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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清洋
林恕展
范世軒
翁林俊
趙昌麟
陳裕翔
黃建文
陳文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清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恕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世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林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昌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裕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清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建文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陳文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吳俊賢(另行審結)、翁林俊、陳文俊、黃建文、陳裕翔、趙昌麟等人於102年1月至8月間,分別加入某詐騙集團,即個別或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結伴搭乘飛機至菲律賓,進入該詐騙集團在馬尼拉市所設立之詐騙電信機房(址設No.5525,Block 55,Lot 25,VictorEmmanuelle Street, Italia 500,Las Pinas City, Metro Manila,PH),與該電信機房內臺灣地區籍、大陸地區籍、菲律賓籍成員及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址設立詐騙電信機房,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電訊費用,同時逃避司法機關查緝,以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進行詐騙。該機房則由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3人接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湯清洋在上開電信機房內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等管理,限制人員之進出,范世軒、林恕展負責計算及核算薪資並協助管理,其餘人員則依職責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一線話務人員以大陸地區人民宋開玉等11人、陳裕翔、趙昌麟等為主線,負責佯裝為醫療保險中心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謊稱:醫保卡遭人冒用,積欠醫療費用,需配合調查,並將名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帳戶等語,並由一線成員填寫轉單後,轉給二、三線話務人員,由林恕展、范世軒、黃建文扮演二、三線人員,吳俊賢、翁林俊、陳文俊、湯清洋則擔任二線話務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或檢察官,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填寫被害人基本資料(成效單)及資金動態流向單等。嗣於102年8月6日該詐騙機房共對如附件二所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16人(起訴書誤為18人)著手詐騙行為(其中僅取得大陸地區警方製作之李廣義、張士良、李洪濤筆錄,詳附件一),因該等民眾起疑而未遂。
三、嗣於102年8月10日18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由國際刑事互助,由菲律賓警方於上址機房內查獲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吳俊賢、翁林俊、陳文俊、黃建文、陳裕翔、趙昌麟等人及共犯大陸地區人士宋開玉等11人、菲律賓籍1人,共21人,並於上址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並查獲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後於103年4月25日由菲律賓警方遣送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吳俊賢、翁林俊、陳文俊、黃建文、陳裕翔、趙昌麟等9人回臺灣地區,由我方警察單位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大陸地區人民李廣義訴由大陸地區公安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詐騙電話時所處位置)為大陸地區,核屬在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湯清祥等8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之供述證據編號03之待證事實「坦承自102年6月22日出境至菲律賓當日就到被查獲之詐騙機房擔任二線之詐騙人員即公共角色,內容是接受對方報案,再轉接給隊長」,應更正為「坦承自102年6月22日出境至菲律賓當日就到被查獲之詐騙機房擔任二線之詐騙人員即公安角色,內容是接受對方報案,再轉接給隊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Las Pinas機房一樓二頭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范世軒;被指認人:編號1「財」、編號2「賀」、編號3「亮」、編號4「順」、編號5、編號7、編號8「俊」、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恕展;被指認人:編號2「阿賀」、編號6「阿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建文;被指認人:編號1阿財、編號2小賀、編號3阿亮、編號4阿順、編號6阿斌〉、空白轉單50張、於Las Pinas第一機房之台籍嫌犯名冊、於L as Pinas第一機房之陸籍嫌犯名冊、客戶林恕展之宇盛數位電腦維修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00頁);膳食費、租金、網路、租車費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吳俊賢105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贓證物品發還領據、電話紀錄表、會客登記簿影本等資料;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等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詐欺語音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於其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顯與該集團之全部成員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與同詐騙電信機房被查獲之其餘12人、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本案被告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同案被告吳俊賢與同詐騙電信機房被查獲之其餘12人、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同案被告吳俊賢與同詐騙電信機房被查獲之其餘12人、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湯清洋、黃建文、陳文俊等3人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俱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湯清洋、黃建文、陳文俊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湯清洋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紀錄、被告范世軒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趙昌麟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建文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被告陳文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林恕展、翁林俊、陳裕翔均查無前案紀錄,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湯清洋等8人分別正值智識成熟之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猶前去菲律賓參與從事詐騙之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湯清洋等8人均心智健全,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被害人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為不勞而獲而參與詐欺集團,罔顧被害人等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惡性非淺,再衡以該機房由被告湯清洋等8人、同案被告吳俊賢與同詐騙電信機房被查獲之其餘12人、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其中湯清洋、林恕展、范世軒3人接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被告湯清洋為本案主謀,負責上開電信機房內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等管理,限制人員之進出,范世軒、林恕展則負責計算及核算薪資並協助管理,陳裕翔、趙昌麟等為一線人員,林恕展、范世軒、黃建文扮演二、三線人員,吳俊賢、翁林俊、陳文俊、湯清洋則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渠等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湯清洋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鈞院審酌被告湯清洋為本案主謀,且為累犯,請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黃建文、陳文俊皆為累犯,被告范世軒是負責現場管理之人,請判處較重之刑,其餘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恕展、范世軒、翁林俊、趙昌麟、陳裕翔、黃建文、陳文俊等7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湯清洋等人有且供被告詐欺所用或預備供被告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裕翔等人等供述明確(見陳裕翔台北市刑大警卷{以下均為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9頁、趙昌麟專卷第6頁反面;范世軒專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陳文俊專卷第7頁反面、黃建文專卷第8頁反面、翁林俊專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林恕展專卷第8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附件四編號1至3之物,非違禁物,且未據菲律賓警方移交我國扣案(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2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件四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林恕展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查無證據足證上開手機、易付卡等物係被告等及其共同正犯供本件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經承辦警方解析認與本案並無關連,並於103年6月16日至19日間通知被告湯清洋等8人至該大隊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吳俊賢105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贓證物品發還領據、電話紀錄表、會客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既未遂│備 註│ ├──┼────┼──────────────────────────┼───┼───┼────┤ │ 1 │102年8月│以語音群發方式撥打被害人電話,待接通後先由第一線詐騙│李廣義│未遂 │山東省 │ │ │6日上午8│人員即上海社保中心人員泰麗誆稱被害人資料遭人冒用於 │ │ │濟南市 │ │ │時許 │102年4月8日在上海申請醫保卡並積欠人民幣1萬6720元之醫│ │ │ │ │ │ │療費用,再以協助報警為由,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 │ │ │ │ │ │即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劉震謊稱本案正由中央偵辦中,再│ │ │ │ │ │ │將電話轉接至中央單位之宋杰科長,告以本案牽涉建設銀行│ │ │ │ │ │ │之挪用資金,為配合調查,需將帳戶存款轉至其所指示之帳│ │ │ │ │ │ │戶。然因被害人對本案起疑致未得逞。 │ │ │ │ ├──┼────┼──────────────────────────┼───┼───┼────┤ │ 2 │102年8月│以語音群發方式撥打被害人電話,待接通後先由第一線詐騙│張士良│未遂 │遼寧省( │ │ │5日上午 │人員即瀋陽市(起訴書誤載為潘陽市)醫保中人員誆稱被害│ │ │起訴書誤│ │ │10時許 │人醫保卡遭人冒用,並於上海積欠人民幣1萬9000元之醫療 │ │ │為山東省│ │ │ │費用,再以協助報警為由,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即│ │ │)瀋陽市 │ │ │ │上海市崇明區公安局(起訴書誤載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 │ │ │ │ │ │)金融犯罪調查科李振東警官謊稱係被害人身分證遭冒用,│ │ │ │ │ │ │且被盜辦了醫保卡,並以其醫保卡作為販毒工具,再將電話│ │ │ │ │ │ │轉接至中央單位之宋杰科長,且詢問其銀行卡的使用情形,│ │ │ │ │ │ │並告以為配合調查,需將帳戶存款轉至其所指示之帳戶,然│ │ │ │ │ │ │因被害人對本案起疑致未得逞。 │ │ │ │ ├──┼────┼──────────────────────────┼───┼───┼────┤ │ 3 │102年8月│以語音群發方式撥打被害人電話,待接通後先由第一線詐騙│李洪濤│未遂 │遼寧省( │ │ │6日上午8│人員即上海醫保中心人員誆稱被害人之醫保卡在上海遭冒用│ │ │起訴書誤│ │ │時30分許│並積欠人民幣1萬6720元之醫療費用,再以協助報警為由, │ │ │為山東省│ │ │ │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公安人員,然被害人因對本│ │ │)瀋陽市 │ │ │ │案起疑致未得逞。 │ │ │ │ └──┴────┴──────────────────────────┴───┴───┴────┘ 附件二: 8月6日於菲律賓Las Pinas市機房查獲轉單資料,被害人資料如 下: ┌──┬──────┬───┬─────────┬──────┬──────┬────┬────┐ │編號│實施詐騙日期│姓名 │身分證字號 │座機號碼 │手機號碼 │假冒對象│轉單編號│ ├──┼──────┼───┼─────────┼──────┼──────┼────┼────┤ │ 1 │2013.08.06 │李廣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1 │ │ │ │ │ │山東濟南 │ │公安局李│ │ │ │ │ │ │ │ │大奇 │ │ ├──┼──────┼───┼─────────┼──────┼──────┼────┼────┤ │ 2 │2013.08.06 │張士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2 │ │ │ │ │ │遼寧省瀋陽市│ │公安局李│ │ │ │ │ │ │ │ │振東 │ │ ├──┼──────┼───┼─────────┼──────┼──────┼────┼────┤ │ 3 │2013.08.06 │陳錦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 │上海崇明│1-3 │ │ │ │ │ │浙江省台州市│ │公安局李│ │ │ │ │ │ │ │ │大奇 │ │ ├──┼──────┼───┼─────────┼──────┼──────┼────┼────┤ │ 4 │2013.08.06 │陳君萍│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1-4 │ │ │ │ │ │台州市天台縣│ │ │ │ ├──┼──────┼───┼─────────┼──────┼──────┼────┼────┤ │ 5 │2013.08.06 │余亞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空白) │(空白)│1-5 │ ├──┼──────┼───┼─────────┼──────┼──────┼────┼────┤ │ 6 │2013.08.06 │申長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6 │ │ │ │ │ │遼寧省瀋陽市│ │公安局李│ │ │ │ │ │ │ │ │振東 │ │ ├──┼──────┼───┼─────────┼──────┼──────┼────┼────┤ │ 7 │2013.08.06 │林錦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7 │ │ │ │ │ │寧波市 │ │公安局 │ │ │ │ │ │ │ │ │王旭 │ │ ├──┼──────┼───┼─────────┼──────┼──────┼────┼────┤ │ 8 │2013.08.06 │邊勇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8 │ │ │ │ │ │浙江省 │ │公安局 │ │ │ │ │ │ │ │ │王文 │ │ ├──┼──────┼───┼─────────┼──────┼──────┼────┼────┤ │ 9 │2013.08.06 │賈建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9 │ │ │ │ │ │浙江省台州市│ │公安局李│ │ │ │ │ │ │ │ │大奇 │ │ ├──┼──────┼───┼─────────┼──────┼──────┼────┼────┤ │ 10 │2013.08.06 │梅愛宿│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10 │ │ │ │ │ │浙江省台州市│ │公安局 │ │ │ │ │ │ │ │ │陳偉 │ │ ├──┼──────┼───┼─────────┼──────┼──────┼────┼────┤ │ 11 │2013.08.06 │蔡岳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1-14 │ ├──┼──────┼───┼─────────┼──────┼──────┼────┼────┤ │ 12 │2013.08.06 │李洪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15 │ │ │ │ │ │瀋陽市 │ │公安局 │ │ │ │ │ │ │ │ │劉震 │ │ ├──┼──────┼───┼─────────┼──────┼──────┼────┼────┤ │ 13 │2013.08.06 │葛施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16 │ │ │ │ │ │浙江省 │ │公安局 │ │ │ │ │ │ │ │ │劉震 │ │ ├──┼──────┼───┼─────────┼──────┼──────┼────┼────┤ │ 14 │2013.08.06 │阮佳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1-17 │ │ │ │ │ │浙江省寧波市│ │ │ │ ├──┼──────┼───┼─────────┼──────┼──────┼────┼────┤ │ 15 │2013.08.06 │張菜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崇明│1-18 │ │ │ │ │ │浙江省寧波市│ │公安局李│ │ │ │ │ │ │ │ │振東 │ │ ├──┼──────┼───┼─────────┼──────┼──────┼────┼────┤ │ 16 │2013.08.06 │越秋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白)│1-19 │ │ │ │ │ │浙江省台州市│ │ │ │ └──┴──────┴───┴─────────┴──────┴──────┴────┴────┘ 附件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出處 │備註 │ ├──┼───────────────┼──────────────┼─────────────┤ │ 1 │轉單16張〈起訴書誤載為18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60│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至69頁及第73至78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2 │記載中國大陸被害人年籍、收入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70│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家庭狀況、重點筆錄、金融清 │至72之1頁、第73之1頁、第75之│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查單及一、二、三線有無過單等 │1頁、第76之1頁、第77之1頁 │ │ │ │資料15張 │ │ │ ├──┼───────────────┼──────────────┼─────────────┤ │ 3 │教戰手冊圖例1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33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4 │教戰筆記1張〈起訴書誤載為教戰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筆錄〉 │139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5 │空白轉單50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80│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至129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6 │電腦維修收據2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31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7 │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自動櫃員機操作說明5張 │134至138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8 │代號「一路公車」、「一路專車」│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富貴專車」之被害人金融機構│140至142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帳號及證號3張 │ │ │ ├──┼───────────────┼──────────────┼─────────────┤ │ 9 │大陸各省份及地區之長途電話區號│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表2張 │143至144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10 │租車及網路及餐費收據7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46至152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11 │員工合約書2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 │此部分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54至155頁 │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 │ ├──┼───────────────┼──────────────┼─────────────┤ │ 12 │教戰手冊1本 │見陳裕翔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 │ │22頁 │筆錄等之記載 │ └──┴───────────────┴──────────────┴─────────────┘ 附件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出處 │備註 │ ├──┼───────────────┼──────────────┼─────────────┤ │ 1 │筆記型電腦5台 │ │未據扣案,且卷內查無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 ├──┼───────────────┼──────────────┼─────────────┤ │ 2 │錄音筆2支 │ │未據扣案,且卷內查無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 ├──┼───────────────┼──────────────┼─────────────┤ │ 3 │SD卡3片 │ │未據扣案,且卷內查無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 ├──┼───────────────┼──────────────┼─────────────┤ │ 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密碼01│見林恕展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與本案無關,業據警方發還被│ │ │14、序號000000000000000〉、REP│38頁 │告(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 │ │UBLIC OF THE PHILPPINES BUREA │ │ │ │ │U OF IMMIGRATION2張 │ │ │ ├──┼───────────────┼──────────────┼─────────────┤ │ 5 │IPHONE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見范世軒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與本案無關,業據警方發還被│ │ │60053號〉 │41頁 │告(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 ├──┼───────────────┼──────────────┼─────────────┤ │ 6 │SUN易付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見翁林俊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與本案無關,業據警方發還被│ │ │7號〉1片、SMART易付卡〈序號031│6頁 │告(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 │ │0000000000000號〉1片、TOSHIBA │ │ │ │ │microSD卡16GB1片、神州行初始套│ │ │ │ │裝〈序號:csii00000000、創建日│ │ │ │ │期:2011年3月3日〉1片、福建聯 │ │ │ │ │通17968本地卡〈卡號00000000000│ │ │ │ │4〉1張 │ │ │ ├──┼───────────────┼──────────────┼─────────────┤ │ 7 │白色IPHONE5手機1支〈序號013551│見趙昌麟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與本案無關,業據警方發還被│ │ │000000000 號、SIM卡號:0000000│38頁 │告(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 │ │59429號〉 │ │ │ ├──┼───────────────┼──────────────┼─────────────┤ │ 8 │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見黃建文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與本案無關,業據警方發還被│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7頁 │告(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 ├──┼───────────────┼──────────────┼─────────────┤ │ 9 │白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序│見陳文俊台北市刑大警卷專卷第│與本案無關,業據警方發還被│ │ │號000000000000000號〉 │24頁 │告(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