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偉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偉軒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NINI」、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汪大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鐘偉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鐘偉軒、「NINI」、「汪大東」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淑美施用詐術,使張淑美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由鐘偉軒於附表編號1「贓款交付上手過程」所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報酬。
㈡鐘偉軒、「NINI」、「汪大東」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孫文樂施用詐術,使孫文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由鐘偉軒於附表編號2「贓款交付上手過程」所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美、孫文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82-18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詐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2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及申請暫緩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本院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司法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被告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孫文樂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見偵卷第101頁),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於公印文。
三、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自所有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汪大東」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並非利用匯款之方式留下資金流動訊息,客觀上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本案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受Messenger暱稱「NINI」、Telegram暱稱「汪大東」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且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孫文樂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收水之詐欺集團上手,而該人為1名男性成員,其顯和「汪大東」是不同人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警官、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長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2人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以表彰公權力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孫文樂,經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2人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45-47頁、第52-53頁、第55-57頁),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時間、空間均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NINI」、「汪大東」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坦認在卷,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孫文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文樂及本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此方式不著痕跡將現金層轉交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仍未填補;參酌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2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於本案詐欺流程中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10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見偵卷第101頁、第141頁),因交付告訴人孫文樂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與「汪大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獲得報酬1萬3500元、9000元,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本院卷第18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500、9000元,惟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自告訴人張淑美、孫文樂處分別取得詐欺贓款45萬元、30萬元,固均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取得之財物,惟除上開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經手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贓款交付上手過程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張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42分許,假冒「林淑芬」、「李文龍」警官、「王文豪」檢察官致電張淑美,向張淑美佯稱其證件遭「張美華」冒用,且涉及毒品案件,須繳納保證金予法院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張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之坪林森林公園,交付現金45萬元予鐘偉軒。 鐘偉軒依「汪大東」指示收取張淑美交付之現金45萬元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黃奕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詐欺贓款攜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東福公園東信福德祠,並放置於前開東信福德祠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 (見111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 1.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7頁) 2.證人黃奕威於警詢中之陳述(第61-64頁) 3.警員陳秉範之偵查報告(第29-33頁) 4.告訴人張淑美以照片指認被告鐘偉軒(第49頁) 5.告訴人張淑美遭詐騙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5)被告鐘偉軒於111年3月22日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付地點現場照片(第77-80頁、第115-126頁) (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張淑美之紀錄(第81頁) 6.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面交路線圖(第153頁) 鐘偉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孫文樂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人員、「165」長官、「王文豪」檢察官致電孫文樂,向孫文樂佯稱其證件遭「孫美華」冒用,且因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遭列為同夥人,須繳納保證金予法院以示擔保云云,致孫文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3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屯區藝文中心停車場,鐘偉軒則依「汪大東」之指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以I-bon系統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後前往上址停車場,向孫文樂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孫文樂及本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鐘偉軒依「汪大東」指示收取孫文樂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游靖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詐欺贓款攜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公益公園,在上開公園之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3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見111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 1.告訴人孫文樂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1-53頁、第55-57頁) 2.證人游靖雯於警詢中之陳述(第65-68頁) 3.警員陳秉範之偵查報告(第29-33頁) 4.告訴人孫文樂指認被告為面交車手之照片(第59頁) 5.告訴人孫文樂遭詐騙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94頁) (4)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第101頁) (5)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105頁) 6.被告鐘偉軒於111年3月30日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付地點現場照片(第109-114頁、第128-13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135-14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6033號鑑定書(第147-151頁) 9.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面交路線圖(第155頁) 鐘偉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