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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宴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宴嘉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98年度沙簡字第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2號、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98年度簡字第1290號、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6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EB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民健所經營「清心福全龍井中央店」內,徒手竊取陳民健所管領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在某處,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倒出後取走,再將該捐款箱棄置,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陳民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其前於105年1月20日所竊得之牌照號碼GZ8-715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在案),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號之「大安政天宮」,趁該宮廟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種茂所管領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約2錢),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上以8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花用殆盡。嗣黃種茂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㈢其又於105年2月23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上開GZ8-715號機車,至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蚵寮路256巷之「北岸土地公廟」,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製造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將該廟內香油錢箱之附掛鎖頭予以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為該廟林豐模所管領之香油錢約1萬17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蔡宴嘉於105年3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部分及前開㈡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種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宴嘉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開各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宴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7567號卷【下稱烏日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正面;臺中市政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大甲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59卷【下稱第12159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茂、證人即被害人陳民健、林豐模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頁;烏日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頁)、104年11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8頁)、105年2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正面)、被告當庭繪製之破壞剪圖樣(見第12159號偵卷第28頁正面)、員警職務報告(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頁正面)、105年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11頁正面)、現場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均是;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係指踰越、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閉作用,及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蔡宴嘉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行為時,係使用破壞剪剪斷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後,再竊取箱內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頁;第12159號偵卷第27頁正面),亦經被告手繪破壞剪之圖樣一紙可按(見第12159號偵卷第28頁正面),雖該破壞剪未扣案,然既能剪斷附掛於香油錢箱上之鎖頭(通常為金屬材質),足見該破壞剪係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倘持以揮擊、剪刺,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蔡宴嘉所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改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因見上開被害人陳民健等人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或廟宇香油錢箱無人看管,竟起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其內財物,其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確值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陳民健等人之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陳民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如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再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蔡宴嘉所為事實一之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已竊得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3500元、1萬1700元,均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將竊得金牌2面(重約2錢)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得款8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或償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就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愛心捐款箱,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第12159號偵卷第27頁),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等捐款箱均已使用過,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惟被告供稱:該破壞剪係其帶去供竊盜所用之物,因損壞而丟棄等語,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第12159號偵卷第27頁),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