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仁
林齊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849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仁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齊嵩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駕照各壹張、信用卡陸張、金融卡壹張、項鍊壹條、手錶壹支、平板手機壹臺、手機貳支、枕頭套壹個、打火機壹個、側背包壹個及帳冊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蘇育仁、林齊嵩之前科記載,各應補充更正為「蘇育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搶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又4日(刑期起算日99年3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101年6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④、⑤、⑥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又19日,於10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林齊嵩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案、第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⑦、⑧、⑨案,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甲案),並撤銷前開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月又1日);再於98年及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7號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8月、3月、7月、10月(2罪)、5月(3罪)、3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乙案),甲案(含上開殘刑3月又1日)、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1)第9行關於「平版」之記載應更正為「平板」、第10行關於「機1個】」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事實」欄(2)第7行關於「手機2支、枕頭套1個、打火機」之記載應補充為「手機2支(價值不詳)、枕頭套1個(價值100元)、打火機(價值150元)」,及增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自備鑰匙割裂被害人何欣樺及張王耍之住處大門紗網之方式,破壞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大門之紗網後,伸手穿越該2住處大門之紗網並自內側開啟門鎖,再啟門侵入被害人2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非踰越門扇進入屋內後下手行竊,亦非自所毀壞大門之紗網處伸手入內直接竊得財物,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是核被告蘇育仁、林齊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蘇育仁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2)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渠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渠等前均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渠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育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2)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被害人何欣樺所有之包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1張、項鍊1條、手錶1支、平板手機1臺、被害人張王耍所有之手機2支、枕頭套1個、打火機1個、側背包1個及帳冊1份均未扣案,且均尚未能尋得以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自均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2)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及7,600元,被告蘇育仁各取得3,000元及1,800元,被告林齊嵩則各取得7,000元及5,800元,是分別屬於被告蘇育仁、林齊嵩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3)所竊得之財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張茂川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考,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8263號
第18491號
被 告 蘇育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齊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仁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同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0月,蘇育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搶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4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同院以
9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
月確定,再經減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入
監執行,於9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
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其應執行殘刑2年3月
4日部分,業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林齊嵩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執行
後,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8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3月1日;再於98至
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8月、3月、7月、10月、5月、3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月24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2人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⑴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7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蘇育仁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唯倫借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齊嵩共同至何
欣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2人下車
後,蘇育仁即在該住處外頭把風,林齊嵩則以自備鑰匙割裂
該住處大門紗網,再以手伸入紗網破洞開啟門鎖之毀損大門
方式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何欣樺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駕照、信用卡6張、金融卡1張
、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錶1支、平版手
機1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上述竊得
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何欣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⑵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1
日凌晨2時20分許,由蘇育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齊嵩共同至張王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2人下車後,蘇育仁即在該住處外頭把風,林齊嵩則以自備
鑰匙割裂該住處大門紗網,再以手伸入紗網破洞開啟門鎖之
毀損大門方式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張王耍所有之現金
600元、手機2支、枕頭套1個、打火機、側背包1個(內有現
金7000元及帳冊1份),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上述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張王
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⑶蘇育仁又於104年10月22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張茂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6000元)置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
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後自覺行為
不當,於同日18、19時許將該機車其回原處置放。經張茂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張茂川亦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原
處尋獲該機車,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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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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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育仁及林齊嵩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何欣樺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害人│
│ │指述 │上址住處財物遭竊之事實。│
├──┼───────────┼────────────┤
│ 3 │被害人張王耍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⑵:被害人│
│ │指述 │上址住處財物遭竊之事實。│
├──┼───────────┼────────────┤
│ 4 │被害人張茂川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⑶:被害人│
│ │指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5 │證人陳唯倫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欄一、⑴、⑵:車│
│ │述 │牌號碼0050-P6號自用小客 │
│ │ │車係被告蘇育仁向不知情之│
│ │ │證人陳唯倫商借使用之事實│
│ │ │。 │
├──┼───────────┼────────────┤
│ 6 │被害人何欣樺上址住處附│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2 │
│ │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人行竊前後之駕車畫面及遭│
│ │翻拍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 │竊現場之情形。 │
│ │照片22張 │ │
├──┼───────────┼────────────┤
│ 7 │被害人張王耍上址住處附│犯罪事實欄一、⑵:被告2 │
│ │近之路口及私人監視器錄│人行竊前後之步行、駕車畫│
│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刑│面及遭竊現場之情形。 │
│ │案現場照片40張 │ │
├──┼───────────┼────────────┤
│ 8 │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20巷│犯罪事實欄一、⑶:被告蘇│
│ │3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育仁竊取上開機車之經過。│
│ │2張 │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之上│
│ │獲電腦輸入單 │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10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2份 │前述竊盜犯行查獲之經過。│
└──┴───────────┴────────────┘
二、核被告2人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蘇育仁於
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部分之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