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2 分鐘讀完全文 31,3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高文崇黃龍忠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松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高玉樹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白格維
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36 、36300 、37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高玉樹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白格維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松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玉樹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後,陳松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樹,並當場向高玉樹收取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 次,而從中牟利。

㈡陳松宜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玉樹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 「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後,陳松宜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進行交易。然此次交易乃高玉樹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松宜,而配合警方偵辦,實則高玉樹並無向陳松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故於109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陳松宜抵達該址欲與高玉樹交易毒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陳松宜欲用來販賣予高玉樹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致陳松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遂行。

㈢高玉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詹前信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2 「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後,高玉樹即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並當場向詹前信收取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 次,而從中牟利。

㈣高玉樹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白格維則基於幫助高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高玉樹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詹前信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過程」欄所示),且在雙方談妥後,高玉樹即將前開約定交易事宜告知白格維,並由白格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玉樹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迨白格維駕車抵達後,詹前信旋進入該車後座與坐在副駕駛座之高玉樹進行交易,高玉樹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並當場向詹前信收取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該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白格維則以上開方式幫助高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1 次。

㈤高玉樹、白格維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高玉樹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詹前信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 「交易過程」欄所示),且在雙方談妥後,高玉樹即將前開約定交易事項告知白格維,並由白格維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然此次交易乃詹前信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玉樹,而配合警方偵辦,實則詹前信並無向高玉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故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許,白格維駕車抵達該址欲與詹前信交易毒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高玉樹、白格維欲共同用來販賣予詹前信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致高玉樹、白格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遂行。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玉樹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拘提高玉樹,於徵得高玉樹之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與高玉樹販賣後所剩餘如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預備供高玉樹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二、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白格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玉樹、證人詹前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訴字卷一第248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其中同案被告高玉樹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故認證人高玉樹、詹前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下稱其等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至248 、440 至4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陳松宜、高玉樹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及白格維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白格維固坦承有駕車搭載高玉樹,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與詹前信碰面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載高玉樹去全家便利商店,詹前信後來坐進我開的車裡面,我是在高玉樹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詹前信,詹前信把錢交給高玉樹時,才知道高玉樹是在賣第二級毒品給詹前信云云;白格維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高玉樹請白格維載他去跟詹前信見面時,並未提到是要販賣毒品,白格維在事前不知道要協助或幫助高玉樹販賣毒品給詹前信,是在當下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才知悉等語。惟查:

㈠陳松宜、高玉樹涉案部分:就陳松宜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高玉樹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等情,業據陳松宜、高玉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152卷第65、66、67至79、85、86、109至113、327至329、335至338頁,偵35736卷第265至277、283至290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28、233 至254、413至469 頁),核與高玉樹上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詹前信於偵訊時、白格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詞大略一致(偵36300卷第71至76頁,偵35736卷第43至47、49至56、229至233、239至243、301至3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28、233至254、413至4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案發現場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松宜與高玉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之Google Map翻拍畫面及歷史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偵35736卷第57至61、75至79、83、89至95、97、125至135、137至147、149至155、157至163、165至169、279至282頁,偵36300卷第63至70、83至87、111至115、117、119至122、123、133至163、193、201至205、207至215頁,偵37152卷第81至84、101至109、115至119、121至124、125、139、141、143、145、147、149、153、157、299、305、34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2月9 、10日、110 年1 月4 日鑑定書存卷可查(偵35736 卷第311 頁,偵36300 卷第28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足認陳松宜、高玉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白格維涉案部分:

⒈有關白格維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乙情,業據白格維上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高玉樹、證人詹前信上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2月9 日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白格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就白格維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⑴於109 年11月22日某時,白格維經高玉樹請求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後,白格維即於該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玉樹,並於該日下午4 時43分許抵達上址,高玉樹呼喚在該址等待之詹前信後,詹前信旋進入該車後座,並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高玉樹,高玉樹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毒品予詹前信,詹前信復於取得該包毒品後下車,白格維再駕車搭載高玉樹返回高玉樹上址住所等情,業經白格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核與高玉樹、證人詹前信上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高玉樹於偵訊時證稱:109 年11月22日那天是白格維載我去交易地點,因為我騎機車不方便,我之前賣好幾次毒品給詹前信,白格維都有開車載我過去,所以白格維見過詹前信好幾次,白格維知道載我去是我要賣毒品給詹前信,我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來,或送甲基安非他命出去,都會請白格維載我,我於109 年11月22日要出門時,有跟白格維說人家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請他開車載我去,白格維就開車載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我們就直接開去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35736 卷第287 、288 頁);參以,檢察官將高玉樹上開證述內容對白格維告以要旨後,白格維於偵訊時亦表示:照高玉樹所說的,高玉樹出門時有跟我說要拿東西給別人,所以我當天載高玉樹去全家便利商店時,本來就知道他要賣毒品給別人等語甚明(偵35736 卷第302 、303 頁),是白格維於109 年11月22日駕車搭載高玉樹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前,即已知悉高玉樹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仍搭載高玉樹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且依高玉樹於偵訊時所證:我於109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前信,我有把毒品給詹前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35736 卷第287 頁),足認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已完成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另由白格維於偵訊時供稱:關於109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高玉樹在我車內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此事,高玉樹說所販售的毒品是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巷口向上游購入的這件事是屬實的,因為高玉樹有說要在109 年11月22日去找邱媖珮,高玉樹沒有特別跟我說那一天要去買毒品,但是高玉樹有跟我說過邱媖珮是他的毒品上游,所以我認為我載高玉樹去逢甲是高玉樹要跟邱媖珮買毒品等語(偵35736 卷第301 、302 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有載高玉樹去逢甲找高玉樹的毒品上手,我知道高玉樹有跟他的上手買到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核與高玉樹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巷口,以3500元跟邱媖珮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聽說邱媖珮租在逢甲大學附近,我跟邱媖珮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35736 卷第289 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其於109 年11月22日請白格維駕車搭載前去逢甲時,有告知白格維要去向上手購毒,白格維知道我要去向上手拿毒品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250 、432 頁),可知白格維駕車搭載高玉樹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前,曾先依高玉樹之指示駛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巷口附近,高玉樹並下車步行前往不詳地點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高玉樹即將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販賣予詹前信,且白格維亦知高玉樹前往前開逢甲路19巷巷口附近之目的係欲向上手購買毒品,益徵高玉樹上開所證其買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請白格維開車接送,且於109 年11月22日請白格維駕車搭載時,有告知白格維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乙情,及白格維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09 年11月22日搭載高玉樹時,早已明瞭高玉樹欲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前信一節,均屬真實可信。

⑶至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復辯稱略以:高玉樹叫我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我有問要做什麼,高玉樹沒有回答,我當時把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高玉樹叫詹前信之後,詹前信就上車坐到後座,高玉樹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前信、詹前信拿1000元給高玉樹時,我才知道高玉樹要賣毒品給詹前信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而高玉樹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好像是叫白格維把我載去全家就好,我沒說要做什麼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422 頁)。然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刑責亦重,如非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均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買賣毒品之雙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陌生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無異於各將自己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輔以,高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白格維從小就認識、是小時候的玩伴,大概認識2 、30年,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轉身拿分裝成1 小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後座的詹前信,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起來,從外表看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0 、421 、435頁),足知高玉樹對白格維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而證人詹前信應知白格維與高玉樹係同夥,否則高玉樹焉有可能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其他物品包覆,即堂而皇之於白格維面前與坐在後座之證人詹前信進行毒品交易?證人詹前信又如何信賴白格維能對此事守口如瓶?從而,白格維、高玉樹於偵查中所陳白格維知道高玉樹要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前信乙節,始較符常情而屬可採。且參高玉樹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數度表示:我跟白格維有時候打電話、有時候傳訊息,你現在問我那麼多,我也忘記,我的警詢筆錄都有做,過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忘記有沒有告訴白格維要去全家做什麼了,我不知道我跟詹前信聯絡時,白格維是否知道,我好像沒有跟白格維說找詹前信做什麼,我忘記我把毒品拿出來給詹前信、詹前信把錢給我時,白格維有沒有看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0 、422 、423 、433 、434 頁),可見高玉樹被問及白格維是否涉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情節時,即以忘記為由或用模稜兩可之語帶過,是高玉樹非無可能係為迴護白格維,遂為與其偵訊時所陳不同之證述,自難以高玉樹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未告知白格維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做什麼等語,執為有利於白格維之認定。準此,白格維、高玉樹、證人詹前信所述有關白格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既堪稱一致,本院仍得據此認定白格維於偵訊時所供其駕車搭載高玉樹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清泉店」時,業已知悉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之自白犯罪情節屬實。

㈣倘若白格維辯稱其係在高玉樹、證人詹前信交易之際,始知高玉樹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前信一事為真,即便白格維和高玉樹有深厚交情,惟高玉樹既未事先告知白格維,即逕行在白格維所駕車內為之,白格維理當甚為詫異,縱因顧及其與高玉樹之情誼而未立即制止,亦應於事後就此詢問高玉樹,或要求高玉樹勿將其牽扯入內。惟依高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前信時,白格維就在我旁邊,白格維應該是有看到,在詹前信在下車的時候,白格維沒有跟我反應說我們在車上做什麼,就直接開車回家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7 頁),可知白格維目睹高玉樹在車上與證人詹前信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後,並無任何反應,猶駕車搭載高玉樹離去,益證白格維事先即已知悉高玉樹、證人詹前信欲為毒品交易之事,否則白格維應無可能見聞此情後未提出任何質疑;至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高玉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前信時,我有看到,我有問說為何不在路上,要在車上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59 頁),如白格維之上揭辯詞為真,自足以影響白格維有無涉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乙事之認定,然白格維於歷次供詞中並未提及此事,直至本院於審理時提出疑問時始為此項辯解,難謂白格維無脫免罪責之嫌,則其所辯是否可信,殊有疑義。再者,雖無證據證明白格維主觀上有何牟利意圖,或與高玉樹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直接經手毒品或價金,且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交易時地等相關交易資訊,皆由高玉樹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前信聯繫,尚難認白格維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然白格維既駕車搭載高玉樹至指定之處所進行毒品交易,復任由證人詹前信自行上車與高玉樹直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猶可認白格維係基於幫助高玉樹犯罪之意思,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殆無疑義。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知陳松宜、高玉樹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陳松宜與高玉樹、高玉樹、白格維與證人詹前信間均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況且,陳松宜於偵訊時坦言販賣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可賺到500 元至1000元等語(偵37152 卷第336 頁),高玉樹於偵訊時並稱其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到3 、400 元等語(偵35736 卷第286 頁)。堪認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高玉樹透過LINE向陳松宜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松宜不僅未拒絕甚至表示毒品有漲價之情,此有陳松宜與高玉樹之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字37152 號卷第147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證人詹前信透過LINE向高玉樹表示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高玉樹未予拒絕並以現金不足為由要求證人詹前信先支付購毒款項,亦有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之Line對話譯文存卷為憑(偵字35736號卷第157 頁)。顯見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本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購毒者之上述提議始惹起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則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購毒者,既各係基於配合員警偵辦毒品犯罪之目的,而假意與陳松宜、高玉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約定,以利實施誘捕偵查,其等實際上皆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復於員警監視下先後將前來交易之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逮捕查獲,致無法真正完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販型,均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階段,殆無疑義。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白格維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證人詹前信以證明白格維是否事前即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頁),惟證人詹前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且白格維涉犯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不論證人詹前信於本院到庭作證與否均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就證人詹前信未到庭作證一事,亦經白格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予以捨棄(本院訴字卷一第440 頁),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白格維及其辯護人就白格維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陳松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高玉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白格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陳松宜、高玉樹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前,及白格維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型前,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高玉樹與證人詹前信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價金後,即由白格維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詹前信進行交易,足認高玉樹與白格維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高玉樹與白格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陳松宜所犯上開2 罪間、高玉樹所犯上開4 罪間、白格維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松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下稱B案),A案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與B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357 至381 頁),陳松宜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陳松宜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陳松宜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角色、助長毒品擴散,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顯見陳松宜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陳松宜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爰裁量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高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C案),有期徒刑期間為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27日;又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331 至349 頁),職此,C案縱於同年12月24日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影響C案已於同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高玉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高玉樹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高玉樹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角色、助長毒品擴散,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顯見高玉樹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高玉樹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爰裁量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白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8 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389 至409 頁),白格維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白格維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白格維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角色、助長毒品擴散,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顯見白格維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白格維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白格維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犯行,爰裁量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修法前,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松宜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高玉樹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與白格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白格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否認犯行,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陳松宜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高玉樹及白格維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白格維僅係基於幫助高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起訴書已載明因陳松宜之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鄧明坤,及因高玉樹之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陳松宜,至高玉樹所涉其餘犯行,與白格維所述本案全部犯行均無因其等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旨。其後高玉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函查有無因高玉樹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經本院再就前開起訴書所載事項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覆稱「就鄧明坤販毒案件,本署尚以110 年度偵字第906號案件偵查中,預計本(3 )月底前將偵結起訴。就高玉樹上手查獲情形,均如起訴書所載,嗣後亦未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二至㈢』犯行(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10 年3 月4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329 頁)。職此,就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既未因高玉樹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白格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則係未供出毒品來源,故就高玉樹、白格維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各自所涉之犯行已如上開㈡至㈤所述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等所涉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各自所涉之犯行,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訴字卷一第462 至467 頁),均不足採。

㈦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陳松宜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在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就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及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均在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白格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在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且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白格維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並就前揭除無期徒刑外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皆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當知毒癮甚難戒除,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陳松宜、高玉樹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及白格維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皆有其餘不法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徵其等素行不佳;兼衡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46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販售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陳松宜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乃高玉樹、白格維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高玉樹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此據陳松宜、高玉樹、白格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126 、250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皆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於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於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於白格維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皆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始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陳松宜所有,並以之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乙情,此經陳松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一250 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係高玉樹所有,且均以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乙情,則經高玉樹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125 頁)。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陳松宜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乃預備供高玉樹販賣毒品所用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高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聯絡毒品是用Iphone6 、HTC 手機云云(本院訴字卷一448 頁),而指其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惟依高玉樹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均未提及其係使用Iphone6 、HTC 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前信聯繫,且在高玉樹經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後,高玉樹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0PP0手機是我與藥腳及藥頭聯繫時使用的手機等語(偵字37152 號卷第267 頁),是高玉樹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辯實屬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㈡陳松宜尚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遭警查扣,及高玉樹另遭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與白格維亦被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偵字37152 號卷第121 至124 、125頁,偵字36300 號卷第119 至122 、123 頁,偵字35736 號卷第89至95、97、101 至107 、109 頁)。然據陳松宜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是我朋友辦給我,我還沒有開始使用就被抓到了等語;高玉樹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是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是私下聯絡用的,跟毒品犯罪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吸食毒品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125 、448 頁)。佐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陳松宜、高玉樹各有以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及白格維有將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作為將來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陳松宜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高玉樹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陳松宜、高玉樹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陳松宜、高玉樹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陳松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於高玉樹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就陳松宜所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高玉樹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未完成交易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業如前述,是陳松宜、高玉樹就該等犯行既均未獲有不法利得,當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白格維雖有幫助高玉樹及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依高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白格維並未因此獲得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一251 頁),可認白格維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陳松宜、高玉樹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松宜涉案部分
┌─┬───┬────┬────┬─────────┬─────┬─────┬───────┐
│編│ 販賣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毒品種│交易金額  │     主文     │
│號│ 對象 │(民國)│        │                  │類、數量  │(新臺幣)│              │
├─┼───┼────┼────┼─────────┼─────┼─────┼───────┤
│1 │高玉樹│109 年11│臺中市東│高玉樹於109 年11月│第二級毒品│5000元    │陳松宜犯販賣第│
│  │      │月26日中│區中山路│26日上午11時14分許│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罪,累│
│  │      │午12時50│4 段與中│以Line聯繫陳松宜所│命1 包(重│          │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山路4 段│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量不詳)  │          │貳年貳月。扣案│
│  │      │        │96巷之交│號4 所示行動電話,│          │          │如附表三編號4 │
│  │      │        │岔路口  │表示要向陳松宜購買│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陳松│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宜應允後即於左列時│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地,交付右列毒品│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予高玉樹,並向高玉│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樹收取右列現金,而│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2 │高玉樹│109 年12│臺中市北│高玉樹於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6000元    │陳松宜犯販賣第│
│  │      │月8 日下│屯區建和│8 日中午12時53分許│甲基安非他│(未實際收│二級毒品未遂罪│
│  │      │午5 時許│路1 段12│以Line聯繫陳松宜所│命1 包(驗│取此款項)│,累犯,處有期│
│  │      │        │3 號前  │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餘淨重3.90│          │徒刑壹年貳月。│
│  │      │        │        │號4 所示行動電話,│75公克)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表示要向陳松宜購買│          │          │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陳松│          │          │收銷燬之;扣案│
│  │      │        │        │宜應允後即於左列時│          │          │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地,欲交付右列毒│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品予高玉樹,並向高│          │          │              │
│  │      │        │        │玉樹收取右列現金,│          │          │              │
│  │      │        │        │然此乃高玉樹配合警│          │          │              │
│  │      │        │        │方佯裝購毒,故陳松│          │          │              │
│  │      │        │        │宜當場遭警逮捕,遂│          │          │              │
│  │      │        │        │未完成此次交易。  │          │          │              │
└─┴───┴────┴────┴─────────┴─────┴─────┴───────┘
附表二:高玉樹、白格維涉案部分
┌─┬───┬────┬────┬─────────┬─────┬─────┬───────┐
│編│ 販賣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毒品種│交易金額  │     主文     │
│號│ 對象 │(民國)│        │                  │類、數量  │(新臺幣)│              │
├─┼───┼────┼────┼─────────┼─────┼─────┼───────┤
│1 │詹前信│109 年11│臺中市沙│詹前信於109 年11月│第二級毒品│1000元    │高玉樹犯販賣第│
│  │      │月7 日晚│鹿區中山│7 日晚間6 時4 分許│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罪,累│
│  │      │間6 時58│路646 號│以Line聯繫高玉樹所│命1 包(重│          │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7-11星│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量不詳)  │          │伍年貳月。扣案│
│  │      │        │河門市」│號5 示行動電話,表│          │          │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前詹前信│示要向高玉樹購買甲│          │          │、6 所示之物均│
│  │      │        │所駕駛之│基安非他命,高玉樹│          │          │沒收;未扣案之│
│  │      │        │車輛內  │應允後即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地,交付右列毒品予│          │          │壹仟元沒收,於│
│  │      │        │        │詹前信,並向詹前信│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右列現金,而完│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成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詹前信│109 年11│臺中市沙│詹前信於109 年11月│第二級毒品│3000元    │高玉樹犯販賣第│
│  │      │月15日下│鹿區中山│12日晚間8 時12分許│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罪,累│
│  │      │午1 時38│路646 號│以Line聯繫高玉樹所│命1 包(重│          │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7-11星│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量不詳)  │          │伍年參月。扣案│
│  │      │        │河門市」│號5 示行動電話,表│          │          │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前      │示要向高玉樹購買甲│          │          │、6 所示之物均│
│  │      │        │        │基安非他命,高玉樹│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應允後即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地,交付右列毒品予│          │          │參仟元沒收,於│
│  │      │        │        │詹前信,並向詹前信│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右列現金,而完│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成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詹前信│109 年11│臺中市大│詹前信於109 年11月│第二級毒品│1000元    │高玉樹犯販賣第│
│  │      │月22日下│雅區中清│22日上午8 時23分許│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罪,累│
│  │      │午4 時43│路4 段92│以Line聯繫高玉樹所│命1 包(重│          │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1 號「全│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量不詳)  │          │伍年貳月。扣案│
│  │      │        │家便利商│號5 示行動電話,表│          │          │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店大雅清│示要向高玉樹購買甲│          │          │、6 所示之物均│
│  │      │        │泉店」前│基安非他命,高玉樹│          │          │沒收;未扣案之│
│  │      │        │白格維所│應允後,即告知白格│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駕駛之車│維上情,而由白格維│          │          │壹仟元沒收,於│
│  │      │        │牌號碼8V│駕駛左列車輛搭載高│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9595 號│玉樹,高玉樹復於左│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自用小客│列時、地,交付右列│          │          │沒收時,追徵其│
│  │      │        │車內    │毒品予詹前信,並向│          │          │價額。        │
│  │      │        │        │詹前信收取右列現金│          │          │白格維幫助犯販│
│  │      │        │        │,而完成交易。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年參月。│
├─┼───┼────┼────┼─────────┼─────┼─────┼───────┤
│4 │詹前信│109 年11│臺中市沙│詹前信於109 年11月│第二級毒品│1000元    │高玉樹共同犯販│
│  │      │月26日下│鹿區中山│25日中午12時7 分許│甲基安非他│(未實際收│賣第二級毒品未│
│  │      │午4 時25│路646 號│以Line聯繫高玉樹所│命1 包(驗│取此款項)│遂罪,累犯,處│
│  │      │分許    │「7-11星│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餘淨重0.06│          │有期徒刑壹年。│
│  │      │        │河門市」│號5 示行動電話,表│4 公克)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前      │示要向高玉樹購買甲│          │          │號2 、3 所示之│
│  │      │        │        │基安非他命,高玉樹│          │          │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應允後,即告知白格│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維上情,而由白格維│          │          │編號5 、6 所示│
│  │      │        │        │持右列毒品前往左列│          │          │之物均沒收。  │
│  │      │        │        │時、地,欲交付予詹│          │          │白格維共同犯販│
│  │      │        │        │前信,並向詹前信收│          │          │賣第二級毒品未│
│  │      │        │        │取右列現金,然此乃│          │          │遂罪,累犯,處│
│  │      │        │        │詹前信配合警方佯裝│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購毒,故白格維當場│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遭警逮捕,高玉樹、│          │          │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白格維遂未完成此次│          │          │收銷燬之。    │
│  │      │        │        │交易。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9075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4 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53公克)  │
├──┼─────────────────────────┤
│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
│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                      │
├──┼─────────────────────────┤
│5   │OPPO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25、863362│
│    │000000000/25)                                    │
├──┼─────────────────────────┤
│6   │分裝袋1 包                                        │
├──┼─────────────────────────┤
│7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
│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9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10  │吸食器1 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