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7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5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弘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等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另以本案附表示之,及補充說明李中瑜業經本院認定非屬本案共犯而判決無罪,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與共犯陳猶壬、柳晉唯、周霖等人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陳猶壬、柳晉唯、周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陳猶壬、柳晉唯、周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猶壬、柳晉唯、周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等犯行,雖均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①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之狀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約定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之不法酬勞為代價,則其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依其報酬比例計算,應各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之提領金額,惟本案提領之款項,已交予不詳上手之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提領之款項總額均為被告分得,自應依被告提領贓款之報酬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於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上開門號之SIM卡均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觀價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備 註│犯罪所得│ 主 文 ││號│ │ │ │金額 │ │金額(不含│ │ │ │ ││ │ │ │ │ │ │手續費) │ │ │ │ │├─┼───┼──────┼────┼─────┼───┼─────┼────┼───┼────┼────────┤│㈠│林志文│詐騙集團成員│林佑縉台│107年3月7 │柳晉唯│107年3月7 │臺中市梧│提領逾│300元(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 │撥打電話予林│中銀行帳│日11時5分 │ │日12時48分│棲區中央│被害人│計算式:│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志文,冒稱為│號040221│、3萬元 │ │50秒、3000│路1段625│林志文│3萬元×1│累犯,處有期徒刑││訴│ │其同事賴國禎│226355號│ │ │元 │號1樓( │所匯入│%=300元 │壹年貳月。 ││書│ │,佯稱急需現│帳戶 │ │ ├─────┤萊爾富超│款項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 │金周轉云云,│ │ │ │107年3月7 │商中縣中│分,係│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表│ │致林志文陷於│ │ │ │日12時49分│炫門市)│含提領│ │,於全部或一部不││編│ │錯誤而依指示│ │ │ │48秒、2萬 │ │「陳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 │匯款。 │ │ │ │元 │ │全」於│ │沒收時,追徵其價││1 │ │ │ │ │ ├─────┼────┤107年3│ │額。 ││︶│ │ │ │ │ │107年3月7 │臺中市龍│月7 日│ │ ││ │ │ │ │ │ │日13時4分 │井區沙田│11時29│ │ ││ │ │ │ │ │ │40秒、2萬 │路6段323│分51秒│ │ ││ │ │ │ │ │ │元 │號(統一│匯款金│ │ ││ │ │ │ │ │ │ │超商鑫井│額,與│ │ ││ │ │ │ │ │ │ │源門市)│本案無│ │ ││ │ │ │ │ │ │ │ │關 │ │ ││ │ │ ├────┼─────┼───┴─────┴────┴───┤ │ ││ │ │ │李宜謙土│107年3月8 │非本案車手提領 │ │ ││ │ │ │地銀行帳│日14時6分 │ │ │ ││ │ │ │號005-12│、7萬元 │ │ │ ││ │ │ │00000000│ │ │ │ ││ │ │ │01號帳戶│ │ │ │ │├─┼───┼──────┼────┼─────┼───┬─────┬────┬───┼────┼────────┤│㈡│賴有勝│詐騙集團成員│呂紹銓中│107年3月7 │陳猶壬│107年3月7 │臺中市梧│左列三│800元(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 │撥打電話予賴│華郵政龍│日11時23分│ │日12時2分 │棲區文化│筆提領│計算式:│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有勝,冒稱為│潭南龍郵│、5萬元 │ │38秒、2萬 │路2段85 │紀錄,│8 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訴│ │其友人洪國池│局帳號02│ │ │元 │號(全聯│起訴書│×1%=800│壹年貳月。 ││書│ │,佯稱急需現│00000000│ │ │ │超市梧棲│附表漏│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 │金周轉云云,│8591號帳│ │ │ │文化店)│未記載│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表│ │致賴有勝陷於│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編│ │錯誤而依指示│ │ │ │107年3月7 │臺中市梧│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 │匯款。 │ │ │ │日12時38分│棲區文昌│ │ │沒收時,追徵其價││2 │ │ │ │ │ │、2 萬元 │路501號 │ │ │額。 ││︶│ │ │ │ │ │ │(全聯超│ │ │ ││ │ │ │ │ │ │ │市梧棲文│ │ │ ││ │ │ │ │ │ │ │昌店) │ │ │ ││ │ │ │ │ ├───┼─────┼────┤ │ │ ││ │ │ │ │ │柳晉唯│107年3月7 │臺中市梧│ │ │ ││ │ │ │ │ │ │日12時49分│棲區中央│ │ │ ││ │ │ │ │ │ │39秒、5000│路1段625│ │ │ ││ │ │ │ │ │ │元 │號1樓( │ │ │ ││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 │ │ │商中縣中│ │ │ ││ │ │ │ │ │ │ │炫門市)│ │ │ ││ │ │ │ ├─────┼───┼─────┼────┼───┤ │ ││ │ │ │ │107年3月7 │周育霖│107年3月7 │臺中市沙│ │ │ ││ │ │ │ │日1時、3萬│ │日13時17分│鹿區沙田│ │ │ ││ │ │ │ │元 │ │52秒、2萬 │路43之12│ │ │ ││ │ │ │ │ │ │元 │號(統一│ │ │ ││ │ │ │ │ │ ├─────┤超商斗抵│ │ │ ││ │ │ │ │ │ │107年3月7 │門市) │ │ │ ││ │ │ │ │ │ │日13時20分│ │ │ │ ││ │ │ │ │ │ │1秒、1萬 │ │ │ │ ││ │ │ │ │ │ │5000元 │ │ │ │ │├─┼───┼──────┼────┼─────┼───┼─────┼────┼───┼────┼────────┤│㈢│金邱阿│詐騙集團成員│陳建榮中│107年3月7 │柳晉唯│107年3月7 │臺中市沙│ │290元( │吳弘毅犯三人以上││︵│月 │撥打電話予金│華郵政太│日12時56分│ │日13時22分│鹿區沙田│ │計算式:│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邱阿月,冒稱│平郵局帳│、5萬元 │ │12秒、1萬 │路43之12│ │2萬9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 │為其友人小劉│號002134│ │ │元 │號(統一│ │元×1%=2│壹年貳月。 ││書│ │,佯稱急需現│00000000│ │ │ │超商斗抵│ │9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 │金周轉云云,│號帳戶 │ │ │ │門市) │ │ │新臺幣貳佰玖拾元││表│ │致金邱阿月陷│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編│ │於錯誤而依指│ │ │ │107年3月7 │臺中市龍│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示匯款。 │ │ │ │日13時42分│井區沙田│ │ │執行沒收時,追徵││3 │ │ │ │ │ │27秒、1萬 │路5段382│ │ │其價額。 ││︶│ │ │ │ │ │9000元 │、386號 │ │ │ ││ │ │ │ │ │ │ │(全聯超│ │ │ ││ │ │ │ │ │ │ │市龍井沙│ │ │ ││ │ │ │ │ │ │ │田店) │ │ │ ││ │ │ ├────┼─────┼───┴─────┴────┴───┤ │ ││ │ │ │吳鴻宗華│107年3月9 │非本案車手提領 │ │ ││ │ │ │南銀行帳│日13時19分│ │ │ ││ │ │ │號008070│、2萬元 │ │ │ ││ │ │ │00000000│ │ │ │ ││ │ │ │29號帳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92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吳弘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猷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
                        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中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毅、陳猶壬、李中瑜、柳晉唯、周霖(後2人本案部
    分已先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義股審理中)等人,自
    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
    以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由吳弘毅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派其等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由
    柳晉唯委由不知情之劉霆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其等車手集團成員前往臺中
    市梧棲區、沙鹿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代步之用。其
    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假冒友人急需借
    款應急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被害人陳家
    溱、莊月娥、莊麗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併辦),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吳弘
    毅、陳猶壬、李中瑜、柳晉唯、周霖5人共同搭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由柳晉唯或周霖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再將款項交給其等之上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洪錦堂等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弘毅、陳猶壬、李│坦承其等共5人同車涉有上 │
│    │中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揭犯行。                │
├──┼───────────┼────────────┤
│ 2  │同案被告柳晉唯、周霖│坦承其等共5人同車涉有上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揭犯行。                │
├──┼───────────┼────────────┤
│ 3  │告訴人林志文、賴有勝、│證明告訴人林志文、賴有勝│
│    │金邱阿月、洪錦堂於警詢│、金邱阿月、洪錦堂遭詐騙│
│    │中之指訴。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
│    │                      │臺中商業銀行等5個帳戶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劉霆偉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
│    │述。                  │-UK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
│    │                      │柳晉唯委託不知情之劉霆偉│
│    │                      │以其名義租借後,交由被告│
│    │                      │柳晉唯使用之事實。      │
├──┼───────────┼────────────┤
│ 5  │提領時序表、 ATM 監視 │證明同案被告柳晉唯、周│
│    │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便│霖、被告吳弘毅、陳猶壬、│
│    │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李中瑜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    │片(107年度偵字第15555│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
│    │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烏日分局107年詐欺車 │                        │
│    │手照片(107年度他字第 │                        │
│    │2273號卷)。          │                        │
├──┼───────────┼────────────┤
│ 6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證明告訴人林志文、賴有勝│
│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金邱阿月、洪錦堂遭詐騙│
│    │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
│    │細、龍潭南龍郵局帳號  │臺中商業銀行等 5 個帳戶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
│    │交易清單、太平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
│    │交易清單。            │                        │
├──┼───────────┼────────────┤
│ 7  │告訴人林志文之存摺交易│證明告訴人林志文、賴有勝│
│    │明細影本暨台北富邦銀行│、金邱阿月、洪錦堂遭詐騙│
│    │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
│    │賴有勝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臺中商業銀行等 5 個帳戶 │
│    │請書影本;告訴人金邱阿│之事實。                │
│    │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
│    │;告訴人洪錦堂之華南商│                        │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
│    │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等│                        │
│    │。                    │                        │
├──┼───────────┼────────────┤
│ 8  │汽車租借單影本(車牌號│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碼 7583-UK號自用小客車│用小客車,係以劉霆偉名義│
│    │)。                  │租借,租借期間自107年3月│
│    │                      │2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至同年│
│    │                      │月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止 │
│    │                      │之事實。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被告吳弘毅、陳猶壬、│
│    │局偵查報告1份。       │李中瑜、同案被告柳晉唯、│
│    │                      │周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    │                      │提領告訴人林志文、賴有勝│
│    │                      │、金邱阿月、洪錦堂遭詐欺│
│    │                      │款項之事實。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                        │
│    │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
│    │;告訴人賴有勝之嘉義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金│                        │
│    │邱阿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                        │
│    │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洪錦│                        │
│    │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
│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等。                  │                        │
└──┴───────────┴────────────┘
二、核被告吳弘毅、陳猶壬、李中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吳
    弘毅、陳猶壬、李中瑜及同案被告柳晉唯、周霖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分次提款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等人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吳弘毅、陳猶壬、李中瑜所犯各4罪,均
    請予以分論併罰,犯罪所得15萬7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弘毅曾因偽
    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
    月,分別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
    畢、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