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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源森蕭一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似
被告
楊坤明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告
邱子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18、13449、1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似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子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映似、楊坤明及黃基順(另行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陳映似、黃基順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邱子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載)。

三、嗣經警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分別搜索楊坤明、邱子敏及陳映似之住居所,且將其等3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海勇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邱子敏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比較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上開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黃海勇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即被告楊坤明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21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邱子敏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經比較證人楊坤明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105年5月12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同,反與偵查中之陳述較為相符;且證人楊坤明係遭拘提到案後,旋即於同日先後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應未及思考如何為迴護被告邱子敏之證述,亦無來自與被告邱子敏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又當時距離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較近,僅間隔1至3月餘,復經員警逐一提示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覽並個別詢問,證人楊坤明亦均可對於各次見面交易情形清晰地陳述,未見有何不符常情或悖於客觀事實之處。反觀證人楊坤明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判時之證述,則忽稱雖有向被告邱子敏購買海洛因,但次數僅2至3次;嗣經公訴人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按次訊問,依其證稱內容計算,交易毒品之次數合計則達10餘次;然其後又改稱被告邱子敏非其毒品上游云云;惟經本院質以為何會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卻又證稱因時間已久,現在已經無法確定云云;另對於購毒價金如何給付乙節,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從未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邱子敏,都是直接從被告邱子敏應給付伊之工資中扣除云云,除與其先前歷次證述相左,更與被告邱子敏供稱每次見面均有直接交付毒品及現金等情完全不符。是本院認證人楊坤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似及楊坤明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他卷】第196至199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105年度偵字第1311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5頁,105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0至91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基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供述節相符(見他卷第204至207頁、第216至217頁),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謝嘉明及陳逸群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至8頁、第55至57頁、第75至76頁、第125至130頁、第193至194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偵卷㈡第264至266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映似、楊坤明之任意性自白俱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均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證被告楊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而被告陳映似係與共同被告黃基順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主要構成要件行為,縱其己身並未獲利,然核其所為,無非係欲使共同被告黃基順得以從中獲利,是其主觀上確有與共同被告黃基順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可資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映似及楊坤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被告邱子敏販賣毒品與證人楊坤明、廖文章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子敏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坤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楊坤明見面,各次見面均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坤明方為伊之毒品上游,每次見面都是伊向證人楊坤明購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子敏實係向證人楊坤明購毒,證人楊坤明於審理時證述反覆不一,無法證明被告邱子敏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邱子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楊坤明,另於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楊坤明及廖文章,但均是由證人楊坤明單獨出面與被告邱子敏交易,且均係當場交付毒品、給付價金而交易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楊坤明於105年5月12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80至96頁),亦核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內容相契合。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楊坤明具結後,亦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相關資料並向證人楊坤明確認是否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邱子敏購買毒品、以及交易情節究何,證人楊坤明亦明確證稱:「(問:【提示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你根據警方所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認被告邱子敏於一覽表所述的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你?)是的,我每一次的譯文都有仔細看過,是根據譯文的內容供述我與被告邱子敏的交易情節,我大多數是獨自開車到現場,偶爾會獨自騎機車到現場,而被告邱子敏則是徒步到現場,我不確定他是否有開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大多是被告邱子敏走到我駕駛的車輛旁邊,我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邱子敏,被告邱子敏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問:你現在意識清楚嗎?藥癮有無發作?)清楚,藥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我自由意願下的陳述。」、「(問:你與被告邱子敏間有無任何怨隙仇恨?)沒有。我們彼此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等糾紛。」、「(問:你與被告邱子敏間有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以上開交易方式,我將現金交給被告邱子敏,被告邱子敏當場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方式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背面)。而證人楊坤明於警詢時,員警亦均係採取開放式問答方式,並未先行預設立場而為誘導詢問,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以閱覽,經其詳加確認後始行主動證述;嗣檢察官偵訊時,亦再次向其確認所述是否真實,證人楊坤明亦再三確認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方式當場交易完畢等情,核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未見有相互扞格或悖於常情之處;又證人楊坤明係於遭拘提當日即先後依序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斯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復無充足之時間可資思考如何應答俾以迴護被告邱子敏;佐以證人楊坤明亦證稱其與被告邱子敏間並無仇怨糾紛,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邱子敏之理。是以,證人楊坤明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至為可信。

⒉又證人廖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楊坤明及被告邱子敏?)我只認識楊坤明,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提示105年1月27日18時52分至19時4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邱子敏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我是與楊坤明合資,由楊坤明打電話與被告邱子敏聯繫,我們兩人各出資500元,楊坤明與被告邱子敏通完電話後約5分鐘,楊坤明駕車載我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而被告邱子敏獨自駕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楊坤明下車進入被告邱子敏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楊坤明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邱子敏,被告邱子敏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楊坤明。楊坤明將海洛因帶回車上後,我與楊坤明就朋分施用,我都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楊坤明進入被告邱子敏的車輛副駕駛座,一下子就出來了,之後就拿著1包海洛因回到車上與我施用。」、「問:【提示105年1月30日18時27分至18時3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邱子敏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我是與楊坤明合資,由楊坤明打電話與被告邱子敏聯繫,我們兩人各出資500元,楊坤明與被告邱子敏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騎乘機車載楊坤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而被告邱子敏則在統一便利商店旁的全聯超市等我們,被告邱子敏看到我們到場後,就走到便利商店門口,雙方見面後,楊坤明下車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邱子敏,被告邱子敏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楊坤明。楊坤明取得海洛因之後就坐上我騎乘的機車,我騎到我住處附近的一處廢棄房子內,與楊坤明就朋分施用,我都坐在機車上,有看到楊坤明與被告邱子敏交易的過程。」、「(問:警方提示給你看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與邱子敏或其他人成功交易毒品的譯文嗎?)沒有。」、「(問:你現在意識清楚嗎?藥癮有無發作?)清楚,藥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我自由意願下的陳述。」、「(問:你與邱子敏間有無任何怨隙仇恨?)沒有。我們彼此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等糾紛。」、「(問:你與被告邱子敏間有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以上開交易方式,推由楊坤明將現金交給被告邱子敏,被告邱子敏當場將海洛因交給楊坤明的方式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0頁)。觀諸證人廖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再由證人廖文章主動陳述如何與證人楊坤明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且其就如何到達現場、如何取得海洛因、如何出資並交付現金等相關交易情節、事後如何施用等過程,均能為鉅細靡遺之證述,亦核與證人楊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致,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此均係經證人廖文章閱覽過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僅有該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楊坤明共同合資向被告邱子敏購毒部分有關,並明確表示其餘譯文均與販毒行為無涉等情;況其與被告邱子敏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構陷被告邱子敏入罪之必要,是證人廖文章前揭所證,應堪置信。

⒊再稽之被告邱子敏與證人楊坤明間,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約每1、2天即有通話紀錄,聯繫情形甚為頻繁,且多係由證人楊坤明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邱子敏要求見面,顯見渠等2人間,係由證人楊坤明居於主動聯繫之地位甚明。再參以部分未經起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105年2月3日1時2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㈡第275頁):「A(即證人楊坤明,下同):哥哥,你那邊有辦法先借我500嗎?B(即被告邱子敏,下同):沒有。A:我人現在在痛苦耶。B:沒貨。A:好啦。」

②105年2月5日8時22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㈡第277頁):「A:哥哥好了嗎?B:還沒。A:我會倒。B:不要催我,等等人家來了我馬上告訴你。A:才要去而已ㄛ?B:我說等一下如果來,再馬上告訴你。A:ㄛ。B:要來了,還沒到啦,好啦!電話裡不要講哪些啦!A:喔。B:好啦。」

③105年2月14日14時32分58秒、15時2分16秒、15時48分27秒、17時11分24秒、21時50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見偵卷㈡第285至286頁):

⑴「A:哥哥,我哪邊找你?B:我在家。A:我去找你。B:多久會到?A:20分左右,我騎摩托車去。B:好。」

⑵「A:哥哥,我到了,B:你在哪?A:我到店仔。B:轉進來,我在這邊,轉進來。」

⑶「A:等等過去找你可以嗎?B:好。A:等一下要到我打給你。B:多久你會來?A:半個小時吧。B:好啦。A:好。」

⑷「B:你要來不快點?我要出去耶,我要去潭子喔。A:還是晚點我打給你?B:好,不然你就晚點。A:好。」

⑸「B:你有沒有要過來?A:我看我朋友他...沒有了吧。B:怎樣?沒有了嗎。A:嗯。B:沒有了好。A:哥哥,我可不可以跟你...借?大後天再給你?B:我不夠東西..不夠錢去補,聽懂嗎?因為我沒次都是不夠錢去補了,我如果有量就讓你...,每次都在追錢在補東西。A:好。B:好啦,電話別說那個。A:好。」

④105年2月18日12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

㈡第289頁):「A:哥哥,差一些可以嗎?我現在真得很痛苦。B:你那邊多少?A:150。B:你再湊一些。A:我真湊沒了。B:在哪?A:我在中華路,快來。B:好。」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坤明閱覽,其明確證稱:上開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目的均係伊要用錢向被告邱子敏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依上可知,證人楊坤明與被告邱子敏間聯繫頻率甚高,且均係由證人楊坤明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邱子敏,通話目的則均係要向被告邱子敏詢問有無海洛因毒品可資購買之事宜,其中105年2月3日、同年月5日,更係因證人楊坤明藥癮發作,方緊急撥打被告邱子敏電話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此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於需毒孔急時,主動聯繫販毒者約定見面時、地,俾能順利購得毒品以解自身毒癮需求之情形相符,足徵本案應係由證人楊坤明向被告邱子敏購買毒品乙情,已堪是認。被告邱子敏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楊坤明販賣毒品與被告邱子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辯護人問:就你印象所及,你與被告邱子敏有交易毒品過幾次?)應該只有2或3次的交易毒品而已。」、「(辯護人問:請就起訴書附表2的編號,具體指出哪2次或3次有交易?)具體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了。」、「(辯護人問:偵訊中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我的精神狀況良好,沒說謊話。」、「(辯護人問:所稱的上游就是你向何人購買毒品或是你賣給其他人,源頭就是上游,偵訊中你向檢察官表示你要認罪,你稱是只有跟黃基順互相調貨,沒有其他上游,卻又於準備程序時說邱子敏是你的上游?)我不清楚上游的意思是怎樣,我與黃基順、邱子敏都是施用毒品者,都會互相調貨,也會互相請來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惟經本院再三向其確認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真實,其則表示於偵查中精神狀況良好,均有據實證述,現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清晰記憶當時之購買情形,亦無從加以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194頁背面);再者,證人楊坤明與被告邱子敏間之通聯頻率甚高,業如前述,則證人何以能於距離事發後約半年之久之本院審理時,反能清楚區辨各次通聯後見面時,被告邱子敏究有無適足之海洛因販賣予伊?實殊難想像!更何況證人楊坤明曾一度改稱其中一次是被告邱子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但經公訴人質以究係何次?如何確定即為該次?證人楊坤明又改稱伊無法確定,是隨便亂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從而,證人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先前一致陳述之警、偵訊證述內容完全相左之外,其於同日之證述內容亦前後反覆不一,一經質疑,旋即翻異前詞而改口為完全不同之陳述,況其所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相吻合,顯非屬實,礙難採信。

⒌經本院提示卷附之被告邱子敏與證人楊坤明間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被告邱子敏通話目的為何,先係辯稱都是伊要向證人楊坤明購買毒品或還錢給證人楊坤明云云;嗣又改稱:有時候是證人楊坤明請伊代為調貨云云;然經質以:倘若係伊向證人楊坤明購毒,何以證人楊坤明又需委請伊代為向他人調貨、甚或常常向被告邱子敏拿毒品?被告邱子敏則又翻異前詞並改稱:因為我欠證人楊坤明錢,如果沒有錢可以還,則無法再向證人楊坤明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然依其所辯,果若證人楊坤明始為販毒者,則何以證人楊坤明需主動撥打電話予伊,詢問有無毒品傍身可資提供?甚或需請伊另向其他毒品來源調貨?抑或屢屢向被告邱子敏索取海洛因?再查,被告邱子敏就渠等間之通話及見面目的究何,陳述反覆不一,一經質問不合常情之處,旋即變異前詞而欲掩飾先前所述紕漏之處,是其所述之真實性究何,已至為可疑,是被告邱子敏前揭所辯,並不可採。顯見應係被告邱子敏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坤明,而非證人楊坤明販賣毒品與被告邱子敏之事實,已至臻明確。

⒍參諸前開理由欄貳、一、㈡之說明,足證被告邱子敏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依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子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理由,委難憑採。是被告邱子敏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被告邱子敏販賣毒品與證人黃海勇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子敏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海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海勇見面,各次見面均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海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海勇,並於見面後即至證人黃海勇住處共同施用毒品完畢,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子敏係與證人黃海勇共同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但查:

⒈被告邱子敏與證人黃海勇有於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時點,分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於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地點見面,並由被告邱子敏各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海勇,且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事實,迭據證人黃海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所述互核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堪是認。

⒉被告固辯稱證人黃海勇有向伊拿毒品,但因伊與證人黃海勇之交情尚可,所以直接將毒品帶去證人黃海勇家中共同施用,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惟證人黃海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察官問:何時認識被告邱子敏?)105年農曆年後。」、「(檢察官問:如何知道被告邱子敏的電話?)事後他留電話給我,他說可以打電話給他,可以跟他調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子敏問:你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何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路邊。」、「(被告邱子敏問:我有無與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有問你要不要一起施用,你當時稱不要。」、「(審判長問:你跟被告邱子敏聯絡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的,是想要跟他買,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9頁)。是被告邱子敏與證人黃海勇係因居住於同棟大樓而相識,然相識期間非長,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僅約1、2月餘,且認識原因及聯繫目的皆係因證人黃海勇欲向被告邱子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渠等間應僅具一般交情,並非交情甚篤之莫逆之交,衡以一般常情,毒品乃價高量微之物,其等2人間既不具特殊情誼,而被告邱子敏留下電話予證人黃海勇之目的,亦係為告以可向其拿取毒品之管道,顯見被告邱子敏係基於販賣毒品而牟利目的,方將聯絡資料留給證人黃海勇,則於證人黃海勇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豈有可能會一反常態地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黃海勇施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至為不符,委不足採。

⒊參諸前開理由欄貳、一、㈡之說明,足證被告邱子敏就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依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子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邱子敏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㈠被告陳映似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楊坤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㈢被告邱子敏所為:①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3人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坤明與共同被告黃基順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映似與共同被告黃基順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映似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嘉明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楊坤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子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

㈠被告楊坤明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邱子敏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被告楊坤明、邱子敏之上開前科紀錄,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被告楊坤明、邱子敏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映似及楊坤明於偵審時就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映似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楊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毒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坤明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邱子敏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邱子敏供出其上手為綽號「阿哲」、「阿偉」、「阿元」、「火碳」之人及黃基順、楊坤明,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是因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黃基順及楊坤明,並非因被告邱子敏之供述內容而查獲,至其餘之人並無查獲其等販毒事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9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邱子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陳映似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亦僅有1人、次數1次,被告楊坤明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則僅2人、次數共2次,被告邱子敏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則僅2人、次數共21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均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映似、楊坤明部分),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映似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楊坤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邱子敏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陳映似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楊坤明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邱子敏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

㈠被告陳映似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依共同被告黃基順之指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販賣並交付與證人謝嘉明,並代為收取部分價金,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衡以其販賣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實際販賣價額共計10,000元(尚有5,000未收取);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實因與共同被告黃基順為男女朋友關係,始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未實際獲得利益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先前在遊藝場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但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楊坤明亦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衡以被告楊坤明之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共2次(含單獨及共同販賣),實際販賣價額共計11,000元,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已轉交予共同被告黃基順收受,被告楊坤明未取得分文之情;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入監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邱子敏既知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而為法所不容並嚴格取締,竟為牟一己之利,仍從事販毒行為;再衡以被告邱子敏之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共23次,實際販賣價額共計23,000元;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己身錯誤、檢討自身過錯之態度;再酌以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挖土機司機,月薪約4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女兒,現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楊坤明及共同被告黃基順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犯行、以及被告陳映似與共同被告黃基順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楊坤明、陳映似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後,業已全數轉交予共同被告黃基順收取,業據共同被告黃基順陳明在卷(見他字卷217頁),應認此部分之販毒所得均係由共同被告黃基順獨得,被告楊坤明、陳映似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渠等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㈤被告楊坤明單獨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邱子敏單獨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歸由被告邱子敏取得,雖未扣案,然皆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坤明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坤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邱子敏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

19、22、23所示之時點,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邱子敏所有,供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20、21所示之販毒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另就未扣案之共同被告黃基順所有,而持以供其分別與被告楊坤明、陳映似各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楊坤明、陳映似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毒品,雖分別為被告陳映似、邱子敏所有,然渠等2人均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映似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坤明、陳映似販賣毒品部分
┌──────────────────────────────────────────┐
│購毒者:謝嘉明(2次)                                                               │
│黃基順、楊坤明共同販賣1次(即編號1)                                                │
│黃基順、陳映似共同販賣1次(即編號2)                                                │
├───┬────┬────┬─────┬───────────┬──────────┤
│編  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4年11 │臺中市霧│海洛因1包 │楊坤明與黃基順共同基於│楊坤明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月10日23│峰區民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時29分許│路之「台│10,000元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刑柒年拾月。        │
│表1編 │        │糖加油站│          │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2)│        │」      │          │同日23時24分許,由謝嘉│(含門號○九八七○八│
│)    │        │        │          │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83│四三八一號SIM卡壹張 │
│      │        │        │          │0289號與黃基順持用之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由黃基順接聽並約定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買價值10,000元海洛因之│                    │
│      │        │        │          │事宜後,推由楊坤明於左│                    │
│      │        │        │          │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                    │
│      │        │        │          │因1包交付與謝嘉明,謝 │                    │
│      │        │        │          │嘉明並當場給付價款10, │                    │
│      │        │        │          │000元與楊坤明收受,完 │                    │
│      │        │        │          │成交易,嗣後楊坤明再將│                    │
│      │        │        │          │該10,000元轉交予黃基順│                    │
│      │        │        │          │。                    │                    │
├───┼────┼────┼─────┼───────────┼──────────┤
│  2.  │105年1月│臺中市大│海洛因、甲│陳映似與黃基順共同基於│陳映似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4日13時 │里區甲堤│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附│30分許  │南路與立│各1包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柒月。              │
│表1編 │        │善橋轉角├─────┤年1月4日13時許,由謝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4)│        │處      │合計10,000│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83│(含門號○九八七○八│
│)    │        │        │元(其中5,│0289號行動電話,與黃基│四三八一號SIM卡壹張 │
│      │        │        │000元賒欠 │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未付)    │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黃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順接聽並約定購買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5,000 │                    │
│      │        │        │          │元之事宜後,即推由陳映│                    │
│      │        │        │          │似於左列時、地,將左列│                    │
│      │        │        │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與謝嘉明,謝嘉明先│                    │
│      │        │        │          │當場給付價款5,000元與 │                    │
│      │        │        │          │陳映似收受,其餘5,000 │                    │
│      │        │        │          │元則先行賒欠,而完成交│                    │
│      │        │        │          │易,嗣後陳映似再將該5,│                    │
│      │        │        │          │000元轉交予黃基順。   │                    │
├───┴────┴────┴─────┴───────────┴──────────┤
│購毒者:陳逸群(1次)                                                               │
│楊坤明單獨販賣                                                                      │
├───┬────┬────┬─────┬───────────┬──────────┤
│編  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  3.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楊坤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楊坤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0日14時│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1分許   │某處    │1,000元   │於105年2月20日14時1分 │年捌月。            │
│表1編 │        │        │          │許,由陳逸群以持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
│號2)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與楊坤明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1009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陳逸群即騎乘機車搭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楊坤明,依楊坤明之指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前往左列地點,楊坤明先│                    │
│      │        │        │          │向陳逸群收取1,000元之 │                    │
│      │        │        │          │價金,再出面向姓名、年│                    │
│      │        │        │          │籍均不詳、綽號「阿兄」│                    │
│      │        │        │          │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後,楊坤明再將左列海│                    │
│      │        │        │          │洛因販賣並交付予陳逸群│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邱子敏販賣毒品部分
┌──────────────────────────────────────────┐
│購毒者:楊坤明(19次)                                                              │
├───┬────┬────┬─────┬───────────┬──────────┤
│編  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5年1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9日11時│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58分通話│和中華路│1,000元   │於105年1月29日11時58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後之某時│交岔路口│          │許,由楊坤明以其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1)│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話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海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即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之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徵其價額。          │
│      │        │        │          │楊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                    │
│      │        │        │          │0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1日22時 │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13分最後│167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1日22時1分許│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寶善寺」│          │至同日22時13分許,由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2)│某時許  │前      │          │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10091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5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41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於│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徵其價額。          │
│      │        │        │          │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                    │
│      │        │        │          │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 │                    │
│      │        │        │          │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
│  3.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3日8時33│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分最後通│某「7-11│1,000元   │於105年2月3日8時17分許│伍年陸月。          │
│表2編 │話後之某│便利商店│          │至同日8時33分許,由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3)│時許    │」前    │          │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10091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5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41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於│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左列時、地,將左列之海│徵其價額。          │
│      │        │        │          │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                    │
│      │        │        │          │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 │                    │
│      │        │        │          │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
│  4.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6日1時18│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分最後通│167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6日0時12分許│伍年陸月。          │
│表2編 │話後之某│寶善寺」│          │至同日1時18分許,由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4)│時許    │前      │          │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10091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80│○○○○○○○○○○│
│      │        │        │          │4599號、0000000000號行│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值1,000元海洛因之事宜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後,邱子敏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地,將左列之海洛因交付│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與楊坤明,楊坤明當場給│。                  │
│      │        │        │          │付價款1,000元與邱子敏 │                    │
│      │        │        │          │收受,完成交易。      │                    │
├───┼────┼────┼─────┼───────────┼──────────┤
│  5.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19日20時│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24分最後│167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19日20時11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寶善寺」│          │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5)│某時許  │前      │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  6.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19日21時│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7分最後 │167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19日20時48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寶善寺」│          │許至同日21時7分許,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6)│某時許  │前      │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  7.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0日14時│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36分最後│167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20日14時許至│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寶善寺」│          │同日14時36分許,由楊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7)│某時許  │前      │          │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10│(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091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邱│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子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7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列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徵其價額。          │
│      │        │        │          │因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                    │
│      │        │        │          │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與 │                    │
│      │        │        │          │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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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1日13時│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44分最後│「寶善寺│1,000元   │於105年2月21日13時13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前    │          │許至同日13時44分許,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8)│某時許  │        │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514171號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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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3日12時│區公園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57分最後│188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23日12時56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全家福」│          │許至同日12時57分許,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1(9)│某時許  │鞋店對面│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514171號行動電話聯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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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4日21時│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30分最後│340號某 │1,000元   │於105年2月24日21時16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7-11便│          │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0│某時許  │利商店」│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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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6日11時│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2分最後 │167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26日10時39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寶善寺」│          │許至同日11時2分許,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1│某時許  │前      │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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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6日17時│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17分最後│167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26日16時57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寶善寺」│          │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2│某時許  │前      │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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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8日14時│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29分最後│340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28日14時22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7-11便利│          │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3│某時許  │商店」前│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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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8日21時│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2分最後 │340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28日20時50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7-11便利│          │許至同日21時2分許,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4│某時許  │商店」前│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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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9日16時│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1分最後 │340號「 │1,000元   │於105年2月29日15時15分│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7-11便利│          │許至同日16時1分許,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5│某時許  │商店」前│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  16. │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1日16時 │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37分最後│340號「 │1,000元   │於105年3月1日15時23分 │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7-11便利│          │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6│某時許  │商店」前│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  17. │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日13時 │區太平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57分最後│167號「 │1,000元   │於105年3月2日12時50分 │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寶善寺」│          │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7│某時許  │前      │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  18. │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日18時 │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51分最後│340號「 │1,000元   │於105年3月2日18時30分 │伍年陸月。          │
│表2編 │通話後之│7-11便利│          │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8│某時許  │商店」前│          │楊坤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7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804599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  19. │105年3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6日21時 │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53分通話│340號「 │1,000元   │於105年3月6日21時53分 │伍年陸月。          │
│表2編 │後之某時│7-11便利│          │許,由楊坤明以其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1(19│許      │商店」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話撥打邱子敏持用之門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洛因之事宜後,邱子敏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之│                    │
│      │        │        │          │海洛因交付與楊坤明,楊│                    │
│      │        │        │          │坤明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購毒者:廖文章、楊坤明(2次)                                                       │
├───┬────┬────┬─────┬───────────┬──────────┤
│編  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  20. │105年1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27日19時│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49分許  │340號「 │1,000元   │因楊坤明與廖文章欲共同│伍年陸月。          │
│表2編 │        │7-11便利│          │合資購買海洛因,遂於1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3(1)│        │商店」前│          │5年1月27日18時52分許至│(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同日19時44分許,由楊坤│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1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91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5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4171號行動電話,約定購│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 │徵其價額。          │
│      │        │        │          │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                    │
│      │        │        │          │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                    │
│      │        │        │          │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                    │
│      │        │        │          │場給付價款1,000元(楊 │                    │
│      │        │        │          │坤明、廖文章各出資5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                    │
│      │        │        │          │交易;楊坤明再與廖文章│                    │
│      │        │        │          │共同將上開海洛因朋分施│                    │
│      │        │        │          │用完畢。              │                    │
├───┼────┼────┼─────┼───────────┼──────────┤
│  21. │105年1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30日18時│區東光路├─────┤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42分許  │340號「 │1,000元   │因楊坤明與廖文章欲共同│伍年陸月。          │
│表2編 │        │7-11便利│          │合資購買海洛因,遂於1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號3(2)│        │商店」前│          │5年1月30日18時27分許至│(含門號○九八九五一│
│)    │        │        │          │同日18時32分許,由楊坤│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1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91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邱子敏持用之門號09895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4171號行動電話,約定購│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 │徵其價額。          │
│      │        │        │          │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                    │
│      │        │        │          │時、地,將左列之海洛因│                    │
│      │        │        │          │交付與楊坤明,楊坤明當│                    │
│      │        │        │          │場給付價款1,000元(楊 │                    │
│      │        │        │          │坤明、廖文章各出資5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                    │
│      │        │        │          │交易;楊坤明再與廖文章│                    │
│      │        │        │          │共同將上開海洛因朋分施│                    │
│      │        │        │          │用完畢。              │                    │
├───┴────┴────┴─────┴───────────┴──────────┤
│購毒者:黃海勇(2次)                                                               │
├───┬────┬────┬─────┬───────────┬──────────┤
│編號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  22. │105年3月│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11日1時 │區東光東│命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許      │街79號社├─────┤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0│年陸月。            │
│表2編 │        │區門口垃│1,000元   │日22時40分許,由黃海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2(1)│        │圾場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8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子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                    │
│      │        │        │          │時、地,將左列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與黃海勇,黃│                    │
│      │        │        │          │海勇當場給付價款1,000 │                    │
│      │        │        │          │元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  23. │105年4月│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邱子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子敏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2日19時 │區東光東│命1包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56分許  │街79號社├─────┤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 │年陸月。            │
│表2編 │        │區門口垃│1,000元   │日5時48分許至同日6時2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號2(2)│        │圾場    │          │分許,由黃海勇以其持用│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電話陸續與邱子敏持用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        │          │宜後,邱子敏即於左列時│                    │
│      │        │        │          │、地,將左列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交付與黃海勇,黃海│                    │
│      │        │        │          │勇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 │                    │
│      │        │        │          │與邱子敏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坤明│                    │
├──┼─────────────────────┼───┼──────────┤
│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子敏│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映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0日草療鑑│
│    │                        │      │字第1050500665號鑑驗書。              │
│    │                        │      │送驗數量:0.501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4985公克(淨重)          │
│    │                        │      │◎業據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宣 │
│    │                        │      │  告沒收銷燬之。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映似│                                      │
├──┼────────────┼───┼───────────────────┤
│ 3. │磅秤2臺                 │陳映似│                                      │
├──┼────────────┼───┼───────────────────┤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映似│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邱子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0日草療鑑│
│    │                        │      │字第1050500666號鑑驗書。              │
│    │                        │      │送驗數量:0.384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3829公克(淨重)          │
│    │                        │      │◎業據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宣 │
│    │                        │      │  告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