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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萬益蔡家瑜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雄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時11分51秒許及同日1時18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同日1時33分許,在臺中市民生路之三久熱水器行前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13時59分36秒許、同日14時4分48秒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5分9秒許、同日14時27分53分許及同日14時33分2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前揭通話後10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前某處,由周俊雄將摻有甚多糖粉且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搪塞交付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經顏世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後發覺多為糖粉,而於同日15時3分50秒許,以相同門號傳送文字簡訊予周俊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欲向其加以質問,周俊雄復於翌(29)日2時19分許,以相同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文字簡訊告知願意再行補足上開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遂於107年11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由周俊雄再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世良而完成交易。

㈢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20時5分57秒許及同日21時57分5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前開通話後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5時59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旁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供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㈤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1時53分6秒許、同日12時5分26秒許及同日12時6分5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旁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供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㈥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8時30分15秒許及同日9時2分3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金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六順橋附近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供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㈦周俊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仁和,供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㈧周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7時1分18秒許起至翌(26)日3時4分25秒許,持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旁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並約定該次購毒款為2,000元,以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債務從中抵償。嗣經警聲請就周俊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2月26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108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經周俊雄同意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俊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顏世良、吳秀現、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廖金木、蔡仁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與本院公設辯護人在本院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3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103、339-3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顏世良係合資,由伊出2,500元,顏世良出500元,共同向羅逸敏(綽號「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回後均分為3包,由伊交給顏世良其中1包;伊係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介紹其等交易後即離開,吳秀現後來有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95-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357-363、317-31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5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100、345頁】,核與證人廖金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仁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金木部分:見偵卷㈡第137-149、153-163頁、本院卷第164-178頁;蔡仁和部分:見偵卷㈡第229-236、305-311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通訊監察譯文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金木)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仁和)5紙、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9-51、257-261頁、偵卷㈡第165-173、237-245、325-3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固認被告係於其所載時、地,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伊係無償請廖金木施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金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7-151、153-163、219-224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月23日)共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金木)共5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通訊監察譯文3紙【見偵卷㈠第129頁、偵卷㈡第375-383、165-173頁、偵卷㈠第49-51頁、偵卷㈡第187-191頁】為其論據。經查:

⑴稽諸證人廖金木固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伊毒品來源係周姓友人(即被告),伊都稱之「眼鏡」(臺語),之前向其他友人斷斷續續買過5、6次,之後沒錢,伊就去找被告商量,有時候被告請伊,有時候伊向被告討,被告都沒有向伊收錢,伊於107年10月19日那次通話,係與被告約在六順橋左轉某處,地址係被告報給伊,伊在那裡等被告,被告到達後,伊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被告約拿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向被告告稱先欠著,沒有講什麼時候會給錢,伊之後沒有再見到被告,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伊之前曾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應該107年7、8月間,伊與友人即綽號「阿良」之人去吉峰國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07年9月中旬,在吉峰國小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㈡第219-224頁】,證述其曾與綽號「阿良」之友人於107年7、8月間,在吉峰國小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於107年10月19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六順橋附近某處,向被告拿取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約定該購毒款暫為賒欠等情,然經比對證人廖金木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0月19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馬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無償免費提供伊施用,伊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被告免費無償提供伊施用,總共有3次,每次價值約500元,於107年10月19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六順橋附近,係無償提供伊價值約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㈡第137-149、153-163頁】,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曾有3次由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經歷,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

⑵又依證人廖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7年10月19日當天這2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伊當天到六順橋左轉進去,盡頭就有看到私人雜貨店,在外面馬路上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拿給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一點點而已,伊係打電話要求被告請伊,因為之前伊有向被告拿過好幾次,伊向被告表示如果有拿到,看能否請伊,這次與107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6日這幾次都只有一點點,伊要求被告請伊只有1支,1支是指0.5公克,挖一些去注射針筒,1支用1次,被告係用袋子裝,伊自己將其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伊以注射針筒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約500元,被告拿給伊有一次比較多,量多一點可以使用2次,換算市價約1,000元,伊有向被告表示若有方便,再給伊,請伊一下這樣,被告也確實有請伊施用,通話譯文關於107年10月19日,伊表示:「喂同學,有辦法請我吃早餐嗎?」等語,「請吃早餐」係指要求被告請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知道,之前就有向被告表示若有(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請伊,這是默契,被告有講這些數量約1,000元,沒有叫伊要給錢,確實沒有,後來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8頁),證人廖金木非惟就上開毒品交付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其支付購毒款乙情加以敘明,且亦未經雙方約定應支付毒品價款之期限,而於案發後,證人廖金木既無現實支付該次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被告亦未曾對其再為索討等情明確,可見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詞確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否實在,存有疑義?

⑶再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9日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B(即廖金木持用之前開市內電話門號):喂,同學有辦法請我吃早餐嗎?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那你要過來大里這哦。B:哪裡。A:大里六順橋有沒有,堤防旁。」、「B(即廖金木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我在雜貨店這裡啊,畫畫中心那裡。A:好。」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紙、通訊監察譯文3紙在卷供參【見偵卷㈠第49-51頁、偵卷㈡第187-191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廖金木於該次通話中,曾經廖金木主動向被告陳稱:「同學有辦法請我吃早餐嗎?」等語,經被告應允其請求,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六順橋附近某處見面等情明確,惟於該次通話中非但未提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毒品種類或數量等事項,且依其通話文義觀之,所稱「請我吃早餐」乙詞亦非無從解釋為無償轉讓毒品之謂,是單純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此外,卷附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55號搜索票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月23日)共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金木)共5紙【見偵卷㈠第129頁、偵卷㈡第375-383、165-173頁】,僅為被告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證人廖金木指認被告之證明,亦不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即廖金木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達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之補強證據。

⑷參以,被告僅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且自始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而本案除上開存有瑕疵之證人廖金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無法補強被告曾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之其餘書證外,並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基上所陳,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係與顏世良合資購買,伊本意不是要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0月15日1時33分許,在臺中市民生路之三久熱水器行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復於同年10時28分14時33分25秒許後10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且摻有甚多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經顏世良施用後反應品質不佳,被告又於107年11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以補足該次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有於同年12時6日21時57分52秒許後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且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等情,業經證人顏世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弟」之男子(即被告)所購買,伊每次都向被告購買1小包,對價均為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於109年10月15日當天通話,係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該通通話結束後約15分,在臺中市民生路三久熱水器行前交易,由被告與伊交易,伊這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亦係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外某處見面,之後再走到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由被告與伊交易,伊這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是被告這次給伊葡萄糖1包,伊在路旁將其摻入香菸內抽用,結果發現甜甜的,所以伊就傳簡訊向被告表示係葡萄糖,被告就回稱要補給伊,後來係於107年11 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被告騎機車過來,用衛生紙包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伊,重量不詳,都是與平常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量相同,這次係被告補給伊;於108年12月6日當天通話,係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2月6日21時57分許通話後約30分,在臺中市民生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由被告與伊交易,伊這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伊交給被告購毒款500元,被告給伊用衛生紙包起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㈡第53-69、81-91、399-407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係向友人弟弟即綽號「阿弟仔(臺語)」(即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會打電話給伊,被告有好幾支電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5日當天通話,係被告撥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回來,要在哪見面,後來相約在三久熱水器行附近某間國小,後來係在國小旁某巷子,伊將500元放在被告手裡,被告將錢拿去後,拿1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伊,伊回去用捲菸方式加以抽用,應該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那次也是約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見面後,被告本來要拿給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拿糖給伊,伊有拿500元給被告,伊係返家摻入香菸抽用時才發現這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只有一點點,葡萄糖粉摻太多,品質不好,根本不值500元,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2時19分許,傳簡訊給伊,要伊去找被告,被告要補給伊,但當天伊並沒有去找被告,因為當時伊父親住院,直至同日22時12分許,被告傳簡訊給伊,表示原本叫伊過去要補給伊,一直到107年11月3日7時許,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騎機車過來,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表示要補給伊,這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正常品質;於107年12月6日當天通話,伊使用伊大兒子所在住處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繫,係找被告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伊都是買500元,伊表示:「點心準備好了嗎」等語,「點心」就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答稱:「準備好了」等語,伊等也是約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某巷子,因為全家超商在三角窗,所以對面與旁邊所屬巷子係同一條,精準說應該是對面巷子,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係騎機車去,伊問稱:「有沒有我的筷子」等語,就是指有沒有帶香菸讓伊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筷子」指香菸,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與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先給錢,事後再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偵卷㈡第129-132、413-4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關於107年10月28日那次交易,伊施用後發現大部分係糖粉,伊有以傳簡訊方式向被告反應係糖粉,後來於107年11月3日,被告有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伊施用後係正常毒品反應,伊總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都是當場拿500元給被告,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交給伊毒品這3次,數量均可施用1次,伊係以抽吸香菸方式施用,這3次被告都是用1個透明夾鏈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裡面,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被告並沒有拿出來3包讓伊自己選1包之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1-163頁),稽以證人顏世良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均係透過電話先與被告聯繫後,而於約定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證人顏世良,並向其各收受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證人顏世良上開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究屬幫助顏世良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行為,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顏世良取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加以判斷。查被告與顏世良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又觀乎證人顏世良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即知均係被告與顏世良間透過通話表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而於對話後未幾,被告即於約定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顏世良,並同時收受顏世良所交付之價金,未曾敘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形,惟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可見其中之代表每次向上游購買毒品時,應皆在合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有超出於其等原合意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好,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購毒款。然依顏世良與被告間毒品交易過程顯非如此,而被告未曾就其與顏世良合資向藥頭羅逸敏(綽號「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告知顏世良乙情,亦經證人顏世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㈡第415頁、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乙節,甚屬有疑。

⒊參酌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107年10月15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要出來。B(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迪(筷子之臺語發音)。A:沒迪哩…沒迪啦。A:沒有零錢,好,你甘有要出來。B:要啊,在哪裡。A:一樣啊。B:我知道,你在那裡,還是哪。A:要不然要去哪裡,國小。」、「107年10月28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國小阿,一樣啊。B(即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你誰。A:我阿弟餒。B:我在這裡了。」、「107年10月29日,B:根本就是糖。A:來找我,補給你。A:原本要你過來補給你。」、「107年12月6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B (顏世良持用之前開市內電話):喂,阿點心準備好了嘛。A:好了啊,黑,那個全家對面那條阿。B:啊你有我,筷子嗎?A:好啊。B:要出來嗎?A:現在哦,現在馬上過去哦。B:恩。」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2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7-39、49-51、263-291頁】,顯示顏世良均係於各該案發時點,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購毒意願,並確認見面位置為何,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點心」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等所稱「筷子」係指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等暗語,亦經證人顏世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表示:「點心準備好了嗎?」等語,「點心」就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筷子」則係指香菸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414頁】,核亦與證人顏世良前開證述有於上開各該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相合,且無關乎被告所稱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存在;又依證人顏世良前開證述,非但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先給付金錢,嗣後再拿取毒品之情節,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合資購毒之經歷,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實據。

⒋此外,參諸顏世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毒款並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流程中,可見及顏世良均處於被動狀態,非惟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被告出資金額或比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及分配比例等交易細節皆未能知悉並加以置喙,實堪認定本案被告與顏世良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當時,係居於優勢地位,就整體交易流程握有絕對主導權,顏世良絲毫不知被告與藥頭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細節,故就顏世良其後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多寡、品質優劣,均取決於被告,且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該次交易過程,亦經顏世良表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過多葡萄糖,品質不良,而獲取被告再為補足該次購毒份量,倘如被告所辯,其與顏世良間係合資購毒,理應彼此分取所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共同承擔所購入毒品之品質良莠,又豈有不加猶豫而承諾再為補足相同毒品份量之理。從而,被告與顏世良間存在之前揭交易模式,業已揭露其等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分配乙事,彼此間權力地位落差懸殊,並無被告所辯稱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關係存在;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代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依實際情況而言,除非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較有可能存在之情形,但被告與顏世良間僅係間接透過被告胞兄而加以結識,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頻繁交往、接洽之交情,此經證人顏世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又何必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被告如僅單純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則其大可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顏世良,由顏世良自行與其上游藥頭接洽即可,又何必每次均需透過被告向藥頭拿取毒品、代收購毒款而增加檢警查緝可能,可見被告應非為顏世良代購施用之毒品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賣予顏世良明甚。此外,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供稱: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可供伊施用且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是被告辯稱:係與顏世良合資購毒云云,顯無可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取各次購毒款,客觀上已有實行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係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介紹其等交易後伊即離開,吳秀現後來有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吳秀現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知其友人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從中牽線,幫忙議定價格及交易時間,而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旁某處,被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並約定購毒款為2,000元,由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借貸債務中逕為抵償等情,業據證人吳秀現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年約40歲,綽號「阿弟仔」之中年男子所購買,臉部有1顆痣,伊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只有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但伊沒有將現金付給「阿弟仔」,因為被告向伊借2萬元,一直都沒有歸還予伊,所以伊與被告間毒品交易價金係以抵償債務為之,「阿弟仔」即是被告,借貸原因係因為被告胞弟住院需要醫藥費,伊借予被告2萬元,伊與被告通話時間係於107年10月25日17時1分許,實際毒品交易約於通話後1、2天,被告很會拖時間,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係伊向被告詢問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被告答稱須2萬元,被告有表示須詢問友人,後來第2天即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見面,但被告友人沒有來,係被告自己來,被告就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叫伊先拿去用,並表示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值2,000元,沒有收錢,因為被告欠伊錢等語【見偵卷㈠第313 -323頁、偵卷㈡第419-24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0月25日係伊與被告間對話,伊問被告「375」係指3.75公克,「女」係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係指價格2萬元,伊問被告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多少錢,被告答稱2萬元,伊問:「小姐有漂亮嗎?」等語,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好不好,因為被告友人表示當天交易太趕,所以被告沒有來找伊,伊與被告通話用意是先問價格,如果價格可以,伊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等相約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在803醫院,伊每天都要去803醫院喝美沙冬,於107年10月26日8時許,伊喝完美沙冬後,被告就來找伊,拿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並表示這包價格2,000元,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之前伊等有說過伊向被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毒款,從被告積欠伊之2萬元債務中抵償,被告胞弟住院,不夠錢有向伊借2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431-432頁】,前後均證稱確實係由被告幫忙聯繫其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並談妥交易價格為2萬元,惟於交易當時,被告友人並未到場,而由被告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吳秀現,並約定此次購毒款為2,000元,以其先前積欠證人吳秀現之2萬元借貸債務從中抵償等情明確。

⒉再者,參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0月25日17時1分18秒許起至翌(26)日3時4分25秒許,與吳秀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107年10月25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姊阿。B(即吳秀現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那個三七五,多少錢?A:女的哦?女的可能要二。B:二哦,小姐有漂亮嗎?A:很漂亮。B:你明天有空嗎?早上哦。A:早上可能,我可能要中午才找得到人。B:今天晚上呢?A:你今天晚上要去哪裡,但是我還沒準備好,我要先問好。B:明天中午你看怎麼樣再打給我,好嗎?」、「107年10月25日,A:哦,姊阿,你問的那個阿,我朋友他在太平803這裡而已,你要來這裡問看看嗎?B:你說怎麼樣。A:我說我朋友在太平803這裡阿。B:阿你現在在那裡哦。A:還沒捏,我想說如果要,我現在過去問他,問完如果可以我馬上打給你。B:好阿,阿我跟你說哦,我沒辦法去到那邊哦,因為我在忙哦。…。」、「107年10月25日,A:喂,姊阿,我有問到了,我朋友人在大雅,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B:去到大雅哦,晚上我比較沒辦法,你有辦法明天在803嗎?A:他人住在外地捏,早上要叫他來沒辦法,他現在人剛好來大雅,不然要到外地去找他。B:阿捏哦,我晚上沒辦法過去,要早上我才有辦法,晚上你就知道,阿他那個多少。A:一樣二阿,還是我先去跟他那個,在過去找你這樣。…。B:你也知道我們鐵門拉下來就不行了,你看能不能明天早上803?A:我如果9點以前到你哪邊呢?…。」、「107年10月25日,A:喂,姊阿,我朋友說怕時間會太趕,不然我看明天好了,才不會那麼趕。B:黑阿,早上阿,早上可能嗎?A:明天早上嗎?好阿。B:8點好不好。A:等一下我跟我朋友講看看怎麼樣,我再回你消息。」、「107年10月26日,姐阿,約好明早8點803,要出門前打給我,我們一起過去,弟。(簡訊)」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4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㈠第197-203、49-5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通話中獲悉吳秀現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進而表示欲聯繫其上游藥頭,且經雙方確定所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核與證人吳秀現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等通話內容係以平日慣用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只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而就前開「那個三七五,多少錢?」、「女的哦?女的可能要二」、「二哦,小姐有漂亮嗎?」、「很漂亮」等語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三七五」、「女的」、「很漂亮」、「二」分別係代表重量為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品質良好及購毒款為2萬元等真意,亦經證人吳秀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通話內容可能是要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少錢,被告陳稱:「女的嗎?女的可能要二。」等語,意思可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稱「二」可能係指2千元或2萬元,伊稱:「二哦,小姐漂亮嗎?」等語,係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好不好,被告曾稱:「早上有可能,我可能要中午才找得到人。」等語,係指如果見面可以的話,早上大家見面,所稱「375」係指3.75公克,「二」係指價錢為2萬元,大家都這樣講,375係指1錢,內容係在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86頁),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互一致【見偵卷㈡第425-427、431-432頁】,自堪佐證證人吳秀現之前開證詞非屬虛構,又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雖曾表示欲聯繫友人,惟亦曾告知其上游藥頭居住外地,恐無法於早上完成交易等情,且參諸證人吳秀現對於曾向被告表達購毒需求,而與被告為前揭電話聯繫之經過等情並未加以否認,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致證述被告友人並未到場,而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吳秀現,並約定由先前積欠之債務加以抵償該次購毒款2,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㈡第425-427、431-432頁】,則證人吳秀現前揭證述情節,若非其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過程、細節可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吳秀現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警員向伊告稱已經抓到很多人,要求伊順著其意思陳述,伊根本沒機會反口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吳秀現於108年2月18日警詢及偵訊光碟,其勘驗內容核均與證人吳秀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後作成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觀諸光碟影像所示,證人吳秀現分別係依警員或檢察官發問內容而為回答,其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警員詢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多以坐姿方式接受訊問,且證人吳秀現於回答時,聲音正常,無異狀感,整體訊問過程語氣自然,時而於警員或檢察官發問題意不明確時,亦能直接指陳糾正,且亦主動更正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內容有因其臺語口音而誤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93、240-255頁),未見證人吳秀現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實可認定證人吳秀現為上開證述時,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況就證人吳秀現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就其如何與被告進行毒品之交易時、地、方式、價格及數量等節,均能陳述相當具體、明確,而證人吳秀現於本院審理時亦再為證稱:伊前次庭期會做此表示,那是人家向伊告稱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推給警察,與伊無關,那是別人講的,警員許伯維係對伊表示要伊老實講比較沒有麻煩,老實講就不會牽涉到偽證,很抱歉,伊沒有作證過,伊也不知道會這樣,大家都表示要是有事就推給「戴帽子」(即警員)身上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證述其聽從他人指導,為免滋生事端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甚明,又觀諸證人吳秀現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非但未曾提及被告所稱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羅逸敏(綽號「羅兔」),且對於被告所稱之上游藥頭並未認識乙情,亦經證人吳秀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427頁、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證人吳秀現於本院審理時之先前證述,應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當以證人吳秀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⒋另被告聲請調閱其與吳秀現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乙節,經警實地查訪結果,就交易時間即107年10月26日7時許起至9時許之區間,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外周遭監視器畫面資料,因迄今已逾7月,該時期影像均已覆蓋,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1863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自無調閱之可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否認涉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所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委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周俊雄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所載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部分,則均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之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07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觀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相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或轉讓前,被告亦多係分別以電話與購毒者或受轉讓毒品之人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部分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㈠第95-103頁、偵卷㈡第357-363、317-319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100、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7年10月15日該次通話係伊與顏世良之毒品交易對話,當天係顏世良出資500元給伊,然後伊跑去東勢向羅逸敏購買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後回來後,馬上與顏世良聯絡,最後於同日1時18日電話連絡後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顏世良;又107年10月28日該次通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係伊於當天18時許下班後,當天顏世良出資500元給伊,伊出2,500元,然後伊跑去東勢向羅逸敏購買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後回來後馬上與顏世良聯絡,最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電話聯絡後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顏世良,伊拿回毒品後平均分成3包,其中1包分給顏世良,伊沒有販賣,係合資,而且顏世良出500元,伊給顏世良1,000元之數量云云【見偵卷㈠第71-103、349-373頁】;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顏世良,係一起出資向「羅兔」合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3,000元,「羅兔」會給伊多一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㈡第317-319、387-388頁】,稽諸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固坦承均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惟均執詞辯稱係與顏世良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情,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承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云云,尚難採認。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之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同為顏世良及吳秀現等人,並非廣泛散佈,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為500元或2,000元,金額亦不高,是被告上揭所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況乎,被告前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可供伊施用且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販毒所得非鉅,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得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兔」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卷㈠第75頁】,嗣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始確認其毒品來源係羅逸敏,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5紙附卷供參【見偵卷㈠第119-127頁】,惟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羅逸敏(綽號「羅兔」),係於警員同步執行搜索、拘提前,已掌握身分並列入查緝對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07756號函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偵卷㈠第213-255頁】,足見羅逸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前經警鎖定查緝,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告於犯後僅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部分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有4次,且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均為2人,販賣價格僅為500元(3次)或2,000元,獲利非鉅;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㈠第7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之聯繫使用;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㈧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及吳秀現之聯繫使用等情,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97-199、163-179頁】,則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犯罪事實欄㈣至㈥所載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之聯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門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供作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顏世良收受購毒款各為500元(3次),並同意以其對吳秀現所積欠之借款從中抵償購毒款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周俊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六六九三 │
 │    │              │零三五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欄㈤│周俊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六六九三 │
 │    │              │零三五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犯罪事實欄㈥│周俊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六六九三 │
 │    │              │零三五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犯罪事實欄㈦│周俊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㈧  │犯罪事實欄㈧│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㈠  │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 │1支   │周俊雄│見偵卷㈡第38│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      │3頁、本院卷 │
 │    │5號SIM卡1張,IMEI碼3│      │      │第123頁編號 │
 │    │00000000000000、3549│      │      │1。         │
 │    │00000000000號)      │      │      │            │
 ├──┼──────────┼───┼───┼──────┤
 │㈡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周俊雄│見偵卷㈡第38│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3頁、本院卷 │
 │    │M卡1張,IMEI碼355027│      │      │第123頁編號2│
 │    │000000000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