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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許月馨周莉菁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仲毅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不得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附近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頓奶茶」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復於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花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向綽號「兄弟」之孫茂銓購入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咖啡包50包,並無償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3、4公克);再於同年月19日,以匯款購毒方式,由綽號「兄弟」之孫茂銓郵寄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咖啡包50包予甲○○後,甲○○始匯款1萬5千元入孫茂銓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因而接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5室之住處,以同意賒欠價金1千6百元之方式,將其自孫茂銓處無償受讓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沒入銷燬),以自3樓住處丟擲至樓下之方式,交付販賣予江沿漳。嗣因江沿漳在該處即遭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供出該包愷他命是向甲○○所購買,遂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循線至甲○○上開住處,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107年2月23日警詢筆錄,107他1687卷第3-11頁;107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07他1687卷第17-19頁;107年2月24日警詢筆錄,107他1687卷第21-23頁;107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07他1687卷第27-28頁;107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07他1687卷第57-58頁;107年6月13日偵訊筆錄,107他1687卷第60-60頁背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35頁;10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72頁;10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8-115頁),核與證人江沿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07偵7230卷第15-19頁;107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07他1687卷第13-14頁),並有107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7他1687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7偵7230卷第31-36頁、第38-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107偵7230卷第44-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偵7230卷第48-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07偵7230卷第50-58頁)、查獲證人江沿漳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107偵7230卷第59、61頁)、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6張(107偵7230卷第62-8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12包、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62包、紅色包裝之毒咖啡包68包、黃色粉末1包、橙色梅錠29顆及被告持以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用以購毒時秤重及記錄使用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帳冊2本等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數量」欄所示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加總:11.68+12.06+16.83+33.25=73.8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1161號鑑定書(107偵7230卷第135-1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37號鑑驗書(107偵723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1708號鑑定書(107偵7230卷第17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意賒欠價金1千6百元之方式丟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江沿漳,業經調查屬實,足認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梅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物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販毒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然其係基於一個持有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且其持有行為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梅錠29顆,雖經檢出含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硝西泮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未達20公克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自無就此部分持有行為與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將其自孫茂銓處無償受讓之愷他命1包自3樓住處丟擲至樓下之方式交付販賣予證人江沿漳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江沿漳前,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前開所從一重論處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已有違誤,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較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檢察官論述:「又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云云,亦疏未注意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既已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一罪,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4月1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俱非相同,又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被判處上開徒刑外,別無其他徒刑之科處,相對於經年累月屢屢不斷犯罪而無違法意識或無刑罰反應力之人,其主觀上似不具有特別惡性,兩者相異顯然,倘以其曾受有前案之徒刑責罰後,僅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無差別性俱以累犯加重,似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容非妥適,是以,本院依108年2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惡性特別加劇且重大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兄弟」之孫茂銓所購入(見107他1687卷第9-10頁、17-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第一次向孫茂銓購毒時,因伊有抽K之習慣,孫茂銓便送伊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1包約3、4公克;伊有施用該包愷他命,還有剩一點帶回台中;江沿漳打電話來向伊購毒時,伊剛睡醒,所以就隨手拿一包往下面丟,伊也不確定該包毒品之來源,但扣案之12包愷他命確定是向「立頓奶茶」所購入的,買的時候已分裝完成,且伊因為與朋友約好要一起開趴使用,但大家時間一直喬不攏,所以從「立頓奶茶」那邊買來的都還沒有用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該包出售予證人江沿漳之愷他命1包,既無從判斷究係被告自孫茂銓處無償受讓後施用所剩餘,抑或自「立頓奶茶」所購入,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孫茂銓,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2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73833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8-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4日中檢宏宿107偵7230字第1079115905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微,自屬不該。另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既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1次,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購入毒品持有之數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在做網拍、遊戲設計方面的電腦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2名子女及父母親待其扶養,配偶有工作收入幫忙分攤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6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9顆,核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咖啡包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2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咖啡包6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核均屬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帳冊2本,係被告用以購入毒品持有時秤重及記錄使用,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款1千6百元,因遭購毒者賒欠而未交付被告取得乙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江沿漳2人供陳一致,故被告此部分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8、11至1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核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12包(白色晶體,驗前總淨│
│    │                                │重13公克,驗餘總淨重12.7│
│    │                                │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
│    │                                │68公克)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62包(黑色包裝,驗前總淨│
│ 2  │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重603.28公克,3,4-亞甲基│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驗前│
│    │                                │總純質淨重12.06公克)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68包(紅色包裝,驗前總淨│
│    │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重420.80公克,氯乙基卡西│
│    │基色胺成分之毒咖啡包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6.83 │
│    │                                │公克)                  │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1包(驗前淨重51.16公克,│
│    │第三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
│    │色胺成分之黃色粉末              │重33.25公克)           │
├──┼────────────────┼────────────┤
│ 5  │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微量第│29顆(橙色錠劑,驗前總淨│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重27.11公克,驗餘總淨重 │
│    │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6.30公克)             │
│    │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梅錠    │                        │
├──┼────────────────┼────────────┤
│ 6  │白色細晶體                      │2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
│    │                                │總淨重94.84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 7  │iPhone6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1支(供犯罪所用)       │
│    │049,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8  │iPhone6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       │
│    │245,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電子磅秤                        │1個(供犯罪所用)       │
├──┼────────────────┼────────────┤
│10  │帳冊                            │2本(供犯罪所用)       │
├──┼────────────────┼────────────┤
│11  │K盤                             │1個(與本案無關)       │
├──┼────────────────┼────────────┤
│12  │空分裝夾鏈袋                    │2捲(與本案無關)       │
├──┼────────────────┼────────────┤
│13  │現金(新臺幣)                  │1萬4,200元(與本案無關)│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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