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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鈴香許慧珍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被告
蔡桔鴻

      李昕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137、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彥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桔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昕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薛彥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加入詹子龍(微信暱稱「兄弟」)、「劉冠甫」(微信暱稱「小寶」、「小矮子」、「陳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招募「收簿手」、轉交其所招募之收簿手報酬之工作,可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蔡桔鴻(微信暱稱「沁」)則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經薛彥甯招募,並邀約其女友李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薛彥甯、蔡桔鴻加入內有詹子龍、「劉冠甫」之Line群組,詹子龍、「劉冠甫」會先於前一日或當日於群組內發佈或以微信訊息告知取簿手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再由「劉冠甫」以微信訊息告知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當日則依詹子龍、「劉冠甫」之前開指示,共同或各自依上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約定領取1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詹子龍並負責轉交薛彥甯、蔡桔鴻等「收簿手」之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或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嗣有人詢問相關工作訊息後,即告知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劉冠甫」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二、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每日均依照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內詹子龍、「劉冠甫」之指示,推由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以每2人為1組,前往便利商店負責領取被害人寄出內含金融卡等物之包裹,薛彥甯並負責回報每日領取包裹之情形及與上手結算、交付收簿手報酬等工作:

(一)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傳送有網站連結之貸款簡訊予孫家俊,孫家俊連結網站後於該網頁留下訊息,旋有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劉永銓」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孫家俊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孫家俊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蔡桔鴻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昕庭自新北市南下至臺中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由李昕庭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劉冠甫」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道○○○○○○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桔鴻因此從中朋分到500元之報酬。

(二)薛彥甯、蔡桔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之廣告,嗣許婕羚於108年10月20日瀏覽前揭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張菀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張菀芯」向許婕羚佯稱:可出租帳戶予「張菀芯」之公司會員使用,每出租1個帳戶10天可取得1萬元云云,致許婕羚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何藥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之存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嗣蔡桔鴻於10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由陳厚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陳厚均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劉冠甫」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道○○○○○○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桔鴻因此從中朋分到500元之報酬。

(三)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董玉平(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依Line暱稱「陳淑婉」之指示108年10月23日17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肚門市」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桔鴻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前往統一超商「豐肚門市」,並由李昕庭入內負責領取該內含董玉平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蔡桔鴻及李昕庭取得該包裹後,再依「劉冠甫」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方庭,佯稱:伊係錢櫃KTV之客服人員,因前次交易時員工記帳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以轉帳方式解除扣款云云,致使方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21時1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9萬9999元、29985元至董玉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桔鴻因此從中朋分到500元之報酬。後因方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方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下均逕稱其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蔡桔鴻另犯詐欺等案(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137號,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被告薛彥甯(下逕稱其名)犯詐欺等案(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137號,即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其中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另以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下合稱被告三人)另犯詐欺等案(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即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至薛彥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詹子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薛彥甯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三人前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539頁、卷三第402頁),嗣檢察官、薛彥甯及其辯護人、蔡桔鴻、李昕庭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五第121至1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薛彥甯固坦承有介紹蔡桔鴻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蔡桔鴻、李昕庭則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領取包裹之行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薛彥甯辯稱略以:我有問過「兄弟」即詹子龍包裹內容物,詹子龍說裡面是包包、首飾,並沒有告知包裹實際內容物為何,我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薛彥甯主觀上確實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其認為應徵廣告的雇主即詹子龍告知包裹內是精品、包包和首飾之類的,只是在工作之餘,想要多賺一點家庭經濟補貼,才兼職領取包裹代工的工作,主觀上並沒有要詐騙或跟詐騙集團勾串欺騙其他被害人的意思。另證人詹子龍證述之內容有避重就輕、不實在之情形。另薛彥甯只是告知蔡桔鴻知道這樣有一個打工賺取零用錢的機會,稱不上所謂的介紹。另薛彥甯事後也與被害人和解、善盡了補償責任,其確實是在錯誤認識的情況下,才從事本案代工領取包裹之工作,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蔡桔鴻辯稱略以:我承認有本案領取包裹之行為,但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我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我有問過薛彥甯3、4次,薛彥甯說內容物是精品包包之類的云云;李昕庭辯稱略以:我承認有本案領取包裹之行為,但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薛彥甯、蔡桔鴻均在成員有詹子龍、「劉冠甫」等人之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內,而犯罪事實二、(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孫家俊、許婕羚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另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董玉平確有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嗣蔡桔鴻、李昕庭依詹子龍、「劉冠甫」等人指示,分別或共同於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領取之包裹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嗣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方庭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董玉平人頭帳戶內,蔡桔鴻並有取得領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害人孫家俊、許婕羚、告訴人方庭、證人董玉平於警詢時、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2968號偵卷第50至51頁、7929號偵卷第39至41頁、14791號偵卷第59至63、126至129頁),並有王道銀行提供進線客服被害人資料之郵件、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①蔡桔鴻、李昕庭108年10月23日至統一精田門市領取包裹②蔡桔鴻、李昕庭108年10月23日所駕車輛(車號0000-00)車牌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968號偵卷第61至62、63至65頁)、王道銀行提供被害人孫家俊進線客服紀錄(見5524號偵卷第83至84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0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許婕羚提供之相關資料:①寄送包裹明細(單號Z00000000000)及寄件收據②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通話明細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④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安婉如)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⑤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兩萬張莞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A-1716、車主陳厚均(見7929號偵卷第59至141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年10月25日、地點沙田區一段916號、證人董玉平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暱稱「陳樂樂」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批發大賣場_總館」貼文⑤與暱稱陳淑婉之LINE對話截圖⑥統一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告訴人方庭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875540473225、戶名方庭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00號函檢送:帳號54258603624800、戶名董玉平交易明細(見14791號偵卷第65至75、79至101、130至150、195至199、201至20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固均辯稱渠等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惟證人詹子龍於本院109年11月5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不認識在庭的三位被告、沒有見過面。我是在臉書的社團借錢網認識薛彥甯。那時我依上手「劉冠甫」給我的內容刊登廣告,內容是送貨員、去門市領取包裹,1個500元,有補貼油錢、交通費還有領取包裹的費用。薛彥甯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這邊有什麼工作。他有跟我詢問好幾次包裹的內容物,我按照我上手跟我講的,我跟薛彥甯講說這是台灣人到大陸去開的帳戶即「大陸車」,然後再寄回來台灣。薛彥甯有問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他問了2、3次,那時候都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確實有跟薛彥甯講包裹內容物是「大陸車」,並沒有騙他裡面的東西是貴重物品、包包、首飾。薛彥甯有問過我領這些包裹的用途,我是按照上手跟我講的,說是從大陸那邊寄回來,要給博奕網站使用的。我還有跟薛彥甯講不確定的話再問,因為上手都是直接透過微信指揮他們,他們可以跟上手對話,他們的談話內容或是工作時間、地點,我就不知道。薛彥甯做了1、2天,跟我講他要介紹一位很要好的朋友,就是蔡桔鴻,我有跟我的上手講。薛彥甯的薪水,是由我上手支付的,我也確實都給他了。我跟薛彥甯沒有過節或是恩怨,就只是網友,沒有見過面的網友。至於本案為何需要徵這麼多人去領取「大陸車」,我自己確實是覺得這樣的行為、這樣的工作很奇怪,這也是為什麼我被抓到,我就認罪,因為我知道我介紹他們這個工作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所以我才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五第98至120頁)。本案薛彥甯係受證人詹子龍之招募而加入,而證人詹子龍已證述其確有告知薛彥甯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是台灣人至大陸開設的帳戶「大陸車」,未曾告知包裹內容物是精品、包包等情明確。另依證人游凱于即本案詐欺集團另案提款車手於109年4月1偵訊時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薛彥甯是否知道我是去領錢,但我在薛彥甯車上,薛彥甯有幫我點我領到的錢。是「和氣」、「明偵」叫我拿錢給薛彥甯點,確認金額等語(見5524號偵卷第106至108頁),則薛彥甯除自己向詹子龍等人應徵而擔任「收簿手」工作,甚曾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提款車手,並幫忙清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數額,顯見薛彥甯於本案詐欺集團確係擔任「收簿手」、招募「收簿手」等工作,且其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係在為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無訛,則薛彥甯又招募蔡桔鴻、蔡桔鴻又邀約李昕庭為本案「收簿手」,被告三人泛詞辯稱誤以為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以為是精品、包包云云,核與證人詹子龍、游凱于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洵無足採。

(三)再者,依蔡桔鴻前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平日工作為家樂福之外包商,日薪約1200元。約在108年10月20日,經薛彥甯介紹認識Line暱稱「兄弟」,薛彥甯說工作就是包裹員,「兄弟」會派工作給我,也會決定我當天是要在臺北或臺中工作,暱稱「小寶」會指揮我去門市領包裹。108年10月21日,我是第1次去領包裹,在臺中領4、5個包裹結束後,「小寶」要我去中港交流道那邊的空軍一號,寄往空軍一號三重站。我現在沒辦法記得所有領過的包裹,但有一天我是臺北、臺中都有領,我依「小寶」指示把在臺中領的包裹放在新時代1樓的置物箱內,密碼設定1122,出去後「小寶」幫我叫了一台白牌計程車,叫我上車後跟司機說到臺中舊火車站,下車之前把在臺北領的包裹往前放到副駕駛座底下。還有一次是依「小寶」指示拿去臺中的兒童醫院面交,是李昕庭下去拿給對方,對方是不認識的人。領包裹都是我載李昕庭去,我顧車並由她下去領取包裹。108年10月27日,薛彥甯找我跟李昕庭、陳厚鈞一起到臺中玩,當天是陳厚鈞開薛彥甯女朋友的車載大家,還沒到臺中,他就跟我們說他要先把他的工作做完,所以大家才一起跑去彰化要領包裹,到了以後薛彥甯要我女朋友下去領,我女朋友在領包裹時就當場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薛彥甯跟我說收1個包裹500元,我總共領到約1萬8000元。有一天是在中和,其他都在臺中或彰化。報酬都是薛彥甯用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給我的。領取包裹後主要就是放在新時代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至空軍一號寄出、放在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這4種等語(見2968號偵卷第29至35頁)。則依蔡桔鴻前開供述,其與李昕庭之居所在新北市,竟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特地駕車自新北市南下至臺中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領取後又前往空軍一號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之物流站區,將之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予不詳之人,而就領取之其他包裹,亦係以放在購物中心之置物櫃、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等方式交出,則蔡桔鴻、李昕庭特意駕車北下前往不同地區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嗣又以迂迴、輾轉,且顯與常情有異之方式交出所領取之包裹,然對於「兄弟」、「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究竟從事何行業?是否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渠等交代關於包裹之來源、去向為何?均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說明。則何以渠等竟可以輕率信任網路上陌生人給予之指示,即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甚而可取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又依蔡桔鴻自承不過工作4、5日,領取包裹取得約1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觀之,若以每個包裹500元計算,則其不過於短短4、5日間,即領取36件包裹甚或以上之包裹,則在密集數日特意駕車前往不同地區之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不同寄件人所寄出、收件人亦均不同之多數包裹,旋又以不尋常並且刻意迴避之方式交付包裹,則就為何需於短期內付費委由他人出面收取包裹再以迂迴方式轉交等情,均啟人疑竇,在在顯示蔡桔鴻、李昕庭均明知其從事領取包裹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然渠等卻僅因貪圖領取包裹之報酬仍從之。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準此,被告三人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應有所認識,其竟因貪圖高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薛彥甯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薛彥甯另案為彰化地檢署扣案之手機,欲檢視薛彥甯之微信的對話紀錄等語,惟薛彥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等工作,並曾搭載詐欺集團內之其他車手成員、協助清點款項,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扣案手機既如辯護人所稱尚在地檢署偵查中,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調閱之可能;另薛彥甯之辯護人、蔡桔鴻、李昕庭雖復聲請調閱李昕庭另案扣案之手機,惟李昕庭供稱其扣案手機內之錄音檔是指「兄弟」後來在找薛彥甯時打電話過來之錄音(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五第129頁),則該錄音內容既僅係詹子龍本案案發後因無法聯繫薛彥甯而撥打電話聯絡蔡桔鴻、李昕庭,縱內容有錄得蔡桔鴻、李昕庭所稱係遭恐嚇需賠償等語,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無前開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桔鴻、李昕庭指認薛彥甯(見2968號偵卷第36至38、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厚均指認蔡桔鴻、薛彥甯,蔡桔鴻指認陳厚均、薛彥甯(見7929號偵卷第43至57頁)等附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詐取或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三人再依詹子龍、「劉冠甫」指示,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嗣再依指示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或轉寄至指定處所等工作,而詐得或取得之金融帳戶則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三人與詹子龍、「劉冠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三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渠等此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蔡桔鴻、李昕庭依詹子龍、「劉冠甫」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蔡桔鴻、李昕庭領取並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蔡桔鴻、李昕庭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嗣並將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金融帳戶)去向之行為要件;另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則收取董玉平帳戶後將之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及他成員,供詐欺告訴人方庭匯款使用,客觀上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詐欺款項)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蔡桔鴻、李昕庭對於其自己將提領之人頭帳戶包裹依指示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後,即無從查知該等人頭帳戶及若該人頭帳戶遭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將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將提領之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等節以觀,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核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薛彥甯、蔡桔鴻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薛彥甯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蔡桔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薛彥甯、蔡桔鴻並加入內有詹子龍、「劉冠甫」之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被告三人加入後每日均依詹子龍、「劉冠甫」於Line群組或微信訊息上指示分別以2人為1組之方式進行領取包裹之工作,薛彥甯並負責回報每日領取包裹之情形及與上手結算、交付蔡桔鴻等人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由蔡桔鴻、李昕庭共同或蔡桔鴻自己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轉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或轉寄至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董玉平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蔡桔鴻、李昕庭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轉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方庭施用詐術詐取款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董玉平帳戶內;薛彥甯並負責回報領取包裹情形及結算、交付蔡桔鴻等人可領取之報酬。則蔡桔鴻、李昕庭雖僅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將之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薛彥甯僅負責回報領取包裹情形及結算、交付蔡桔鴻等人可領取之報酬,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即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足認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薛彥甯、蔡桔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判斷:

1、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各自於108年10月20日、2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等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首次詐欺取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三人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又各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交寄存簿、匯款或取簿手取簿、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被害人孫家俊稱其係在108年10月19日、20日某時許即受不詳詐欺成員著手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三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其首次即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薛彥甯、蔡桔鴻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薛彥甯、蔡桔鴻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2次詐取金融帳戶及詐騙告訴人方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李昕庭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1次詐取金融帳戶及詐騙告訴人方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蔡桔鴻、李昕庭已實際從事領取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其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更遭利用以詐欺告訴人方庭既遂,薛彥甯並轉交蔡桔鴻其所得領取之報酬,尚難認被告三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薛彥甯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蔡桔鴻,蔡桔鴻則再邀約其女友李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簿手等工作,而為本案領取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並依指示將之轉交或轉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告訴人方庭受詐欺而匯款9萬9999元、29985元至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被告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嗣薛彥甯、蔡桔鴻均與被害人許婕羚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4000元、4000元予被害人許婕羚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蔡桔鴻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109原金訴字卷四第75至78頁等節;兼衡薛彥甯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幼稚園大班的小孩,小孩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發展、語言遲緩,固定在醫院做治療,幾乎每天要帶去早療,小孩由其和母親輪流照顧,父親有受傷,手腳不方便,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蔡桔鴻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在開白牌計程車,經濟狀況還可以;李昕庭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跟蔡桔鴻一起做家樂福外包商,清理空調水塔,經濟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五第144頁),被告三人本案參與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三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告訴人方庭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三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九)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2、查蔡桔鴻供承其每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可取得500元之報酬,是蔡桔鴻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3次前往便利商店所領取包裹之報酬500元、500元、500元,自均屬蔡桔鴻之犯罪所得,惟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其業與被害人許婕羚調解成立並給付4000元,已實際給付超過蔡桔鴻該次詐欺犯行所得金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各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蔡桔鴻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另聲請對李昕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昕庭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再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薛彥甯本案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二、│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即如附表│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二編號1部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2 │犯罪事實二、│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二)即如附表│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二編號2部分 ├───────────────────┤
│  │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犯罪事實二、│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即詐欺告│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訴人方庭部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
┌─┬───┬────┬──────┬─────┬────┬────┐
│編│帳戶所│寄出帳戶│寄出之帳戶  │寄送之統一│取件時間│是否有贓│
│號│有人  │之時間  │            │超商門市  │        │款匯入  │
├─┼───┼────┼──────┼─────┼────┼────┤
│1 │孫家俊│108年10 │中華郵政700-│臺中市南屯│108年10 │無      │
│  │      │月23日前│00000000000 │區黎明路1 │月23日上│        │
│  │      │某日    │621         │段142號「 │午10時48│        │
│  │      │        ├──────┤精田門市」│分許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7754        │          │        │        │
├─┼───┼────┼──────┼─────┼────┼────┤
│2 │許婕羚│108年10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市大肚│於108年 │        │
│  │      │月24日20│012         │區沙田路2 │10月27日│        │
│  │      │時51分許│-00000000000│段645號統 │中午12時│        │
│  │      │        ├──────┤一超商「台│20分許  │        │
│  │      │        │中華郵政700 │紙門市」內│        │        │
│  │      │        │-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