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易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於93年l 月9日因新法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判決將原審關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各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3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7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5月20日,其中甲案已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路邊,以針筒(未扣案)加水稀釋而注射海洛因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四路與南北七路交叉口,見易定文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易定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刮下裝成1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32公克,驗餘淨重0.0716公克)為警查扣,並承認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易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71頁)。又於前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因上開吸食器內留有淡黃色粉末殘渣,為警自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刮下後扣得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32公克、驗餘淨重0.0716公克)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0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院安保字第17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於93年l月9日因新法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判決將原審關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各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3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7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5月20日,其中甲案已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時雖在假釋中,但其前開甲案之徒刑既已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四路2段與南北七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雖經盤查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見毒偵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頁、第32至35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及檢察官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對其就犯罪事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為警盤查時,雖經警員輕拍被告褲子右邊暗袋發現異物鼓起,惟警方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口袋內之異物即是施用毒品器具,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32公克,驗餘淨重0.0716公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32至35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併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在臺中市○○區○○路000巷○○○○○○○○○○○○○號「阿賓」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略以伊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某遊藝場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購買,並指出綽號「阿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毒偵卷第60頁反面)。惟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既已記載「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綽號「阿賓」之人,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賓」之人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請依累犯加重其刑,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3頁反面、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因上開扣案吸食器內有之淡黃色粉末殘渣,為警自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刮下後扣得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32公克、驗餘淨重0.0716公克)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