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俊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均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曲俊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4時許,應王凱聞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王凱聞、許家瑞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與在場之王凱聞、黃昱維、林啟揚、蕭睿陞、蔡繼堯、陳仕懷及羅浩天等人(王凱聞等人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即以撲克牌1 副為賭具,玩法為每局每人先出新臺幣〈下同〉100元籌碼為底,每人發4張牌,由發牌者依序開始加注籌碼,其他賭客可跟牌或再加注,亦可不跟牌放棄,再將所發的4張牌,分為前後2組,每組2張牌,牌型最大者為4張牌均相同,次大者為2張牌相同〈稱1對〉,大小由數字決定,若非前揭牌型,則比較每組2張牌加起來之點數,1至10為正常之點數,J、Q、K 各為半點,點數和超過10點取其餘數,點數和大者為贏,需前後2 組牌全贏才可以贏得賭客所出之底及加注之籌碼,若無人贏取該2 組牌,則賭金籌碼累積至下1局)接續參與多次賭局而賭博財物。
二、而曲俊諺於上開賭博期間,為能贏得高額賭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3月30日凌晨2、3時許,將賭局中之4 張撲克牌先藏於其褲管內,以便伺機抽換贏得賭金。嗣於同日凌晨3、4時許,曲俊諺見該次賭局之賭金高達4、5萬元,即以趁隙將其上開藏放在褲管之撲克牌與所分得撲克牌抽換之方式,使參與上開賭局之黃昱維、林啟揚、蕭睿陞、蔡繼堯、陳仕懷及羅浩天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曲俊諺係以正當手段贏得該賭局,而將渠等所下注之賭金交由曲俊諺收取,致黃昱維、林啟揚、蕭睿陞、蔡繼堯、陳仕懷及羅浩天等人受有所下注金額之損害,然曲俊諺收取上開詐得之賭金後,旋為蕭睿陞發現曲俊諺另藏放在褲管之撲克牌,而發覺上情。
三、王凱聞等7人於104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發覺曲俊諺上開詐賭之情事後,不甘財物損失,遂在上址與曲俊諺協調如何處理,曲俊諺迫於無奈而答應賠償王凱聞等人,並應王凱聞等人之要求簽立本票、借據,然又因擔心日後恐遭追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上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借據上偽簽「許俊諺」之署名,並按押指印(詳如附表所載)而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8 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屬私文書之借據1紙,完成後即一併交予王凱聞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俊諺」及王凱聞等人。而王凱聞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後,為能儘速取得賠償款項,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由王凱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俊諺返回曲俊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拿取30萬元,再搭載曲俊諺前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附近與林啟揚等人碰面,曲俊諺當場即以上開30萬元向林啟揚換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曲俊諺隨即將取回之本票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內。嗣因林啟揚要求曲俊諺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核對後,發現曲俊諺上開冒名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事,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王凱聞一同將曲俊諺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綠蓋茶館」,與蕭睿陞、許家瑞、陳仕懷等人見面,並要求曲俊諺重新簽立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後,即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本票3張及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借據1 紙返還曲俊諺,並讓曲俊諺離去。嗣曲俊諺於104年4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王凱聞等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於其上揭所涉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供警扣案(偽造之借據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保管中)。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俊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第4至6、11至12、14至18、21至23、28至30、172至174、190至191頁,本院卷第25、53至58頁),且經證人王凱聞、林啟揚、蔡繼堯、陳仕懷、蕭睿陞、許家瑞、羅浩天、葉信志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47至149、152至154、157至158、161至162、177至178、182至183、185至187頁),並有現場照片、上開「綠蓋茶館」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9、20、27頁);被告曲俊諺重簽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據等影本(見上開偵卷第107至111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扣案(見上開偵卷第9、10、36、37 頁之翻拍照片及影本)為憑,足認被告曲俊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曲俊諺雖以「許俊諺」名義開立本票,然仍留下真實身分證字號與手機號碼,並無礙於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是被告並無偽冒他人名義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或文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曲俊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許俊諺」是伊隨便編的,且王凱聞等人是核對伊的身分證資料後,才發現伊寫假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3 頁),堪認被告曲俊諺並無以「許俊諺」為其別名、偏名之意,且證人王凱聞等人嗣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證人王凱聞等人於收受被告以「許俊諺」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據之際,仍認為「許俊諺」即為被告之真實姓名,而按之姓名本係表彰本人之意,若簽署某姓名,一般人均會認定該姓名即其本人無誤,尤其如本票此類可流通於市面上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更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以及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詎被告因擔心日後遭追討,在未向王凱聞等人告知其真實姓名應為「曲俊諺」而非「許俊諺」之情況下,以「許俊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許俊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藉以規避相關票據及民事清償責任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於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之際,同時按捺指紋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惟被告以「許俊諺」之名並同時按捺指印,亦係表彰係名為「許俊諺」之人捺印畫押,且單憑該所捺指紋,以肉眼並無法辨識係屬該人之指印,顯然無法立即辨識係被告所簽立,另被告雖另載明正確之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惟僅依該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而無真實姓名配合下,將來如有爭執,亦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是認被告以「許俊諺」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據,仍會使王凱聞等人發生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其等對於發票主體、立據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刑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曲俊諺上開賭博、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當日雖參與多次賭局,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對黃昱維、林啟揚、蕭睿陞、蔡繼堯、陳仕懷及羅浩天等參與賭局之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偽造「許俊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張本票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同時偽造本票、借據進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玩到一半才想到要藏牌,因為剛開始的賭局金額都比較小,後來金額比較高才起貪念,想要贏多一點才會決定要藏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賭博後,始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係於遭王凱聞等人發覺詐賭之情事而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始另萌生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之犯意,堪認被告就上開賭博、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4年4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供警扣案之事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至6、11至12、14至18、21至23、28至3031至34頁),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復為能贏得賭局而獲取財物,竟以換牌詐賭之方式,影響結果之正確性,使其餘賭客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另於遭發覺詐賭之情事後,復冒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恐導致善意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參與賭博獲利不多、詐得之財物旋遭王凱聞等人取回及係為求脫身而一時失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主動供出上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賭博罪、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許俊諺」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 張,業經王凱聞等人歸還被告,而由被告當場撕毀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73 頁反面),堪認該等本票均已毀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借據1張(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保管中,見上開偵卷第145 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復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王凱聞等人,然嗣後業經王凱聞等人歸還被告,自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借據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曲俊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各罪,然其犯後主動供出上情,並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賭博獲利不多、詐得之財物旋遭王凱聞等人取回而未獲利,另被告係為求脫身而一時失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認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督促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6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之本票或借據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1 │本票(票號不詳,面額36000元) │「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 │、指印3枚 │ ├─┼───────────────┼──────────┤ │2 │本票(票號不詳,面額60000元) │「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 │、指印3枚 │ ├─┼───────────────┼──────────┤ │3 │本票(票號不詳,面額60000元) │「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 │、指印3枚 │ ├─┼───────────────┼──────────┤ │4 │本票(票號不詳,面額60000元) │「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 │、指印3枚 │ ├─┼───────────────┼──────────┤ │5 │本票(票號不詳,面額60000元) │「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 │、指印3枚 │ ├─┼───────────────┼──────────┤ │6 │本票(票號387435號,面額150000│「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元,日期104年4月30日) │、指印3枚 │ ├─┼───────────────┼──────────┤ │7 │本票(票號387436號,面額150000│「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元,日期104年4月30日) │、指印3枚 │ ├─┼───────────────┼──────────┤ │8 │本票(票號387437號,面額150000│「許俊諺」之簽名1枚 │ │ │元,日期104年4月30日) │、指印3枚 │ ├─┼───────────────┼──────────┤ │9 │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450000元│「許俊諺」之簽名3枚 │ │ │) │、指印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