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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瑞芬林依蓉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總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 (綽號「脆皮」、「馬沙」,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因向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摻加葡萄糖,純度不足,尋乙○○(綽號「山芋」)陪同找戊○○索賠,乙○○因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謀議共同強盜戊○○持有之毒品,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起至翌日(5日)凌晨6時52分止,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戊○○見面,復攜帶其所有藏放在上址居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於為下述強盜行為時已擊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然槍柄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7顆【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洪健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D之12室之租屋處附近,於同日凌晨5時多許,先與戊○○碰面,假稱要與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甲○○並出示現金藉以取信於戊○○,戊○○旋即外出聯絡尋找上手購買毒品,甲○○、乙○○則在戊○○上開租屋處附近等候,俟戊○○購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後,旋聯繫甲○○、乙○○至該地下停車場碰面。102年8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5分許),甲○○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持上開空氣槍,至該地下停車場與戊○○會合,戊○○即帶領甲○○、乙○○進入其所承租並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坐於駕駛座,乙○○坐於副駕駛座,甲○○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之後座左側,戊○○先拿出海洛因1包供甲○○試用,甲○○嚐試確認為海洛因後,即以左手勒住戊○○脖子,乙○○則要求戊○○交出毒品,經戊○○拒絕後,乙○○乃徒手強盜戊○○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左側靠近門邊之斜背包,戊○○見狀予以抵抗掙扎,甲○○即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敲打戊○○頭部,造成戊○○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導致該改造手槍走火擊發,子彈貫穿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上方車頂鋼板,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頂遭擊破1孔洞【該孔洞呈右下(車內)貫穿至左上(車外)角度】。戊○○因事發突然,且見甲○○持有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其頭部亦遭甲○○以槍柄打傷,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甲○○與乙○○即以此強暴方式,由乙○○強盜戊○○隨身所攜帶斜背包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重約35公克)、海洛因1包(重約3公克)、皮夾內之現金約1,000餘元、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及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2支得手。詎甲○○、乙○○因認戊○○上開租屋處應有其他毒品、現金等財物,復承前揭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戊○○仍處於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要求戊○○帶領渠等返回戊○○上開租屋處,並由甲○○下車至其上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白色塑膠束帶,以該束帶將戊○○雙手反綁在背後,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乙○○、甲○○即以此方式壓制戊○○返回戊○○上開租屋處。迨至戊○○上開租屋處後,甲○○、乙○○見戊○○之女友丙○○在戊○○上開租屋處內,因不願另生枝節,便指使戊○○要求丙○○進入上開租屋處之廁所內,丙○○聽聞後,因誤認甲○○及乙○○係警察,乃聽從戊○○之要求進入廁所內,甲○○、乙○○即未對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手段,嗣即分由甲○○站在戊○○上開租屋處門口把風,乙○○下手強盜戊○○租屋處內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丙○○所有放在室內桌上之平板電腦1臺(編號:CCAJ13LP0132T7,型號A970號,價值約1萬元)及放在床上包包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數量不詳之零錢得逞。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強盜戊○○之財物後,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步行離開戊○○上開租屋處,並一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甲○○分得海洛因1小包,其餘則歸乙○○所有。

三、嗣因警方偵辦戊○○、丙○○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悉戊○○遭甲○○、乙○○上開共同強盜財物之情事,且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益民商圈地下室查獲戊○○,發現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有子彈貫穿痕跡,進而追查,於103年5月14日上午7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巿○○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用以與戊○○聯繫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在戊○○上開租屋處強盜所得丙○○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編號:CCAJ13LP0132T7,型號A970號);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處頂樓花圃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空氣槍1枝,及在其上址居處2樓房間電腦桌下鐵管支架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7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洪健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歷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歷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7號影卷 (下稱偵字第18187號卷)第65至66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卷㈠第57頁),則係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依職權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於本院另案內),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合法搜索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其餘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業於本院104年6月18日審理時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犯甲○○共同強盜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持有上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僅辯稱:伊沒有拿戊○○身上的現金1,500元,也沒有拿丙○○的現金3,000元,丙○○的平板電腦是甲○○在戊○○住處拿的,不是伊拿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戊○○就其遭強盜之現金金額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對強盜戊○○毒品部分業已承認,應無理由獨獨對現金部分有所爭執,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強盜所得財物不包括戊○○之現金1,500元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持槍強盜其隨身所攜帶斜背包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重約35公克)、海洛因1包(重約3公克)、皮夾內之現金約1,000餘元、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2支,及其上開租屋處內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同居女友即證人丙○○所有放在租屋處內桌上之平板電腦1臺(編號:CCAJ13LP0132T7,型號A970號)、放在床上包包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數量不詳之零錢之事實,業於本院另案104年4月30日審理時、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㈠第87至114頁、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另案104年4月30日審理時、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9頁、卷㈡第59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時,均係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等證詞應屬可信;佐以證人洪健雄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02年6月間中旬開車到伊經營的汽車修配廠檢查維修車輛,需要2個星期工作日方可修復完成交車,伊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甲○○使用,甲○○隔了約2個月才將車歸還等語(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戊○○間有毒品海洛因品質不好之糾紛,乙○○幫伊與戊○○處理,伊帶槍係為預防證人戊○○不願處理時以此恐嚇戊○○,後因戊○○不願處理,發生爭吵,伊一手勒住戊○○脖子,一手拿槍威嚇,拿槍托打戊○○,之後槍有走火擊發,因戊○○好像要跟伊搶槍,所以將他綁起來,後來乙○○覺得東西不夠,就上去戊○○住處,伊看到乙○○跟戊○○在化妝臺那邊分毒品,丙○○的平板電腦是乙○○拿回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47頁),及被告就其與共犯甲○○確有持槍強盜證人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益見證人戊○○前揭所述非虛。此外,並有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99號影卷 (下稱他字卷)第2至9頁】、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1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共犯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證人戊○○指認共犯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份(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證人戊○○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份 (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共犯甲○○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洪健雄指認共犯甲○○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103至10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證人戊○○上開租屋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105至107頁)、證人戊○○上開租屋處電梯、天橋、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14張 (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43至49頁)、證人戊○○上開租屋處之天橋樓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案之證物採驗報告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5張(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108至117頁)、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繪製其上開租屋處之位置圖1張(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69至72頁)、查扣物品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74頁)、共犯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間、頂樓花盆,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76至78頁)、查扣槍彈之蒐證照片影本8張(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80至83頁)、扣案槍枝照片影本16張 (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57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槍彈照片影本10張 (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㈠第57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戊○○上揭證述情節屬實,應堪置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戊○○就被告與共犯甲○○於上揭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強盜其隨身所攜帶之現金金額,於102年8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搜刮伊身上現金1,500元左右等語 (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於本院另案104年4月30日審理時、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拿走伊斜背包之皮夾內現金約1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所述金額固有些許出入,然就被告及共犯甲○○確有強盜其身上攜帶之現金一情,則屬一致,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另案104年4月30日審理時、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時作證所述,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1年半以上時間,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足據此逕謂其證述有瑕疵而認不足採信。

2.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3年5月14日上午7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共犯甲○○位於臺中巿○○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係證人丙○○在證人戊○○上開租屋處遭被告與共犯甲○○強盜之財物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且共犯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情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共犯甲○○確有共同強盜證人丙○○上開平板電腦1臺。則不論該平板電腦係被告與共犯甲○○中何人下手取得,渠等確有共同強盜證人丙○○上開平板電腦1臺,已無庸置疑,渠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本應共同負責,被告辯稱證人丙○○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非其拿取,於其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及共犯甲○○於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內,雖亦有強盜證人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3,000元,然被告與共犯甲○○抵達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後,未對證人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僅指使證人戊○○要求證人丙○○進入廁所內,有如前述,證人丙○○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誤認被告與共犯甲○○為警察,方聽從證人戊○○指示進入廁所內,至被告與共犯甲○○離開後,戊○○才叫其自廁所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卷㈡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審之證人丙○○與證人戊○○同住,被告與共犯甲○○強盜之平板電腦及現金3,000元,均係無個人化特徵之物,尚難認被告與共犯甲○○為強盜行為時,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證人丙○○所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共犯乙○○有強盜證人丙○○財物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甲○○在證人戊○○上開租屋處併有強盜證人丙○○所有之手機1支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跟甲○○離開後,伊有清點房間內的物品,伊只有平板電腦及皮包內的3,000元不見,手機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清查財物,約3千元現金、平板電腦不見,伊的手機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第64頁背面),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又就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甲○○於帶證人戊○○返回證人戊○○上開租屋處時,被告有持空氣槍抵住證人戊○○腰際一節。查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走天橋時沒有人持槍抵著伊,因為是公共場所,他們怕被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及天橋樓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地下室SRT4.16-Z0000000000000000.vgz(勘驗時間: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0:00–07:00:00,監視器螢幕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慢3分鐘):

①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0:27時,有2名男子,1名穿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1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自螢幕畫面中間一前一後步行走至螢幕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後,又走回站在螢幕畫面右側車道上。

②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05時,1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自螢幕畫面中間出現步行逕走至螢幕畫面右側,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09時消失於畫面。該2名穿著短褲男子隨後往螢幕右側走,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14時,先後消失於螢幕畫面(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且被告亦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50:27時之2名男子為其與共犯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

⑵檔案名稱:地下室SRT4.16-Z0000000000000000.vgz(勘驗時間: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0:15–07:03:00,監視器螢幕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慢3分鐘):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15時,3名男子先後自螢幕畫面右側步行出現,走在最前面的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後背在腰際位置(下稱第1名男子),第2名男子穿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緊跟在第1名男子後面,步行時右手似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之雙手上均未移動,左手隨步行時擺動,第3名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背斜背包,落後約1、2步距離,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22時,3人消失在螢幕畫面中間(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且被告亦坦認其係螢幕上第3名男子,其他2名男子是共犯甲○○與證人戊○○,共犯甲○○也是穿短褲,所以走在最前面穿長褲的男子應該是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⑶檔案名稱:天橋樓梯VGN16-Z0000000000000000(0).vgz(勘驗時間: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00–06:59:00,監視器螢幕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慢6分鐘):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47時,螢幕右側有1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身上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從樓梯走上天橋,該男子雖有披外套,仍可見雙手後背在腰際位置(下稱第1名男子);之後有1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背斜背包男子,右手似有持一黑色物品並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腰際位置緊跟在第1名男子後面從樓梯走上天橋,走上天橋時右手短暫放下後,旋再伸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腰際位置;另1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短褲男子跟隨在該2人後方從樓梯走上天橋。3人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58時,由螢幕畫面右上角走道消失(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被告亦坦認稱其係走上樓梯的第2名男子,走在最前面的男子是證人戊○○,第3名男子為共犯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嗣本院為確認上揭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走上天橋時,右手部位疑似有持黑色物品一節,是否即係持有空氣槍,再以慢動作播放勘驗上開檔案於06:58:48–06:58:49之影像,勘驗結果該第2名男子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腰際位置之右手似未持物品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並有上開06:58:48–06:58:49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在卷可參。

⑷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戊○○於與被告、共犯甲○○前往證人戊○○上開租屋處時,證人戊○○於行進中雙手固均呈現並保持後背在腰際位置之相同姿勢,身上並披著原共犯甲○○所穿之淺色外套,被告與共犯甲○○跟在證人戊○○後面,與證人戊○○一同自證人戊○○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走到天橋樓梯處,然此過程中,被告放在證人戊○○後背腰際位置之右手並未持任何物品,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持空氣槍抵住證人戊○○腰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顯有不符,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又證人戊○○於本院另案104年4月30日審理時雖證稱:在伊租屋處,被告與甲○○還拿了伊的手錶及玉珮、平板電腦1臺,手錶及玉珮各1個放在抽屜裡面的小包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12頁);惟證人戊○○於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時證稱:進房間之後,伊有看到乙○○在搜刮,伊看到的只是他有在做這個動作,伊沒有仔細去瞭解他拿了哪些東西,伊當時是背對他們坐著,他們是在伊後面搜刮,當時伊並沒有轉過頭去看,後來清點就是伊放在電腦桌上、抽屜裡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見,具體包數伊不是很清楚。伊看到乙○○搜刮伊的財物後都塞到包包裡面。伊的部分共遺失現金1千多元、手機2至3支、伊的斜背包包、1臺平板電腦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就其所受財物損失部分,所述前後不一;參之證人戊○○於警詢時,就其個人財物損失,均未提及被告與共犯甲○○亦有強盜其所有之手錶、玉珮、平板電腦1臺等情(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戊○○有多少東西不見,伊不清楚,伊忘記戊○○有沒有跟伊提到手錶、玉墜不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證人戊○○此部分所述,尚難信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與共犯甲○○共同持以強盜證人戊○○財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擊發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柄材質堅硬之空氣槍,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其等強盜,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並衡之案發當時情境,案發時間為上午近7時許,證人戊○○與被告、共犯甲○○單獨處於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之狹小空間內,由共犯甲○○自後側以手勒住證人戊○○脖子,及持改造手槍槍柄敲擊證人戊○○頭部,且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並有走火擊發,審酌當時之情境、被告與共犯甲○○施暴之方式,於客觀上應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甲○○因強盜證人戊○○之財物,而由共犯甲○○自後側以手勒住證人戊○○脖子,持改造手槍槍柄敲擊證人戊○○頭部,被告強取證人戊○○隨身攜帶斜背包內之毒品、現金、手機等財物,復以束帶將證人戊○○之雙手綑縛於背後,共同壓制證人戊○○上樓至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強盜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內之財物,被告所為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舉止,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與共犯甲○○於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強盜證人戊○○所有之財物後,進而要求證人戊○○帶領渠等返回其上開租屋處,繼而強盜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內之財物,被告及共犯甲○○先後之強盜行為,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強盜地點均係證人戊○○所管領之空間,並均侵犯證人戊○○對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與共犯甲○○間就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共犯甲○○與證人戊○○間之購毒糾紛,與共犯甲○○謀議由共犯甲○○向證人戊○○佯稱欲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於見面後,分由共犯甲○○以手勒住證人戊○○脖子,及持改造手槍槍柄敲擊證人戊○○頭部,其則強取證人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財物,復至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強盜,恣意侵害證人戊○○及與其同住之證人丙○○對所有財物之管領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不宜輕縱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承認有強盜證人戊○○所有毒品之行為,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證人戊○○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用罄)、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 (均經試射用罄),均係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及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4頁)、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明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甲○○所有持以聯繫證人戊○○,以遂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共犯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編號:CCAJ13LP0132T7,型號A970號),係證人丙○○所有放置在其與證人戊○○上開租屋處內,遭被告及共犯甲○○強盜取得之財物,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被告與共犯甲○○亦均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卷㈡第108頁背面)。則該平板電腦1臺,既係被告與共犯甲○○強盜所得之贓物,應仍屬證人丙○○所有,不宜認係被告與共犯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與共犯甲○○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白色塑膠束帶1個,共犯甲○○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白色塑膠束帶係放在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洪健雄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否認屬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白色塑膠束帶係屬被告或共犯甲○○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5.至前述共犯甲○○所有裝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內,並於強盜證人戊○○財物時走火擊發之子彈1顆,因擊發後已貫穿證人戊○○所承租自用小客車車頂鋼板,堪認具有殺傷力,然該子彈既已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沒收部分(均扣案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內)┌──┬──────────────────┬──────────────────┬────┐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 是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制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為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 ││ │ │ 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 │ │├──┼──────────────────┼──────────────────┼────┤│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送鑑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是 ││ │含彈匣1個) │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 ││ │ │ 987mm、重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 ││ │ │ 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9焦耳,換│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 │ ││ │ │ 分,不具殺傷力。 │ ││ │ │2.為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 ││ │ │ 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 │ │├──┼──────────────────┼──────────────────┼────┤│ 3. │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用罄,僅剩餘彈殼│1.送鑑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是 ││ │) │ 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有殺 │ ││ │ │ 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2.為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 ││ │ │ 案加重強盜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 │├──┼──────────────────┼──────────────────┼────┤│ 4. │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用罄,僅剩餘彈│1.送鑑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是 ││ │殼) │ 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2.為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 ││ │ │ 案加重強盜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變更IMEI:444│共犯甲○○所有持以聯繫證人戊○○,以│ 是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遂行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 ││ │卡1張) │ │ │├──┼──────────────────┼──────────────────┼────┤│ 6. │平板電腦1臺(編號:CCAJ13LP0132T7,型│證人丙○○所有 │ 否 ││ │號A970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