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511號
108年訴字第147號
108年訴字第479號
108年訴字第567號
108年訴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第131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8577號、第5510
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576號、第23372號、第28741
號、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33號、第1095號、第10393號、
第1140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631號、第15449號、
第18999號、第19624號、第22171號、108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
89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3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蕭宏洋犯如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被害人蕭名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易群(已審結)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組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天使」、「釋迦摩尼佛」、陳易群則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繳回(俗稱收水),再由陳易群轉交「釋迦摩尼佛」交付予「愛新覺羅」、「劉翔」、「強哥」(俗稱送水),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愛新覺羅」並負責檢視督導陳易群工作有無異常狀況。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施冠宇(已審結),施冠宇亦因此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收水)。施冠宇之友人蕭宏洋因缺錢花用,又得知施冠宇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再經該詐欺集團許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蕭宏洋再於107年1月13日,召募其就讀國中時即認識之友人梁正昇(已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施冠宇另經由曾鈺翔(已審結)介紹,而召募洪茗遠(已審結)、王承恩(已審結)、林政毅(已審結)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曾鈺翔及其所介紹之車手洪茗遠、王承恩、林政毅每為該詐欺集團領得10萬元,均可從中朋分1%。謝宜珊(已審結)、李冠毅(已審結)則分別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蕭宏洋因此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組織犯罪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蕭宏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易群、施冠宇、曾鈺翔、洪茗遠、林政毅、王承恩、李冠毅、謝宜珊、梁正昇、邱O宏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另有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宏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宏洋就附表己各編號部分,分別係犯附表己各編號宣告刑所載加重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蕭宏洋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宏洋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宏洋參與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雖其等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載運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宏洋如附表己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除附表一編號16及16之1為同一被害人,僅論一罪),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被告蕭宏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由被告蕭宏洋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由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被告即少年邱○宏前往ATM提領贓款等情。惟查,被告蕭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清楚少年邱○宏未滿18歲等語;審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蕭宏洋知悉少年邱○宏未滿18歲乙情,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蕭宏洋係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以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取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蕭宏洋係擔任底層之「車手」,渠等係以詐騙之手段取得他人努力工作所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各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報酬之財物多寡、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而誤入歧途之情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己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所犯,及所犯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蕭宏洋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有領得新臺幣12萬元之報酬等語,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已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宏洋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件被告固有以上手所交付之金融卡,並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被告施冠宇,再由被告施冠宇轉交上手,然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施冠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工作內容,乃係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上游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2231號)另以:被告蕭宏洋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共犯邱O宏提領被害人蕭名宏遭詐騙之匯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因認被告蕭宏洋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應與其本案所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宏洋被訴上情,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號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審理終結,並為有罪之諭知,現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官資訊系統查核無誤,公訴人嗣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顯係就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部分(107年訴字第2511號)
一、追加起訴(107年偵字第20576號)意旨另略以:陳易群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天使」、「釋迦摩尼佛」、陳易群則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繳回(俗稱收水),再由陳易群轉交「釋迦摩尼佛」交付予「愛新覺羅」、「劉翔」、「強哥」(俗稱送水),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愛新覺羅」並負責檢視督導陳易群工作有無異常狀況。陳易群與集團約定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施冠宇,施冠宇經該詐欺集團負責人「強哥」許以每月6萬元薪資,施冠宇亦因此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收水)。施冠宇之友人蕭宏洋因缺錢花用,又得知施冠宇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再經該詐欺集團許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蕭宏洋再於107年1月13日,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之不法代價,召募其就讀國中時即認識之友人梁正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梁正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因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撥打康金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康金財佯稱為其女兒且因購屋致需款孔急而向康金財借款,康金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自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郵局匯款分別匯款25萬元至張國良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即由「釋迦摩尼」於同年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地,將上揭臺灣銀行金融卡交付施冠宇,再由施冠宇交予梁正昇,梁正昇旋自翌日(18日)凌晨零時13分許起至同日零時15分許,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每次提領2萬元共3次,合計六萬元;梁正昇另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17分,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每次提領2萬元共2次,合計4萬元,梁正昇所領得之詐欺所得,均交由在旁等候之施冠宇,再由其交回陳易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7年1月19日14時許,撥打莊淑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莊淑惠佯稱為其親友且需款孔急而向莊淑惠借款,莊淑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自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18萬元至呂明賢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即由「釋迦摩尼」於同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地,將上揭臺灣銀行金融卡交付施冠宇,再由施冠宇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醫院附,交予梁正昇,梁正昇旋自翌日(20日)凌晨零時4分許,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市太平坪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900元,梁正昇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旋交由在旁等候之施冠宇,再由其交回陳易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蕭宏洋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瑞堂、鍾昌育上開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宏洋涉犯被害人康金財、莊淑惠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梁正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蕭宏洋招募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惟本件被害人康金財、莊淑惠經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均係由施冠宇將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梁正昇,經梁正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在旁等候之施冠宇,再由施冠宇將詐欺所得交回陳易群及所屬詐欺集團等情(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及第3頁),並有被告施冠宇、蕭宏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及互為證人並指證被告陳易群屬實,復有被害人康金財、莊淑惠之警詢筆錄及渠等美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紙、上揭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梁正昇持上揭臺灣銀行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蕭宏洋既僅介紹梁正昇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未見蕭宏洋有參與其他交付提款卡、領款、收水及上繳詐欺所得等犯罪行為,自難僅以蕭宏洋之介紹行為,而認其就梁正昇所為各次犯行,均應負加重詐欺罪責。
五、此外,追加起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宏洋確有參與被害人康金財、莊淑惠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蕭宏洋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蕭宏洋被指此部分之罪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108年度訴緝字第260號(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131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8577、5510號)┌─┬───┬─────┬─┬────┬─┬────┬────┬───────┬────┬───────┐│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號│ │ │領│ │害│ │ │ │ │ ││ │ │ │人│ │人│ │ │ │ │ │├─┼───┼─────┼─┼────┼─┼────┼────┼───────┼────┼───────┤│1 │林柏安│土地銀行:│蕭│施冠宇民│蔡│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 月28日│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 │(已改 │0000000000│宏│國106年 │毓│團成員以│月28日下│下午16時在全家│106年12 │詐欺所得之監視││ │名林建│83241 │洋│12月28日│偉│電話佯稱│午,自土│超商帝國店(臺│月28日下│器翻拍照片4紙 ││ │榮) │ │ │早上8時 │ │前經由網│地銀行北│中市南區美村南│午17時許│、被害人蔡毓偉││ │ │ │ │許在員林│ │路購物時│屯分行匯│路153號)ATM ( │在員林火│警詢筆錄及其所││ │ │ │ │火車站附│ │,誤將其│入新臺幣│機台號0767 4) │車站附近│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近交予蕭│ │設定為批│119,000 │提領6次,共11 │交付予施│1紙、林柏安前 ││ │ │ │ │宏洋 │ │發商因此│元 │9,000元 │冠宇,再│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將多次付│ │ │由施冠宇│ ││ │ │ │ │ │ │款,需透│ │ │交付予陳│ ││ │ │ │ │ │ │過操作自│ │ │易群轉交│ ││ │ │ │ │ │ │動榧員機│ │ │「愛新覺│ ││ │ │ │ │ │ │解除並依│ │ │羅」 │ ││ │ │ │ │ │ │指示匯款│ │ │ │ │├─┼───┼─────┼─┼────┼─┼────┼────┼───────┼────┼───────┤│2 │陳婉菁│玉山銀行樹│蕭│施冠宇民│溫│該詐欺集│106年12 │1、106年12月29│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 │ │林分行: │宏│國106年1│玉│團成員以│月28日12│日半夜2時13分 │106年12 │詐欺所得之監視││ │ │0000000000│洋│2月28日 │美│電話佯稱│時40分於│在萊爾富台中衛│月29日1 │器翻拍照片2紙 ││ │ │095361 │ │晚上23時│ │為其友人│桃園市大│斯理店(臺中市│時許在僑│、被害人溫玉美││ │ │ │ │許在臺中│ │,且需款│溪區渣打│南區五權南一路│泰中學附│之警詢筆錄及其││ │ │ │ │市僑泰中│ │孔急而向│銀行匯款│52號)ATM(機 │近交付予│提出之匯款交易││ │ │ │ │學附近交│ │其借款 │260,030 │台號00000000)│施冠宇、│明細、陳婉菁前││ │ │ │ │予蕭宏洋│ │ │元。 │提領2次,共40,│再由施冠│揭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000元。 │宇交付予│細 ││ │ │ │ │ │ │ │ │2、106年12月29│陳易群轉│ ││ │ │ │ │ │ │ │ │日2時22分另在 │交「愛新│ ││ │ │ │ │ │ │ │ │統一超商詠權店│覺羅」 │ ││ │ │ │ │ │ │ │ │(臺中市南區五│ │ ││ │ │ │ │ │ │ │ │權南路527號)AT│ │ ││ │ │ │ │ │ │ │ │M(00000000) │ │ ││ │ │ │ │ │ │ │ │提領2次共39,90│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共計79,900元。│ │ │├─┼───┼─────┼─┼────┼─┼────┼────┼───────┼────┼───────┤│3 │潘武聰│玉山銀行彰│蕭│施冠宇民│朱│未報案 │匯款260,│1、106年12月2 │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 │ │化分行: │宏│國106年 │秋│ │000元 。│8日0時2分別在 │106年12 │詐欺所得之監視││ │ │0000000000│洋│12月27日│桂│ │ │新光商銀台中分│月28日0 │器翻拍照片3紙 ││ │ │162134 │ │晚上23時│ │ │ │行(臺中市南區│時許在臺│、潘武聰前揭帳││ │ │ │ │許在臺中│ │ │ │台中路101號) │中市忠孝│戶交易明細 ││ │ │ │ │市火車站│ │ │ │ATM (機台號MB0│路夜市內│ ││ │ │ │ │後站復興│ │ │ │34701)提領2次 │交付予施│ ││ │ │ │ │路上交予│ │ │ │,共40,000元。│冠宇,再│ ││ │ │ │ │蕭宏洋 │ │ │ │2、106年12月2 │由施冠宇│ ││ │ │ │ │ │ │ │ │8日0時8分在臺 │交付予陳│ ││ │ │ │ │ │ │ │ │灣企銀興中分行│易群轉交│ ││ │ │ │ │ │ │ │ │(臺中市南區台│「愛新覺│ ││ │ │ │ │ │ │ │ │令路136號)機 │羅」 │ ││ │ │ │ │ │ │ │ │台(00000000) │ │ ││ │ │ │ │ │ │ │ │提領3次,共39,│ │ ││ │ │ │ │ │ │ │ │900元。 │ │ ││ │ │ │ │ │ │ │ │總計提領79,900│ │ ││ │ │ │ │ │ │ │ │元 │ │ │├─┼───┼─────┼─┼────┼─┼────┼────┼───────┼────┼───────┤│4 │張雅淳│合作金庫銀│蕭│施冠宇民│古│該詐欺集│古棟文委│1、107年1月7日│蕭宏洋於│張雅淳前揭帳戶││ │ │行彰中分行│宏│國107年1│棟│團成員以│託呂麒宗│19時5分在臺中 │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匯││ │ │: │洋│月7日下 │文│電話佯稱│於107 年│市南區南和路42│8日0時許│款人呂麒宗之警││ │ │0000000000│ │午14時許│(│為其友人│1月5日12│號郵局(U00245│在僑泰中│詢筆錄、被害人││ │ │022031 │ │由陳易群│委│,且需款│時25分在│DA)提領2筆,共│學附近交│施忠銘之警詢筆││ │ │ │ │在臺中市│託│孔急而向│新竹縣竹│30,000元。 │予施冠宇│錄及其提出之自││ │ │ │ │中華路夜│呂│其借款 │北市光明│2、107年1月7日│,再由施│動榧員機交易明││ │ │ │ │市內交予│麒│ │六路87-6│20時1分在臺中 │冠宇交付│細1紙、被害人 ││ │ │ │ │蕭宏洋 │宗│ │號轉帳30│市南區美村南路│予陳易群│張信元之警詢筆││ │ │ │ │ │匯│ │0,000元 │153號全家超商 │轉交「愛│錄及其提出之匯││ │ │ │ │ │款│ │ │帝國店(07674)│新覺羅」│款明細、被害人││ │ │ │ │ │)│ │ │提領2筆,共38,│ │邱翊華之警詢筆│├─┼───┼─────┼─┼────┼─┼────┼────┤000元。 │ │錄及其提出之存││ │同上 │同上 │蕭│同上 │施│該詐騙集│107年1月│3、107年1月7日│ │摺交易明細、被││5 │ │ │宏│ │宗│團成員以│7日19時 │20時34分在臺中│ │害人湯宜嫻之警││ │ │ │洋│ │銘│電話佯稱│58分在新│市南區高工路35│ │詢筆錄、被害人││ │ │ │ │ │ │前經由網│竹市建中│5號統一超商台 │ │蕭崇毅之警詢筆││ │ │ │ │ │ │路購物時│路32號轉│火店(00000000│ │錄及其提出之自││ │ │ │ │ │ │,誤將其│帳29,985│)提領3筆,共56│ │動榧員機交易明││ │ │ │ │ │ │設定為分│元 │,000元。 │ │細1紙、被告蕭 ││ │ │ │ │ │ │期付款,│ │4、107年1月8日│ │宏洋提領詐欺所││ │ │ │ │ │ │因此將多│ │0時許在臺中市 │ │得之監視器翻拍││ │ │ │ │ │ │次扣款,│ │南區南和路42號│ │照片5紙 ││ │ │ │ │ │ │需透過操│ │郵局(U00245DB)│ │ ││ │ │ │ │ │ │作自動櫃│ │提領2筆,共30,│ │ ││ │ │ │ │ │ │員機解除│ │000元。 │ │ │├─┼───┼─────┼─┼────┼─┼────┼────┤5、107年1月8日│ │ ││6 │同上 │同上 │蕭│同上 │張│該詐騙集│107年1月│0時17分在臺中 │ │ ││ │ │ │宏│ │信│團成員以│7日18時 │市南區美村南路│ │ ││ │ │ │洋│ │元│電話佯稱│47分在桃│153號全家超商 │ │ ││ │ │ │ │ │ │前經由網│園市大溪│帝國店(07674)│ │ ││ │ │ │ │ │ │路購物時│區康莊路│提領3筆,共60,│ │ ││ │ │ │ │ │ │,誤將其│263號轉 │000元。 │ │ ││ │ │ │ │ │ │設定為批│帳29,985│總計提領214,00│ │ ││ │ │ │ │ │ │發商因此│元 │0元 │ │ ││ │ │ │ │ │ │將多次付│ │ │ │ ││ │ │ │ │ │ │款,需透│ │ │ │ ││ │ │ │ │ │ │過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解除 │ │ │ │ │├─┼───┼─────┼─┼────┼─┼────┼────┤ │ │ ││7 │同上 │同上 │蕭│同上 │邱│該詐騙集│107年1月│ │ │ ││ │ │ │宏│ │翊│團成員以│7日19時 │ │ │ ││ │ │ │洋│ │華│電話佯稱│42在高雄│ │ │ ││ │ │ │ │ │ │前經由網│市鳳山區│ │ │ ││ │ │ │ │ │ │路購物時│中山西路│ │ │ ││ │ │ │ │ │ │,誤將其│248號匯 │ │ │ ││ │ │ │ │ │ │設定為批│款9,000 │ │ │ ││ │ │ │ │ │ │發商因此│元 │ │ │ ││ │ │ │ │ │ │將多次付│ │ │ │ ││ │ │ │ │ │ │款,需透│ │ │ │ ││ │ │ │ │ │ │過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解除 │ │ │ │ │├─┼───┼─────┼─┼────┼─┼────┼────┤ │ │ ││8 │同上 │同上 │蕭│同上 │湯│該詐騙集│107年1月│ │ │ ││ │ │ │宏│ │宜│團成員以│7日20時 │ │ │ ││ │ │ │洋│ │嫻│電話佯稱│許網路轉│ │ │ ││ │ │ │ │ │ │前經由網│帳25,103│ │ │ ││ │ │ │ │ │ │路購物時│元 │ │ │ ││ │ │ │ │ │ │,誤將其│ │ │ │ ││ │ │ │ │ │ │設定為批│ │ │ │ ││ │ │ │ │ │ │發商因此│ │ │ │ ││ │ │ │ │ │ │將多次付│ │ │ │ ││ │ │ │ │ │ │款,需透│ │ │ │ ││ │ │ │ │ │ │過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解除 │ │ │ │ │├─┼───┼─────┼─┼────┼─┼────┼────┤ │ │ ││9 │同上 │同上 │蕭│同上 │蕭│該詐騙集│107年1月│ │ │ ││ │ │ │宏│ │崇│團成員以│7日20時 │ │ │ ││ │ │ │洋│ │毅│電話佯稱│29分在臺│ │ │ ││ │ │ │ │ │ │前經由網│中市烏日│ │ │ ││ │ │ │ │ │ │路購物時│區中山路│ │ │ ││ │ │ │ │ │ │,誤多設│1段535號│ │ │ ││ │ │ │ │ │ │其購買數│轉帳30,0│ │ │ ││ │ │ │ │ │ │量,因此│00元 │ │ │ ││ │ │ │ │ │ │將多增多│ │ │ │ ││ │ │ │ │ │ │扣款金額│ │ │ │ ││ │ │ │ │ │ │,需透過│ │ │ │ ││ │ │ │ │ │ │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解│ │ │ │ ││ │ │ │ │ │ │除 │ │ │ │ │├─┼───┼─────┼─┼────┼─┼────┼────┼───────┼────┼───────┤│10│宋雲開│高雄武廟郵│同│施冠宇將│王│該詐欺集│王姷心於│ │蕭宏洋將│宋雲開前揭帳戶││ │ │局第700004│上│帳戶資料│姷│團成員以│107年1月│107年1月4日0時│提款卡及│之交易明細、被││ │ │0000000000│ │交予蕭宏│心│電話佯稱│3日15時 │02 分在臺中市 │現金交付│害人王姷心之警││ │ │號帳戶 │ │洋提領 │ │為其友人│34分至桃│南區高工路355 │予施冠宇│詢筆錄、被告蕭││ │ │ │ │ │ │,且需款│園市龜山│號(機台號04957│,施冠宇│宏洋提領不法所││ │ │ │ │ │ │孔急而向│區豐美街│734)提領20,000│交付予陳│得之監視器翻拍││ │ │ │ │ │ │其借款 │2-1郵局 │元。 │易群轉交│照片 ││ │ │ │ │ │ │ │臨櫃匯款│總計提領100,00│「愛新覺│ ││ │ │ │ │ │ │ │100,000 │0元。 │羅」 │ ││ │ │ │ │ │ │ │元。 │ │ │ │├─┼───┼─────┼─┼────┼─┼────┼────┼───────┼────┼───────┤│11│呂紹群│臺灣銀行帳│邱│蕭宏洋民│鍾│該詐騙集│106年12 │(1)106年12月30│邱O宏於 │共犯邱O洋提領 ││ │ │號:004121│O │國106年1│雨│團成員先│月30日15│日15時8分許, │106年12 │詐欺所得之監視││ │ │000000000 │宏│2月29日 │軒│在網路上│時52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月30日晚│器翻拍照片、被││ │ │號帳戶 │ │交予邱O │ │刊登不實│,網路轉│高美路190號統 │間19時、│害人鍾雨軒、李││ │ │ │ │洋 │ │之行動電│帳1萬2千│一超商櫃員機3 │20時許,│至軒警詢筆錄及││ │ │ │ │ │ │話交易訊│元 │萬5千8百元。 │在臺中市│其所提出之匯款││ │ │ │ │ │ │息,誘騙│ │(2)同日15時18 │龍井圖書│單據1紙、呂紹 ││ │ │ │ │ │ │其匯款 │ │分許,在臺中市│館附近交│群前揭帳戶開戶││ │ │ │ │ │ │ │ │清水區五權路16│付予該詐│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號統一超商櫃員│騙集團不│ ││ │ │ │ │ │ │ │ │機提領3萬元。 │詳男子」│ ││ │ │ │ │ │ │ │ │(3)同日16時2分│ │ ││ │ │ │ │ │ │ │ │許,在臺中市清│ │ ││ │ │ │ │ │ │ │ │水區中山路124 │ │ ││ │ │ │ │ │ │ │ │號清水郵局櫃員│ │ ││ │ │ │ │ │ │ │ │機提領1萬2千元│ │ ││ │ │ │ │ │ │ │ │。 │ │ │├─┼───┼─────┼─┼────┼─┼────┼────│ │ │ ──┤│12│同上 │同上 │同│同上 │李│同上方式│106年12 │ │ │ ││ │ │ │上│ │至│ │月30日15│ │ │ ││ │ │ │ │ │軒│ │時15分許│ │ │ ││ │ │ │ │ │ │ │,在臺北│ │ │ ││ │ │ │ │ │ │ │市松山區│ │ │ ││ │ │ │ │ │ │ │敦化北路│ │ │ ││ │ │ │ │ │ │ │郵局匯款│ │ │ ││ │ │ │ │ │ │ │3萬元 │ │ │ │├─┼───┼─────┼─┼────┼─┼────┼────┼───────┼────┼───────┤│13│同上 │台北富邦銀│劉│蕭宏洋民│鄭│同上方式│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 │劉建宏尚│呂紹群前揭帳戶││ │ │行帳號0127│建│國106年 │心│ │月30日匯│17時許在雲林縣│未到案,│之交易明細、被││ │ │0000000000│宏│12月29日│媛│ │款1萬1千│斗六市梅林路44│此部分不│害人之警詢筆錄││ │ │0號帳戶 │ │交予劉建│ │ │元。 │6號提領80,000 │明 │及其提出之匯款││ │ │ │ │宏提領 │ │ │ │元。 │ │單翻拍照片、劉││ │ │ │ │ │ │ │ │ │ │建宏提領不法所││ │ │ │ │ │ │ │ │ │ │得之監視器翻拍││ │ │ │ │ │ │ │ │ │ │照片 ││ │ │ │ │ │ │ │ │ │ │ │├─┼───┼─────┼─┼────┼─┼────┼────│ │ ││14│同上 │同上 │同│同上 │黃│同上方式│106年12 │ │ │ ││ │ │ │上│ │傑│ │月30日18│ │ │ ││ │ │ │ │ │靖│ │時39分,│ │ │ ││ │ │ │ │ │ │ │網路匯款│ │ │ ││ │ │ │ │ │ │ │3萬元 │ │ │ │├─┼───┼─────┼─┼────┼─┼────┼────│ │ ││15│同上 │同上 │同│同上 │范│同上 │106年12 │ │ │ ││ │ │ │上│ │玉│ │月30日網│ │ │ ││ │ │ │ │ │靜│ │路匯款5 │ │ │ ││ │ │ │ │ │ │ │萬元 │ │ │ │├─┼───┼─────┼─┼────┼─┼────┼────│ │ ││16│同上 │同上 │同│同上 │吳│同上方式│106年12 │ │ │ ││ │ │ │上│ │欣│ │月30日18│ │ │ ││ │ │ │ │ │樺│ │時15分許│ │ │ ││ │ │ │ │ │ │ │,在彰化│ │ │ ││ │ │ │ │ │ │ │縣鹿港鎮│ │ │ ││ │ │ │ │ │ │ │民權路16│ │ │ ││ │ │ │ │ │ │ │8號轉帳 │ │ │ ││ │ │ │ │ │ │ │15,000元│ │ │ ││ │ │ │ │ │ │ │ │ │ │ │├─┼───┼─────┼─┼────┼─┼────┼────┼───────┼────┼───────┤│16│同上 │平鎮新勢郵│同│同上 │吳│同上方式│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1│同上 │呂紹群前提帳戶││之│ │局帳號7000│上│ │欣│ │月30日19│8時至20時間, │ │之交易明細、被││1 │ │0000000000│ │ │樺│ │時1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害人之警詢筆錄││ │ │047號帳戶 │ │ │ │ │,在彰化│多處提領 │ │及其提出之交易││ │ │ │ │ │ │ │縣鹿港鎮│ │ │明細、劉建宏提││ │ │ │ │ │ │ │民權279 │ │ │領詐欺所得時之││ │ │ │ │ │ │ │號轉帳1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萬5千元 │ │ │ ││ │ │ │ │ │ │ │ │ │ │ │├─┼───┼─────┼─┼────┼─┼────┼────│ │ ││17│同上 │同上 │同│同上 │王│同上方式│106年12 │ │ │ ││ │ │ │上│ │俞│ │月30日19│ │ │ ││ │ │ │ │ │偉│ │時24分許│ │ │ ││ │ │ │ │ │ │ │,匯款2 │ │ │ ││ │ │ │ │ │ │ │萬5千元 │ │ │ │├─┼───┼─────┼─┼────┼─┼────┼────│ │ ││18│同上 │同上 │同│同上 │林│同上方式│106年12 │ │ │ ││ │ │ │上│ │柏│ │月30日19│ │ │ ││ │ │ │ │ │儒│ │時11分許│ │ │ ││ │ │ │ │ │ │ │,網路轉│ │ │ ││ │ │ │ │ │ │ │帳1萬3千│ │ │ ││ │ │ │ │ │ │ │元 │ │ │ │├─┼───┼─────┼─┼────┼─┼────┼────│ │ ││19│同上 │同上 │同│同上 │張│同上方式│106年12 │ │ │ ││ │ │ │上│ │崇│ │月30日18│ │ │ ││ │ │ │ │ │浩│ │時許,轉│ │ │ ││ │ │ │ │ │ │ │帳1萬3千│ │ │ ││ │ │ │ │ │ │ │元 │ │ │ │├─┼───┼─────┼─┼────┼─┼────┼────┼───────┼────┼───────┤│20│潘豐裕│玉山銀行永│同│蕭宏洋民│薛│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2日13 │同上 │被害人之警詢筆││ │ │康分行帳號│上│國106年 │秋│團成員以│2日匯款 │時54分許,在彰│ │錄及其提出之交││ │ │:00000000│ │12月31日│香│電話佯稱│20萬元 │化縣員林市中正│ │易明細1紙、潘 ││ │ │0000000號 │ │在全家超│ │為其友人│ │路462號及457號│ │豐裕前揭帳戶之││ │ │帳戶 │ │商帝國店│ │,且需款│ │提領 │ │交易明細、蕭宏││ │ │ │ │取得帳戶│ │孔急而向│ │ │ │洋提領帳戶資料││ │ │ │ │資料後交│ │其借款 │ │ │ │時之監視器翻拍││ │ │ │ │予劉建宏│ │ │ │ │ │照片 ││ │ │ │ │提領 │ │ │ │ │ │ │├─┼───┼─────┼─┼────┼─┼────┼────│ │ ││21│同上 │同上 │同│同上 │鍾│同上方式│107年1月│ │ │ ││ │ │ │上│ │宏│ │3日匯款 │ │ │ ││ │ │ │ │ │德│ │2萬元 │ │ │ │├─┼───┼─────┼─┼────┼─┼────┼────┼───────┼────┼───────┤│22│同上 │國泰世華銀│蕭│蕭宏洋民│羅│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3日11 │蕭宏洋交│被告蕭宏洋提領││ │ │行帳號0130│宏│國106年 │慶│團成員以│3日匯款 │時59分在彰化縣│予詐騙集│詐欺所得之監視││ │ │0000000000│洋│12月31日│池│電話佯稱│3萬元。 │田尾鄉饒平村公│團成員 │器翻拍照片、被││ │ │1號帳戶 │ │在全家超│ │為其友人│ │所路139號農會 │ │害人之警詢筆錄││ │ │ │ │商帝國店│ │,且需款│ │提領3萬元。 │ │及其提出之匯款││ │ │ │ │取得帳戶│ │孔急而向│ │ │ │交易明細、潘豐││ │ │ │ │資料 │ │其借款 │ │ │ │裕前揭帳戶之交││ │ │ │ │ │ │ │ │ │ │易明細 │├─┼───┼─────┼─┼────┼─┼────┼────┼───────┼────┼───────┤│23│蕭珮羽│新光銀行南│蕭│強哥通知│李│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4日11 │蕭宏洋依│被告蕭宏洋提領││ │ │崁分行:09│宏│蕭宏洋於│麗│團成員以│4日匯款 │時31分至14時35│強哥指示│詐欺所得之監視││ │ │0000000000│洋│107年1月│華│電話佯稱│5萬元。 │分許在嘉義市文│,將領得│器翻拍照片、被││ │ │7號帳戶 │ │4日13時 │ │為其親友│ │化路郵局提領6 │款項放回│害人之警詢筆錄││ │ │ │ │許在嘉義│ │,且需款│ │萬元 │前開車站│及其提出之匯款││ │ │ │ │火車站之│ │孔急而向│ │ │置物箱內│交易明細、蕭珮││ │ │ │ │置物箱內│ │其借款 │ │ │ │羽前揭帳戶之交││ │ │ │ │拿取 │ │ │ │ │ │易明細 │└─┴───┴─────┴─┴────┴─┴────┴────┴───────┴────┴───────┘併案一(被告蕭宏洋、陳易群、施冠宇)(107年度偵字第00000、15449、18999號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 │號│ │ │領│ │害│ │ │ │ │ │ │ │ │ │人│ │人│ │ │ │ │ │ ├─┼───┼─────┼─┼────┼─┼────┼────┼───────┼────┼───────┤ │1 │吳佳蓬│彰化銀行南│蕭│施冠宇民│謝│該詐騙集│107年1月│(1)107年1月5日│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 │ │ │高雄分行帳│宏│國107 年│何│團成員以│5日19時3│19時57分至20時│107年1月│詐欺所得之監視│ │ │ │號: │洋│1月5日下│銘│電話佯稱│9分許, │許,在臺南市北│5日晚間 │器翻拍照片6紙 │ │ │ │0000000000│ │午某時,│ │前經由網│自基隆市○區○○路0號臺 │某時,在│、被害人謝何銘│ │ │ │9200號帳戶│ │在臺南車│ │路購物時│信義區信│南郵區自動櫃員│臺南車站│警詢筆錄及其所│ │ │ │ │ │站前交予│ │,誤將其│一路57號│機分四次共提領│附近交付│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蕭宏洋 │ │設定為多│彰化銀行│8萬元。 │予施冠宇│1紙、吳佳蓬前 │ │ │ │ │ │ │ │次付款,│自動櫃員│(2)107年1月5日│,再由施│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需透過標│機匯入29│20時6分許,在 │冠宇交付│及交易明細 │ │ │ │ │ │ │ │作自動櫃│,985元 │臺南市東區北門│予陳易群│ │ │ │ │ │ │ │ │員機解除│ │路2段12號統一 │轉交「愛│ │ │ │ │ │ │ │ │並依指示│ │超商致聖店內自│新覺羅」│ │ │ │ │ │ │ │ │匯款 │ │動櫃員機提領4 │ │ │ │ │ │ │ │ │ │ │ │萬元。 │ │ │ ├─┼───┼─────┼─┼────┼─┼────┼────┼───────┼────┼───────┤ │2 │吳佳篷│彰化銀行南│蕭│施冠宇民│楊│該詐騙集│107年1月│(1)107年1月5日│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 │ │ │高雄分行帳│宏│國107 年│尚│團成員以│5日19時4│19時57分至20時│107年1月│詐欺所得之監視│ │ │ │號: │洋│1月5日下│宸│電話佯稱│8分許, │許,在臺南市北│5日晚間 │器翻拍照片6紙 │ │ │ │0000000000│ │午某時,│ │前經由網│自臺北市○區○○路0號臺 │某時,在│、被害人楊尚宸│ │ │ │9200號帳戶│ │在臺南車│ │路購物時│中山區某│南郵區自動櫃員│臺南車站│警詢筆錄及其所│ │ │ │ │ │站前交予│ │,誤將其│自動櫃員│機分四次共提頜│附近交付│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蕭宏洋 │ │設定為經│機匯入44│8萬元。 │予施冠宇│3紙、吳佳蓬前 │ │ │ │ │ │ │ │銷商,因│,597元 │(2)107年1月5日│,再由施│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此將分12│ │20時6分許,在 │冠宇交付│及交易明細 │ │ │ │ │ │ │ │次扣款,│ │臺南市東區北門│予陳易群│ │ │ │ │ │ │ │ │需透過操│ │路2段12號統一 │轉交「愛│ │ │ │ │ │ │ │ │作自動櫃│ │超商致聖店內自│新覺羅」│ │ │ │ │ │ │ │ │員機解除│ │動櫃員機提領4 │ │ │ │ │ │ │ │ │ │ │ │萬元。 │ │ │ ├─┼───┼─────┼─┼────┼─┼────┼────┼───────┼────┼───────┤ │3 │陳婉菁│玉金銀行樹│蕭│施冠宇於│曾│該詐欺集│曾妍翎於│1、107年1月3日│蕭冠洋於│宋雲開前揭帳戶│ │ │ │林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妍│團成員以│107年1月│16時30分在苗栗│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 │0000000000│洋│3日早上8│翎│電話佯稱│3日至新 │縣苗栗市中山路│4日凌晨 │害人曾妍翊之警│ │ │ │361號帳戶 │ │時許於苗│ │為其友人│北市三重│524號(機台號0│提領後,│詢筆錄及其提出│ │ │ │ │ │栗火車站│ │,且需款│區三和路│5239)提領40,00│旋交付於│之匯款單翻拍照│ │ │ │ │ │附近交予│ │孔急而向│4段368號│0元。 │在旁等候│片、蕭宏洋提領│ │ │ │ │ │洪茗遠及│ │其借款 │彰化銀行│2、於107年1月3│之施冠宇│不法所得之監視│ │ │ │ │ │王承恩( │ │ │三和分行│日16時34分在苗│、再由施│器翻拍照片共6 │ │ │ │ │ │已另案提│ │ │臨櫃匯款│栗縣苗栗市中正│冠字交付│紙 │ │ │ │ │ │起公訴)│ │ │100,000 │路532號(機台 │予陳易群│ │ │ │ │ │ │,再於翌│ │ │元。 │號029100)提領 │轉交「愛│ │ │ │ │ │ │日(4日)│ │ │ │40,000元。 │新覺羅」│ │ │ │ │ │ │零時許,│ │ │ │3.107年1月4日0│ │ │ │ │ │ │ │在臺中市│ │ │ │時02分在臺中市│ │ │ │ │ │ │ │南區某處│ │ │ │南區高工路355 │ │ │ │ │ │ │ │,交予蕭│ │ │ │號(機台號04957│ │ │ │ │ │ │ │宏洋提領│ │ │ │734)提領20,000│ │ │ │ │ │ │ │ │ │ │ │元。 │ │ │ ├─┼───┼─────┼─┼────┼─┼────┼────┼───────┼────┼───────┤ │4 │張瑭微│第一銀行帳│蕭│施冠宇民│陳│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8日凌 │蕭宏洋於│張瑭微前提戶之│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冠│團成員以│8日凌晨 │晨零時31分,在│107年1月│交易明細、被害│ │ │ │105號帳戶 │洋│月7日下 │甫│電話佯稱│零時26分│臺中市南區南和│8日0時許│人陳冠甫警詢筆│ │ │ │ │ │午14時許│ │前經由網│,在桃園│路42號中華郵政│在僑泰中│錄及其提出之匯│ │ │ │ │ │由陳易群│ │路購物時│市中壢區│南和郵局提領3 │學附近交│款單據1紙,蕭 │ │ │ │ │ │在臺中市│ │,誤將其│全家便利│萬元 │予施冠宇│宏洋提領詐欺所│ │ │ │ │ │中華路夜│ │設定為批│超商柏德│ │,再由施│得之監視器翻拍│ │ │ │ │ │市內交予│ │發商因此│店轉帳29│ │冠宇交付│照片5紙 │ │ │ │ │ │蕭宏洋 │ │將多次付│,985元 │ │予陳易群│ │ │ │ │ │ │ │ │款,需透│ │ │轉交「愛│ │ │ │ │ │ │ │ │過操作自│ │ │新覺羅」│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解除 │ │ │ │ │ ├─┼───┼─────┼─┼────┼─┼────┼────┼───────┼────┼───────┤ │5 │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施冠宇民│林│該詐編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欣│團成員以│7日20時 │時50分許、21時│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下 │儀│電話佯稱│46分許,│02分許,在臺中│8日0時許│害人林欣潔之警│ │ │ │ │ │午14時許│ │前經由網│在新北市│市南區南和路4 │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 │ │由陳易群│ │路購物時│三重區重│2號中華郵政南 │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1紙 │ │ │ │ │ │在臺中市│ │,誤將其│新路2段1│和郵局分別提領│予施冠宇│、蕭宏洋提領詐│ │ │ │ │ │中華路夜│ │設定為分│之8號土 │2萬元及1萬元 │,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市內交予│ │期付款因│地銀行自│ │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 │ │蕭宏洋 │ │此將多次│動櫃員機│ │予陳易群│ │ │ │ │ │ │ │ │付款,需│轉帳29,9│ │轉交「愛│ │ │ │ │ │ │ │ │透過操作│85元 │ │新覺羅」│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6 │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施冠宇民│劉│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1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家│團成員以│7日20時 │時53分許,在臺│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下 │榮│電話佯稱│58分許、│中市南區工學二│8日0時許│害人劉家榮之警│ │ │ │ │ │午14時許│ │前經由網│21時8分 │衝59號全家超商│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 │ │由陳易群│ │路購物時│許,在臺│臺中新時代店內│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2紙 │ │ │ │ │ │在臺中市│ │,誤將其│中市太平│提領3萬元 │予施冠宇│、蕭宏洋提頜詐│ │ │ │ │ │中華路夜│ │設定為批│區中山路│ │,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市內交予│ │發商因此│1段327號│ │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 │ │蕭宏洋 │ │將多次付│郵局分別│ │予陳易群│ │ │ │ │ │ │ │ │款,需透│以自動櫃│ │轉交「愛│ │ │ │ │ │ │ │ │過操作自│員機轉帳│ │新覺羅」│ │ │ │ │ │ │ │ │動櫃員機│29,989元│ │ │ │ │ │ │ │ │ │ │解除 │及14,98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7 │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施冠宇民│蕭│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1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郁│團成員以│7日21時2│時36分,在臺中│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上 │葶│電話佯稱│1分及23 │市南區工學二術│8日0時許│害人蕭郁葶之警│ │ │ │ │ │午某時,│ │前經由網│分許,在│61號統一超商臺│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 │ │在臺中市│ │路購物時│新北市三│中大時代店內提│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2紙 │ │ │ │ │ │南區僑泰│ │,誤將其│峽區學成│領1萬元;同日 │予施冠宇│、蕭宏洋提領詐│ │ │ │ │ │中學附近│ │設定為分│路261號 │21時53分許,在│,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交予蕭宏│ │期付款因│聯邦銀行│臺中市南區工學│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 │ │洋 │ │此將多次│自動櫃員│二街59號全家超│予陳易群│ │ │ │ │ │ │ │ │付款,需│機轉帳29│商臺中新時代店│轉交「愛│ │ │ │ │ │ │ │ │透過標作│,989元及│內提領3萬元 │新覺羅」│ │ │ │ │ │ │ │ │自動櫃員│5,123元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8 │施延律│彰化銀行溪│蕭│陳易群於│李│該詐欺集│107年1月│(1)107年1月10 │蕭宏洋於│被害人李月娥之│ │ │ │湖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月│團成員以│9日上午1│日凌晨零時24分│107年1月│警詢筆錄及其提│ │ │ │: │洋│9日23時 │娥│電話佯稱│1時30分 │、25分,在臺中│10日領得│出之匯款單據1 │ │ │ │0000000000│ │許,在僑│ │為其友人│許,匯款│市南區美村南路│詐欺款項│紙、施延璋前揭│ │ │ │960號帳戶 │ │泰中學附│ │,且需款│15萬元 │153號全家超商 │後,旋於│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近交付予│ │孔急而向│ │帝國店內分別各│僑泰中學│、蕭宏洋提領作│ │ │ │ │ │蕭宏洋 │ │其借款 │ │提領2萬元。 │附近交予│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 │ │ │ │(2)同日凌晨零 │陳易群,│器翻拍照片16紙│ │ │ │ │ │ │ │ │ │時32分許,在臺│再轉交「│ │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路│愛新覺羅│ │ │ │ │ │ │ │ │ │ │61號統一超商大│」 │ │ │ │ │ │ │ │ │ │ │時代店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3)同日凌晨零 │ │ │ │ │ │ │ │ │ │ │ │時59分許,在臺│ │ │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路│ │ │ │ │ │ │ │ │ │ │ │150號OK超商工 │ │ │ │ │ │ │ │ │ │ │ │學店內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4)同日凌晨1時│ │ │ │ │ │ │ │ │ │ │ │3分許,在臺中 │ │ │ │ │ │ │ │ │ │ │ │市南區工學路 │ │ │ │ │ │ │ │ │ │ │ │108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長億門市內提領│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5)同日凌晨1時│ │ │ │ │ │ │ │ │ │ │ │16 分許,在臺 │ │ │ │ │ │ │ │ │ │ │ │中市南區高工路│ │ │ │ │ │ │ │ │ │ │ │355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台火台內提領1 │ │ │ │ │ │ │ │ │ │ │ │萬元 │ │ │ ├─┼───┼─────┼─┼────┼─┼────┼────┼───────┼────┼───────┤ │9 │林明達│國泰世華銀│蕭│陳易群於│林│該詐欺集│107年1月│(1)107年1月1 9│蕭宏洋於│被害人林青萍之│ │ │ │行帳號: │宏│107年1月│青│團成員以│18日中午│日凌晨零時21分│107年1月│警詢筆錄、林明│ │ │ │0000000000│洋│18時23時│萍│電話佯稱│12時14分│許起至23分許,│10日領得│達前揭帳戶之交│ │ │ │09號帳戶 │ │40分許,│ │為其友人│許,在嘉│在臺中市南區南│詐欺款項│易明細、蕭宏洋│ │ │ │ │ │在僑泰中│ │,且需款│義市東區│和路42號南和郵│後,旋於│提領詐欺所得時│ │ │ │ │ │學附近交│ │孔急而向│民權路忠│局自動櫃員機分│僑泰中學│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付予蕭宏│ │其借款 │孝郵局匯│3次各提領2萬元│附近交予│片4紙 │ │ │ │ │ │洋 │ │ │款20萬元│,合計6萬元。 │陳易群,│ │ │ │ │ │ │ │ │ │ │(2)107年1月19 │再轉交「│ │ │ │ │ │ │ │ │ │ │日凌晨零時28分│愛新覺羅│ │ │ │ │ │ │ │ │ │ │許及29分許,在│」 │ │ │ │ │ │ │ │ │ │ │臺中市南區高工│ │ │ │ │ │ │ │ │ │ │ │路355號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台火店,分別│ │ │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10│林明達│玉山商業銀│蕭│陳易群於│曾│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19日凌│蕭宏洋於│被害人曾沛姍之│ │ │ │行帳號: │宏│107年1月│沛│團成員先│18日13時│晨零時34分許、│107年1月│警詢筆錄、林明│ │ │ │0000000000│洋│18時23時│姍│於臉書上│10分,在│35分許,在臺中│10日領得│達前揭帳戶之交│ │ │ │903號帳戶 │ │40分許,│ │刊登不實│南投縣草│市南區美村南路│詐欺款項│易明細、蕭宏洋│ │ │ │ │ │在僑泰中│ │之資款訊│屯鎮中正│153號全家超商 │後,旋於│提領詐欺所得時│ │ │ │ │ │學附近交│ │息,再以│路767號 │帝國店內分別提│僑泰中學│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付予蕭宏│ │保證金、│匯款8萬 │領2萬元及1萬5 │附近交予│片6紙 │ │ │ │ │ │洋 │ │設定費等│元 │千元 │陳易群,│ │ │ │ │ │ │ │ │事由,詐│ │ │再轉交「│ │ │ │ │ │ │ │ │騙匯款 │ │ │愛新覺羅│ │ │ │ │ │ │ │ │ │ │ │」 │ │ ├─┼───┼─────┼─┼────┼─┼────┼────┼───────┼────┼───────┤ │11│施延璋│彰化銀行溪│蕭│陳易群於│賴│該詐欺集│107年1月│(1)107年1月10 │蕭宏洋於│被害人賴吟芬之│ │ │ │湖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吟│團成員以│9日上午 │日凌晨零時24分│107年1月│警詢筆錄及其提│ │ │ │: │洋│9日23時 │芬│電話佯稱│15時30分│、25分,在臺中│10日領得│出之交易明細1 │ │ │ │0000000000│ │許,在僑│ │為其友人│許,在新│市南區美村南路│詐欺款項│紙、施延璋前揭│ │ │ │960號帳戶 │ │泰中學附│ │,且需款│竹市北區│153號全家超商 │後,旋於│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近交付予│ │孔急而向│金竹路46│帝國店內分別各│僑泰中學│、蕭宏洋提頜詐│ │ │ │ │ │蕭宏洋 │ │其借款 │號內以網│提領2萬元。 │附近交予│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 │ │ │路銀行匯│(2)同日凌晨零 │陳易群,│器翻拍照片16紙│ │ │ │ │ │ │ │ │款16萬元│時32分許,在臺│再轉交「│ │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路│愛新覺羅│ │ │ │ │ │ │ │ │ │ │61號統一超商大│」 │ │ │ │ │ │ │ │ │ │ │時代店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3)同日凌晨零 │ │ │ │ │ │ │ │ │ │ │ │時59分許,在臺│ │ │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路│ │ │ │ │ │ │ │ │ │ │ │150號OK超商工 │ │ │ │ │ │ │ │ │ │ │ │學店內提領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4)同日凌晨1時│ │ │ │ │ │ │ │ │ │ │ │3分許,在臺中 │ │ │ │ │ │ │ │ │ │ │ │市南區工學路 │ │ │ │ │ │ │ │ │ │ │ │108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長億門市內提領│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5)同日凌晨1時│ │ │ │ │ │ │ │ │ │ │ │16 分許,在臺 │ │ │ │ │ │ │ │ │ │ │ │中市南區高工路│ │ │ │ │ │ │ │ │ │ │ │355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台火台內提領1 │ │ │ │ │ │ │ │ │ │ │ │萬元 │ │ │ └─┴───┴─────┴─┴────┴─┴────┴────┴───────┴────┴───────┘ 附表三、併案三(被告蕭宏洋、陳易群、施冠宇、梁正昇)( 107年度偵字第1962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1號移送併辦) ┌─┬───┬─────┬─┬────┬─┬────┬────┬───────┬────┬───────┐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 │號│ │ │領│ │害│ │ │ │ │ │ │ │ │ │人│ │人│ │ │ │ │ │ ├─┼───┼─────┼─┼────┼─┼────┼────┼───────┼────┼───────┤ │1 │潘彥技│第一銀行萬│梁│蕭宏洋於│陳│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16日13│蕭宏洋將│被害人陳淑美之│ │ │ │巒分行: │正│107年1月│淑│團成員以│16日13時│時44分許,在苗│上手交付│警詢筆錄、匯款│ │ │ │0000000000│昇│16日某時│美│電話佯稱│33分許,│栗縣後龍鎮光華│之金融卡│單影本1紙、潘 │ │ │ │1號帳戶 │ │,在苗栗│ │為其友人│在新北市│一街2號中華郵 │交予梁正│彥技上揭第一銀│ │ │ │ │ │縣某處交│ │,且需款│新莊區中│政後龍郵局之自│昇,梁正│行帳戶之開戶資│ │ │ │ │ │予梁正昇│ │孔急而向│正路265 │動櫃員機,提領│昇提領款│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其借款 │號郵局匯│5萬元 │項後交予│梁正昇領款之監│ │ │ │ │ │ │ │ │款5萬元 │ │蕭宏洋,│視器翻拍照片1 │ │ │ │ │ │ │ │ │ │ │再由蕭宏│張 │ ├─┼───┼─────┼─┼────┼─┼────┼────┼───────┤洋交回「├───────┤ │2 │陳彥禛│中華郵政南│梁│蕭宏洋於│馬│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5日21│天使」及│被害人馬美珍之│ │ │ │港富康郵局│正│107年1月│美│團成員以│15日21時│時38分許,在桃│其所屬詐│警詢筆錄、自動│ │ │ │局號:0002│昇│15日某時│珍│電話佯稱│29分許,│園市桃園區中正│欺集團,│櫃員機交易明細│ │ │ │657號、帳 │ │,在桃園│ │前經由網│在臺南市│路48巷16號全家│事後由陳│1紙、陳彥禛中 │ │ │ │號0000000 │ │車站附近│ │路購物時│南區灣裡│超商內提領2萬 │易群將車│華郵政帳戶開戶│ │ │ │號帳戶內 │ │交予梁正│ │,誤將其│路265號 │元及1萬元 │手應分得│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昇 │ │設定為分│統一超商│ │金額交施│、梁正昇領款之│ │ │ │ │ │ │ │期付款因│內之自動│ │冠宇交給│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此將多次│櫃員機,│ │梁正昇、│10紙 │ │ │ │ │ │ │ │付款,需│匯款29,9│ │蕭宏洋 │ │ │ │ │ │ │ │ │透過標作│85元 │ │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併案五(偵字第23372號、第28741號)(被告蕭宏洋、陳易群 、施冠宇)併辦內容即併案一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併案六(彰化地檢偵字第6563號)(被告蕭宏洋)併辦內容即 本訴107訴1242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併案七(偵字第2231號)(被告蕭宏洋)併辦內容為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吳偵綺施以詐術,致吳偵綺陷於錯誤,而寄送其郵局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收件人蕭宏洋,嗣詐騙集團再詐欺被害 人葉京銘、陳昱聰及林語菲(上開三人被騙部分即本訴附表編 號5),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吳偵綺帳戶後,由蕭宏洋提領之。 附表四 ┌─┬───┬─────┬─┬────┬─┬────┬────┬───────┬────┬───────┐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 │號│ │ │領│ │害│ │ │ │ │ │ │ │ │ │人│ │人│ │ │ │ │ │ ├─┼───┼─────┼─┼────┼─┼────┼────┼───────┼────┼───────┤ │1 │吳偵綺│合作金庫帳│邱│蕭宏洋民│葉│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月26日 │邱O宏於 │共犯邱O宏提領 │ │ │ │號:006027│O │國106年1│京│團成員先│月26日轉│16時40分許,在│同日交付│詐欺所得之監視│ │ │ │0000000000│宏│2月25日 │銘│在網路上│帳1萬8千│臺中市大肚區遊│予該詐騙│器翻拍照片、被│ │ │ │號帳戶 │ │下午19時│ │刊登不實│元 │園路一段143號 │集團所屬│害人葉京銘警詢│ │ │ │ │ │47分至全│ │之行動電│ │統一超商櫃員機│不詳男子│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家超商帝│ │話交易訊│ │提領2萬元。 │ │之匯款單據、吳│ │ │ │ │ │國店取得│ │息,誘騙│ │ │ │偵綺前揭帳戶開│ │ │ │ │ │,隋後在│ │其匯款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附近交予│ │ │ │ │ │細 │ │ │ │ │ │邱O宏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同上 │陳│同上 │106年12 │ │同上 │共犯邱O宏提領 │ │ │ │ │上│ │昱│ │月26日轉│106年12月26日 │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 │ │ │璁│ │帳1萬8千│16時56分許,在│ │器翻拍照片、被│ │ │ │ │ │ │ │ │元 │臺中市大肚區中│ │害人陳昱璁警詢│ │ │ │ │ │ │ │ │ │沙路164號全家 │ │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 │ │超商櫃員機提領│ │之匯款單據、吳│ │ │ │ │ │ │ │ │ │3萬8千元。 │ │偵綺前揭帳戶開│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細 │ ├─┼───┼─────┼─┼────┼─┼────┼────┼───────┼────┼───────┤ │3 │同上 │同上 │同│同上 │林│同上 │106年12 │ │同上 │ │ │ │ │ │上│ │語│ │月26日轉│ │ │共犯邱O宏洋提 │ │ │ │ │ │ │菲│ │帳2萬5千│106年12月26日 │ │領詐欺所得之監│ │ │ │ │ │ │ │ │元。 │17時29分許,在│ │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臺中市龍井區中│ │被害人林語菲警│ │ │ │ │ │ │ │ │ │龍路二段298號 │ │詢筆錄及其所提│ │ │ │ │ │ │ │ │ │統一超商櫃員機│ │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 │ │提領3萬6千元。│ │吳偵綺前揭帳戶│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 │明細 │ └─┴───┴─────┴─┴────┴─┴────┴────┴───────┴────┴───────┘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被告蕭宏洋、陳易群、施冠宇)(107年 度偵字第23372、2874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被告蕭宏洋、陳易群、施冠宇)(107年 度偵字第23372、28741號追加起訴)附表五 ┌─┬───┬─────┬─┬────┬─┬────┬────┬───────┬────┬───────┐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 │號│ │ │領│ │害│ │ │ │ │ │ │ │ │ │人│ │人│ │ │ │ │ │ ├─┼───┼─────┼─┼────┼─┼────┼────┼───────┼────┼───────┤ │1 │林孟輝│玉山商業銀│蕭│由「釋迦│何│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5日14 │蕭宏洋所│何寶穗之警詢筆│ │ │ │行: │宏│摩尼佛」│寶│團成員以│5日13時 │時2分許、14時3│領得之款│錄、匯款交易明│ │ │ │0000000000│洋│於107年1│穗│電話佯稱│53分許,│分許,在臺南市│項,旋即│細1紙、林孟輝 │ │ │ │423號帳戶 │ │月5日交 │ │為其友人│在臺北市│北區成功路6、8│交予在旁│玉山商業銀行帳│ │ │ │ │ │由施冠宇│ │,且需款│內湖區大│號中華郵政臺南│等候之施│戶之帳戶查詢資│ │ │ │ │ │在臺南車│ │孔急而向│湖山莊街│市成功路郵局之│冠宇,再│料及交易明細、│ │ │ │ │ │站前,轉│ │其借款 │219巷8號│自動櫃員機,分│由施冠宇│蕭宏洋領款時之│ │ │ │ │ │交蕭宏洋│ │ │之統一便│別提領2萬元、1│交回在臺│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利超商內│萬元。 │南車站等│ │ │ │ │ │ │ │ │ │之自動櫃│ │候之陳易│ │ │ │ │ │ │ │ │ │員機,匯│ │群,交回│ │ │ │ │ │ │ │ │ │款3萬元 │ │該詐欺集│ │ │ │ │ │ │ │ │ │ │ │團 │ │ └─┴───┴─────┴─┴────┴─┴────┴────┴───────┴────┴───────┘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被告蕭宏洋、梁正昇、施冠宇)(108年 度偵字第1095追加起訴) 附表六 ┌─┬───┬─────┬─┬────┬─┬────┬────┬───────┬────┬───────┐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 │號│ │ │領│ │害│ │ │ │ │ │ │ │ │ │人│ │人│ │ │ │ │ │ ├─┼───┼─────┼─┼────┼─┼────┼────┼───────┼────┼───────┤ │1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釋迦摩│謝│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19│車手提領│被告蕭宏洋提領│ │ │ │0000000000│宏│尼」與施│雅│團成員以│17日19時│時53分在臺中市│後交予施│詐欺所得之監視│ │ │ │67 │洋│冠宇約定│竹│電話佯稱│42分許在│豐原區三民路95│冠宇,再│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碰面地點│ │前經由網│新北市土│號上海銀行豐原│由施冠宇│、被害人謝雅竹│ │ │ │ │ │,將提款│ │路購物時│城區三民│分行提領2次, │交回陳易│警詢筆錄及其所│ │ │ │ │ │卡交與施│ │,誤將其│路4號郵 │共2萬5千元。 │群及所屬│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冠宇,施│ │設定為分│局匯入新│ │詐欺集團│1紙、褚雅倫前 │ │ │ │ │ │冠宇再將│ │期付款因│臺幣2萬 │ │成員 │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提款卡拍│ │此將多次│4989元 │ │ │ │ │ │ │ │ │照上傳群│ │付款,需│ │ │ │ │ │ │ │ │ │組,由強│ │透過標作│ │ │ │ │ │ │ │ │ │哥在群組│ │自動櫃員│ │ │ │ │ │ │ │ │ │指示施冠│ │機解除 │ │ │ │ │ ├─┼───┼─────┼─┤宇將提款├─┼────┼────┼───────┤ ├───────┤ │2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卡交給車│柯│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0│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0000000000│宏│手 │懿│團成員以│17日19時│時2分,在臺中 │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67 │洋│ │家│電話佯稱│56分許,│市豐原區中正路│ │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前經由網│在高雄市│15 1號三信商業│ │、被害人柯懿家│ │ │ │合作金庫銀│ │ │ │路購物時│楠梓區建│銀行豐原廟東分│ │警詢筆錄及其所│ │ │ │行永康分行│ │ │ │,誤將其│楠路統一│行提領2次,共3│ │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設定為分│超商建楠│萬元 │ │2紙、褚雅倫前 │ │ │ │0000000000│ │ │ │期付款因│門市,匯│ │ │揭帳戶交易明細│ │ │ │476 │ │ │ │此將多次│入2萬998│ │ │ │ │ │ │ │ │ │ │付款,需│5元至前 │ │ │ │ │ │ │ │ │ │ │透過標作│開華南銀│ │ │ │ │ │ │ │ │ │ │自動櫃員│行帳戶;│ │ │ │ │ │ │ │ │ │ │機解除 │同日19時│ │ │ │ │ │ │ │ │ │ │ │59分許,│ │ │ │ │ │ │ │ │ │ │ │在同地匯│ │ │ │ │ │ │ │ │ │ │ │入29985 │ │ │ │ │ │ │ │ │ │ │ │元至前開│ │ │ │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3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 │謝│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 │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0000000000│宏│ │承│團成員以│17日20時│0時53分許,在 │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67 │洋│ │甫│電話佯稱│50分許,│臺中市豐原區三│ │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前經由網│以網路轉│民路108號豐原 │ │、被害人謝承甫│ │ │ │ │ │ │ │路購物時│帳方式匯│三民路郵局提領│ │警詢筆錄、褚雅│ │ │ │ │ │ │ │,重複多│入9987元│9000元 │ │倫前揭帳戶交易│ │ │ │ │ │ │ │筆訂單,│ │ │ │明細 │ │ │ │ │ │ │ │需透過標│ │ │ │ │ │ │ │ │ │ │ │作自動櫃│ │ │ │ │ │ │ │ │ │ │ │員機解除│ │ │ │ │ ├─┼───┼─────┼─┤ ├─┼────┼────┼───────┤ ├───────┤ │4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 │譚│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 │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0000000000│宏│ │宇│團成員以│17日20時│0時31分,在臺 │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67 │洋│ │軒│電話佯稱│28分許,│中市豐原區三民│ │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 │ │前經由網│在新北市│路86號萊爾富豐│ │、被害人譚宇軒│ │ │ │ │ │ │ │路購物時│中和區宜│原豐民店,提領│ │警詢筆錄及其所│ │ │ │ │ │ │ │,重複多│安路99號│1萬4000元 │ │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筆訂單,│郵局匯入│ │ │1紙、褚雅倫前 │ │ │ │ │ │ │ │需透過標│1萬3999 │ │ │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作自動櫃│元 │ │ │ │ │ │ │ │ │ │ │員機解除│ │ │ │ │ ├─┼───┼─────┼─┤ ├─┼────┼────┼───────┤ ├───────┤ │5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 │陳│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0│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0000000000│宏│ │蕙│團成員以│17日20時│時13分許,在臺│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67 │洋│ │珊│電話佯稱│7分許、 │中市豐原區三民│ │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前經由網│20時9分 │路108號豐原三 │ │、被害人陳蕙珊│ │ │ │ │ │ │ │路購物時│許,在桃│民路郵局,提領│ │警詢筆錄及其所│ │ │ │ │ │ │ │,重複多│園市桃園│9000元 │ │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筆訂單,│區經國路│ │ │2紙、褚雅倫前 │ │ │ │ │ │ │ │需透過標│369號家 │ │ │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作自動櫃│樂福超市│ │ │ │ │ │ │ │ │ │ │員機解除│之ATM, │ │ │ │ │ │ │ │ │ │ │ │匯入5917│ │ │ │ │ │ │ │ │ │ │ │元、3359│ │ │ │ │ │ │ │ │ │ │ │元 │ │ │ │ └─┴───┴─────┴─┴────┴─┴────┴────┴───────┴────┴───────┘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被告蕭宏洋)(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 第2233號追加起訴) 附表七 ┌─┬───┬─────┬─┬────┬─┬────┬────┬───────┬────┬───────┐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 │號│ │ │領│ │害│ │ │ │ │ │ │ │ │ │人│ │人│ │ │ │ │ │ ├─┼───┼─────┼─┼────┼─┼────┼────┼───────┼────┼───────┤ │1 │康品仟│合作金庫帳│蕭│施冠宇民│劉│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0│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 │ │ │號:198876│宏│國106年1│素│團成員以│月29日 │時42分、43分及│同日交付│詐欺所得之監視│ │ │ │0000000號 │洋│2月30日 │貞│電話佯稱│ │45分許,在雲林│予施冠宇│器翻拍照片、被│ │ │ │帳戶 │ │某時,交│ │劉素貞友│ │縣斗六市中山路│,再由施│害人劉素貞警詢│ │ │ │ │ │予蕭宏洋│ │人黃福妹│ │269號統一超商 │冠宇交付│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名義,向│ │永昌店櫃員機分│予陳易群│之匯款單據、康│ │ │ │ │ │ │ │劉女借款│ │三次各提領2萬 │轉交「愛│品仟前揭帳戶開│ │ │ │ │ │ │ │20萬元,│ │、2萬、9千元。│新覺羅」│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劉女於同│ │ │ │細 │ │ │ │ │ │ │ │日匯款20│ │ │ │ │ │ │ │ │ │ │ │萬元,後│ │ │ │ │ │ │ │ │ │ │ │始發現受│ │ │ │ │ │ │ │ │ │ │ │騙 │ │ │ │ │ ├─┼───┼─────┼─┼────┼─┼────┼────┼───────┼────┼───────┤ │2 │盧書瑋│郵局帳號:│蕭│同上 │劉│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 │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0000000000│宏│ │冠│團成員以│月29日某│1時33分許,在 │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1716號帳戶│洋│ │頡│電話佯稱│時,匯入│雲林縣斗六市西│ │器翻拍照片、被│ │ │ │ │ │ │ │前經由網│24,996元│平路1西平郵局 │ │害人警詢筆錄及│ │ │ │ │ │ │ │路購物時│ │自動櫃員機提領│ │其所提出之匯款│ │ │ │ │ │ │ │,因購物│ │900元。 │ │單據、盧書瑋前│ │ │ │ │ │ │ │程序疏失│ │ │ │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需透過│ │ │ │及交易明細 │ │ │ │ │ │ │ │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解│ │ │ │ │ │ │ │ │ │ │ │除 │ │ │ │ │ ├─┼───┼─────┼─┼────┼─┼────┼────┼───────┼────┼───────┤ │3 │胡奎宏│第一銀行豐│蕭│施冠宇於│邱│該詐欺集│同日匯款│107年1月8日14 │同上 │ │ │ │ │原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秀│團成員於│20萬元至│時14分及15分在│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0000000000│洋│8日交予 │英│107年1月│胡奎宏帳│苗栗縣苗栗市中│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1號帳戶 │ │蕭宏洋 │ │8日以電 │戶。 │正路602之1號統│ │器翻拍照片、被│ │ │ │ │ │ │ │話佯稱為│ │一超商櫃員機提│ │害人邱秀英警詢│ │ │ │ │ │ │ │其友人,│ │領2萬元、2萬元│ │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且需款孔│ │。同日14時22分│ │之匯款單據、胡│ │ │ │ │ │ │ │急而向其│ │及23分,在苗栗│ │奎宏前揭帳戶開│ │ │ │ │ │ │ │借款,致│ │市○○路000號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邱秀英陷│ │第一銀行苗栗分│ │細 │ │ │ │ │ │ │ │於錯誤,│ │行提領3萬元、3│ │ │ │ │ │ │ │ │ │同日匯款│ │萬元。 │ │ │ │ │ │ │ │ │ │20萬元。│ │ │ │ │ ├─┼───┼─────┼─┼────┼─┼────┼────┼───────┼────┼───────┤ │4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邱│該詐騙集│同日匯款│107年1月10日14│同上 │ │ │ │ │ │宏│民國107 │貴│團成員於│1萬元至 │時33分,在雲林│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 │洋│年1月10 │英│107年1月│胡奎宏前│縣斗六市大同路│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 │ │日交予蕭│ │10日12時│開帳戶 │41號統一超商斗│ │器翻拍照片、被│ │ │ │ │ │宏洋 │ │30分許,│ │六店提領1萬元 │ │害人邱貴英警詢│ │ │ │ │ │ │ │以電話佯│ │。 │ │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稱邱貴英│ │ │ │之匯款單據、胡│ │ │ │ │ │ │ │友人,且│ │ │ │奎宏前揭帳戶開│ │ │ │ │ │ │ │需款孔急│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而向其借│ │ │ │細 │ │ │ │ │ │ │ │款,致邱│ │ │ │ │ │ │ │ │ │ │ │貴英陷於│ │ │ │ │ │ │ │ │ │ │ │錯誤,同│ │ │ │ │ │ │ │ │ │ │ │日匯款1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5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陳│該詐騙集│同日匯款│ │同上 │ │ │ │ │ │宏│民國107 │張│團成員於│2萬元至 │107年1月10日14│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 │洋│年1月10 │東│107年1月│胡奎宏前│時32分,在雲林│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 │ │日交予蕭│絹│10日8時 │開帳戶 │縣斗六市大同路│ │器翻拍照片、被│ │ │ │ │ │宏洋 │ │許,以電│ │41號統一超商斗│ │害人陳張東絹警│ │ │ │ │ │ │ │話佯稱陳│ │六店提領2萬元 │ │詢筆錄及其所提│ │ │ │ │ │ │ │張東絹友│ │。 │ │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人,且需│ │ │ │胡奎宏前揭帳戶│ │ │ │ │ │ │ │款孔急而│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向其借款│ │ │ │明細 │ │ │ │ │ │ │ │,致其陷│ │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同日匯款│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6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張│該詐騙集│ │107年1月11日12│同上 │ │ │ │ │ │宏│民國107 │艾│成員於10│ │時35分、36分許│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 │洋│年1月11 │琳│7年1月8 │107年1月│,在苗栗縣苗栗│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 │ │日交予蕭│ │、10、11│11日匯款│市○○路0號OK │ │器翻拍照片、被│ │ │ │ │ │宏洋 │ │日,以電│5萬元至 │便利商店苗栗車│ │害人張艾琳警詢│ │ │ │ │ │ │ │話佯稱張│胡奎宏前│站店內提領2萬 │ │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艾琳妹妹│開帳戶 │元、2萬元。 │ │之匯款單據、胡│ │ │ │ │ │ │ │,且需款│ │ │ │奎宏前揭帳戶開│ │ │ │ │ │ │ │孔急而向│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其借款,│ │ │ │細 │ │ │ │ │ │ │ │致其陷於│ │ │ │ │ │ │ │ │ │ │ │錯誤,於│ │ │ │ │ │ │ │ │ │ │ │107年1月│ │ │ │ │ │ │ │ │ │ │ │11日匯款│ │ │ │ │ │ │ │ │ │ │ │5萬元。 │ │ │ │ │ ├─┼───┼─────┼─┼────┼─┼────┼────┼───────┼────┼───────┤ │7 │丁語儇│郵局帳號00│蕭│施冠宇於│蔡│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0日11│同上 │ │ │ │ │0000000000│宏│民國107 │阿│成員於10│8日自郵 │時57分許,在雲│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53號帳戶 │洋│年1月10 │汝│7年1月間│局轉帳28│林縣斗六市中山│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 │ │日交予蕭│ │某日,以│萬5千元 │路70號彰化銀行│ │器翻拍照片、被│ │ │ │ │ │宏洋 │ │電話佯稱│ │斗六分行提領90│ │害人蔡阿汝警詢│ │ │ │ │ │ │ │蔡阿汝友│ │0元 │ │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人,且需│ │ │ │之匯款單據、丁│ │ │ │ │ │ │ │款孔急而│ │ │ │語儇前揭帳戶開│ │ │ │ │ │ │ │向其借款│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致其陷│ │ │ │細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匯款28萬│ │ │ │ │ │ │ │ │ │ │ │5千元。 │ │ │ │ │ ├─┼───┼─────┼─┼────┼─┼────┼────┼───────┼────┼───────┤ │8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蔡│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0日12│同上 │ │ │ │ │ │宏│107年1月│鍾│成員於10│10日上午│時4分及5分,在│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 │洋│10日交予│素│7年1月10│11時26分│雲林縣斗六市西│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 │ │蕭宏洋 │春│日,以電│許,自郵│平路1號西平郵 │ │器翻拍照片、被│ │ │ │ │ │ │ │話佯稱蔡│局匯款10│局內分別各提領│ │害人蔡鍾素春警│ │ │ │ │ │ │ │鍾素春哥│萬元 │6萬元、4萬元。│ │詢筆錄及其所提│ │ │ │ │ │ │ │哥,且需│ │ │ │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款孔急而│ │ │ │丁語儇前揭帳戶│ │ │ │ │ │ │ │向其借款│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致其陷│ │ │ │明細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於107年1│ │ │ │ │ │ │ │ │ │ │ │月10日匯│ │ │ │ │ │ │ │ │ │ │ │款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108年度偵字第10393、11406號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梁正昇、蕭宏洋、施冠宇、陳易群 ) 附表八 ┌─┬───┬─────┬─┬────┬─┬────┬────┬───────┬────┬───────┐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 │號│ │ │領│ │害│ │ │ │ │ │ │ │ │ │人│ │人│ │ │ │ │ │ ├─┼───┼─────┼─┼────┼─┼────┼────┼───────┼────┼───────┤ │1 │呂明賢│中華郵政帳│梁│施冠宇交│何│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1│梁正昇提│被告梁正昇提領│ │ │ │號00000000│正│付提款卡│宜│團成員以│20日21時│時48分許,在新│領後交予│詐欺所得之監視│ │ │ │388328帳戶│昇│ │倫│電話佯稱│43分許,│竹縣竹北市三民│蕭宏洋,│器翻拍照片、被│ │ │ │ │ │ │ │前經由網│匯款2萬 │路88號之自動櫃│蕭宏洋再│害人何宜倫警詢│ │ │ │ │ │ │ │路購物時│9989元 │員機,提領2萬 │交予施冠│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因條碼│ │元、1萬元,共3│宇,再由│之手寫匯款明細│ │ │ │ │ │ │ │錯誤將重│ │萬元 │施冠宇交│、呂明賢和楊春│ │ │ │ │ │ │ │複扣款,├────┼───────┤回陳易群│雅前揭帳戶交易│ │ │ │ │ │ │ │需透過標│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2│及所屬詐│明細 │ │ │ │ │ │ │ │作自動櫃│20日22時│時17分許,在新│欺集團成│ │ │ │ │ │ │ │ │員機解除│10分許,│竹縣竹北市三民│員 │ │ │ │ │ │ │ │ │ │匯款2萬 │路243號之自動 │ │ │ │ │ │ │ │ │ │ │9985元 │櫃員機,提領2 │ │ │ │ │ │ │ │ │ │ │ │萬元、1萬元, │ │ │ │ │ │ │ │ │ │ │ │共3 萬元 │ │ │ │ ├───┼─────┤ │ │ │ ├────┼───────┤ │ │ │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 │ │ │ │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2│ │ │ │ │ │戶00000000│ │ │ │ │20日22時│時21分許,在新│ │ │ │ │ │775300號帳│ │ │ │ │18分許,│竹縣竹北市民權│ │ │ │ │ │戶 │ │ │ │ │匯款2萬 │街40巷2號之自 │ │ │ │ │ │ │ │ │ │ │9983元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 │2萬元、1萬元,│ │ │ │ │ │ │ │ │ │ │ │合計3萬元。 │ │ │ ├─┼───┼─────┼─┼────┼─┼────┼────┼───────┼────┼───────┤ │2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蘇│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19│同上 │被告梁正昇提領│ │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家│團成員以│20日19時│時33分許,在新│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775300號帳│昇│ │慧│電話佯稱│30分許,│竹市○○街00號│ │器翻拍照片、被│ │ │ │戶 │ │ │ │前經由網│匯款2萬 │之自動櫃員機,│ │害人蘇家慧警詢│ │ │ │ │ │ │ │路購物時│9985元。│提領2萬9985元 │ │、偵訊筆錄、偵│ │ │ │ │ │ │ │,重複多│ │。 │ │查筆錄及其所提│ │ ├───┼─────┤ │ │ │筆訂單,├────┼───────┤ │出之匯款單據翻│ │ │呂明賢│中華郵政帳│ │ │ │需透過標│107年1日│107年1月20日21│ │拍照片、中國信│ │ │ │號00000000│ │ │ │作自動櫃│20日19時│時許,在新竹縣│ │託帳戶存簿及內│ │ │ │388328帳戶│ │ │ │員機解除│33分許,│竹北市縣政二路│ │頁交易明細、楊│ │ │ │ │ │ │ │ │匯款2萬 │572號、576號之│ │春雅和呂明賢前│ │ │ │ │ │ │ │ │3985元。│自動櫃員機,提│ │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領1000元、2萬 │ │ │ │ │ │ │ │ │ │ │ │元、3000元,共│ │ │ │ │ │ │ │ │ │ │ │計2萬4000元。 │ │ │ ├─┼───┼─────┼─┼────┼─┼────┼────┼───────┼────┼───────┤ │3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曾│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21日0 │同上 │被告梁正昇提領│ │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信│團成員以│21日0時8│時32分許,在新│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775300號帳│昇│ │豪│電話佯稱│分許,匯│竹縣竹北市博愛│ │器翻拍照片、被│ │ │ │戶 │ │ │ │前經由網│款2萬798│街390號之自動 │ │害人曾信豪警詢│ │ │ │ │ │ │ │路購物時│9元 │櫃員機,提領1 │ │、偵訊筆錄及其│ │ │ │ │ │ │ │,重複多│ │萬6000元。 │ │所提出之匯款單│ │ │ │ │ │ │ │筆訂單,├────┼───────┤ │據、手寫交易明│ │ │ │ │ │ │ │需透過標│107年1月│107年1月21日0 │ │細、楊春雅、呂│ │ │ │ │ │ │ │作自動櫃│21日0時 │時50分許,在新│ │明賢前揭帳戶交│ │ │ │ │ │ │ │員機解除│25分許,│竹縣竹北市台元│ │易明細 │ │ │ │ │ │ │ │ │匯款2萬 │街26之3號之自 │ │ │ │ │ │ │ │ │ │ │8985元。│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 │100元。 │ │ │ │ ├───┼─────┤ │ │ │ ├────┼───────┤ │ │ │ │呂明賢│中華郵政帳│ │ │ │ │107年1月│107年1月21日 │ │ │ │ │ │號00000000│ │ │ │ │21日0時 │0時59分許,在 │ │ │ │ │ │388328帳戶│ │ │ │ │46分許,│新竹縣竹北市博│ │ │ │ │ │ │ │ │ │ │匯款1萬 │愛街762號之自 │ │ │ │ │ │ │ │ │ │ │2985元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 │1萬2900元。 │ │ │ ├─┼───┼─────┼─┼────┼─┼────┼────┼───────┼────┼───────┤ │4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張│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19日14│同上 │被告梁正昇提領│ │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文│團成員以│19日13時│時1分至5分許,│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775300號帳│昇│ │娟│電話佯稱│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器翻拍照片、被│ │ │ │戶 │ │ │ │為其友人│匯款10萬│興華街2號之自 │ │害人張文娟警詢│ │ │ │ │ │ │ │,且需款│元。 │動櫃員機,提領│ │筆錄及其所提出│ │ │ │ │ │ │ │孔急而向│ │2萬元4次、1萬 │ │之匯款單據、國│ │ │ │ │ │ │ │其借款 │ │9900元,共9萬 │ │泰世華帳戶存簿│ │ │ │ │ │ │ │ │ │9900元。 │ │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 │、楊春雅前揭帳│ │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5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王│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3│同上 │被告梁正昇提領│ │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俊│團成員以│20日23時│時50分許,在新│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775300號帳│昇│ │升│電話佯稱│50分許,│竹縣竹北市光明│ │器翻拍照片、被│ │ │ │戶 │ │ │ │前經由網│匯款1萬 │一路236號1樓之│ │害人王俊升警詢│ │ │ │ │ │ │ │路購物時│元 │自動櫃員機,提│ │、偵訊筆錄及其│ │ │ │ │ │ │ │,重複多│ │領1萬元。 │ │所提出之匯款單│ │ │ │ │ │ │ │筆訂單,├────┼───────┤ │據、楊春雅前揭│ │ │ │ │ │ │ │需透過標│107年1月│107年1月21日0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作自動櫃│21日0時 │時20分許,在新│ │ │ │ │ │ │ │ │ │員機解除│18分許,│竹縣竹北市大同│ │ │ │ │ │ │ │ │ │ │匯款3萬 │街33號之自動櫃│ │ │ │ │ │ │ │ │ │ │元。 │員機,提領3筆 │ │ │ │ │ │ │ │ │ │ │ │2萬元(共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07年1月21日0 │ │ │ │ │ │ │ │ │ │ │21日0時 │時25分許,在新│ │ │ │ │ │ │ │ │ │ │20分許,│竹縣竹北市博愛│ │ │ │ │ │ │ │ │ │ │匯款2萬 │街328號之自動 │ │ │ │ │ │ │ │ │ │ │元。 │櫃員機,提領2 │ │ │ │ │ │ │ │ │ │ │ │萬元、2萬元, │ │ │ │ │ │ │ │ │ │ │ │共4萬元 │ │ │ └─┴───┴─────┴─┴────┴─┴────┴────┴───────┴────┴───────┘ 附表己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5 │附表一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7 │附表一編號7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8 │附表一編號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9 │附表一編號9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0 │附表一編號10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2 │附表一編號1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3 │附表一編號1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4 │附表一編號1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5 │附表一編號1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6 │附表一編號16及16之│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 │月。 │ ├──┼─────────┼────────────────────────┤ │ 17 │附表一編號17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8 │附表一編號1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9 │附表一編號19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0 │附表一編號20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1 │附表一編號2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2 │附表一編號2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3 │附表一編號2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4 │附表二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5 │附表二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6 │附表二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7 │附表二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8 │附表二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9 │附表二編號6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0 │附表二編號7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1 │附表二編號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2 │附表二編號9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33 │附表二編號10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4 │附表二編號1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5 │附表三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6 │附表三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7 │附表四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8 │附表四編號2 │ │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9 │附表四編號3 │ │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0 │附表五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1 │附表六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2 │附表六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3 │附表六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4 │附表六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5 │附表六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6 │附表七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47 │附表七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8 │附表七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49 │附表七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0 │附表七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1 │附表七編號6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2 │附表七編號7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53 │附表七編號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4 │附表八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5 │附表八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6 │附表八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7 │附表八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8 │附表八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