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3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民國102年6月15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鐵製開口扳手竊取李福聲所有而懸掛在其三陽廠牌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上之JBH-108號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一面改掛於他輛機車上。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竊得李福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被害人李福聲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偵辦中),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玉門路之路口時,見郭瑤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竟趁郭瑤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郭瑤汾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同時致郭瑤汾因此摔車倒地,惟郭瑤汾見狀即勾回手提包並奮力抵抗,其始未能得手而未遂,旋騎乘上開機車往臺中市福科路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該處及沿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加重竊盜及搶奪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福聲於偵訊中(見偵緝卷第2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瑤汾、證人王桂花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54424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6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緝卷第28頁)等件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持所有鐵製開口扳手一支作為使用竊盜上開車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該工具為鐵金屬之製品,屬質地堅硬之物,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被害人郭瑤汾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被害人郭瑤汾之財物,並未致使被害人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誤,且被害人郭瑤汾奮力抵抗堅不放手,被告見狀即鬆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未能奪得被害郭瑤汾之手提包而未遂。

㈢核被告李俊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併予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等之訴訟上權益,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搶得被害人郭瑤汾所有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就搶奪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李福聲所有機車之車牌,改掛在其所竊得另一部機車上,再進行搶奪被害人郭瑤汾之手提包之犯行,其動機不良,暴力手段,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酌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迄於本院宣判前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本院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所有鐵製開口扳手1支而竊得JBH-108號車牌1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其竊得該JBH-108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另鐵製開口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車牌、扳手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依前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額,惟該等車牌一面、鐵製開口扳手1支,依通常經驗觀之,客觀上價值均不高,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