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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高思大湯有朋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汎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賴建隆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被告
陳弘翊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汎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賴建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陳弘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魏汎祐、賴建隆、陳弘翊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汎佑(綽號「冠希(汎佑)」係賴建隆(綽號「隆隆」、「龍龍」,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之高中學長;賴建隆與陳弘翊(綽號「魯蛋」、「滷蛋」)則為高中同學。緣朱信州【綽號「小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商』)」成員、「轉帳機房」成員,自民國104年5、6月前某日起,組成跨國詐騙集團,除在臺灣地區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亦在臺灣地區設立「系統機房(俗稱『系統商』)」、「車手組」及「外務暨收水組」,並分別與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許書禾(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保羅公司」,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陳泓銘(綽號「小胖」,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王耀堃(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林威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莊貴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在案】、楊瑋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林信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林德任(綽號「大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張義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源」之成年人,暨大陸地區綽號「湯尼(小廣)」等人,共同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其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詐欺取財方式、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述】:

1.朱信州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

2.許書禾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朱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外務暨收水組」成員魏汎佑,由魏汎佑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集團內各「車手組」之車手頭。

3.王耀堃係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林德任等車手。另賴建隆、陳弘翊則係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

4.朱信州另指示陳泓銘在陳泓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

(二)詐欺取財方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所述】:待「系統機房」及「外務暨收水組」就緒後,代號「進寶招財(徒弟老闆)」、「海八」、「金老爺」、「扭轉乾坤」、「印鈔機」、「東山聯盟」、「阿里巴巴」、「鑫寶」、「金玉滿堂」、「錢進人民幣」等境外詐欺電信機房遂透過陳泓銘所架設「系統機房」之連接,發送群呼內容略為「遭盜辦信用卡,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類似話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收到語音封包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先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即成功詐得相應之款項。

(三)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3、所述】:

1.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係將款項匯入「境外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再由「轉帳機房」成員將「大車」內之詐得款項分轉至前開人頭銀聯卡帳戶(俗稱「小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或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可以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可提領之金額,嗣該等車手每日領得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其所屬之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款項交予魏汎佑,復由魏汎佑依比例分配該等詐得款項予互相合作之境外詐騙機房及集團內各組成員(各車手組之領款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之1.5%至2%),所餘款項則交回予朱信州。且魏汎佑亦會每日將各「車手組」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回報予許書禾,由許書禾計算總金額,魏汎佑依其工作之日數,可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朱信州依提領款項之2.5%計算其報酬,朱信州並將其報酬中之20%給付予許書禾作為許書禾之報酬。朱信州另與王耀堃約定,王耀堃或其旗下車手每提領100萬元,王耀堃可以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2.又朱信州與陳泓銘約定,陳泓銘負責系統平台之薪水為每月3萬元,並得依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之每月話務量計算,抽取使用線路費用其中1成為其獎金。

(四)本案遭查獲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1.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王耀堃、車手莊貴翔、車手楊瑋新,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堃於104年9月間某日,依朱信州之指示,領得魏汎佑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42張後,即於104年10月1日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其旗下車手莊貴翔,莊貴翔即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300至400萬元。後楊瑋新因缺錢花用,乃向莊貴翔表示其欲擔任車手領取報酬,莊貴翔遂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楊瑋新,由楊瑋新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200至300萬元。莊貴翔及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交付予王耀堃,再由王耀堃轉交予魏汎佑,魏汎佑共獲得4萬元報酬。楊瑋新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莊貴翔則依其領款金額獲取報酬,領款5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領款50至100萬元可得2000元,領款100萬元以上可得3000元之報酬,總計莊貴翔則已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楊瑋新則已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4年11月15日13時23分,楊瑋新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循線將在他處等候之莊貴翔一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交易明細18張、莊貴翔及楊瑋新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楊瑋新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8萬元現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

2.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王耀堃、車手林德任、車手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信州於104年12月31日前某日,指示魏汎佑至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如附件二(起訴書記載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詳細發卡銀行及卡號如附件二所示),再由魏汎佑轉交予王耀堃,王耀堃自魏汎佑處領得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後,王耀堃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交予林德任,待上開詐得款項均分轉至如附件三所示之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後,「轉帳機房」成員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王耀堃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王耀堃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與林德任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不含SIM卡)、林信辰所有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聯繫,通知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林德任、林信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1月2日、1月9日除外),共同至銀行或便利商店,推由其中一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提領成功534次,共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782萬5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其中由林德任親自提領者,計有72次,合計提領117萬7000元,而由林信辰親自提領者,計有413次,合計提領591萬1000元,故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共計提領485次,總金額為708萬8000元;其餘因影像模糊或銀行未提供提領款項影像,無法判斷是否為林德任或林信辰所提領,即列為「不詳車手」),而林德任、林信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再將共同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還予王耀堃,再由王耀堃轉交予魏汎佑,魏汎佑共獲得6萬元報酬。王耀堃再自當天領取之詐得款項核算其等之報酬,林德任、林信辰因而分別獲得2萬1264元之報酬【計算式:(117萬7000元+591萬1000元×0.003(以中間值之每100萬元抽3000元計算)=2萬1264元】。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至王耀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再經函調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提領紀錄,復函調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林德任及林信辰,並於105年9月20日在林德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提領詐得款項時連繫所用之iPhone5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

3.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陳建隆、陳弘翊、張義林,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信州於105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同年1月18日前某日),指示魏汎佑領取不詳人頭帳戶銀聯卡一批約140張(含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惟正確數量不詳)轉交予賴建隆、陳弘翊,賴建隆、陳弘翊即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即期間為105年1月份的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賴建隆共領得贓款500多萬元,陳弘翊亦領得約100萬元之贓款,而賴建隆、陳弘翊再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魏汎佑,魏汎佑共獲得2萬元報酬,賴建隆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即提領贓款金額之1.5%),陳弘翊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其報酬比率推估應與賴建隆相當,即可得提領贓款金額之1.5%,此部分係事實之擴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賴建隆又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依指示將其中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予張義林,張義林即持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依「轉帳機房」成員及賴建隆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永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詐欺贓款800元得手(張義林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件五所示)。嗣經警於105年1月19日9時30分,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盤查張義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

(五)朱信州等人遭查獲情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述】: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至朱信州之住所、許書禾之居所、陳泓銘之住所、王耀堃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林威帆、王耀堃,並取得林威帆之同意後,至林威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而在朱信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四)、1.至3.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響應式公司帳冊1批、黃梓瑜及黃白慧身分證影本各1張、侯仕御及黃白慧本票各1張、iPhone 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在許書禾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3.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中國信託存摺1本、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4G亞太電信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Taiwan Mobile手機1支、現金15萬5900元;在陳泓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3.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Phone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在王耀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居處扣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用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聯卡114張;另為警於105年9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在陳弘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HITACHI硬碟2個、筆記本1本。經解析查扣之上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並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查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領款紀錄,復函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領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攝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按:本院未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汎佑、賴建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莊貴翔、楊瑋新、林德任、張義林於偵查中及證人賴宇容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2.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瑋新指認莊貴翔、莊貴翔指認王耀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受執行人:楊瑋新;②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受執行人:莊貴翔)、莊貴翔、楊瑋新詐騙案現場查獲物品照片、楊瑋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46091號卷第7、13、14至16、17至18頁反面、19至24、24頁反面至47頁反面、48至50頁)、贓款48萬元照片(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24頁);林信辰提款畫面照片、林信辰指認王耀堃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至73、74至79頁);張義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受執行人:張義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義林詐欺案之刑案現場照片、所使用手機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14號函及所附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560號函及檢送如附件五所示之銀聯卡交易明細(中檢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30、31至36、37至40、41至46、49、67至68、73至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JR-3765、ABX-5863、ALS-098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83號函及檢送統一超商后庄、神林門市提款機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8日)、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連科105法字第009號函及檢送SKYPE帳號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9134號函及所附銀聯卡ATM影像及交易明細光碟(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31至33、87至89、124、136、165至168、177頁);本院搜索票(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朱信州)、帳冊資料、朱信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朱信州住處現場照片、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微信對話內容、扣案之許書禾記帳筆記本資料、詐騙機房每日收支統計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2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許書禾)、許書禾之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21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書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5、16至19、20至35、37至40、43至44、76至86、100至106、108、109至113、114至129、130、137至144頁反面);林信辰等人提領贓款明細表及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群發系統頁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9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莊貴翔及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扣案物品照片、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照片、手機聊天對話照片、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29日至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5日至105年1月14日、104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至30、31至39、41至52、75至79、116至117頁反面、118至177、276至285、286至288、289至291、292至2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貴翔指認王耀堃、楊瑋新;許書禾指認王耀堃、朱信州、陳泓銘)、莊貴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一)第9至1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起訴書、證人賴宇容指認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書禾指認朱信州、陳泓銘、王耀堃、被告魏汎祐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0至12、36至38、128至136頁);查扣陳泓銘筆記型電腦內群發系統及SKYPE對話照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陳泓銘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泓銘)、陳泓銘指認朱信州、許書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1至18、21、22至24、55至60頁);王耀堃指認朱信州、許書禾、被告魏汎祐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王耀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受執行人:王耀堃)、105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受搜索人王耀堃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數量應為114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6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二、附件六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共384張(114+270=384)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佐鍾季綱偵查報告及調閱如附件二所示之ATM影像條件一覽表、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50511112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1602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5月18日華北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521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574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儲字第1050081071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40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8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王耀堃繪製集團組織圖(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10至14、17、18至21、59、69至72、78至121、122至191、252、254至256、259、262至263、265、268至269、271、273、29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均扣在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33號案卷內)。

3.綜上,足認被告魏汎佑、賴建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弘翊部分:

1.訊據被告陳弘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自104年間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犯朱信州、許書禾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陳弘翊,且沒有直接接觸,而證人張義林及同案被告賴建隆均證稱為警查獲時是去試卡片,此部分即與被告陳弘翊完全無關,且同案被告魏汎佑亦證稱被告陳弘翊完全沒有把車手領到的錢交給伊,則起訴書所指人妻車手組顯然跟被告陳弘翊沒有關聯性,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請求為被告陳弘翊無罪之判決。

2.惟查:

⑴被告魏汎祐於本院107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因為陳弘翊在我參與詐欺集團的期間,快過年前有來找我領過薪水,是人妻車手組那邊的成員用BBM的通訊軟體傳訊息,內容大概是指示我交付多少報酬給陳弘翊,陳弘翊確實也有來找我拿那些報酬,訊息裡面已經將報酬寫清楚是多少錢,我就依照訊息的指示交付那些報酬給陳弘翊,經由這個訊息我才確定陳弘翊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就是人妻車手組的成員有傳這個訊息告訴我要付陳弘翊這個報酬,我才知道陳弘翊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又於本院107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陳弘翊有找你領過1次擔任車手的報酬,你那次發給他的報酬是多少錢?)…大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126頁)。被告賴建隆於本院107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大概知道陳弘翊應該是有做,是同一個集團裡面的成員,我知道陳弘翊有去找魏汎祐領過錢,就是魏汎祐剛剛所述的那一次,但是我們各自負責各自的工作內容…,只有領薪水的時候他有去找魏汎祐領過一次。因為當時我認為陳弘翊也是跟我們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所以我跟魏汎祐就有找陳弘翊一起去長灘島玩。…人妻車手組裡面的成員,不見得會互相認識,或互相瞭解工作內容,人妻車手組裡面有幾個成員我也不清楚,但我是屬於人妻車手組的成員,陳弘翊應該也是屬於人妻車手組的成員。」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又於本院107年8月7日審理時供稱:「我是按照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總共領得8萬元報酬。…我是105年1月初加入人妻車手組的,我在張義林被查獲之前就已經拿到同一批但數量不詳的銀聯卡依集團指示去提領現款得手5百多萬元,並從中獲得8萬元報酬。…我的8萬元報酬都是在張義林被查獲前獲取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弘翊確實有參與本案人妻車手組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至為明確。證人即共犯朱信州、許書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弘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張義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弘翊,沒有與被告陳弘翊接觸等語,惟依被告賴建隆上開供證:人妻車手組裡面的成員,不見得會互相認識,或互相瞭解工作內容等情以觀,證人張義林此部分證述尚難資為被告陳弘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許書禾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供證稱:「【(提示扣案朱信州IPHONE6S手機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按:參見附件七)】你之前稱你們都是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並稱賴建隆及陳弘翊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共賺了110幾萬元,該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是何時?)應該是105年1月的第一個禮拜、第二個禮拜(按:經對照日曆日期約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等語(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89頁反面);又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供證稱:「【(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23至124頁BBM之對話內容)你之前表示中部禽獸就是賴建隆(龍龍),而你在譯文中表示「我跟小豬說你們先一人一百張跑」,中部禽獸就回應「所以我們要洗到200,意思是這樣嗎」是不是你跟賴建隆說賴建隆還有陳弘翊(滷蛋)一個人先拿一百張銀聯卡去領錢?】是。…我不記得我究竟拿幾張交給他們…,但是確實有拿卡片給他們去領錢。」等語(他4711卷第26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陳弘翊確實有參與本案人妻車手組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復參以被告賴建隆於本院107年8月7日審理時供稱:「我是按照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總共領得8萬元報酬。…我是105年1月初加入人妻車手組的,我在張義林被查獲之前就已經拿到同一批但數量不詳的銀聯卡依集團指示去提領現款得手5百多萬元,並從中獲得8萬元報酬。…我的8萬元報酬都是在張義林被查獲前獲取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則被告陳弘翊參與本案人妻車手組擔任車手期間,亦應係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即105年1月第一個禮拜、第二個禮拜之期間,而被告陳弘翊實際上既已領得贓款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其報酬比率推估應與被告賴建隆相當,即可得提領贓款金額之1.5%,經計算被告陳弘翊約已提領贓款約100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1.5%=100萬元)得手等情,均洵堪認定,被告陳弘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魏汎佑就犯罪事實一、(四)、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建隆、陳弘翊就犯罪事實一、(四)、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四)、3.雖未敘及105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同年1月18日前某日),朱信州指示被告魏汎佑領取不詳人頭帳戶銀聯卡一批(含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惟正確數量不詳)轉交予被告賴建隆、陳弘翊,被告賴建隆、陳弘翊即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即期間為105年1月份的第一個禮拜及第二個禮拜)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賴建隆共領得贓款500萬餘元,陳弘翊亦領得不詳金額之贓款等情,然此部分與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銀聯卡15張之起訴部分,係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

1.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⑵被告魏汎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行為,與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莊貴翔、楊瑋新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魏汎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行為,與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林德任、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示之行為,與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張義林、其他賴建隆、陳弘翊旗下車手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認定: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審之本案之犯罪型態為由朱信州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許書禾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朱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被告魏汎佑,由被告魏汎佑分別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即王耀堃或被告賴建隆、陳弘翊,另由朱信州指示陳泓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罪數的認定,自應以朱信州每次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為準,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檢察官蒞庭時主張以提領贓款之日數計算本案罪數,容有未洽。

⑶依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之行為,被告魏汎佑係自共犯朱信州、許書禾處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後,交由王耀堃轉交莊貴翔、楊瑋新前往領取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行為,被告魏汎佑係自共犯朱信州、許書禾處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後,交由王耀堃轉交林德任、林信辰前往領取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示之行為,被告魏汎佑係自共犯朱信州處取得正確數量不詳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一批(含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由被告賴建隆、陳弘翊前往領取款項,且被告賴建隆亦依指示將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由共犯張義林前往領取款項;以上3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以數罪論。至於共犯朱信州於各該次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後,於各該次以群發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不實語音封包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⑷被告魏汎佑就犯罪事實一、(四)、1.2.3.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查被告賴建隆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弘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2人各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設立「系統機房」、「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外務暨收水組」及「車手組」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得報酬、被告魏汎佑、賴建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弘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魏汎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犯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所有供犯罪事實一、(四)、1.2.3.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魏汎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1.2.3.罪刑項下,及於被告賴建隆、陳弘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3.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大陸銀聯卡114張,係共犯王耀堃所有供犯罪事實一、(四)、2.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魏汎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共犯莊貴翔、楊瑋新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交易明細18張、Taiwan 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48萬元現金,已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又就犯罪事實一、(四)、2.所示共犯林德任、林信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5手機1支、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就犯罪事實一、(四)、3.所示共犯張義林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如附件四編號16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品,嗣經另案即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

字第304號、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53頁),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有供本案不法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魏汎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獲得12萬元的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我是獲得4萬元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三)2.我是獲得6萬元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我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4頁正反面)。被告賴建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5年1月初加入人妻車手組的,我在張義林被查獲之前就已經拿到同一批但數量不詳的銀聯卡依集團指示去提領現款得手5百多萬元,並從中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被告魏汎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弘翊有找你領過1次擔任車手的報酬,你那次發給他的報酬是多少錢?)…大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126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其等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被告賴建隆及陳弘翊指揮之「人妻」車手組,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中旬止,其等與其等旗下之車手成員持共犯朱信州指示被告魏汎祐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張數不詳),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至少5650萬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五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許書禾之供述)。且該等「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亦係直接交付予被告賴建隆或陳弘翊,再由被告賴建隆或陳弘翊轉交予被告魏汎祐,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車手集團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中旬止,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合計至少5650萬元等節,無非係以如附件七所示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許書禾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如附件七所示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 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78頁),其中「朱信州」即為共犯朱信州,「保羅公司」為共犯許書禾之代號一節,固為共犯朱信州、許書禾坦認在卷(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50、160頁正反面、181頁)。惟經本院仔細審酌如附件七所示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對話內容,尚無從逕以推論被告等人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合計至少5650萬元。

(二)至於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以上開對話內容自行計算被告朱信州等人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合計至少5650萬元,而以之質問共犯許書禾:「(你表示車手是領取提領款項的1. 5%至2%,並稱換算下來「人妻」車手集團那兩個禮拜共提領的款項是好幾千萬元,經檢察官計算,至少是提領了5600萬元,是否如此?)實際上的金額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不會過手到那些錢,但是好幾千萬是沒錯」等語(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91頁),足見共犯許書禾並無供述至少提領了5650萬元等語。

(三)再者,檢察官就被告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被告魏汎佑、「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即被告陳建隆、陳弘翊,於105年1月間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除舉出其等有與共犯張義林於105年1月間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3.之加重詐欺行為外,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與共犯張義林所為加重詐欺行為外,尚有另一次由被告朱信州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寄至共犯許書禾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後,轉交予被告魏汎佑,再層層轉交「車手組」車手頭即被告陳建隆、陳弘翊進而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是自難單憑如附件七所示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等人尚有共犯另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魏汎佑、陳建隆、陳弘翊等人另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等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均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魏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1.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魏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2.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所│
│  │              │示之銀聯卡壹佰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一、│魏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3.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弘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均扣押在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案卷內)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 1  │iPhone6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朱信州      │供犯罪事實一、(四 │
│    │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1.2.3.共同犯罪 │
│    │                                  │            │所用              │
├──┼─────────────────┼──────┼─────────┤
│ 2  │記帳筆記本1本                     │許書禾      │同上              │
├──┼─────────────────┼──────┼─────────┤
│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同上        │同上              │
│    │M卡1枚)                           │            │                  │
├──┼─────────────────┼──────┼─────────┤
│ 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陳泓銘      │同上              │
├──┼─────────────────┼──────┼─────────┤
│ 5  │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3號,含SIM卡1張)                  │            │                  │
└──┴─────────────────┴──────┴─────────┘
 附件一:
┌──┬──────────┬──┬─────────┐
│序號│銀聯卡卡號          │卡片│備    註          │
│    │                    │編號│卡面資料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1  │中國農業銀行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2  │中國農業銀行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3  │中國農業銀行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4  │中國農業銀行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5  │中國農業銀行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6  │中國農業銀行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7  │中國農業銀行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8  │中國農業銀行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9  │中國農業銀行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農業銀行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1  │交通銀行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2  │中國農業銀行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3  │中國農業銀行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4  │中國農業銀行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5  │中國農業銀行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6  │中國農業銀行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農業銀行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8  │中國農業銀行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9  │中國農業銀行      │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20  │中國農業銀行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21  │中國農業銀行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22  │中國農業銀行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23  │中國農業銀行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24  │中國農業銀行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25  │中國農業銀行      │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26  │中國農業銀行      │
├──┼──────────┼──┼─────────┤
│27  │0000000000000000000 │2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2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1  │0000000000000000000 │3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2  │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3  │0000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34  │交通銀行          │
├──┼──────────┼──┼─────────┤
│35  │0000000000000000000 │35  │交通銀行          │
├──┼──────────┼──┼─────────┤
│36  │0000000000000000000 │36  │交通銀行          │
├──┼──────────┼──┼─────────┤
│37  │0000000000000000000 │37  │交通銀行          │
├──┼──────────┼──┼─────────┤
│38  │0000000000000000000 │38  │交通銀行          │
├──┼──────────┼──┼─────────┤
│39  │0000000000000000000 │39  │交通銀行          │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40  │交通銀行          │
├──┼──────────┼──┼─────────┤
│41  │0000000000000000000 │41  │交通銀行          │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42  │交通銀行          │
├──┼──────────┼──┼─────────┤
│43  │0000000000000000000 │43  │交通銀行          │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44  │交通銀行          │
├──┼──────────┼──┼─────────┤
│45  │0000000000000000000 │45  │交通銀行          │
├──┼──────────┼──┼─────────┤
│46  │0000000000000000    │46  │中國光大銀行      │
├──┼──────────┼──┼─────────┤
│47  │0000000000000000    │47  │中國光大銀行      │
├──┼──────────┼──┼─────────┤
│48  │0000000000000000    │48  │中國光大銀行      │
├──┼──────────┼──┼─────────┤
│49  │0000000000000000    │49  │中國光大銀行      │
├──┼──────────┼──┼─────────┤
│50  │0000000000000000    │50  │中國光大銀行      │
├──┼──────────┼──┼─────────┤
│51  │0000000000000000    │51  │中國光大銀行      │
├──┼──────────┼──┼─────────┤
│52  │0000000000000000    │52  │中國光大銀行      │
├──┼──────────┼──┼─────────┤
│53  │0000000000000000    │53  │中國光大銀行      │
├──┼──────────┼──┼─────────┤
│54  │0000000000000000    │54  │中國光大銀行      │
├──┼──────────┼──┼─────────┤
│55  │0000000000000000    │55  │中國光大銀行      │
├──┼──────────┼──┼─────────┤
│56  │0000000000000000    │56  │中國光大銀行      │
├──┼──────────┼──┼─────────┤
│57  │0000000000000000    │57  │中國光大銀行      │
├──┼──────────┼──┼─────────┤
│58  │0000000000000000    │58  │中國光大銀行      │
├──┼──────────┼──┼─────────┤
│59  │0000000000000000    │59  │中國光大銀行      │
├──┼──────────┼──┼─────────┤
│60  │0000000000000000    │60  │中國光大銀行      │
├──┼──────────┼──┼─────────┤
│61  │0000000000000000    │61  │華夏銀行          │
├──┼──────────┼──┼─────────┤
│62  │0000000000000000    │62  │華夏銀行          │
├──┼──────────┼──┼─────────┤
│63  │0000000000000000    │63  │華夏銀行          │
├──┼──────────┼──┼─────────┤
│64  │0000000000000000    │64  │華夏銀行          │
├──┼──────────┼──┼─────────┤
│65  │0000000000000000    │65  │華夏銀行          │
├──┼──────────┼──┼─────────┤
│66  │0000000000000000    │66  │華夏銀行          │
├──┼──────────┼──┼─────────┤
│67  │0000000000000000    │67  │華夏銀行          │
├──┼──────────┼──┼─────────┤
│68  │0000000000000000    │68  │華夏銀行          │
├──┼──────────┼──┼─────────┤
│69  │0000000000000000    │69  │華夏銀行          │
├──┼──────────┼──┼─────────┤
│70  │0000000000000000    │70  │華夏銀行          │
├──┼──────────┼──┼─────────┤
│71  │0000000000000000    │71  │華夏銀行          │
├──┼──────────┼──┼─────────┤
│72  │62302Z0000000000    │72  │華夏銀行          │
├──┼──────────┼──┼─────────┤
│73  │0000000000000000    │73  │華夏銀行          │
├──┼──────────┼──┼─────────┤
│74  │0000000000000000    │74  │華夏銀行          │
├──┼──────────┼──┼─────────┤
│75  │0000000000000000    │75  │華夏銀行          │
├──┼──────────┼──┼─────────┤
│76  │0000000000000000    │76  │招商銀行          │
├──┼──────────┼──┼─────────┤
│77  │0000000000000000    │77  │招商銀行          │
├──┼──────────┼──┼─────────┤
│78  │0000000000000000    │78  │招商銀行          │
├──┼──────────┼──┼─────────┤
│79  │0000000000000000    │79  │招商銀行          │
├──┼──────────┼──┼─────────┤
│80  │0000000000000000    │80  │招商銀行          │
├──┼──────────┼──┼─────────┤
│81  │0000000000000000    │81  │招商銀行          │
├──┼──────────┼──┼─────────┤
│82  │0000000000000000    │82  │招商銀行          │
├──┼──────────┼──┼─────────┤
│83  │0000000000000000    │83  │招商銀行          │
├──┼──────────┼──┼─────────┤
│84  │0000000000000000    │84  │招商銀行          │
├──┼──────────┼──┼─────────┤
│85  │0000000000000000    │85  │招商銀行          │
├──┼──────────┼──┼─────────┤
│86  │0000000000000000    │86  │招商銀行          │
├──┼──────────┼──┼─────────┤
│87  │0000000000000000    │87  │招商銀行          │
├──┼──────────┼──┼─────────┤
│88  │0000000000000000    │88  │招商銀行          │
├──┼──────────┼──┼─────────┤
│89  │0000000000000000    │89  │招商銀行          │
├──┼──────────┼──┼─────────┤
│90  │0000000000000000000 │90  │廣發銀行          │
├──┼──────────┼──┼─────────┤
│91  │0000000000000000000 │91  │廣發銀行          │
├──┼──────────┼──┼─────────┤
│92  │0000000000000000000 │92  │廣發銀行          │
├──┼──────────┼──┼─────────┤
│93  │0000000000000000000 │93  │廣發銀行          │
├──┼──────────┼──┼─────────┤
│94  │0000000000000000000 │94  │廣發銀行          │
├──┼──────────┼──┼─────────┤
│95  │0000000000000000000 │95  │廣發銀行          │
├──┼──────────┼──┼─────────┤
│96  │0000000000000000000 │96  │廣發銀行          │
├──┼──────────┼──┼─────────┤
│97  │0000000000000000000 │97  │廣發銀行          │
├──┼──────────┼──┼─────────┤
│98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廣發銀行          │
├──┼──────────┼──┼─────────┤
│99  │0000000000000000000 │99  │廣發銀行          │
├──┼──────────┼──┼─────────┤
│100 │00000000000Q0000000 │100 │廣發銀行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0 │101 │廣發銀行          │
├──┼──────────┼──┼─────────┤
│10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廣發銀行          │
├──┼──────────┼──┼─────────┤
│103 │0000000000000000000 │103 │廣發銀行          │
├──┼──────────┼──┼─────────┤
│10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廣發銀行          │
├──┼──────────┼──┼─────────┤
│10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廣發銀行          │
├──┼──────────┼──┼─────────┤
│106 │0000000000000000000 │106 │廣發銀行          │
├──┼──────────┼──┼─────────┤
│107 │0000000000000000000 │107 │廣發銀行          │
├──┼──────────┼──┼─────────┤
│108 │0000000000000000000 │108 │廣發銀行          │
├──┼──────────┼──┼─────────┤
│109 │0000000000000000000 │109 │廣發銀行          │
├──┼──────────┼──┼─────────┤
│110 │0000000000000000000 │120 │廣發銀行          │
├──┼──────────┼──┼─────────┤
│111 │0000000000000000000 │121 │平安銀行          │
├──┼──────────┼──┼─────────┤
│112 │0000000000000000000 │122 │平安銀行          │
├──┼──────────┼──┼─────────┤
│113 │0000000000000000000 │123 │平安銀行          │
├──┼──────────┼──┼─────────┤
│114 │0000000000000000000 │124 │平安銀行          │
├──┼──────────┼──┼─────────┤
│115 │0000000000000000000 │125 │平安銀行          │
├──┼──────────┼──┼─────────┤
│116 │0000000000000000000 │126 │平安銀行          │
├──┼──────────┼──┼─────────┤
│117 │0000000000000000000 │127 │平安銀行          │
├──┼──────────┼──┼─────────┤
│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28 │平安銀行          │
├──┼──────────┼──┼─────────┤
│119 │0000000000000000000 │129 │平安銀行          │
├──┼──────────┼──┼─────────┤
│120 │0000000000000000000 │130 │平安銀行          │
├──┼──────────┼──┼─────────┤
│121 │0000000000000000    │131 │中國民生銀行      │
├──┼──────────┼──┼─────────┤
│122 │0000000000000000    │132 │中國民生銀行      │
├──┼──────────┼──┼─────────┤
│123 │0000000000000000    │133 │中國民生銀行      │
├──┼──────────┼──┼─────────┤
│124 │0000000000000000    │134 │中國民生銀行      │
├──┼──────────┼──┼─────────┤
│125 │0000000000000000    │135 │中國民生銀行      │
├──┼──────────┼──┼─────────┤
│126 │0000000000000000    │136 │中國民生銀行      │
├──┼──────────┼──┼─────────┤
│127 │0000000000000000    │137 │中國民生銀行      │
├──┼──────────┼──┼─────────┤
│128 │0000000000000000    │138 │中國民生銀行      │
├──┼──────────┼──┼─────────┤
│129 │0000000000000000000 │139 │中國建設銀行      │
├──┼──────────┼──┼─────────┤
│130 │0000000000000000000 │140 │中國建設銀行      │
├──┼──────────┼──┼─────────┤
│131 │0000000000000000000 │141 │中國銀行          │
├──┼──────────┼──┼─────────┤
│132 │000000000000000000  │142 │興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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