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昇祐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祐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祐(綽號闢期)、林郭天助(綽號小弟、育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對林郭天助持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購毒者林進忠另案通緝到案時進行指認後,於民國105 年8 月3日上午7 時1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蔡昇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僅編號9 之物與本案具備關聯性),及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郭天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僅編號15之物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並傳喚許忠萍、提訊林進忠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蔡昇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為,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47頁),為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物,送請檢驗該等物品之成分,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林郭天助)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共犯林郭天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0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度19955 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5之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128 至131 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林郭天助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42 至243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51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及共犯林郭天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外(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227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3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82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外,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進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49頁反面),且有共犯林郭天助與證人林進忠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77 頁),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進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53 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49頁反面),且有共犯林郭天助與證人林進忠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許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6 至7 頁、第33頁反面),且有共犯林郭天助與證人許忠萍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許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6 、7 至9頁、第33頁反面),且有共犯林郭天助與證人許忠萍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進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5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50頁),且有共犯林郭天助與證人林進忠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許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6 、9 至10頁、第33頁反面),且有共犯林郭天助與證人許忠萍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13 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二、再被告除供稱因共犯林郭天助為其將毒品持往交付予購毒者可獲得其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42 、243 頁、第244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另供稱其賣出10,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有2,000 至3,000 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而共犯林郭天助亦自承其為被告將毒品持以交付予購毒者,可自被告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227 頁反面;聲羈卷第4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37頁、第83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共犯林郭天助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非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獲利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共犯林郭天助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或其販賣對象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犯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371 、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100 年3 月31日,執畢日為102 年9 月3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102 年10月1 日,執畢日為103 年11月30日),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0月1 日,惟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更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由法務部於105 年1 月27日予以撤銷,被告並於本案遭查獲之105 年8 月3 日起,入監執行未執行之殘刑6 月24日,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應執行之刑1年2 月雖因假釋遭撤銷並執行殘刑而認未執行完畢,參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仍屬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 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尚非甚鉅,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本院衡酌上開諸情,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參與程度尚屬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㈣至於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或「阿嘉」之人,然經本院先後函詢該毒品來源之查緝結果,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中檢宏湯105 偵19955 字第132051號函覆「…二、本股依據被告蔡昇祐之供述,查獲綽號『大胖』之王健龍(身分證號碼,略)涉嫌於105 年3 月11日、17日兩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昇祐之犯行,惟警察尚未移送。三、綽號『阿嘉』之男子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無查獲。…」(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另106 年1 月9日中檢宏湯105 偵19955 字第2294號函覆「…二、被告蔡昇祐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大胖』,目前尚在追查中,尚未查獲。三、至被告提其曾向其兜售毒品之『紅毛』王榮聖(身分證號碼,略),其已查獲,並已105 年度偵字第23617 號提起公訴,請列為量刑參考。」(見本院卷二第2 頁),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617 號等起訴書,確可知按外人王榮聖因於105 年7 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昇祐未遂遭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所供稱毒品來源僅綽號「紅毛」之王榮聖遭查獲,惟案外人王榮聖遭查獲與被告有關之犯行係105 年7 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本案係被訴自105 年5 月24日至6 月22日間,與共犯林郭天助共同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時間及毒品種類而言並無相關聯,從而,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被告所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遭查獲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予以加重後遞減輕之(至於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不得非法販賣之違禁物,竟與共犯林郭天助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於遭查獲後尚知自白犯行,暨其所犯各罪之情節、動機(含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之獲利情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卷第3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共犯林郭天助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交易過程中,由共犯林郭天助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其話機即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且為共犯林郭天助所有,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交付予共犯林郭天助並已丟棄等情,均經共犯林郭天助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204 頁),則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供被告與共犯林郭天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所述,當應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於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7頁),然此等物品乃係共犯林郭天助為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往交付完成交易後,自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業據共犯林郭天助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則該等物品乃係共犯林郭天助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僅於共犯林郭天助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9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6頁),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確因於本案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則附表二編號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均與被告或共犯林郭天助所犯本案不具關聯性,就本案而言,難認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僅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處理,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共犯林郭天助所有,固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然附表二編號10之物與被告及共犯林郭天助之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另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物分別是共犯林郭天助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附表二編號9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備註 │ ├──┼───┼────────────────────┼──────────┼─────────┼──────┤ │ 1. │林進忠│林郭天助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至3 │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 │ │ │時53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事實一㈠ │ │ │ │動電話,與林進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拾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林進忠與林郭│ │096697978│ │ │ │ │天助旋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通話後,在臺中市│ │1號SIM卡沒收,│ │ │ │ │大甲區巧鄰生鮮超市旁之新帝國電動遊藝場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面,由林進忠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林郭天助,再由林郭天助騎乘機車前往蔡昇祐│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將林│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進忠所交付金錢轉交予蔡昇祐,並向蔡昇祐取│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由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郭林天助持往新帝國電動遊藝場將上開第一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進忠,而與蔡昇祐共│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2. │林進忠│林郭天助於105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至同│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 │ │ │日下午1 時47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6697│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事實一㈡ │ │ │ │9781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忠所持用門號097274│刑柒年拾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777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林進│ │096697978│ │ │ │ │忠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 │1號SIM卡沒收,│ │ │ │ │外埔區甲后路上「御和園汽車旅館」外見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林進忠交付10,000元予林郭天助,再由林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天助騎乘機車前往蔡昇祐上址租屋處,將林進│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忠交付金錢轉交予蔡昇祐,並向蔡昇祐取得數│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由林郭林│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天助持往「御和園汽車旅館」將上開第一級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進忠,而與蔡昇祐共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3. │許忠萍│林郭天助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33分許,│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事實一㈣ │ │ │ │忠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刑柒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易第一級毒品後,許忠萍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 │096697978│ │ │ │ │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巧鄰生鮮超│ │1號SIM卡沒收,│ │ │ │ │市旁新帝國電動遊藝場見面,由許忠萍交付5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 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將其前向蔡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祐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予許忠萍,並將收取自許忠萍之500 元轉交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蔡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許忠萍│林郭天助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12分許,│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事實一㈤ │ │ │ │忠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刑柒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易第一級毒品後,許忠萍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 │096697978│ │ │ │ │上午7 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巧鄰│ │1號SIM卡沒收,│ │ │ │ │生鮮超市旁新帝國電動遊藝場見面,由許忠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付430 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將其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向蔡昇祐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包交付予許忠萍,並將收取自許忠萍之430 元│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轉交予蔡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 │ │ │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5. │林進忠│林郭天助於105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至同│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 │ │ │日下午6 時32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6697│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事實一㈢ │ │ │ │9781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忠所持用門號097274│刑柒年拾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777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林進│ │096697978│ │ │ │ │忠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臺│ │1號SIM卡沒收,│ │ │ │ │中市外埔交流道甲后路上加油站旁見面,由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進忠交付10,000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其前向蔡昇祐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洛因1 包交付予林進忠,再將收取自林進忠之│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10,000元轉交予蔡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第一級毒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許忠萍│林郭天助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至5 │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 │ │ │時36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事實一㈥ │ │ │ │動電話,與許忠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許忠萍與林郭│ │096697978│ │ │ │ │天助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 │1號SIM卡沒收,│ │ │ │ │區中正紀念堂停車場見面,由許忠萍交付5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將其前向蔡昇祐│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許忠萍,再將收取自許忠萍之500 元轉交予蔡│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電話簿1 本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之物。 │ ├──┼─────────────┤ │ │ 2. │電子磅秤1 臺 │ │ ├──┼─────────────┤ │ │ 3. │分裝袋1 袋 │ │ ├──┼─────────────┤ │ │ 4.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5.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6. │手機1 支(無門號) │ │ ├──┼─────────────┤ │ │ 7. │糖粉1 包 │ │ ├──┼─────────────┤ │ │ 8. │現金11,351元 │ │ ├──┼─────────────┼──────────┤ │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話機為共犯林郭天助所│ │ │門號0000000000)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門│ │ │ │號SIM 卡與本案無關。│ ├──┼─────────────┼──────────┤ │10. │現金10,085元 │共犯林郭天助所有與本│ │ │ │案無關之物。 │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合計4.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物實驗室105 年9 月│ │ │4.42公克,含包裝袋8 只) │ 13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105 年度偵字第1995│ │ │ │ 5 號卷二第46頁)。│ │ │ │2.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 │ │ │ 毒品,與本案無關。│ ├──┼─────────────┼──────────┤ │12. │分裝袋1 包 │共犯林郭天助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物。 │ │13. │吸食器1 組 │ │ ├──┼─────────────┤ │ │14. │針筒1 支 │ │ ├──┼─────────────┼──────────┤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合計0.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物實驗室105 年9 月│ │ │ │ 5 號卷二第47頁) │ │ │ │2.共犯林郭天助所有之│ │ │ │ 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