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枝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8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21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迪迪」)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騙人布」之成年人、辛○○、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成」)、少年高○榆(微信暱稱「大眼仔、布魯克」)、少年郭○諺(微信暱稱「小郭、艾斯」)、少年蔡○閣(微信暱稱「拉阿」)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0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第1435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移送併辦,及以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第2573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2562號、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提領款項、搭載他人提領款項或於107年5月1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集團內他人前往提領款項使用,謀議既定,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不詳地區,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所對應之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嗣經警調閱提款機提領畫面逐一清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戊○○、乙○○、己○○指訴被詐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一〈下稱108少連偵48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59頁至第363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31頁至第435頁,107偵19684卷第29頁至第33頁,107少連偵38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9909、0000000000卷二〈下稱三分警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同案被告辛○○、少年蔡○閣、郭○諺、高○榆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見三分警卷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臺中地檢署107他4766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107偵2904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107偵15368卷第173頁至第176頁,107偵19684卷第171頁至第175頁,107偵21854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107少連偵385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107少連偵387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221頁至第226頁,107少連偵392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107少連偵392卷二第179頁、第213頁至第222頁,107少連偵392卷三第3頁至第4頁、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108偵2529卷第27頁至第32頁,108偵21372卷第61頁至第69頁,108少連偵48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85頁,108少連偵48卷二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丙○○及甲○○手機照片、經甲○○指認之臺中市○○區○○路00號1013房現場地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己○○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員黃偉哲107年8月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甲○○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經高○榆、郭○諺指認之監視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經高○榆指認之提款照片1張、甲○○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王倍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警員鄭安朝偵查報告、王學梅申辦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於警察局所留存之比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50466號函附王學梅申辦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戊○○之竹北活儲存款-證券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提出之詐欺集團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陳建志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幸彤恩申辦之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嫌疑人行經路線地圖、車輛租賃契約書、經高○榆指認之「高○榆跟騙人布碰面的地點」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三分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2頁,三分警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31頁,107少連偵387號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107核退204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107偵2698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107少連偵392號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108少連偵48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97頁、第415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95頁至第497頁、第507頁、第543頁至第561頁、第569頁至第581頁、第591頁至第597頁、第607頁至第611頁,108少連偵48號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87頁至第203頁、第231頁至第2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交付,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應能知悉提領款項交出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搭載提款成員雖為少年蔡○閣、郭○諺,且租車供少年高○榆提款使用,然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時點,其自身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解,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雖告訴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又如附表所示帳戶就詐得款項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更正刪除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或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故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鐵板燒師傅,月收入新臺幣3萬2千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教化效果不佳,徒增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報酬伊都沒有領到,加油吃飯的錢都是用自己的錢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遭提領詐欺贓款,嗣後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三支手機其中一支是丙○○的,伊忘記是哪一支,另外二支是伊的,該二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查扣之三支手機,分別為何人所有、平時由何人使用?)三支都是我的手機,一支〈三星粉紅色,編號:3-3〉是我私人手機,另兩支〈HTC白,編號3-2、三星紅,編號3-3〉都是我平常借給高○榆使用。(問:經警方檢視你借給高○榆的手機〈三星紅,編號3-3〉相簿中有多張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密碼等資訊的照片,你做何解釋?)我自己都不知道。(問:經警方檢視你借給高○榆的手機〈HTC白,編號3-2〉相簿中有一部操作ATM的影片,是否為試卡洗車?)我不懂等語(見三分警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又被告於斯時否認犯罪,其後已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顯見扣案白色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使用之物,應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粉色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應於起訴書之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4 庚○○ 107年5月15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庚○○同事並互加好友後,向庚○○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 107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陳建志-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高○榆(提領) 辛○○(車手頭) 107年5月16日12時41分1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黎明門市 1萬元 107年5月16日12時42分15秒許 1萬元 107年5月16日12時46分5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陽門市 2萬元 107年5月16日12時48分7秒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12時49分49秒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12時50分58秒許 1萬元 107年5月16日12時59分1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上門市 8,000元 107年5月16日13時0分11秒 1,000元 107年5月2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王學梅-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提領) 辛○○(車手頭) 107年5月21日11時52分23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白色HTC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紅色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107年5月21日11時53分25秒許 2萬元 2 6 戊○○ 107年5月16日7時30分許 偽稱為「森宏健康食品」保健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將其升級為VIP,每月需繳1800元,是否需取消VIP云云,復再偽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員指示匯款 107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鄒芷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高○榆(提領) 辛○○(車手頭) 107年5月16日19時29分50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陽門市 2萬元 107年5月16日19時33分35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黎明門市 2萬元 107年5月16日19時34分27秒許 1萬9,000元 107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許彰廷-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閣(提領) 甲○○(搭載) 辛○○(車手頭) 107年5月16日19時50分5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宇門市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白色HTC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紅色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107年5月16日19時52分16秒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20時0分45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敦親門市 1萬元 107年5月16日20時1分23秒許 5,000元 107年5月16日20時1分59秒許 3,000元 107年5月16日19時3分3秒許 1,000元 3 9 乙○○ 107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 撥打電話假冒乙○○之姪女「林琇雀」,向乙○○佯稱因購買車輛,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7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幸彤恩-水里郵局南投13支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諺(提領) 甲○○(搭載) 辛○○(車手頭) 107年5月17日11時43分28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白色HTC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紅色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107年5月17日11時46分19秒許 5萬元 107年5月17日11時47分14秒許 4萬元 4 11 己○○ 107年5月23日18時28分許 偽稱為「愛貓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訂購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購24筆,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復再偽冒新光銀行人員致電,要求己○○至提款機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107年5月23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王倍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高○榆(提領) 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辛○○(車手頭) 107年5月23日20時24分28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潭富門市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白色HTC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紅色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107年5月23日20時25分37秒許 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