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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龍忠江健鋒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驛勳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柏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勳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①、5①、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驛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陳柏勳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共2把(含彈匣2個)、制式彈匣1個、制式子彈2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30日23時許,陳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當場查獲陳柏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柏勳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勳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包含有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品,全數放置在系爭車輛內,嗣於105年12月30日2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於系爭車輛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物品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伊僅係將物品搬上車,並未加以翻動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柏勳主觀上不知道車內物品包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被告陳柏勳具有持有槍枝、子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柏勳有於10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搬至系爭車輛上放置。嗣於105年12月30日23時許,被告陳柏勳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經警當場在系爭車輛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細性質均如附表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偉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74361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一第3至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2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共18張(警卷一第29至36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一第46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0197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85號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至6頁),且為被告陳柏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陳柏勳雖以其不知上開物品內藏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置辯,惟審諸其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原本均是放置在伊隨身包包內,為警攔查時,由伊從包包內取出交與員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則均係放置在系爭車輛後座之行李箱內;但因為槍彈等物不是伊的,伊擔心拿到警察局,會被員警認為槍彈是伊的,故沒有將附表所示之物拿到警察局。伊有嘗試過要將附表所示之物拆解或組裝,但是伊不會等語(見警卷一第6至14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帶出來,伊承認持有槍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從而,被告陳柏勳於警、偵時既已明確自承其知悉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中,確實包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在內,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8顆制式子彈更係在被告陳柏勳之隨身包包內查獲,其亦曾嘗試欲將上開槍彈予以拆解或改裝作業,且係因有種種顧忌,方未將之攜往警察局自首等情,則被告陳柏勳對於系爭車輛上置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顯然甚為詳知,主觀上自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至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不知車上的物品中夾藏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無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要難輕取。

3.再審之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光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2月31日當天,伊與同仁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及科雅路交岔路口執行擴大臨檢任務,攔查被告陳柏勳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在駕駛座旁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遂對被告陳柏勳盤查,請被告陳柏勳下車後,要求其出示攜同下車之包包內的物品,就發現有點22的子彈共8顆(即附表編號4、5之物);進而將系爭車輛開回派出所,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車內有好幾個行李箱,再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安非他命1.57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所放置之行李箱、與安非他命1.57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所放置之行李箱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背面)。而被告陳柏勳亦供承查獲之安非他命1.57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為其所有,但車內的行李箱均非其所有之物等節,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內既堆放有多個行李箱,且該等行李箱均非被告陳柏勳所有,然員警竟能在其中一個行李箱內查獲被告陳柏勳所有之安非他命1.57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足見被告陳柏勳確實有翻動過該等行李箱,進而將自己之物同置於內,則其對於該等行李箱中,確實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應有所認知;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更係在被告陳柏勳為警查獲當時,經警要求其下車時所攜帶之包包內所查得,而子彈本身具有相當重量,且該8顆子彈更係整齊排放在橘色盒子並置於水藍色之半透明方盒內(見警卷一第3頁),一經取出即可查知,被告陳柏勳對於其隨身包包內放置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8顆子彈乙節,實難委為其所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堪予認定。

4.依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在被告陳柏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所查得,被告陳柏勳對此亦知之甚詳,均如前述,則被告陳柏勳主觀上顯具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自105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系爭車輛上而持有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陳柏勳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各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彈匣,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制式彈匣,均如前述,是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案應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被告施驛勳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詳下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勳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柏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而漏未記載被告陳柏勳亦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僅係漏載該罪名,且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審理程序時均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無礙被告陳柏勳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勳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制式手槍2枝(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子彈共26顆(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陳柏勳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勳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案、第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被告陳柏勳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勳前案係以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固與前案罪質不同,惟仍可認為被告陳柏勳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陳柏勳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勳雖一再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驛勳所持有等語,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施驛勳涉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罪嫌尚有不足(詳下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減輕之適用,其指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柏勳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且其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陳柏勳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內並未持之犯案,再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及收入、婚姻情形、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制式彈匣,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柏勳持有如附表編號4①、5①、6①所示送鑑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16顆【計算式:1+4+11=16】,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即附表編號4②、5②、6②、7所示,【計算式:1+2+5+1=9】)及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8所示),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驛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被告施驛勳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施驛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施驛勳亦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然其公訴意旨業已提及,自屬起訴範圍,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驛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柏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陳柏勳與被告施驛勳間之LINE截圖3張、被告陳柏勳之行動電話內LINE語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0197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驛勳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搬離該處,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均非為伊所有,伊與被告陳柏勳間有金錢糾紛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施驛勳已經搬離,沒有再返回該處,且被告陳柏勳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合常情,本案無從單憑被告陳柏勳之證述內容,即推認被告施驛勳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於105年12月30日23時許,在由被告陳柏勳駕駛之系爭車輛上為警查獲,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匣則屬制式彈匣等事實,業具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施驛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審之被告陳柏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施驛勳於105年12月初要離開去工作,有將鑰匙交給伊,請伊去「巡頭看尾」一下,但後來東西都被丟出來,伊才猜想應該是沒有繳房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施驛勳所有,伊於105年12月31日被查獲前1、2天,被告施驛勳的東西都被房東丟出來,伊就全部帶走等語(見警卷一第6至14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41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雖被告陳柏勳一再堅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彈匣均為被告施驛勳所有,原本均放置在該租屋處等情,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其單一指述外,尚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之。

㈢而被告陳柏勳固提出其與被告施驛勳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6至48頁),被告施驛勳曾於105年12月11日傳送「阿嘿...你要幫我放好阿...」之語音訊息內容予被告陳柏勳;而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被告施驛勳突然傳送該語音訊息予伊,伊也不清楚被告施驛勳傳送該語音訊息的意思,因為伊在該訊息前、後,都沒有跟被告施驛勳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而被告施驛勳則供稱傳送該語音訊息是要請被告陳柏勳幫忙看顧該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6頁)。審之該語音訊息譯文內容,其中之「嘿」,依一般台語之用語習慣,應係指某樣物品或事情,而委請被告陳柏勳幫忙放好,然觀其內容俱未提及任何涉及槍彈之相關用語;復觀之渠等間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陳柏勳先傳送「好」、「好了打給我」,被告施驛勳即傳送該語音訊息,復再傳送「沒事傳錯」,被告陳柏勳則再傳送「你要去哪邊?」、「不是國外吧」、「訊息問阿豪嗎」等語,綜觀其等間前後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與槍彈相關之字眼或暗語。從而,自無法以被告2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及語音譯文,據為不利於被告施驛勳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除被告陳柏勳前揭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驛勳涉有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併酌以被告陳柏勳係共同被告,其與被告施驛勳間確有金錢糾紛及利害衝突(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其上開指證難免存有高度虛偽性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擔保其真實性,自尚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然卷內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陳柏勳上開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故自難僅以被告陳柏勳前開陳述,即為被告施驛勳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施驛勳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涉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驛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施驛勳本案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施驛勳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施驛勳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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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送鑑槍枝、子彈          │      鑑  定  情  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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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全)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0000000000號)            │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 │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                          │型,經檢視,槍號遭磨滅,經│鑑字第1060001973號│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
│    │                          │槍號為?????5(?表無法重現 │                  │
│    │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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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0000000000號)            │槍,為捷克CZ廠92型,槍號遭│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鑑字第1060001973號│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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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匣1個                   │研判係制式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                          │                          │鑑字第1060001973號│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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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包含: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①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殺傷力。                  │鑑字第1060001973號│
│    │②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經 │                          │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
│    │  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                          │                  │
│    │  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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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包含:                    │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①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     │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鑑字第1060001973號│
│    │②已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經 │,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
│    │  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                          │                  │
│    │  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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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制式子彈16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包含:                    │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①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    │殺傷力。                  │鑑字第1060001973號│
│    │②已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經 │                          │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㈢│
│    │  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                          │                  │
│    │  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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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字第1060001973號│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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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察局106年3月8日刑 │
│    │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鑑字第1060001973號│
│    │                          │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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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