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晟鴻
魯長勝
管閎信
林界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魯長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管閎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界鋐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參加以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楊晟鴻、管閎信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魯長勝、管閎信擔任提領詐欺得手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楊晟鴻則擔任監控車手、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車手、彙整車手所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晟鴻、魯長勝與「部長」、「盤龍」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魯長勝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部長」在微信「精品代購」群組中指示魯長勝於108年7月1日提款,楊晟鴻則指示魯長勝與其他車手於108年7月1日至臺中市神岡區集合,楊晟鴻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魯長勝並告知密碼,魯長勝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楊晟鴻,楊晟鴻則將該贓款連同其他車手所提領贓款以丟包方式由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得。
(二)楊晟鴻與蔡忠諺、羅仁澤(蔡忠諺、羅仁澤所為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部長」、「盤龍」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部長」在微信「精品代購」群組中指示蔡忠諺、羅仁澤於108年7月1日提款,楊晟鴻則指示蔡忠諺、羅仁澤與其他車手於108年7月1日至臺中市神岡區集合,楊晟鴻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蔡忠諺並告知密碼;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羅仁澤並告知密碼,蔡忠諺持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贓款;羅仁澤持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贓款,蔡忠諺、羅仁澤再將贓款交予楊晟鴻,楊晟鴻則將該贓款連同其他車手所提領贓款以丟包方式由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得。
(三)楊晟鴻、管閎信與「部長」、「盤龍」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部長」指示管閎信於108年7月9日提款,楊晟鴻則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管閎信並告知密碼,並陪同管閎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管閎信持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贓款,管閎信將贓款交予楊晟鴻,楊晟鴻則將贓款以丟包方式由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得。
二、案經張哲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江素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莊琇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曼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俊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江采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楊晟鴻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魯長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魯長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魯長勝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魯長勝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楊晟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4至155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58頁、第261至262頁);被告魯長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2196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7至75頁、第93至99頁;偵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8頁、第261頁),互核被告楊晟鴻、魯長勝所供有關如何分擔犯罪實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毓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匯款情節(見警卷一第429至433頁,此部分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魯長勝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亦相符,被告魯長勝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晟鴻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89頁),復有⑴被告楊晟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被告魯長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77至81頁);⑵告訴人張哲毓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列印(見警卷一第445至465頁)、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警卷一第467頁)、吳凱申設之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⑶108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楊晟鴻與魯長勝交談,見警卷一第3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10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103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楊晟鴻、魯長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楊晟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4至155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58頁、第261至262頁),核與⑴證人即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291至297頁、第301至305頁)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莊琇惠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匯款情節(見警卷一第521至523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江采倢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匯款情節(見警卷一第595至601頁)、證人康韋傑於警詢指訴其郵局帳戶出借告訴人江采倢使用而受騙匯出款項情節(見警卷一第603至605頁);⑵證人即共犯羅仁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63至365頁、第369至37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呂曼綾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匯款情節(見警卷一第547至54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璇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匯款情節(見警卷一第561至565頁)相符,復有共犯蔡忠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09至313頁)及⑴①108年7月1日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楊晟鴻與蔡忠諺碰面,見警卷一第41頁)。②朱恩良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一第519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1至33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19頁)。③告訴人江采倢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一第587頁)、沈鴻達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卷一第33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27頁);⑵①108年7月1日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楊晟鴻與羅仁澤碰面,見警卷一第39頁)。②告訴人呂曼綾提出詐欺集團來電記錄(見警卷一第533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單影本(見警卷一第531頁)、陳怡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一第399至40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1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21頁)、臺中市神岡區832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21頁)、臺中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23頁)。③沈鴻達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卷一第33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2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25頁)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楊晟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楊晟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258頁、第261至262頁);被告管閎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31至135頁、第142至143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18頁、第261頁),互核被告楊晟鴻、管閎信所供有關如何分擔犯罪實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蘭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匯款情節(見警卷一第481至485頁)亦相符,復有⑴被告楊晟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被告管閎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45至151頁);
⑵告訴人江素蘭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列印(見警卷一第489至493頁)、語音通話記錄(見警卷一第495至49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知(見警卷一第499頁)、陳清男申設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7至161頁);⑶108年7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楊晟鴻交付金融卡予管閎信,見警卷一第4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45頁、第155頁)、108年7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管閎信交付贓款及金融卡予楊晟鴻,見警卷一第47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楊晟鴻、管閎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明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為詐欺犯罪所得,仍以提領現金贓款,再轉交其他共犯方式,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係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為首組成詐欺集團,招攬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加入擔任車手,先由不詳成員利用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每次提款係由「部長」下達指示予被告魯長勝、共犯蔡忠諺及羅仁澤、被告管閎信,再由被告楊晟鴻分別與被告魯長勝、共犯蔡忠諺及羅仁澤、被告管閎信碰面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魯長勝、共犯蔡忠諺及羅仁澤、被告管閎信領得贓款後交予被告楊晟鴻,被告楊晟鴻再以丟包方式由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得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且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是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楊晟鴻及魯長勝、「部長」、「盤龍」、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拾取被告楊晟鴻所丟包贓款之成員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即附表一編號3、6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楊晟鴻、共犯蔡忠諺、「部長」、「盤龍」、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拾取被告楊晟鴻所丟包贓款之成員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即附表一編號4、5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楊晟鴻、共犯羅仁澤、「部長」、「盤龍」、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拾取被告楊晟鴻所丟包贓款之成員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楊晟鴻及管閎信、「部長」、「盤龍」、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拾取被告楊晟鴻所丟包贓款之成員等人,本案每次詐欺犯行之共犯均至少有3人以上無訛。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晟鴻雖未親自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魯長勝雖未親自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管閎信雖未親自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惟其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其等負責以人頭帳戶親自或指示共犯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均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楊晟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魯長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管閎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行詐術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楊晟鴻、管閎信就其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魯長勝就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晟鴻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楊晟鴻、魯長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部長」、「盤龍」、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晟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一編號3、6之犯行,與共犯蔡忠諺、「部長」、「盤龍」、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晟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與共犯羅仁澤、「部長」、「盤龍」、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晟鴻、管閎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部長」、「盤龍」、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晟鴻、管閎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魯長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晟鴻、管閎信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魯長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以其等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等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晟鴻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楊晟鴻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楊晟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魯長勝犯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管閎信犯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晟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次帶車手出去1天就可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108年7月9日出去也是領約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規定,以每次帶領車手可獲得3000元估算被告楊晟鴻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楊晟鴻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108年7月9日帶領被告管閎信提款,被告楊晟鴻該次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晟鴻於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犯行係於108年7月1日同日內帶領被告魯長勝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提款,被告楊晟鴻該次亦僅能領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平均分配在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各次犯行,每次為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3、4、5、6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魯長勝於警詢供稱:伊本次提款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3頁),該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管閎信於警詢供稱:伊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管閎信已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附表二、三所示車手領出贓款,既經被告楊晟鴻彙整丟包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被告等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魯長勝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魯長勝難收矯正之效,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僅1次、提領單一被害人財物,難遽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以被告魯長勝尚未滿20歲,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魯長勝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該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魯長勝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界鋐於108年6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測試及發放金融卡予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發放薪水予車手之工作,並於108年6月間招募被告楊晟鴻、管閎信加入集團。被告林界鋐與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再由「部長」指示車手提款,被告魯長勝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依指示於108年7月1日提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楊晟鴻,被告楊晟鴻再交予被告林界鋐;「部長」另指示被告管閎信提款,由被告林界鋐於108年7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租屋處,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管閎信,旋被告林界鋐發生交通事故,故商請被告楊晟鴻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收取被告管閎信所提領贓款,被告楊晟鴻再將贓款交予被告林界鋐。因認被告林界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林界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界鋐偵查中供述;被告管閎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楊晟鴻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魯長勝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忠諺警詢供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另案被告羅仁澤警詢供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手機內APP叫車紀錄翻拍照片3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提款日期、地點、金額等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張哲毓警詢筆錄、永康鹽行郵局吳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江素蘭警詢筆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交易明細、東港中正路郵局陳清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莊琇惠警詢筆錄、太平宜欣郵局朱恩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呂曼綾警詢筆錄、匯款單;告訴人吳俊璇警詢筆錄;告訴人江采捷及證人康韋傑警詢筆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為據。
五、訊據被告林界鋐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伊於108年6月25日即已退出集團,伊未曾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9日向被告楊晟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亦未曾於108年7月9日在臺中市逢甲地區交付金融卡予被告管閎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先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部長」分別指示被告魯長勝、共犯蔡忠諺、共犯羅仁澤、被告管閎信提款,被告魯長勝、共犯蔡忠諺、共犯羅仁澤、被告管閎信收取被告楊晟鴻所交付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付被告楊晟鴻、被告楊晟鴻則彙整贓款以丟包方式由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林界鋐有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林界鋐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被告楊晟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見警卷一第19頁;偵一卷第153頁)相符,亦可認為真實。
(二)惟查:
1.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晟鴻固於偵訊時供稱及證稱:伊所收受贓款都是交給林界鋐,108年7月9日林界鋐出車禍,叫伊過去大雅,伊就與管閎信去大雅,伊回去後有遇到林界鋐、有交錢給林界鋐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第188至189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是每次都是依「部長」、「盤龍」指示至特定地點向車手取得贓款,再依「部長」指示將贓款及卡片丟包至特定地點,讓上手來拾取等語(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其並未供稱有將贓款交付被告林界鋐,或被告林界鋐即為拾取贓款之上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都是以丟包方式將車手提領贓款丟在「部長」指定地點,因為是林界鋐介紹伊進集團,所以伊認為都是林界鋐在撿那些包裹,伊沒有直接拿給林界鋐之情形,伊知道林界鋐108年7月9日出車禍,但伊忘記林界鋐有無叫伊去大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2頁)。互核被告楊晟鴻上開歷次供述,有關其究竟是將本案贓款交付被告林界鋐或是丟包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其於108年7月9日前往臺中市大雅地區參與被告管閎信提款是否係受被告林界鋐指示等節,前後證述更迭矛盾,已難憑採。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管閎信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9日使用之金融卡係林界鋐所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金融卡是楊晟鴻於108年7月9日在提領地點即大雅郵局隔壁的全家超商交給伊等語(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卡片是楊晟鴻在大雅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核與被告楊晟鴻於警詢供稱:伊於108年7月9日有至臺中市大雅區發卡片給管閎信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108年7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47頁下方)顯示被告管閎信於提款後在該超商內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著灰色衣褲男子等情,經被告楊晟鴻於偵訊時確認該著灰色衣褲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而依該「全家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43頁下方),則可見同一著灰色衣褲男子於被告管閎信於提款前,先在超商內交付被告楊晟鴻金融卡等情。綜上,被告管閎信提領贓款所使用之金融卡確為被告楊晟鴻所交付,被告管閎信上開偵訊時證述,即不可採。從而,被告楊晟鴻、管閎信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林界鋐涉犯本案之情節,均難遽信。
2.另觀諸本件被告魯長勝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67至75頁、第93至99頁)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9至180頁)、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291至307頁)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共犯羅仁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61至377頁),其等均供稱係依「部長」指示提款,由被告楊晟鴻交付金融卡,所領贓款亦交付被告楊晟鴻等語,並未指稱有何被告林界鋐參與本案之情節或認識被告林界鋐,是被告魯長勝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上開供述,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界鋐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
3.此外,綜觀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其等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朋友、親屬、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其等所指證遭詐騙過程,均未指出有與任何車手實際接觸。另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楊晟鴻與被告魯長勝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憑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配合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之自白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之供述,固足證明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及共犯蔡忠諺、羅仁澤之上開之犯行。惟觀諸上開證據,並未有被告林界鋐曾出現在犯罪現場之畫面,或與被告林界鋐有何關連。綜上,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界鋐有參與本件犯行。
4.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6號、106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晟鴻、管閎信之供述或證述有上述瑕疵而難遽採,已如上述,而被告楊晟鴻、管閎信與被告林界鋐既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楊晟鴻、管閎信上開於偵訊時為被告林界鋐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本不能逕以2人之指證,彼此互為補強。本院審酌本件全部卷證,除上開被告楊晟鴻、管閎信不利於被告林界鋐之陳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界鋐有何共謀、分擔施行本件犯行,自不得單憑上開被告楊晟鴻、管閎信之陳述,遽認被告林界鋐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應負共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楊晟鴻、魯長勝、管閎信分別有共犯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林界鋐既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指出上開證明方法,除被告楊晟鴻、管閎信有瑕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界鋐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界鋐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界鋐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1 │張哲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 │①10萬元 │吳凱申設之永康鹽行郵局帳號│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下午致電張哲毓,佯稱為友人│11時59分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鄭翔升,表示已換電話,請加├──────┼─────┼─────────────┤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LINE,再於108年7月1日上午 │108年7月2日 │②10萬元 │謝政庭申設之郵局帳號04013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LINE致電張哲毓,接續佯│17時12分 │ │00000000號帳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周轉不靈,向張哲毓借款,│ │ │ │ │
│ │ │致張哲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 │ │魯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列帳戶。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江素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9日 │①18萬元 │陳清男申設之東港中正路郵局│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下午致電江素蘭,佯稱為友人│11時1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李毅祥,表示已換電話,請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LINE,再於108年7月9日上午 │108年7月9日 │②16萬元 │蔡淙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1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LINE致電江素蘭,接續佯│12時52分 │ │0000000000號帳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急需用錢、投資餐廳支付貨├──────┼─────┼─────────────┤ │
│ │ │款,向江素蘭借款,致江素蘭│108年7月9日 │③16萬元 │蔡淙富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21│管閎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2時52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3 │莊琇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①5萬元 │朱恩良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上午致電莊琇惠,佯稱為友人│11時37分 │ │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張圖標,表示已換電話,請加├──────┼─────┤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LINE,再於108年7月9日上午 │108年7月1日 │②5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LINE致電莊琇惠,接續佯│11時38分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急需用錢、投資餐廳支付貨├──────┼─────┤ │ │
│ │ │款等,向莊琇惠借款,致莊琇│108年7月1日 │③5萬元 │ │ │
│ │ │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時39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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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曼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 │12萬元 │陳怡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上午致電呂曼綾,佯稱為姪女│11時17分 │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因網拍出問題且急需資金,│ │ │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向呂曼綾借款,致呂曼綾陷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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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俊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①4萬9985 │沈鴻達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善│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晚上致電吳俊璇,佯稱為美咖│19時59分 │元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美咖帳號升級,每月會固定扣│108年7月1日 │②3萬123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款,再致電吳俊璇,接續佯稱│20時2分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吳├──────┼─────┼─────────────┤ │
│ │ │俊璇應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108年7月1日 │③4萬1123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2200 │ │
│ │ │吳俊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20時5分 │元 │0000000號帳戶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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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采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9000元 │沈鴻達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善│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晚上致電江采倢,佯稱為美咖│21時26分 │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網購商店工作人員員,因作業│ │ │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疏失將江采倢設定為高級會員│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須至提款機查詢餘額取得明│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細,供日後證明之用,致江采│ │ │ │ │
│ │ │倢陷於錯誤,以康韋傑之郵局│ │ │ │ │
│ │ │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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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所使用帳戶│提領標的 │
│ │ │ │新臺幣,含│ │ │ │
│ │ │ │手續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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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魯長勝 │108年7月1日12時28分50秒 │2萬5元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832 │吳凱申設之永康│即附表一編號│
│ │ ├────────────┼─────┤號「全聯福利中心」 │鹽行郵局帳號00│1被害人張哲 │
│ │ │108年7月1日12時29分54秒 │2萬5元 │ │000000000000號│毓匯出之①款│
│ │ ├────────────┼─────┤ │帳戶 │項 │
│ │ │108年7月1日12時30分44秒 │1萬5元 │ │ │ │
│ │ ├────────────┼─────┼───────────┤ │ │
│ │ │108年7月1日12時36分10秒 │2萬5元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736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108年7月1日12時37分37秒 │2萬5元 │ │ │ │
│ │ ├────────────┼─────┤ │ │ │
│ │ │108年7月1日12時55分46秒 │9005元 │ │ │ │
├──┼────┼────────────┼─────┼───────────┼───────┼──────┤
│ 2 │蔡忠諺 │108年7月1日11時58分17秒 │6萬元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11 │朱恩良申設之太│即附表一編號│
│ │ ├────────────┼─────┤號「郵局」 │平宜欣郵局帳號│3被害人莊琇 │
│ │ │108年7月1日11時59分7秒 │6萬元 │ │00000000000000│惠匯出之款項│
│ │ ├────────────┼─────┤ │帳戶 │ │
│ │ │108年7月1日12時2秒 │3萬元 │ │ │ │
│ │ ├────────────┼─────┼───────────┼───────┼──────┤
│ │ │108年7月1日21時32分55秒 │9000元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5 │沈鴻達申設之京│即附表一編號│
│ │ │ │ │號「統一超商」 │城商業銀行善化│6被害人江采 │
│ │ │ │ │ │分行帳號024220│倢匯出之款項│
│ │ │ │ │ │158523號帳戶 │ │
├──┼────┼────────────┼─────┼───────────┼───────┼──────┤
│ 3 │羅仁澤 │108年7月1日12時2分25秒 │2萬5元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773 │陳怡晴申設之臺│即附表一編號│
│ │ │ │ │號「統一超商」 │灣土地銀行汐止│4被害人呂曼 │
│ │ ├────────────┼─────┼───────────┤分行帳號115005│綾匯出之款項│
│ │ │108年7月1日12時8分13秒 │2萬5元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736 │275263號帳戶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108年7月1日12時9分2秒 │2萬5元 │ │ │ │
│ │ ├────────────┼─────┼───────────┤ │ │
│ │ │108年7月1日12時12分53秒 │2萬5元 │臺中市神岡區832號「全 │ │ │
│ │ ├────────────┼─────┤聯福利中心」 │ │ │
│ │ │108年7月1日12時13分40秒 │2萬5元 │ │ │ │
│ │ ├────────────┼─────┼───────────┤ │ │
│ │ │108年7月1日12時18分6秒 │1萬9005元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799-│ │ │
│ │ │ │ │1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108年7月1日20時3分1秒 │2萬5元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52 │沈鴻達申設之京│即附表一編號│
│ │ │ │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城商業銀行善化│5被害人吳俊 │
│ │ ├────────────┼─────┼───────────┤分行帳號024220│璇匯出之①②│
│ │ │108年7月1日20時7分40秒 │2萬5元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98 │158523號帳戶 │款項 │
│ │ │ │ │號「全聯福利中心」 │ │ │
│ │ ├────────────┼─────┼───────────┤ │ │
│ │ │108年7月1日20時12分9秒 │2萬5元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8 │ │ │
│ │ ├────────────┼─────┤號「OK便利商店」 │ │ │
│ │ │108年7月1日20時12分52秒 │2萬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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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所使用帳戶│提領標的 │
│ │ │ │新臺幣,含│ │ │ │
│ │ │ │手續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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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管閎信 │108年7月9日11時34分14秒 │6萬元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陳清男申設之東│即附表一編號│
│ │ ├────────────┼─────┤7號「大雅郵局」 │港中正路郵局帳│2被害人江素 │
│ │ │108年7月9日11時34分57秒 │6萬元 │ │號000000000000│蘭匯出之①款│
│ │ ├────────────┼─────┤ │58號帳戶 │項 │
│ │ │108年7月9日11時35分50秒 │3萬元 │ │ │ │
│ │ ├────────────┼─────┤ ├───────┤ │
│ │ │(先於108年7月9日11時47 │29800元 │ │吳凱申設之永康│ │
│ │ │分51秒自陳清男申設之東港│ │ │鹽行郵局帳號00│ │
│ │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號│ │
│ │ │6958號帳戶轉出3萬9元至右│ │ │帳戶 │ │
│ │ │列帳戶)108年7月9日12時1│ │ │ │ │
│ │ │2分31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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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份,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