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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宏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呂信宏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呂信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判決範圍〉,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信宏負責提供其前所申辦之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款,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可獲得約定之報酬,其後由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轉帳、現金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呂信宏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轉帳、現金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呂信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獲取之報酬,各詳如附表所示),呂信宏各次則獲取如附表「呂信宏獲取之報酬」欄所示金額為報酬。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誠、張彩綢、王啟敏及王裕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信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1、74、76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70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108、371、37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9至277頁),又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轉帳、現金存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本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予指明。則本案起訴被告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履行(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然尚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7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獲取之報酬如附表「呂信宏獲取之報酬」欄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74頁),復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7至399頁)。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履行(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已逾被告該次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固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約定分期付款而尚未開始履行,另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如該附表「呂信宏獲取之報酬」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呂信宏獲取之報酬( 犯罪所得); 是否調解成立 、賠償情形 罪刑 沒收  1 陳義誠(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起,假冒陳義誠之姪子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義誠,佯稱生意上資金有問題需借款云云,致陳義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呂信宏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臨櫃提款 150,000元 。   ⑴ 告訴人陳義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1、122頁) 、 ⑵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 ⑶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5至147、151頁)、 ⑸ 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237至249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2,000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其中 5,000元(見本院卷第85、86、107頁) 呂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張彩綢(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起,假冒張彩綢之二姑姑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張彩綢,佯稱投標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彩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 230,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呂信宏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提款 230,000元 。 ⑴ 告訴人張彩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 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169頁) 、 ⑶ 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7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⑸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77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3,0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付款(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呂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啟敏(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啟敏佯稱:其為武松殿肉鬆餅公司人員,王啟敏之前購物,因員工疏忽多輸入一筆交易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王啟敏佯稱:其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王啟敏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王啟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54分、57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4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呂信宏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15分24秒、17分4秒、18分41秒、20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王啟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5、136頁) 、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手機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91頁)、 ⑶ 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9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3、179、183頁)、 ⑸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77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1,000元; 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 呂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裕豪(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裕豪佯稱:其為卡個位訂餐APP客服人員,王裕豪之前上網訂購餐點,因員工操作不慎誤將其資訊設為黃金會員,每個月會持續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王裕豪佯稱:其係渣打銀行客服人員,王裕豪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裕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現金存款下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⑴ 107年7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3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⑵ 107年7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呂信宏持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22分1秒、23分52秒、26分33秒、28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9,000元、 20,000元、10,000元。 ⑵ 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6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 ⑴ 告訴人王裕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5頁)、 ⑶ 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偵卷第207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至197、201頁)、 ⑸ 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王裕豪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⑹ 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237至249頁)、 ⑺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209至217頁)、 ⑻ 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報酬 900元 ; 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 呂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