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帆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郁翎律師
- 被告
- 李佳澤
- 被告
- 林暉庭
- 被告
- 林嘉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 被告
- 李宏恩
- 被告
- 林昌諺
- 被告
- 蘇子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梁郁翎律師
- 被告
- 劉恩志
戴杰豪
蔡松霖
傅彥儒
劉世港
林文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猛」)、乙○○(綽號「喜德」)、戊○○(綽號「大柱」、「阿庭」)、丁○○(綽號「安安」)、己○○(綽號「阿KEN」)、甲○○(綽號「大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平」、「梨」、「大頭」、「阿龍」(以上4人下簡稱為「平」、「梨」、「大頭」及「阿龍」)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組成以「阿龍」為首、「大頭」為機房負責人之電信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先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前之某日,承租位於日本九州某處房屋並申設網路服務,作為「大頭」等人詐欺取財使用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大頭」即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先進入該房屋內籌設電信機房運作事宜,並出資購買電腦、行動電話、網路等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電信詐欺之工具,並由「阿龍」負責招募庚○○、乙○○、戊○○、丁○○(以上4人均於105年8月11日加入)、己○○、甲○○(以上2人均於105年8月18日加入)進入該機房擔綱話機人員工作(渠等6人所擔任之角色,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大頭」負責機房人員之集中管理、食宿開銷、工作分配、詐騙手法教導、電腦維護、定時銷毀行騙紀錄、帳務紀錄及分配報酬等事宜,再藉由電腦網路與話務系統商連線,由話務系統商使用VOS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介接詐騙通訊內容之傳輸,另由「大頭」向「阿龍」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渠等之詐騙方式為:由1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或電信公司之人員,以前開VOS網路電話撥打「大頭」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所有之門號發送違規之簡訊,涉及詐騙,被害人如無涉案,可能是身分遭人冒用。應立即報案,可以協助轉接至當地114查號臺云云,再轉接由假冒114查號臺之人員,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2線人員,並對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因涉嫌非法洗錢,須對被害人進行「資金清查」,以瞭解被害人有多少存款云云;之後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
害人發出拘捕令,被害人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繼而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入其等之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水房)將金錢層層轉匯後,復由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阿龍」、「大頭」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至9%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阿龍」、「大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庚○○、乙○○、戊○○、丁○○、己○○、甲○○分別自上開時點參與日本九州詐欺機房起,迄至105年10月27日結束機房運作為止(該6人於同年月28、29日休息2日後返回臺灣),除週六、日休息外,其餘各日均有上線並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配合大陸地區被害人作息及相關單位、金融機構之營運時間,於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而此機房之運作情形,每月約有2天確實有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實際詐得款項而既遂,其餘各上班日則均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致未得逞而未遂;其中庚○○、乙○○、戊○○、丁○○,均係自105年8月11日加入,其等4人於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5日(既遂2次、未遂13次)、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均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己○○、甲○○則均係自105年8月18日加入,其等2人於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則均為10日(既遂2次、未遂8次)、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均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而渠等6人每月對於不詳之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應領報酬與實際領取報酬之統計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卯○○(綽號「小胖」、「胖哥」)、庚○○(綽號「阿猛」)、癸○○(綽號「阿嘟」)、寅○○(綽號「小育」)、乙○○(綽號「喜德」)、戊○○(綽號「大柱」、「阿庭」)、己○○(綽號「阿KEN」)、甲○○(綽號「大飛」)、丁○○(綽號「安安」)、辛○○(綽號「阿儒」)、丑○○(綽號「大頭」)、壬○○(綽號「阿港」)、丙○○(綽號「小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組成以「阿龍」為首、卯○○為機房負責人、代號為「時來運轉」之電信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先於105年6月15日,以黃偉達(另行偵辦)之名義向陳妍馨(另行偵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並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路服務,作為卯○○等人詐欺取財所用之電信機房(以下稱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卯○○於105年11月初,先進入上址房屋內籌設電信機房運作事宜,並出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行動電話、網路設備及監視器等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電信詐欺之工具,並由「阿龍」負責招募寅○○、癸○○(以上2人約於105年11月上旬加入)、庚○○、乙○○、戊○○、己○○、甲○○、丁○○、辛○○、丑○○(以上8人約於105年11月中旬加入)、壬○○、丙○○(以上2人約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加入)等人進入機房擔綱第一線人員工作,並由卯○○負責機房人員之集中管理、食宿開銷、工作分配、詐騙手法教導、電腦維護、定時銷毀行騙紀錄、帳務紀錄及分配報酬等事宜,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金蘋果」、「小豹會計」、「大立光」之話務系統商,由該話務系統商使用VOS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介接詐騙通訊內容之傳輸,另由卯○○向「阿龍」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2000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渠等之詐騙方式為:由1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或電信公司之人員,以前開VOS網路電話撥打卯○○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話,對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所有之門號發送違規簡訊,涉及詐騙,被害人如無涉案,可能是身分遭人冒用應立即報案,可以協助轉接至當地114查號臺云云,再轉接由假冒114查號臺之人員,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2線人員,並對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對被害人進行「資金清查」,以瞭解被害人有多少存款云云;之後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科主任之3線人員,並向被害人謊稱:已對被害人發出拘捕令,被害人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繼而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入其等之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水房)將金錢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阿龍」、卯○○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至9%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阿龍」、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迨卯○○等人設立詐欺機房籌設工作已臻完備,即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起,推由該機房成員卯○○、庚○○、乙○○、己○○、戊○○、丑○○、癸○○、甲○○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上線並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卯○○所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行騙,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惟迄至查獲為止,因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致均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1次。
三、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另為警當場勘查該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主機,發現VOS話務系統內之部分群發紀錄;另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之業績表、機房器材明細之照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卯○○、庚○○、癸○○、寅○○、乙○○、戊○○、己○○、甲○○、丁○○、辛○○、丑○○、壬○○、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庚○○、癸○○、寅○○、乙○○、戊○○、己○○、甲○○、丑○○、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7至11頁、第26至33頁、第37至38頁、第64至75頁、第88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16至123頁、第149至154頁、第166至178頁、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6頁、第211至213頁、第233至238頁、第279至285頁、第288至294頁,偵卷㈠第85至86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第98至100頁、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0頁、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4頁,偵卷㈡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4頁、第76頁、第78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00至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09頁,聲羈卷第7至8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8至59頁、第67頁、第74至75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第92至93頁、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28至129頁、第135至136頁、第144至145頁、第151至152頁、第158至159頁、第217頁、第220頁背面、第244頁、第259至261頁,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第2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區○○街000號用電資料、臺中市○○區○○街000號手提抄表機系統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陸地區區域號碼表、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資料、員工名單、輪值表、詐欺機房現場圖4張、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自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擷圖之業績表及機房器材明細相片2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4至16頁、第34至36頁、第40頁、第51至59頁、第76至77頁、第94至96頁、第101至107頁、第124至126頁、第155至157頁、第179至181頁、第207至209頁、第239至240頁、第265至266頁、第269至273頁、第286至287頁、第310至312頁、第334至336頁、第373至390頁,偵卷㈡第2至7頁、第49至55頁、第84至90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庚○○、乙○○、戊○○、丁○○、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乙○○、戊○○、丁○○,均共50罪;被告己○○、甲○○,均共45罪);被告卯○○、庚○○、癸○○、寅○○、乙○○、戊○○、己○○、甲○○、丁○○、辛○○、丑○○、壬○○、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1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庚○○、乙○○、戊○○、、丁○○、己○○、甲○○與「平」、「梨」、「大頭」、「阿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庚○○、乙○○、戊○○、丁○○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被告己○○、甲○○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卯○○、庚○○、癸○○、寅○○、乙○○、戊○○、己○○、甲○○、丁○○、辛○○、丑○○、壬○○、丙○○與「阿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按附表一業績表之記載,雖被告甲○○於105年8月、9月之業績為零,被告戊○○於105年8月之業績為零,然渠等係加入該日本九州詐欺機房,而與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之謀議及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縱或渠等2人本身於上開月份未實際詐得款項,然其餘共犯既已有詐欺得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2人亦應就其他共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卯○○、庚○○、癸○○、寅○○、乙○○、戊○○、己○○、甲○○、丁○○、辛○○、丑○○、壬○○、丙○○於同一日內以群發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不實語音封包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審之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衡以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以被告庚○○、乙○○、戊○○、丁○○、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日本九州詐欺機房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每月約2次,除週六、日外,其他每天都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故就渠等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天數為準,其中確有詐得財物之頻率為每月各2天,故就得逞部分,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應按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其餘扣除週六、日外之各工作天,因均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亦為想像競合犯,而應按日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準此,被告庚○○、乙○○、戊○○、丁○○均自105年8月11日加入,而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5日(既遂2次、未遂13次)、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均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被告己○○、甲○○則均係自105年8月18日加入,其等2人於105年8月之工作天數則均為10日(既遂2次、未遂8次)、105年9月之工作天數均為22日(既遂2次、未遂20次)、105年10月之工作天數均為19日(既遂2次、未遂17次)。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卯○○、庚○○、癸○○、寅○○、乙○○、戊○○、己○○、甲○○、丁○○、辛○○、丑○○、壬○○、丙○○參與該詐騙集團並於105年11月23日當天以群發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各該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庚○○、乙○○、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6罪,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0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6罪,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5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①被告卯○○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②被告癸○○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③被告己○○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3罪),均已確定,復以99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④被告壬○○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⑤被告丙○○前於101、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⑥被告卯○○、癸○○、己○○、壬○○、丙○○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第46至48頁、第52至71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卯○○、癸○○、壬○○、丙○○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己○○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乙○○、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0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5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卯○○、寅○○、癸○○、辛○○、丑○○、壬○○、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卯○○、癸○○、壬○○、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本案被告等均為青壯年之際,竟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其中被告庚○○、乙○○、戊○○、丁○○、己○○、甲○○更先後參加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及臺中潭子詐欺機房,而被告卯○○負責架設臺中潭子詐欺機房設備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要務,其餘被告則均係臺中潭子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又日本九州詐欺機房有實際詐得被害人款項,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則於上線當日下午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暨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對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節坦承不諱之態度,再佐以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另被告庚○○、乙○○、戊○○、丁○○、己○○、甲○○就渠等參與日本九州詐欺機房而詐得財物部分,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以被告等之素行、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乙○○、戊○○、丁○○、己○○、甲○○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臺中潭子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所用,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之現金9,000元,則為被告卯○○購買臺中潭子詐欺機房設備之餘款,業據被告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25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其內存有附表一之業績圖表,而其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該業績表係離開日本九州詐欺機房前,該集團成員要其拍下俾供核對報酬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背面),堪認該行動電話有供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與被告乙○○、戊○○、丁○○、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卯○○、癸○○、寅○○、辛○○所有,惟均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業據渠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有供本案不法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庚○○、乙○○、戊○○、丁○○、己○○分別因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領取如附表一「實際領取報酬」欄之金額,為渠等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渠等之犯罪所得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亦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行為人│詐騙│8月詐騙金額 │9月詐騙金額 │10月詐騙金額│合計詐騙金額│原應領報酬│實際領取報酬│
│ │角色│(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庚○○│2線 │17.0034萬元 │52.6萬元 │29.43萬元 │99.0334萬元 │848,406元 │424,203元 │
│ ├──┼──────┼──────┼──────┼──────┤ │ │
│ │幫助│1.86萬元 │37.845萬元 │120.57萬元 │160.275萬元 │ │ │
│ │3線 │ │ │ │ │ │ │
├───┼──┼──────┼──────┼──────┼──────┼─────┼──────┤
│乙○○│1線 │2.88萬元 │2.49萬元 │64.84 萬元 │70.21萬元 │147,395元 │73,697元 │
├───┼──┼──────┼──────┼──────┼──────┼─────┼──────┤
│戊○○│1線 │0元 │6.04萬元 │26.325萬元 │32.365萬元 │57,821元 │28,910元 │
├───┼──┼──────┼──────┼──────┼──────┼─────┼──────┤
│丁○○│1線 │0.49萬元 │0.31萬元 │38.98萬元 │39.78萬元 │156,299元 │78,149元 │
│ ├──┼──────┼──────┼──────┼──────┤ │ │
│ │幫助│4.66萬元 │10.47萬元 │5.135萬元 │20.265萬元 │ │ │
│ │2線 │ │ │ │ │ │ │
├───┼──┼──────┼──────┼──────┼──────┼─────┼──────┤
│己○○│1線 │0.3萬元 │5.62萬元 │9.155萬元 │15.075萬元 │5,649元 │2,824元 │
├───┼──┼──────┼──────┼──────┼──────┼─────┼──────┤
│甲○○│1線 │0元 │0元 │5.385萬元 │5.385萬元 │0元 │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起訴書附表│
│ │卡1張) │ │三編號41,│
│ │ │ │被告庚○○│
│ │ │ │所有 │
└──┴─────────────────┴──┴─────┘
附表三(均為被告卯○○所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ASUS筆記型電腦 │1組 │
├──┼─────────────────┼──┤
│2 │ASUS筆記型電腦 │1組 │
├──┼─────────────────┼──┤
│3 │桌上型電腦 │1組 │
├──┼─────────────────┼──┤
│4 │KI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5 │KI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6 │無線網路分享器 │1組 │
├──┼─────────────────┼──┤
│7 │無線網路分享器 │1組 │
├──┼─────────────────┼──┤
│8 │IPHONE 5S手機 │1支 │
├──┼─────────────────┼──┤
│9 │隨身碟 │1支 │
├──┼─────────────────┼──┤
│10 │面額1,000元紙鈔(新臺幣) │9張 │
├──┼─────────────────┼──┤
│11 │監視器 │1組 │
├──┼─────────────────┼──┤
│12 │筆記型電腦 │1組 │
├──┼─────────────────┼──┤
│13 │筆記型電腦 │1組 │
├──┼─────────────────┼──┤
│14 │筆記型電腦 │1組 │
├──┼─────────────────┼──┤
│15 │ACER筆記型電腦 │1組 │
├──┼─────────────────┼──┤
│16 │隨身碟 │3個 │
├──┼─────────────────┼──┤
│17 │帳冊 │1本 │
├──┼─────────────────┼──┤
│18 │筆記型電腦 │1組 │
├──┼─────────────────┼──┤
│19 │筆記型電腦 │1組 │
├──┼─────────────────┼──┤
│20 │隨身碟 │1個 │
├──┼─────────────────┼──┤
│21 │筆記型電腦 │1組 │
├──┼─────────────────┼──┤
│22 │LENOVO黑色小電腦 │1台 │
├──┼─────────────────┼──┤
│23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
│24 │LENOVO黑色小電腦 │1台 │
├──┼─────────────────┼──┤
│25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
│26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
│27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
│28 │電視監視器 │1台 │
├──┼─────────────────┼──┤
│29 │ASUS黑色分享器 │1台 │
├──┼─────────────────┼──┤
│30 │黑色數據機 │2台 │
├──┼─────────────────┼──┤
│31 │黑色強波器 │1台 │
├──┼─────────────────┼──┤
│32 │ASUS黑色大電腦 │1台 │
├──┼─────────────────┼──┤
│33 │KI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4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 │卡1張) │ │
├──┼─────────────────┼──┤
│35 │SanDisk黑色隨身碟 │1個 │
├──┼─────────────────┼──┤
│36 │Kingston紅色隨身碟 │1個 │
├──┼─────────────────┼──┤
│37 │SP藍色隨身碟 │1個 │
├──┼─────────────────┼──┤
│38 │筆記本 │1本 │
├──┼─────────────────┼──┤
│39 │碎紙(已毀損帳號資料) │1堆 │
├──┼─────────────────┼──┤
│40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41 │Benten手機 │1支 │
├──┼─────────────────┼──┤
│42 │Bente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
│ │卡1張) │ │
├──┼─────────────────┼──┤
│43 │IPHONE手機(無SIM卡) │6支 │
├──┼─────────────────┼──┤
│44 │OPPO手機 │1支 │
├──┼─────────────────┼──┤
│45 │KING手機 │1支 │
├──┼─────────────────┼──┤
│46 │KING手機 │1支 │
├──┼─────────────────┼──┤
│47 │中國行動通信SIM卡 │1張 │
├──┼─────────────────┼──┤
│48 │中國移動SIM卡 │2張 │
├──┼─────────────────┼──┤
│49 │中國聯通SIM卡 │1張 │
├──┼─────────────────┼──┤
│50 │輪值表 │1張 │
├──┼─────────────────┼──┤
│51 │員工名單 │2張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ACER平版電腦 │1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 │ │被告寅○○所有 │
├──┼─────────┼──┼──────────┤
│2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 │0000000000號SIM卡1│ │被告辛○○所有 │
│ │張) │ │ │
├──┼─────────┼──┼──────────┤
│3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 │0000000000號SIM卡1│ │被告癸○○所有 │
│ │張)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
│ │他命(含袋重4.25公│ │被告卯○○所有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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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 │ │ │被告卯○○所有 │
├──┼─────────┼──┼──────────┤
│6 │現金6萬元(新臺幣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
│ │) │ │其中3萬元為被告蘇子 │
│ │ │ │安所有、另3萬元為被 │
│ │ │ │告寅○○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