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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奇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3、4月間止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吳政憲」,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以及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廣福路某汽車修配場內之賓士轎車上,嗣林奇賢因另案遭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審理中)時,因上開槍彈係另行藏放而未遭查獲。詎林奇賢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因另犯收受贓物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後之某日,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場,整理車內物品,並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並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山外山藝品店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併交予邱憶君,囑其代為寄藏(邱憶君涉嫌槍砲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處罪刑確定),邱憶君再於10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第1室,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交予蔡元成代為保管(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8年1月14日22時19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前查獲邱憶君,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6顆;又於108年1月14日23時45分許,為警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處所而查獲蔡元成,並扣得由邱憶君交付蔡元成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再經邱憶君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憶君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奇賢、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661號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60頁),核與證人邱憶君、蔡元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邱憶君部分:見偵2834號卷第49至56頁、第133至139頁、第169頁、第205至213頁,偵23661號卷第91至93頁;證人蔡元成部分:見偵7389號卷第59至63頁、第72頁、第74至78頁,偵2834號卷第169至172頁,偵2835號卷第141至1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邱憶君出具,見偵283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34號卷第61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83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2834號卷第73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34號卷第157至16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08年度槍保字第23號(見偵2834號卷第175頁)、2.108年度彈保字第24號(見偵2834號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34號卷第197至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89號卷第65至69頁)、108年1月15日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職務報告書(見偵7389號卷第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89號卷第81至8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389號卷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5號起訴書【證人蔡元成部分】(見偵7389號卷第107至110頁)、證人邱憶君109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補陳狀(見偵23661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7389號起訴書【邱憶君部分】(見偵23661號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609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被告另案違反槍砲案件】(見偵23661號卷第101至105、131至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等起訴書【被告另案違反槍砲案件】(見偵23661號卷第107至1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證人蔡元成違反槍砲案件】(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第84至90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證人邱憶君違反槍砲案件】(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鑑驗結果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與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應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5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仍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係因查獲證人邱憶君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後,經證人邱憶君提供其槍枝來源即被告之相關資料,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行為等情,有證人邱憶君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邱憶君109年6月30日出具之刑事補陳狀,均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其全部槍彈之去向始行查獲證人邱憶君、蔡元成,檢警亦未繼續追查其槍彈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而擅自持有,對於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尚未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即遭查獲;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①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雖具有殺傷力,而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業於證人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證人蔡元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第167至182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⑵、附表二編號2⑴②所示之子彈,經鑑驗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持有槍彈明細
┌──────────────────────────────────┐
│一、108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前,受執行人邱憶君等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34卷第157頁)   │
│    │014989)          │鑑定結果:                                │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子彈16顆(即扣押物│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 │
│    │品目錄表之紅色子彈│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9顆、子彈7顆)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⑴11顆(未試射)  │    用,認具殺傷力。                      │
│    │⑵5顆(已試射)   │二、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二、108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室,受執行人蔡元成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34卷第197頁)   │
│    │015110)          │鑑定結果:                                │
│    │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2   │子彈13顆(即扣押物│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品目錄表之子彈10顆│二、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          │
│    │【彈匣內查獲】、子│  ㈠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 │
│    │彈3顆【抽屜內查獲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    │⑴具殺傷力子彈9顆 │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    │  ①6顆(未試射)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3顆(已試射) │  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⑵不具殺傷力子彈4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顆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