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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張美眉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泳潮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25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潮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 1、2、4、5、8、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7、9、10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就附表一編號3、6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關於劉雅美部分:

(一)李泳潮原係職業軍人,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第3營擔任中尉排長(民國108年11月11日停役),其與劉美雅於104年12月7日結婚,後於108年8月14日離婚,婚姻期間生有1男李○芢(105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泳潮於107年10月間與劉美雅分居,劉美雅向李泳潮胞姊李怡真告知關於李泳潮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貸款,且以劉美雅為保證人一事。李怡真催促李泳潮還款,李泳潮無法即時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圓形收訖章1顆(刻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收訖」、「許紋琦」等字樣),並於 107年12月12日,在李泳潮原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於匯款請書上填載日期為 107年12月12日、匯入銀行名稱為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收款人李泳潮、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700萬元、匯款人姓名李泳潮,匯款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再持前述偽刻之圓形收訖章,暨來路不明(無法判斷是否係偽刻)之「潘岩宜」、「陳瑞芳」等2 顆印章,在該張匯款申請書上蓋印,表示自己於 107年12月1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跨行匯款,700萬元已匯入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泳潮),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許紋琦」受理,並逐級由「潘岩宜」、「陳瑞芳」審核等情,之後將該張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怡真,告知已經償還貸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李怡真。李怡真因誤信該張匯款申請書為真正,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張匯款申請書之照片傳送給劉美雅,要劉美雅放心。

(二)李泳潮與劉美雅分居後,由劉美雅保管李○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李泳潮於 107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問方便把健保卡送回來,還是方便那裡我拿!」之訊息給劉美雅;又於 107年12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麻煩您先把芢芢健保卡送回來或是我去拿」之訊息給劉美雅;復於108年 1月9日,傳送「今天帶芢芢出去玩,請注意芢芢安全,是否可以把芢芢健保卡和護照拿回來,您如果還是不願意拿回來,我就重新申請辦理!」之訊息給劉美雅,要求劉美雅提供李○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惟劉美雅對李泳潮表示若李○芢有就醫需求,可由她親自帶李○芢就診,故未將李○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李泳潮。李泳潮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以李○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該組承辦人表示李○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經遺失而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之李泳潮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確認李泳潮與李○芢之身分關係後,遂在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上,登載申請原因為「遺失」之不實事項,並補發李○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給李泳潮,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關於鄭益昌部分:

(一)李泳潮其於105年6月28日後至105年年底間之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之萬金營區,拾獲已退伍之鄭益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述證件於103年2月8日在萬金營區遭竊,因此脫離鄭益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前述證件。

(二)李泳潮於108年2月間,因不詳原因負債累累,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位在屏東縣枋寮鄉之鄭益昌,訂購價值4750元之蓮霧,致使鄭益昌誤認李泳潮可履行債務而交付前述蓮霧。

(三)後因鄭益昌向李泳潮詢問是否已經將貨款匯入所指定之新埤郵局帳戶,李泳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匯款請書上填載日期108年2月18日、匯入銀行為中華郵政新埤郵局、收款人李文君、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4,750元、匯款人姓名「陳文青」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再持前述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圓形收訖章(刻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收訖」、「許紋琦」等字樣),暨來路不明之「潘岩宜」、「陳瑞芳」等 2顆印章,在該張匯款申請書上蓋印,表示「陳文青」於108年2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跨行匯款,4,750元已匯入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君)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許紋琦」受理,並逐級由「潘岩宜」、「陳瑞芳」審核等情,之後將該張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於108年3月10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給鄭益昌,借此取信鄭益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鄭益昌。

三、關於黃健龍部分:

(一)李泳潮於108年3月初,在臺南市白河區之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之營舍內,拾獲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 旅第3營第2連中士班長黃健龍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述證件於108年3月初在前述營舍遭竊,因此脫離黃健龍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前述證件。

(二)李泳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先以自己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40萬元之貸款,以便向車商即慶華南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將黃健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職業、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聯絡之行動電話故意提供為自己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佯稱黃健龍願擔任自己之連帶保證人,接著於108年2月18日,持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黃健龍」印章,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該約定書上已經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保證人資料」欄位填好黃健龍之上開個人資料),於保證人簽章處,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表示黃健龍已了解申請內容並保證上開填載資料及為申請貸款所另提供之證明或補充文件均屬實;又於108年2月26日,冒用黃健龍身分而使用其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南投縣○○鎮○○巷00號,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黃晏敏進行對保,並持偽造之「黃健龍」印章,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右方,偽造「黃健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以及在該契約書「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茲此確認已審閱本契約五日以上,且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立本契約書,簽章於後」等字樣下方,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表示黃健龍同意擔任李泳潮所負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另在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6日、到期日為108年5月6日、票據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各 1枚,偽造該張有價證券,且在該張本票下方授權書「立授權書欄位」,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各 1枚,表示立授權書人於 108年3月6日共同簽發40萬元金額之本票交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該公司填載票據上事項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李泳潮隨後將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交付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使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誤認黃健龍可連帶清償上述債務,遂於108年3月5日核撥40萬元給慶華南汽車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健龍。

(三)嗣因黃健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作成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本票裁定,乃向李泳潮質問為何自己會成為108年3月6日簽發、票據金額4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李泳潮為避免黃健龍追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創設1個新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將該帳號暱稱取名為「匯豐汽車李緯牧」,再下載真正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專員李緯牧之LINE頭像照片,作為虛偽「匯豐汽車李緯牧」LINE帳號之頭像,接著偽造「匯豐汽車李緯牧」與自己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匯豐汽車李緯牧」告知李泳潮,因李泳潮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為黃健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才會通知黃健龍,只要李泳潮繳清1,000元利息及程序費用,就不會有任何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李泳潮於108年7月29日將所偽造之「匯豐汽車李緯牧」LINE對話截圖,傳送給黃健龍,表示此為李緯牧之意思表示,用以取信黃健龍,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緯牧、黃健龍。

(四)李泳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先以自己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60萬元之貸款,用以向慶華南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黃健龍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提供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使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將黃健龍之個人資料登載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於108年3月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區內,與承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業務之蔡佳純進行對保,冒用黃健龍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持偽造之「黃健龍」印章,偽造「黃健龍」之印文4枚、署名2枚,且在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4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5日、票據金額72萬元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偽造該張有價證券。李泳潮隨後將前述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交付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使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誤認黃健龍可連帶清償上述債務,遂於108年3月5日核撥 60萬元給慶華南汽車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黃健龍。

(五)李泳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先以自己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用以購買價值12萬元之變頻式冷氣,並於108年2月間,將黃健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暨黃健龍之職業、聯絡方式(惟聯絡之行動電話故意提供為自己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承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業務之何雅亭,表示黃健龍可擔任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李泳潮係以自己名義為上開表示,未冒用黃健龍之身分)。何雅亭不疑有他,乃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寄送給李泳潮。李泳潮遂持偽造之「黃健龍」印章,在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健龍」之署名、印文各1枚,並填載申請日期為108年2月23日及黃健龍之姓名、出生日期、職業等個人資料(惟聯絡之行動電話故意記載為自己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又在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6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6日、票據金額14萬6592元之本票上(該張本票附隨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偽造該張有價證券。李泳潮將前述偽造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付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使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誤認黃健龍可連帶清償上述債務,遂於108年3月6日核撥11萬5,000元至李泳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健龍。

四、李泳潮於108年5月7日晚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仁壽營區,取得陸軍第8 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後勤科上尉通補官連泔運之營區識別證、陸軍司令部智慧卡(連泔運於108年5月7日晚間將該等物品交給大門衛兵,大門衛兵誤交付給李泳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前述證件。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劉美雅告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憲兵隊所屬調查官調查。臺中憲兵隊於108年6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即李泳潮所屬部隊營舍,對李泳潮個人寢室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

六、案經劉美雅告發及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泳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03、146頁),核與證人劉美雅、鄭益昌、黃健龍、李緯牧、黃晏敏、蔡佳純、何雅亭、連泔運、葉家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劉美雅提供之LINE通訊截圖、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管理須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62092號函、李○芢之全民健保卡領卡紀錄、扣押之證件影本、告訴人劉美雅提供之證件及印章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劉美雅提供之 107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之軍籍資料、證人鄭益昌提供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人鄭益昌提供之手機 Messenger截圖、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黃健龍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畫面、告訴人黃健龍提供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8年3月 6日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108年 3月5日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08年2月18日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799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512號民事裁定、證人李緯牧提供之催收紀錄、告訴人即證人李緯牧提供之LINE通訊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陳報狀、中古車撥款申請書、客戶繳款紀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108年3月 4日本票影本、證人何雅亭提供之LINE通訊畫面、黃健龍之休假紀錄等在卷可稽(參軍他卷第53至55、73至75、79、87、101至103、137至139頁,軍偵卷第35至39、41至43、91、99、123、129至131、137至147、151至162、172、185、187、195至199、205至206、215至216、223至225、275至299、305、321至325、329、333至337、343、421頁,偵卷第89 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罪,惟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黃健龍」之印章1顆,又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其中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其中偽造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及本票上偽造「黃健龍」之印文及署名,其中偽造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四)、(五),均係以一行為同事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泳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惟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解決問題,為達其目的,分別侵占或偽造文書之手段,用以取信於他人,或騙取欲取得之文件,或詐取財物,致生危害於各該被害公司交易安全、被害人鄭益昌、黃健龍及政府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美雅、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斯時月薪4萬元,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4、5、8、11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3、6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附表一編號7、9、10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本院依法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偽造之 107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108年2月18日匯款申請書,係供被告拍照取信於他人,尚未移轉所有權,故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李○芢之健保卡 1張,雖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詐欺取得 4,750元;犯罪事實欄三、(二)、(四)、(五)分別詐得相當於40萬元、60萬元及 11萬5,000元之價值部分,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可請家人清償被害人鄭益昌 4,750元,然迄今未收受任何清償之證明),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印章、署名、印文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印章、署名、印文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鄭益昌、黃健龍之國民身分證;黃健龍之汽車駕駛執照、連泔運識別證各 1張,均已發還予各該當事人,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李泳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    │                    │107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李泳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一)│李泳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二)│李泳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二、(三)│李泳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    │                    │108年2月18日匯款申請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三、(一)│李泳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三、(二)│李泳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三、(三)│李泳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三、(四)│李泳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
│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三、(五)│李泳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    │                    │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欄四        │李泳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欄│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印章、署名、│數量  │
│    │          │          │          │印文              │      │
├──┼─────┼─────┼─────┼─────────┼───┤
│ 1  │一、(一)│          │          │偽造「中國信託商又│1顆   │
│    │          │          │          │銀郎屏東分行」之圓│      │
│    │          │          │          │形收訖章          │      │
├──┼─────┼─────┼─────┼─────────┼───┤
│ 2  │三、(二)│          │          │偽造「黃健龍」印章│1顆   │
│    │          ├─────┼─────┼─────────┼───┤
│    │          │車輛動產抵│甲方連帶保│偽造「黃健龍」署名│1枚   │
│    │          │押契約書  │證人欄右方├─────────┼───┤
│    │          │          │          │偽造「黃健龍」印文│1枚   │
│    │          │          ├─────┼─────────┼───┤
│    │          │          │立約人及連│偽造「黃健龍」署名│1枚   │
│    │          │          │帶保證人茲├─────────┼───┤
│    │          │          │此...簽章 │偽造「黃健龍」印文│1枚   │
│    │          │          │於後之下方│                  │      │
│    │          ├─────┼─────┼─────────┼───┤
│    │          │匯豐汽車股│保證人欄位│偽造「黃健龍」署名│1枚   │
│    │          │份有限公司│          ├─────────┼───┤
│    │          │汽車貸款申│          │偽造「黃健龍」印文│1枚   │
│    │          │請書      │          │                  │      │
│    │          ├─────┼─────┼─────────┼───┤
│    │          │發票日期  │發票人欄  │偽造「黃健龍」署名│1張   │
│    │          │108年3月6 │          ├─────────┤      │
│    │          │日本票    │          │偽造「黃健龍」印文│      │
│    │          ├─────┼─────┼─────────┼───┤
│    │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偽造「黃健龍」署名│1枚   │
│    │          │          │欄        ├─────────┼───┤
│    │          │          │          │偽造「黃健龍」印文│1枚   │
├──┼─────┼─────┼─────┼─────────┼───┤
│3   │三、(四)│債權讓與同│債務人之連│偽造「黃健龍」署名│2枚   │
│    │          │意書      │帶保證人欄├─────────┼───┤
│    │          │          │          │偽造「黃健龍」印文│4枚   │
│    │          ├─────┼─────┼─────────┼───┤
│    │          │108年3月4 │發票人欄  │偽造「黃健龍」署名│1張   │
│    │          │日本票    │          ├─────────┤      │
│    │          │          │          │偽造「黃健龍」印文│      │
├──┼─────┼─────┼─────┼─────────┼───┤
│4   │三、(五)│購物分期付│甲方連帶保│偽造「黃健龍」署名│1枚   │
│    │          │款申請暨約│證人簽章  ├─────────┼───┤
│    │          │定書      │          │偽造「黃健龍」印文│1枚   │
│    │          ├─────┼─────┼─────────┼───┤
│    │          │108年6月6 │發票人欄位│偽造「黃健龍」署名│1張   │
│    │          │日之本票  │          ├─────────┤      │
│    │          │          │          │偽造「黃健龍」署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