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蝶
- 選任辯護人
- 吳昀陞律師
- 被告
- 廖翎君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翎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胡蝶之配偶宋士宏(已歿)於民國84年間,與陳景昌、鄧方禹共同投資成立弘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保公司),嗣後再陸續共同投資成立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及相關境外公司(下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及相關境外公司合稱弘保公司事業體),渠等3 人所共同投資成立之上開事業體皆由宋士宏負責掌理上開事業體之決策及營運等事務,胡蝶則負責管理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資金運用及出納等事宜。又宋士宏為方便管理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財務,遂經徵得胡蝶及陳景昌之配偶康佑倫同意後,由胡蝶向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改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同)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由康佑倫向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等帳戶後,將前開3 借名帳戶作為弘保公司事業體資金往來之交易帳戶使用,而前開3 借名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宋士宏、胡蝶負責保管及使用。
㈠、胡蝶與宋士宏於94年12月7 日,明知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均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借名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竟未得弘保公司股東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胡蝶以康佑倫及自己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填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匯款帳號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出示前開取款、匯款憑條,致該銀行人員誤認胡蝶取得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依匯款憑條所示內容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寶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鎧公司帳戶),另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轉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帳戶內,用於支付胡蝶與宋士宏以3950萬元向寶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鎧公司)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共2642萬元,足生損害於弘保公司事業體。
㈡、廖翎君自94年10月5 日起,受雇擔任弘萬公司之財務顧問,為弘保公司事業體規劃總體之財務管理及資金運用,胡蝶與廖翎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4日14時3 分許,由胡蝶以自己之名義填寫自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之借名帳戶取款550 萬元之取款憑條,持以向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行員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行員遂依指示將550 萬元悉數交付予胡蝶後,胡蝶與廖翎君各自朋分300 萬元、250 萬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財產,足生損害於弘保公司事業體。
㈢、另於96年5 月3 日11時4 分許、11時10分許,胡蝶與廖翎君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胡蝶以自己名義填寫自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之借名帳戶取款300 萬元、9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台中銀行向上分行行員出事前開取款憑條,銀行行員遂將300 萬元、900 萬元悉數交付予胡蝶後,胡蝶即與廖翎君各自分得600 萬元、600 萬元,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財產,足生損害於弘保公司。
㈣、嗣於106 年7 月間,陳景昌與康佑倫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6 號「弘保公司」內整理資料時,發現宋士宏、胡蝶業將上開事業體會計系統檔案自電腦磁碟中刪除,迭經委請電腦專業人員恢復電腦磁碟功能及會計系統廠商重新給予密碼輸入上開會計系統後,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昌委由賈俊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政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胡蝶、廖翎君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證言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翎君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宋士宏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宋士宏業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且為被告胡蝶、廖翎君所明知,是證人宋士宏因死亡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且無法傳喚之結果亦非可歸責於本院,並參以證人宋士宏於檢察事務官所為筆錄為證明被告胡蝶及廖翎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上揭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證人宋士宏復於筆錄中受詢問人處均有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宋士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廖翎君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蝶、證人康佑倫、陳景昌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揭證據均未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胡蝶、廖翎君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胡蝶固坦承確分別於95年8 月10日、95年11月21日及96年12月18日自弘保、弘萬公司所使用之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寶鎧公司帳戶、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轉帳102 萬元至寶鎧公司帳戶、胡蝶台中商銀809號帳戶內提領2390萬元匯入胡蝶伊私人使用之支票帳戶內,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上開金額係伊向弘保、弘萬公司之借款,嗣後並已於成立弘保、弘萬公司之子公司佳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晉公司)時做為股本償還完畢等語。被告胡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胡蝶主觀上認知該筆金額為公司借款,事後並已確實還款至弘保、弘萬公司之關係企業佳晉公司,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證人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均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所使用之借名帳戶,業據被告胡蝶於偵查中自陳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是提供給弘保公司及其事業體使用」、康佑倫「有向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申辦過帳戶,該帳戶是提供給公司使用」,都是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都是借名帳戶,提供弘萬公司、弘保公司及境外公司做為資金調度使用,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的帳戶確定「是公司的借名帳戶」,而非個人私人帳戶等語(見交查399 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交查464 號卷二第325 頁;本院卷二第403頁、第409 頁),核與證人即陳景昌之配偶康佑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及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都是提供公司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證人即弘保公司設立股東之一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弘保公司事業體有用被告胡蝶名義在華僑銀行中港分行開帳戶,幫助公司處理一些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情節相符。其中證人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帳戶,亦有宋士宏於103 年1 月25日所書立之股東協議書所附附件一帳戶列表可證(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而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帳戶部分,則有證人即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財務人員謝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管公司的財務,我要很清楚知道公司到底有什麼帳」、列表所示帳戶「都是公司用的帳戶」、「因為公司的借名帳戶雖然是私人的,但一開始進出的時候就是公司進出,所以我就會知道,我就把他歸類為是公司的,這很明顯,這不會混淆」,而被告胡蝶上開二帳戶「都是公司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277 頁),並有證人謝凭芳製作之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帳戶明細列表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 頁)。且就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為公司所用帳戶,另有證人謝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製作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之轉帳傳票,因為當時會計師建議要將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關掉,把裡面的錢全部轉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勾以弘保公司轉帳傳票明確記載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列為「台灣弘保」、「資金調度」等文字,而該帳戶關帳後亦將結存款項26元存入弘保公司帳戶內,有弘保貿易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弘保轉帳傳票等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公司帳戶列表各1 紙在卷可稽(交查399 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123 頁),如非弘保公司使用之帳戶,自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登載於弘保公司傳票上,甚於該帳戶結清時將之剩餘金額轉入弘保公司帳戶內,足見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確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自可認定。至若宋士宏與陳景昌於103 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附件帳戶內雖僅將證人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帳戶列為公司帳戶,而未將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帳戶列入其中(見偵卷115 頁至第121 頁),然參證人康佑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簽立股東協議書時,一方面基於信任宋士宏與被告胡蝶,另一方面「因為我也不在公司,所以我完全沒有任何的資訊去查證」,故未就附件所示內容加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實則,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業於103 年間即已關戶,業據證人謝凭芳證述股東協議書沒有列是因為在103 年時已經關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及上開弘保公司轉帳傳票可證,自無從以股東協議書是否有記載反推上揭被告胡蝶之二帳戶非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之借名帳戶,應認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及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證人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均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又上揭帳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胡蝶與宋士宏購買之系爭房地之款項,則為被告胡蝶所自承,而與證人謝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胡蝶說她有動用公司的錢去買房子」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108 年3 月6 日中二信(108 )向上字第12號函暨所附寶鎧公司開戶資料、109 年7 月8 日中二信(109 )向上字第B74 號函暨所附寶鎧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 年12月7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1449號函暨所附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1 月30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1488號函暨所附證人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109 年2 月2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773號函暨所附被告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259號函暨所附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9 年7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37號函暨所附809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寶鎧公司108 年4 月23日寶鎧字第1080423001號函各1 份、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中興地所賜字第107000461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399 號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2頁、第112 頁至第150 頁;交查464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6頁、第206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387 頁、第441 頁至第465 頁),是被告胡蝶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附表二所列帳戶,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用以支付購買登記為被告胡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胡蝶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公司與股東本屬不同人格,二者間之資產分屬個別所有,縱為公司股東亦不得任意挪用、混用公司資產,自為當然之理,遑論本案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股東非僅為宋士宏一人,其公司資產使用自應得全體股東決議或經公司一定程序始得為之。然被告胡蝶與宋士宏自上揭弘保公司事業體之上開三借名帳戶內使用附表二所示金額顯未經公司股東同意,顯與公司投資或與一般公司借款之程序相悖,業據被告胡蝶自承確實沒有跟股東說明、「當時我們公司是以宋士宏跟陳景昌為主,我們買這個房子沒有跟陳景昌講」等語(見交查399 號卷一第109 頁);證人宋士宏於偵查中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沒跟股東討論」、「我認為既然沒有跟股東開會討論過,所以我就把它當作我跟胡蝶的個人投資」等語(見交查399號卷一第108 頁);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全不清楚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宋士宏亦完全不曾提及要拿公司資金做不動產投資、「公司如果有借款,基本上會讓我知道」,雖然不會簽什麼文件,但一定會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0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證人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全不曾聽聞弘保公司有要投資在台中七期的房地產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顯見被告胡蝶與宋士宏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所示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資產未得股東同意。實則,證人康佑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向宋士宏詢問求證過是否有在七期買房子,「宋士宏從頭到尾都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翎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胡蝶與宋士宏都有表示過系爭房地「是用個人獎金去買的」、系爭房地「跟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倘若被告胡蝶、宋士宏確係欲向公司借款抑或為公司投資而為,自無刻意向弘保公司股東即陳景昌之配偶康佑倫否認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抑或向被告廖翎君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是用自己的獎金,益證被告胡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有違,難以為採。
⑵再者,被告胡蝶另以渠等自弘保公司事業體取得之2642萬元係向弘保公司事業體借款後,業已將借款金額作為佳晉公司資本額還清等語,並提出陳景昌於弘保公司股東會時曾稱「佳晉公司實質上是弘保的子公司,提議將其納入正軌,股份股權歸入弘保,在2 個月內完成」,此參弘保公司股東會100 年12月22日增列議案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5 頁),惟查佳晉公司係於98年間始成立、宋士宏係自98年起始以其所有之私人帳戶金額匯入佳晉公司,有宋士宏存款交易明細、代付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交查399 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是被告胡蝶、宋士宏如何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可知悉3 年後將成立另一弘保公司事業體之關係企業佳晉公司,所述顯有矛盾。且由弘萬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證人陳景昌曾主張應將佳晉公司與弘保公司登記在一起,但該議案並未通過,有99年10月7 日弘萬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見交查399 號卷二第57頁),顯見於99年間陳景昌雖知悉佳晉公司之存在並主張應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事業體內,然業遭拒絕,可知佳晉公司於99年間亦非屬弘保公司事業體,是被告胡蝶主張業以佳晉公司設立資本償還渠等使用之附表二所示弘保公司事業體之金額,自難為參。而就宋士宏與陳景昌簽立之股東協議書雖有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事業體內,然該份協議書為103 年1 月25日始簽立,此參股東協議書所載日期可證(見偵卷第117 頁),是此致多僅足證明宋士宏與陳景昌於99年至103 年間不詳時點協議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事業體,然此亦難佐證佳晉公司成立之初即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之一部,遑論以此認定被告胡蝶與宋士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資產之際即有以成立佳晉公司作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之一部,並以給付佳晉公司之資本額作為償還之情事。另參以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佳晉公司是宋士宏用個人名義自己投資的,宋士宏的所有作為我事先都不知道,後來要搬到臺中工業區時,我才知道有佳晉公司這家公司」、「當初設立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宋士宏說佳晉公司是他自己的,後來我查出來,是宋士宏自己個人名義,一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105 頁);證人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佳晉公司如何設立、資金來源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若佳晉公司確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之一部分,何以身為弘保公司股東之陳景昌及鄧方禹均不知情,亦證被告胡蝶此部分所言自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
⑶從而,被告胡蝶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陳均難為被告胡蝶有利之認定。被告胡蝶確與宋士宏未經弘保公司股東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由被告胡蝶填載不實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後,而將屬於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之上開三借名帳戶內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支應被告胡蝶與宋士宏購買系爭房地,詐得弘保公司事業體共2642萬元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弘保公司事業體,被告胡蝶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訊據被告胡蝶固坦承有於96年2 月14日自弘保公司事業體所使用之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提領550 萬元,然辯稱該筆金額為被告廖翎君之年終獎金;96年5 月3 日自上揭809 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900 萬元,共1200萬元,然辯稱該二筆金額則為被告廖翎君告知將用於公司公益捐款,故被告胡蝶方依被告廖翎君指示前往提領該筆款項,上開550 萬元、1200萬元均被告胡蝶提領後即全數交付被告廖翎君,被告胡蝶並無詐欺取財上揭金額;被告胡蝶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胡蝶主觀上認知96年2 月14日提領之550 萬元為弘保、弘萬公司給付被告廖翎君95年度之年終獎金,96年5 月3 日提領之1200萬元則為被告廖翎君用於弘保、弘萬公司捐款、回饋社會之用,被告胡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為辯。而被告廖翎君則以證人宋士宏曾承諾個人給予550 萬元獎金、300 萬元做為證人宋士宏之私人資金規劃,被告胡蝶方於96年2 月14日先將年終獎金之一部250萬元匯入被告廖翎君帳戶內,並於96年5 月3 日自提領之1200萬元中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廖翎君,600 萬中之300 萬元即為被告廖翎君剩餘年終獎金,另外300 萬元則為證人宋士宏指示私人資金規劃使用,其餘被告胡蝶提領之600 萬元去向為何被告廖翎君並不清楚,以此主張被告廖翎君於96年2月14日及同年5 月3 日所取得之250 萬元、600 萬元均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翎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廖翎君辯稱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並非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帳戶,且被告胡蝶之所以於96年5 月3 日交付被告廖翎君600 萬元,其中除300 萬元為年終獎金外,另外300 萬元則為證人宋士宏指示被告廖翎君辦理捐贈及取得樣品之用及被告胡蝶提領上揭款項時,被告廖翎君並未陪同前往領取等語。經查:
1.被告胡蝶確有於96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後,而自弘保公司事業體之借名帳戶即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內提領5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被告廖翎君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翎君華僑銀行帳戶);被告胡蝶另於96年5 月3 日11時4分、同日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台中銀行向上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後,自弘保公司事業體之借名帳戶即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9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被告廖翎君華僑銀行帳戶,300 萬元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存入被告廖翎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翎君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胡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自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內提領550 萬元、300 萬元及900 萬元之事實,被告廖翎君亦對於伊有於96年2 月14日及同年5 月3 日獲得250 萬元、300 萬元及300 萬元等事實供陳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5 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3957號函寄所附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109 年7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37號函暨所附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3174號函暨所附被告廖翎君帳號華僑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5 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14567號函暨所附被告廖翎君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8 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713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3 紙(見交查464 號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第131 頁至第271 頁、第277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87 頁、第431 頁至第439 頁),是被告胡蝶確有於上揭時間自弘保公司事業體之借名帳戶即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內提領上揭金額,其中之250 萬元、2 筆300 萬元則存入被告廖翎君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胡蝶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弘保公司事業體之年終獎金發放,本需由股東即宋士宏、陳景昌等人共同決定,並以匯款方式給付,業據被告胡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員工年終獎金需由股東一起決定、員工年終獎金都是轉帳方式給付,不會提領現金直接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第433 頁),核與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核發年終獎金會由股東會討論完後,由宋士宏製表後,「我們都會簽那張表」才算數,不可能由宋士宏自己決定發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證人黃政偉於偵查中亦證述「公司是用匯款轉帳的方式發獎金」,員工領到的獎金、每年的年終獎金,陳景昌一定都知道「因為他一直在公司,宋士宏一定會告知陳景昌」、「95年的年終獎金是在96年2 月發放…公司在同一天用轉帳及現金存入方式」匯入等語相符(見交查399 號卷二第222 頁、第229 頁),並有證人黃政偉提出之弘保貿易年終獎金單及黃政偉存摺影本、弘保公司年終獎金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查399 號卷二第325 頁至第347 頁、第367 頁至第429 頁;交查464 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自可認定,然被告胡蝶自陳95年度被告廖翎君之年終獎金為550 萬元為被告廖翎君告知伊,伊並未看到任何簽呈、傳票或書面資料,僅係憑被告廖翎君之指示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394 頁至第396 頁),並有弘保公司事業體年終獎金分配表在卷可參(見交查464 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可知本案核發被告廖翎君年終獎金之方式顯與弘保公司事業體需經過股東簽核、並以匯款方式給付未合,是被告胡蝶所言此部分金額係被告廖翎君之年終獎金能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廖翎君僅為弘保公司事業體內之一般職員,何以得以領取高於股東之550 萬元年終獎金,亦與常情有違,此亦有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蝶或宋士宏從不曾徵詢核發年終獎金給被告廖翎君之事宜,且發放年終獎金最後也一定是在年後發放完畢,不可能延宕至4 、5 月才發放。且「年終獎金不可能發這種金額,因為連我自己從來也沒領過那種年終獎金」、「而且廖翎君才1 年還2 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7頁、第118 頁、第123 頁);證人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股東每年的分紅也就是一個股本250 萬元,「如果要發放獎金高達550 萬元的狀態下,我想哪個股東會覺得是正常的,遠遠超過我股本的分紅範圍拿獎金去發放,這當然是不合理的,沒辦法理解的」、且也從來不曾聽聞宋士宏要發放高達550 萬元的年終獎金給被告廖翎君,或有任何股東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康佑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翎君有領一般報稅的年終獎金,這個是有的,只是那個550 萬元是沒有出現的」、以常理推論「哪一個公司會在一個員工進來一年的時候,去給她550 萬元,而且比所有的股東都還要多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第335 頁),且參以宋士宏及證人陳景昌於95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為205 萬5400元及199 萬2900元,此有本院100 年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94頁),是作為弘保公司事業體股東之宋士宏、證人陳景昌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均僅約200 萬元,何以公司員工即可取得高於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宋士宏2 倍有餘,亦證被告胡蝶、廖翎君所陳核發550萬元年終獎金與被告廖翎君一情,顯非事實,此部分所辯難以為採。又宋士宏、證人陳景昌及鄧方禹固於102 年6 月15日開立股東會,臨時動議記載「基於弘保公司股東之身分,追認並同意弘保公司自94年起至和解成立之日止,有關弘保公司所為薪資、經營獎金、年終獎金之調整集合撥方案,乙方並追認同意薪資、經營獎金、年終獎金之調整及核發方案」等文字,有弘保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1 份存卷可參(見交查464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然上開臨時動議內容,證人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議案「這個是針對我…因為其他的員工我不清楚…我不可能去追認,因為那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議案「我的認知是通案,所以我完全不同意」、因為「薪資什麼都沒寫,我絕對是不同意的,沒有寫細節」等語(見本卷院二第160 頁),顯見對於該臨時動議內容究係為何股東間認知有所出入,應以何者為主自有可疑,遑論證人陳景昌、鄧方禹在對於被告廖翎君實際年終獎金數額不知之前提下,如何得以前開決議遽認陳景昌及鄧方禹確有追認宋士宏先前所為所有獎金調整及核發方案之事實,是該份股東會會議記錄亦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⑵又被告胡蝶雖表示伊於96年2 月14日及同年5 月3 日所提領之全數金額均為被告廖翎君所取走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廖翎君所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好像她存250 萬元到我存摺,其他300 萬元流向我不清楚,我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是被告胡蝶此部分所陳亦難可認定,無從為被告胡蝶有利之認定。
⑶是被告胡蝶上揭所辯顯難為採,被告胡蝶確未經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股東同意,擅自提領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之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550 萬元、1200萬元(即300 萬元及900 萬)等金額,並將其中250 萬元、600 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被告廖翎君華僑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其餘部分自行收取,應足認定。
4.另被告廖翎君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部分,經查:
⑴被告廖翎君取得高達550 萬元之年終獎金,顯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廖翎君於偵查中先稱「我沒有從弘萬公司拿到過550 萬元年終獎金。有的話國稅局應該會申報」、「沒有印象」被告胡蝶或宋士宏曾交給伊550 萬元等金額等語(見交查464 號卷二第7 頁),嗣另稱宋士宏表示會以私人名義給伊550 萬元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筆550 萬元年終獎金是因伊與宋士宏討論其他員工年終獎金時「針對每個員工的年終獎金去做調整,以去年跟今年的做參考,以及個人貢獻度,所以才會說誰怎樣,他的獎金會變成我的,因為這是當初承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被告廖翎君對於該筆550 萬元究係取得原因為何所述前後已多有矛盾,容有可疑。且倘該筆金額確為年終獎金,何以被告廖翎君綜合所得稅中均未見有何申報紀錄,有被告廖翎君94年度至第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查464 號卷二第65頁至第76頁);而縱認該筆金額確為年終獎金,則被告廖翎君既為公司員工,且係因為公司建功而得取得對應之獎金,實難想像何以公司老闆選擇以私人名義給付獎金,所述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胡蝶指稱「從來沒有這樣的例子,不可能個人會發給員工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均證被告廖翎君所述顯事實不符,難以為參。
⑵又被告廖翎君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僅有17筆交易紀錄,應屬被告胡蝶私人所用而非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之帳戶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翎君選任辯護人雖以該帳戶內僅有17筆,主張該帳戶應非公司使用,然帳戶使用頻率為何,為帳戶使用者之選擇,自無從為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之判斷,是被告廖翎君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另被告廖翎君雖有提出信用卡資料主張被告胡蝶交付之金額中部分係用於宋士宏指示購買公司所用物品,並提出信用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31 頁),然上揭信用卡資料均為百貨公司之購買記錄,至於購買內容確實為何全未說明,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廖翎君有購買特定商品之事實,實難從中判斷上揭購買物品為公司所用,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廖翎君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廖翎君雖以被告胡蝶於96年5 月3 日交付之300 萬元係宋士宏指示進行公益捐款,然此金額核與證人宋士宏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允許廖翎君,請他去提領1200萬去做慈善捐款」;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5 月3 日提領出之1200萬元「公司要捐款」等語(見交查464 號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99 頁),有顯著之差異,是何者為真已足存疑。再者,被告廖翎君時稱捐款是宋士宏以他自己私人名義捐,「不是以公司名義」,宋士宏「沒有說要憑證,因為他說是無名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另稱因宋士宏表示「公司已經成立十二年造成一些污染,因為他們兩個沒小孩,他們想做一些回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則被告廖翎君取得上開金額之目的究係作為私人捐款,抑或公司污染欲回饋社會之公益捐款,所述前後不一,更顯啟人疑竇。又本案被告廖翎君取得之金額既係被告胡蝶自弘保公司事業體借名帳戶所提領,而屬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捐贈,應認為公司捐款,而被告廖翎君既係受宋士宏指示,基於公司回饋社會之目的而以公司所有財產進行捐款,衡情應以弘保公司事業體名義為之,此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從公司拿錢出去,公司有賺錢,一定是要寫公司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然觀諸弘保公司之扣繳憑單自始不曾出現任何捐款記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 年5 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2454465號函暨所附弘萬公司各類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見交查464 號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所指能否可採亦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宋士宏不曾告知或討論過要進行公司捐款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證人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曾聽聞弘保公司或宋士宏要進行捐款(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證人康佑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曾聽過公司要做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均顯見弘保公司股東均不曾聽聞宋士宏有指示被告廖翎君以弘保公司事業體資金捐款之事實,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時均屬有疑。
⑷再者,被告廖翎君另以伊確實有將被告胡蝶交付之金額委請證人吳旼衛協助捐款,然參以證人吳旼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廖翎君有請其幫忙取款進行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證人吳旼衛作為台中商銀職員竟代客戶提領,所為顯與銀行行員規範要求未合,能否可採已容可疑。且證人吳旼衛先稱是「廖翎君告訴我這筆錢是要捐款」,但沒有說是什麼人捐的等語,復稱「廖翎君說老闆要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32 頁),證述情節顯有矛盾,更顯有疑。而再細察證人吳旼衛於本院審理證述其捐款單位為彰化家扶中心、「我會送款的時間應該都是在我下班時候」、下班「晚上7 點多快8 點了」、到家扶中心「都天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參以家扶中心之捐款時間為8 時至17時,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第290 頁),證人吳旼衛何以得於家扶中心未營業之時間進行捐款,所述更證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廖翎君主張伊確實有將被告胡蝶交付之款項委請證人吳旼衛捐款,顯難採信。
5.末就被告胡蝶主張96年2 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提款時,被告廖翎君均有陪同,雖此部分為被告廖翎君否認,惟當日被告胡蝶以現金存入250 萬元至被告廖翎君華僑銀行帳戶時,被告廖翎君亦未另向被告胡蝶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5頁),是被告胡蝶提領之550 萬元中,既有250 萬元確實係存入被告廖翎君華僑銀行帳戶內,倘非被告二人確有詐得弘保公司事業體金額之犯意聯絡,實難想像何以被告廖翎君於被告胡蝶以現金存入該筆金額至伊帳戶時,伊未再與被告胡蝶確認,足見被告二人對於被告胡蝶於當日自弘保公司事業體所借用之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提領之550 萬元均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聯絡。另關於被告胡蝶於96年5 月3 日11時4 分許、同日10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台中銀行向上分行提領300萬元、900 萬元部分,被告廖翎君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現金存入300 萬元至伊之台中商銀帳戶,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金存入300 萬元至伊之華僑銀行帳戶,業據被告廖翎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96年5 月3 日12時分存款300 萬元之存款存入憑條為伊所書寫、「存入我帳戶的兩筆(各300 萬元)的存款憑條上看起來應該是我的筆跡沒錯等語(見交查464號卷三第397 頁;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上開存款憑條可證,姑不論被告廖翎君否認有與被告胡蝶一同前往提領上揭款項,然由被告廖翎君可於被告胡蝶提領後旋將上開金額分別存入伊之華僑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可知,倘非被告廖翎君對於被告胡蝶自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提領上揭鉅額現金之事早已所悉,且有犯意聯絡,否則基於交易安全,被告胡蝶何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如此資金流向豈不更清楚明確,顯見被告廖翎君對於被告胡蝶將提領上開金額,且有計畫性地將被告胡蝶給付之現金分別存至不同帳戶之事實均有認識與預見,主觀上有與被告胡蝶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陳均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胡蝶確有於96年2 月14日及同年5 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後,而自弘保公司事業體借名使用之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分別提領550 萬元、1200萬元,其中被告廖翎君並分得250萬元、600 萬元,剩餘金額則為被告胡蝶所取得,以此方式詐得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弘保公司事業體,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胡蝶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之出納人員,為被告胡蝶所自陳,其持公司所使用之借名帳戶取款之範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被告持有之範圍,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胡蝶踰越此範圍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提領,既非弘保公司事業體實際上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圍,無從認被告胡蝶係為弘保公司事業體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持有上揭提款金額之意,而被告胡蝶分別持填載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因而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胡蝶係經帳戶財產實際所有人同意領款,因而取得上揭金額,揆諸前述,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務侵占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蝶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3頁),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蝶以自己名義填寫取款、匯款憑條,而自弘保公司事業體所使用之胡蝶台中商銀809 號帳戶、華僑銀行239 號等借名帳戶提領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金額時,均確為被告胡蝶本人前往提領,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上開二帳戶實際上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胡蝶所有,被告胡蝶書立取款憑條仍屬伊有權製作之文書,即令內容不實,亦無法以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然被告胡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佯為證人康佑倫或得授權之人,而填載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不實匯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自證人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號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寶鎧公司帳戶部分,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自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胡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胡蝶、廖翎君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蝶犯罪事實一、㈠雖有多次提領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胡蝶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胡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間;被告廖翎君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蝶與宋士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胡蝶、廖翎君彼此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職員,藉由職務之便而保有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借名帳戶之際,未經弘保公司事業體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前往提領、轉帳帳戶內金額,導致弘保公司事業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更高達2642萬元、550 萬元及1200萬元,被告二人犯後並始終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難認確有反省己過,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胡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翎君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記帳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7頁110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蝶犯罪事實一、㈠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2642萬元、犯罪事實一、㈡分得300 萬元、犯罪事實
一、㈢分得600 萬元;被告廖翎君於犯罪事實一、㈡分得250 萬元、犯罪事實一、㈢分得600 萬元,各為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亦未賠償被害人即弘保公司事業體,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胡蝶於95年8 月10日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盜蓋康佑倫之印文1 枚(見交查464 號卷一第30頁),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因已持之行使,非屬被告胡蝶所有,故不予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胡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㈠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陸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之「康佑倫│ │ │ │」印文壹枚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胡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翎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胡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翎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 ├──┼──────┼────────────────┤ │1 │95年8 月10日│被告胡蝶以證人康佑倫華僑銀行770 │ │ │ │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寶鎧公司帳戶 │ │ │ │。 │ ├──┼──────┼────────────────┤ │2 │95年11月21日│被告胡蝶以胡蝶華僑銀行239 號帳戶│ │ │ │匯款102 萬元至寶鎧公司帳戶。 │ ├──┼──────┼────────────────┤ │3 │96年12月18日│被告胡蝶以被告胡蝶台中商銀809號 │ │ │ │帳戶先後匯款390萬元、2000萬元至 │ │ │ │被告胡蝶私人使用之甲存帳戶,用以│ │ │ │兌現被告胡蝶開立給付系爭房地產權│ │ │ │登記手續款之支票款。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