的金條?)沒有,大部分都放在總公司,要,才過去拿。」、「(問:當時在大雅店內有無存放五兩重的男用項鍊?)沒有。」、「店裡差不多二兩到三兩的東西而已,沒有五兩的。」、「(問:如果客人要購買的話,要如何處理?)回總店即公園店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⑻另證人吳雯惠、林美慧、吳慧美、陳麗玲、吳青霏、蔡榮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金格銀樓總店與分店每個月會不定期開會,90年的時候,被告為大雅店的經理,都有參加開會,未曾聽過被告提及有客戶至大雅店拿金條未付錢的情形等語。已證明各分店均未放置五兩重之金條、男用項鍊,且亦未耳聞有客戶拿金條未付款之情形。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吳中庸亦證述其自90年11月起,因金格銀樓之合夥問題,即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雙方於民事及刑事案件陸續有爭訟,則證人吳中庸於上開案件均為與被告利益相衝突之人,且證人吳中庸於本案同時為被告所檢舉自訴人收賄之對向犯即行賄者,其所證不僅攸關黃露甘是否涉嫌收賄,亦關係其是否涉嫌行賄等不法犯行,顯然不論於人情、事理或法律層面之考量,均難期證人吳中庸坦言有被告所指之「甲事實」之①、③之內容,而為真實之陳述。另證人吳雯惠、吳慧美、吳青霏、陳麗玲,或均為證人吳中庸之女,或為其員工,其等證詞難免附和證人吳中庸而有偏頗之虞,況陳秀瓊曾委任律師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吳中庸、吳雯惠、吳慧美3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8124、136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2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彼此顯有怨隙,則渠等之證詞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蔡榮申曾於陳秀瓊與吳中庸發生爭執時,依吳中庸指示將門踢開,則其所為證言同屬附和吳中庸,被告陳秀瓊與吳中庸原為同居之男女,且為合夥關係,依被告所述,其就自訴人收受價值約15萬元之金條、金飾而未付款一節,已告知合夥人吳中庸,則此種隱密又非正當之事,又何能於公開之會議場合提出討論?從而證人等於會議中未曾聽過被告提及有客戶至大雅店拿金條未付錢的情形,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提出被告於87年1月17日盤點大雅店之簿冊供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7頁,正本經閱後發還)。惟查:證人吳中庸及其女兒吳雯惠、吳慧美、吳青霏,固與被告間存有嫌隙,另證人林美慧、陳麗玲、蔡榮申雖均曾受僱於被告吳中庸,惟渠等於作證前,均有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之憑信性,若有虛偽,須負偽證罪責,則渠等是否會為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一案而為偽證,致令自己承擔偽證罪之風險,已非無疑,且渠等之證述亦均一致,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自難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而被告雖提出其於87年1月17日盤點大雅店之簿冊供參,惟該簿冊係其自行記載,且其上記載之日期係87年1月17日,與本案係發生於90年、91年間不同,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但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又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因自訴人爭執無上開甲事實之①、③即收取金條、金飾未付款之事實存在,該事實係被告所虛構,而被告復未能舉出證據以供查證有該事實存在之合理懷疑,故自訴人於本院聲請送測謊鑑定,而被告於原審亦曾聲請送測謊鑑定,本院乃依聲請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甲事實」之①、③之有無,分別對自訴人及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黃露甘針對「妳有沒有到她(陳秀瓊)店裡拿黃金沒付錢?」,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受測人陳秀瓊自述身體不適且患有精神疾病,並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陳述書,不宜施測」,有該中心101年10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該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0至230頁)。則在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不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供證據以供查證其所申告及檢舉此部分事實是否為真之情形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得採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用。至於被告陳秀瓊雖有前往鑑測,惟提出其於101年10月1日至吳潮聰精神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眩暈症,自101年7月11日起至該診所治療,不宜承受過度的壓力(本院卷第231頁),且自述很想繼續做測來還其清白,惟因其有低血壓,在傍晚及夜間時,會因血壓不足而突然暈眩向後倒,還有心悸、後腦疼痛及自律神經失調(身體會不自主顫抖)等症狀,此有鑑定人代為打字之陳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雖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自訴人有通過測謊鑑定,則關於此結果,自得作為補強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之用。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一再供稱,金格銀樓大雅店伊自己有記日記帳,並提出其上開盤點大雅店之簿冊供參。惟關於被告所稱黃露甘於90年間所取得之5兩金條1條、1兩多四方型男戒1只、5兩多男項鍊1條,其價值約有15萬多元,而關於黃露甘於91年1月底所收取之1兩多的男項鍊1條及3錢多之男女對戒各1個,總價亦有2萬多元,此均為被告所供承,上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理應會在自己所記之帳冊中記載以為盤點之用,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供任何關於此部分之帳冊記載,則若真有其事,則被告將來又如何做盤點?況上開銀樓係其與吳中庸合夥,並非其獨資,此事自非其一人所能決定,而其所辯當時有問吳中庸,吳中庸說沒有關係一節,復為證人吳中庸所否認,則又如何證明或令人懷疑真有其事?
㈥、綜上,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誣告之犯行,固應負舉證之責任。惟關於不存在之事實,則因無此事實存在,自無法直接舉證證明該事實之不存在。而本案自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誣告犯罪,自屬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且足使本院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誣告犯行之心證,並參諸被告對於90年、91年間發生的事,竟遲至98年間方提出申告及檢舉,復未能提供基本之證據資料(如帳冊等)以佐證其說或使人懷疑確有其事,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申告及檢舉,即應認屬虛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就其所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自訴,其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甲事實之①、③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具狀檢舉自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因係誣告自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本件被告以前開同一告訴狀告訴上訴人與簡○清、俞○聲共犯搶奪、詐欺罪,所涉嫌誣告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被告所為告訴係以一行為為之,而非數行為,故其被訴誣告搶奪部分與被訴誣告詐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參考本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98年6月16日,以一狀誣告自訴人有甲事實之①、③部分,自屬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且被告就相同事實於同日再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函,再接續於98年7月3日向監察院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雖係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惟因檢舉內容相同,且時間緊接,復均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關於甲事實之①、③部分之指稱,雖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該事實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所憑空捏造之,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違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吳中庸間之糾紛未能順利解決,竟懷疑係自訴人從中作梗,因而虛構上開事實誣指被告涉犯貪污等罪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致使自訴人受此部分之偵查及調查,最後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未受懲戒處(自訴人係因下述情事受到懲處),惟仍使其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90年11月間,並未將所製作之3本帳冊交與自訴人,自訴人亦未允諾協調被告與吳中庸間之糾紛,更未將帳冊侵占入己,轉交與吳中庸,竟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於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路000號,虛構「陳秀瓊因與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黃露甘因允諾居中協調,陳秀瓊遂將3本帳冊交付黃露甘,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與吳中庸」(下稱「甲事實」之②),連同上開甲事實之①、③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總統府、監察院提出檢舉,最高法院檢察署因此於98年6月23日以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44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辦理,及經監察院於98年6月18日收文,文號為第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稱:「台端98年6月16日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法務部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再於98年7月3日另就「甲事實」之①②③向監察院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由洪昭男委員自動申請調查而分第0000000000號案,上開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陳秀瓊聲請再議後,由二審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予以續查,經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經陳秀瓊聲請再議(有關侵占部分),再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案而駁回陳秀瓊之再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秀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辯稱:因為吳中庸與其女兒等多人於90年11月間進入店內盤點時與我發生爭執,我要請教自訴人法律問題,她說有合夥就拿帳冊過來看看,我才隨意拿3本帳冊過去交給自訴人,我是與陳姿今及陳秀英拿去調查站給自訴人,後來要向自訴人要回時,自訴人竟稱將之轉交與吳中庸,此係我親身經歷的事,並未虛構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姿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雅店所有有交易成功之交易均要記載於日記帳帳冊,且由成交之人負責記帳,帳冊均是按順序記載。於90年11月3日吳中庸來搶大雅店之後約10幾天,陳秀瓊有邀我及陳秀英去豐原調查站,陳秀瓊當日有攜帶3本日記帳帳冊前往,在調查站時黃露甘要陳秀瓊說明與吳中庸之糾紛過程,並表示她要幫吳中庸及陳秀瓊調解糾紛,我們離開時3本帳冊就留在黃露甘那裡,我事後聽陳秀瓊說她有跟黃露甘要那3本帳冊,但一直要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239頁正面);證人陳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90年11月3日吳中庸來搶大雅店之後約10幾天,陳秀瓊、陳姿今和我去調查站找黃露甘,陳秀瓊有拿3本日記帳給黃露甘看,該3本帳冊就是我們每日記載的日記帳,黃露甘有表示要幫陳秀瓊調解與吳中庸之糾紛,事後陳秀瓊有抱怨要拿回3本帳冊,黃露甘都不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至243頁背面)。即自訴人亦坦承90年間陳秀瓊與其妹等人有前來台中縣調查站哭訴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堪信證人陳姿今、陳秀英2人確有陪同被告前往台中縣調查站找自訴人尋求協助無訛,且經核陳姿今、陳秀英2人所證關於被告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因自訴人允諾居中協調,被告遂將3本帳冊交付自訴人,且事後自被告處得知,無法向自訴人取回該3本帳冊之內容彼此相符,並與被告所提出「甲事實」之②之內容並無歧異,證人陳姿今、陳秀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可採,且證人吳中庸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11月,伊有到大雅店將東西搬走、90年11月伊與陳秀瓊感情已經不好、陳秀瓊跟我說已經去找過黃露甘等語(原審卷第231頁正、背面),則陳秀瓊於吳中庸至大雅店搬走物品後未久,即攜帶3本帳冊至台中縣調查站尋求自訴人之協助,即非無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
㈡、另觀諸證人吳中庸關於金格銀樓大雅店並無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之證詞,及證人吳雯惠於偵查中證以:(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㈡至㈣之帳冊影本〔即被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18本帳冊〕)這並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一第21頁),可知證人吳中庸及吳雯惠均否認各分店(含大雅店)有所謂日記帳之帳冊。惟經原審調閱證人吳中庸、吳雯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所犯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全卷及扣押物,經檢視被告提出扣押於該案之大雅店日記帳帳冊原本18本(調閱時檢察官已發還其中12本予被告)及經南投縣調查站至金格銀樓成功店(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搜索扣得之96年至97年成冊之日記帳冊原本11本,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而為交易項目、金額所為之記載,此有扣押於該案之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12月至83年1月至5月、83年6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月至11月、86年3月至5月、86年6月至8月、86年9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月、87年3月至5月、87年6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月、88年3月至5月、88年6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3年3月、89年4月至8月、89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4月、90年5月至6月之營業日記帳冊共18本(其中12本已發還被告),及於自上開成功店所扣得之自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連續記載之帳冊11本可資佐證,與被告所稱金格銀樓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情相符。況吳中庸於偵查中亦供稱:「(90年11月你與陳秀瓊分手前,相關金格銀樓的帳務是否由陳秀瓊管理?)是。」等語(98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69頁),則被告陳秀瓊對於金格銀樓之帳務與記帳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是證人吳中庸、吳雯惠前揭證述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渠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尚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以被告於證人吳中庸上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中,在97年7月24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曾稱:伊擁有金格銀樓82年至90年日記帳正本、也有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至85年日記帳正本可提供調查站偵辦等語,並於97年9月11日提出金格銀樓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及於98年3月6日指出扣案之82年至90年度之日記帳18本為金格銀樓自82年12月至90年6月間每日交易收入之日記帳;以及證人陳姿今於99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18本帳冊確實為大雅店原留帳冊,並提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營業額;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於94年3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案件亦提出84年至86年營業額、毛利之附表等情,認84年至86年之日記帳冊原本直至98年3月6日為止,均在被告之保管中,並未於90年11月間提出交付予自訴人,被告關於自訴人有侵占其84年至86年之3本日記帳冊顯然為虛構事實等語。然查,上開被告及證人陳姿今所稱之金格銀樓大雅店日記帳冊18本,內容為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12月至83年1月至5月、83年6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月至11月、86年3月至5月、86年6月至8月、86年9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月、87年3月至5月、87年6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月、88年3月至5月、88年6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3年3月、89年4月至8月、89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4月、90年5月至6月之日記帳冊,共計18本,該18本帳冊均按時間順序自82年12月起記載至90年6月,惟獨漏83年12月至84年9月、85年1月至8月、85年12月至86年2月間之日記帳冊,與被告所稱其將84年至86年之3本日記帳交付予自訴人一情並無違背,是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除上開日記帳冊外,尚有大雅店之總帳冊及外幣買賣登記簿,與前開日記帳為不同物品,此有扣押於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一案之外幣買賣登記簿影本及原審卷附之大雅路總帳冊影本可佐(見原審卷278至287頁),是被告辯稱伊係自大雅路總帳冊中計算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營業額與毛利等語,自非虛詞,應屬可採,是難以被告可提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營業額及毛利一節,遽認被告有虛構上開「甲事實」之②之情。
㈣、綜上,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亦犯有誣告罪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由被告以一狀提出之,為一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瓊為使自訴人黃露甘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部分:
⒈被告另於98年7月3日具狀指:「自訴人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至金格銀樓向吳中庸之二女兒取得3袋禮物,此係自訴人幫吳中庸解套所收受之答謝禮」(下稱「乙事實」),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亦由該署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⒉被告再於98年9月25日向總統提出陳情書而指自訴人「這種國家敗類,盡全力幫助涉案人吳中庸一家人迫害我及打壓陳姓副主任」(下稱「丙事實」),該陳情書亦由法務部檢察司轉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557號案偵辦。
㈡、被告為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部分:
⒈被告於98年7月14日另提供光碟乙片與洪昭男委員,而指自訴人有「乙事實」之行為。
⒉被告於98年8月20日再向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書而指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南投縣調查站陳副主任降調高雄市調查處專員(下稱「丁事實」)。
⒊被告於98年9月9日又以「丁事實」向洪昭男委員及監察院王建煊院長提出陳情書。
⒋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監察院應詢,仍指稱自訴人有「甲、
乙、丁事實」之不法情事,並提出98年6月16日及9月9日所分別製作之陳情函各乙份。
㈢、上開刑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後,由二審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續查,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關侵占部分,則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案而駁回被告之再議。
㈣、另上開懲戒部分,經監察院於99年5月12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通過洪昭男委員所提糾舉案,指自訴人「於擔任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主任期間,向該局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主任及經濟犯罪防制處科長關說友人涉嫌案件;調任督察現職之後,接觸涉嫌人,另繼續介入該站金格銀樓案,陳報被渠關說不成之陳天祿副主任違紀資料,有假公濟私之嫌,不宜再任督察現職。」自訴人因之於99年5月24日遭調往調查局研究委員會專門委員,而未續任督察。
㈤、因認被告陳秀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黃露甘認被告陳秀瓊涉有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雯惠、陳漢洲、陳姿今、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中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瑛、刁龍德、毛有增、周榮耀、莊國喬、李宏錦於監察院調查中之證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處分書、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3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法務部檢察司98年10月20日函檢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被告具名之信件、刑事聲請再議狀、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之信函、監察院97年度地方機關巡察第5組第3次臺中市責任區收受人民訴狀處理單、被告於98年7月14日之信函、被告於98年8月20日、98年9月9日之信函、監察院99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12日決議案通知單與糾舉案文、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匯款單、電匯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回執,自訴人訂購黃金獎牌之文稿及出貨單、98年4月17日訂製黃金金牌樣式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秀瓊固坦承有上開申告及檢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以質疑的意思提出檢舉,且是聽聞自業界友人說陳副主任被降調一事,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自訴人身為調查人員,在金格銀樓被調查期間,竟可不避諱地到銀樓,跟店家主人手牽手出來,手上並提3個大袋子,很難不讓人有不當聯想等語。經查:
㈠、關於「乙事實」部分:細觀被告關於「乙事實」之指陳內容大略係以:伊要再提供1張光碟作為證物,因伊從業界之友人處得知黃露甘要至南投當督察,何以如此巧?在伊避開臺中地方至南投檢舉吳中庸後,黃露甘又調到南投,伊「懷疑」黃露甘是要去幫吳中庸解套,因此伊前往金格銀樓公園店蒐證,有蒐證到黃露甘從該處走出,吳雯惠還牽著黃露甘的手歡喜走出,且黃露甘又提著三袋禮物,「難不成」又是收到的答謝禮,既然黃露甘到南投任職,卻仍不避嫌,又與南投調查站要辦的壞人接觸(原信函誤載為「處」),請問沒違法嗎,三袋禮物不是收到的答謝禮嗎?等語,此有上開被告於98年7月3日及98年7月14日所寫之信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17至19頁、監察院卷㈡第42至44頁、監察院卷㈣第69頁)。被告係以質疑之態度、質問的語氣提出「乙事實」,已堪認定。另上開「乙事實」之真偽,固據證人吳雯惠於偵查中證以:陳秀瓊所提供之2張照片,是在我們公園路店門口拍的,應該是黃露甘去跟我們買金鉑卡,訂作刻字的紀念牌,且黃露甘有付現金,不是我們送她的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一第22頁),並提出自訴人訂購黃金獎牌之文稿及出貨單、98年4月17日訂製黃金金牌樣式影本等為證,而上開出貨單上記載銷貨日期為2009年4月17日,堪認該等金飾係自訴人於98年4月17日向金格銀樓所訂製無誤。再自訴人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確實前往金格銀樓公園店內,並與證人吳雯惠接觸,證人吳雯惠先提領3袋物品自店內走出,與自訴人手牽手並送自訴人離去,最後自訴人提領該3袋物品離開一情,此有原審依職權將被告提出之98年4月22日蒐證光碟列印畫面共36張附於原審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參以被告刻意至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證人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金格銀樓甫於97年12月9日遭南投縣調查站搜索,自訴人於98年4月1日赴任南投縣調查站督察,竟於98年4月22日前往證人吳中庸受搜索之金格銀樓公園店,並與證人吳中庸之女吳雯惠有手牽手之親密行為且提有3袋物品,基此,被告以質疑之態度指陳「乙事實」之內容,並非全然出於無因,其應係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及檢舉無訛,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況自訴人於98年4月1日調任南投縣調查站駐區督察後,卻不知避嫌,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甫於97年12月9日遭南投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及在偵查中、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涉案人吳中庸之金格銀樓公園店,並與手持3袋禮盒之吳中庸女兒吳雯惠攜手走出金格銀樓公園店,而吳雯惠更為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且該案於檢調執行搜索後,歷經4個多月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被告難免懷疑南投縣調查站偵辦此案之決心,則自訴人縱係自費購買該3袋禮盒,惟其不知迴避之舉措,自亦難免令無法律知識、只有國小畢業學歷之被告起疑。益徵被告懷疑有「乙事實」而為申告及檢舉,並無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㈡、關於「丁事實」部分:觀諸被告提出之「丁事實」內容,被告之指陳內容係指稱其聽聞業界之友人表示,證人陳天祿因查辦其所檢舉之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因自訴人關說不成,遭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陳天祿降調高雄市調查處專員等語,此有上開被告於98年8月20日及98年9月9日所製作之信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監察院卷㈡第146至150頁),則被告已表示該「丁事實」之內容係其聽聞業界友人而得知,並非其親身經歷,前開檢舉內容僅為傳聞,顯與誣告罪係指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要件有別。況衡情一般人皆會對傳聞抱持懷疑之態度,更遑論受理人民檢舉之監察委員,故被告當知其檢舉前開傳聞時,監察委員自會有所懷疑,極有可能進而要求確認是否確有見聞前開「丁事實」情事之人,及傳喚相關人等加以查證以確認傳聞可信與否,顯見被告並無誣告自訴人「丁事實」之犯意。況被告所指述之「丁事實」內容,業據證人陳天祿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7年12月9日15、16時許,在公園路總店搜索時,接到時任海中站主任黃露甘的電話。當日我們南投縣調查站正在偵辦臺中市金格珠寶銀樓公司的不法案,搜索金格的6家連鎖店。黃露甘一開始在電話裡面就直接在批評檢舉人陳秀瓊,我還覺得奇怪她怎麼知道檢舉人是誰,然後就替金格銀樓涉嫌人吳中庸講好話,說吳中庸是殷實之商人,希望我在這件事上能幫助吳中庸。我當時跟黃露甘說正在執行搜索,又有地檢署檢察官在場指揮,不方便說那麼多,就暫時掛掉。黃露甘撥打該通電話之事,我有向站主任黃迪熹報告。約隔一個禮拜,黃露甘打電話給我,問我她之前拜託吳中庸的事,我如何處理,我告訴她,我們蒐證的證據很具體,又是檢察官指揮的案件,所以無法處理,她就掛斷電話。於98年4月1日,黃露甘突然調升至南投縣調查站駐區督察,沒多久我就聽到現任的南投縣調查站史悠南主任告訴我,說我辦案辦到得罪長官,實在不划算,我問他什麼事,他才告訴我,是黃露甘督察正在寫我一些違紀的事,當時正在人事升遷,對我的形象(影響)很大,我問史主任到底黃露甘寫我什麼不法,史主任說大概是寫我介入砂石利益,至臺中市調查站關說案件等等,所以我才認為我的降調是黃露甘陷害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155、157頁;原審卷第345至346頁正面);且證人黃迪喜於監察院調查時亦證稱:搜索完後,陳天祿有向我報告黃露甘有打電話給他,另顧取隆有告訴我搜索當日,黃露甘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說為何中機組同仁會在金格銀樓內。陳天祿在南投站之績效很好,待人很誠懇。陳天祿調到高雄,這是降調,和黃露甘絕對有關係等語(見監察院卷㈣第93至95頁);再證人許忠生於監察院調查時證以:陳天祿副主任調職,站裡是一片譁然,黃露甘督察就說,陳天祿副主任在3、4年前有涉及風紀問題,你們不要問。我個人不知道陳副主任有何風紀問題,他的績效很好。以他的調職比較不尋常,一般由副主任調調查專員有的,但調到離家很遠的高雄,已經有懲罰的性質,大家都這麼認為。黃露甘在南投站時她會去找以前對陳天祿有所不滿的人談,要他們不要受委屈等語(見監察院卷㈣第85頁)。足見被告前開表示聽聞業界友人之傳述,得知證人陳天祿因查辦其所檢舉之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因自訴人對證人陳天祿關說不成,證人陳天祿遭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其自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降調至高雄市調查處專員,顯非空穴來風、任意杜撰,俱徵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關於「丙事實」部分:另被告提出之「丙事實」內容,被告之指稱內容係先表示:伊有98年4月22日之蒐證光碟之證據,自訴人何以仍擔任督察一職,再指陳上開其聽聞友人表示,證人陳天祿因查辦其所檢舉之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因自訴人關說不成,遭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陳天祿降調高雄市調查處專員,進而表示「像黃露甘這種國家敗類,還能讓他在高位上為非作壞嗎?他為什麼要如此盡全力幫助涉案人吳中庸一家人迫害我及打壓陳姓副主任,不為利益嗎?」此有被告98年9月25日之信函1份存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353號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上開「丙事實」之內容,係基於其所提供之光碟證據、聽聞友人關於證人陳天祿遭降調之傳聞,並帶有質疑語氣,而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其上開關於自訴人人格之陳述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評論,縱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影響,尚不能以因被告個人對自訴人道德上之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
㈣、再被告就上開事實向監察院提出檢舉,經監察委員調查後,監察院亦對自訴人提出糾舉案,案由即載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駐區督察黃露甘,於擔任前職該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主任期間,向該局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主任及經濟犯罪防制處科長關說友人涉嫌案件;調任督察現職之後,接觸涉嫌人,另繼續介入該站金格銀樓案,陳報被渠關說不成之陳天祿副主任違紀資料,有假公濟私之嫌,不宜再任督察現職,爰依法提案糾舉。」並指明自訴人有下列違法失職之事實:「黃露甘擔任海中站主任期間,向南投站副主任陳天祿關說該站偵辦中案件,洵有違失。黃露甘向南投站副主任陳天祿關說不成之後,再循該局承辦科長潘仲隆及南投站主任黃迪熹介入金格銀樓案,違失情節嚴重。黃露甘擔任南投縣督察之後,即前往甫遭南投站搜索及偵查中、尚未移送之金格銀樓公園店,接觸涉嫌人,容有不當;又以督察身分繼續介入金格銀樓案,陳報被渠關說不成之陳天祿不具體之違紀資料,有假公濟私、挾怨報復之嫌。」有該糾舉案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至74頁)。故以事後監察院調查驗證之結果,亦得見被告就上開事實之申告及檢舉,並非全然出於無因。
㈤、至自訴人雖提出證人陳漢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瑛、刁龍德、毛有增、周榮耀、莊國喬、李宏錦於監察院調查中之證詞為證據,惟證人陳漢洲之證述僅可證明其係因證人吳雯惠之電話通知而於97年12月9日前往金格銀樓遭搜索之現場,並非因自訴人之通知,且其未對證人陳天祿表示係自訴人之通知而知金格銀樓遭搜索及因之前往現場等情,而證人吳瑛、刁龍德、毛有增、周榮耀、莊國喬、李宏錦於監察院調查中之證詞亦僅足資認定證人陳天祿調往高雄市調查處擔任專員,並非因自訴人之打壓,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偽杜撰上開「乙事實」、「丙事實」及「丁事實」之情,或指述自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而具有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再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匯款單、電匯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回執等件,雖可證明自訴人向金格銀樓購買金飾曾有給付價金一情,然尚難證明以上即為被告所指述之「乙事實」中收受相關金飾之對價,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虛構上開「乙事實」之內容,而具有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從而,被告關於「乙事實」、「丙事實」、「丁事實」之指陳,或出於傳聞、懷疑,或係被告對自訴人人格之陳述,然均非全然無因,既非陳述虛偽或憑空杜撰事實,因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或檢舉不實之故意,自無誣告之犯行,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至於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監察院應詢,仍指稱自訴人有「
甲、乙、丁事實」之不法情事,並提出98年6月16日及9月9日所分別製作之陳情函各乙份部分。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或檢舉,即須有告訴、告訴或檢舉之行為,否則無由成立誣告。而查,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監察院,係應監察院之約詢,並提出98年6月16日及9月9日所分別製作之陳情函各乙份,仍指稱自訴人有「甲、乙、丁事實」之不法情事,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及陳秀瓊上開陳情函附卷可稽(監察院卷㈣第66至75頁),則其既係應監察院之約詢並另以書狀陳述所檢舉之事實,自非另行申告或檢舉之行為,即無由成立「誣告」,則自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應詢亦係「誣告」,自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此部分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則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具狀指稱:被告前後數次之誣告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卷第196頁);於本院再指稱:被告每次的行為我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背面),即認被告所為各次誣告行為係數罪,從而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關於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無違,應予維持。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亦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1條第5項之自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