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下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由洪御棠(綽號包龍星)受「王先生」之邀,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加入上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推由洪御棠承租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423號透天厝樓房作為詐騙機房,並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人員之工作(即俗稱「桶主」),其等以夾報廣告而以刊登誠徵業務人員等名義,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及擔任之角色分工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加入時間」欄之⑴所示,已經判處罪刑),及李曜宏(於106年12月10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小鬼,擔任電腦手,已判處罪刑確定)、巳○○(於106年12月20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健,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劉凡齊(於106年12月22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凡,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由本院通緝中)、卓金宏(於106年12月23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宏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詹育哲(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詹,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黃聖賢(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老仔,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黃茂松(於106年12月26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松,代號「雄」,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楊維中(於106年12月28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中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二、巳○○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中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另32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0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另2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四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四編號4、5)之行為。
三、本案前揭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及李曜宏、巳○○、劉凡齊、詹育哲、黃聖賢、黃茂松、楊維中等人在前揭詐欺機房內,由洪御棠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提供成員教戰守則及擔任下列之第三線人員工作,其等並以「王先生」所有並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洪御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菜單),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一同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為電信詐騙行為,乃推由李曜宏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傳遞至第一線人員持用之工作手機上,先由第一線人員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蔡志傑、劉文生、林素靖、張貴鮮、劉勝朋、黃育恩、許宥勝、劉智浩、卓金宏、詹育哲、黃茂松、楊維中等人,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由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申辦門號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行動電話欠費等云云,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如有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即於所使用之手機按「##」,轉接至第二線人員翁育祥、林立森、陳永霖、徐震彬、蔡佳佑、巳○○、劉凡齊、黃聖賢等人或第三線人員洪御棠,再由上開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洪御棠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該民眾訛騙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而使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起訴書誤認如附表二編號28為未遂),並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車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最終交予「王先生」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6、9至27、29至38所示之人則均因未匯款而未遂(各次詐騙日期、被害人姓名等資料、既遂部分詐得之金額等情,分別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並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於詐騙成功時,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8%、7%之獎金(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等人,自加入起至查獲時為止,均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底薪或獎金),李曜宏則另由「王先生」與其約定底薪而藉此牟利。嗣經警於107年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前揭「王先生」所有、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洪御棠而供其等各次在上開詐欺機房內實行加重詐欺既、未遂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案件(下稱訴字案)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53至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含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49頁、訴緝卷第185至187頁)且查:
㈠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上揭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除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御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案件(下稱上訴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訴卷三第267至277頁)外,並有證人黃茂松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證人楊維中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二第225至227頁、訴字卷三第32至46頁)、證人詹育哲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1至23頁)、證人李曜宏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34至236頁)、證人卓金宏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91至294頁)、證人黃聖賢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21至24頁)、證人劉凡齊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72至74頁)、證人陳勁豪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124至125頁)、證人凃尚毅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第186至188頁)、證人翁育祥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一第304至308頁、訴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93頁背面)、證人蔡志傑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275至277頁)、證人林立森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三第348至351頁、訴字卷三第47至60頁)、證人凃尚瑩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117至119頁)、證人劉文生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166至168頁)、證人陳永霖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一第79至81頁、訴字卷二第267頁背面至第275頁)、證人林素靖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19至24頁)、證人張貴鮮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徐震彬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74至75頁)、證人劉勝朋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214至216頁)、證人黃育恩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四第289至291頁、訴字卷三第61至74頁)、證人蔡佳佑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第243至245頁)、證人許宥勝於偵訊、訴字案審理(偵2406號卷二第174至175頁、訴字卷三第15至31頁)、證人劉智浩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124至125頁)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958200號〈下稱警卷〉二第965至979頁)、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5至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66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資料、刑案勘察報告、相片等(訴字卷二第189至222頁)在卷可憑,並有載有被害人資料及詐騙情形等內容之紙本,及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作證時自承為「王先生」所有、提供而交付其管理而具有共同處分之供本案詐欺機房各次實行加重詐欺既、未遂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上訴卷】三第270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自白前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⒉依上所述,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為成員三人以上、且以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為犯罪之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法定犯罪組織無訛。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⒈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有關證據(於此不再重覆贅列)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50至953頁)、詐騙案報案材料(訴字卷二第106至108頁)、被害人乙○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訴字卷二第109頁)、立案證明通知書(訴字卷二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乙○之手機通截圖資料(訴字卷二第112頁、第114至168頁)等在卷可憑,均足可認定。又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因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車手提領,最後並交由「王先生」收取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訴卷三第272頁),依以下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說明,此部分除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外,亦應同時成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附此說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各屬不同之被害人,係屬正確一節,業已具結證述在卷(上訴卷三第2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詳為證稱:機房內傳送到第一線人員持用工作手機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已事先由「王先生」分配好了,不會發生被害人重複之情形,在伊參與之期間內,機房內不曾發生過第一線人員有重複撥打電話給同一被害人之情事等語(上訴卷三第268頁),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同一被害人,可能致生詐騙說詞不同而露出破綻,並因此無法詐騙成功,理當於事先將各被害人所使用電話分配予第一線人員前,已事先予注意避免重複,此乃合於事理之常,復參以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8、20、21、26、27、29所示各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確各不相同,又如附表二編號7、19、22至25、28、30至38所示查扣各被害人資料紙本所示姓名亦互有不同,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上開於上訴案審理所為證述,係屬可信。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4、6、7、9至38所示已各著手於詐騙之行為,且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部分已詐得款項而既遂外,其餘則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屬正確(上訴卷三第267頁),酌以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8、20、21、26、27、29「卷證出處」欄所示通聯紀錄之最長通話時間,均有相當之通話秒數,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證稱:「王先生」交付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原則上是被害人的姓名及使用電話等語(上訴卷三第27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7、19、22至25、28、30至38所示查扣各被害人資料紙本,其上除被害人姓名外,已另載有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因為實行詐騙而與被害人通話而獲知之被害人職業、薪資、婚姻、身體、財務等狀況,及其家庭成員之年紀、工作等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棠前開於上訴案審理時之證詞,確為可採。
⒋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認定:
欺集團時起即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上訴卷四第25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6年12月20日正式到該機房,因為我當天有去採尿,採完尿才去該機房,我記得到機房已經很晚了,是天黑以後才去等語(訴緝卷第185至187頁),衡情上開機房白天因忙於實行電信詐騙,則於晚間收入新進人員並分配其等分擔之角色及工作,並未有違於常情,且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加入時,於當日加入時已即時具體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措、或對特定被害人已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有事證足可認定「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第1次所為詐欺行為,係在其該日進入機房之後始實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後,自翌日起開始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未遂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從而,應認被告首次係共同參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之其中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就本案而言,同案被告洪御棠等人係在臺灣地區由第一線人員分別撥打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第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第一線人員係就同案被告洪御棠向「王先生」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逐一撥打而向被害人施以詐騙後既遂或未遂,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事證,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既、未遂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誤會,此部分加重條件應予減縮。
⒍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原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所定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修正為僅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過去實務雖有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現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推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車手,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最終並交由「王先生」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9至27、29至3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其之加重詐欺行為既屬未遂,且無證據足認其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均尚不成立洗錢未遂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之罪名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
⒉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又起訴書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屬未遂,有所未洽,應予更正)。
⒊被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就如附表二其中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及經被害人匯款後多次推由該成員不詳已成年車手領款並轉交「王先生」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載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其中106年12月2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因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於106年12月21日、同月22日及27日撥打電話詐騙未遂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由其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故集團內之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自應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共負其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洪御棠、凃尚毅、凃尚瑩、陳勁豪、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劉文生、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劉勝朋、黃育恩、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黃茂松、楊維中、詹育哲、李曜宏、卓金宏、黃聖賢、劉凡齊與「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就上揭其各別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⑵如附表四編號4、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段前開⑴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段上開⑵所示部分,應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計33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確定,前開所犯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亦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被告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又其就所為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雖因於偵查未經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而未及表明自白,惟已於本院表明認罪。惟因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時間,其如附表四所示各次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指附表二編號7、28部分)、危害(指附表二編號4、6、9至27、29至38部分),未領得犯罪所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入4萬餘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見訴緝卷第187頁)及其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先生」出資購置後,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同案被告洪御棠,供以作為本案詐欺機房實行如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洪御棠於上訴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上訴卷三第270頁),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堅決否認有實際領得底薪或報酬(見訴緝卷第187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業已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證明租賃之事實,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7至118所示等物,均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則起訴書以其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有誤會,附此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而與其餘同案被告洪御棠等人及「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與參與之期間內,共同以電信詐欺方式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6之其中詐騙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部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參見起訴書及檢察官於訴字案及上訴案審理時之更正所述【訴字卷第455至456頁、上訴卷四第252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有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4、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後,其首次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時間,已如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欄貳一㈡⒋中依據卷內事證詳細論明,是應認被告係自106年12月21日始參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本院於此引用同上之事證及說明,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分別與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而與其餘同案被告洪御棠等人及「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共同以電信詐欺方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參見起訴書及檢察官於訴字案、上訴案審理時之更正所述【訴字卷第455至456頁、上訴卷四第25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後,因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可信事證足認其於當日加入時已即時具體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舉措、或對特定被害人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有事證足可認定「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第1次所為詐欺行為,係在其該日進入機房之後始實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106年12月21日方首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等情,已據本判決於前開有罪部分之理由欄貳一㈡⒋中,依據卷內事證予以詳細論斷,本院於此引用同上之證據及說明不再贅述。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尚有未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因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犯有該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前開罪責,被告該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洪御棠等17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共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間【即下列「加入時間」欄⑴所示】、首次加入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時間【即下列「加入時間」欄⑵所示】及其等之綽號、
角色分工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綽號、角色分工 1 洪御棠 (1)106年12月8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二編號1) 綽號:包龍星、三線人員、管理人 2 凃尚毅 (1)106年12月10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二編號1) 綽號:阿毅、第一線客服人員 3 凃尚瑩 (1)106年12月10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二編號1) 綽號小晴、代號:「晴」、第一線客服人員 4 陳勁豪 (1)106年12月15日晚間 (2)106年12月16日 (附表二編號6) 綽號:小莫、第一線客服人員 5 翁育祥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翔、代號:「祥」、第二線公安人員 6 蔡志傑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小貪、第一線客服人員 7 林立森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森、第二線公安人員 8 劉文生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毛、代號:「毛」、第一線客服人員 9 陳永霖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小黑、第二線公安人員 10 林素靖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梅子、第一線客服人員 11 張貴鮮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貴、第一線客服人員 12 徐震彬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彬、第二線公安人員 13 劉勝朋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小朋、代號:「朋」、第一線客服人員 14 黃育恩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無、第一線客服人員 15 蔡佳佑 (1)106年12月24日晚間 (2)106年12月25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佑、第二線公安人員 16 許宥勝 (1)106年12月25日晚間 (2)106年12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7) 綽號:阿財、第一線客服人員 17 劉智浩 (1)106年12月25日晚間 (2)106年12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7) 綽號:白面、第一線客服人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身份證號、聯絡電話(歸屬城市) 詐騙日期 既未遂及詐得金額(人民幣) 卷證出處 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19至121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16分39秒,通話時間1秒(第119頁,指同上偵卷,下同)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8日下午2時54分27秒,通話時間399秒(第121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6日上午9時58分56秒,通話時間1090秒(第121背面) 2(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4)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23至12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55秒,通話時間818秒(第123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晚上8時50分28秒,通話時間12秒(第124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4日上午9時41分42秒,通話時間1888秒(第123頁背面) 3(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5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6分41秒,通話時間1454秒(第165頁背面)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上午8時57分19秒通話時間514秒(第165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6分41秒,通話時間1454秒(第165頁) 4(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0)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1至16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上午8時37分45秒,通話時間1秒(第161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3分48秒,通話時間1秒(第164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39分48秒,通話時間1981秒(第161頁背面) 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5) 寅○○ 證號: 0000000000000034(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3344應予更正) 電話: 000-0000-0000 (上海) 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個資〈如藥劑師、12年、1個月工資2萬左右等〉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另記載「12/15(五)周勇」等)(偵2406號卷八第3、22頁) 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6 頁) 2.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訴字卷四第438 頁之1至第438頁之2) 3.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45分17秒,通話時間556秒(偵2406卷七第166頁) 4.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2月23日晚上6時40分43秒,通話時間102秒(訴字卷四第438-2頁) 5.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25秒通話時間1800秒(訴字卷四第438-1頁) 7(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 ) 癸○○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26日 既遂、匯款5萬元(106年12月16日)、匯款2萬元(106年12月26日) 1.同案被告劉勝朋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39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記載財力狀況、「12/16轉了工商理財5萬」、「12/26正確金額:2萬」,及註記「朋」)(偵2406號卷八第2、7頁) 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6) 午○○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不詳 106年12月20日 既遂、10萬9581元(106年12月20日匯款)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財力狀況、「12/20已到帳109581元」等)(偵2406號卷八第3、22頁) 9(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60)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31至132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分10秒,通話時間742秒(第131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4分59秒,通話時間368秒(第132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2時29分14秒,通話時間1154秒(第131背面) 10(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1、 編號 1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2頁、第3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26秒,通話時間1秒(第22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35秒,通話時間19秒(第22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7分44秒,通話時間1143秒(第22頁) 1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7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下午3時54分8秒,通話時間453秒(第167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59秒,通話時間34秒(第167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21分2秒,通話時間1801秒(第167頁) 12(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5)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7至29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57分56秒,通話時間1秒(第27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59分58秒,通話時間1秒(第29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49秒,通話時間1435秒(第27頁) 13(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6)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湖南常德) 106年12月2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0至31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24秒,通話時間800秒(第30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3日晚上7時35分56秒,通話時間169秒(第31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3日晚上6時44分11秒,通話時間2834秒(第30頁背面) 14(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6 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48分7秒,通話時間1秒(第6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38秒,通話時間1秒(第6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8分48秒,通話時間1289秒(第6頁) 15(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7)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4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2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37秒,通話時間822秒(第32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6上午10時35分53秒,通話時間1秒(第32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37秒,通話時間822秒(第32頁) 1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7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8時55分24秒,通話時間1272秒(第7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1分16秒,通話時間459秒(第7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10時0分24秒,通話時間1495秒(第7頁) 17(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4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09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45分36秒,通話時間930秒(第109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分18秒,通話時間2秒(第109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6時10分52秒,通話時間1800秒(第109頁) 18(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0、 編號 1、 編號 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5 頁、第17頁、第110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6日晚上9時10分6秒,通話時間507秒(第110頁背面) 3.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月2日下午3時50分36秒,通話時間211秒(第5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35分56秒,通話時間1800秒(第110頁背面) 19(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2) 申○○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2至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1967、旁有男聲交談泄密突沒聲」、「客超好」、「(男生符號)一直叫他挂」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6 (二)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20(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8)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3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51秒,通話時間1953秒(第33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41分5秒,通話時間142秒(第33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51秒,通話時間1953秒(第33秒) 2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6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0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晚上6時8分48秒,通話時間692秒(第160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37分30秒,通話時間113秒(第160頁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晚上6時32分53秒,通話時間1800秒(第160頁) 22(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 未○○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日、107年1月2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38至39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管財務」、「大專(團員)」、單位地址等個資,「兒子...沒一起住、很少回來」、「12/27取保后審」、「12/30財力證明」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晴」、「雄」)(偵2406號卷八第6頁) 23(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5) 辰○○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同案被告翁育祥審理時證述(訴字卷四第40至41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銷售員」、「老公:駕駛員」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祥」)(偵2406號卷八第11-12頁) 24(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3) 王国梅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劉文生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質疑,詐的接多了...開車停路吃早餐吵」、「又一直有事」、「朋友又來」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7 (三)」、「毛」)(偵2406號卷八第21頁) 2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4) 庚○○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劉文生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帶質疑」、「問怎麼處理要跳主任」、「說好又一直掛」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7 (三)」、「毛」)(偵2406號卷八第21頁) 2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4至25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45分26秒,通話時間1秒(第24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20秒,通話時間1秒(第25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9時6分11秒,通話時間1720秒(第24頁) 27(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4)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30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6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8時46分36秒,通話時間294秒(第26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5秒,通話時間472秒(第26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8時56分12秒,通話時間572秒(第26頁) 2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3) 乙○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日 既遂、轉帳49998、49998、16495(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26分、29分、30分)、轉帳49998、49997、49996、50001、16399(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24分、26分、27分、30分、32分)、轉帳49999、20000元(106年12月31日下午1時35分、36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50至953頁) 2.關於王海濤等人冒充公檢法工作人員團夥詐騙案報案材料(訴字卷二第106至108頁) 3.乙○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訴字卷二第109頁) 4.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警察王海濤證件影本(訴字卷二第110頁) 5.乙○之手機「立案證明通知書」截圖1 張(訴字卷二第111頁) 6.乙○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 張(與門號000000000000000 、「王海濤」,訴字卷二第112頁) 7.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海濤」之朋友圈截圖1 張(訴字卷二第114 頁) 8.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42張(與暱稱「海濤」,訴字卷二第115至156頁) 9.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朋友列表截圖1張(訴字卷二第157頁) 10.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周勇」基本資料截圖1張(訴字卷二第158 頁) 11.乙○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暱稱「家」,訴字卷二第159至168頁) 1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財力狀況,偵2406號卷八第8至9 頁) 29(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3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3 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0分32秒,通話時間1852秒(第23頁)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下午5時3分12秒,通話時間90秒(第23頁)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4分21秒,通話時間2527秒 (第23頁) 30(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4) 丑○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1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洪御棠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0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沒工作6年(在家看孩子)」、「成員:(愛心圖)人,自助餐打工」、「孩子,女兒6才」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 1/1 周勇」)(偵2406號卷八第10頁) 31(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7) 辛○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地址: 南京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日 未遂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初中半年」、「離婚」、「工作太累,搞壞身體,少一顆腎」 及財力狀況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 )(偵2406號卷八第14至15頁) 32(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0、 編號 19) 丙○○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跳梅$態度奇怪」、「丟ID、保險」、「質疑」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1/3 」)(偵2406號卷八第17頁、第19頁) 33(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5) 甲○○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性別符號、「沒有,沒有,現在特別著急,要出門」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4(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6) 戊○○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沒ㄞ」、「推」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7) 己○○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ID核」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梅」之代號)(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6(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8) 子○○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林素靖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1至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性別符號、「回家」、「郵政卡」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梅」之代號)(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7(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0) 丁○○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2至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前冷核完ID,你們自己找法律部門」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1/3 (三)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3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1) 壬○○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同案被告凃尚瑩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四第42至43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不講理、激動派、「有點對立」、「旁有人泄密」、「客人后來有回來的」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1/3 (三)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附表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94,均為由洪御棠所管領、供
本案各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所用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ASUS筆電(含滑鼠)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表傳真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D-LinK無線分享器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螢幕(含線路)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碎紙機(隱密士930X)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Double A 4A 空白紙張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esense 讀卡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分工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源延長線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遠傳電話易付卡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Nana Sim轉接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1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wifi分享器(未使用) 5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對講機18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分享器(已使用)4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中國移動SIM卡3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教戰手冊(李建單)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教戰手冊 (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教戰手冊 (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教戰手冊 (劉強)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微信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詐騙得手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48 摔壞手機10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三F地上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耳機4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5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7 IPhone手機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5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9 ACER分享器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60 台灣大哥大SIM卡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1 電話儲值卡1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2 轉接器(華為)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遙控器6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隨身碟(ADATA)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寬頻帳號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6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8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2 分享器(D-Link)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73 教戰手冊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7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5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6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77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7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9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1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4 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5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6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87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89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2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9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5 鐵鎚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7 鐵鎚1把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8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9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0 殘渣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1 不明粉末、K 他命1 瓶(毛重9.4 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2 現金新臺幣7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4 台新金融visa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6 紙條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7 現金新臺幣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8 台新金控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9 健保卡1張 業經張貴鮮領回 110 簿冊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1 郵局帳號紙條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2 現金新臺幣1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3 現金新臺幣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4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5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6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7 現金新臺幣9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客車1輛 非被告等所有
附表四:
被告之罪刑(各計33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其中跨越1
06年12月21日前、後者,係指自106年12月21日起〉,其未參與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又被訴
如附表二編號4、6之其中於106年12月20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4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5、17、18、21、22、26、27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6、9、13、16、19、20、23至25、29至38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7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