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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雅俐黃佳琪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告
林信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25、30975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外號「彈頭」)、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5月22時54分許至同日23時37分許,少年李○○(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向乙○○索取愷他命施用,乃使用行動電話之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乙○○(乙○○之暱稱為「平淡」),乙○○持用具上網功能之HTC廠牌手機(未扣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相約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3時57分前,乙○○與李○○在臺中市北區美德街之中正公園旁見面。而因李○○未說明清楚,乙○○誤以為李○○係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乃另以上開手機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前來在附近等待,乙○○先前往附近與甲○○見面,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乙○○當場交付甲○○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則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1次。乙○○復返回中正公園旁與李○○見面,乙○○為成年人,其可預見李○○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該無償取得者係未成年人部分並不違反其本意,無償轉讓其甫向甲○○所購得上開毒品之一半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供李○○施用。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20時12分及同日21時41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文宏(外號「大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2人在徐文宏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後方見面,由甲○○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文宏,徐文宏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甲○○則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宏1次。

二、李○○因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7月12日經警查獲後(李○○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供出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嗣經警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逮捕甲○○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年聲監字第209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27125號卷第66至68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亮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27125號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92至94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27125號卷第2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證人徐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27125號卷第51至52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27125號卷第230至23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27125號卷第34至37頁、第55至58頁、偵字11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05年聲搜字0021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7125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0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7125號卷第66至68頁、第84至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27125號卷第136至141頁)、少年李○○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平淡」(即乙○○)聯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27125號卷第142至158頁)、少年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27125號卷第222至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27125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暨被告甲○○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雖陳稱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將現金2000元交給被告甲○○時,有跟被告甲○○說是綽號「小黑」的巫佳穎要償還欠被告甲○○的錢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已明確供承:伊自己認知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不是要送給乙○○,是要向乙○○收錢,伊當時認知乙○○交付的2000元是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印象中伊沒有聽到乙○○說2000元是「小黑」要給伊的錢、當時乙○○直接丟錢過來,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93至94頁),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已與被告甲○○所供不符。且觀之證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問:你給甲○○2000元的性質是什麼?)我是為了要買安非他命,我要施用安非他命,順便送給李○○。(問:照你所述,你是跟甲○○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對,甲○○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27125號卷第230頁),已明確陳稱其所交付被告甲○○之2000元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參以其於同次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甲○○明講這2000元是要做什麼的等語(見偵字27125號卷第232頁),亦與其於本院陳稱有告知被告甲○○該2000元是綽號「小黑」要還被告甲○○的錢乙節不符。又該2000元倘非購買毒品價金,則證人乙○○該次應係賒欠被告甲○○價金,衡情其應會向被告甲○○講明以徵得其同意,豈有可能如被告甲○○所述完全未提及或如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未明講此節,此顯然不合常情。堪認證人乙○○於本院陳稱該2000元為綽號「小黑」要還被告甲○○的錢乙節,顯非實情,其所交付被告甲○○之2000元,應如被告甲○○所認知即為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已洵足認定。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已著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甲○○於本院業已供承:賣給乙○○這次是伊跟上手購買毒品後,伊有從中抽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抽取的量價值約500元,大約是夠伊施用一次的量,再將其餘毒品以購買的原價販賣給乙○○,所以伊是賺取大約500元的量差,賣給徐文宏這次伊有從中賺取價差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甲○○上開先後2次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基上,本件被告甲○○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李○○之事實,僅否認主觀上對於李○○為未成年人有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李○○未成年,李○○告訴我他已經成年云云。經查,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李○○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11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27125號卷第213頁反面、第23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92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27125號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27125號卷第34至37頁、偵字113號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13號卷第59至63頁)、少年李○○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平淡」(即乙○○)聯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27125號卷第142至158頁)、少年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27125號卷第222至223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關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以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可當之。查本件被告乙○○係85年2月21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李○○為88年5月出生,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意思是說我是一個朋友心態,用聊天FB這樣聊天心態說,你有沒有跟我一樣大,年紀有沒有跟我一樣大,就是可以說跟我聊的比較起來,我只知道李○○那時候年紀是比我小的……我那時候整個認知就是以為李○○可能才19歲,因為李○○叫我「哥哥」,我想說他應該比我小一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佐以上揭少年李○○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平淡」(即被告乙○○)聯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與少年李○○於105年7月間曾有如下對話:「李○○:最近如何。乙○○:不好.前幾天進警察局。李○○:怎麼了.會不會有事。乙○○:沒事。李○○:……『哥』堅強起來。」(見偵字27125號卷第157至158頁),可知少年李○○平日確係以「哥」稱呼被告乙○○,足以佐證被告乙○○上揭供稱:少年李○○都稱呼其「哥哥」,其知道李○○年紀比其小等節,應屬實情。參以被告乙○○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李○○時,甫年滿20歲又過4個多月,則其主觀上既已認知少年李○○年紀比其小,應該小一歲,則其對於少年李○○於案發時為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顯已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未成年人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乙○○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本件核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販賣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轉讓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號就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甲○○所犯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認犯罪(見偵字27125號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92至94頁),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甲○○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李○○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1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27125號卷第213頁反面、第231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92頁正反面),是被告乙○○上揭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蔡維傑,檢警並據以偵辦,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證其向蔡維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9月間,蔡維傑亦自承於105年9月間曾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甲○○,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27125號卷第215頁、第285至286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5年度偵字第29779號起訴書對蔡維傑涉嫌於105年9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蔡維傑經查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安予被告甲○○之時間為105年9月間某日,在時序上已晚於被告甲○○上揭2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徐文宏之時間,自無可能為該2次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被告甲○○前揭供出因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與其上揭2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係少年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5年7月12日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甲○○、乙○○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甲○○、乙○○,被告甲○○係先於被告乙○○被查獲,且於被告乙○○指證其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告甲○○已先供承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甲○○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已甚明確,被告乙○○於本案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且其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非輕,且被告甲○○所犯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皆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7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乙○○、徐文宏2人、其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手段、其2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亦不高,酌以被告甲○○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被告乙○○非出於營利目的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少年李○○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27125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乙○○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113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甲○○為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27125號卷第84至8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與少年李○○聯絡轉讓毒品時所持用上網之HTC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乙○○為前揭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於本院陳稱上開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價值約4000元,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乙○○、徐文宏實際收取現金2000元、1000元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上揭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32號鑑驗書(見偵字27125號卷第271頁),然被告甲○○供稱該包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後所剩餘,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字27125號卷第17頁、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該包毒品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1組、勺子1個,被告甲○○供稱皆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刑      │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二編│
│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3、4、6所示之物均 │
│    │            │年玖月。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二編│
│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3、4、6所示之物均 │
│    │            │年捌月。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下列物品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
          偵字第4665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中)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826 │              │
│    │公克、驗餘淨重3.2781公克)      │              │
├──┼────────────────┼───────┤
│ 2  │吸食器1組                       │              │
├──┼────────────────┼───────┤
│ 3  │電子磅秤1個                     │宣告沒收      │
├──┼────────────────┼───────┤
│ 4  │分裝袋1包                       │宣告沒收      │
├──┼────────────────┼───────┤
│ 5  │勺子1個                         │              │
├──┼────────────────┼───────┤
│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