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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祥

      黃政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8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政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前開5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甲執行案)。鍾文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執行案)。嗣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7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政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6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鍾文祥、黃政鋒均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鍾文祥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4時48分許,由鍾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楊大森所管理使用(車主登記為竣傑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以自備鑰匙一串(未扣案)為竊取該車及車上鐵材1批等物,得手後,而駕駛上開車輛(尋獲發還被害人楊大森)載運車上之鐵材1批至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附近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均朋分花用殆盡。

㈡黃政鋒與鍾宜靖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鍾宜靖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並搭載黃政鋒,同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後,由黃政鋒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製T字型起子,將古國良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東軒工程行,含車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放置在車斗之小金剛起重機、電動磁磚專用鋸、切割磁磚專用臺、預拌水泥電動機各1部、延長線3條、手推車2部、鏟子2支、不鏽鋼伸縮梯3支等物,共價值4萬元)之門鎖撬開,在啟動上開車輛電門而予以竊取,得手後,黃政鋒再駕駛上開車輛運載上開車斗上之物品至臺中市自由路臺中公園附近之某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其後,再將上開MN-0586號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之中影文化城旁空地(尋獲上開車輛並發還被害人古國良)。嗣於104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時常汽車旅館306室查獲鍾文祥,並扣得T字型起子1支、白色手套1包。

㈢鍾文祥、黃政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州」成年男子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文祥駕駛由不知情之鍾宜靖租賃交予鍾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政鋒、綽號「阿州」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曾見朋所經營杰利水電行,見該處無人居住且後門未關,鍾文祥即自後門進入該屋內,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再交由黃政鋒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併同將竊得屋內及車上之電子起子1組、電動鎚3組、手機無線電3組、高阻器1組、電鑽1組、電線23綑、零散電線1批等物品)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車輛上,即駛離現場,得手後,鍾文祥將竊得上開車上之物品寄藏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李明山(所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另行起訴在案)所居住鐵皮屋後方山坡地藏放。俟後,鍾文祥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至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至臺中市自由路之跳蚤市場並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2、3萬元後,朋分予黃政鋒1萬元花用,黃政鋒則駕駛上開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發還被害人曾見朋)。

三、案經古國良、曾見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祥、黃政鋒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1034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頁;104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下稱第18485號偵卷】第46頁、第48頁;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下稱第23545號偵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大森於警詢時(見第21034號警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古國良、曾見朋於警詢時(見第21034號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545號偵卷第56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4233號警卷】第3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靖於偵查時(見第23545號偵卷第103頁、第118頁)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鍾文祥、黃政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㈡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

1.偵查報告(見第21034 號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1034 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Y3-7432 號)(見第21034 號警卷第39頁、第61頁)

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見第21034 號警卷第41頁)

5.103 年12月22日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1034 號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

6.104 年7 月20日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1034 號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MN-0586 號)(見第21034 號警卷第60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古國良)(見第21034 號警卷第62頁)

9.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見朋)(見第21034 號警卷第63頁)

10.刑案現場圖(警卷第64頁、第6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2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大森)(警卷第66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4233 號警卷第61頁)

13.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見第23545 號偵卷第125頁)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所為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二之(三)部分,被告鍾文祥、黃政鋒與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被害人曾見朋所經營水電行,惟被害人曾見朋於警詢中陳稱該處所並無人看管居住,有被害人曾見朋警詢筆錄(見第24233號警卷第40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處所僅供被害人曾見朋供營業之用,而非供日常居住之住所或有人居住之場所,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二之(二)部分,被告黃政鋒所使用之T字起子,為金屬之製品且屬質地堅硬之物,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見)。經查,被告鍾文祥就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結夥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被告鍾文祥、黃政鋒就事實二之(三)部分,係結夥共犯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業據被告鍾文祥、黃政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23545號偵卷第118頁),且其等均為成年人並俱有責任能力之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

㈣核被告鍾文祥就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黃政鋒就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鍾文祥、黃政鋒就事實二之(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所涉事實二之(三)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結夥三人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縮減,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30號、101年上易字第83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被告鍾文祥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之(一)部分間;被告黃政鋒與同案被告鍾宜靖就事實二之(二)部分間;被告鍾文祥、黃政鋒與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之(三)部分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文祥、黃政鋒各有如事實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以上開手段竊盜,顯無悔悟遷善之心,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鍾文祥、黃政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均在監執行中、被告鍾文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21034號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黃政鋒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21034號警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古國良等人之損害程度與範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古國良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其等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鍾文祥、黃政鋒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黃政鋒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二之(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政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手套1包,並非被告黃政鋒所有之物,亦經被告黃政鋒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一串雖係與被告鍾文祥共犯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之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為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