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維
林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被告張寶維宣告刑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婉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被告林婉菁宣告刑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寶維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駁回上訴,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13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前開第3案至第6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3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惟甲案前於102年2月13日已執畢)。
二、張寶維於103年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曾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人頭帳戶、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等工作,其於104年5月間介紹林婉菁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工作內容為張寶維將待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林婉菁,或由林婉菁將金融卡號傳送訊息予大陸機房,待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林婉菁即依「小麥」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各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張寶維,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張寶維、林婉菁即與「小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何敏如、何亮儀、陳怡伭、林佳岳、王瑞琪、李幸蓁、林育秀、陳葦庭、楊蕙靜、田育瑄、蔡名娟、陳建泰、劉昌淵、蔡佩倫、潘則閔等15人,致何敏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如附表一匯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婉菁受「小麥」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5605元,再從當日所提領款項中抽取1%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張寶維。嗣經警清查上開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亮儀、李幸蓁、林育秀、楊蕙靜、蔡名娟、田育瑄、陳建泰、蔡佩倫、潘則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以及被告林婉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27590卷第60至61頁、第220至22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第95頁反面),且有被告林婉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27590卷第60至61頁、第220至222頁),被害人何敏如之警詢證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何亮儀之警詢時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4頁背面、第48至52頁),被害人林佳岳之警詢證述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59頁),被害人陳怡伭之警詢證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李幸蓁之警詢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4至70頁),被害人陳葦庭之警詢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林育秀之警詢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核交卷第12至22頁、警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王瑞琪之警詢證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楊蕙靜之警詢證述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5至92頁),告訴人蔡名娟之警詢證述及存摺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93至103頁),告訴人田育瑄之警詢證述及存摺暨內頁明細、交易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4至110頁),告訴人陳建泰之警詢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23至28頁,警卷第111至112頁),被害人劉昌淵之警詢證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4至118頁),告訴人蔡佩倫之警詢證述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0至123頁),告訴人潘則閔之警詢證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24至131頁),以及被告林婉菁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吳建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雷丁諺所有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建廷所有永和永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凱中所有通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9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寶維、林婉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與小麥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不認識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張寶維擔任車手頭,被告林婉菁擔任車手,由被告林婉菁負責提領詐欺之贓款,再將贓款交給被告張寶維,被告2人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等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顯與小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2人與小麥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計有告訴人何亮儀、李幸蓁、林育秀、楊蕙靜、蔡名娟、田育瑄、陳建泰、蔡佩倫、潘則閔及被害人何敏如、陳怡伭、林佳岳、王瑞琪、陳葦庭、劉昌淵等15人遭詐騙得逞,是被告2人就該15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同之15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維曾於102年2月13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寶維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之執行在先案件即甲案是否執行完畢認定即可,尚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與否所影響,則被告張寶維既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張寶維正值壯年,被告林婉菁正值青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工作,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均值非難。2.被告2人本案提領金額共計56萬5605元,而使渠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受該等不法利益。3.被告張寶維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被告林婉菁則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迄未賠償本案詐騙受害人所受損失之情形。4.被告張寶維自陳高職畢業,原從事水族館工作,被告林婉菁自陳國中畢業,原從事家族經營之貨運工作(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暨渠2人犯行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或被告林婉菁提領款項時間,都在104年8月7日、14日、16日、17日所為,且被告2人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林婉菁自承報酬為提領款之1%,則按此比例計算,被告林婉菁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6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寶維有自詐欺贓款分受報酬之情形,是就被告張寶維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2人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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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張寶維宣告刑│被告林婉菁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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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詳附表一編號1 │壹年參月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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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詳附表一編號2 │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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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詳附表一編號3 │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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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詳附表一編號4 │壹年貳月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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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詳附表一編號5 │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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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詳附表一編號6 │壹年參月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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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詳附表一編號7 │壹年參月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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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詳附表一編號8 │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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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詳附表一編號9 │壹年陸月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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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詳附表一編號10│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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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詳附表一編號11│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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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詳附表一編號12│壹年伍月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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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詳附表一編號13│壹年參月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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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詳附表一編號14│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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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詳附表一編號15│壹年肆月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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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犯行一覽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