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
107年度訴字第2562號
107年度訴字第2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瑄
林洧丞
何枝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1524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10
7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瑄犯如附表八編號1、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3、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林洧丞犯如附表八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
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何枝春犯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洧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王奕瑄被訴如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奕瑄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張豐逸」之男子介紹,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李承益」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王奕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肆),再於106年9月6日介紹林洧丞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王奕瑄、林洧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洧丞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9),由王奕瑄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保管提款卡,並負責發放林洧丞之薪水,林洧丞則擔任領取內含犯罪組織所得之帳戶及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洪嘉君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嘉君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由各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年籍不詳綽號「pr ingle」之集團成員再指示林洧丞領取含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將提款卡交付王奕瑄使用,綽號「黃金屋」之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黃金屋」,王奕瑄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林洧丞則獲得約2,000元報酬。嗣於106年9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王奕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後,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臺中一中商旅(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15號房之居所,查獲林洧丞,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奕瑄、林洧丞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而釋放後,竟均不知警惕,再聯繫同一犯罪組織,繼續擔任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洧丞僅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5)及繼續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四所示之黃彩榆等人,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黃彩榆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由各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林洧丞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交付集團。嗣2人於9月20日退房,林洧丞即於同日脫離集團。王奕瑄因而獲利5000元,林洧丞則獲利2000元。
三、林洧丞再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騙人布」、「金土伯」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另介紹何枝春、少年高○榆(92年4月23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拉阿」(即蔡○閣)、少年郭○諺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起訴書原記載由王奕瑄介紹何枝春等人,業經檢察官刪除更正為林洧丞),渠等分工內容為林洧丞分派提領款項、保管前開犯罪組織詐得之提款卡及款項、發放車手之薪水之工作,何枝春、高○榆、「拉阿」、郭○諺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五、六所示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五所示之張秀蓮等人,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秀蓮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五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林洧丞保管,綽號「騙人布」之集團成員再指示「金土伯」、林洧丞分配何枝春、高○榆、「拉阿」、郭○諺等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交付林洧丞,林洧丞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領得3,000元報酬。嗣於107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一中時尚商旅1013號房內,查獲林洧丞、何枝春、高○榆,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王奕瑄與「李承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洪仙化,訛稱係「林榮華警官」,因洪仙化積欠電信費用,銀行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等語,致洪仙化自銀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再指示王奕瑄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洪仙化住處,假冒係「林榮華警官」下屬,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2張偽造公文書與洪仙化以取信之,洪仙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王奕瑄。王奕瑄取款得逞後,隨即搭車返回臺中市臺中公園將70萬元交予「李承益」,王奕瑄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洪仙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四、五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第四及烏日分局報告;洪仙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0220號卷【下稱A2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106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A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62573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C2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7頁至第2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E2-1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高○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洪仙化、李傑翔、王公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E2-1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附表一、四、五證據出處欄、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附表一、四、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資料、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日中檢宏裳107少連偵195字第1079063915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0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7117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被告林洧丞扣案手機Wechat軟體翻拍訊息畫面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7000號函及所附陳學聖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9062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7年10月18日國世建國字第1070000098號函及所附張雅棋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正隆偵查佐於107年11月7日所提補充起訴書之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2986號函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仙化、李傑翔指認王奕瑄】、洪仙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申請資料、107年7月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及王公熠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二第7頁至第78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2794900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何枝春固坦承其於107年5月中旬起,開始幫高○榆提領款項,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且曾搭載高○榆去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榆說提款卡是他的薪水,請伊幫他去領,伊是被高○榆騙去領錢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六所示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五所示之張秀蓮等人,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秀蓮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五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被告林洧丞保管,綽號「騙人布」之集團成員再指示「金土伯」、林洧丞分配被告何枝春、高○榆、「拉阿」、郭○諺等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何枝春自107年5月中旬起,開始幫高○榆提領款項,有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金額,且曾搭載高○榆去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何枝春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何枝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高○榆於107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將朋友的車子撞壞,需要賠償而缺錢,所以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當時提款的工作很多,伊一個人沒辦法做那麼多,林洧丞問伊身邊有沒有其他人可以做,伊就去問何枝春,何枝春說他以前有做過詐欺,伊才問他要不要幫伊載人,找他進來做。何枝春有載過伊和蔡○閣去提領款項等語綦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而證人高○榆與被告何枝春夙無嫌隙,若非被告何枝春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高○榆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何枝春於107年5月26日偵訊時陳稱:高○榆於107年5月中旬時帶伊找朋友聊天時,蔡○閣開口邀約伊加入詐騙集團,說可以賺很多錢,之後林洧丞就拿一些帳戶資料到飯店,交付特定的提款卡給伊等,分配伊騎車載別人去做事情,然後伊就載蔡○閣、高○榆去領錢,錢領到後就和提款卡一起送回給林洧丞,有新的工作時,林洧丞會再交付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則依證人高○榆及被告何枝春之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何枝春於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前,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且其於加入後,亦數度依被告林洧丞之指示,搭載共犯高○榆、蔡○閣前去提款,並於提款完成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被告林洧丞,甚且於其親自提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時,係於密接之時間共計變換四個ATM提款地點,足見其確實知悉其所提領者係不法之款項甚明。是以,被告何枝春辯稱:高○榆說提款卡是他的薪水,請伊幫他去領,伊是被高○榆騙去領錢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洧丞,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林洧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被告林洧丞加入「黃金屋」(即犯罪事實一、二)及與被告何枝春加入「騙人布」、「金土伯」(即犯罪事實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林洧丞、何枝春所述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參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林洧丞,並指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足認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別為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洧丞於106年9月6日加入「黃金屋」(即犯罪事實一、二)及與被告何枝春於107年5月中旬加入「騙人布」、「金土伯」(即犯罪事實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洧丞、何枝春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提領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被告林洧丞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四編號1至5),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洧丞自應就其先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何枝春為附表五編號3,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王奕瑄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奕瑄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13、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被告林洧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7、9、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為;被告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奕瑄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洧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及四之詐欺犯行,均與綽號「黃金屋」、李承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均與綽號「騙人布」、「金土伯」、高○榆、蔡○閣、郭○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匯款,雖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奕瑄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洧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楊秉翰施行詐術,而取得楊秉翰之郵局帳戶資料;被告王奕瑄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分別係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就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8、9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就附表一編號8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9與本案起訴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林洧丞所涉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既與其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八)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分別所犯如附表一、四、五及犯罪事實四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均甫年滿18歲,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鉅額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等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斟酌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僅為次要車手,其等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何枝春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奕瑄高職肄業、被告林洧丞國中畢業、被告何枝春尚於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ASUS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奕瑄使用,被告王奕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被告王奕瑄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52頁)。
⒉附表三編號40所示三星手機為被告林洧丞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9所用;附表六編號51所示OPPO手機為被告林洧丞所有,供高○榆為犯罪事實三所用,業據被告林洧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75頁反面)。
⒊附表六編號54、55所示HTC、三星紅色手機為被告何枝春所用,供其與高○榆犯罪事實三所用,業據被告何枝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81頁)。
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4所用;附表三編號23、3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5、6所用;附表三編號1、3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7所用;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8、9所得及所用;附表六編號3、25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編號1、2所用;附表六編號5、40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編號2所用;附表六編號36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編號3至6所用;附表六編號47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編號7所用。
⒌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3至17、19至22、24至31、34、35、37至39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一所示「黃金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奕瑄、林洧丞預備供犯罪使用;附表六編號1至2、4至24,26至33、37至39、41至46、48至50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三所示「騙人布」、「金土伯」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林洧丞、何枝春預備供犯罪使用。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枝春等人各該相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⒍至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1、附表六編號52、5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79,600元、附表六編號34、35所示之現金231,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時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尚無被害人請求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分別領得30,000元、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王奕瑄於106年9月16日警詢、被告林洧丞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見A2卷第1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35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編號1至5被告王奕瑄獲利3,000元、被告林洧丞獲利2,000元,編號6被告王奕瑄獲利2,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C2卷第22頁、第24頁、第40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洧丞獲利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36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王奕瑄獲利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四、五之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未扣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實施犯罪行為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等報案後,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奕瑄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是上手指示伊至便利商店操作IBON所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794900號卷5頁),足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係被告王奕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王奕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洧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6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即經由被告王奕瑄之介紹,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李承益」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洧丞固坦承其有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惟辯稱:伊是106年9月初才加入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王奕瑄於107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使用之微信暱稱為「小紅」,於106年9月6日傳送「pringle」之名片給林洧丞,「pringle」就是跟「黃金屋」同一集團的人,伊傳送「pringle」之資訊給林洧丞之時間就是他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被告林洧丞扣案手機Wechat軟體翻拍訊息畫面4張相符(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足認被告林洧丞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黃金屋」等人之犯罪組織應係始於106年9月6日。是以,難認被告林洧丞自106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即已加入「黃金屋」等人之犯罪組織。
三、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四、查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等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王奕瑄等人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奕瑄等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等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王奕瑄等人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王奕瑄等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五、從而,被告林洧丞於106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尚未加入「黃金屋」等人之犯罪組織,難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洧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洪嘉君、陳美臻、黃苓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嘉君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由各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綽號「黃金屋」之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黃金屋」。因認被告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洧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洧丞固坦承其有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惟辯稱:伊是106年9月初才加入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匯款時間分別係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日及106年8月27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林洧丞應係於106年9月6日始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黃金屋」等人之犯罪組織一節,業如上開貳、二所述。是以,「黃金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之犯行時,被告林洧丞尚未加入其等詐欺集團。從而,難認被告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及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照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洧丞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特殊洗錢罪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本院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洧丞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瑄於106年8月中旬起,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張豐逸」之男子介紹,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王奕瑄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保管提款卡,並負責發放林洧丞之薪水,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七所示之程錦緞,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程錦緞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七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年籍不詳綽號「pringle」之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黃金屋」。因認被告王奕瑄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奕瑄於106年8月間加入「黃金屋」、李承益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保管提款卡等工作,藉此獲得報酬,而繼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現仍在上開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為被告王奕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就被告王奕瑄首次詐欺犯行及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再行起訴,應屬重複追訴,且被告王奕瑄同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王奕瑄被訴附表七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其參與「黃金屋」、李承益為首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既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被│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及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證 據 出 處│ │號│間 │害│ │點 │及金額 (│及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 │1 │106年8│洪│詐騙集團成員先│106年8月29日│楊自翔之│王奕瑄於106年8│1.洪嘉君106.8.29│ │︵│月29日│嘉│撥打電話佯裝為│中午12時59分│郵局2441│月29日下午1時 │ 警詢筆錄(106 │ │原│上午8 │君│健保局人員,向│,在台南市永│00000000│14分,持提款卡│ 年度聲拘字第10│ │起│時許 │ │被害人謊稱其健│康區小東路48│35號帳戶│在OK臺中向心南│ 02號卷【下稱A5│ │訴│ │ │保卡刷3萬多元 │1號網寮郵局 │5萬3千元│店,提領2萬元 │ 卷】第44頁反面│ │書│ │ │之醫療費用,在│臨櫃無褶存款│。 │;於同日下午1 │ ) │ │附│ │ │續佯裝為檢察官│。 │ │時17分在OK臺中│2.無褶存款單(A5│ │表│ │ │,向被害人謊稱│ │ │向心南店提領2 │ 卷第48頁反面)│ │一│ │ │涉嫌槍毒案,要│ │ │萬元;於同日下│3.陳報單、受理刑│ │編│ │ │繳交保釋金來處│ │ │午3時54分在臺 │ 事案件報案三聯│ │號│ │ │理官司為由要求│ │ │中南屯路郵局提│ 單、受理詐騙帳│ │1 │ │ │洪嘉君匯款,致│ │ │領3千元。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洪嘉君陷於錯誤│ │ │ │ 格式表、內政部│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案件紀錄│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A5卷第44│ │ │ │ │ │ │ │ │ 頁、第46頁至第│ │ │ │ │ │ │ │ │ 48頁、第49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4.王奕瑄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A5卷第20│ │ │ │ │ │ │ │ │ 頁至第22頁、第│ │ │ │ │ │ │ │ │ 24頁至第27頁)│ │ │ │ │ │ │ │ │5.車手提領地點平│ │ │ │ │ │ │ │ │ 面圖(A5卷第23│ │ │ │ │ │ │ │ │ 頁) │ │ │ │ │ │ │ │ │6.車手提領離去之│ │ │ │ │ │ │ │ │ 路線圖(A5卷第│ │ │ │ │ │ │ │ │ 29頁) │ ├─┼───┼─┼───────┼──────┼────┼───────┼────────┤ │2 │106年8│陳│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8月29日│戴凱泓之│王奕瑄於106年8│1.陳美臻106.9.2 │ │︵│月27日│美│打電話佯裝為其│中午11時35分│華南銀行│月29日中午12時│ 警詢筆錄(A5卷│ │原│上午11│臻│親友向其借款,│,在南投市中│00000000│46分01秒,持提│ 第34頁) │ │起│時許 │ │致陳美臻陷於錯│正路648號光 │9576號帳│款卡在OK臺中向│2.郵政跨行匯款申│ │訴│ │ │誤,而依指示匯│明里郵局臨櫃│戶6萬元 │心南店,提領2 │ 請書(A5卷第36│ │書│ │ │款。 │匯款。 │。 │萬元;於同日中│ 頁反面) │ │附│ │ │ │ │ │午12時46分48秒│3.陳報單、受理各│ │表│ │ │ │ │ │在OK臺中向心南│ 類案件紀錄表、│ │一│ │ │ │ │ │店提領2萬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 │編│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 案三聯單、內政│ │號│ │ │ │ │ │47分在OK臺中向│ 部警政署反詐騙│ │2 │ │ │ │ │ │心南店提領2萬 │ 諮詢專線案件紀│ │︶│ │ │ │ │ │元。 │ 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A5卷│ │ │ │ │ │ │ │ │ 第33頁正反面、│ │ │ │ │ │ │ │ │ 第35頁至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9│黃│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日 │0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黃苓蘭106.9.2 │ │︵│月1日 │苓│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2時12分 │0006號帳│月1日下午2時35│ 警詢筆錄(中市│ │原│下午1 │蘭│親友向其借款,│,自郵局臨櫃│戶6萬元 │分、2時37分、2│ 警二分偵字第10│ │起│時8分 │ │致黃苓蘭陷於錯│匯款。 │。 │時39分,持提款│ 00000000號卷【│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 │ │卡在水利大樓內│ 下稱A2卷】第25│ │書│ │ │款。 │ │ │臺中商銀ATM, │ 頁正反面) │ │附│ │ │ │ │ │分別提領2萬元 │2.郵政跨行匯款申│ │表│ │ │ │ │ │ │ 請書(A2卷第26│ │二│ │ │ │ │ │ │ 頁) │ │編│ │ │ │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 │號│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1 │ │ │ │ │ │ │ 表(A2卷第27)│ │︶│ │ │ │ │ │ │4.陳報單、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10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6029號 │ │ │ │ │ │ │ │ │ 卷【下稱A1卷】│ │ │ │ │ │ │ │ │ 第83頁正反面、│ │ │ │ │ │ │ │ │ 第86頁反面) │ │ 1│ │ │ │ │ │ │5.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 、提領明細(A2│ │ │ │ │ │ │ │ │ 卷第179頁至第1│ │ │ │ │ │ │ │ │ 80頁、106年度 │ │ │ │ │ │ │ │ │ 核退字第595號 │ │ │ │ │ │ │ │ │ 卷【下稱A3卷】│ │ │ │ │ │ │ │ │ 第23頁) │ ├─┼───┼─┼───────┼──────┼────┼───────┼────────┤ │4 │106年9│蘇│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5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蘇碧珠106.9.15│ │︵│月15日│碧│打電話佯裝為其│上午11時13分│00000000│月15日上午11時│ 警詢筆錄(A2卷│ │原│上午9 │珠│親友向其借款,│許,自中國信│2606號帳│22分,持提款卡│ 第29頁至第30頁│ │起│時30分│ │致蘇碧珠陷於錯│託銀行轉帳匯│戶3萬元 │在全家梅亭東店│ ) │ │訴│、同日│ │誤,而依指示匯│款。 │ │,提領2萬元、1│2.中國信託銀行自│ │書│12時許│ │款。 │ │ │萬元。 │ 動櫃員機交易明│ │附│、14時│ │ │ │ │ │ 細表(A2卷第31│ │表│許 │ │ │ │ │ │ 頁) │ │二│ │ │ │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 │編│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號│ │ │ │ │ │ │ 表(A2卷第32頁│ │2 │ │ │ │ │ │ │ ) │ │︶│ │ │ │ │ │ │4.王奕瑄提款畫面│ │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16頁) │ ├─┼───┼─┼───────┼──────┼────┼───────┼────────┤ │5 │106年9│葉│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葉品汝106.9.14│ │︵│月12日│品│打電話佯裝為其│上午11時20分│00000000│月13日上午11時│ 警詢筆錄(A2卷│ │原│下午1 │汝│親友向其借款,│許,自郵局臨│81號帳戶│31分、11時32分│ 第130頁至第131│ │起│時28分│ │致葉品汝陷於錯│櫃匯款。 │5萬元。 │、11時33分,持│ 頁) │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 │ │提款卡在OK超商│2.郵政入戶匯款申│ │書│ │ │款。 │ │ │梅亭店,提領2 │ 請書(A2卷第13│ │附│ │ │ │ │ │萬元、2萬元、1│ 頁) │ │表│ │ │ │ │ │萬元。 │3.受理詐騙帳戶通│ │二│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編│ │ │ │ │ │ │ 表(A2卷第132 │ │號│ │ │ │ │ │ │ 頁) │ │3 │ │ │ │ │ │ │4.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30頁至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106年9│林│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林素雲106.9.18│ │︵│月13日│素│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1時許, │00000000│月13日中午12時│ 警詢筆錄(A1卷│ │原│下午1 │雲│親友向其借款,│自郵局臨櫃匯│81號帳戶│52分、12時53分│ 第89頁至第90頁│ │起│時許 │ │致吳素雲陷於錯│款。 │2萬9千元│,持提款卡在全│ ) │ │訴│ │ │誤,而依指示匯│ │ │家梅亭東店,提│2.無褶存款單(A1│ │書│ │ │款。 │ │ │領2萬元、9千元│ 卷第92頁反面)│ │附│ │ │ │ │ │。 │3.陳報單、受理各│ │表│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二│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編│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 │號│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4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A1│ │ │ │ │ │ │ │ │ 卷第88頁正反面│ │ │ │ │ │ │ │ │ 、第90反面至第│ │ │ │ │ │ │ │ │ 92頁) │ │ │ │ │ │ │ │ │4.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30頁至第31頁)│ ├─┼───┼─┼───────┼──────┼────┼───────┼────────┤ │7 │106年9│蘇│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蘇毓茹106.9.14│ │︵│月12日│毓│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1時58分 │0000000 │月13日下午2時 │ 警詢筆錄(A2卷│ │原│下午5 │茹│親友向其借款,│許,自第一銀│號帳戶8 │12分、2時13分 │ 第42頁至第44頁│ │起│時37分│ │致蘇毓茹陷於錯│行臨櫃匯款。│萬元 │、2時14分、2時│ ) │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 │ │15分,持提款卡│2.受理詐騙帳戶通│ │書│ │ │款。 │ │ │在統一超商益華│ 報警示簡便格式│ │附│ │ │ │ │ │店,分別提領2 │ 表(A2卷第45頁│ │表│ │ │ │ │ │萬元。 │ ) │ │二│ │ │ │ │ │ │3.王奕瑄提領畫面│ │編│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號│ │ │ │ │ │ │ 31頁至第32頁)│ │5 │ │ │ │ │ │ │ │ │︶│ │ │ │ │ │ │ │ ├─┼───┼─┼───────┼──────┼────┼───────┼────────┤ │8 │106年9│楊│楊秉翰因有資金│提供帳戶時間│提供帳戶│ │1.楊秉翰106年9月│ │︵│月8日 │秉│需求透過網路向├──────┼────┤ │ 18日警詢筆錄(│ │移│下午6 │翰│自稱貸款公司之│106年9月9日 │楊秉翰新│ │ 107年度偵字第 │ │送│時許 │ │人借款,詐騙集│下午16時55分│竹英明郵│ │ 15242號卷【下 │ │併│(被告│ │團成員即向楊秉│在7-11超商以│局帳號00│ │ 稱F1卷】第121 │ │辦│林洧丞│ │翰謊稱借款需提│店到店方式寄│00000000│ │ 至122頁) │ │意│本次加│ │供銀行帳戶及提│送 │6999號帳│ │2.楊秉翰郵局開戶│ │旨│重詐欺│ │款卡,致楊秉翰│ │戶 │ │ 資料、客戶歷史│ │書│行為與│ │陷於錯誤而提供│ │ │ │ 交易清單(F1卷│ │︶│編號9 │ │其所有郵局帳戶│ │ │ │ 第116至117頁)│ │ │、參與│ │存簿及提款卡與│ │ │ │3.楊秉翰之陳報單│ │ │犯罪組│ │詐騙集團成員。│ │ │ │ 、受理各類案件│ │ │織罪有│ │ │ │ │ │ 紀錄表、受理刑│ │ │想像競│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合犯關│ │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係)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F1卷│ │ │ │ │ │ │ │ │ 第124至126頁反│ │ │ │ │ │ │ │ │ 面) │ ├─┼───┼─┼───────┼──────┼────┼───────┼────────┤ │9 │106年9│葉│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楊秉翰郵│王奕瑄於106年9│1.葉明華106.9.15│ │︵│月13日│明│打電話佯裝為房│下午2時23分 │局006106│月13日下午2時 │ 警詢筆錄(A2卷│ │原│中午12│華│屋賣方,要求葉│,自郵局臨櫃│00000000│47分、2時48分 │ 第46頁至第49頁│ │起│時許 │ │明華先支付定金│匯款。 │號帳戶20│、2時49分、2時│ ) │ │訴│ │ │,致葉明華陷於│ │萬元。 │50分、2時51分 │2.郵政入戶匯款申│ │書│ │ │錯誤,而依指示│ │ │,持提款卡在全│ 請書(A2卷第51│ │附│ │ │匯款。 │ │ │家梅亭東店,分│ 頁) │ │表│ │ │ │ │ │別提領7次2萬元│3.受理詐騙帳戶通│ │二│ │ │ │ │ │、1次1萬元。 │ 報警示簡便格式│ │編│ │ │ │ │ │ │ 表(A2卷第50頁│ │號│ │ │ │ │ │ │ ) │ │6 │ │ │ │ │ │ │4.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33頁) │ ├─┼───┼─┼───────┼──────┼────┼───────┼────────┤ │10│106年9│邱│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1日│陳明豪彰│王奕瑄於106年9│1.邱鼎傑106年9月│ │︵│月11日│鼎│打電話佯裝為網│下午19時01分│化銀行帳│月11日19時12分│ 11日警詢筆錄(│ │本│下午5 │傑│購賣家,佯稱邱│、20時57分許│號556751│、21時16分、26│ F1卷第41至43頁│ │院│時許 │ │鼎傑取貨簽收時│自中國信託銀│00000000│分,持提款卡在│ ) │ │訴│ │ │簽錯欄位,致使│行ATM轉帳 │帳戶1998│臺中市中區中正│2.邱鼎傑匯款之中│ │字│ │ │帳號一直下訂單│ │5元、998│路295號統一便 │ 國信託銀行自動│ │第│ │ │等語,後另有自│ │5元 │利超商、臺中市│ 櫃員機交易明細│ │25│ │ │稱郵局人員電話│ │ │西區臺灣大道1 │ 表2紙(F1卷第 │ │62│ │ │聯繫邱鼎傑,稱│ │ │段701號臺中中 │ 44頁) │ │號│ │ │:邱鼎傑需前往│ │ │正路郵局分別提│3.邱鼎傑之陳報單│ │追│ │ │提款機操作協助│ │ │領2萬元、9000 │ 、受理各類案件│ │加│ │ │取消訂單等語,│ │ │元、900元。 │ 紀錄表、受理刑│ │起│ │ │致邱鼎傑陷於錯│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訴│ │ │誤而按其指示操│ │ │ │ 單、內政部警政│ │書│ │ │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附│ │ │。 │ │ │ │ 線紀錄表、受理│ │表│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編│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號│ │ │ │ │ │ │ 165專線協請金 │ │2 │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 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 │ │ 報單、金融機構│ │ │ │ │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F1卷│ │ │ │ │ │ │ │ │ 第45至60頁) │ │ │ │ │ │ │ │ │4.陳明豪之彰化銀│ │ │ │ │ │ │ │ │ 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存摺存款帳號│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查詢(F1卷第38│ │ │ │ │ │ │ │ │ 至40頁) │ │ │ │ │ │ │ │ │5.王奕瑄提款影像│ │ │ │ │ │ │ │ │ 翻拍照片共3張 │ │ │ │ │ │ │ │ │ (F1卷第14頁至│ │ │ │ │ │ │ │ │ 第15頁) │ ├─┼───┼─┼───────┼──────┼────┼───────┼────────┤ │11│106年9│方│詐騙集團撥打電│106年9月12日│李倩玉華│王奕瑄於106年9│1.方玉蕋106年9月│ │︵│月11日│玉│話佯稱為方玉蕋│下午1時21分 │南銀行小│月12日在臺中市│ 13日警詢筆錄(│ │本│下午4 │蕋│兒子施國政,並│許自郵局臨櫃│港分行帳│北區北屯路45號│ F1卷第64至66頁│ │院│時許 │ │稱更改電話號碼│匯款 │號008760│全家便利商店,│ ) │ │訴│ │ │,於翌日(12日│ │00000000│持提款卡提領3 │2.方玉蕋匯款之郵│ │字│ │ │)再度撥打電話│ │1號帳戶6│次2萬元。 │ 政跨行匯款申請│ │第│ │ │謊稱需方玉蕊匯│ │萬元 │ │ 書(F1卷第67頁│ │25│ │ │款,致使方玉蕊│ │ │ │ ) │ │62│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3.方玉蕋之陳報單│ │號│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追│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 │加│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起│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 │訴│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書│ │ │ │ │ │ │ 線紀錄表、金融│ │附│ │ │ │ │ │ │ 機構協助受詐騙│ │表│ │ │ │ │ │ │ 民眾通知疑似警│ │編│ │ │ │ │ │ │ 示帳戶通報單、│ │號│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3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165專線協 │ │ │ │ │ │ │ │ │ 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 │ │ 項通報單(F1卷│ │ │ │ │ │ │ │ │ 第69至77頁) │ │ │ │ │ │ │ │ │4.李倩玉之華南商│ │ │ │ │ │ │ │ │ 業銀行帳戶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F1卷第62至63 │ │ │ │ │ │ │ │ │ 頁) │ │ │ │ │ │ │ │ │5.王奕瑄提款影像│ │ │ │ │ │ │ │ │ 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F1卷第16頁) │ ├─┼───┼─┼───────┼──────┼────┼───────┼────────┤ │12│106年9│陰│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2日│李倩玉華│王奕瑄於106年9│1.陰致有107年1月│ │︵│月12日│致│打電話佯裝為其│自ATM轉帳匯 │南銀行小│月12日在臺中市│ 25日函文(F1卷│ │本│ │有│友人向其借款,│款 │港分行帳│北區北屯路10號│ 第85頁) │ │院│ │ │致陰致有陷於錯│ │號008760│彰化商業銀行北│2.陰致有之內政部│ │訴│ │ │誤,而依指示匯│ │00000000│屯分行提款機,│ 警政署反詐騙諮│ │字│ │ │款。 │ │1號帳戶1│持提款卡提領1 │ 詢專線紀錄表(│ │第│ │ │ │ │萬元 │萬元。 │ F1卷第78頁) │ │25│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 │62│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 │ │ │ │ │ 107.1.31函檢附│ │追│ │ │ │ │ │ │ 陰致有之帳戶開│ │加│ │ │ │ │ │ │ 戶資料、存款交│ │起│ │ │ │ │ │ │ 易明細(F1卷第│ │訴│ │ │ │ │ │ │ 79至81頁) │ │書│ │ │ │ │ │ │4.李倩玉之華南商│ │附│ │ │ │ │ │ │ 業銀行帳戶開戶│ │表│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 │編│ │ │ │ │ │ │ (F1卷第62至63│ │號│ │ │ │ │ │ │ 頁) │ │4 │ │ │ │ │ │ │5.王奕瑄提款影像│ │︶│ │ │ │ │ │ │ 翻拍照片1張(F│ │ │ │ │ │ │ │ │ 1卷第15頁) │ ├─┼───┼─┼───────┼──────┼────┼───────┼────────┤ │13│106年9│吳│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李倩玉之│王奕瑄於106年9│1.吳美英106年9月│ │︵│月13日│美│打電話佯裝為其│自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月13日在臺中市│ 14日警詢筆錄(│ │本│下午2 │英│友人黃月理向其│行臨櫃匯款 │銀行帳號│北區健行路354 │ F1卷第101至102│ │院│時45分│ │借款,致陰致有│ │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頁) │ │訴│許 │ │陷於錯誤,而依│ │0646號帳│,持提款卡提領│2.吳美英匯款之中│ │字│ │ │指示匯款。 │ │戶2萬元 │2萬元。 │ 國信託銀行新臺│ │第│ │ │ │ │ │ │ 幣存提款交易憑│ │25│ │ │ │ │ │ │ 證(F1卷第103 │ │62│ │ │ │ │ │ │ 頁) │ │號│ │ │ │ │ │ │3.吳美英之陳報單│ │追│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加│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 │起│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訴│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 │書│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附│ │ │ │ │ │ │ 線紀錄表、受理│ │表│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編│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號│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5 │ │ │ │ │ │ │ 制通報單、165 │ │︶│ │ │ │ │ │ │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F1卷第105至1 │ │ │ │ │ │ │ │ │ 11頁) │ │ │ │ │ │ │ │ │4.李倩玉之中國信│ │ │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開戶資料、存款│ │ │ │ │ │ │ │ │ 交易明細(F1卷│ │ │ │ │ │ │ │ │ 第98至100頁) │ │ │ │ │ │ │ │ │5.王奕瑄提款影像│ │ │ │ │ │ │ │ │ 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F1卷第18頁) │ └─┴───┴─┴───────┴──────┴────┴───────┴────────┘ 附表二 106年9月15日王奕瑄扣案物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 │79600元 │ ├──┼───────────────────┼────┤ │ 2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3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4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5 │iphone手機 │1支 │ ├──┼───────────────────┼────┤ │ 6 │ASUS手機 │1支 │ └──┴───────────────────┴────┘ 附表三 106年9月15日林洧丞扣案物 ┌──┬───────────────────┐ │編號│名稱 │ ├──┼───────────────────┤ │ 1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2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4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6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7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9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10 │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11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12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13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1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15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16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17 │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1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19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2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2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22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23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2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25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2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27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28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29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30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 ├──┼───────────────────┤ │31 │聯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 ├──┼───────────────────┤ │32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33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 ├──┼───────────────────┤ │34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35 │渣打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3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37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38 │曾弘岳身分證 │ ├──┼───────────────────┤ │39 │林維新身分證 │ ├──┼───────────────────┤ │40 │三星手機 │ ├──┼───────────────────┤ │41 │OPPO手機 │ └──┴───────────────────┘ 附表四 ┌─┬───┬─┬───────┬──────┬────┬───────┬────────┐ │編│犯罪時│被│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及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證 據 出 處│ │號│間 │害│ │點 │及金額 (│及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 │1 │106年9│黃│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9日│王子恩台│林洧丞於106年9│1.黃彩榆106年9月│ │︵│月19日│彩│打電話佯裝為其│中午12時37分│北富邦銀│月19日中午12時│ 21日警詢筆錄(│ │原│上午10│榆│親友向其借款,│,高雄市六龜│行220168│44分、12時46分│ 中市警三分偵字│ │起│時50分│ │致黃彩榆陷於錯│區光復路173 │785070號│,持提款卡在住│ 第0000000000號│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號六龜郵局臨│帳戶3萬 │都局臺中辦公室│ 卷【下稱C2卷】│ │書│ │ │款。 │櫃匯款。 │元 │土地銀行ATM, │ 第42頁至第43頁│ │附│ │ │ │ │ │提領2萬元、1萬│ ) │ │表│ │ │ │ │ │元。 │2.郵政跨行匯款申│ │五│ │ │ │ │ │ │ 請書(C2卷第45│ │編│ │ │ │ │ │ │ 頁) │ │號│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1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案│ │︶│ │ │ │ │ │ │ 件紀錄表、金融│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C2卷第44│ │ │ │ │ │ │ │ │ 頁、第46頁至第│ │ │ │ │ │ │ │ │ 48頁) │ │ │ │ │ │ │ │ │4.林洧丞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C2卷第11│ │ │ │ │ │ │ │ │ 4頁至第115頁)│ ├─┼───┼─┼───────┼──────┼────┼───────┼────────┤ │2 │106年9│王│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9日│王子恩台│林洧丞於106年9│1.王胡菊妹106年9│ │︵│月19日│胡│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1時23分 │北富邦銀│月19日下午1時 │ 月21日警詢筆錄│ │原│中午12│菊│親友向其借款,│許在桃園市平│行220168│40分持提款卡在│ (C2卷第50至51│ │起│時17分│妹│致王胡菊妹陷於│鎮區環南路二│78507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 頁) │ │訴│許 │ │錯誤,而依指示│段265號華南 │12萬元 │門市中國信託AT│2.華南商業銀行匯│ │書│ │ │匯款。 │銀行平鎮分行│ │M,提領2萬元。│ 款申請書(C2卷│ │附│ │ │ │臨櫃匯款 │ │ │ 第53頁) │ │表│ │ │ │ │ │林洧丞於106年9│3.內政部警政署反│ │五│ │ │ │ │ │月19日下午1時 │ 詐騙案件紀錄表│ │編│ │ │ │ │ │43分、1時44分 │ 、受理詐騙帳戶│ │號│ │ │ │ │ │,持提款卡在臺│ 通報警示簡便格│ │2 │ │ │ │ │ │中市東區臺中路│ 式表、受理刑事│ │︶│ │ │ │ │ │101號新光銀行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臺中分行ATM, │ (C2卷第52頁、 │ │ │ │ │ │ │ │分別提領2萬元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4.林洧丞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C2卷第12│ │ │ │ │ │ │ │ │ 7頁至第130頁)│ ├─┼───┼─┼───────┼──────┼────┼───────┼────────┤ │3 │106年9│高│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9日│王子恩台│王奕瑄先於106 │1.高素華106年9月│ │︵│月19日│素│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2時許, │北富邦銀│年9月19日下午 │ 25日警詢筆錄(│ │原│下午1 │華│親友向其借款,│在臺北市文山│行220168│2時48分許轉帳 │ C2卷第57至58頁│ │起│時許 │ │致高素華陷於錯│區興隆路3段 │785070號│29995元至822- │ ) │ │訴│ │ │誤,而依指示匯│69號台北富邦│5萬元 │000000000000號│2.台北富邦銀行存│ │書│ │ │款。 │銀行臨櫃匯款│ │帳戶,再於同日│ 入存根(C2卷第│ │附│ │ │ │。 │ │下午2時49分、 │ 60頁) │ │表│ │ │ │ │ │2時50分,持提 │3.內政部警政署反│ │五│ │ │ │ │ │款卡在住都局臺│ 詐騙案件紀錄表│ │編│ │ │ │ │ │中辦公室土地銀│ 、金融機構聯防│ │號│ │ │ │ │ │行ATM,提領2萬│ 機制通報單、受│ │3 │ │ │ │ │ │元、1萬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C2│ │ │ │ │ │ │ │ │ 卷第59頁、第61│ │ │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 │ │4.王奕瑄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C2卷第11│ │ │ │ │ │ │ │ │ 8至121頁) │ ├─┼───┼─┼───────┼──────┼────┼───────┼────────┤ │4 │106年9│黃│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9日│高揚銘中│林洧丞於106年9│1.黃錦鳳106年9月│ │︵│月19日│錦│打電話佯裝為其│中午12時52分│國信託銀│月19日中午12時│ 27日警詢筆錄(│ │原│上午10│鳳│親友向其借款,│許,在台南市│行274540│59分,持提款卡│ C2卷第66頁至第│ │起│時許 │ │致黃錦鳳陷於錯│中西區民族路│195476號│在住都局臺中辦│ 68頁) │ │訴│ │ │誤,而依指示匯│三段282號郵 │帳戶3萬 │公室土地銀行AT│2.郵政跨行匯款申│ │書│ │ │款。 │局臨櫃匯款。│元。 │M,提領2萬元、│ 請書(C2卷第70│ │附│ │ │ │ │ │1萬元。 │ 頁) │ │表│ │ │ │ │ │ │3.郵局存摺封面影│ │五│ │ │ │ │ │ │ 本(C2卷第71頁│ │編│ │ │ │ │ │ │ ) │ │號│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 │4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C2│ │ │ │ │ │ │ │ │ 卷第69頁、第73│ │ │ │ │ │ │ │ │ 頁至第75頁) │ │ │ │ │ │ │ │ │5.詐騙集團傳送匯│ │ │ │ │ │ │ │ │ 款帳號之訊息與│ │ │ │ │ │ │ │ │ 黃錦鳳翻拍照片│ │ │ │ │ │ │ │ │ (C2卷第72頁)│ │ │ │ │ │ │ │ │6.林洧丞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C2卷第11│ │ │ │ │ │ │ │ │ 6頁至第117頁)│ ├─┼───┼─┼───────┼──────┼────┼───────┼────────┤ │5 │106年9│林│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9日│高揚銘中│王奕瑄於106年9│1.林芷弦106年9月│ │︵│月19日│芷│打電話謊稱因飯│晚上8時49分 │國信託銀│月19日晚上8時 │ 20日警詢筆錄(│ │原│晚上8 │弦│店訂房交易刷卡│許、9時11分 │行274540│58分在住都局臺│ C2卷第77至79頁│ │起│時許 │ │錯誤,需解除以│許、9時42分 │195476號│中辦公室土地銀│ ) │ │訴│ │ │免重複扣款,致│許 │帳戶1788│行ATM,提領180│2.國泰世華銀行自│ │書│ │ │林芷弦陷於錯誤│ │7元、299│00元;同日晚上│ 動櫃員機交易明│ │附│ │ │,而依指示匯款│ │85元、13│、9時18分、9時│ 細表(C2卷第83│ │表│ │ │。 │ │774元。 │24分、同年9月2│ 至84頁) │ │五│ │ │ │ │ │0日凌晨0時14分│3.國泰世華銀行自│ │編│ │ │ │ │ │,持提款卡在新│ 動櫃員機交易明│ │號│ │ │ │ │ │光銀行臺中分行│ 細表(C2卷第83│ │5 │ │ │ │ │ │ATM,提領2萬元│ 至84頁) │ │︶│ │ │ │ │ │、9000元、1700│4.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元;於106年9月│ 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19日晚上9時35 │ 頁交易明細(C2│ │ │ │ │ │ │ │分、9時45分, │ 卷第85至86頁)│ │ │ │ │ │ │ │持提款卡在臺中│5.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路郵局,提領70│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0元、12300元。│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C2卷第82頁、│ │ │ │ │ │ │ │ │ 第87頁至第90頁│ │ │ │ │ │ │ │ │ ) │ │ │ │ │ │ │ │ │6.高揚銘之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帳戶2745│ │ │ │ │ │ │ │ │ 00000000號基本│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C2卷第 │ │ │ │ │ │ │ │ │ 107至110頁) │ │ │ │ │ │ │ │ │7.王奕瑄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C2卷第12│ │ │ │ │ │ │ │ │ 1至124頁、第13│ │ │ │ │ │ │ │ │ 1至134頁) │ │ │ │ │ │ │ │ │8.王奕瑄提領照片│ │ │ │ │ │ │ │ │ (D1卷第16至22│ │ │ │ │ │ │ │ │ 頁) │ ├─┼───┼─┼───────┼──────┼────┼───────┼────────┤ │6 │106年9│劉│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25日│陳憶慈郵│王奕瑄於106年9│1.劉玉蓮106年9月│ │︵│月24日│玉│打電話佯裝為其│11時37分許,│局031114│月25日中午12時│ 26日警詢筆錄(│ │原│下午2 │蓮│親友向其借款,│在桃園市桃園│00000000│05分、12時06分│ C2卷第92至93頁│ │起│時34分│ │致劉玉蓮陷於錯│區龍安街12號│號帳戶10│、12時06分、12│ ) │ │訴│ │ │誤,而依指示匯│茄苳郵局臨櫃│萬元 │時07分、12時07│2.郵政入戶匯款申│ │書│ │ │款。 │匯款 │ │分,持提款卡在│ 請書(C2卷第95│ │附│ │ │ │ │ │第一銀行南台分│ 頁) │ │表│ │ │ │ │ │行,分別提領2 │3.劉玉蓮之郵政入│ │六│ │ │ │ │ │萬元,共10萬元│ 戶匯款申請書(│ │編│ │ │ │ │ │。 │ C2卷第95頁) │ │號│ │ │ │ │ │ │4.劉玉蓮之郵局帳│ │1 │ │ │ │ │ │ │ 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C2卷第96頁) │ │ │ │ │ │ │ │ │5.詐騙集團傳送與│ │ │ │ │ │ │ │ │ 劉玉蓮之簡訊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C2│ │ │ │ │ │ │ │ │ 卷第98頁)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第│ │ │ │ │ │ │ │ │ 94頁、第99頁至│ │ │ │ │ │ │ │ │ 第101頁) │ │ │ │ │ │ │ │ │7.陳憶慈之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1號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C2卷第111 │ │ │ │ │ │ │ │ │ 頁) │ │ │ │ │ │ │ │ │8.王奕瑄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C2卷第13│ │ │ │ │ │ │ │ │ 5至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犯罪時│被│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及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證據出處 │ │號│間 │害│ │點 │及金額 (│及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 │1 │107年5│張│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25日│陳信宏之│高○榆於107年5│1.張秀蓮107年5月│ │︵│月24日│秀│打電話佯裝為其│中午11時5分 │第一銀行│月25日上午11時│ 25日警詢筆錄(│ │原│下午1 │蓮│親友向其借款,│許,在臺北市│帳戶2396│47分、11時48分│ 中市警二分偵字│ │起│時44分│ │致張秀蓮陷於錯│敦化北路205 │0000000 │、11時49分、11│ 第0000000000號│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號臺灣銀行敦│號10萬元│時50分、11時51│ 卷【下稱第E2-1│ │書│ │ │款。 │化分行臨櫃匯│ │分,持提款卡在│ 卷】第131頁至 │ │附│ │ │ │款10萬元。 │ │統一超商中友店│ 第132頁) │ │表│ │ │ │ │ │中國信託ATM, │2.台灣銀行匯款申│ │七│ │ │ │ │ │提領4次2萬元、│ 請書(E2-1卷第│ │編│ │ │ │ │ │1次1萬9千元, │ 134頁) │ │號│ │ │ │ │ │共9萬9千元。 │3.陳報單、受理各│ │1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E2-1│ │ │ │ │ │ │ │ │ 卷第128頁至第 │ │ │ │ │ │ │ │ │ 130頁、第133頁│ │ │ │ │ │ │ │ │ 、第136頁) │ ├─┼───┼─┼───────┼──────┼────┼───────┼────────┤ │2 │不詳 │張│不詳 │107年5月25日│陳信宏之│林洧丞於107年5│1.林洧丞107年5月│ │ │ │世│ │11時37分 │第一銀行│月25日中午12時│ 25日提領畫面(│ │ │ │米│ │ │帳戶2396│41分,持提款卡│ 107年度少連偵 │ │ │ │ │ │ │0000000 │在OK超商臺中華│ 字第195號卷【 │ │ │ │ │ │ │號5萬元 │美店,轉帳3萬 │ 下稱E1卷】第29│ │ │ │ │ │ │ │元至0000000000│ 頁) │ │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3 │107年5│郭│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23日│陳學聖之│何枝春於107年5│1.郭再福於107年 │ │ │月23日│再│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2時11分 │00000000│月23日下午2時 │ 10月31日警詢筆│ │ │某時許│福│親友向其借款,│許,匯款3萬 │909216號│52分,持提款卡│ 錄(見本院卷二│ │ │(被告│ │致郭再福陷於錯│元;同日下午│帳戶共15│在臺中淡溝郵局│ 第82頁至第83頁│ │ │林洧丞│ │誤,而依指示匯│2時15分,匯 │萬元 │,提領3000元;│2.雲林縣警察局虎│ │ │、何枝│ │款。 │款12萬元。 │ │於107年5月23日│ 尾分局土庫分駐│ │ │春本次│ │ │ │ │下午2時59分、3│ 所受理刑事案件│ │ │加重詐│ │ │ │ │時2分、3時3分 │ 報案三聯單、受│ │ │欺行為│ │ │ │ │,持提款卡在臺│ 理詐騙帳戶通報│ │ │與參與│ │ │ │ │中市西區健行路│ 警示簡便格式表│ │ │犯罪組│ │ │ │ │1046號中國信託│ 、內政部警政署│ │ │織罪有│ │ │ │ │ATM,提領1萬2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想像競│ │ │ │ │千元、2萬元、 │ 表、存摺明細(│ │ │合犯關│ │ │ │ │2萬元;於107年│ 見本院卷二第83│ │ │係) │ │ │ │ │5月23日下午3時│ 頁反面至第85頁│ │ │ │ │ │ │ │13分3秒、3時13│ ) │ │ │ │ │ │ │ │分52秒、3時15 │3.何枝春提領畫面│ │ │ │ │ │ │ │分、3時16分6秒│ (E1卷第34頁正│ │ │ │ │ │ │ │、3時16分58秒 │ 反面) │ │ │ │ │ │ │ │,持提款卡在臺│ │ │ │ │ │ │ │ │中市北區民權路│ │ │ │ │ │ │ │ │472號中國信託 │ │ │ │ │ │ │ │ │ATM,提領4次2 │ │ │ │ │ │ │ │ │萬元、1次1萬元│ │ │ │ │ │ │ │ │;於107年5月23│ │ │ │ │ │ │ │ │日下午3時27分 │ │ │ │ │ │ │ │ │,持提款卡在臺│ │ │ │ │ │ │ │ │中市北區學士路│ │ │ │ │ │ │ │ │67號中國信託AT│ │ │ │ │ │ │ │ │M,提領4千元。│ │ ├─┼───┼─┼───────┼──────┼────┼───────┼────────┤ │4 │不詳 │不│不詳 │107年5月24日│陳學聖郵│高○榆於107年5│1.陳學聖郵局0024│ │ │ │詳│ │11時18分 │局244136│月24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31分,持提款卡│ 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號帳戶。│在臺中育才郵局│ 本院卷二第23頁│ │ │ │ │ │ │ │,提領3萬元; │ 、第68頁) │ │ │ │ │ │ │ │於107年5月24日│ │ │ │ │林│ │107年5月24日│ │中午12時02分、│ │ │ │ │保│ │12時4分 │ │12時3分、12時 │ │ │ │ │欽│ │ │ │4分,持提款卡 │ │ │ │ │ │ │ │ │在合庫商銀北臺│ │ │ │ │ │ │ │ │中分行AT M,提│ │ │ │ │ │ │ │ │領2萬元、2萬元│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7年5│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24日│陳學聖郵│高○榆於107年5│1.王柏濬107年5月│ │︵│月24日│柏│打電話佯裝為其│中午12時04分│局244136│月24日中午12時│ 25日警詢筆錄(│ │原│上午10│濬│親友向其借款,│許,以ATM轉 │00000000│14分、12時15分│ E2-2卷第18至19│ │起│時50分│ │致王柏濬陷於錯│帳匯款 │號帳戶3 │,持提款卡在華│ 頁) │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 │萬元。 │南銀行北臺中分│2.臺灣中小企業銀│ │書│ │ │款。 │ │ │行ATM,提領2萬│ 行自動櫃員機交│ │附│ │ │ │ │ │元、1萬元。 │ 易明細表(E2-2│ │表│ │ │ │ │ │ │ 卷第21頁) │ │七│ │ │ │ │ │ │3.陳報單、受理刑│ │編│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號│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3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E2-2卷│ │ │ │ │ │ │ │ │ 第15頁至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4.高○榆提領畫面│ │ │ │ │ │ │ │ │ (E1卷第31頁反 │ │ │ │ │ │ │ │ │ 面) │ ├─┼───┼─┼───────┼──────┼────┼───────┼────────┤ │6 │107年5│吳│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24日│陳學聖郵│高○榆於107年5│1.吳鈺荷107年5月│ │︵│月24日│鈺│打電話佯裝為網│下午5時42分 │局244136│月24日下午5時 │ 24日警詢筆錄(│ │原│下午1 │荷│購網站人員,謊│許,以ATM轉 │00000000│49分,持提款卡│ E2-2卷第23至25│ │起│時57分│ │稱因作業疏失誤│帳匯款 │號帳戶99│在全家便利商店│ 頁) │ │訴│ │ │設為分期付款,│ │85元。 │台新銀行ATM, │2.第一銀行自動櫃│ │書│ │ │需取消設定,致│ │ │提領1萬元。 │ 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 │ │吳鈺荷陷於錯誤│ │ │ │ (E2-2卷第26頁│ │表│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七│ │ │匯款。 │ │ │ │3.陳報單、受理各│ │編│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號│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2 │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E2│ │ │ │ │ │ │ │ │ -2卷第132至134│ │ │ │ │ │ │ │ │ 頁、第140頁至 │ │ │ │ │ │ │ │ │ 144頁) │ │ │ │ │ │ │ │ │4.高○榆提領畫面│ │ │ │ │ │ │ │ │ (E1卷第31頁) │ ├─┼───┼─┼───────┼──────┼────┼───────┼────────┤ │7 │107年5│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5月24日│00000000│高○榆於107年5│1.王琇盈107年5月│ │︵│月24日│琇│打電話佯裝為購│晚上11時1分 │2239號帳│月24日晚上23時│ 25日警詢筆錄(│ │原│下午8 │盈│物網站人員,謊│於臺灣銀行霧│戶29985 │17分、23時18分│ E2-2卷第136至1│ │起│時26分│ │稱因內部作業錯│峰分行匯款;│元、2998│、23時20分、23│ 38頁) │ │訴│許 │ │誤需取消設定,│同日晚上11時│5元、299│時39分,持提款│2.臺中銀行、國泰│ │書│ │ │致王琇盈陷於錯│3分在臺灣銀 │85元、11│卡在臺中市西屯│ 世華銀行自動櫃│ │附│ │ │誤,而依指示匯│行霧峰分行匯│000元。 │區臺灣大道2段 │ 員機交易明細表│ │表│ │ │款。 │款;同日晚上│ │600號國泰世華 │ (E2-2卷第145 │ │七│ │ │ │11時12分在臺│ │ATM,提領3萬元│ 頁) │ │編│ │ │ │中銀行霧峰分│ │、3萬元、2萬9 │3.陳報單、受理各│ │號│ │ │ │行匯款;同日│ │千元、1萬元。 │ 類案件紀錄表、│ │4 │ │ │ │晚上11時27分│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在全家便利商│ │ │ 案三聯單、內政│ │ │ │ │ │店霧峰金德店│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匯款。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第│ │ │ │ │ │ │ │ │ 132至134頁、第│ │ │ │ │ │ │ │ │ 140頁至144頁)│ │ │ │ │ │ │ │ │4.高○榆提領畫面│ │ │ │ │ │ │ │ │ (E1卷第31頁) │ └─┴───┴─┴───────┴──────┴────┴───────┴────────┘ 附表六 107少連偵195扣案物 ┌──┬──────────────────┬─────┬──────┐ │編號│名稱 │帳號戶名 │地 點 │ │ │ ├─────┤ │ │ │ │ 所有人 │ │ ├──┼──────────────────┼─────┼──────┤ │ 1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莊龍鎮 │房內藍色袋 │ ├──┼──────────────────┼─────┼──────┤ │ 2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泊云 │同上 │ ├──┼──────────────────┼─────┼──────┤ │ 3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陳信宏 │同上 │ ├──┼──────────────────┼─────┼──────┤ │ 4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蔡曜聰 │同上 │ ├──┼──────────────────┼─────┼──────┤ │ 5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蔡曜聰 │同上 │ ├──┼──────────────────┼─────┼──────┤ │ 6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李柏賢 │同上 │ ├──┼──────────────────┼─────┼──────┤ │ 7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劉瓊雯 │同上 │ ├──┼──────────────────┼─────┼──────┤ │ 8 │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黃鈺政 │同上 │ ├──┼──────────────────┼─────┼──────┤ │ 9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張雅棋 │同上 │ ├──┼──────────────────┼─────┼──────┤ │10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楊雅惠 │同上 │ ├──┼──────────────────┼─────┼──────┤ │11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蔡曜聰 │同上 │ ├──┼──────────────────┼─────┼──────┤ │12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歐瑜琪 │同上 │ ├──┼──────────────────┼─────┼──────┤ │13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傅懋璿 │浴室天花板 │ ├──┼──────────────────┼─────┼──────┤ │14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梁興檯 │同上 │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陳冠昇 │同上 │ ├──┼──────────────────┼─────┼──────┤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黃祺婷 │同上 │ ├──┼──────────────────┼─────┼──────┤ │17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黃建凱 │同上 │ ├──┼──────────────────┼─────┼──────┤ │18 │安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陳冠昇 │同上 │ ├──┼──────────────────┼─────┼──────┤ │19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 ├──┼──────────────────┼─────┼──────┤ │20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1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2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3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4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陳信宏 │同上 │ ├──┼──────────────────┼─────┼──────┤ │2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 ├──┼──────────────────┼─────┼──────┤ │27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8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29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0 │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1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32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3 │安泰銀行不詳帳號提款卡 │同上 │同上 │ ├──┼──────────────────┼─────┼──────┤ │34 │現金231000元 │同上 │同上 │ ├──┼──────────────────┼─────┼──────┤ │35 │現金1000元 │同上 │房間天花板 │ ├──┼──────────────────┼─────┼──────┤ │3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學聖 │林洧丞包包 │ ├──┼──────────────────┼─────┼──────┤ │37 │郵局不詳帳號提款卡 │不詳 │同上 │ ├──┼──────────────────┼─────┼──────┤ │38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9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40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41 │元大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42 │元大銀行不詳帳號提款卡 │同上 │同上 │ ├──┼──────────────────┼─────┼──────┤ │43 │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44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45 │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號提款卡 │同上 │同上 │ ├──┼──────────────────┼─────┼──────┤ │46 │瑞興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4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張雅棋 │同上 │ │ │) │ │ │ ├──┼──────────────────┼─────┼──────┤ │48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 │49 │遠東商銀不詳帳號提款卡 │同上 │同上 │ ├──┼──────────────────┼─────┼──────┤ │50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51 │OPPO手機 │林洧丞 │同上 │ ├──┼──────────────────┼─────┼──────┤ │52 │SAMSUNG平板 │王奕瑄 │同上 │ ├──┼──────────────────┼─────┼──────┤ │53 │三星粉色手機 │林洧丞 │何枝春包包 │ ├──┼──────────────────┼─────┼──────┤ │54 │HTC手機 │何枝春 │同上 │ ├──┼──────────────────┼─────┼──────┤ │55 │三星紅色手機 │何枝春 │房間桌上 │ └──┴──────────────────┴─────┴──────┘ 附表七 ┌──┬───┬─┬───────┬──────┬────┬───────┬────────┐ │編號│犯罪時│被│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及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證 據 出 處│ │ │間 │害│ │點 │及金額 (│及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 │1 │106年 │程│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8月28日│謝宜蓓臺│王奕瑄於106年8│1.程錦緞106年8月│ │(即│8月28 │錦│打電話佯裝為程│自郵局臨櫃匯│中銀行埤│月28日下午13時│ 28日警詢筆錄(│ │107 │日中午│緞│錦緞之外甥林健│款 │頭分行帳│10分、11分及12│ F1卷第28至29頁│ │年度│12時10│ │宏向其借款,致│ │號079280│分,持提款卡在│ ) │ │偵字│分許 │ │程錦緞陷於錯誤│ │066335號│臺中市太平區宜│2.程錦緞匯款之郵│ │第15│ │ │,而依指示匯款│ │帳戶6萬 │昌路130號OK便 │ 政跨行匯款申請│ │242 │ │ │。 │ │元。 │利商店分別提領│ 書(F1卷第30頁│ │號追│ │ │ │ │ │3次2萬元。 │ ) │ │加起│ │ │ │ │ │ │3.程錦緞之陳報單│ │訴書│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附表│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 │編號│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1) │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F1卷│ │ │ │ │ │ │ │ │ 第31至36頁) │ │ │ │ │ │ │ │ │4.謝宜蓓之臺中銀│ │ │ │ │ │ │ │ │ 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F1│ │ │ │ │ │ │ │ │ 卷第25至27頁)│ │ │ │ │ │ │ │ │5.王奕瑄提款影像│ │ │ │ │ │ │ │ │ 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F1卷第13頁) │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犯罪事實一│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 │ │號2至13(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其中編號8 │ │ │ │、9為想像 │ │ │ │競合犯,從│ │ │ │一重處斷)│ │ │ ├─────┼──────────────────┤ │ │王奕瑄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 │ │ │事實一即附│1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至13之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林洧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 │號4至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事實一│林洧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8、9 │刑壹年貳月。 │ │ │(編號8、 │ │ │ │9及參與犯 │ │ │ │罪組織為想│ │ │ │像競合犯,│ │ │ │從一重處斷│ │ │ │) │ │ │ ├─────┼──────────────────┤ │ │林洧丞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 │ │事實一即附│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至9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二│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四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 │號1至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二│林洧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四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 │號1至5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三│林洧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五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 │號編號1、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至7 │何枝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犯罪事實三│林洧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即附表五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編號3( │刑壹年捌月。 │ │ │與參與犯罪│何枝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組織為想像│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競合犯,從│刑壹年肆月。 │ │ │一重處斷)│ │ │ ├─────┼──────────────────┤ │ │林洧丞、何│林洧丞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51、54、 │ │ │枝春犯罪事│5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實三即附表│林洧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五編號編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至7之沒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枝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51、54、 │ │ │ │5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6 │犯罪事實四│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之印文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